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雀珍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張文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60號;併辦案號 :同署97年度偵字第96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雀珍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雀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 段153 巷29號1 樓之「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惠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雀珍復為設於同上址之「恩利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利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明知「星惠公司」、「恩 利富公司」均未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成信科投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輪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按指附表一部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8,300,322元;15,366,32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成信公司」、「冠輪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成信公司」、「冠輪公司」等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94、95年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成信公司」、「冠輪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達2,655,698元(1,887,378+768,320=2,655,698),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納 稅義務人即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立月份、號碼、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陳雀珍另明知「恩利富公司」與附表三所示「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全弘公司)等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承上開概括之犯意,為幫助納稅義務人「恩利富公司」逃漏營業稅,連續自附表三所示之「有全弘公司」等公司取得開立日期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6,355,115元,稅額合計817, 761元,並以各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各年度各期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載附表三之不實進項金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恩利富公司」各期營業稅,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恩利富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817,761元(逃漏營業稅額以當期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稅額合計計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恩利富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之公司名稱、開立月份、發票號碼、金額、稅額,逃漏之營業稅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陳雀珍另明知「星惠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全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等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為逃漏「星惠公司」營業稅,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附表四所示之「全家公司」等公司取得開立日期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41,497,279元,稅額合計2,074,872元,並以各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証,於各年 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載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進項金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星惠公司」各期營業稅而行使,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星惠公司」該段期間各期之營業稅,合計2,074,872元(逃漏營業稅額以當期 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星惠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之公司名稱、開立月份、發票號碼、金額、稅額,逃漏之營業稅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証據」(更一審卷第39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陳雀珍於上開時間,如何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証即統一發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由各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及自附表三、四所示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星惠公司」、「恩利富公司」進項憑証,並持之申報各該年度各期之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恩利富公司」,或為「星惠公司」逃漏附表三、四所示之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耀、月玉花、黃傳銓、童天墀、陳文騰、施正達、黃麗華、戴吉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7月10日南 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50014255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公司章程等基本資料、負責人戶籍及所得資料、進銷交易流程圖及主要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申報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進銷項協查相關資料、談話紀錄、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及所附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相關傳票單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函及所附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相關傳票、電傳往來文件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及所附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及所附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相關傳票、彰化商業銀行相關傳票等資料可稽。又星惠公司尚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26,753元(含滯納金、息),恩 利富公司滯欠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133,436 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徵 字第0980010797號函(本院上訴卷第87頁)、100年8月8日 南區國稅徵字第100007431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第63頁,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之一),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 51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⑴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 幣一千元;⑵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⑶第51條第5款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⑷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⑸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⑹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 ⑴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 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 ⑶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 ⑷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有關所處之有期徒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予以提高 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⑸再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減輕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有關罰金刑減輕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且本件亦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 適用。 