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即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冷氣機、洗衣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打火機壹個及寶特瓶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不滿女友丙○○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口之「大新營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8元購得汽油1瓶,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前往丙○○在新營市○○路152之1開設之「玩髮客棧美髮店」後方防火巷,將所購得之汽油潑灑在丙○○所有之洗衣機下方,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以此方式燒燬上揭洗衣機,待起火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WJP─7 52號重型機車離去,後因火勢未 延燒而僅燒燬洗衣機排水管;詎乙○仍心有未甘,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又接續承前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前 往上開加油站,以18元購得汽油1瓶後,復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返回該處防火巷,並以相同方式引燃置放該處為丙○○所有之冷氣機、洗衣機,以此方式燒燬上揭冷氣機、洗衣機,致生公共危險,嗣乙○因救火不慎致燒傷其頭部、手部、腳部,隨即逃離該處,幸經臺南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到場始撲滅火勢。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經 警依現場遺留之拖鞋、銀色手錶各1支等物品,而循線在新 營市○○路13號前查獲,並扣得乙○主動提出為其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打火機1支。另乙○所有供本件縱火犯罪 所用之供裝盛汽油之寶特瓶2個則未扣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二位證人警詢之證述,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形成電子磁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本案現場照片36幀(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 0981000809號警卷第47至64頁),均為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自可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警詢,迄偵、審中均坦承燒燬洗衣機及冷氣機等情不諱,另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上開置於丙○○美髮店後方防火巷之洗衣機、冷氣機係伊購買予丙○○,因丙○○要求分手,伊心有不甘,故要將之燒燬,以為報復,伊倘有縱火燒燬住宅之犯意,不可能兩次均祇購買十八元汽油,且僅分別潑灑在洗衣機及冷氣機上,伊確無燒燬該住宅犯意等語。 另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後所犯之二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被告見火燒起出於己意欲滅火導致手、腳二度燒傷,應有刑法第27條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在98年7月29日凌晨2時18分許,前往證人丙○○在新營市○○路152之1號開設之「玩髮客棧美髮店」後方防火巷,將所購得之汽油潑灑在丙○○所有之洗衣機下方,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點燃,待起火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WJP-七五二號重型機車離去,後因火勢未延燒而僅燒燬洗衣機排水管,及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再次以 相同方式引燃該處丙○○所有之冷氣機,並進而燒燬丙○○所有之冷氣機、洗衣機各一臺等情相符,並有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98年8月3日)、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及打火機1支扣案可證,又依前 揭鑑定書所載:「二、燃燒後狀況:本起火災案火勢集中在 新營市○○路152-1號後方防火巷,燒煌U台冷氣室外機及1 台洗衣機」(見鑑定書第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分別二次著手放火之行為,其中一次放火燒燬洗衣機排水管、一次燒燬冷氣機及洗衣機各一臺,惟並未致證人丙○○位於新營市○○路152之1號開設之「玩髮客棧美髮店」燒燬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一)按刑法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 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行為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其雖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能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茲查:又前揭經被告燒燬之洗衣機排水管、冷氣機及洗衣機等物品係放置於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房屋外側,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丙○○平常有無住在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玩髮客棧美髮店』二樓?)我知道她平常有住在那邊」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你所承租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做何用途?有無人員居住?)該房屋是我從事生意用(美髮業),我有居住在二樓。」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該處二樓係供人居住之住宅,且為被告所知悉,如前述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 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被告前揭 以相同方式引燃該處丙○○所有之冷氣機,並進而燒燬丙○○所有之冷氣機、洗衣機各一臺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無具有放火燒燬丙○○所有之冷氣機所在之處所(即被害人丙○○位於新營市○○路152之1號開設之「玩髮客棧美髮店」),而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這樣的行為你認為不會燒到房子?)因為我自己在那邊住了四年,我汽油也沒有全部倒下去,離牆也有一段距離,我自己也有在那邊。」、「我是將汽油倒在冷氣機及洗衣機下面,我認為不會燒到房子。」