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96年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訴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96年6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等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甲○○仍不知悛改,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駕駛以邱志成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8900-MR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0之15號「風華渡假旅館」第218號房休息 時,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房內之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1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手 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退房離開。嗣為該旅館房務員廖翠玫清理上開房間時,發現係爭物品被竊等情。 二、案經風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陳佳淑、邱志成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第6-7頁、第27-2 9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38頁),被告甲○ ○、乙○○2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認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風華汽車旅館與被告乙○○在旅館內休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房間內的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會不見,伊沒有竊盜云云。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風華汽車旅館與被告甲○○在旅館內休息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亦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房間內的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會不見,伊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駕駛以邱志成名義向柯森明承租之車牌號碼8900-MR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0之15號「風華汽車旅館」第218號房休息,並於同日22時41分退房,駕車離去等情 ,有證人即風華汽車旅館之櫃檯服務人員陳佳淑於偵查中 、證人即錦泰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柯森明於警詢時、證人邱志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第17-18頁、98偵4559號卷第7頁、第27-29頁),並有汽車出借約定書1份(見警卷第2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警卷第31頁)、客房動態表2份(見警卷第24-25頁)及風華渡假旅館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見警卷第26- 30頁 )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房務清理員廖翠玫於於99年3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97年10月20日當天的晚上7點接近8點時,你們旅館裡有遭竊之事情?)還記得。」;「(檢察官問:請描述當時之情形?)若客人退房,第一時間櫃檯都會通知我們要進入整理,在我們進入該房間後,一進去就發現浴室的蓮蓬頭不見了,走到房間又看見床頭的紗布也被拆過、破壞了,但因紗布附有魔鬼沾,所以沒有被帶走,但有拆的痕跡;另外還有一盞玉米造型的藝術燈也直接被剪下電線帶走了,現場遺留的電線也都有剪過的痕跡,電線也都還在。」;「(檢察官問:在庭之二位被告進去住之前,你們是否有整理過房間?)有。」;「(問:在被告入住之前,你們進入整理時,房間的狀況如何?)都很正常,蓮蓬頭、藝術燈都還在,紗布也沒有遭破壞。」;「(問:所以是在被告他們離開之後,你們進入整理,才發現上開遭破壞之情形?)對。」;「(法官問:退房多久之後,妳們才進去?)五至十分鐘以內會到。」;「(法官問:在這五至十分鐘之間,有無可能有其他人會進入?)不可能,因客人離開房間,車子開出來,我們鐵門會馬上放下來。」;「(法官問:何人可以開鐵門?)只有櫃檯人員可以開啟鐵門。」(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2頁)。證人即風華渡假 旅館的組長丙○○於98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如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是由我們房務先回報,房務是一組四人,二個清浴室,二個清房內,是廖翠玫發現的,用對講機回報給櫃台陳佳淑,我收到櫃台的回報,才上去218 號房看,就發現那二樣東西被竊。」;「(問:該房之房客為何人?)我們只有登記車號,已經提供給警方。」;「(問:該房間內銅製立燈及蓮篷頭把手,在該車號的客人進去之前,是在房間內的?)對,可以確定。」(見98偵4559號卷第6-7頁);證人丙○○亦於99年3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地點,被告二人進去休息至退房後,僅有房務人員進入,無其他人進去。且櫃檯及公司館內均設有監視器,不可能會有其他人進入而不被發現。再者,房間是以插房卡通電,並以電腦紀錄使用狀況,若不使用房門卡,整個房間都會是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9頁)。又證 人即風華汽車旅館之櫃檯服務人員陳佳淑於98年10月8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7年12月20日晚間在風華渡假旅館擔任何職務?)櫃台。」;「(問:房務員廖翠玫有通知你218號房有物品遭竊?)有,他說218號房的立燈被客人拿走了,我就回報給組長丙○○。」;「(問:該房的客人,就是車號8900-MR號,有幾個人?)當時車上是坐 二個人,一男一女。」;「(問:是由誰與櫃台接洽?)是男的與我接洽,坐在車內。」等語明確(見98偵4559號卷第7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可見該風華汽車旅館內 部房間之電力設備均須以插房卡啟動,並透過電腦化之管理可以明確掌握房間之使用情況,且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相關電腦、監視設備均無異常訊號,且該房間之進入通道、房門亦未遭破壞之情況下,可知本案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投宿休息至退房後至發現本案犯罪事實期間,除有房務人員進入清潔外,並無其他人可進入該房間之事實明確。 ㈢再查房客欲住進汽車旅館必須先到入口處向櫃枱拿取鑰匙後直接將汽車開進該房間之停車間後將鐵門關上直接上二樓房間休息,休息完畢後再將鑰匙返還櫃枱,此乃一般汽車旅館之進住程序,況且當時係屬晚間,若無房間內之鑰匙根本無法開啟房間內之燈光,是本件被告甲○○、乙○○既已於當日22時40分許退房離開,若另有其他人要進住必須要再向櫃枱拿取鑰匙才能開啟燈光,若無燈光整個房間黑漆漆一片,如何能竊取該房內之銅製立燈及蓮蓬頭把手之物品,因此本件係被告甲○○、乙○○向櫃枱拿取鑰匙進入休息再離開後此段期間除了清潔人員外並無其他人曾向櫃枱拿取鑰匙進入該房間休息,則上開房內之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一個在被告甲○○、乙○○休息期間內失竊,依常理及經驗判斷應係被告甲○○、乙○○二人所為,職是,本院認被害人所有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一個確為被告甲○○、乙○○所共同竊取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一個之犯行,已彰明甚,其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乙○○共同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一個之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及乙○○二人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疏未詳查,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竊取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一個之竊盜犯行,而分別對被告甲○○、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不佳,竟為圖己利,共同竊取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被告甲○○係累犯,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暨被告等犯罪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及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