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宏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瑞欽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瑞欽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許添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瑞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89年9月21日起擔任臺南市○ ○區○○里○○○○街282號1樓羚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羚偉 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許添宏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街282號1樓「許添宏會計 師事務所」負責人,係執行業務之會計師。江瑞欽、許添宏、邱寶仁與李文耀(以上2人未據起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開立發票,竟為製造羚瑋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熱絡之假象,而羚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德絲織等7家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間起至90 年10月間,先由江瑞欽推由許添宏代羚瑋公司領取空白 統一發票後,再由許添宏轉交給與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邱寶仁、李文耀。而邱寶仁、李文耀取得羚瑋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在不詳地點,即以羚瑋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28紙(公司名稱、統一 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51,231,041元,供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等7家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3、4、6、8所示之旭 寬、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豐公司)、翔紡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紡公司)、宜興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丞紡紡織有限公司(下稱丞紡公司),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江瑞欽、許添宏與邱寶仁因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五所示之旭寬、葳豐、翔紡、宜興、丞紡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77,926元(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3、4、6、8所示)(附表五編號5文德絲織有限公司無法認定有申報扣抵稅額,不能證明有逃漏稅;編號7所示之竑基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無法認定有申報扣抵稅額,不能證明有逃漏稅捐),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暨高雄縣政府、高雄縣、市國稅局、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南市調查站等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 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且,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蓋起訴範圍之特定與否,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否順遂,如起訴之範圍無法特定,不僅將造成法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亦將對被告權益造成嚴重影響,而使檢察官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從而,法院應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其起訴範圍,俾給予被告準備或防禦之必要時間,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與公益,並防止對被告產生突襲。是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記載有不足或模糊之處,為特定其審判範圍,自得於不影響原起訴事實範圍之情形下,明確予以更正或記載。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記載:「被告江瑞欽係『許添宏虛設行號集團』在羚瑋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李文耀……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羚瑋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羚瑋公司統一發票850張予如附表 W38、W49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38、W49之稅捐23,960,360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0、W50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1,239張,稅額共21,248,818元,供羚瑋公司虛偽 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38、W49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30、W50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38、W49所記載之營業人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附表W38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9年6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49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W30、W 50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W30及W50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月起至90年 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則附表W38、W49、W30、W50顯有重複列舉,則上開附表之記載正確性,確實有疑義。又被告江瑞欽係於89年9月21日始擔任羚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羚瑋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原審卷㈧第257頁背面),即羚瑋 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江瑞欽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㈧第257頁背面),自應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開所引用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61-276頁、本院卷㈡第92-11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瑞欽、許添宏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羚瑋公司 與如附表五所示7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虛開統一發票 予該等公司而幫助逃漏稅之事實,本院另查: ㈠羚瑋公司(原名稱為森毅公司,於88年12月22日變更名稱為羚瑋公司)於81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時,由王森毅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許添宏(88年12月16日)、方徐來很(88年12月23日)、朱家弘(89年1月28 日)、曾文松(89年5月23日)、江瑞欽(89年9月21日)等情,復有羚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外放影印登記案卷)。 ㈡本件審理範圍為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業如前述。關於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後,該局回覆:羚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5紙予附表五編號1所示旭寬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1月、2月、5月;開立統一發票6紙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發票日期為89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52紙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3月、4月、5月、6月; 開立統一發票51紙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翔紡公司,發票日 期為89年12月(依扣案物編號拾壹之三內之發票,部分發票日期為89年11月)、90年3月、4月、6月、7月、8月、10月 ,開立統一發票1紙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文德絲織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1 紙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宜興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8月;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竑基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6月;開立統一發票1紙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丞紡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7月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日南區國 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64號函及所附之羚瑋公司開立發票予附表W38及W49旭寬公司等7家公司之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9-102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之編號拾壹之三羚瑋公司89年10 月至91年4月發票23本內之文件,附有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15紙予旭寬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 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6紙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52紙予葳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 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51紙予翔紡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文德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宜興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竑基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 丞紡公司等相符,而上開旭寬、葳豐、翔紡、宜興、丞紡等公司,確有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78頁)。