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瀛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瀛洲與沈煜芳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詎黃瀛洲於民國98年12月7日1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路220巷口,又與沈煜芳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其竟對沈煜芳 出言恫嚇稱:「你再把車停在這邊,我就一拳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煜芳,使沈煜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瀛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沈煜芳、證人李春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且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證人身分,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沈煜芳於99年1月21日於偵查中 之供述,未經具結(見偵卷第6至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9至80頁、第90至91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瀛洲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沈煜芳之指訴及證人李春輝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黃瀛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沈煜芳於上揭時地有碰面,但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與證人李春輝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亦不相符,足證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煜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伊說「你再把車停在這邊,我就一拳打死你」,致伊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2頁〈99年3月10日偵訊筆錄 〉、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另告訴人沈煜芳所陳報之目擊證人李春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剛好開車經過,在停紅燈,有聽到被告用台語對告訴人說「要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35頁);惟斟酌原審於審判程序諭請證人李春輝在被告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上以「藍筆」指出被告(男)、告訴人(女)案發時爭吵之位置,證人李春輝於該案發現場照片上以「藍筆」所繪被告(男)及告訴人(女)所站位置均於東方美早餐店騎樓前,而證人李春輝當時則處於東方美早餐店對面車道上,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原審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38頁);原審又諭請證人即告訴人沈煜芳在被告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上以「紅筆」指出被告(男)、告訴人(女)當時爭吵之位置,告訴人沈煜芳於該案發現場照片上以「紅筆」繪製被告(男)行徑方向為自東方美早餐店騎樓方向過馬路走到對面停車格,然後再走到路口中間斑馬線處,告訴人則在該照片上自懸掛廣告電線桿起算之第二、三輛自小客車中間位置遭恐嚇,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原審99年6月10日審判筆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之1頁、第48頁背面);是由上 述證人李春輝與告訴人沈煜芳所描繪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發生衝突之位置並不相同,二者歧異甚大,則證人李春輝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煜芳證述:被告於上述案發地點恐嚇告訴人云云,已難遽信。 ㈡又原審於審判程序諭請告訴人及被告均一致陳稱案發時在現場之目擊證人吳金兩在被告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上以「黑筆」指出被告(男)、告訴人(女)案發時爭吵之位置,證人吳金兩於該案發現場照片上以「黑筆」所繪被告(男)位置於該照片上自懸掛廣告電線桿起算之第三、四輛自小客車中間,告訴人(女)則在該照片上自懸掛廣告電線桿起算之第二、三輛自小客車中間,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原審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第39頁),而經比對證人李春輝、吳金兩及告訴人所繪製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所在位置,證人吳金兩與告訴人所繪製者大致相符,但證人李春輝所指告訴人案發時在東方美早餐店騎樓前,則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金兩所繪大相逕庭,足見證人李春輝證言之憑信性,實值商榷。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沈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李春輝剛好有看到被告行為,李春輝就去伊店裡買東西說他剛剛有看到,叫伊不要生氣,因為那個人很霸道。案發伊報警後,李春輝至伊店裏找伊,說伊有看到,前後相隔約一、二十分鐘。98年12月8日警詢當時在警察局伊知道有李春輝 這個人,但不知道李春輝是否願意幫伊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證人李春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是向開飲料店的告訴人買過飲料而認識,案發時伊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後,伊先去客戶那邊,然後就轉過去告訴人的飲料店買飲料,安慰告訴人,因為被告說的較過份,這中間差不多相隔10分鐘至15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38頁),可見依證人即告訴人沈煜芳、證人李春輝之證述,證人李春輝於案發當日(98年12月7日)聽聞告訴人遭被告以言語恫 嚇之半小時內,即至告訴人店裡買飲料並安慰告訴人,且告訴人於98年12月8日警詢當時即已知悉李春輝在場,果爾, 告訴人於99年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告訴 人:「你提告的部分有無證據或證人可以提供調查?」時,應得立即表明有目擊證人李春輝在場,惟觀告訴人僅答稱:「有證人,證人的部分要回去確認,路口應該有錄影機。」等語,此有99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是以證人李春輝是否確實為本件恐嚇案之目擊證人,難謂無疑。 ㈣況衡諸告訴人及被告均一致陳稱案發時在現場之目擊證人吳金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鄰居,伊只是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講話,至於說什麼伊不知道,也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在吵架,伊年紀大有重聽,而被告、告訴人在那邊講話時,伊沒有看到有車子經過,也沒看過庭上的證人李春輝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勾稽對照證人李春輝所指告訴人案發時在東方美早餐店騎樓前之位置,實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金兩所繪完全不合,則證人李春輝於案發時是否在場?是否確實目擊告訴人之指訴恐嚇經過?既非無疑,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李春輝於案發時確實在場目擊(案發地附近之齊普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均函覆:因錄影機有自動覆蓋之設定,無法提供案發時之錄影光碟資料;萬晟宴席海產行回覆:該行自97年底即無錄影,故無法提供案發時之錄影光碟資料;燦坤3C流通市場新營三民店回覆:已無存檔;此有齊普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65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10月7 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2557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對萬晟宴席海產行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燦坤3C流通市場新營三民店傳真回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及顯有疑義之證人李春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前述恐嚇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自不足認定被告於98年12月7日1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20巷口,有對告訴人沈煜芳出言恫嚇稱:「你再把車停在這邊,我就一拳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煜芳,使沈煜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至於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李春輝、吳金兩,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且行交 互詰問,對於案發經過已經陳述明確,自無就同一待證事項(案發經過)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李春輝存有疵議之證言,並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故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及證人李春輝有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不法犯行。是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