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 李建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2號,98年度偵字第229、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圖利犯行暨定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圖利犯行部分、丙○○部分及甲○○被訴圖利聯合環保科技企業社部分)。 丁○○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被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為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公所轄內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褒忠鄉清潔隊業務有監督之職責。甲○○為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隊員,負責褒忠鄉垃圾清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2人均明知依據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 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 褒忠鄉垃圾場處理之廢棄物以該鄉轄內者為限,又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載運之廢棄物,非褒忠鄉垃圾場應處理之廢棄物,且褒忠鄉垃圾場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收費。竟基於圖利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公司,為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且址設褒忠鄉轄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丁○○接獲久榮公司負責人戊○○之電話後,即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以電話連絡當時在褒忠鄉圾垃場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已成年之褒忠鄉清潔隊員,要求該隊員讓久榮公司車牌818-RQ、196-SE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共3車次(車牌818-RQ車輛傾倒2車次),合計共16.77公噸(6,920公斤+4,660公斤+5,190公斤),並未對久榮公司收費,使久榮公司因而獲得免繳垃圾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20,124元(依前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每公噸1,200元計算)。 ㈡於95年4月27日中午左右,丁○○接獲久榮公司負責人戊○ ○之電話後,又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以電話連絡當時在褒忠鄉圾垃場值班具有犯意聯絡之甲○○,要求甲○○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7公噸,且未 對久榮公司收費,使久榮公司因而獲得免繳垃圾處理費之不法利益8,400元(依前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每公噸1,200元計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魏振逢於97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偵㈠卷第267-270頁)、沈芳玲於97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 (偵㈠卷第207-209頁)、證人陳棟樑於98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㈢卷第144-145頁)、證人陳百一於98年3月18日之偵訊筆錄,雖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訊問,自屬合法,且證人魏振逢、沈芳玲於審判中又均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審卷第133-149、150-162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棟樑、陳百一於審判中則未經法院傳訊,其前開偵訊筆錄因未具結,縱被告未予爭執,依上開說明,仍無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對於其負責核發褒忠鄉公所垃圾傾倒准可證、通行證之職務,分別於94年12月19日、95年4月27日,依久榮公司負 責人戊○○之要求,打電話給該鄉內某清潔隊員及被告甲○○,讓久榮公司之車輛得以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等情,亦不爭執,核與戊○○證述情節相符(偵㈢卷第198-203頁),復有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 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93年8月12日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8年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80003803號函(久榮公司有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久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褒忠鄉垃圾進場處理公庫繳款單2冊、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影本乙冊、褒忠鄉清潔 隊車輛過磅作業地磅單(他字卷第6-9頁,偵㈡卷第312頁,他字卷第22-23頁,偵㈡卷第266頁,偵㈢卷第209-214頁, 外放卷:附件四、七、八、九)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丁○○、甲○○違反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讓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即久榮公司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且未繳費的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久榮公司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戊○○當時係說要傾倒樹枝,其未到現場,誤以為係鄉內樹枝,且其並未交待不收費云云。