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源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源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110頁)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源係「○○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且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被告陳德源竟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概括犯意,未依法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自民國94年年初起,連續5 次,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王義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在台南縣歸仁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8年之前為台南縣歸仁鄉○○掩埋場)內,抽取該土地因過去掩埋垃圾所產生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8 之地下滲出水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混合當地雨水,以培養微生物菌種,嗣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劉東憫(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其所屬「○○化工原料行」之槽車,將上開含有微生物菌種之液體載往台南縣官田鄉「宏福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提供宏福公司用以製作微生物發酵劑。嗣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而於94年8 月11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並檢測出前揭地下滲出水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8 ,小於法定標準2.0 ,未符合法定標準,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德源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德源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抽取該土地之地下滲出水,並混合當地雨水後培養微生物菌種,之後並將提供給宏福公司製作微生物發酵菌之行為不諱,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8月11日及94年9月7日環境稽勘工作 紀錄表、測試報告等文件影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技士戴銀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南縣歸仁鄉垃圾○○掩埋場土地租賃契約書、地主王義梅台南縣歸仁鄉○○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與宏福公司之廢水代操作合約書、現場照片、被告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化工原料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德源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辯稱:系爭地點上面有菌種,伊以帆布鋪蓋承接雨水,再將附近的菌種集中到伊以帆布鋪蓋承接雨水的水池培養。最主要就是枯草桿菌、硝化菌,有培養出來。伊沒有採取垃圾滲出水,只是撈水面上的菌種。環保署督察人員所採樣檢測酸鹼值的面積約一分餘(台制面積單位)窪地,並非伊在該處培植微生物菌種的水池等語。 四、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向地主王義梅承租位在台南縣歸仁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無誤,業經證人王義梅證述在卷(見95 偵805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95偵805號偵查卷第58-61頁)。惟本件首要爭點則在環保署督察人員採樣的水池是否即是被告請證人劉東憫載運液體之水池?如果不是,則環保署採樣檢測結果是否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即非無疑!經查,本院會同環保署人員、被告及證人劉東憫至台南縣歸仁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履勘結 果,現場土地左側有一水池,再往內有一乾枯坑洞,深約一米八十公分,直徑約四米。其上佈滿雜草,刈除雜草,顯露出有鋪設藍色帆布,此坑洞距離水池之直線距離約五十公尺,兩池並無水路相通。再經環保署到場人員李維新表示,採樣之水池係較前之大水池,而證人劉東憫則表示其到現場載運之廢水的地點是乾涸之小池,當時有可供車輛行駛的小路等語,有本院99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8-91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8張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94頁)。從現場所見不同之水池及乾涸坑洞暨到場人員李維 新及劉東憫所述,足徵被告所辯環保署督察人員所採樣之水池,並非伊培植微生物菌種的水池乙節,可堪信屬真實。何況環保署督察人員所採樣之水池與被告培植微生物菌種的水池並無法相通,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8月11日至94年9月7日稽勘工 作記錄及測試報告(見95偵805號偵查卷第33-35頁),顯均無法證明被告培植微生物菌種的水池內之池水性質與採樣水池的性質相同係屬「事業廢水」。故被告所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堪予採信。 五、依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處理「事業廢水」之行為,而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繩。 六、原審不察,未詳予探究被告培植微生物菌種的水池與環保署人員採樣之水池是否相同,2者水池內之池水性質是否相同 ,遽依環保署採樣檢測結果認定屬事業廢水,而遽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