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德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德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不知情之其前女友吳洪慧(經檢察官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1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吳洪慧所有之中華郵政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不詳時地,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姓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仰止,佯稱陳仰止友人呂碧華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陳仰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匯款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吳洪慧上揭帳戶內,嗣被害人陳仰止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吳信德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洪慧所提出向被告借用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借據,其內容經變造,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借據係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並據本院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當庭裁示在案(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三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吳洪慧(被告之前女友)指述被告曾向其借用上開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並提出被告坦承為其親筆簽名之借據一紙為證(見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十五頁,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及證人吳黃美月(即吳洪慧之母親)、證人陳仰止(即本件詐騙案之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復有證人陳仰止所提出匯款執據一紙、吳洪慧所申辦前開中華郵政鹽水郵局帳戶之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洪慧所提記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吳洪慧借用其申辦之鹽水郵局帳戶資料查詢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證人吳洪慧為男女朋友,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證人吳洪慧所提出之借據,但其僅簽寫立據人部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乙節不諱,堅決否認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伊並未向證人吳洪慧借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當天因證人吳洪慧向伊表示要簽立婚前協議,提出前開借據時,並陳明協議內容還要問父母親,所以內容為空白,伊也相信證人吳洪慧,所以有在立據人部分簽寫自己姓名、在身分證統一編號處寫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在地址處寫下個人住處地址,及日期等內容,其餘均為空白,且吳洪慧表明需要一份交由律師保管,一份由吳洪慧留存,另一份由吳洪慧之父母保管,是伊一共簽立同樣空白之借據三份,交給證人吳洪慧,之後證人吳洪慧就先離開渠二人簽協議書之旅館說要回家問父母親,伊等很久均未見證人吳洪慧回來,即至證人吳洪慧住處找證人吳洪慧母親吳黃美月詢問證人吳洪慧去處,但均無法找到證人吳洪慧,伊即離開至臺中工作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未曾向證人吳洪慧借用其申辦中華郵政鹽水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更未將該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確實有在上開借據簽名人欄內簽名,但在簽名時,該紙借據的內容確實是空白的,是因證人吳洪慧要求被告簽立婚前協議,以作為結婚後的保障,而此點可從被告與證人吳洪慧交往後,證人吳洪慧即不斷向被告索取金錢,此點可從證人吳洪慧帳戶內每月均有被告匯款之情可明,且被告簽立該空白借據後,相關電話與地址均未變更,證人吳洪慧稱被告簽立借據後即憑空消失則虛偽不實,復觀被告所收到證人吳洪慧雖寄發信函二封,從該二封信函所寫:「本人誠摯期望你能於收到本通知,儘快結清此筆帳款把借據拿回去」、「沒有討價還價商量的空間,且會寄出存證信函法院見,或有人會去拜訪你的,請儘速與我聯絡」、「已給你八個月的時間(期限已到)」、「我沒有時間和你走法院,但可以請帳務公司和你處理」等內容,文義明顯是證人吳洪慧自己向被告催告付錢,以換回借據,否則會法院見或請帳務公司處理,而非被告債權人來向證人吳洪慧要債,且該封信寄信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而證人吳洪慧早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即已知悉其申辦前開帳戶已經遭警示凍結使用,如該存摺、金融卡確實為被告所借走,則證人吳洪慧寄給被告信函中則無任何質疑,亦未向被告索回其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卻僅是向被告要錢,且前開記載「八個月的時間已到」,正好與被告簽立該借據的時間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的時間上相吻合,復對照二紙信函前後文義,證人吳洪慧手中當持有借據,且是有關金錢給付借據,而不似為借用其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之借據,證人吳洪慧又稱被告僅簽一張借據給其收執,則該借據關於借用存摺、金融卡之內容,應可推斷為二次列印上去之不實內容。又證人吳洪慧證稱:被告向伊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被告走之後,伊有告訴父母被告向伊借存摺的事情等內容,則證人即其母親吳黃美月證述:被告與吳洪慧要簽借據前,吳洪慧跟伊將其郵局帳戶與金融卡要借給被告使用,伊還說這樣好嗎,被告就叫伊信任他,後來被告即與吳洪慧進入房間簽借據等語,即證人吳洪慧與吳黃美月二人證述內容不一,是證人吳洪慧所陳其申辦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借用,而交付予被告云云,並不實在。