足見羚瑋公司自89年10月間起至90 年10月間,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28紙提供予如 附表五所示之旭寬等7家公司,供該等營業人分別持該統一 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3、4、6、8所示 之旭寬、葳豐、翔紡、宜興、丞紡等公司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 ㈢關於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所示營業人,是有否實際銷貨交易事實?依被告江瑞欽於91年4月19日調查站供稱:羚瑋公司與文德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 係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61頁、第63頁);98年11月12日於原審供稱:邱寶仁曾向我借發票,而我借給邱寶仁所使用之發票,由邱寶仁所開立之發票,確實與我經營之羚瑋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1頁);99年2月1 日於原審供稱:關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公司、翔紡公司、文德公司、宜興公司、竑基公司、丞紡公司,因當時我有給邱寶仁發票,由邱寶仁用的,不知有無實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71頁)。按被告江瑞欽係羚瑋公司之負責人,其 若與上開公司有銷貨交易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何以仍稱不知有無交易之事實?可見被告江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羚瑋公司與附表五所示之旭寬公司、翔紡公司、文德公司、宜興公司、竑基公司、丞紡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㈣同案被告林慶聰(於96年7月4日改名為林敬鈞,以下仍以其原名稱之)於91年4月18日調查站供稱:「本公司約自89年 間8月份因被臺灣企銀新營分行無預警緊縮銀根,財務極為 困難,89年12月間許添宏會計師連同羚瑋公司負責人江瑞欽本人來公司找我,商談解決公司財務困境方法,江瑞欽表示想請葳豐公司為羚瑋公司進行飲料代工業務,我表示本公司目前財務困難,要實際為羚瑋公司從事代工業務,需要羚瑋公司自行準備5百萬至1千萬元左右資金、公司支票等作為其營運週轉費用,後因江瑞欽無法自行籌措資金及公司支票,所以該案就停頓下來,後於90年1月間由桃園縣台號企業有 限公司與本公司商定代工事宜,其後因雙方合作理念不同而於90 年9月底終止代工合作關係,隨後同年10月間經我與羚瑋公司商議後,自90年11月起由羚瑋公司與本公司進行代工往來迄今,葳豐公司確實自90年11月起跟羚瑋公司有交易事實」等語明確(見雲林調查站卷㈡第8頁、第10頁),核與 同案被告許添宏91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羚瑋公司確實 是在90年(筆錄誤載為91年)11月才開始與葳豐公司有往來,由葳豐公司擔任羚瑋公司的代工公司,89年12月間無法請葳豐公司擔任羚瑋公司的代工,確係因為羚瑋公司無法提供資金及支票,我只是受江瑞欽的委託將空白的統一發票及支票交給阿寶使用等」語相符(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51頁),可知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於90年10月前,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㈤被告江瑞欽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公司於90年底與葳豐公司有生意往來,伊公司委託葳豐公司製造,伊公司販賣;羚瑋公司只有委託葳豐公司製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並有其提出羚瑋公司於91年間向利樂包股份有購貨之發票及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之代工、代墊費用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21頁)。觀之其提出之發票或費用等收據資 料,均係90年12月以後所發生,可見被告江瑞欽及證人林慶聰所述90年11月起羚瑋公司始與葳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情,應係屬實而可採信。 ㈥綜上,羚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五所示旭寬等7家公 司之事實,卻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28紙提供予 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等7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用以幫助如 附表五編號1、3、4、6、8所示之旭寬、葳豐、翔紡、宜興 、丞紡等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至為灼然。 ㈦被告許添宏於91年4月9日調查站供稱:「『阿寶』、『阿耀』係我的客戶羚瑋公司負責人江瑞欽介紹我認識的,…當初係因為我的朋友林慶聰經營的葳豐公司原係從事飲料生產,因為經營不善而有倒閉之虞,因為我曾在葳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為了讓林慶聰經營的飲料生產事業能繼續下去,我與林慶聰、江瑞欽商量成立一家公司來承續葳豐公司原本的業務,正好江瑞欽的朋友王俊毅所經營的森毅貿易有限公司已經經營不下去,而由江瑞欽出名擔任負責人,由我負責將森毅貿易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羚瑋公司,羚瑋公司成立後,為了要取得原葳豐公司的上游廠商的信任,所以要衝羚瑋公司的業績,…羚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由我提供羚瑋公司的發票給阿寶、阿耀等人運用」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11頁);其於91年4月17日調查站供稱:「我提供羚瑋公司發票 給阿寶及阿耀運用的數量及發票面額共計有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17頁);91年4月22日調查站 供稱:我不知道江瑞欽所負責的羚瑋公司實際交易的內容為何,我只是依據發票去做帳,我係受江瑞欽之託,代羚瑋公司領取並保管統一發票,但是江瑞欽要求我將發票交給阿寶使用,我每2個月代羚瑋公司請領2本統一發票,固定將其中1 本交給阿寶使用,有的時候係由阿寶至我的會計師事務所來拿,有時候由我寄野雞遊覽車至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的添得銀站轉交給阿寶,…我交付羚瑋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及空白的支票簿給阿寶使用時,有時候江瑞欽會在場,有時候江瑞欽不在場;…但是有關請領使用的統一發票,事實上從羚瑋公司於89年初成立開始,所有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江瑞欽在使用,至89年11、12月才受江瑞欽之託,由我將羚瑋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阿寶使用,一直使用到91年的2月為止 ,阿寶每2個月會將統一發票使用的情形讓我知道,所以大 部分都是由阿寶親自將羚瑋公司使用過及剩餘的統一發票送回來給我,以利我作帳」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49-51 頁);於99年2月8日於原審供稱:「葳豐公司在89年財務已經出問題,葳豐林慶聰他們有人代工,但沒有做的很好,所以我跟江瑞欽說由他處理這問題,我與江瑞欽原本就認識,之後我們就去接手王俊毅經營的森毅公司,由我負責改名羚瑋公司來承作,由羚瑋公司買原料,再給葳豐公司代工出貨,當時葳豐欠債太多,所以這樣處理他也可以獲利,可以賺取代工費用,而且因為葳豐公司沒有資金,由羚瑋公司出資金,江瑞欽為了要衝業績,所以找阿寶、阿耀談,江瑞欽有交羚瑋公司的發票給阿寶去做銷項發票。…江瑞欽交代一本要交給阿寶,有時阿寶有到我的事務所來拿,有時我會寄過去,之後因為要報營業稅,所以他會把發票的使用情形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第295頁背 面),以及被告江瑞欽於91年4月19日調查站供稱:「因為 我的公司地址所在亦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及住家,當時是為了節省公司開銷而設立在一起,且公司所有帳務皆由委許添宏處理,發票亦係許添宏在保管」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㈡第61頁);於9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供稱:「邱寶仁曾向我借發票,而我借給邱寶仁所使用之發票,由邱寶仁所開立之發票,確實與我經營之羚瑋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259頁背面)。經互核後,大致相符,而 羚瑋公司與被告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地點相同,羚瑋公司所有帳務皆由被告許添宏處理等情,已據被告江瑞欽供承如上,是被告許添宏就羚瑋公司營運狀況應知之甚稔,而被告許添宏係執行業務之會計師,對發票之用途及其所衍生之問題自無不知之理,若羚瑋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何以會違背公司治理原則任意將發票交予與羚瑋公司不相干之人使用,可見被告許添宏亦知悉羚瑋公司與附表五所示之旭寬公司、翔紡公司、文德公司、宜興公司、竑基公司、丞紡公司、葳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已無疑義。 ㈧按統一發票係公司行號經營之工具,公司行號負責人理當妥善保管,以避免發生風險糾紛;又無進貨之事實而取得統一發票通常之目的係作為申報扣抵營業稅以達逃漏稅捐之事實,被告江瑞欽、許添宏對此當知之甚稔,竟將公司重要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不相干之邱寶仁、李文耀使用,是其2人確 有事先同意邱寶仁、李文耀開立不實之羚瑋公司統一發票予他人持有或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之情,應無疑義,堪認其等對於前開犯行與邱寶仁、李文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㈨被告2人另辯稱:葳豐公司負責人林慶聰已被原審諭知無罪 ,已認定葳豐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而伊等雖有開立不實發票予葳豐公司,自無幫助葳豐公司逃漏稅捐云云。惟查,本院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就附表五所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原審卷第92-94頁),向該局 函查其製作來源為何,交易雙方是否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該局據此提出羚偉公司與葳豐等公司營業稅申報及扣抵彙總表及銷項去向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78頁) ,當中附表五中除文德及竑基公司無法查明是否有扣抵稅額外,其餘均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之情,是葳豐公司顯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灼然明甚;據此,足以認定葳豐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無誤。