2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罰金刑 規定業已自修正前之15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60萬元,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就附表一、二部分,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3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05月2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同條第2項增列「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將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納入規範之對象。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於修正前,即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後同法第47條因增列第2項規定,被告為「恩利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恩利富公司」逃漏稅捐,依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即應依修正後第41條、第47條第2項規定科處徒刑,從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就恩利富公司逃漏附表三稅捐部分,自有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第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即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規定之適用。然其既為公司逃漏稅捐,顯有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應該當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之構成要件。查: 1被告係「星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附表一所示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2被告為「恩利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公司所規定之負責人,但其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附表二所示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另被告為「恩利富公司」逃漏營業稅,竟自附表三所示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証,並於各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載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進項金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恩利富公司」各期營業稅,致生恩利富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顯係幫助恩利富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3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第按被告係「星惠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公司,並無買賣貨物之事實,竟取得附表四所示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星惠公司」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 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以此申報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移送併辦部分 (即97年度偵字第9687號),因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連續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部分移送併辦,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容有疏漏。㈡被告所犯附表四部分,係「星惠公司」自己逃漏稅捐,應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且與被告於附表 一、二、三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間,應分論 併罰,已如上述;另被告既非公司負責人,雖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但不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詳後述)。原判決認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虛開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及為自己公司逃漏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紀錄品性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二百多萬元,及逃漏稅捐二百多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 前,所犯上開之罪,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星惠公司尚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26,753元(含滯納金、息),恩利富公司滯欠 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133,436元,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80010797 號函(本院上訴卷第87頁)、100年8月8日南區國稅徵字第 100007431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第63頁),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及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陳雀珍明知「星惠公司」、「恩利富公司」與成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未有交易之事實,竟為幫助成信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填載銷售金額為50萬元之統一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交與成信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而由成信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95年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成信公司逃漏營業稅25,000元(即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証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明知恩利富公司、星惠公司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之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証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証以行使,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又被告取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依此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銷售金額為5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成信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而由成信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自附表三、四所示公司取得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恩惠公司、恩利富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等事實。但查: ①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開立之上開銷售金額為5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遍查全卷,除被告之自白外,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証據諸如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號碼,以資佐証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供述「我不認識這些公司,怎能說我要幫這些公司逃漏稅」、「發生事情這段時間,因我是公司負責人無法規避責任,但我沒有逃漏稅,也沒理由做這樣的犯罪,我也沒得到任何的好處」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雖被告嗣後自白犯罪,但佐以被告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非小,則其自白虛開銷售金額為5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關於附表二、三、四不實發票部分:被告雖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自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但被告僅係「恩利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之「依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可認係屬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被告縱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構 成要件。