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與妻子劉宜樺、 友人丁○○、楊麗水、高信傑、何村輝等人,在位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假日歌友會」6號包廂內唱歌同樂,詎 丙○○、甲○○與7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分持鋁製棒球棍,闖入上開「假日歌友會」6號 包廂內,毆打乙○○等人,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頓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雙側及前臂多處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乙○○、丁○○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宜樺、楊麗水、高信傑、何村輝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另證人即當時任「假日歌友會」服務生之周武宏於警詢中證述:「我認識丙○○,他是民雄鄉調解會主席。不認識甲○○‥‥」、「約於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左右,我在廚房洗碗盤,聽到隔壁6號包廂內打鬥、砸東西的聲音,我聽到有人受傷,就用KTV電話05—0000000撥打119叫救護車,發生衝突的時候我為怕惹事所以躲到廚 房,等到救護車來了以後,我看到丙○○、甲○○等多名男子在場手持鋁製棒球棍,6號包廂內唱歌的客人有多人被毆 打成傷,我事後到6號包廂清掃,桌子、椅子被砸壞,滿地 的玻璃碎片、血跡跟冰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即「假日歌友會」經營者許榮權於警詢中證述:「98年10月19日晚上接近12時(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我在「假日歌友會」外停車場巡視週邊環境時,我看到甲○○率7、8名年輕人開車及騎機車停在「假日歌友會」的停車場內,隨後一群人進入「假日歌友會」6號包廂,我 起先以為甲○○帶朋友來我的歌友會消費,所以不以為意,但經過5、6分鐘後,我聽到店內有吵鬧聲傳出,其中有一名女客人從6號包廂跑出來,並一直打電話,然後就看到甲○ ○等一群人從6號包廂走出來,並到本店停車場開車離去。 」等語明確;按證人許榮權、周武宏分別為歌友會之經營者及服務生,基於被告及告訴人均屬至店內消費之客人,態度應屬中立,且觀諸渠等證詞內容中肯,並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益證證人即乙○○、丁○○、劉宜樺、楊麗水、高信傑、何村輝所述當為實情,此外,復有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乙○○、丁○○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 見警卷第32頁、33頁)及受傷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7、18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共同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乙○○、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所為, 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台幣60萬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亦欠週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調解委員十餘年,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糾集數名成年男子手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等,甲○○原雖坦承有傷害犯行,惟其供述偏坦丙○○,被告丙○○原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期間,始與告訴人和解,及渠等持球棒傷害之方式殘暴,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