此外,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任職於明宏工業社,每月約有三萬元之薪資,根本無販賣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動機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證人吳洪慧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申辦局號0一九一0七—六號、帳號:0五0一九二—一號之帳戶活期存款簿、金融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取得證人吳洪慧申辦之該郵局存簿、金融卡,並得知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仰止,佯裝為其夫妻美國友人呂碧華,並稱欠他人金錢,亟需用款,向陳仰止借款四十萬元,先行代墊,陳仰止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是日十二時許,由其妻陳朱妙香將二十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證人吳洪慧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中之後,被害人陳仰止以電話聯繫友人呂碧華確認後才知遭騙等情,業經證人吳洪慧、證人即被害人陳仰止等人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三至四頁、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十二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營字第0九八五00一三二六號函所附吳洪慧申辦前開帳戶之申請書、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二十二至三十四頁),且有證人陳仰止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第七至八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認證人吳洪慧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戶之存簿與金融卡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被害人以匯款、提領所詐得金額之工具甚明。 ⒉次查,證人吳洪慧雖證稱其將個人申辦的鹽水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被告,且其母親吳黃美月在場並知悉,又系爭借據係在其房間內簽立的,伊是將借據之內容全部以電腦打字打完,並寫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一次列印出來,再叫被告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等語,惟⑴有關證人吳洪慧係於何時將其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持交予證人吳黃美月閱覽部分,證人吳洪慧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詢中先稱:「‧‧‧該帳戶及提款卡我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至四點左右,在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號租屋處,那時男朋友吳信德開口要借我的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他是以他的帳戶不能跨行轉帳,所以要借我的郵局帳戶去辦理跨行轉帳及存錢,於是我就將我該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使用,但是為了要保障自己權益,在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之前,我叫吳信德要簽立借據給我作為證明,後來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左右,我就都找不到吳信德,吳信德也沒有再出現‧‧‧」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還有何人可以證明你把存摺交給吳信德?)那時只有我們二個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那天他有到我住宅,我爸媽也有看到,借據是在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號租屋處簽的。(你父母是否有看到吳信德簽此借據?)沒有,他是在我房間裡面簽的,但是吳信德走了之後我有告訴我父母吳信德向我借存摺的事情。」、「吳信德走了之後,我有把借據拿給我父母看,他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五十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簽名的地方是在何處?)在我媽媽的租屋處,在台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號。」、「是在我的房間裡簽的,簽完之後我就把該張借據拿出去給我媽媽看。」、「(被告在簽該張借據之前,你有無跟你母親說要把存摺、提款卡借給被告?)有。」、「當時我母親有說借他好嗎,我說被告要我就借給他。」、「是我提議要求被告書立該張借據」、「我母親得知我說要將帳戶借給被告之後,有向被告做確認」、「被告有跟我母親說要向我借存摺及提款卡,是在外面的客廳講的,被告跟我媽說他要借帳戶去存錢轉帳用,我媽說信任被告,看我要不要借給他,我就借給他。」、「(這時是否已經有印該張借據給被告簽名?)還沒,我是同意將帳戶借給被告後,才去列印借據讓他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背面)等語,則依據證人吳洪慧所陳,先稱是在將存簿、金融卡均交付被告,被告簽立完該紙借據之後,待被告離開才將該紙借據交予父母親閱覽等語,之後改稱,被告向其借用存摺、金融卡前即先詢問母親意見,是因母親表示信任被告,證人吳洪慧才同意出借,則證人吳洪慧對於系爭存簿、金融卡究係先借予被告,再告知父母,抑或先詢問母親之意見後,是因母親表示信任被告,才同意出借等親身經歷之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其所陳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⑵證人吳黃美月則證稱:「我有看過,是吳信德、吳洪慧在我們善化鎮東勢宅三四號租屋處簽的。...吳信德在吳洪慧的房間裡面簽的。」、「因為他們要簽借據之前,吳洪慧有跟我講她中華郵政鹽水郵局的帳戶跟提款卡要借給吳信德使用,我還問說這樣好嗎,吳信德說叫我信任他,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裡面簽借據。」