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期間,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20-1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和益行大麥紅茶」包裝袋至少二百四十包(經更正為八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乙○○、黃淑華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原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未為上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甲○○、蔡楊秋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蔡麗花之陳報狀、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和益行舊版包裝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分財產之前,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八號及民有路二四之十號都有堆放過和益行的原物料,作為倉庫使用,分家後,我於九十二年七月搬進去吉祥路二八號,清掃房屋時,清出該批包裝袋,我就把它們留下來,數量只有十多個,我沒有去口庄口廠偷竊和益行的包裝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乙○○利用可出入我經營和益行時,以竊盜之手法將我所經營之和益行大麥紅茶包裝袋(有註冊商標)竊取為數二百包以上。」(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於偵查中指稱:「(舊版的包裝袋是誰做的?)以前和益行做的,後來被乙○○偷拿去用。」(見他字卷第六十頁),指訴被告乙○○竊取和益行大麥紅茶包裝袋。但原審詢問:「你有看到乙○○行竊?」稱:「沒有看到。」再詢問:「你何時得知你的包裝袋被偷?」則答:「我是在(好收)派出所看到有人去買我的產品回來,放在派出所的桌子上,我覺得奇怪,經我詢問對方,對方說那是他家在做生意,要買來試看看,我又看出包裝袋明顯有所不同,所以我才又自己跑去永全行看,看到確實是不一樣的袋子。」(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乙○○竊取和益行舊版包裝袋,而係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竊盜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間」後之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看見市面上尚有和益行舊版之包裝袋流通,始知悉包裝袋被竊。故告訴人甲○○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證人蔡楊秋菊即被告乙○○之母於警詢時證稱:「所有的包裝袋是放在口庄的工廠內,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同意如何分得財產,乙○○不可以經營相同行業,但於分財產後,乙○○白天在北港鎮○○路經營生意,晚上則回到工廠睡覺,再利用晚上時間偷搬工廠內的產品及包裝袋,我因為知道這些事情,我也不想他們兄弟吵架,所以我於九十二年中秋節後叫乙○○搬出去外面住。」(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惟蔡楊秋菊是否目賭上情,據其於警詢時進一步證稱:「我是沒有親眼目擊,但我知道分家後,乙○○均是利用晚上的時間偷搬運,因為我與乙○○是睡於工廠這邊,甲○○則睡於另一邊房子,我常常發現工廠內的產品有遭到搬運(產品有遭搬運時倒落),當時我就知道是乙○○搬運的,因為乙○○也有工廠的鑰匙。」(見他字卷第二十八頁),證述沒有親眼看見乙○○之竊盜行為,僅是以「乙○○當時晚上睡在工廠」、「產品有遭搬運倒落的聲音」、「乙○○有工廠的鑰匙」等情,推論是乙○○在偷竊和益行之產品及包裝袋。偵查中檢察官深入追問蔡楊秋菊有關乙○○是否確有偷取和益行之包裝袋時,蔡楊秋菊係證述:「我不知道他是何時拿的。我是看到外面有這些包裝袋在使用才知道。」「(你有沒有看到乙○○、黃淑華偷拿大麥紅茶包裝袋?)沒有。我是看到外面在賣才知道。」「(你有看到他在偷搬東西嗎?)我早上運動回來有看到乙○○在切工廠的電源總開關,我不知道卷為何要這樣做,可能是要把錄影監視機切掉。」(見他字卷第五十九頁)。對照蔡楊秋菊先後證詞,蔡楊秋菊就其何時知悉物品遭竊之時點,於警詢時證述「知道工廠內有物品掉落」?或是「看到外面在賣才知道」?就其如何確認是乙○○所為乙節,蔡楊秋菊亦有「乙○○都是利用晚上偷搬的」、「乙○○晚上睡在工廠」,及「早上運動回來,看到乙○○在切掉工廠的電源總開關」之差異。故證人蔡楊秋菊所述被告乙○○行竊之證詞前後迥異,存有歧累,且非直接目擊證人,自難以執此對被告乙○○竊取和益行大麥紅茶包裝袋犯行。 (三)被告乙○○辯稱:其使用並販賣與永全行之舊版和益行包裝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分產後,在其分得之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八號房屋內清出云云,核與證人黃淑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面前經與乙○○隔離訊問後所供承之情節相吻合(見他字卷第五十七頁)。參酌證人蔡楊秋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紙箱及包裝袋都放在工廠,之前有放在吉祥路二八號,但後來就都載走了,九十二年之前很久就都沒有放在吉祥路二八號了(見偵查卷第六頁)。據此,被告乙○○分產後所得之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八號,確實曾經由和益行堆放過紙箱及包裝袋,雖於乙○○搬入前已運離,然而是否能夠完全將其內所有堆置之物品清理乾淨,尚有可疑,是乙○○上開所辯即非毫無所憑,亦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不悖。至證人蔡麗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甲○○與乙○○分家後,吉祥路二八號之紙箱即全部清空。但蔡麗花為乙○○之胞姊,與乙○○素有不睦,此據蔡麗花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不相往來」等語可證(見他字卷第八十五頁)。是證人蔡麗花存有上開不可靠性,自難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前述證據,認為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