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61、7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天寶並無從事房屋仲介及裝潢事業,於民國96年10月初,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紫藤婚友社」認識魏良堂,得知魏良堂急欲出售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 113之4號及嘉義市○○路432巷28號4樓3房屋,認有機可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魏良堂佯稱其仲介不動產經驗豐富,且有經常配合熟識之代書、貸款銀行及相關從業人員,可幫忙向合作銀行貸得較高成數款項,以較高價格出售房屋,並出示其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廣告,另偕魏良堂至竹崎、番路、北港路、民雄、仁義潭、臺南關子嶺各地觀看土地,佯稱該等土地均係其仲介中之案例云云,以取信於魏良堂,使魏良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委託其代為出售上揭2建物,董天寶見魏良堂已陷於錯誤, 遂偕兩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至上開建物看屋,向魏良堂表示該兩位女子有意買受上開2建物,董天寶復 藉機建議表示託售之建物稍加裝潢可提高售價及成功率,其佯稱亦有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可代為裝潢,但須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可施工云云,使魏良堂陷於錯誤,遂自96年10月4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董天寶基於需支付 代書費用、仲介佣金、保證人費用、貸款成數不足需賄賂銀行高層主管、金管會人員等名義,由魏良堂在嘉義市○區○○街與博愛路口、嘉義市○○街蟠龍名廈旁路口、嘉義市○○路432巷旁金慶花園大門口、嘉義市後火車站、嘉義市彰 化銀行門口、嘉義市○○路加油站旁鑫泉行等地,接續交付款項予董天寶,董天寶共計詐得520,000元,董天寶復以上 開名義,要求魏良堂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健康保險卡、印章予董天寶,魏良堂並告知董天寶其住家電話(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魏良堂嗣因董天寶未依約將佯稱出賣上開2建物價金匯至魏良堂之帳戶,魏良堂始知受騙。 二、董天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董天寶於取得魏良堂上揭證件資料後,未經魏良堂同意,於96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魔力電訊行」,向該電訊行承辦人員蔡沛姍佯稱其係魏良堂,擅自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魏良堂 」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魏良堂本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服務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前所取得之魏良堂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持交上揭通訊行承辦人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及通訊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魏良堂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SIM卡)予董天寶,遠傳 電信公司並提供董天寶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通信之電信服務,董天寶自即時起迄97年3月27日止因而詐得9,832元之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魏良堂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魏良堂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繳費之緊急催繳通知書,始查知上情。 ㈡董天寶於96年11月6日某時許,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佯稱魏良堂之成年男子,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魏良堂之印章1枚,至謝志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506號之汽車修理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董天寶交付4萬餘元之價金予謝志麟,以購買登記於謝志麟妻子陳 玉蕙名下之SC-2251號自用小客車乙部,未經魏良堂同意或 授權,要求登記於魏良堂名下,而冒用魏良堂之名義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魏良堂」之署押1枚並偽造「魏良堂」之印文2枚而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後,由佯稱魏良堂之成年男子交付上揭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魏良堂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偽刻之魏良堂印章予不知情之謝志麟,由謝志麟委託其父謝和雄於同日(96年11月6日)持上開證件及偽造之過戶登 記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簡稱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利用謝和雄持上開證件及偽造之過戶登記書至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之手段,申請將上開SC-2251號自用小客車由陳玉蕙(原判決誤載為陳玉 蓮)過戶至魏良堂,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魏良堂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魏良堂因收到上開汽車之超速罰單及稅金繳納書,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魏良堂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董天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天寶固坦承介紹魏良堂與買方接洽房屋之買賣事宜、以魏良堂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魏良堂名義購買SC-2251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之部分,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除因買車向魏良堂借款8萬元外,並無向魏良 堂收取任何款項,魏良堂之上揭2建物本已裝潢,伊無需幫 他裝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魏良堂共同申辦,且一起使用,伊不可能冒用他的身分去辦手機,是經過他本人的同意與他去辦的,我們是去嘉義辦的,不是在雲林縣北港鎮辦的;而SC-2251號自用小客車,係魏良堂同意以其名義 購買,伊無冒用魏良堂之名義。買車是我與魏良堂一起去買的,辦理手機也是一樣與魏良堂一起去的,不是我拿他的證件去辦理的,證件都在他的身上。因為我有欠監理站的稅款,所以無法以我的名義去買車,而且我與魏良堂有去監理站三次,我確實有經過魏良堂的同意以他的名義由我出資購車,車行的老闆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們雙方也都有留電話給車行的老闆云云。