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8所列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寅○○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寅○○曾有多次不良犯行,前於⑴九十八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⑵又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上訴至本院,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但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係為滿十八歲而有犯罪習慣之人,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7之時間、地點,或徒手(如附 表一編號1)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斜口 鉗、鉗子、梅花扳手、扳手、萬能鉗子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等物。寅○○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9、12、13、14、15、17所示之七輛汽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汽車駛至他處藏放,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 、9 、12、13、14、15、17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編號2 、9、12、13、14、15、17所示之辛○○等車主恫稱:需匯 款至伊指定之帳戶方歸還汽車等語,而以每輛汽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或六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如附表一編號2、9、12、13、14、15、17所示之辛○○等車主恐嚇取財,使被恐嚇之辛○○等車主心生畏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9、14、15所示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陳沛慈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2、13及17未得逞)。嗣寅○○確認已匯款後,再以電話通知辛○○等車主其汽車停放地點,取回汽車。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得手後離去,經被害人子○○ 發現遭竊後報警而於現場採得寅○○留下之手指紋而通知郭某到案,郭某未到案而經檢方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寅○○騎乘向綽號「阿昌」、「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購得懸掛「NIZ-099」車牌之車牌號碼KH9-519號機車(該車係李和蒼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遭竊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345巷32號後方停車場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把、鉗子一把、梅花扳手一把、扳手一把、萬能鉗子一把等工具及手提包一只、外幣三張及五枚、現金二百三十元等物。通緝到案後寅○○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犯罪尚未被發覺 前,向司法警察坦承前揭犯行,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寅○○被訴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四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並對所有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五一頁)。準此,依二審準用一審審理程序之規定,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壬○○、未○○、丑○○、申○○、庚○○、癸○○、巳○○、己○○、酉○○、乙○○、午○○、甲○○、辰○○、丁○○、李文安、辛○○、卯○○、子○○、陳沛慈、李和蒼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證人即警員陳維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警一卷第一至二頁;警二卷第十七至二六頁、第二九至三五頁、第三八至六二頁;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九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三頁、第一九九至二00頁;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附表一編號1後至現場看察 紀錄表及所附蒐證照片三十一張、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1所留下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98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97170號鑑驗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照片十三張、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五張、錦珍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附表一編號4)、 陳沛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二紙、黃鈺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二紙及交易憑單一紙(附表一編號14)、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影本二紙(附表一編號15)、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附表一編號15、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80151399號鑑驗 