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耀南預見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中旬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98年3月1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該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在自由日報刊登「徵特別護士薪5萬起0000000000」之詐騙廣告,經陳淑真閱報後,撥打上開電話,該名自稱蔡先生之男子向陳淑真佯稱需申辦行動電話,以便工作聯絡使用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索尼愛利信 C905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該名男子,嗣於同年月27日,該名男子向陳淑真謊稱伊手機沒電云云,借用陳淑真所有之OKWAP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藉故離開,陳淑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耀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黃耀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 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如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耀南(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人黃耀南)基本資料查詢、自由時報報紙廣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自98年3月17 日 起至19日密集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和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有各該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辯稱申請多支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玩仙劍線上遊戲及日後便於販賣遊戲帳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相悖,並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堪認被告係將所申請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以此幫助該人實行詐欺之犯行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電話連同其他8支電話均是為玩仙劍線上遊戲之用,並沒有 將該電話門號交給檢察官所指之詐騙男子,而是伊於98年3 月底4月初某日,在永康小吃部喝酒出來時,忘了拿東西, 整個包包不見了,裡面有手機及還沒有使用的手機卡片及租屋處鑰匙、機車行照等物,因電話是預付卡,餘額不多,故未申請停話,不知有人拿去騙人,況伊於98年4月10日即因 另案被捕,不知後續發生之詐騙情事,自無任何幫助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98年3月17日,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497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後有一自稱蔡先生之男子於98年4月27日持該門號向被害 人陳淑真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自由時報報紙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是否確有故意交付該行動電話卡片等資料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以前開事實,即遽推定被告有故意交付電話卡等資料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 ⒈檢察官雖以「黃耀南預見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中旬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98年3月18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 幫助該人實行詐欺之犯行」等事實,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並未就被告有「交付該門號之電話卡,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騙工具」之事實,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⒉被告自98年3月17日起至19日止固密集申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和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有各該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其於偵查中辯稱申請多支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玩仙劍線上遊戲及日後便於販賣遊戲帳戶等情,就此,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雖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並以附件(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刊登資料4紙)說明仙劍 線上遊戲非以手機開通為認證,但該份附件資料僅說明申請遊戲帳號須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會員資料,即得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以進行遊戲,檢察官似未注意於附件第3 頁之問題解答2、有詳載「選擇台灣僅能登入台灣伺服器, 且需設定『通訊安全鎖』」,此「通訊安全鎖」之規定與被告所稱申辦門號以玩仙劍線上遊戲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所述其申請手機門號係為玩仙劍線上遊戲及日後便於販賣遊戲帳戶等情,亦非無可能;況即縱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或與常理相悖,仍然與其事後有否出賣或交付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其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係屬兩事,其究竟有無遺失隨身包包及系爭SIM卡之事實,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於檢察官未盡此舉證責任之前,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 ⒊又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因當時無固定工作,始先後犯下另案竊盜及強盜罪,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竟先後申請9支行動電話把玩;另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要玩線上遊戲為何要辦八支門號?)因為遊戲有在賣寶物,掛一支就要用一個號碼,我都是在網咖玩,哪一家不知道,且仙劍那時也還沒有開始」(見98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宗第5頁訊問筆錄)「我記得那個遊 戲是4月10日才開始註冊」、「(問:你有無註冊這個遊戲 了嗎?)還沒有,我九日就被抓了」(見原審卷第48、49頁筆錄)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在何處玩網路遊戲一無所知,亦無法說明何以在線上遊戲開始前,即急於花費對其當時之經濟狀況而言為數不小之金額辦理數個門號,與一般遊戲玩家視需要申辦門號供開通之情形有異。且被告辯稱辦理數個門號之理由,原供稱為了賣寶物,後又改稱為了賣帳號,辯解前後供述不一。何況,倘被告係為了販賣線上遊戲之寶物,則使用一個遊戲帳號即已足,又倘係為了賣遊戲帳戶,則需先耗費多時「練功」,以增加該遊戲帳號所屬遊戲角色之等級或能力,否則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即無買賣之價值,又豈有不視實際需要而申辦門號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其辯稱係為了玩線上遊戲而申辦門號及嗣後遺失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固非無見,然按被告於98年4月10日 即因另案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該實施詐騙之不 詳姓名男子於98年4月20日,在自由日報刊登「徵特別護士 薪5萬起0000000000」之詐騙廣告,及於4月27日向被害人陳淑真詐騙手機時,被告因早已在押,實非其事先所得預見協助,又被告固自98年3月17日起至19日止密集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和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等9支行動電話,但迄今被證明與詐騙行為有關之電話僅系爭0000000000號電話,其餘8支電話為合法使用之預付卡電話,依被告自述其時 常出入網咖、沉迷線上遊戲之生活態度,且於當時涉有多起竊盜、強盜犯罪(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等情觀之,其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及其經濟來源之辯解,似非如檢察官之推論必為其卸責之詞,且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辯稱其隨身手提包,在小吃店因酒醉而遺失,存放其內的本案系爭門號及其他門號SIM卡等物品亦一併遺失,此等事 實於生活經驗法則上仍屬有發生的可能,雖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但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且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可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遽認被告有罪,均已如前所述;何況,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虛偽不實,尚無證據證明之。此外,被告以其所申辦的門號大部分為預付卡,損失有限,而疏未掛失,致令其涉嫌幫助他人犯罪,然於法令上被告是否有掛失之義務,已有可疑;從而,其消極未掛失之行為有所不當,仍不能遽入其罪。況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本案之紀錄,並無其他類似之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或判刑確定,而被告若於申辦前開電話(包含本案在內之9支電話門號)時,即意欲提供他人使用,自 無僅將系爭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益徵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遺失並非無據。 ㈢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就爭點即被告有無交付系爭電話卡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關鍵事實加以證明,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電話卡可能做為詐騙工具,仍將該電話卡提供他人使用等構成犯罪之事實,即不能僅以該電話卡確遭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電話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被告辯稱系爭電話係遺失,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不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難據以確信上開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仍以被告係將所申請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為前提,據以推論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05號、15106號、166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89號等併辦意旨部分,雖認各該併案事實與本件被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但因本案有關被告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各該聲請併案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