雖原審於林慶聰部分係以「起訴書並無記載林慶聰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況且,依起訴書之事實,僅能證明葳豐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行為,要難據此遽論林慶聰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7頁),然羚瑋 公司於上開時間內未與葳豐公司發生交易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葳豐公司,而葳豐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此觀之該公司負責人林慶聰上開所述「…該案就停頓下來,後於90 年1月間由桃園縣台號企業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商定代工事宜,其後因雙方合作理念不同而於90年9月底終止代工合作 關係,隨後同年10月間經我與羚瑋公司商議後,自90年11月起由羚瑋公司與本公司進行代工往來迄今…」等語即明,該公司明知未與羚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卻主動地持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顯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準此,已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幫助葳豐逃漏稅捐之事實至明,尚難以林慶聰被諭 知無罪即認被告2人無幫助逃漏稅之事實。是被告2人辯稱葳豐公司負責人已被判無罪,即表示伊等無此部分之幫助葳豐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云云,殊無可取。 ㈩被告江瑞欽另稱:原判決先認定羚瑋公司於90年10月前與葳豐公司亦無實際交易,似認羚瑋公司應非自始至終均為虛設行號,但原判決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認定羚瑋公司係虛設行號,顯矛盾云云。惟查,虛設行號係指在表面上已經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沒有真正的買賣貨物或提供勞務的交易行為,而純粹以販賣發票來謀取利益的公司行號。關於虛設行號之認定係公司行號於相當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事實,而由稅務機關於稅籍料註記為虛設行號;但事實上,常有公司行號因故停業相當時日而遭註記為虛設行號,但其嗣再恢復營業時,縱形式上仍有該項註記,但實際上已非可認為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查羚瑋公司於88年變更設立後直到90年11月間始與葳豐公司開始交易而有營運之情,已如上述,則葳豐公司自90年11月起,實際上即已非虛設行號,要無疑義。上開國稅局之函釋應係未注意羚瑋公司自90年11月起有營運之事實而未將該註記取消所致。惟原判決以羚瑋公司係虛設行號旨在認定李金玉有無幫助逃漏稅而已(見原判決第47頁),此與被告江瑞欽幫助逃漏稅捐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江瑞欽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江瑞欽、許添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江瑞欽、許添宏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第 4923號、第5017號、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江瑞欽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江瑞欽並無不利; 而被告許添宏,並非羚瑋公司之負責人,為不具身分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添宏。 ⒊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 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⒌被告江瑞欽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 本件被告江瑞欽犯係屬故意犯罪,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江瑞欽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⒎綜上所述,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許 添宏,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一體適用之。 ㈡被告江瑞欽係羚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許添宏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街282號1樓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業據其供明 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江瑞欽所述情節相符,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執行業務之會計師。 ㈢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 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江瑞欽、許添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許添 宏係執行業務之會計師,竟幫助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瑞欽、許添宏、邱寶 仁與李文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許添宏及共犯邱寶仁與李文耀等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江瑞欽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江瑞欽、許添宏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江瑞欽、許添宏各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江瑞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種刑之加 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係於92年12月16日繫屬 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 等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本院審酌本案並非因被 告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且查本案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尚非繁雜,其2人自偵查中迄今早逾10年,長期受有訟 累,本院認被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2人刑責。 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許添宏係執行業務會計師,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 判決未論及此部分,自有違誤。㈡被告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文德公司,但無法查明文德公司是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情,有羚偉公司與葳豐等公司營業稅申報及扣抵彙總表及銷項去向明細表可稽,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難認有幫助文德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原審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自有未合。㈢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則其2人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㈣被告2人行為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斟酌,亦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 原判決未斟酌其等已承認犯罪,且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同時有上開㈠、㈡之違誤,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江瑞欽、許添宏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將空 白發票交由他人使用,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被告江瑞欽身為公司負責人及被告許添宏身為會計師,具有社會相當經驗之人,自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且被告身為執業會計師,具有較高之職業道德,竟不知規勸業者,反而提供專業知識參與犯罪,其惡性尤甚於江瑞欽,並兼衡被告江瑞欽為高中肄業、許添宏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2人雖 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數量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江瑞欽、許添宏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減刑要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分別 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2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被告許添 宏更主張伊非身分犯而參與身分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刑責應輕於被告江瑞欽云云。