又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係為逃漏「星惠公司」、「恩利富公司」之營業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自附表三、四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自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証之行為;且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與附表三、四填製不實會計憑証之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之會計業務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無所據。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亦如上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部分(按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分別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其餘部分(即上開㈠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1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部分)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爰併此敘明。 丁、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部分: 一、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意旨略以: 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3月13日南區 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五00一二二二六號函覆之資料,似認星惠公司於94年間開立予成信公司之三張統一發票、面額 2,099,230元,及恩利富公司於94年間向成信公司所取得之 五張統一發票、面額2,108,816元,均有實際之交易行為, 而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提示附件〈即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第218頁之星惠公司 銷項部分〉,問:妳在94年的銷項明細有85張,分別為……成信公司三張……妳是否確實有賣東西給各該公司?)翔心福公司與寶光公司,我有賣他們貨,其他公司我都沒有賣貨物給他們」(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列銷貨予成信公司之不實銷項金額,係屬另案併辦部分,與此筆銷項金額不同)、「(提示附件〈即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第221頁之 恩利富公司進項部分〉,問:94年恩利富公司開了〈應係收取〉四十九張發票……成信公司五張……有無向這些公司進貨?……)大緣公司與寶光公司我有向他們進貨,金額不記得了。」等語。則94年間星惠公司開立上開三張發票予成信公司、恩利富公司收取成信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五張發票,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即有究明之必要;若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此部分犯行似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二及三、四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此部分置而未論,亦有未當等語。 二、訊據被告雖就上揭「星惠公司開立交與成信公司之上開三張統一發票,及恩利富公司向成信公司取得之五張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更一審卷第108頁反面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附件〈即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第218頁之星惠公司銷項部分〉,問:妳在94年的 銷項明細有85張,分別為……成信公司三張……妳是否確實有賣東西給各該公司?)翔心福公司與寶光公司,我有賣他們貨,其他公司我都沒有賣貨物給他們」、「(提示附件〈即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第221頁之恩利富公司進項部分〉 ,問:94年恩利富公司開了〈應係收取〉四十九張發票……成信公司五張……有無向這些公司進貨?……)大緣公司與寶光公司我有向他們進貨,金額不記得了。」等語(偵字第11660號卷第174、175頁)。然查: ㈠經核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3月13日南 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五00一二二二六號函覆之資料,該局認星惠公司、成信公司並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卷第646之1、652、674頁),已與被告自白不符。 ㈡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就恩利富公司收取成信公司所開立之該五張統一發票,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並未明確陳述(同偵卷第175頁),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供稱「(關於開與成信公司 之三張統一發票)時間太久也沒印象,我不認識成信公司,不知是否有實際交易」、「(關於恩利富公司收取成信公司所開立之五張統一發票)不知道,我沒開發票給他,我也沒理由收他的發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08頁),可見被 告供述情節反覆,被告事後就此部分自白犯罪,其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 ㈢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審理,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星惠公司銷項部分: ┌─┬──────┬────┬──┬─────┬─────┬────┐ │編│買受公司名稱│發票開立│張數│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稅額 │ │號│ │月 份│ │ │ │ │ ├─┼──────┼────┼──┼─────┼─────┼────┤ │1 │成信科技有限│95年3月 │ 1 │HU00000000│ 893,445│ 44,672│ │ │公司 │ │ │ │ │ │ ├─┼──────┼────┼──┼─────┼─────┼────┤ │2 │顓麗有限公司│95年3月 │ 2 │JU00000000│ 614,250│ 3,071│ │ │ │95年3月 │ │JU00000000│ 819,000│ 40,950│ ├─┼──────┼────┼──┼─────┼─────┼────┤ │3 │冠輪國際科技│94年3月 │ 25 │EU00000000│ 633,750│ 31,688│ │ │有限公司 │94年3月 │ │EU00000000│ 570,375│ 28,519│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540,800│ 27,040│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612,625│ 30,631│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536,575│ 26,829│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633,750│ 31,688│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739,375│ 36,969│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540,800│ 27,040│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570,375│ 28,519│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540,800│ 27,040│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676,000│ 33,800│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612,625│ 30,631│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528,125│ 26,406│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697,125│ 34,856│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697,125│ 34,856│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528,125│ 26,406│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739,375│ 36,969│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528,125│ 26,406│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676,000│ 33,800│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633,750│ 31,688│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633,750│ 31,688│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591,500│ 29,575│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591,500│ 29,575│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633,750│ 31,688│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676,000│ 33,800│ ├─┼──────┼────┼──┼─────┼─────┼────┤ │4 │普樂電機工業│94年10月│ 5 │HU00000000│ 675,000│ 33,750│ │ │有限公司 │94年10月│ │HU00000000│ 89,200│ 