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證人魏良堂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係在婚友社認識,被告向其佯稱,對於賣房子很有經驗,曾幫明樣3C老闆娘賣過房子,幫昱順裝修房子,可以幫伊裝潢房子及出賣房屋,並有配合之銀行、代書替伊貸得較佳之金額,若欲將伊2間房屋仲介出賣,需將伊所有之2間房屋予以裝潢,並由被告協同2名自稱為「林玉蓮」、「陳碧鵝」之買 家,觀看過伊之2間房屋,其後被告並要其抄下「林玉蓮」 、「陳碧鵝」之年籍資料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貴族室內裝潢名片」影本、售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77、99頁、原審卷第37-40頁、126-127頁、本院卷第63-64頁)。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與告訴人魏良 堂於婚友社認識,魏良堂提出之售屋資料係伊所給與,伊交付上開售屋資料,係為表示伊以前有介紹不動產之買賣(見原審卷第12、179頁),伊曾帶兩名客戶去看過魏良堂之上 開2間房屋(見原審卷第18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 伊有帶2名女子去看房子(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語,是 告訴人魏良堂指述被告向其佯稱賣房屋經驗豐富,曾協同兩位女子至伊所有之2間房屋觀看等情,足堪採信。 ⒉證人魏良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委託被告仲介買賣房屋,因被告向其佯稱欲出售之上揭2建物需裝潢 以利出售,且需紅包疏通銀行行員,遂陸續向其取款,其中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因伊無錢可交付被告,遂要求伊之妹妹即魏妤真從伊母親之帳戶領款,分別為6萬元、6萬元及5萬元,以供其交付予被告。伊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時,魏妤真、魏良哲亦均曾看過被告等語。核與證人魏妤真(魏良堂之妹)、魏良哲(魏良堂之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渠等知道魏良堂委託被告出售上揭2 建物,因被告要求魏良堂陸續支付費用,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魏良堂無力支付,要求魏妤真提領渠等母親之郵局存款,各為6萬元、6萬元及5萬元,且 魏妤真將上開金額交付予魏良堂時,均由魏良哲陪同交付予魏良堂等語相符,並有魏賴秀美即告訴人魏良堂之母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01924號卷第23、24頁)。而證人魏妤真及魏良哲曾親眼目睹告訴人魏良堂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魏妤真及魏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參諸證人魏妤真與魏良哲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倘未曾見過被告,何以能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中,排列2號之人即為被告(詳嘉市警一偵 字第0970001924號卷第17-18頁)等情】。且審酌證人魏妤 真、魏良哲於偵查中作證,對於其母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其中雖有數筆提款,然並未證稱渠等係將全部提款交付魏良堂,以供魏良堂交付被告之用,應認證人魏妤真、魏良哲尚無為魏良堂向被告追討裝潢等款項,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魏妤真、魏良哲復均經具結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亦堪認渠等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入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堪認告訴人魏良堂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各交付被告6萬元、6萬元及5萬元等情無疑,亦堪認證人魏良堂前 揭所述因遭被告所騙而接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為真實。 ⒊又證人魏良堂雖於警詢、原審證稱伊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 年12月24日止,遭被告先後向其詐得之金額共達584,000元 云云,然參諸證人魏良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詐騙之確定金額,伊實難以確定,惟其可得確定者,如伊提出之存摺明細打勾部分,及伊要求其妹至其母郵局帳戶領款金額等語(詳原審卷第126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表 打勾部分之金額共計為350,000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01924號卷第21-22頁),加計魏妤 真提領伊之母親郵局存款明細表共計為170,000元(同上警 卷第23-24頁),總計為520,000元,故證人魏良堂所主張 584,000元,係屬計算錯誤,附此敘明。又證人魏良堂苟欲 誣陷被告,何不主張交付被告之金額為520,000元,俾與上 開存摺之提款紀錄相吻合,而令人深信其說,或與其兄妹魏良哲、魏妤真勾串將其母郵局存款該段期間其他提款紀錄 13,000元、20,000元一併計入? ⒋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未曾替告訴人魏良堂裝潢上揭2建物,該2建物魏良堂早已裝潢好了,伊未向魏良堂收取任何款項,僅曾向魏良堂借款8萬元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伊並無仲介房屋之資格,僅係幫人介紹買賣房屋,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伊幫人介紹買賣房屋,會要求該買賣之房屋若需裝潢,則由伊代為裝潢,以此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顯與被告前述,欲介紹他人向魏良 堂購屋,未要求代魏良堂裝潢云云矛盾。況若非被告向告訴人魏良堂佯稱魏良堂之上揭2建物需裝潢,以利仲介賣得較 佳之價格等語,何以魏良堂不尋求具仲介房屋資格之人,反尋求被告此一不具仲介房屋資格之人替其介紹房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魏良堂素無恩怨,又證人魏妤真、魏良哲曾目睹魏良堂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與魏良堂間僅係於婚友社認識,由魏良堂委託被告仲介房屋,魏良堂倘非急於籌措裝潢、疏通銀行行員之費用交付被告,何以於自己無資力之時,仍須向其妹借款而提領渠等母親之郵局存款,以交付被告。足認被告辯稱伊僅替魏良堂仲介房屋,未替其裝潢房屋且無收受任何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本院請求調閱96年10月4日至96年12月20日止,告訴 人魏良堂所指訴交錢地點之監視錄影帶及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帶,證明被告絕無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一節,本院認時隔久遠且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⒈被告董天寶於96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魔力電訊行」,以係魏良堂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行動電話至97年3月27 日止,未繳納之行動電話費為9,832元,有遠傳電信公司函 覆一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80-81、83頁 ),而該門號現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0號第37頁),足認該門號現為被告使用等事實無疑。