、「簽完之後吳洪慧當天有拿給我看,吳信德也在場,吳信德還叫我信任他,因為我們都是楠西人,講完之後吳信德就拿著存摺、提款卡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則依證人吳黃美月(即證人吳洪慧之母)供稱是在證人吳洪慧將存簿、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前,證人吳洪慧即前來告知、詢問要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均借與被告使用,伊有所遲疑,被告甚至在場表示要信任他,因均為同鄉人,被告與證人吳洪慧簽完該紙借據後,證人吳洪慧立即將該紙借據交予伊閱覽,當時被告仍在場等語,亦與證人吳洪慧上開警、偵訊所陳「是在將存簿、金融卡均交付被告,被告簽立完該紙借據之後,待被告離開才將該紙借據交予父母親閱覽」等語,明顯不符。⑶證人吳洪慧供稱被告向伊借存摺提款卡之用意係為存錢、轉帳云云(見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四十九頁)。經查被告本人已有郵局之帳戶可以存錢、轉帳,並無借用吳洪慧帳戶之動機,有可能者為證人吳洪慧之提款卡有ATM 轉帳之功能(見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此種ATM 轉帳功能為被告提款卡所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惟被告若需金融卡轉帳之功能,只需向郵局填寫申請書辦理即可,亦無書立系爭借據,向證人吳洪慧借用郵局金融卡轉帳之必要。是以證人吳洪慧供稱:被告向伊借帳戶之原因係被告說他的帳戶是郵局帳戶,不能跟銀行跨行轉帳,伊的郵局帳戶可以跨行轉帳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並無可採。再觀吳洪慧郵局帳戶內往來明細,無論九十六年或九十七年間其以金融卡轉帳之紀錄甚為頻繁(中文摘要記載「跨行轉出」者均是),顯示吳洪慧對提款卡轉帳之功能,需求甚殷,豈有可能將存摺、提款卡借給被告,而造成自己無法使用提款卡轉帳不便之理?⑷證人吳黃美月證稱:「九十七年間其承租之房屋(即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宅三十四號)並無印表機,吳洪慧之房間亦無電腦」及「我確定九十七年時吳洪慧的房間內沒有電腦和印表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六十九頁背面至七十頁),惟證人吳洪慧卻供稱:系爭借據係在其房間內簽立的,伊是將借據之內容全部以電腦打字打完,並寫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一次列印出來,再叫被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則依證人吳黃美月證稱:本件九十七年間其租屋處並無印表機,吳洪慧之房間亦無電腦,明顯與證人吳洪慧上開以電腦打字、一次列印借據之供述不符,則吳洪慧證稱在「其房間」以「電腦打字」並「列印」系爭借據之內容供被告簽名一節,即難盡信。⑸證人吳黃美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該紙借據,是被告與吳洪慧在伊承租位於善化鎮東勢宅三四號租屋處簽的,被告是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的,當時被告在吳洪慧的房間裡面簽的,...被告簽完借據後,吳洪慧有拿給伊看」(見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五十七頁),惟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對於相關吳洪慧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借予被告之過程等問題均表示不復記憶,即證稱:「‧‧‧(吳洪慧是否曾經因為她的存摺、提款卡被詐騙集團拿去用,而被警察詢問過?)我不知道。(吳洪慧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有無遺失或被人拿走過?)我不知道。(你有無看過這張借據?)有看過。(問:在何處看過?)在我家看過。改稱:太久我忘記了。(你看到這張借據時是否就如剛才提示你的那張借據,有無不一樣的地方?)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你是否知道那張借據是被告自己要簽的,還是吳洪慧叫被告簽的?)我不知道。(吳洪慧的郵局存摺有無拿回來?)我不知道。(問:剛才提示你的這張借據,是否為你當時看到借據時的全部內容,還是你之前看到的借據是有部分空白?)太久了,我不記得。(誰給你看這張借據的?)我記不起來。(是吳洪慧拿給你看或是被告拿給你看?)我不知道。(你何時看到這張借據?)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你看到這張借據是否是在吳洪慧與被告還是男女朋友的時候?)太久了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是如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吳洪慧借用其申辦之鹽水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等資料,而證人吳黃美月亦在場聽聞,且僅有一次,對於該日情形應有相當印象,但證人吳黃美月卻對於其所親眼目睹、聽聞之事,均表示不復記憶,觀其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年度證述,當時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時情形記憶仍甚清楚,但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再次通知證人吳黃美月作證時,對於相關、相同等內容,則表示不復記憶,自難不認為因證人吳黃美月與吳洪慧為母女至親,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為迴護其女兒吳洪慧,從而其有利證人吳洪慧之證述,自不能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吳黃美月於偵查申先證稱曾見該紙借據等情,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對於相關吳洪慧將帳戶資料借予被告之過程不復記憶云云,顯見證人吳黃美月記憶不佳,則證人吳黃美月之證詞縱與證人吳洪慧所言有異,是否即得以此遽認證人吳洪慧之證詞亦欠缺可信性,實堪斟酌一節,以證人吳黃美月於原審證稱「對於相關吳洪慧將帳戶資料借予被告之過程不復記憶」係「記憶不佳」,應係公訴人臆測之詞,證人吳黃美月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能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查,系爭借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該(系爭)借據全名為『借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借據』,其中『郵局存摺、提款卡』的字體較小,『借... 之借據』字體較大且兩者之間的墨汁明顯不同,『借... 之借據』之墨汁較黑並清楚,『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墨汁較淡且較不清楚,另外『茲向、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年月日』的墨汁較黑較清楚,對照於該『本文及年月日(數字部分)』墨汁較淡較不清楚。」