書(附表一編號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5日刑紋字第09809050001號鑑驗書及現場蒐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二十二張(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甲○○住處現場蒐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八張(附表一編號8)、臺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十二張等在卷可佐(警一卷第三至五頁、第十五至三一頁;警二卷第六五至一0四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0至一五五頁;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是否行竊時攜帶前往,在所不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用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列之螺絲起子、斜口鉗、鉗子、梅花扳手、扳手、萬能鉗子等工具,均係鐵製、末端尖銳堅硬,有扣案照片在卷可憑(警二卷第六六頁),倘持該等尖銳鐵質物品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上開斜口鉗等工具係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置放於機車上,依行竊處所之設備不同而隨機更換工具破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五三至五四頁),係其隨身之兇器無疑。準此,核被告寅○○所為如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 一編號2、9、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及原審均漏引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及原審均漏引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及原審均漏引第二款);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2至17號之犯行,係被告於行為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經承辦之偵查隊員陳維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均依自首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行為不同,方法亦異,應分別論罪。另如附表第12、13、17號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所謂併執行之,即逐一執行之意,因沒收所以消滅犯人再犯之憑藉,事實上不能吸收。故數罪併罰均經宣告沒收,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各該多數沒收,即應併執行之,不能在各刑合併沒收之範圍內僅擇其中一罪宣告沒收,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從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等罪,於附表一所示之「宣告 刑」欄內並未就所認定被告寅○○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工具,於各罪宣告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諭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即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把、鉗子一把、梅花扳手一把、扳手一把、萬能鉗子一把等工具均沒收,顯難謂允當(依此記載,如各罪中僅部分確定時,將無從執行此項沒收)。㈡附表一編2至17號之犯罪, 被告之行為均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顯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要件,惟原審漏引上開第二款法條,亦有欠妥。㈢原判決附表編號8及15(即附表二所示),被告顯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詳 如後述),原審未察遽以論罪,亦有失當。㈣被告為滿十八歲之人,其屢次於夜間毀壞他人房屋之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費甚或竊車勒索,不思以己力維生,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居家安寧具有相當之嚴重性、危險性,實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情,自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錢財,竟以竊車勒贖之犯罪方法意圖獲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程度匪淺,本件竊盜等合計之被害人為數達十餘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被告尚能自首大部分犯行,坦白認錯,深表後悔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得之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把、鉗子一把、梅花扳手一把、扳手一把、萬能鉗子一把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於附表一編號2 至17各罪宣告刑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外幣三張及五枚、現金二百三十元如屬於被害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另扣案手提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有何關連性,爰就扣案之手提包一只、外幣三張及五枚、現金二百三十元部分均不為沒收宣告諭知。 