然被告江瑞欽係累犯,依刑法第74條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又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自無得減輕刑責之適用,且被告許添宏雖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但其協助羚瑋公司變更設立,且提供事務所供羚瑋公司使用,其與羚瑋公司顯有密切之關係而具相當之影響力,而其係執業會計師身分,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核與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同案被告江瑞欽,且被告許添宏無視於職業規範及倫理,提供專業知識與業者共同犯罪,擾亂市場交易,破壞稅賦制度,惡性匪淺,再參以其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2項加重刑責要件,已提高其不法內涵,是本院審酌各情後,除認為其刑責應重於同案被告江瑞欽外,亦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江瑞欽係「許添宏虛設行號集團」在臺南市○○區○○里○○○○街282號1樓虛設羚瑋公司登記負責人,自87年間起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李文耀、許添宏、何泰輝、李金玉、龔榮昌、黃佑昌、賴鳳月、朱國柱、陳肇盛、楊健發、張秀碧、林清敏、葉再雄、葉良正、林慶聰、邱寶仁、曾中正、蔣錦鴻、蔡銘仁、林苡庭、張芳彰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羚瑋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羚瑋公司扣除上開論罪科刑後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所示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關於89年6月)、編號3所示葳豐公司(關於90年11月、12月)統一發票予 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所示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編號3所示葳豐公司,幫助逃漏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所示葳豐公司臺 南辦事處(關於89年6月)、編號3所示葳豐公司(關於90年11月、12月)及編號5、7所示之文德、竑基公司之稅捐,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羚瑋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而認被告江瑞欽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許添宏部分: ⒈許添宏係臺南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李文耀、何泰輝(綽號「泰輝仔」,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李金玉、許建安(另經不起訴處分)、龔榮昌、黃佑昌、賴鳳月、朱國柱、陳肇盛、楊健發(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張秀碧、林清敏、葉再雄(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葉良正、江瑞欽、林慶聰、邱寶仁(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曾中正、蔣錦鴻、蔡銘仁、林苡庭、張芳彰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以李金玉名義在高雄市前鎮區虛設冠銘公司、以陳肇盛名義在高雄市三民區虛設麒銓公司、以林慶聰名義虛設葳豐公司、以許建安名義在高雄市虛設彥亨公司、以張秀碧名義在高雄市苓雅區虛設「英德恩有限公司」(下稱英德恩公司)、以黃佑昌名義在高雄市虛設北帝公司、以江瑞欽名義虛設羚瑋公司、以楊健發名義在高雄市前鎮區虛設「竣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崎公司)、以龔榮昌、朱國柱名義在高雄市鳳山區虛設「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以葉再雄名義在臺中市北區建興里虛設「泛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百利公司)、以葉良正名義虛設竑基公司、以蘇寶樺名義在臺南市虛設「寶芝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芝華公司)、以林清敏、蔣錦鴻名義在高雄市虛設「佳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坦公司)、以何泰輝名義在高雄市鳳山區虛設「祥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晶公司)及在高雄市林園區虛設「昇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以蔡銘仁名義在雲林縣北港虛設「全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純公司)、以蘇寶樺、林苡庭名義在雲林縣北港虛設「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騰公司)、以張芳彰名義在臺中市虛設「學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泉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後,以票載銷售額5%-10%不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扣除上開關於羚瑋公司論罪科刑部分),供鑫吉利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購買行使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銷項憑證,虛開不實發票金額7,573,846,185元,取得不實發票2,531,227,853元,合計虛開金額逾100億元,逃漏應納稅額合計逾5億元以上(詳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案廠商違章漏稅統計明細表附表,其中營業額1,521,885,480部分,牽涉臺中市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斯康福公司〉涉嫌虛設案業經臺中地檢署起訴在案),獲取不法利益逾5億元以上,足生損害稅捐稽徵 單位作業之正確性及國家正常經濟秩序。 ⒉該集團另於89年10月間透過蘇寶樺之介紹,詐稱可協助設立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竹圍1號之6不知情之文德公司負責人張素華以機器設備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為理由,由許添宏、何泰輝、李文耀、邱寶仁等出面取得該公司89年11、12 月 份(字軌為DM00000000-00000000)及90年1、2月份(字軌 為EK00000000-00000000)空白統一發票2本合計100張及統 一發票專用章,竟逕為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抵憑證統一發票,轉由知情之曾中正、許添宏及臺北市盛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負責人陳拓初經手仲介協助以票載銷售額5%-10%不等之代價將文德公司名義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84張(金額40,3 33,524元整,稅額 2,016,732元整),供如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丞紡公司等18 家不特定廠商購買行使為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89、90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憑證,另並由邱寶仁提供虛設行號之如附表十七之二所示祥侖公司等6家公司無交易事 實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合計67張(金額為41,111,410 元整 ,稅額為2,055,567元整),供文德公司負責人張素華據以 行使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為89、90年進項扣抵憑證,足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之正確性。 ⒊許添宏詐欺集團另於臺中市虛設仁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揮公司,負責人黃順安,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和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晶科技公司)、君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豐公司,負責人葉再雄,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碩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祥公司)、維斯康福公司(負責人黃添財,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元科技公司);於臺北市亦虛設鑫吉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吉利公司)、鈦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源公司,負責人黃文晉,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桃園縣虛設力昇工程行(負責人黃添財,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新竹市虛設金德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德義公司,負責人蔡吉勇,已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以販售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為常業,嚴重影響賦稅金融秩序(詳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案廠商統計明細表)。 ⒋另臺北市翔紡公司負責人王竹茂(已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亦取得竣崎、北帝、永旭、彥亨、英德恩、泛百利、麒銓、君豐、冠銘、羚瑋等虛設行號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86張,並據以行使申報扣抵不實進項成本,總金額為132,143854元,稅額為6,606,968元,亦生損害稅捐機關作業之正確。 ⒌因而認被告許添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 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如虛偽發票或假帳),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稅捐機關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尚難據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仍須有其他逃漏稅捐罪行之確切證據,以查明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遽憑前開資料逕認公司所開予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偽填製之統一發票既係本件犯罪行為之客體,其是否確實存在及實際內容如何?稅捐機關檢送之上開查核清單是否確實無誤?因與其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 名成立與否之認定攸關,自屬本件科刑判決基礎之重要物證,如無統一發票,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稅捐稽徵機關 所為上開查核報告,其查核若無上開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紀錄交叉比對,所為查核紀錄之資訊來源,顯得不可靠,其中進銷項明細表,尤應作如是觀,良以進銷項之直接憑證即為統一發票,須有統一發票之製作人陳報交易之資料,並願意作證事實之發生,始能確保移送機關所提列之進銷項明細表為正確可信。因此,本件銷售營業人虛開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或取得銷售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適格之證據應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非上開屬報告文書性質之查核清單。 