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聰 吳佩達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0號、2058至2063號、2181號、2196號、2197號、2239號、2264號、2587號至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耀聰、吳佩達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6、220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耀聰係「星力科技企業社」(營業處所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21號)之實際負責人,與前揭公司員工即 被告吳佩達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註冊日期,在前揭營業處所,由林耀聰指示吳佩達以「身分證號碼產生器」之電腦程式,隨機取得不特定人之身分證字號(經查該等身分證字號確有其人,被害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如附表一所示),再隨意填註虛構之姓名(如附表 一所示虛構姓名)等資料,並搭配以「星力科技企業社」名義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通訊鎖,於申請 遊戲帳號時搭配固定電話門號,玩家須搭配帳號密碼才可登入遊戲,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鎖門號),未經附表一所示真 實姓名被害人同意,由林耀聰、吳佩達或交付給設立於大陸地區分公司人員向「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十二之天貳」線上遊戲申請帳號(所申請之遊戲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犯嫌帳號),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遊戲新幹線公司」對於電腦遊戲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耀聰、吳佩達接續上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前揭營業處所,以「身分證號碼產生器」之電腦程式,取得不詳之身分證字號,再隨意填註虛構之姓名等資料,並搭配以「星力科技企業社」名義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十二之天貳」線上遊戲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p47769fgd等174組犯罪帳號後,雖預見在網 路上將上開174組犯罪帳號(含通訊鎖門號)出賣或出租予他 人使用後,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等情,竟基於縱若有人以上開犯罪帳號遂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將上開174組犯罪帳號連同通訊鎖門號 ,以每月120元至200元人民幣不等之代價,出賣或出租予大陸等地區身分不詳之電腦駭客使用(按,欲登入十二之天貳線上遊戲伺服器,除須輸入帳號及密碼之外,且須以申請帳號時所綁定之通訊鎖門號撥打0000000000後才可登入),嗣附表二所示李昱德等173名被害人(編號第2號和第3號之被 害人為同一人,故174組犯嫌帳號之被害人實際上只有173位)因瀏覽夾帶木馬程式(英文名為Trojan horse,其概念似遠端管理程式,係指電腦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植入安裝木馬程式或稱後門程式,屬惡意程式之一種,通常有隱蔽、自動啟動、欺騙、自我恢復、破壞、傳輸資料等特徵,通常透過偽裝、電子郵件或直接嵌在網頁之超文件標示語言MTML、XML中,吸引用戶下載執行或安裝,製作木馬程式之人,得利 用已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伺機予以直接連線,或在已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內透過背景連線,並在已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內執行程式指令、刪除、變更、取得已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的文件或操作畫面,甚至透過網路連線以遠端搖控方式,控制已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其目的多以蒐集已遭植入木馬程式電腦之使用人不欲洩漏於外或應隱藏、非以明碼方式呈現之資訊,例如遊戲帳號密碼、信用卡號碼等,或將前揭應秘密之資訊集中儲存在電腦硬碟特定資料夾中,再伺機至本機存取,或將已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充作連線中繼電腦《又稱為跳板電腦、僵屍電腦》進行下一欲連線電腦之連線工具)之遊戲網路討論區,或因其他原因(如使用外 掛程式)致電腦遭駭客植入木馬程式後,李昱德等173名被害人於登入遊戲時,木馬程式會自動關閉遊戲程式,李昱德等173名被害人不察,誤以為網路連線中斷而再度啟動遊戲程 式,於再度輸入帳號密碼並撥打通訊鎖之前,即為電腦駭客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時間,搶先輸入遊戲帳號及密碼,進入該遊戲之主機(此際李昱德等173名被害人即無法重新進入) ,將李昱德等173名被害人於該網路遊戲角色所有之虛擬寶 物及貨幣(以下簡稱虛寶,虛寶品項內容詳如被害人警卷筆錄)等電磁紀錄,以交易方式,轉交給向林輝聰、吳佩達所承買或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帳號之電腦駭客(犯罪帳號、犯罪使用通訊鎖門號如附表二所示),該電腦駭客收受贓物之後,旋即將所竊得之虛寶販賣予不知情之其他玩家獲取天幣,再將天幣於虛擬寶物交易平台變賣成現金得利,致李昱德等173名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下同)數百元 至數萬元不等之損失 ㈢嗣於98年03月04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星力科技企業社」扣得如附表所列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耀聰、吳佩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 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耀聰、吳佩達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之指訴、附表二所示李昱德等173 名被害人之證詞、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昱德等之十二之天貳遊戲電磁紀錄、遊戲會員註冊資料、營業損失估算單及出借品項數量單、遊戲登入畫面及被盜流程、由大陸員工回傳之資料、被告吳佩達電腦內檔案畫面及新幹線公司提供玩家申告資料、盜取章號者資料、接收被害人被盜寶寶物之ID「天鷹3」「性格本善」遊戲歷程資料、接受贓幣之ID「蒼天劍 」遊戲歷程、與「蒼天劍」有贓物收受之ID「大刀3」、「 飛機3」等遊戲歷程、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害人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查詢單等為據。