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隆胤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隆胤與吳瑋婕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間方隆胤對吳瑋婕提起離婚之訴,吳瑋婕於該離婚之訴事件提起反訴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738號於 96年6月14日判決原告方隆胤離婚之訴駁回,反訴被告方隆 胤應與反訴原告吳瑋婕同居。嗣方隆胤於97年6月間再對吳 瑋婕提起離婚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 461號於98年2月26日判決准原告方隆胤與被告吳瑋婕離婚,並定兩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被告吳瑋婕任之,吳瑋婕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反訴請求離婚,由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34號審理,嗣於98年7月23日由本院民事庭法官 當庭勸諭兩造,進而達成和解離婚,並於98年7月31日完成 離婚登記)。方隆胤與吳瑋婕感情不睦,多次發生爭執,因不滿吳瑋婕所提之離婚條件,竟基於毀損貶抑吳瑋婕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⑴先於民國96年11月17日晚上11時餘至12時餘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8弄7- 17號其住處,以手寫後影印如附件一(內容含有指摘吳瑋婕係「多疑猜忌」、「將丈夫視為賺錢機器」、「挖空丈夫金錢」、「心存報復」、「態度惡劣、有心理障礙」之人文義)所示之傳單,並將之投遞入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 78弄19號、21號方隆胤與吳瑋婕住處大樓之各住戶信箱內,藉之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瑋婕名譽之文字予鄰居。⑵嗣於翌日凌晨5時46分12秒至5時54分58秒止,接續以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之方式,將其所製作如附件二(內容含有指 述吳瑋婕係「猜忌多疑」、「霸道主觀強勢之人」、「又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名下股票轉至吳瑋婕名下,中飽私囊致其除薪資外一無所有」、「在法庭上胡說八道」「刻意不離婚之目的在於挖空其金錢」、「要將吳瑋婕惡形惡狀公諸於世」、「她這幾年一人逍遙自在、私生活多釆多姿」等文義)之打字文書,傳真予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呂信達、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承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陳麗芬、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孟宜、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尤秋萍及吳瑋婕所任職之信安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藉之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瑋婕名譽之文字予吳瑋婕公司同事、業務往來友人。 二、案經告訴人吳瑋婕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答辯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1號全卷),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經查並無事實顯示有公務人員以違法方式蒐證、調查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認為均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隆胤固不否認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文書均為其所製作,且分別將附件一內容之文書以投遞入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8弄19號、21號告訴人住處大樓各住戶信箱 ,以傳真之方式將附件二內容文書送予王承瑞、李孟宜及信安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毀謗之意圖,伊想與告訴人吳瑋婕好好解決離婚事宜,惟告訴人均避不見面,其只好以此傳單之方式發送鄰居住戶,請大家接觸告訴人時代為告知出面處理,否則張貼於公布欄即可;以傳真方式送予告訴人熟悉的友人,也是請大家勸告訴人出面與伊解決問題,所載之內容均是陳述事實,但沒有傳真給呂信達、陳麗芬、尤秋萍等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將附件一之文書投遞入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8弄19號、21號告訴 人住處大樓各住戶信箱,該社區是2棟大樓所構成,門號 是臺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8弄19號、21號,每棟大 樓各有8樓、每樓3戶,但1樓均無住戶,17號、19號信箱 設在一起,伊將附件一之文書投入每個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婕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陳龍湖於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第1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17、18日我來上班,發現住戶的信箱都有類似廣告的紙張,內容我沒有看,調錄影帶,發現是方隆胤在前天晚上所放」、「我看錄影帶,看到方隆胤在前一天晚上11點多到12點多之間,在大樓住戶的每一個信箱都放文件」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卷第3頁反面、第13頁反面 ),並有如附件一之文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805號卷頁4);足認被告確有將附件一之文書投遞入告訴人住處大樓42戶信箱(含告訴人)、藉此散布於眾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下列時間,利用告訴人住處電話000000000 ,將附件二之文書傳真至下列人員任職之公司、機關傳真電話: ⑴96年11月17日5:46:00 000000000 (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裁兼執行長王鼎章) ⑵96年11月17日5:47:00 000000000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信長呂信達) ⑶96年11月17日5:49:00 