四、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 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乃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該法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且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又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五、又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 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 六、未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2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 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㈠、被告江瑞欽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江瑞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瑞欽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羚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文德絲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涉嫌違章公司所附羚瑋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物外放)及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袋內之文件等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江瑞欽固承認擔任羚瑋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羚瑋公司確實有實際經營,是邱寶仁向我借發票,且說營業稅會幫我繳等語。⑴查本案審理範圍為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業如前述。茲扣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後,就上開進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及有無統一發票,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開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後,該局回覆如下: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發 票日期部分為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89年6月,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票日期部分為如 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之90年11月、12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 80058364號函及所附之羚瑋公司開立發票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及葳豐公司之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第94-95頁);關於上開銷項之統一發票,經原審向稅捐 稽徵機關函詢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覆:「說明:二、依財政部77年10 月12日台財稅第770663751號函規定,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稅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2年,逾期自行銷毀。又稅捐稽徵法 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合先敘明。三、本轄營業人 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及竑基公司等2家營業人與羚瑋公司交 易之統一發票,本分局已無保存,亦無法責請該等營業人提供」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3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1093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4頁)。則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發票日期為89年6月部分,僅 有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有部分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之記載,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況被告江瑞欽係於89年9月21日始擔任 羚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部分與被告江瑞欽有何關聯,因此,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江瑞欽所為,難認與被告江瑞欽有何關連,自不能任意臆測被告江瑞欽為羚瑋公司之負責人而須整體負責,該部分自與當時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江瑞欽無涉。至於,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 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90年11月、12月部分 ,雖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之編號拾壹之三羚瑋公司89年10 月至91年4月發票23本內之文件,有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20 紙予葳豐公司附卷可稽。然承前所述,依被告江瑞欽、林慶聰及許添宏之供詞觀之,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於90年11月起確有交易往來之事實,已據被告江瑞欽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葳豐公司負責人林慶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江瑞欽提出自90年12月起營業之單據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0頁 ),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於上開交易期間係屬無實際銷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認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於上開期間之交易確屬虛偽。 ②關於上開進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後,該局回覆如下:羚瑋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1鑫吉利公司所示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 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所示90年3月、4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 二編號2鈦源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2所示之90年9月、10月、11月、12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 編號3麒銓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3所示之90年3月、4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4冠銘公司之 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4所示90年3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5彥亨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 十六之二編號5所示之90年2月、3月、4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6力昇工程行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 編號6所示90年5月、6月、7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7葳豐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7所示之 90年1月、2月、4月、5 月、6月、9月、11月、12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8所示文德公司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 表十六之二編號8所示之90年1月、2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 二編號9歐陸通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 號9所示之90年7 月,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10昇祐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0所示之89年8月 ,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編號11北帝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1所示之90年1月、2月、3月、4月,取得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2維斯康福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2所示之90年7月、8月,取得如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3所示竣崎公司之發票,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3所示之90年1月、2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64 號函及所附附表W30、W50中鑫吉利公司等13 家公司開立予羚瑋公司之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23 頁)。