而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㈠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託代理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是否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款規定之法「令」,而得為本件認事用法之標準,已 有疑義;且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係由褒忠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5次定期 大會審議通過,由褒忠鄉公所以93年8月12日褒鄉秘字第0930006187號令公布實施(95年6月2日以褒鄉秘字第0950004040號令修正第6條);該條例訂定依據由來,依該條例第1條 規定,明文揭示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 定,故上開自治條例僅係褒忠鄉公所自行頒布之法規命令而已,並非法律;再者,該款目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在委託清除、處理時,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並未規定鄉公所得自訂收費標準,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於95年11月2日以環署督字第0950084324號函 文明示「…鄉鎮市公所並無權責開放公有掩埋場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自訂收費標準」,則上開條例自訂收費標準,既經主管機關函示不合法,則該條例相關收費之規定,能否作為本件認事用法的依據,容非無疑。㈡若是褒忠鄉內的樹枝廢棄物進褒忠鄉垃圾場傾倒,慣例上係不收費,且丁○○亦未交代上述某清潔隊員、甲○○不要收費。㈢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丁○○主觀上有何圖利久榮公司之犯意,而所謂某清潔隊隊員、甲○○未依磅單制立單據讓久榮公司依單繳費,純屬渠等個人行為,不能僅依臆測之詞,擬制認係丁○○有「不言而諭」之授意行為。至丁○○雖有以電話指示某清潔隊員、甲○○讓久榮公司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至多僅係行政疏失,尚與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㈣地磅及繳費作業係由清潔隊承辦人員及值班人員負責,無需經清潔隊長的裁示,並由廠商依繳款單直接到農會繳費,是被告丁○○對地磅及繳費作業程序及繳費的流程並不瞭解,亦不過問,因此被告丁○○根本無法知悉本件有未開立繳款單給久榮公司去農會繳費之情形,對於毫無認識的事實,跟本不會產生圖利的犯意。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經修正,經 總統於98年4月22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 ,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丁○○辯稱前開自治條例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尚有誤會。 ㈡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褒忠鄉既然是自治團體,則該鄉就其垃圾場的使用,訂定「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在不違反相關法律的範圍內,難謂其無效: ⒈95年6月2日修正前之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廢棄物處 理範圍以本鄉轄區內為限(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單位除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單位一般事業廢棄 物進場…繳費標準為每公噸收費新台幣1,200元。」有該 條例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9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0950084324號 函雖表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規定事業廢棄物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而查現行規定,縣之處理執行機關為縣環境保護局;同條文第6項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另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30、31條規定;復查96年1月1日生效之『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有掩埋場不得掩埋 適燃性廢棄物及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本署衡酌上述法規規定及目前公有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備、設施及營運管理情形且基於本署補助興建者係以處理家戶垃圾為主,咸認公有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應自96年度起停止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並由各縣市環境保護局評估檢視轄區掩埋場符合規定後,再由縣環保局依法循行政程序報縣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及合格場址,鄉鎮市公所並無權責開放公有掩埋場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自訂收費標準。」(偵㈠卷第49頁)。 ⒊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3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得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參照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意見,褒忠鄉在95年間,亦即在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公有掩埋場不得掩埋適燃性廢 棄物及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規定生效前,受託掩埋事業廢棄物並自訂收費標準,並不當然無效。此外,拒絕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廢棄物、褒忠鄉以外之廢棄物,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因而於「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廢棄物處理範圍以本鄉轄區內為限(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單位除外)」應在褒忠鄉的權能範圍內,亦無違法。 ㈢久榮公司係址設斗南鎮、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褒忠鄉公所並未有任何契約存在,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戊○○證稱在卷,則該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不論是否屬褒忠鄉內之廢棄物,依前開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褒忠 鄉垃圾場均不得收受處理。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久榮公司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誤以為久榮公司所載運者係得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內傾倒之垃圾云云,然被告丁○○既負責核發褒忠鄉公所垃圾傾倒准可證、通行證,其對欲進場傾倒垃圾所需具備之要件,自知之甚明,於證人戊○○打電話向其要求久榮公司之垃圾欲進場傾倒時,怎可能於不知垃圾來源之狀況下,即要求清潔隊員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且若係依規定得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的廢棄物,則清潔隊員依規定行事即可,何需透過被告丁○○打電話特別交代?