,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見該借據上之文字曾經二次列印。且以肉眼觀之,借據上之年月日欄與97、9 、21等阿拉伯數字並非同時列印,因上開阿拉伯數字並未與「年月日」等字對齊,亦據辯護人陳明在卷,檢察官並對此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又系爭借據曾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進行鑑定其上文字是否一次列印出,經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鑑定後,認該借據內記載標題「借郵局存摺. 提款卡之借據」、本文「吳洪慧-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借郵局存摺. 提款 卡帳號:00000000000000用途為跨行轉帳和存錢,屆時如不用將歸還,如未歸還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及最後一行「97」、「9 」、「21」等字,均因墨色不均,而出現露白情形,即應為全黑線條而呈現有黑白相間之線條,且該露白之排列型態彼此相符,此項字跡歸為「甲類字跡」。另借據上除前揭第一項字跡外之其餘字跡,即「茲向」、「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字之墨色均飽和均勻,未有前述露白情形,其印製特徵彼此相符,此項字跡歸類為「乙類字跡」。綜上研判該借據上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應非一次列印而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九0二四九一七0號函所附鑑定分析表、鑑定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亦與本院上開當庭勘驗結論相符。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借據雖有二次列印之情,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借據有二次列印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時,究係在二次列印之中,抑或二次列印之後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上之文字雖因鑑定而區分為甲、乙二類字跡,其有法律上意義者,應僅甲類字跡,蓋其內容可證明借郵局存摺、提款卡之事實,乙類字跡則毫無意義,立據人只須簽名、寫上地址及日期即可,不會因有無乙類字跡之文字,而有不同之效果。故如甲類字跡已列印完成,立據人直接簽上姓名、地址、日期即可,殊無再大費周章二次列印乙類字跡等毫無意義之文字。故上開鑑定報告雖無法鑑定其列印及簽名先後,然依借據內容,乙類字跡文字先列印再由被告簽名後,再列印甲類字跡之文字,始符合經驗法則。是系爭借據有二次列印之情,而被告之簽名應在二次列印之中,而不可能在二次列印之後,且乙類字跡先於甲類字跡列印,至為明確。上訴意旨以本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時,究係在二次列印之中,抑或二次列印之後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伊簽立該借據時上面是空白的,只有「茲向」、「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記載,其餘的內容當時都沒有等情,當非無據,足堪採信。 ㈥再查,證人吳洪慧戶籍原登記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為其與案外人黃文喜結婚日,後更改為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而吳洪慧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將戶籍辦理遷入吳文喜戶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衡情與黃文喜應在當時即已為實質之夫妻關係;然證人吳洪慧證稱: 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分手( 見營偵字一五二六號卷第四七頁) ,證人吳洪慧亦證稱:書寫系爭借據當日,被告答應車子貸款第二年由被告幫吳洪慧繳交登記吳洪慧名下車子之貸款(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在簽立系爭借據前,被告尚且支付證人吳洪慧生活費(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等語明確,被告在九十七年間簽立系爭借據前,曾答應幫證人吳洪慧繳交汽車貸款及支付生活費予證人吳洪慧,參以證人吳洪慧亦證稱二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月(簽立系爭借據前)為男女朋友,苟非證人吳洪慧隱瞞已婚之事實,致被告仍誤認有機會與吳洪慧結婚,被告豈會長期持續挹注金錢於吳洪慧,並簽立空白借據,以作為婚前協議?則被告辯稱:伊不知吳洪慧已結婚之事,即非子虛。上訴人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何以可能猶與證人吳洪慧簽立一內容不詳之婚前協議,並認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時係無內容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一節,執為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㈦系爭借據上記載簽立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惟因其日期數字與「年月日」等文字係二次列印所為,已如上述,則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應非簽立系爭借據真正之日期。證人吳洪慧稱「被告拿我的存摺、提款卡之後,他的電話(0000000000)就打不通,是暫停使用」(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可知被告在系爭借據上填載及簽名之時間,係在被告0000000000手機暫停使用之前,而被告0000000000之手機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終止租用,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並陳稱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在另只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後即未再使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被告既供稱其自另只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後即未再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可採信。