除羚瑋公司開立予昇祐公司之發票外,亦核與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內之編號拾壹之二羚瑋公司現金收入轉帳傳票資料4本內之文件,附有鑫吉 利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20紙予羚 瑋公司,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 票28紙予羚瑋公司,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4所 示之統一發票5紙羚瑋公司,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 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12紙予羚瑋公司,力昇公司開立如附 表十六之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31紙予羚瑋公司,葳豐公 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40紙予羚瑋公 司(開立發票日期為90 年1月、2月、4月、5月、6月),文德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票9紙予羚瑋公司,歐陸通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9所示之統一發 票16紙予羚瑋公司,北帝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27紙予羚瑋公司,維斯康福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25紙予羚瑋公司,竣崎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9紙予羚瑋公司; 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案物編號(拾柒)之證物袋內編號拾柒之5鈦源公司開立給羚瑋公司發票30張,附有鈦源公司開立 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28紙予羚瑋公司(發 票開立日期為90年9月、10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案物 編號(貳)之證物袋之編號貳之五葳豐等公司開立給羚瑋公司發票收執聯75張內之文件,附有鈦源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20紙予羚瑋公司(發票日期為90 年11月、12月),葳豐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六之二編號7所示 之統一發票23紙予羚瑋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9 月、11月、12月)等相符。則羚瑋公司確實有收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無訛。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瑞欽由集團提供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供羚瑋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云云,並有上開所述扣案物內所附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並無記載被告江瑞欽以何文書、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況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羚瑋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要難據此遽論被告江瑞欽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縱認本件被告江瑞欽雖或有針對各期營業稅填寫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開說明,仍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而且,起訴書亦載明羚瑋公司係虛設行號,且稅籍資料亦將羚瑋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4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4-215頁),本院雖認定羚瑋公司係自 90年11月起始有與葳豐公司為交易行為,其餘部分性質上屬於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至與葳豐實際交易部分,縱消極不予申報,亦不構成逃漏稅捐,已如上述,因此羚瑋公司自無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其負責人自無應受代罰之可言。另外,羚瑋公司係單純取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非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依此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被告江瑞欽,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江瑞欽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此外,羚瑋公司縱使將上開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此與有無記入公司帳冊,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江瑞欽登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瑞欽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尚乏 根據。 ⑶關於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5、7之統一發票予文德、竑基公司部分(即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5、7): 查,被告江瑞欽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文德、竑基公司,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文德、竑基公司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羚偉公司與葳豐等公司營業稅申報及扣抵彙總表及銷項去向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78頁),該明細表已明確註記無法查明文德及竑基公 司是否有扣抵稅額之情形,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該2 家公司並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亦即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況竑基公司為虛設行號,亦有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頁),則竑基公司並無實 際營利,本無須繳納營業稅稅捐無誤。從而,則被告江瑞欽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五編號5、7之文德、竑基公司部分之情形,自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江瑞欽涉有幫助附表五編號5、7之文德、竑基公司逃漏稅捐之罪責,已無疑義。⑷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江瑞欽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江瑞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江瑞欽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江瑞欽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公 訴人同時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公訴人固認被告江瑞欽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李文耀、許添宏、何泰輝、李金玉、龔榮昌、黃佑昌、賴鳳月、朱國柱、陳肇盛、楊健發、張秀碧、林清敏、葉再雄、葉良正、林慶聰、邱寶仁、曾中正、蔣錦鴻、蔡銘仁、林苡庭、張芳彰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云云。查被告江瑞欽98年11月12日於原審供稱:本案伊除認識許添宏、楊美玲、張秀碧、林慶聰及蔡銘仁外,餘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9頁背面)。此外,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瑞欽與該集團成員間(除許添宏、李文耀及邱寶仁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尚難以被告江瑞欽為羚瑋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推論被告江瑞欽與該集團成員間(除許添宏、李文耀及邱寶仁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瑞欽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瑞欽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江瑞欽犯罪,參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江瑞欽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瑞欽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江瑞欽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許添宏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許添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張素華自白及其所提供之89年11、12月、90年1、2月份統一發票、及進項傳票2本。②同案被告廖進相、吳淙漢、張言淵 、蔡連啟、溫春輝、陳添財、林永堅自白。③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4日90雲稅消字第901號函影本乙份。④文德公司89年11、12月及90年1、2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正本2本 。⑤文德公司89年11月4日至90年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正本37份。⑥文德公司89、90年日記帳、總分類帳各貳本。⑦文德公司89年11、12月及90年1、2月虛報進銷項金額統計表5 頁。⑧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文德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正本乙份。⑨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文德公司涉嫌虛設涉案廠商統計明細表乙份。⑩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文德公司涉嫌虛設涉案廠商違章漏稅統計明細表乙份。⑪文德公司涉嫌虛設涉案廠商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4034頁。⑫被告許添宏處扣押之彥亨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及人頭印章等共184顆。⑬許添宏等人使用0000000000等號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乙份。⑭署名邱寶仁、李文耀匯款予許添宏使用帳戶之匯款單影本6頁。⑮稅捐機關處分書乙冊。⑯翔紡紡織公司自 89年11月起至90 年10月止取得竣崎、北帝、永旭、彥亨、英德恩、泛百利、麒銓、君豐、冠銘、羚瑋等虛設行號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0份。⑰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押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許添宏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1、3、4均與伊無關;上開犯罪事實2部分,是因為當時經由蘇寶樺之介紹,得知張素華之文德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始與張素華接觸,但後續張素華與他們如何處理,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情等語。 ⒊關於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1、3、4部分: ⑴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7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上開法條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上開法條論處之餘地。查,冠銘公司之負責人為李金玉,麒銓公司之負責人為陳肇盛、賴鳳月,葳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慶聰,彥亨公司之負責人為許建安,英德恩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秀碧,北帝公司之負責人為黃佑昌,羚瑋公司之負責人為江瑞欽,竣崎公司之負責人為楊健發,永旭公司之負責人為龔榮昌、朱國柱,竑基公司之負責人為葉良正,寶芝華公司負責人為蘇寶樺,佳坦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清敏、蔣錦鴻,祥晶公司負責人為何泰輝,昇祐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泰輝,全純公司之負責人為蔡銘仁,盛騰公司之負責人為蘇寶樺、林苡庭,和晶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張芳彰,維斯康福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添財,鑫吉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繼壽,鈦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文晉,力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黃添財,金德義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吉勇,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而依起訴書記載泛百利公司之負責人為葉再雄、學泉公司之負責人為張芳彰、仁揮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順安,君豐公司之負責人為葉再雄,亦未記載碩祥公司及兆元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添宏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被告許添宏並非上開公司「公司負責人」,亦即並非「商業負責人」,要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被告許添宏自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構成要件。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 3號刑事判決所載(葉再雄擔任泛百利公司及君豐公司之負責人部分)、92年度訴緝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關於黃添 財擔任維斯康福公司、力昇工程行之負責人部分)、92年度訴緝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所載(關於黃文晉擔任鈦源公司之 負責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關於楊健發擔任竣崎公司之負責人部分),均未記載被告許添宏為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92年度訴緝字第604號刑事判決、92年度訴緝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㈩第225-229頁、第235-239頁反面),則被告許添宏是否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有共犯關係,自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添宏究竟如何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有何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情事,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添宏與其他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為共犯。從而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添宏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嫌,是被告許添宏自無從 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檢察官上開所指 ,尚有誤會。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記載關於仁揮公司部分,被告許添宏與 邱寶仁為共犯(見原審卷㈩第185-192頁),然按法官於辦 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查該案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許添宏偽造臨時股東會申請書及會議紀錄之情形,至於如何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記載,且該案係針對邱寶仁犯罪加以論述,關於被告許添宏如何參與犯罪之說明則付之闕如,而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證後,亦難認定被告許添宏與其他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為共犯,附此敘明。此外,關於羚瑋公司部分,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89年6月(89年9月21日始變更設立登記, 並由江瑞欽擔任負責人),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3所示 之發票予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十六之一編號2所示 之90年11月、12月,無法證明上開交易期間係屬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添宏涉有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1、3、4部分,無非係文德公司涉嫌虛設涉案廠商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案廠商違章漏稅統計明細表附表,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案廠商統計明細表、稅捐機關處分書乙冊等,然本案除卷內所附之部分統一發票外,餘並無該部分之統一發票,可供交叉比對,因此,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計表之記載,在無統一發票佐證情形下,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得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並認定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自非無疑,無從據憑上開資料逕認該部分之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是本件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均屬無從查考。因此,檢察官就被告許添宏涉有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1、3、4部分,並未為相當之舉證,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1、3、4部分,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⑶至於,扣案之附表三十所示之扣押物品,僅能認定被告許添宏持有上開公司之資料而已;被告許添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許添宏與通話人聯絡之事實而已;扣案之邱寶仁、李文耀匯款予許添宏使用帳戶之匯款單影本6頁,亦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而 已,均無從為被告許添宏不利之認定。 ⑷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許添宏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未記載被告許添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名稱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究有何不實之內容,及被告許添宏有何偽造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無所據。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許添宏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被告許添宏從未 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列應代罰之人,堪可認定,自無從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 漏稅捐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添宏有涉犯檢察官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罪嫌,亦無所據。 ⒋關於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2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張素華自89年11月起至90年2月止,明知文德公 司與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之公司,彼此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之情形,將附表十七之一所示89年11月、12月及90年1月、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84張,交付與邱寶仁,再轉交給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及張素華於89年11月起至90年2月止,明知文德公司與附表十七之二所示公司並無交易往 來,竟仍自邱寶仁處取得如附表十七之二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67張,以作為文德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張素華供述明確,核與附表十七之一及二所示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所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第一箱之編號3文德公司89年11、12月、90年1、2月統一發票及現金 支出傳票共4疊內之文件,附有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之統一發 票合計共151張、編號6文德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進貨對象明細表2份及編號7文德公司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等在卷可稽。 ⑵公訴人認被告許添宏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張素華於於90年8月22日調查中證稱:「我係透過蘇寶樺、許添宏、邱先 生、李先生、何泰輝等人申辦機械設備抵押貸款,並【依渠等指示交付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取得祥侖公司等虛開的進項發票】,…我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金錢周轉紓困,加上告貸無門又不諳法律,才會【被蘇寶樺、許添宏、邱先生、李先生、何泰輝等人】利用以假買賣方式虛開發票浮報營業額,據以向金融行庫辦理機械設備抵押貸款,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等語(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4-5 頁),然其於90年8月22日調查中先供稱:「我【友人蘇寶 樺】於89年8月間來訪,因得知我的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貸 款紓困,乃【引介會計師許添宏與我認識並表示要協助我向金融行庫辦理機械設備抵押貸款】,【蘇寶樺、許添宏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夥同何泰輝、邱先生、李先生及 司機等約7、8人前來我住所】,我夫妻共同接待並表示因公司財務狀況拮据急需貸款300萬元週轉,【李先生向我表示 :俟我取得文德公司89年11、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再打電話通知其助理邱先生前來拿取】,…」等語(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2頁);91年4月9日調查站證稱:「(指認提示 :本站第4號詢問室詢問對象蘇寶樺)你於90年8月22日在本站證稱之「蘇寶樺」是否即為此人?(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她】(即蘇寶樺)就是介紹許添宏、何泰輝、邱先生、李先生等人認識,【並表示可協助我以文德公司生產設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要求我提供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供渠等使用之蘇寶樺無誤】。」等語(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6頁);92年9月23日偵訊中稱:當時在89年我丈夫的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後來我的朋友蘇寶樺來找我】,我就跟他談起公司財務吃緊的事,之後他就帶了一位【張朝棟】先生來與我認識,而我以後若要周轉現金就拿支票向張先生調現,我共向張先生調現了約3、4次,後來也有拿利息,周轉的期間約7至20日,後來有一次我向他周轉30萬元,【他】 (即張朝棟)就說他有認識一位李姓朋友專門辦理機械貸款,【張某】就介紹該人給我們認識,後來【李先生就說要幫我們辦理貸款,要我們將公司統一發票00-49及50-99之89年11、12月份及90年1、2月份空白發票交給他】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㈡第184頁);98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先生為何去你那邊?)我們公司要機械貸款,【許添宏介紹的】,他說認識銀行的人,利率也是依照銀行的二胎,…(許添宏與張朝棟是蘇寶樺介紹你認識?)【張朝棟與蘇寶樺是朋友,他們介紹我認識何泰輝,張朝棟拜託何泰輝幫助我們渡過難關】,那時我們公司週轉不靈。(如何認識許添宏?)【張朝棟拜託何泰輝,他們就幫我聯絡許添宏】,請許添宏跟我聯絡。(你剛才說蘇寶樺、張朝棟、許添宏在89年10月間約2台車到你們家?)我看外面大約有2台。(當天蘇寶樺有跟你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有沒有跟你介紹誰是誰,在做何事?)沒有。(那為何帶人去你那裡?)蘇寶樺沒有帶人來,【蘇寶樺與張朝棟是比許添宏他們之前來的】。(之前蘇寶樺有無跟你說過?)沒有。我有跟張朝棟說過我的情形。(許添宏是何人帶來的?)是他自己來的,張朝棟與蘇寶樺是之前來的,許添宏與李先生帶2 台車來。(跟你要發票的是誰?)【李先生】。(他如何跟你說?)【他說要辦理機械貸款二胎,叫我把發票給他,他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用銀行的利率。(這是李先生跟你說的,何泰輝有無跟你說?)何泰輝第二天沒有來。(何泰輝有無跟你說貸款的事情,要跟你要發票?)是李先生。(許添宏有無跟你說?)那時大家在那裡說,應該是李先生說的,因為是李先生辦的。(是在你們公司看機械那天說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22頁背面、第223頁、第225頁 、第227頁),足見證人張素華因經營文德公司有困難,關 於如何認識李先生之過程、何人介紹及何人指示交付文德公司之發票等事項,證述情節不一,即有瑕疵,而難遽採。則被告許添宏是否有直接媒介索取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或提供給張素華虛偽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行為,以及知悉嗣後所發生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事,自非無疑。 ⑶關於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之公司取得文德公司統一發票之過程,及被告張素華如何取得附表十七之二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之過程,被告許添宏是否與邱寶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乙節,依被告張素華90年8月22日調查站中供稱:「我透過 記帳業者阮世授代我申領得本公司89年11、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1本,即由我先生吳文德打電話通知【邱先生】,【邱 先生約定我於當日傍晚5時許抵達【臺中市○○路太平洋崇 光百貨附近】路口,並將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邱先生】;90年1月初某日傍晚5時許,邱先生以電話邀約我先生吳文德【前往西螺交流道下會面】,吳文德當面再交付文德公司90年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1 本給邱先生】,另邱先生亦交付臺北市祥侖公司…等虛開89年11月、12月進項統一發票數張…。另於同年2月底,邱先 生以郵寄送達經虛開的文德公司90年1、2月份銷項統一發票乙本及麒銓公司等虛開90年1、2月進項統一發票數張…。文德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依【邱先生、李先生、何泰輝等人】指示要求提供本公司89年11、12月份及90年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各l本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再由他們虛開銷項發票 給丞紡紡織…等。」等語(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2頁至第3頁);92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後來【李先生】就說要幫 我們辦理貸款,要我們將公司統一發票之89年11、12月份及90年1、2月份空白發票交給他,我約89年底及90年初分2次 交給他,共2本空白發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㈡ 第184頁);98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檢察官起 訴的84張發票(提示)有何意見?)當時這2本是我拿空白 發票給邱先生,我只知道他叫邱先生,我只拿給他一個人。文德公司現金支出發票67張,是有1次託野雞車司機帶過來 ,應該是邱先生,沒有跟會計師這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2頁);98年8月13日原審審理證稱:「(本件你被起訴沒有進行實際交易而交付發票的犯罪事實,是什麼人跟你接洽此事?)我交發票給邱先生。(你有收受別人的發票,是誰交給你的?)我拿發票給邱先生,【他要拿發票給我是他託野雞車到斗南交流道那裡】,打電話叫我去拿的。(你有無交東西給何人?)有交發票以及發票印章給邱先生。我只有在臺中新光三越見過邱先生一次而已,我問他名字,他說他姓邱,名字我不知道,只有在臺中新光三越看過一次。(這個人是誰介紹的?)我不知道,是邱先生主動跟我聯絡。(你拿給他的發票數目是多少?)拿空白的發票給他,有2 本,幾張我不知道,就是一般的發票。中港交流道下來往臺中方向,遇到的第一間百貨公司,在那裡交的。(你說90年1月初的傍晚,邱先生邀請你及吳文德,吳文德再當面交公 司統一發票一本給邱先生,邱先生也交付祥侖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給你,若按照你這次所講的,第二次在交第二本發票時,他把另外要給你當進項發票的資料拿給你們,跟你剛才所說用野雞車送過來不同?)〈提示90年8月22日調查站筆 錄第4頁,並告以要旨〉我地點記錯了,【是斗南交流道】 。(是否你先生去交?)那天我有事情,他接到電話去拿的。(第二本發票是否那時給他們的?)他們是寄野雞車來的。(第二本發票到底是何時給他們的?)在三越給他們的。(與之前所述不同,是否確定?)好幾年了,不記得,我現在頭腦不好。(是否確定對方給你們的發票是寄高速公路的野雞車送來?)他寄野雞車到斗南車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222頁、第223頁背面、第226頁背面),經互核後 ,雖就交付統一發票之地點有不符之處,但就何人取得及提供如附表十七之一及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過程大致相符。佐以同案被告即交付如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之曾中正於91年4月11日調查中稱:「我不認識臺南市籍會 計師許添宏。文德公司所虛開立之發票均係邱寶仁提供給我,再由我交付給丞紡公司等,該等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對於各該發票人及買受人有無依法申報繳納稅捐我並不清楚,但他們對我都說有」等情相符(見雲林縣調查站卷㈠第82-83 頁),以及同案被告即取得文德公司統一發票之人黃信峯(旭寬公司負責人)、梁清富(碩樺公司負責人)、邱火鍊(程墩公司負責人)、廖進相(總棉公司負責人)、溫春輝(廣源公司負責人)、張言淵(南銧公司負責人)、陳添財(金庫公司負責人)、吳淙漢(德榮公司負責人)、林永堅(允舫公司負責人)、賴崑坔(慶韋公司負責人)、蔡連啟(宜興榮公司負責人)、陳拓初(盛詮公司負責人)、紀隆和(惠伍公司負責人)、林志成(虹威公司負責人)、楊彩霞(丞紡紡織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取得文德公司統一發票之過程,或稱由曾中正處取得,或稱由廠商取得,或稱由公司會計、業務在處理,且均稱不認識被告許添宏等語明確(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86-90頁、第107-110頁、第127-130頁;雲林調查站卷㈡第1-3頁、第16- 19頁、第27-29頁、第31-33頁、第40-43頁、第52-54頁、第72-74 頁、第82-85頁、第95-97頁、第99-101頁、第112-115頁;91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㈠第115-117頁、第118頁背面-119頁 、第126頁、第171頁)。因此,依上開同案被告張素華等人之供詞觀之,就交付及取得如附表十七之一及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過程中,均未談及被告許添宏,則被告許添宏是否與邱寶仁事後共同要求張素華提供空白統一發票或交付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自非無疑。此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是被告許添宏實際上取得、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而足以證明被告許添宏與邱寶仁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許添宏曾因被告張素華所經營之文德公司經營不佳而有所接觸,認為被告許添宏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添宏此部分涉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添宏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許添宏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添宏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許添宏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