訊據被告林耀聰、吳佩達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註冊日期,在前揭營業處所,以附表一所示虛構姓名欄之人名、身分證等資料,並搭配以「星力科技企業社」名義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十二之天貳」線上遊戲申請帳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辯稱:附表一申請的資料都是客戶「66游戲銀行」提供的,我們認為有設通訊鎖密碼就不會被他人盜用,沒有要幫助駭客侵入他人電腦的意思,被害人的帳戶密碼如何被盜用欠缺資料,我們也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有以附表一所示虛構姓名欄之人名、身分證等資料 ,並搭配以「星力科技企業社」名義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十二之天貳」線上遊戲申請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查詢單(見偵卷㈠第117頁至 第167頁)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帳戶遭駭客入侵致其 等所有之虛擬寶物被轉移至被告2人所申請之帳戶後再予賣 出等情,被告2人亦不爭執,復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昱德 等之十二之天貳遊戲電磁紀錄、遊戲會員註冊資料、營業損失估算單及出借品項數量單、遊戲登入畫面及被盜流程、被告吳佩達電腦內檔案畫面及新幹線公司提供玩家申告資料、接收被害人被盜寶寶物之ID「天鷹3」「性格本善」遊戲歷 程資料、接受贓幣之ID「蒼天劍」遊戲歷程、與「蒼天劍」有贓物收受之ID「大刀3」、「飛機3」等遊戲歷程資料可憑,堪予信屬真實。 ㈡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係以「身分證號碼產生器」之電腦 程式,隨機取得不特定人之身分證字號,再隨意填註虛構之姓名等資料,並搭配以「星力科技企業社」名義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新幹線公司申請帳號云云,惟被告2人則辯稱所使用之申請人姓名、身分證資料均是客 戶提供等語。是本件首須究明者即為附表一被告2人所使用 之身分證字號是否為「身分證號碼產生器」之電腦程式隨機取得?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本院稱身分證字號確有編碼規則及計算公式,但以該演算法計算出之身分證字號均屬有效身分證號碼,本案無法由附表一所示資料鑑定出該身分證字號是否由身分證字號產生器之電腦程式所偽造產生等語,有該局99年7月13日刑研字第0990086126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206頁)。而本案係據何項證據認定附表一被告2人所使用之身分證字號乃由身分證字號產生器之電腦程式所偽造產生乙節,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自難遽予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被告提出之網路信息管理器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0-173頁),該列印資料上可見網頁資料來自 「66游戲銀行」無誤,計有附表一所示張嘉夫、徐立紹、楊剛婷、、沈惠雯、陳雅筑、陳苑林、洪雅雯、鄭云娥、陳志毅、吳家宏、王佳蓉、劉宗翰、王明杰(附表一載為「傑」,但身分證字號相同)、倪俊杰(附表一載為「傑」,但身分證字號相同)、李雅淇等15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換發日期,此15人之姓名共申請了附表一所示45個帳號,已占被告所申請之81個帳號中逾半的數量,足徵被告2人所 辯尚非子虛之言。 ㈢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在網路上將上開174組犯罪帳號(含 通訊鎖門號)出賣或出租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將可能利用 該帳號遂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而174組犯嫌帳號之被 害人(實際上只有173位)因瀏覽夾帶木馬程式之遊戲網路 討論區,致電腦遭駭客植入木馬程式後,李昱德等173名被 害人於登入遊戲時,木馬程式會自動關閉遊戲程式,李昱德等173名被害人不察,誤以為網路連線中斷而再度啟動遊戲 程式,於再度輸入帳號密碼並撥打通訊鎖之前,即為電腦駭客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時間,搶先輸入遊戲帳號及密碼,進入該遊戲之主機(此際李昱德等173名被害人即無法重新進 入),將李昱德等173名被害人於該網路遊戲角色所有之虛 擬寶物及貨幣等電磁紀錄以交易方式,轉交給向林輝聰、吳佩達所承買或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帳號云云。雖然被告2人承認將公司所申請之「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十二 之天貳」線上遊戲帳號出租或售與他人,但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客服組組長陳克威具結證稱:「(問:公司被害人帳戶密碼被破解侵入,跟被告他們向你們公司申請的帳號有無直接關係?查看被害人帳號內之虛擬寶物有流入到被告申請的帳號內。駭客進入被害人帳戶不需要被告向本公司申請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既然駭客侵入被害人 的帳戶不需要被告2人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被告2人又如何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何況公訴意旨亦指出被害人係因瀏覽夾帶木馬程式之遊戲網路討論區,致電腦遭駭客植入木馬程式云云,如此,被害人電腦遭駭客入侵又與被告2人申請之帳號何干?此 外,縱駭客有租用或購買被告2人所申請之帳號,然駭客依 該申請之帳號只能登入該帳號名下之遊戲區域,與駭客如何侵入被害人帳號究有何因果關係,檢察官並未曾舉證說明之,則被告2人又如何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幫助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五、綜據上述,被告2人所辯並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 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之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犯行,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被訴犯罪 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憑證,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