等語(見一審卷第9、10頁),且依前開火災調查 鑑定書關於該次火災起火處及發生原因研判載明:「其『起火處』分別為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後方之洗衣機及冷氣室外機,而其結論欄內並認此二處機台相距約二公尺,之間並無擺放可燃物供延燒途徑,認該二處為個別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處,另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潑灑汽油促燃劑縱火」等情(見鑑定書第5、6頁)。足見被告縱火時係將汽油分別潑灑在該處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之洗衣機、冷氣機上,再點燃引火乙節,堪以認定,參酌被告所購買用以潑灑之汽油僅有18元之汽油,揆諸常情,被告放火之客體如係針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潑灑汽油之地點,應分布於房屋外為四周,並使用大量之汽油加以引燃,乃被告僅將汽油分別潑灑在該處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之洗衣機、冷氣機上,再點燃引火,是被告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即非無疑。再者,洗衣機、冷氣機等物品並非如汽、機車等物品內部存有汽油等助燃物質,若以火點燃,或可能因而持續延燒至附近之物品,而被告所燒燬之物品內部,並無此等助燃物質,衡諸常情,該等物品縱經燃燒後,是否必然會延燒至附近之物品或住宅,亦非無疑,參以,經本院向台南縣消防局函查本件火勢有無可能延燒及於現場房屋一節,經該局函覆略謂:「冷氣室外機裝設於後門東側,該處牆面內側以矽酸鈣 板( 耐燃料質)裝璜,火勢如未及時撲滅,仍不易延燒及於 房屋內部」等語,有該局民國99年4月13日南縣消調字第 0990006546號函在卷足稽,且觀之前揭鑑定書第四頁記載燃燒後之狀況為:本起火災案火勢集中現場防火巷,燒燬冷氣機1台及洗衣機1台,建築物內部,2樓夾層臥室完全不受延 燒等語,可知依現場房屋之建材及火勢以觀,該等物品縱經燃燒後,並未延燒至附近之物品或住宅,足徵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至明。 (三)雖台南縣消防局前揭函文另謂:「該起火災案,洗衣機裝設 於後門西側,緊靠鐵皮牆面,該處牆面內側以塑膠板裝璜,火勢如未及時撲滅,不無可能延燒及於房屋內部」等語。 惟查,此係該局依現場牆面內側之材質是否耐燃所為陳述,而未論及現場之其他因素(如潑灑汽油之多寡、現場有無人員救火等),是該等物品縱經燃燒後,是否必然會延燒至附近之物品或住宅,亦非無疑。且本案最終並未發生延燒房屋,僅燒燬上開二機器外,其緊靠之牆面不管內側之材質耐燃與否均僅受火燻燒變黑並未因之延燒屋內,是尚難僅前揭函文遽認被告縱火時,其主觀上對於可能燒燬附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所認識,而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足認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分別二次著手放火之行為,一次放火燒燬洗衣機排水管、一次燒燬冷氣機、洗衣機,然其主觀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且並未致位於新營市○○路152之1號開設之「玩髮客棧美髮店」燒燬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所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購買十八元汽油一瓶,潑灑在被害人丙○○所有之洗衣機下方,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因火勢未延燒僅燒燬洗衣機排水管而未遂。仍於相隔六小時後,再以十八元購得汽油一瓶後,返回使用同一支打火機以相同方式引燃該處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洗衣機各一台,其後火勢繼續擴大,衡其手法均以係以購得之汽油一瓶,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支打火機以相同方式,所燒燬之冷氣機、洗衣機各一臺等物品均屬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應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自屬單一之犯罪,是被告於7月29日當日之二次放火行為之 間,應屬接續關係,而應僅成立一放火罪。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放火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辯護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辯稱應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尚屬可採。 三、 (一)另按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如物品已燒燬而未生終止之結果自不構成中止犯至明。本件被告辯稱伊於第二次放火後,為阻止火勢蔓延而致左臉、雙手、雙腳受有燒傷,故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42頁),然如前述,本件被告放火行為業已而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洗衣機各一臺等物品,即被告放火後之物品業已燒燬而未生終止之結果,揆諸前述核與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之規定未合,辯護人辯稱被告應適用此一規定減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潘員目前意識清楚,雖有精神疾病史,惟不曾出現過幻覺等活性精神病症狀,…,並無精神病症,…,其目前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可知其是非對錯,其辨識與理解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明顯縱火癖等衝動控制疾患之情形,因此就鑑定過程判斷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99年8月2日嘉南司字第0990005862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101至106頁)。是被告亦無刑法第19條之減輕或不罰之規定之適用。 四、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於行辯論程序論告時則提出略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本院更一審第66、122頁),參酌公訴意旨所指 之部分,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已如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論處被告二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以其未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寶特瓶裝汽油進行放火行為,放火燒毀之物品為冷氣機及洗衣機各一台,且於本案中被告著手放火之行為之時間,一次凌晨,一次在早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乃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二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供裝汽油之寶特瓶二個,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且經警與被告於98年7月29日晚上7時10分現場勘查後並未尋獲,惟仍難認該寶特瓶業已滅失,亦依同條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