4,460│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598,000│ 29,900│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243,000│ 12,150│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89,200│ 4,460│ ├─┼──────┼────┼──┼─────┼─────┼────┤ │5 │華成股份有限│94年7月 │ 19 │GU00000000│ 587,600│ 29,380│ │ │公司 │94年7月 │ │GU00000000│ 621,000│ 31,050│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483,500│ 24,175│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527,200│ 26,360│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475,000│ 23,750│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557,500│ 27,875│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544,000│ 27,200│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584,900│ 29,245│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390,250│ 19,513│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540,000│ 27,000│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478,400│ 23,920│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585,750│ 29,288│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425,500│ 21,275│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576,900│ 28,845│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493,000│ 24,65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586,400│ 29,32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572,000│ 28,60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518,400│ 25,92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455,000│ 22,750│ ├─┼──────┼────┼──┼─────┼─────┼────┤ │6 │有全弘企業有│94年8月 │ 1 │GU00000000│ 1,500│ 75│ │ │限公司 │ │ │ │ │ │ ├─┼──────┼────┼──┼─────┼─────┼────┤ │7 │顓麗企業有限│94年11月│ 10 │JU00000000│ 572,000│ 28,600│ │ │公司 │94年11月│ │JU00000000│ 598,000│ 29,900│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647,500│ 32,375│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612,000│ 30,600│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585,000│ 29,250│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540,000│ 27,00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780,000│ 39,00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520,000│ 26,00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676,000│ 33,80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272,000│ 13,600│ ├─┼──────┼────┼──┼─────┼─────┼────┤ │8 │百啟興業有限│94年9月 │ 7 │HU00000000│ 32,718│ 1,636│ │ │公司 │94年9月 │ │HU00000000│ 126,687│ 6,334│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255,957│ 12,798│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362,255│ 18,113│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343,121│ 17,156│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1,117,295│ 55,865│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868,794│ 43,440│ ├─┼──────┼────┼──┼─────┼─────┼────┤ │9 │敏盛企業工業│94年8月 │ 2 │GU00000000│ 2,500│ 125│ │ │行 │94年8月 │ │GU00000000│ 1,500│ 75│ ├─┴──────┴────┴──┴─────┴─────┴────┤ │㈠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38,300,322元 │ │ │㈡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總計 1,887,378元 │ │ └─────────────────────────────────┘ 附表二:恩利富公司銷項部分: ┌─┬──────┬────┬──┬─────┬────┬─────┐ │編│買受公司名稱│發票開立│張數│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月 份│ │ │ │ │ ├─┼──────┼────┼──┼─────┼────┼─────┤ │1 │冠輪國際科技│ 94年3月│ 24 │EU00000000│ 676,000│ 33,800│ │ │股份有限公司│ 94年3月│ │EU00000000│ 570,375│ 28,519│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591,500│ 29,575│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485,875│ 24,294│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612,625│ 30,631│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540,800│ 27,040│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574,600│ 28,730│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599,950│ 29,998│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633,750│ 31,688│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701,350│ 35,068│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621,075│ 31,054│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688,675│ 34,434│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67,550│ 33,378│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76,000│ 33,800│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709,800│ 35,490│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21,075│ 31,054│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80,225│ 34,011│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718,250│ 35,913│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67,550│ 33,378│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92,900│ 34,645│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54,875│ 32,744│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97,125│ 34,856│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591,500│ 29,575│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692,900│ 34,645│ ├─┴──────┴────┴──┴─────┴────┴─────┤ │㈠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15,366,325元 │ │ │㈡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總計 768,320元 │ │ └─────────────────────────────────┘ 附表三:恩利富公司進項部分: ┌─┬──────┬────┬──┬─────┬────┬─────┐ │編│買受公司名稱│發票開立│張數│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期 間│ │ │ │ │ ├─┼──────┼────┼──┼─────┼────┼─────┤ │1 │有全弘企業有│95年2月 │ 2 │JU00000000│ 546,840│ 27,342│ │ │限公司 │95年2月 │ │JU00000000│ 804,825│ 40,241│ ├─┼──────┼────┼──┼─────┼────┼─────┤ │2 │中華公民生物│94年3月 │ 18 │EU00000000│ 846,450│ 42,323│ │ │科技股份有限│94年3月 │ │EU00000000│ 851,400│ 42,570│ │ │公司 │94年3月 │ │EU00000000│ 841,500│ 42,075│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1,400│ 