000000000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處長王承瑞) ⑷96年11月17日5:51:00 0000000000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陳麗芬) ⑸96年11月17日5:52:00 000000000 (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處生技部李孟宜) ⑹96年11月17日5:54:00 000000000 (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裁兼執行長王鼎章) ⑺96年11月17日5:57:00 0000000000 (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行銷部產品副理尤秋萍)⑻96年11月17日6:02:00 0000000000 (信安高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吳瑋婕) 等事實,有000000000電話傳真紀錄通聯1紙(見98年度他字第805號卷第8頁)及上開王鼎章、吳瑋婕、王承瑞、陳麗芬、李孟宜、呂信達、尤秋萍之名片7紙可資佐證(見 同他字卷第7頁),並有附件二之文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同他字卷第5頁);又證人李孟宜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97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是誰傳真給我,但是文件上有寫是吳瑋婕的先生」、「我們公司收到傳真的文件,會送到資料處理中心,再由資料處理中心mail給我們」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卷第12頁反面)、「我有收到方隆胤傳真之資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41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方彥傑於偵查時證稱:「96年11月17日放學後被爸爸載走,之後我爸叫我回台南市我阿公家。因為我爸爸說他要報警處理家裡事情,怕會影響我,所以叫我回阿公家,所以當時只剩我爸1人在永康家裡」(見97 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5至6頁)等語。查證人方彥傑是被告之子,不至於出言誣陷被告,其證述內容應係真實,洵可採信,足認案發日僅被告一人在住處,能利用000000000之電話者僅被告一人,參諸000000000之電話傳真紀錄及證人李孟宜之述內容,據此足認被告確有將附件二之文書以傳真傳送至王鼎章、吳瑋婕、王承瑞、陳麗芬、李孟宜、呂信達、尤秋萍的人任職公司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辯稱未傳真予呂信達、陳麗芬及尤秋萍,或不會操作傳真機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開㈠、㈡所述,收受被告所投遞信箱之附件一文件之告訴人住處住戶共有42戶(含告訴人),接收被告所傳真附件二之文書共有8支傳真機,揆諸接收附件一、二文 書之人數非少、接收之對象或是告訴人朝夕相聞之鄰居,或是生意、工作往來之對象,均與告訴人的生活相關,並參酌被告附件二並提及「我只想將她的惡行惡狀公諸於世」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將附件一、二所載之文書散布於眾之意圖,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於附件一文書中記載 告訴人「多疑猜忌」、「將丈夫視為賺錢機器」、「挖空丈夫金錢」、「請她三思,克服心理障礙(意指告訴人有心理障礙)」等語,於附件二文書中記載告訴人「她的猜忌心與霸道強勢的主觀想法,懷疑我有婚外情」、「未經我同意,擅自把我名下股票轉到她名下,匯回來的錢當然早已讓她中飽私囊」、「股票也被轉走」、「她這幾年一個人逍遙自在,私生活多采多姿,這些我不想也懶得去查證」,均為用字淺白,語句明確,而上開文字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告訴人個人人格、道德操守之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進而懷疑告訴人心理是否健全、是否涉有竊盜、侵占或通姦等犯嫌,對於其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從而,附件一、二所載之文書內容,俱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可認定。 ㈤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加重誹謗罪;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指摘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文書所載之內容(例如未經同意將股票過戶、中飽私囊、私生活多采多姿等),縱令屬實,惟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僅涉及個人私德,亦難遽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能主張免責。再者,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參 )。觀諸被告所發送之信函內容,如前所述,係針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藉此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事,再揆諸被告所載「要將她的惡行惡狀公諸於世」(見附件二),要難謂被告僅為單純善意發表言論。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同法第311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方隆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投遞及傳真方式,散布附件一、附件二之文書予告訴人之鄰居、友人及同事等人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其時間密接,且均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接續侵害一個法益,行為無從分割,性質上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 並無因案被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惟不思以理性處事,擅自指摘有損被害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並散布誹謗文字,實無足取,被害人因此名譽受有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洽。 