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來輝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0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即被訴製造偽農藥「穩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 事 實 一、黃來輝(被訴製造「陶斯寧」違反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部分,業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係「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台灣先進公司所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505號,僅能進口有效成分益達胺9.6%之農藥 原體,再配合3種溶劑調配而成市售農藥,農藥名稱為「穩 清」。竟在未有上述進口農藥原體之情況下,於96年8月間 ,將大成化工公司原已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製字第05039號之配方,即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配合2種溶劑,而製成市售農藥,名稱為「法台鐵水」,並將國內產品即「法台鐵水」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之偽農藥1,000CC裝880瓶,500CC裝900瓶。嗣於96年8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29號,扣得名稱為「穩清」之偽農藥1,000CC裝880瓶,500CC裝900瓶(該等農藥已於96年8月30日責付黃來輝保管)及益達胺進口報單2張,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確屬偽農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更一卷第43-46頁、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偽農藥之犯行,辯稱:穩清及法台鐵水之原料均是益達胺,只是名稱不同,伊有二個許可證,並無違法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一般農藥成分可分為『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農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摻雜其 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上開規定揭示『有效成分』,而非『其他成分』,縱使『其他成分』不符,亦非偽農藥,僅成立劣農藥,蓋,農藥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二、超過有效期間。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故本件應只成立製造劣農藥。」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10月5日藥試化字第0992508823號答覆結 果,可知查扣標示『穩清』之農藥,經現場採檢樣品,其有效成分『益達胺』含量與『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相仿,其有效成分尚於容許範圍,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測差異不大;另『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30%)(『二甲基乙醯胺』則非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分),因此 自可認定查扣標示『穩清』之農藥為非偽農藥」云云。經查: ㈠本件台灣先進公司報運進口之益達胺9.6%農藥成品,因涉及虛報產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釋示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屬禁止輸入物品,目前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留於環球貨櫃集散站等情,有該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394號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40頁),因上開台灣先進公司進口製造農藥名稱「穩清」之農藥原體益達胺,遭海關查扣,被告乃將大成化工公司原已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製字第05039 號之配方,自製名稱為「法台鐵水」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之農藥,業據被告供稱「因進口益達胺遭海關查扣,所以抽換改以大成化工公司自行製造之益達胺裝入貼上台灣先進公司益達胺農藥(農藥進字第02505號、廠牌名 稱:穩清)標示之農藥罐」、「...我們用法台鐵水的內容製造穩清」等情明確(見調查卷第4頁、偵字第二十八號 卷第40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穩清(益達胺1000CC)880瓶及穩清(益達胺500CC)900瓶可稽(見調查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農藥名稱「穩清(益達胺)」,為台灣先進公司取得農藥許可證號「農藥進字」第02505號之進口農藥,其益達胺劑 型含量9.6%溶液,另外包含五個副料成分,即第一:十二烷基磺酸鈣,第二:聚合環氧乙基烷基氫氧基磷酸鹽,第三:NMP甲基吡咯酮,第四:DMF二甲基甲醯胺,第五:DMSO二甲基亞,有農藥許可證及該產品農藥登記資料審查資料摘要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103-105頁),而「法台鐵 水(益達胺)」則係大成化工公司所製造,取得農藥許可證號「農藥製字」第05039號之農藥,其益達胺劑型含量9.6% 溶液,其有效成分為益達胺、其他成分是簡稱DMSO(二甲基亞),另一個簡稱DMF(二甲基甲醯胺),亦有該產品農 藥登記資料摘要表、農藥登記資料審查申請表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66頁、第100-102頁),並據鑑定證人何明勳(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兼任農藥化學組組長)證稱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92頁背面)。而本件查獲時,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赴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二十九號大成化工公司工廠採取樣品(標稱為穩清,約500ML白色塑膠 罐裝黃色澄清液體及現場攪拌槽內採取樣品,以現場包裝用白色塑膠罐採取約200ML黃色澄清液體)送驗,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以該標稱為穩清之液體檢驗結果含益達胺9.03%(高效液相層析法)、二甲基甲 醯胺20.2%(氣相層析法)及二甲基乙醯胺70.2%(氣相層析法);該攪拌槽內採之黃色澄清液體含益達胺9.94%(高效 液相層析法)、二甲基甲醯胺20.6%(氣相層析法)及二甲 基乙醯胺68.4%(氣相層析法);而「法台鐵水」及「穩清 」二產品原登記配方:「法台鐵水」使用二甲亞及二甲基甲醯胺等二種溶劑;「穩清」使用甲基吡咯烷酮、二甲亞及二甲基甲醯胺等三種溶劑,均無檢驗報告所列之「二甲基乙醯胺」之成分,亦即檢驗報告所列之「二甲基乙醯胺」,乃上開法台鐵水及穩清產品之原登記配方所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10月9日藥試化字第0962509090號函及所附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 稽(見調查卷第41-45頁)。