又證人魏良堂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該門號現卻為被告使用等情以觀,是被告偽造魏良堂之署押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詐得該門號SIM卡及 電話費9,832元等情,足堪認定。 ⒉又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其上所載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號,帳單地址為嘉義市○○街217之3號7F7等情以觀(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3311號 卷第45頁),上開申請書填載之聯絡手機,係被告盜用陳宗毅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犯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並撤回上訴在案,詳本院卷第34、37頁);惟帳單地址則填載被告之居住之地址,是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填載之方式,顯與常理有違。是堪認被告為使魏良堂無法察覺其冒用魏良堂之名義申辦門號乙情,故填載伊冒用陳宗毅明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伊自己之居住地,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假冒魏良堂之名義亦未經魏良堂授權而申辦門號使用等情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係伊與魏良堂志同道合,欲共同做生意,由魏良堂申辦門號,倆人合作裝潢工程之分工方式,係魏良堂負責水電,伊負責木材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第244頁)。惟查,證人魏良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請被告幫伊賣房屋,伊係從事司機工作,並無與被告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並參酌告訴人魏良堂所提出被告交付予 伊之貴族室內裝潢名片,其上所載之工作內容包括水電管線配置、燈飾、申裝、遷移通信網路工程等項目(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16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魏良堂認識之初,即已從事水電工程項目,非僅從事木材裝潢等情。況參諸告訴人魏良堂自承伊係司機,非水電工等情。是被告辯稱伊與魏良堂曾合夥生意,由伊作木材、魏良堂作水電,而以魏良堂名義申辦門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復於本院辯稱:是我與魏良堂一起去辦理的,不過不是去雲林縣北港鎮之「魔力電訊行」辦理的,我也沒有去過雲林縣北港鎮之「魔力電訊行」,我們二人去嘉義縣太保市辦理的,那是我陪魏良堂一起去辦理的,那是他要辦的,我並沒有冒用他的名義去辦理,辦理之後是由我拿去使用,那是我們合夥工作的廣告單要用的,我有使用該門號,不過魏良堂也有使用該門號云云,經查,告訴人魏良堂並無與被告合夥作生意,已如上述,又被告另稱:我與魏良堂一起去辦理手機的嘉義縣太保市的通訊行已經搬遷了,不過房東並不知道那家店的老闆搬到那裡;那家店名不是魔力通訊行,是橘子通訊行云云(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 蓋「遠傳電信魔力電信聯盟」章不符(詳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80-81頁),況證人即魔力通訊行員工蔡沛姍於警詢 中已證稱:魏良堂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是我於【北港鎮魔力電訊行】上班時所受理的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⒌本院檢具魏良堂100年6月9日書寫之陳情書及同日當庭書寫 自己姓名之筆跡一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魏良堂」署 押1枚,是否為魏良堂之親筆簽名一節?結果因送鑑資料不 足,該局歉難鑑定(詳本院卷第110頁),惟此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1月6日某時許,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 稱魏良堂之成年男子,至謝志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506號之汽車修理廠,由董天寶交付4萬餘元之價金予謝志麟,以購買登記於謝志麟妻子陳玉蕙名下之SC-2251號自用小 客車乙部並要求登記於魏良堂名下等情,業據證人謝志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37-38頁)。 而告訴人魏良堂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伊名下,且該過戶申請書上所蓋用伊名義之印章非伊當初所交付予被告之印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41頁)。且參諸被告亦自承該自用小客車現為伊使用,願幫告訴人魏良堂繳納該自用小客車之罰單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7年9月2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6867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27-31頁)以觀,足認被告與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未經告訴人魏良堂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登記該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名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謝志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至伊之汽車修理場3次,第一次試車,僅說SC-2251號自小客車可以買,但未談價錢,第2次試車,談好該車之價金為4萬多元,且被告稱該車係其工地主任要開的。隔1、2天後,被告偕一位自稱為魏良堂之工地主任至伊汽車修理場辦理過戶,該主任就交給我身分證與健保卡的正本及魏良堂之印章;伊確定那天被告帶去伊汽車修理廠之工地主任,【非告訴人魏良堂】。董天寶說因為工作場所有時候手機的收訊不好,【他留自己與魏先生的手機電話給我】。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魏良堂的電話字跡,是我請我父親謝和雄幫我去辦理的。所留2支手機 號碼,【係由同一個人所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45、49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董天寶與魏良堂認識的時候,魏良堂有留他住家的電話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董天寶。」一節,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魏良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未曾與被告至謝志麟汽車修理廠購買SC-2251號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查中另稱0000000000電話是我自己申請的,是我留買賣房子的電話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42頁),及證人即辦理本件汽車過戶之審核員林語潔於偵查時證稱:在登記書上我有註記原車主與新車主他們身分證與駕照的資料,要提供正本才可以辦理過戶,新車主的電話是來辦理過戶的人填寫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38頁)均相符,復有被告留給謝志麟其上書寫被告自己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魏良堂0000000000號電話之字條一紙及被告之名片一張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2頁)。