42,570│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61,300│ 43,065│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66,250│ 43,313│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460,350│ 23,018│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51,400│ 42,570│ │ │ │94年4月 │ │R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51,400│ 42,570│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61,300│ 43,065│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66,250│ 43,313│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 │ │ │ │ │ ├─┴──────┴────┴──┴─────┴────┴─────┤ │㈠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16,355,115元 │ │ │㈡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總計817,761元 │ │ └─────────────────────────────────┘ 附表四:星惠公司進項部分: ┌─┬──────┬────┬──┬─────┬──────────┐ │編│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張數│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稅額 │ │號│ │月 份│ │ │ │ │ ├─┼──────┼────┼──┼─────┼─────┼────┤ │1 │全家實業有限│94年3月 │ 1 │EU00000000│ 340,000│ 17,000│ │ │公司 │ │ │ │ │ │ ├─┼──────┼────┼──┼─────┼─────┼────┤ │2 │威銓國際企業│94年12月│14 │JU00000000│ 90,000│ 4,500│ │ │有限公司 │94年12月│ │JU00000000│ 258,500│ 12,925│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270,300│ 13,515│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477,000│ 23,85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331,250│ 16,563│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238,500│ 11,925│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413,400│ 20,67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564,200│ 28,21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340,800│ 17,04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14,400│ 72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600,000│ 30,00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156,250│ 7,813│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408,000│ 20,40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400,500│ 20,025│ ├─┼──────┼────┼──┼─────┼─────┼────┤ │3 │圓滿人生實業│94年11月│ 3 │JU00000000│ 423,000│ 21,150│ │ │有限公司 │94年11月│ │JU00000000│ 540,000│ 27,000│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141,000│ 7,050│ ├─┼──────┼────┼──┼─────┼─────┼────┤ │4 │中華公明生物│94年3月 │ 18 │EU00000000│ 836,550│ 41,828│ │ │科技股份有限│94年3月 │ │EU00000000│ 841,500│ 42,075│ │ │公司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1,400│ 42,570│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1,400│ 42,570│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66,250│ 43,313│ │ │ │94年3月 │ │EU00000000│ 851,400│ 42,570│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495,000│ 24,750│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26,650│ 41,333│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61,300│ 43,065│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8年4月 │ │EU00000000│ 851,400│ 42,570│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56,350│ 42,818│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66,250│ 43,313│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51,400│ 42,570│ │ │ │94年4月 │ │EU00000000│ 866,250│ 43,313│ ├─┼──────┼────┼──┼─────┼─────┼────┤ │5 │尚太旺科技有│94年7月 │ 11 │GU00000000│ 247,500│ 12,375│ │ │限公司 │94年7月 │ │GU00000000│ 247,500│ 12,375│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456,000│ 22,800│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657,000│ 32,850│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483,750│ 24,188│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250,000│ 12,50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750,000│ 37,50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688,000│ 34,40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224,450│ 11,223│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750,000│ 37,50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224,000│ 11,200│ ├─┼──────┼────┼──┼─────┼─────┼────┤ │6 │成信科技有限│94年7月 │ 10 │GU00000000│ 679,000│ 33,950│ │ │公司 │94年7月 │ │GU00000000│ 676,900│ 33,845│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755,450│ 37,773│ │ │ │94年7月 │ │GU00000000│ 448,800│ 22,44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663,000│ 33,15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416,250│ 20,813│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637,500│ 31,875│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697,500│ 34,875│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504,400│ 25,220│ │ │ │94年8月 │ │GU00000000│ 520,000│ 26,000│ ├─┼──────┼────┼──┼─────┼─────┼────┤ │7 │元榕電子有限│94年9月 │ 15 │HU00000000│ 151,429│ 7,571│ │ │公司 │94年9月 │ │HU00000000│ 552,500│ 27,625│ │ │ │94年9月 │ │HU00000000│ 602,000│ 30,100│ │ │ │94年9月 │ │HU00000000│ 596,600│ 29,830│ │ │ │94年9月 │ │HU00000000│ 540,000│ 27,000│ │ │ │94年9月 │ │HU00000000│ 490,000│ 24,500│ │ │ │94年9月 │ │HU00000000│ 786,600│ 39,330│ │ │ │94年9月 │ │HU00000000│ 587,301│ 29,365│ │ │ │94年9月 │ │HU00000000│ 675,000│ 33,750│ │ │ │94年9月 │ │HU00000000│ 744,000│ 37,200│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887,500│ 44,375│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325,965│ 16,298│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1,061,430│ 53,072│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89,000│ 34,450│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825,354│ 41,268│ ├─┴──────┴────┴──┴─────┴─────┴────┤ │㈠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41,497,279元 │ │ │㈡逃漏營業稅額總計 2,074,87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