是以本件於大成化工所查獲標 稱「穩清」之液體及採樣人員自現場攪拌槽內採樣之液體送驗結果,所含之「二甲基乙醯胺」成分,均為「法台鐵水」及「穩清」二產品原登記配方所無。 ㈢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會同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將上開扣案後交由被告保管之扣案標稱為「穩清」產品1000cc及500cc各抽樣一瓶檢驗 後,其結果為「標稱為『穩清(益達胺)9.6%sl』約500cc 白色塑膠罐裝淡褐色澄清液體,含有效成分益達胺9.31%( 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其他成分含二甲基甲醯胺19.4% 、二甲基乙醯胺70.8%(氣相層析法)」,另「標稱為『穩 清(益達胺)9.6%sl』約1000cc白色塑膠罐裝淡褐色澄清液體,含有效成分益達胺9.32%(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其他成分含二甲基甲醯胺19.8%、二甲基乙醯胺71.5%(氣相層析法)」,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12月6日藥試化字第0992511372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可參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71-175頁),是則依上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可知,本件標稱為「穩清」之產品(查獲時經扣案,其後責付予被告保管之產品),其成分與台灣先進公司所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505號,農藥名稱「穩清」原登記配方之成分亦不相符 。 ㈣本件台灣先進公司取得之農藥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505號 許可證,僅能進口益達胺有效成分9.6%之農藥原體,再配合3種溶劑調配成市售農藥,農藥名稱「穩清」,惟被告因其 進口益達胺9.6%農藥成品遭海關扣留,被告改以大成化工自行製造之益達胺裝入貼上原應以進口益達胺9.6%原體製造之台灣先進公司益達胺(標稱為「穩清」)農藥藥罐,混充進口之穩清產品,而為抽換之行為,其所生產者即係經抽換之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10月18日防檢三字第0961429603號函說明三以:「...經查該許可證(農藥進字第2505號)持有者為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惟該產品並無實際進口資料,故應屬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抽換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見調查卷第五十頁)等語,亦同此見解。復按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抽換國內外產品屬偽農藥」之規定意旨,係指將已核准登記之農藥產品(有許可證字號者)置換為其他國內外「同一有效成分」之農藥產品,故與原產品經核准標示之記載事項不同(如許可證字號、製造工廠名稱等),即屬本款所稱之偽農藥等情,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12月28日防檢三字第0991485404號函釋在案(見本院更一卷第189頁)。本件台灣先進公司取得之 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505號許可證,僅能進口益達 胺有效成分9.6%之農藥原體,再配合3種溶劑調配成穩清農 藥,詎被告改以大成化工自行製造之益達胺裝入貼上原應以進口益達胺9.6%之農藥藥罐,而予以置換,縱令其二者有效成分差異不大,其所為係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所稱抽換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至為明確。辯護意旨以:被告之行為係將自己所有之益達胺(購自大勝化學公司,原核准名稱為 法台鐵水),並自行添加其副料,命名為穩清(該名稱原為台灣先進公司進口益達胺農藥之名稱),準備出售,其所抽換 之客體為有效成以外之其他成分,非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 之偽農藥云云。惟穩清本為台灣先進公司進口益達胺農藥之名稱,已如上述,被告如何得將大成化工公司生產之益達胺,自行添加其副料,再度命名為穩清?其試圖以大成化工公司生產益達胺混充需以進口成分益達胺原體為原料之「穩清」農藥,並準備出售,至為明確。是以辯護意旨據以辯稱:其所抽換之客體為有效成分以外之其他成分,非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規定之偽農藥,又本案被告為台灣先進公司及大成 化工實際負責人,並無仿冒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農藥製字第05039號許可證(法台鐵水)為標的物「9.6% 益達胺溶液」之生產許可,其加工需得農藥有效成分原料( 原體)及其他副料(如溶劑或載體等)依配方比例調配為標的 產品,大成化工公司不具益達胺「原體之製造能力」,但具標的產品「9.6%益達胺溶液」之加工生產能力,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11月17日藥試化字第0992510579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27頁)。是以大成化 工公司既不具益達胺「原體之製造能力」,在進口益達胺原體經海關查扣情形下,被告以既有之先進公司(製字第05039號許可證)製造之益達胺溶液,再加上登記配方所無之副料二甲基乙醯胺,而製得市售農藥,名曰「法台鐵水」,並將之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係屬抽換國外產品,業據證人何明勳證稱:「(被告使用02505號進口許可證,卻以自己 工廠製造的益達胺取代原來應該要進口的益達胺成分,再以不相同的二甲基乙醯胺添加為成分副料,關於使用國內自己製造取代原來應該進口的益達胺,是否屬於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的「抽換國外產品」?)如果被告對於有效成分益達胺是使用國內的益達胺,未使用國外的益達胺,這就屬於抽換國外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96頁),並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12月28日防檢三字第0991485404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89頁), 則被告所為係以抽換方式製造偽農藥(以國內生產之益達胺抽換至原應由國外進口益達胺再加三種溶液製造而成之穩清農藥,並非農藥管理法第8條所稱之「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 含量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之劣農藥,辯護意旨以:「一般農藥成分可分為『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縱使『其他成分』不符,亦非偽 農藥,僅成立劣農藥,因此自可認定查扣標示『穩清』之農藥為非偽農藥」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51頁),自無可採。