況依常情焉有買車供非親非故之他人使用,而冒他人以該車供犯罪之用或違反交通法規致受罰之風險之理?堪徵魏良堂前揭所述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洵足採信。被告前開辯稱:買車是我與魏良堂一起去買的,我們雙方也都有留電話給車行的老闆云云,亦核與證人謝志麟上開證述所留2支手機號 碼,係由同一個人所寫等情不符,自不足採。 ⒊被告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合夥做生意曾一同發廣告單,魏良堂同意以伊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且伊與魏良堂購買車輛乙節,有證人蔡享其可證云云。惟查證人蔡享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向其買家電而認識,伊不知SC-2251號 自用小客車之事情,亦未見被告與魏良堂一同發廣告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又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魏良堂合夥做裝潢生意云云,係屬無稽,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不用自己之名義登記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係因伊於監理站有欠費、駕照被吊銷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36頁)以觀,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原本一紙,主張係伊與魏良堂一起去辦理的云云(詳本院卷第34、38頁),惟查上開登記書上之資料,除經辦機關欄所蓋之「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6.11.-6審查合格」章與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相同外,其餘車主名稱、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亦均相同,況本件過戶手續係謝志麟委託其父謝和雄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魏良堂之身分證、駕照等資料所辦理,已如前述,則該二份登記書所載之資料自係相同,而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業據辦理本件汽車過戶之審核員林語潔於偵查時證稱:新車主的電話是來辦理過戶的人填寫的等語,有如上述,堪認非魏良堂親自到場填寫的,至為灼然。是被告提出該「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原本,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本院檢具魏良堂100年6月9日書寫之陳情書及同日當庭書寫 自己姓名之筆跡一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之「魏良堂」署押1枚, 是否為魏良堂之親筆簽名一節?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該局歉難鑑定(詳本院卷第110頁),惟此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多次向 告訴人魏良堂詐得財物之行為,於密切接近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應可認其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告1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數罪併罰,嗣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⒉按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 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免費通信之利益)。而被告偽簽「魏良堂」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得免費通信之利益合計9,832元之犯行 ,乃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堪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欲遂行其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載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數罪併罰云云(公訴人嗣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就此並未更正),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復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魏良堂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謝志麟委託謝和雄持偽造之前 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至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關犯罪事實一及二之㈡(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事實,雖認係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之,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之㈠之犯行,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容有誤認,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騙取告訴人魏良堂交付之財物,使告訴人魏良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冒用告訴人魏良堂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辦理不實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破壞通訊安全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之正確性,顯係漠視法紀,犯後飾詞矯飾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與利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之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與已判決確定之犯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三之部分)所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另被告偽造「魏良堂」之署押2枚、「魏良堂」 之印章1枚、「魏良堂」之印文2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詐欺所取得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認事採證有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