六、本件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於97年之所得總額達新台幣(下同)850萬餘元之高收入,告訴人狀稱因本案失去 工作,並罹患躁鬱症,則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判決僅量處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云云。經查被告方 隆胤與吳瑋婕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間方隆胤對吳瑋婕提起離婚之訴,吳瑋婕於該離婚之訴提起反訴履行同居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738號於96年6月14日判決原告方隆胤離婚之訴駁回,反訴被告方隆胤應與反訴原告吳瑋婕同居確定。查依方隆胤嗣於97年6月間對吳瑋婕提起離 婚之訴之書狀指稱:方隆胤於上開同居之訴判決後,確欲與吳瑋婕共同居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之17號7樓 ,但因吳瑋婕換鎖不得其門而入,須請鎖匠開門始得進屋。吳瑋婕另對方隆胤嘲諷係遭外面女人拋棄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又吳瑋婕不理智與方隆胤協商,將家中杯盤摔壞,方隆胤乃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 年度家護字第15號核發保護令,命吳瑋婕不得對方隆胤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方隆胤為騷擾之行為。其後吳瑋婕又對方隆胤提出竊盜、毀損、妨害名譽等不實之告訴,乃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准原告方隆胤與被告吳瑋婕離 婚,並定兩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被告吳瑋婕任之。吳瑋婕對該離婚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反訴請求離婚,由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34號審理,於98年7月23日由本院民事 庭 法官當庭勸諭兩造,進而達成和解離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1號、本院98 年度家上字第34號離婚等民事訴訟全部案卷,及該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號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2號竊盜等案被告方隆胤傳票影本、同署97年度偵字第4833號妨害名譽案被告方隆胤傳票影本(見臺南地院97年度家調字第645號卷第1頁以下及第 21-23頁),足認被告方隆胤與告訴人吳瑋婕感情不睦已久 ,確曾多次發生爭執。又被告主張因告訴人吳瑋婕與葉榮裕間有通姦之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9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 復有吳瑋婕有寫給葉榮裕之情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 、第74-76頁)。本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瑋婕因情不睦已 久,曾多次發生爭執,但被告不應將其二人不睦之私人情事,對外傳送或宣揚,原審審酌全部情狀,判處罰金新台幣1 萬元,其量刑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尚無違誤。告訴人雖認為被告於97年之所得總額達850萬餘元,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但被告亦主張告訴人收入非少。查對犯罪行為人之量刑,應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種情狀為之,關於被告年收入或多或少,係於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將兩造之收入作為判斷精神賠償金額審酌項目之一,與刑案之量刑無直接關聯;又告訴人與被告多年來交惡已深,告訴人固稱因其本案失去工作,並罹患躁鬱症云云,但已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手寫) 「各位鄰居: 我是住在7-17號的。平日很少見面,這次要將家務事公諸於各位,請大家耐心看完。吳瑋婕小姐和我自從買這公寓後便感情不睦,當初顧及小孩很小,忍氣吞聲,甚至把房子過戶給她(起訴書誤繕為他),在幾年內繳清房貸,多年來,我除了是一部賺錢機器,還要忍受她(起訴書誤繕為他)的多疑猜忌,最後因一些重大原因,讓我決定對簿公堂。我要的只是好聚好散,吳小姐卻存報復心理,想儘量挖空我的錢,她自己在二、三年內可以幫家人還清五、六百萬的債務(那期間我還要支持她),現在自己開公司,又是韓商的董事長特助。這幾週回來想和她(起訴書誤繕為他)談,請她(起訴書誤繕為他)為小孩著想,把協議談妥。可是她(起訴書誤繕為他)卻態度惡劣,兩人爭吵摔東西都變成是我的過錯,如果您和她(起訴書誤繕為他)有幾面之緣,請她(起訴書誤繕為他)三思,克服心理障礙,為小孩想,和我把如何處理小孩談好,大家好聚好散。7-17號無奈的男人 附件二: 敬啟者: 很抱歉,冒昧寫這封信給您,我是SNP信安高新科技,董事長 特助,吳瑋婕小姐的先生,為了避免佔用你太多時間,我就直接了當的說明我寫信的用意。 我和吳小姐進行離婚訴訟已經一年多了。其實我們感情不睦已是日積月累的事,只是以前顧及小孩還小,所以我才委曲求全至今。 吳小姐多年前在我從台南換工作到新竹之後,便不斷的以她的猜忌心與霸道強勢的主觀想法,懷疑我有婚外情,之後更變本加厲到我辦公室搜查我的東西,查找我的手機訊息,半強迫的要我把薪資及搜資股票交由她統籌處理。 兩年前我外派美國,還天真的將所有省吃簡用的錢分幾次匯回台灣給她,那時候小孩是跟我在美國唸書的,一年半前發現吳小姐起我人在美國之時,拿著我留在台灣的身分證和印鑑,未經我同意,擅自把我名下股票轉到她名下,匯回來的錢當然早已讓她中飽私囊,我想起三四年前,吳小姐為幫家人清償債務(約五六百萬),要我百忙中分擔家務和照顧小孩,如今因為她個人主觀想法,竟讓我除了目前工作的薪資外,一無所有,此種惡劣行為,讓我痛心疾首,決定提出訴訟,要求離婚。 吳小姐在訴訟期間,拿著她唯一的武器,即幾年前我簽下的切結書,在法庭唱作俱佳,胡說八道,堅持不離婚,殊不知切結書是多年前因受不了她的糾纏,忍氣吞聲簽下的,當時心想只要行正坐直,這份切結書根本用不到,誰知吳小姐別有用心,在訴訟期間以此為護身符,導致法官認定這是家務事,要我們回台南同居 (我們已經有四、五年不在一起了)。 簡短的說: ⒈吳小姐從未幫忙負擔過小孩的學費,我因投資失敗,請她幫忙,她竟然寧願不讓小孩上學,也要堅持我出錢(房子車子早就是她名下,股票也被轉走了) ⒉她不只一次說要懲罰我所以才不離婚,其實目的是想繼續挖空我的錢,她瘋狂的為自己和小孩保了很多儲蓄險,要我照單全收 ⒊前幾次週末回台南,才知道她私下換家裡門鎖,我還得請鎖匠開門 ⒋過去一直向我公司打聽我的消息,順便刻意毀謗我的名譽,造成我精神壓力。 我只想把她的惡行惡狀公諸於世,或許她在工作場合也是女強人,我也耳聞她這幾年一個人逍遙自在,私生活多采多姿,這些我不想也懶得去查證,我只想向前看,雙方好聚好散,盡快達成協議,不要拖累小孩。 如果你有和吳小姐接觸或交談的機會,請你幫忙勸導她,也算是你的功德一件。 謝謝你撥空看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