㈥復按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規定「成品農藥以化學方法分 析者,其測定值與標稱有效成分之容許誤差如下:「>1.0-10%,標稱含量之正負15%」(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9頁),此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公告之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是以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所規定之容許誤差,僅適用於合法之農藥,若所生產者 為偽農藥,並不得以其成分之測定值係與標稱有效成分在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而主張免責等情 ,業據證人何明勳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95頁)。且農藥標準規格準則係由農藥管理法第1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第3條所規定之「容許誤差」,自應限於合法之農藥 ,若經認定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之偽農藥,自無再援引農藥 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容許誤差之規定,主張免責之理。本件 被告所用以更換混充為「穩清」農藥之國內生產益達胺9.6%溶液產品,與穩清原登記配方不同,其有效成分「益達胺」含量相仿,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測差異不大,其成分「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30%),二甲基 乙醯胺則非屬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分(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10月5日藥試化字第09925508823號,本院更一卷第61頁),惟其既屬經抽換之偽農藥,即不能以其標示成分與實際成分係在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規 定「容許誤差範圍」內,或「用以更換之國內生產之益達胺9.6%溶液產品,其有效成分『益達胺』含量相仿,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測差異不大,其成分『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30%),二甲基乙醯胺則非屬限制含 量之列管其他成分」為由,而主張所生產者非偽農藥。據此,辯護意旨以:其容許誤差為8.16%至11.5%,則被告製作之扣案標示「穩清」農藥,其標示益達胺9.031%,有效成分「益達胺」含量與「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相仿,其有效成分尚於容許範圍,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測差異不大;另『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30%)(『二甲基乙醯胺』則非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分),因此自可認定 查扣標示『穩清』之農藥為非偽農藥」云云,自無可取。 ㈦被告黃來輝擔任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具有製造農藥之專業知識,且其曾於77年、86年、88年、95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經提起公訴,其中雖有部分獲判免訴或無罪,但被告黃來輝於88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黃來輝對於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其在進口原料「益達胺」遭關稅局扣留之情形下,抽換使用國內成品,製造偽農藥「穩清」,顯非偶然之犯罪,其係刻意規避農藥管理法而製造偽農藥。被告並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7頁、第53頁),其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黃來輝被訴製造「穩清」偽農藥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查農藥管理法已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告以抽換方式製造偽農藥之行為時為96年8月間 ,係在上開農藥管理法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農藥管理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來輝所為係犯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 偽農藥罪。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來輝被訴製造偽農藥「穩清」部分,原審以被告黃來輝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黃來輝擔任大成化工公司、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有相當之農藥製造經驗,且前因一再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已如上述(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其進口益達胺遭關稅局扣留,竟罔顧台灣先進公司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505號,只能使用「進口」之有效 成分益達胺,抽換國內產品「法台鐵水」之有效成分益達胺,規避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及在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扣案「穩清」1000cc裝880瓶、500cc裝900瓶(現已 責付予被告保管),應依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由行政主管機關沒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製造穩清偽農藥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異於原審之坦承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院仍不得量處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 96年7月18日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