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真榛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戚真榛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基於幫助某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3日,在臺 北市○○路某麥當勞店內,將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該金融卡之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顏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戚真榛系爭華南銀行等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日10時許,假藉中華電信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方鳳齡,向蔡方鳳齡佯稱:其申辦之手機門號遭他人盜用為販賣毒品及洗錢之聯絡工具,名下財產將會被凍結,必須申辦法院公證帳戶才不會被凍結云云,使蔡方鳳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至戚真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 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 方鳳齡、吳蕙君、陳孟涵、李淑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且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答辯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7號吳蕙君之判決),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經查並無事實顯示有公務人員以違法方式蒐證、調查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認為均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方鳳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1紙、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戚真榛固不否認曾於民國98年8月23日,在臺北市○○路某 麥當勞店內,將其開設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該金融卡之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先生」之成年男子的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稱:伊係因需錢孔急,經友人吳蕙君介紹向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伊因急需現金且相信友人吳蕙君而依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伊交付後亦有一直聯絡對方辦理情形,直至同年9月15日伊至銀行欲領薪水無法提領,翌日至銀行詢 問才發現伊帳戶遭警示才發覺可能受騙,之後伊隨即至台北中正分局報案,但警方並不受理,伊亦有打電話至165反詐 欺專線尋求協助,伊係被騙才交付系爭帳戶,伊並非要交付帳戶給對方拿帳戶去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如上述,而上開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上開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情事發生(未必故意)。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二)查被告戚榛真於民國98年8月23日在臺北市○○路某麥當 勞店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先生」之成年男子,又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蔡方鳳齡之工具,致被害人蔡方鳳齡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日12時50分許匯款28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方鳳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前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蔡方鳳齡所提出之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是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三)是本案應先查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顏先生」之人,係為辦理貸款被騙而交付?或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008-000000000000號存褶、提款卡、印章、密碼,你是於何時?何地拿給何人?)98年8月23日約下午l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交給自稱蕭先生指示由他(顏先生)向我索取以上該辦理貸款之資料。(該姓名吳蕙君、李小姐、蕭先生、顏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特徵為何?)吳蕙君是真實姓名,但是年籍及特徵我不知道。李小姐及蕭先生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及特徵。而顏先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年約30歲左右、身高在170公分以下、留平頭、臺灣國 語的腔調、中等身材等。(你與吳蕙君、李小姐、蕭先生、顏先生等人認識多久?之間是否有仇恨或金錢上的糾紛?)我與吳蕙君認識約5年以上,其他就透過吳小 姐介紹,所以不算認識。(你之前是否有辦理貸款,你難道不覺得為何他們要向你索取那麼多資料,包括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吳小姐跟我表示要看我的金融存款往來狀況。另外借款的銀行是外商銀行,是用中古車貸及股東身分借貸的。因為我有表示我不太懂,吳小姐說沒關係他們會幫我處理。(你是否知道申辦金融存簿帳戶,都是要本人帶身分證及另外1張證明文件才能開 戶?而你卻另外將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他人,已經是違背常理?為何還要交給他們?)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信任吳小姐。而他一直向我表示沒有問題。(你表示你的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008-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遭人騙取後,有無向警方報案?)我沒有去報案。我當時不知道這是不是遭人騙取。(你要借款為何要透過吳蕙君?你本身為何不能借款?)他說他有認識代辦借款的。我有向銀行借款,但是銀行人員表示我因工作到職不滿3個月,無法借款。而且我不想跟朋友借款。 (你在何處工作?為何還能被騙?)我在臺北富邦金控行銷工作。我信任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申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是。(現在存摺、提款卡?)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在98年8月23日透過朋友吳蕙君介紹,台北市○○ 路的一間麥當勞,交給一位「顏」或「閻」先生。(顏先生是銀行的人?)他說他是亞信銀行代辦公司的人。(辦理貸款需要存摺、提款卡?)他是用辦理中古車的方式辦理貸款。我朋友說他是要查詢我信用狀況。(之前有無向銀行借過錢?)有。我在富邦金控旗下的行銷公司上班,曾經向兩家銀行聲請借過錢,但因為年資太低無法通過,所以才會透過朋友介紹向顏先生借款。(銀行沒有向你要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但是後來這一次是中古車貸款,他們向我說需提供較常往來的帳戶兩本,所以我才提供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當時他還跟我要勞保證明、薪轉明細影本。(你這兩本帳戶裡面有錢?)他要我事先將錢先領走。且當時他也跟我要印章及提款卡,我覺得很奇怪,我也有問我朋友,他說不會有問題。我因為急著要用錢,我相信我朋友,所以我就相信他了。(為何將帳戶交給他?)他說要查信用情形,所以我才交給他。且他是代辦公司,需要這些東西,才可以辦理貸款,可以將帳面做的很漂亮,可以借錢,我才相信。且銀行行員都說,帳面金額若較高,可以核貸的錢就會比較高,所以當時亞信公司代辦員說要我將存摺提供給他時,他也是怕核貸下來時,我將錢領走,要我將存摺交給他,所以我才會相信。(你朋友姓名?)吳蕙君,好像60幾年次。我家裡還有一些資料。(你朋友有無被警察傳喚過?)有。(有無去辦理掛失止付?)