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1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53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臺南縣新化鎮○○里○○路41號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公司)之品保檢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趁桂盟公司之倉庫鐵門未關閉而無人看守之際,竊取桂盟公司所有之快拆工具5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6日19時30分 許,以同一手法,在上址竊取桂盟公司所有腳踏車鏈條6箱 (每箱30至50條不等)及數量不詳之快拆接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自桂盟公司離職當日即98年11月19日仍逗留在桂盟公司內,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即98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又以同一手法,在上址竊取桂盟公司所有之 腳踏車鏈條2箱(每箱20至25條不等)、腳踏車鏈條6箱(每箱30條)及數量不詳之快拆接頭。乙○○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自98年11月中旬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chenyu0927@gmaul.com網址,上網拍賣竊得之贓物,並以每條腳踏車鏈條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買一送一之方式低價賣出;又於99年4月20日及同年99年6月17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8元至9元不等之低價出售竊得之贓物腳踏車鏈條予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百業企業行負責人丙○○(所涉犯故買贓物罪,經緩起訴處分),由丙○○轉售予不知情之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甲○○再出售予不知情之丁○○(業經不起訴處分),丁○○借用鄭健良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king.bus@mas.hinet.net網址,以每條腳踏車鏈條1000元之價格賣出。嗣經桂盟公司發覺失竊後,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有賣家販售該公司失竊之物品,由桂盟公司報警並提出告訴,經警於98年12月9日14時3分許,在臺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廣場查獲乙○○,並循線在乙○○位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116號7樓住處、樓梯間扣得客戶訂貨托運單17張、日盛銀行存摺1本、筆記型電腦1台,並查獲桂盟公司失竊之腳踏車鏈條812條、快拆接頭257個、快拆工具2支。 復於99年6月29日分別在甲○○租住處查獲桂盟公司失竊之 腳踏車鏈條62條、半成品腳踏車鏈條廢料33公斤,在百業企業行查獲腳踏車鏈條67條,在丁○○住處查獲腳踏車鏈條 2224條【為警所查扣上開桂盟公司之物品,僅有其中部分係乙○○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桂盟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桂盟公司所有之物品,且有告訴人代理人吳宜靜98年1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 縣化警偵字第0981000769號卷第3-10頁至4-14頁)、99年6 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91000277號卷第2-2頁至2-7頁)、證人戊○○98年12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 0981000769號卷第6-20頁)、證人丁○○99年6月30日警詢 調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91000277號卷第3-8頁至3-14頁)、證人甲○○99年6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91000277號卷第4-15頁至4-21頁)、證人丙○○99年6月30日警詢調 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91000277號卷第5-24頁至5-27頁)、露天拍賣網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份、託運單17份、查獲現場照片30張、38張(以上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81000769號卷第10-31頁至18-68頁、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91000277號卷第7-33頁至20-70頁)附於警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竊盜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警方循線於98年12月9日14時3分許,在臺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廣場查獲乙○○,並在被告乙○○位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116號7樓住處、樓梯間查獲桂盟公司之腳踏車鏈條812條、快拆接頭257個,原判決認定查獲腳踏車鏈條799條、快拆接頭252個,上開查獲之數量顯與事實不符。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後,在網路拍賣市場及資源回收場賤價公然出售竊得之物品,破壞告訴人之市場行情價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且造成經濟市場不穩定,社會秩序不安寧,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不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3罪,各判處拘役40 日、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公訴 人依被害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顯屬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受有二年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完足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錢牟生,趁任職於告訴人之機會,進入告訴人無人看守之倉庫,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係於無人看守之情況下,竊取告訴人所有未嚴加管領財物之方式,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在網路拍賣市場及資源回收場賤價出售,破壞市場行情價格,告訴人受損非小,並參酌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及竊得之部分物品固經告訴人領回,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有發展遲緩之年幼子女一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