五、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九十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為滿十八歲之人,其有上揭之竊盜及財產犯罪前科,於短期內又屢次以竊盜或詐欺方式賺取花費,不思以己力維生,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前案竊盜等罪尚未執行(目前執行中),又再犯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不思以青壯之身憑藉勞力正當工作,短期內再犯竊盜數罪,顯見係以竊盜維生,其雖稱其因修車廠倒閉、一時失業覓職困難云云,然其迭經判處罪刑後仍再迭為竊盜犯行,並利用其修車之技能而將竊得之車輛持以再次恐嚇勒索被害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性顯屬薄弱,仍有犯罪習慣,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夜間破壞他人房屋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對居家安寧之危險性,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斜口鉗、鉗子、梅花扳手、扳手、萬能鉗子等工具,分別破壞上址安全設備窗戶玻璃時,或鋁門窗時,或因觸動保全系統後逃逸、或因為被害人發現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揭自白、告訴人戊○○及丙○○之指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照片十三張等資為本案之證據。而被告亦坦承上情不諱。 四、然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 歹徒破壞鋁窗,打破玻璃侵入行竊,因觸碰保全系統,發出聲響,歹徒倉促逃逸。…未報案等語明確(警二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現場照片附於第八一頁)。詢之被告先則辯稱:欲進入屋內行竊觸動保全系統警報器有動作有警報聲,我就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四頁),復稱:要爬窗進去偷時觸動保全系統,我就沒有進去(第四十二頁偵訊筆錄);沒有偷到東西,進去後裡面有保全,警報器有響我就跑了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二一六頁)。本院衡以保全系統之警報器裝設位置、作用模式,係在嚇阻入侵,故上開警報器理應在破窗時即響始有嚇阻作用,準此,被告顯尚未進入屋內,亦未及探巡屋內財物甚明,此時尚未達於竊盜之著手階段,即無由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至竊盜部分並未處罰預備,而告訴人又未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故被告此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指稱:我於九十八年九 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公司)聽到竊嫌破壞鋁門窗的聲音(發出很大聲響),我前往公司後面查看,發現破壞工具一批,歹徒逃逸未看見歹徒。…未報案等語明確(警二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現場照片附於警二卷第八九頁)。詢之被告先則辯稱:驚動屋內屋主,尚未進入屋內行竊,就被屋主發現(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五頁);我拿斜口鉗剪鋁窗準備要折斷時,有發出聲響,驚動屋主,屋主打開電燈我就趕快跑了(偵查卷第四三頁錄);我在破壞門窗時被屋主發現,就沒有進去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行為時間應為晚間八時三十分,而非上午八時三十分,原審及起訴書所列時間應序更正。又被告顯亦未曾進入屋內至明。準此,被告既尚未進入屋內,亦未及探巡屋內財物,此時應尚未達於竊盜之著手階段,即無由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至竊盜部分並未處罰預備,而告訴人又未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故被告此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尚未進入屋內即被發現而逃逸,其竊盜行為尚未著手。準此,自難僅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瑕疵之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稽前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已達上開竊盜著手之程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及方法│被害人│ 所竊物品 │恐嚇勒贖時間│勒贖所得│所犯罪名│ │ │ │ │ │ │ │ │及宣告刑│ ├──┼────┼───────┼───┼──────┼──────┼────┼────┤ │ 1 │98年6月 │徒手攀爬進入臺│子○○│護照4本及現 │無 │無 │犯刑法第│ │ │25日上午│南市○○街110 │ │金5000元 │ │ │320條第1│ │ │8時許 │巷10號竊取財物│ │ │ │ │項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 │ ├──┼────┼───────┼───┼──────┼──────┼────┼────┤ │ 2 │98年7月 │臺南市○○路1 │辛○○│先竊取車輛鑰│98年7月13日 │4萬元 │犯刑法第│ │ │11日凌晨│段340巷63號 │ │匙(再至停車│下午1時許 │ │321 條第│ │ │2時許 ├───────┤ │處竊取車牌號│ │ │1項第1、│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碼0676 -JG號│ │ │2、3款之│ │ │ │破壞上址屋後窗│ │自小貨車)及│ │ │加重竊盜│ │ │ │戶,進入竊取財│ │現金300元( │ │ │罪,處有│ │ │ │物 │ │自小客車已贖│ │ │期徒刑陸│ │ │ │ │ │回) │ │ │月;扣案│ │ │ │ │ │ │ │ │如編號18│ │ │ │ │ │ │ │ │之物,均│ │ │ │ │ │ │ │ │沒收;犯│ │ │ │ │ │ │ │ │同法第 │ │ │ │ │ │ │ │ │346條第1│ │ │ │ │ │ │ │ │項恐嚇取│ │ │ │ │ │ │ │ │財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柒月。 │ ├──┼────┼───────┼───┼──────┼──────┼────┼────┤ │ 3 │98年8月 │臺南市○○路2 │未○○│車用電視1台 │無 │無 │犯刑法第│ │ │11日凌晨│段516巷120號「│ │、現金400元 │ │ │321 條第│ │ │2時許 │順發汽車修護廠│ │ │ │ │1項第1、│ │ │ │」 │ │ │ │ │2、3款加│ │ │ ├───────┤ │ │ │ │重竊盜罪│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處有期│ │ │ │破壞上址窗戶,│ │ │ │ │徒刑陸月│ │ │ │侵入竊取財物 │ │ │ │ │扣案如編│ │ │ │ │ │ │ │ │號18 之 │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 │ ├──┼────┼───────┼───┼──────┼──────┼────┼────┤ │ 4 │98年8月 │臺南市○○路2 │申○○│神明金牌2面 │無 │ │同上 │ │ │19日凌晨│段150巷186之8 │ │、金墜子2個 │ │ │ │ │ │2時許 │號「立晟鞋裁公│ │(持往錦珍銀│ │ │ │ │ │ │司」 │ │樓販賣)、護│ │ │ │ │ │ ├───────┤ │照1本、現金 │ │ │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2000元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 5 │98年8月 │臺南市○○路2 │庚○○│1萬7000元 │無 │無 │同上 │ │ │19日凌晨│段150巷186之6 │ │ │ │ │ │ │ │2時30分 │號「長益國際開│ │ │ │ │ │ │ │許 │發公司」 │ │ │ │ │ │ │ │ ├───────┤ │ │ │ │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 6 │98年8月 │臺南市○○路2 │癸○○│11000元 │無 │無 │同上 │ │ │27日凌晨│段150巷112弄1 │(即承│ │ │ │ │ │ │2時許 │之6號「承績開 │績開發│ │ │ │ │ │ │ │發企業有限公司│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 7 │98年8月 │臺南市○○路1 │壬○○│啤酒14瓶、飲│無 │無 │同上 │ │ │27日凌晨│段770號之6「冰│ │料5瓶、檳榔6│ │ │ │ │ │2時許 │漾檳榔店」 │ │包(計值890 │ │ │ │ │ │ ├───────┤ │元) │ │ │ │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8( │98年8月 │臺南市○○路4 │甲○○│餅乾1包、養 │無 │無 │犯刑法第│ │起訴│29日凌晨│段101號A13「百│ │樂多數瓶(計│ │ │321 條第│ │編號│4時許( │興隆實業公司」│ │值300元) │ │ │1項第1、│ │9) │起訴書及├───────┤ │ │ │ │2、3款加│ │ │原審判決│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重竊盜罪│ │ │書誤記為│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處有期│ │ │凌晨2時 │戶,入內竊取財│ │ │ │ │徒刑陸月│ │ │,惟依現│物 │ │ │ │ │。扣案如│ │ │場監視器│ │ │ │ │ │編號18之│ │ │記載為4 │ │ │ │ │ │物,均沒│ │ │時-偵查│ │ │ │ │ │收。 │ │ │卷第170 │ │ │ │ │ │ │ │ │頁) │ │ │ │ │ │ │ ├──┼────┼───────┼───┼──────┼──────┼────┼────┤ │9( │98年8月 │臺南市○○路7 │卯○○│電視1台、卡 │98年8月31日 │2萬元 │犯刑法第│ │起訴│30日晚上│段97巷內之366 │(車主│拉OK音響1套 │下午1時30分 │ │321 條第│ │編號│11時許 │地號土地上之鐵│為陳某│、割草機1台 │許 │ │1項第1、│ │10)│ │皮屋 │之父洪│、電鍋1台及 │ │ │2、3款加│ │ │ ├───────┤基文)│車牌號碼Y9-7│ │ │重竊盜罪│ │ │ │持梅花扳手等工│ │592號自小客 │ │ │,處有期│ │ │ │具破壞上址鐵皮│ │車(已贖回)│ │ │徒刑陸月│ │ │ │,入內竊取財物│ │ │ │ │。扣案如│ │ │ │ │ │ │ │ │編號18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犯同│ │ │ │ │ │ │ │ │法第346 │ │ │ │ │ │ │ │ │條第1項 │ │ │ │ │ │ │ │ │恐嚇取財│ │ │ │ │ │ │ │ │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 │10(│98年8月 │臺南市○○路1 │丑○○│行動電話手機│無 │無 │犯刑法第│ │起訴│中旬某日│段699巷73號 │ │1支、現金100│ │ │321 條第│ │編號│凌晨2時 ├───────┤ │0元 │ │ │1項第1、│ │11)│許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2、3款加│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重竊盜罪│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處有期│ │ │ │物 │ │ │ │ │徒刑陸月│ │ │ │ │ │ │ │ │。扣案如│ │ │ │ │ │ │ │ │編號18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 │ ├──┼────┼───────┼───┼──────┼──────┼────┼────┤ │11(│98年8月 │臺南市○○街56│午○○│現金1500元 │無 │無 │同上 │ │起訴│底某日凌│巷131弄22號 │ │ │ │ │ │ │編號│晨2時許 ├───────┤ │ │ │ │ │ │12)│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12(│98年9月2│臺南市○○路1 │乙○○│現金56000元 │98年9月3日上│未付贖 │犯刑法第│ │起訴│日凌晨3 │段352巷5號「見│(車主│、數位相機1 │午11時許,撥│ │321 條第│ │編號│時許 │嘉科技有限公司│為見嘉│台及車牌號碼│打行動電話向│ │1項第1、│ │13)│ │」 │科技有│5238-WQ自小 │被害人勒贖6 │ │2、3款加│ │ │ ├───────┤限公司│貨車(為警尋│萬元,未得逞│ │重竊盜罪│ │ │ │持斜口鉗等工具│) │回) │。 │ │,處有期│ │ │ │破壞上址窗戶,│ │ │ │ │徒刑陸月│ │ │ │入內竊取財物 │ │ │ │ │,扣案如│ │ │ │ │ │ │ │ │編號18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犯同│ │ │ │ │ │ │ │ │法第346 │ │ │ │ │ │ │ │ │條第3項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恐嚇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 ├──┼────┼───────┼───┼──────┼──────┼────┼────┤ │13(│98年9月4│臺南市○○路1 │辰○○│行動電話手機│98年9月4日下│未付贖 │同上 │ │起訴│日凌晨2 │段227巷45號「 │(車主│1支及車牌號 │午1時許,撥 │ │ │ │編號│時30分許│宏鑫企業社」 │為宏鑫│碼5529-JG號 │打行動電話向│ │ │ │14)│ ├───────┤企業社│自小客車(已│被害人勒贖6 │ │ │ │ │ │持梅花扳手等工│) │自行尋獲) │萬元,未得逞│ │ │ │ │ │具破壞上址窗戶│ │ │。 │ │ │ │ │ │,入內竊取財物│ │ │ │ │ │ ├──┼────┼───────┼───┼──────┼──────┼────┼────┤ │14(│98年9月 │臺南市○○路5 │巳○○│行動電話手機│98年9月24日 │1萬5000 │第321條 │ │起訴│23日凌晨│段184巷8號 │ │1支、香菸1條│上午11時許 │元 │第1項第1│ │編號│2時33分 ├───────┤ │、名片簿100 │ │ │、2、3款│ │16)│許 │持斜口鉗等工具│ │箱及車牌號碼│ │ │加重竊盜│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7J-7078號自 │ │ │,處有期│ │ │ │戶,入內竊取財│ │小貨車(已贖│ │ │徒刑陸月│ │ │ │物 │ │回) │ │ │,扣案如│ │ │ │ │ │ │ │ │編號18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犯同│ │ │ │ │ │ │ │ │法第34 6│ │ │ │ │ │ │ │ │條第1項 │ │ │ │ │ │ │ │ │恐嚇取財│ │ │ │ │ │ │ │ │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 │15(│98年9月 │臺南市○○路5 │己○○│車牌號碼5S-2│98年9月28日 │1萬5000 │同上 │ │起訴│25日凌晨│段184巷20號 │ │521號自小客 │11時許 │元 │ │ │編號│3時30分 ├───────┤ │車(已贖回)│ │ │ │ │17)│許 │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 │ │ │ │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16(│98年9月 │臺南市○○路5 │酉○○│車牌號碼 │無 │無 │犯刑法第│ │起訴│26日凌晨│段184巷88號 │ │7W-2851號自 │ │ │321 條第│ │編號│2時許 ├───────┤ │小客車(已自│ │ │1項第1、│ │18)│ │持萬能鉗子等工│ │行尋回) │ │ │2、第3款│ │ │ │具破壞上址後方│ │ │ │ │加重竊盜│ │ │ │窗戶,入內竊取│ │ │ │ │罪,處有│ │ │ │財物 │ │ │ │ │期徒刑陸│ │ │ │ │ │ │ │ │月。扣案│ │ │ │ │ │ │ │ │如編號18│ │ │ │ │ │ │ │ │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7(│98年10月│臺南市○○路2 │丁○○│現金5000元及│98年10月19日│未付贖 │犯刑法第│ │起訴│17日凌晨│段288巷29號 │ │車牌號碼2223│某時,撥打行│ │321 條第│ │編號│3時許 ├───────┤ │-WR號自小客 │動電話向被害│ │1項第1、│ │19)│ │持斜口鉗等工具│ │車(已自行尋│人勒贖4萬元 │ │2、3款加│ │ │ │破壞上址後方窗│ │獲) │,未得逞。 │ │重竊盜罪│ │ │ │戶,入內竊取財│ │ │ │ │,處有期│ │ │ │物 │ │ │ │ │徒刑陸月│ │ │ │ │ │ │ │ │。扣案如│ │ │ │ │ │ │ │ │編號18之│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收;犯同│ │ │ │ │ │ │ │ │法第346 │ │ │ │ │ │ │ │ │條第3項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恐取財未│ │ │ │ │ │ │ │ │遂,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 │ │ │ │ │ │ │ │月。 │ ├──┼────┼───────┴───┴──────┴──────┴────┴────┤ │18 │應沒收之│(扣案)螺絲起子叁支、斜口鉗壹把、鉗子壹把、梅花扳手壹把、扳手壹把、萬│ │ │物 │能鉗子壹把。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及方法│被害人│ 所竊物品 │恐嚇勒贖時間│勒贖所得│所犯罪名│ │ │ │ │ │ │ │ │及宣告刑│ ├──┼────┼───────┼───┼──────┼──────┼────┼────┤ │1( │98年8月 │臺南市○○路1 │戊○○│因觸動保全系│無 │無 │被告未曾│ │起訴│27日凌晨│段770號之7「早│ │統後逃逸。 │ │ │進入屋內│ │編號│3時許( │安美芝城」 │ │(侵入住宅部│ │ │,尚未達│ │8) │起訴書及├───────┤ │分未據告訴)│ │ │竊盜著手│ │ │原審判決│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階段;毀│ │ │書誤載為│破壞上址旁邊窗│ │ │ │ │損部分又│ │ │3時30分 │戶,打破玻璃後│ │ │ │ │未據告訴│ │ │) │欲入屋。 │ │ │ │ │。 │ ├──┼────┼───────┼───┼──────┼──────┼────┼────┤ │2( │98年9月7│臺南市○○路2 │丙○○│於破壞窗戶時│無 │無 │同 上│ │起訴│日下午8 │150巷122之2號 │ │,為被害人發│ │ │ │ │編號│時30分許│「絲佩莉男女鞋│ │覺後逃逸。 │ │ │ │ │15)│(起訴書│品店」 │ │(侵入住宅部│ │ │ │ │ │及原審判├───────┤ │分未據告訴)│ │ │ │ │ │決書誤載│持斜口鉗等工具│ │ │ │ │ │ │ │為上午)│破壞上址後方鋁│ │ │ │ │ │ │ │ │門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