因為朋友一直叫我等看看,直到9月15日要領薪水無法領,9月16日我才去中正分局報警,他說我是警示戶,我才打168,請他受理我的案 件。(吳蕙君有無先辦理貸款?)有。他說已經要核貸下來了,我才相信他。我與另外3人一起辦,我是第一 個成為警示戶的人,之後吳蕙君也被登記為警示戶,我的另外2個朋友才趕快去辦理掛失,才沒有成為警示戶 。」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98年8月在何處任職 ?)富邦行銷。(你到98年8月為止是否有跟任何人或 是機構貸款過的經驗?)貸款是在98年的時候,我剛進去富邦行銷公司三個月的時候,我是五月進去的,我小孩要讀書,需要學費,我只好向銀行貸款,以前曾經有貸款。(可否說明曾經貸款的時間、地點?)時間已經很久了,很久以前有一次,進入富邦行銷公司還有一次,第一次是委託代辦公司辦的,因為我朋友是在代辦公司上班。(98年5月是向何對象貸款?)我當時有申請 三家,有一家送到一半就擋下來,說不用審了,我知道有大眾、渣打銀行和花旗,其中兩家要審完結果以後才能確定。(另外兩家有審核核撥貸款下來嗎?)沒有,我事後有去問,他說我只有到職三個月,至少要六個月以上才可以貸款。(你是何時到富邦行銷公司?)98年5月。(你在98年8月23日為何要將本件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吳蕙君是我的好朋友,他說如果很急的話,讓人家賺一點佣金,可以快速幫我貸款。(吳蕙君本身跟亞信貸款是否有貸款下來?)最後是沒有,但是過程當中,吳蕙君一直樂觀跟我說,對方可以讓他很快的貸款下來。」等語(見院卷第11至13頁)。 ⑷茲互核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之原因、過程及事後才懷疑受騙等情,其前後所供尚屬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乙份、台北富邦銀行98年8月18日 被告帳戶明細表、被告任職之富邦行銷公司98年8月2日出具之勞保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9日渣打商銀CB一OPS字第09900645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47-49頁,第98-99頁)。 ⑸再被告所辯係因無法順利向一般銀行貸款,而經友人吳蕙君介紹與其他友人沈韻晨、陳孟涵一起向吳蕙君所介紹之亞信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代辦公司人員要求辦理貸款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等物供審核等情,業經證人吳蕙君於原審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向亞信行銷公司申請要貸款?)對。……(大概是何時開始向這家公司申請貸款?)98年8月初。(你向這家公司申請, 你是用什麼電話跟這家公司的那位承辦人聯絡?)壹支0080的電話,跟一位李小姐聯絡。(你有提供哪些文件給這家公司?)我的帳戶、印章、身分證影印本和雙證件影印本。(與被告為何關係?)朋友。很好的朋友。(是否曾經將向亞信公司貸款的事情透露給被告?)有。(為何會將此事告知被告?)因為那時他有金錢上的需求。(你記得你跟被告講亞信公司管道的事情為何時?)也是98年8、9月的時候。(你知道後來被告有向這家公司申請嗎?)他有跟我講,我是訊息給他,他自己與亞信公司聯絡。(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一位陳孟涵、沈韻晨,這兩位你是否認識?)我認識沈韻晨,陳孟涵我不認識。(沈韻晨是否也有向亞信公司申請貸款?)我是後來才知道,一開始我只有介紹被告去而已。(請求庭上提示鈞院向台南市第一分局函查陳孟涵資料,其中有兩張是亞信公司文件,這是陳孟涵交付亞信公司的委託書和交付項目明細表,請問你當時交給亞信公司的職員,是否也有簽署同樣的文件?)對。」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6-8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 檢送之陳孟涵遭詐騙報案之陳報內容單、調查筆錄一份及陳孟涵所提出之亞信銀行特約行銷代辦公司資料等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60-87頁),經核證人吳蕙君上 開所證及原審依職權所調得之上開陳孟涵筆錄及所提出相關貸款資料與被告所供情節均互核相符。 ⑹又被告辯稱伊於發覺受騙後曾於98年9月24日以富邦行 銷公司電話撥打伊所聯絡之「蕭先生」電話部分,亦經富邦行銷公司99年3月3日函覆原審法院謂,被告確曾經公司洪麗雅組長協助錄下通訊記錄,有富邦行銷公司99年3月3日(99)富邦行銷人字第0009號函暨所檢送之錄音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而經核閱上開 錄音內容譯文,亦確與被告所供完全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經友人吳蕙君介紹欲辦理貸款而與「蕭先生」聯絡,而依對方要求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四)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管理學院的學歷,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以其豐富之工作經歷,卻將存摺帳戶交付予其並不了解背景及信任之人使用,足見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然按所謂幫助詐欺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所有客觀情狀,均具有認知與意欲,又間接故意,亦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伊係因小孩要註冊急需用錢且相信友人介紹,為順利取得貸款才將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伊並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且伊於交付帳戶後,亦有多次電話聯絡對方辦理情形,98年月9日15日帳戶遭警示才發覺可能被騙後,隨即至警 局報案且撥打165反詐欺專線諮詢等語,而上開事實亦經 證人吳蕙君到院證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又被告確有向警方及撥打165反詐欺專線陳述受詐騙乙節,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09930444500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及 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27日警署刑防字第0990037888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原審卷㈠第89-95頁)在卷可憑。經核 上開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容所載與被告上開所供內容均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供確屬事實。而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橫行,詐欺集團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審核等等亦確屬有之;而由於在我國除金融機構貸款外,一般私人或錢莊等地下金融管道亦甚通暢,對於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給予貸款的機會,惟常約定較高額的利率或質押擔保,而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所在多有。進而言之,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為取得地下金融管道貸款的機會,而順從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等資料,確屬可能。是檢察官以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及隨意信任友人介紹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與無法確保之他人使用,即推斷被告之辯稱均不足採信,進而推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之上開各情,並非無據,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而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故意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原審爰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4日函送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278號戚真榛詐欺案,認係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部 分,因本件原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之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