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應在其0000000000暫停使用之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之前及在被告申請另一行動電話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前,而非上開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十五頁之系爭借據上所列印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證人吳洪慧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產下長女黃歆庭(生父為黃文喜),然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前)距離吳洪慧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產之日期應有相當時間,在證人吳洪慧蓄意隱瞞下,被告不知證人吳洪慧已結婚,並懷有身孕之事實,確有可能。其辯稱在證人吳洪慧之要求下,簽立空白借據,作為婚前協議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㈧對被告提出之二紙借據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證人吳洪慧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伊所書立,並證稱:第一紙信函之內容,係要被告自己去跟債權人處理,並拿回自己的(系爭)借據,第二紙信函之內容,則係要被告繳車子貸款,二紙信函並無關聯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背面)。然查:⑴證人吳洪慧供稱:(第一封)借據通知函係因為被告在外面不知欠誰錢,因為對方找不到人,叫我幫忙找被告,找到再告訴對方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惟第一封借據通知函(發函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證人吳洪慧於係通知被告儘速與證人吳洪慧聯絡,而非與債權人聯絡,與證人吳洪慧上開於原審所供「因對方找不到人,叫我幫忙找」一節,明顯不符。又該函中敘明「(被告)沒有討價還價商量的空間」,若證人吳洪慧只是幫被告之債權人找尋被告,並非債權人,又何需論及「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是則被告辯稱:證人「借據通知函」上所稱之借據,係被告在外欠人錢的借據云云,並非事實,該紙借據應即係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等語,洵非子虛。⑵證人吳洪慧原審審理時稱,第二封信提到「已給被告八個月的時間」,係指車子貸款的事,「帳務公司」亦係指車子貸款公司(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惟查,吳洪慧稱車子係九十七年初買的,寫借據那天,被告承諾要繳第二年的車子貸款(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則被告若有承諾要繳第二年的車子貸款,時間亦係在九十八年初才開始,而第二封通知函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由證人吳洪慧以限時專送發信予被告,有信封上之郵戳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則該第二封通知函係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由吳洪慧發函給被告,提及已給被告八個月的時間,顯不可能係指被告應繳車子貸款之事。⑶證人吳洪慧自承九十七年初所購買之車子登記伊名下,保證人為伊父親,且被告並未在車子分期付資料中具名(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則被告並非車子貸款之債務人、保證人,亦未在車子分期付款資料中簽名,證人吳洪慧第二封信函中提及「我沒有時間和你走法院,但可以請帳務公司和你處理」,惟被告既非車子貸之債務人、保證人,亦未在車子分期付款資料中具名,如何要汽車貸款之「帳務公司」找被告?吳洪慧上開「第二封信提到『已給被告八個月的時間,係指車子貸款之事,『帳務公司』亦係指車子貸款公司」之證詞,顯然矛盾而無足採。是以依上開兩封信函可知,證人吳洪慧確有被告之借據,且該借據係屬金錢方面之借據,被告辯稱第一封借據通知函中所稱之借據,應係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空白借據,應可採信。惟若如證人吳洪慧所述,其存摺及提款卡均遭被告借走,為何在該二封信函中隻字未提被告借走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何時歸還,尤其在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後,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設定為警示帳,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營字第0975001291號函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證人吳洪慧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發第二封通知函予被告時,竟仍未向被告質問出借予被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事,殊不合情理。足認吳洪慧寫給被告之第二封信函,無關汽車貸款繳款之事,而係如被告所言,因被告在九十七年九月間收到第一封信函後,迄未依證人吳洪慧之要求以金錢換回系爭空白借據,證人吳洪慧乃再次發函,稱已給被告八個月時間,並催告被告速以金錢換回借據等情,可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在空白借據上簽名,填具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按指印,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十五頁之借據,係經人以二次列印方式變造完,伊並未向證人吳洪慧借用郵局存摺、提款卡,並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要屬可採。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系爭借據有二次列印等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時,究竟係在二次列印之中,抑或在二次列印之後」及「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何以可以與已婚身份並懷有身孕之證人吳洪慧簽立一紙內容不詳之婚前協議」為由,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證人吳洪慧之供述,既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則其是否涉及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