復未依規定磅重、收費?且依證人戊○○之證詞,前開垃圾既均非褒忠鄉內而係虎尾鎮之垃圾,戊○○亦明知久榮公司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與公有垃圾場除非有契約關係,其所載運之垃圾均無法進場傾倒(本院卷第105頁 ),則戊○○若非知悉基於其與被告丁○○熟識十餘年之關係,該公司車輛所載運之垃圾應得進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又怎會將虎尾鎮之垃圾載運至褒忠鄉垃圾場外面等後,再由被告丁○○與清潔隊員溝通後進場傾倒?顯見被告丁○○對久榮公司所載運之垃圾係屬非得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內傾倒之垃圾有所認識。 ㈣又依前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論係褒忠鄉內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於進入垃圾場時,均需出具證明文件,且民眾產生之廢棄物於2公噸內雖得免費進場 ,然超過2公噸以上仍應磅重繳費,事業單位則一律需磅重 繳費,則久榮公司之車輛不論其所載運者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縱得進場,亦均需繳交證明文件並磅重繳費。而依被告甲○○之證稱,該久榮公司載運垃圾之車輛從外觀上即可以看出係屬事業單位,若依規定,沒有簽約係不得進場(本院卷第110頁),即久榮公司之車輛應係在褒忠鄉垃圾 場外遭清潔隊員阻擋進場,戊○○始尋求人脈關係,透過被告丁○○命令下屬之清潔隊員讓其進場免費傾倒,已如前述。而久榮公司之垃圾依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既不能進場,被告甲○○或另一清潔隊員與證人戊○○又非親非故,若非被告以丁○○長官之身分施壓,清潔隊員又何需不依規定行事?又既然是褒忠鄉垃圾場不得收受的廢棄物,若依規定開具繳費單,則將使違反該自治條例收受久榮公司廢棄物之事實留存紀錄,而被告丁○○既然要求某清潔隊員、甲○○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違法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渠等自均明知其中之意涵為何,否則,若東窗事發,豈非留下明確之違法紀錄供查證?自不若不留單據,不但符合長官交待之圖利意欲,亦不易為人察覺,較符合事理之常,是被告丁○○辯稱其並未交代不收費,無圖利久榮公司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丁○○雖舉證人戊○○、甲○○、乙○○欲證明其前開辯解。惟: ⒈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其係向被告丁○○表示所載運者係樹枝、廢木材,並無提到繳費之問題,也未提到來源,其認為樹枝等物係得再利用之物,不會造成污染,且係有價之物品云云。然證人戊○○亦證稱:處理廢樹枝、廢木村係屬於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一部分,在廢棄物清除處理法中廢木材係屬於得再利用之廢棄物,久榮公司不論與垃圾場有無簽約,均需付費始得進場,於本案之此種情形下(載運廢木材),因其並沒有與垃圾場簽約,其並不知道是否會有其他垃圾場同意其進場等語(本院卷100-105頁)。易言之,依證人戊○○之證詞,本案久榮公司 所載運之垃圾,於無簽約之狀況下,並無任何垃圾場會同意其進場。而被告丁○○既負責審核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通行證,戊○○並非褒忠鄉人,久榮公司亦非址設在褒忠鄉,其於證人戊○○打電話時,竟未詢問該垃圾是否係得進入褒忠鄉垃圾場之廢棄物,顯違常情,除非係其已明知該垃圾並非屬褒忠鄉之垃圾,已如前述,且廢木材既屬廢棄物,不論係有害與否,均需處理之成本,而依被告甲○○之證詞,樹枝等物品屯積到一定量時係要燒燬(本院卷第109頁),則該廢木材對褒忠鄉公所而言自非屬有 價值之物品,是證人戊○○前開證詞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於95年4月27日,久榮公司之 車輛進場時,因其不會操作地磅機器,始未製作地磅單,一般而言,樹枝均不用繳費,丁○○並未交待要不要收費等語,然其亦證稱:只要鄉公所交待的,均不用過磅,只要長官交待讓他進去就讓他進去,不用過磅、繳費,但事業單位的車,依規定係要簽約才可以進場,當天是星期六,鄉公所有打電話的才可以進場等語(本院卷第106-112 頁),然依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無所謂樹枝不用收費之除外規定,且若樹枝真的不用收費,清潔隊員又為何不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場?況縱鄉內之樹枝不需收費,惟久榮公司之車輛依規定仍不得進場傾倒,若非被告丁○○打電話交待,被告甲○○自不會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場,是被告甲○○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詞。 ⒊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其於95年4月27日之後,曾調 閱電腦資料,久榮公司所載運者好像係樹枝等語,然其亦證稱:當初會調查,係因代表會提出質詞,其於案發後看到所傾倒之垃圾現場,大部分是樹枝,然其無法確認有無其他物品,其亦不確定看到的就是久榮公司所載運進來的垃圾,其僅係確認該進場傾倒垃圾之車輛係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外鄉鎮車輛等語,是證人乙○○之前開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丁○○無圖利之故意而主動請求調查乙節。 ㈥另被告丁○○以證人丙○○、塗秋吉、蔡朝陽之證詞欲證明其無法知悉有未開立繳費單給久榮公司之情形,故其對無認識之事實,不會產生圖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丁○○是否知悉垃圾進場磅重繳費之程序為何,與被告丁○○是否有圖利之故意,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丁○○只需交待清潔隊員處理,即可達成圖利之目的,此觀之前開事實甚明,而久榮公司有無依規定繳費,證人戊○○若無特別抱怨,被告丁○○亦可知後續事實為何,是證人丙○○、塗秋吉、蔡朝陽有關繳費程序之證詞與被告丁○○是否會產生圖利之犯意無涉,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甲○○圖利久榮公司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 ㈠久榮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傾倒垃圾之重量:依褒忠鄉清潔隊之車輛過磅作業地磅單顯示,於94年12月19日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載重,14時59分59秒車號818-RQ淨重6,920kg,15時1分2秒車號196-SE淨重4,660kg,16時37分43秒車號818-RQ淨重5,190kg,3車次合計16,770公斤(6,920公斤+4,660公斤+5,190公斤),此有該地磅單在卷可憑 (外放卷附件四第41頁),而證人戊○○亦證稱前開地磅單之記載確為久榮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無訛,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久榮公司於94年12月19日至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垃圾之重量應可確認為16,770公斤。 ㈡久榮公司於95年4月27日載運廢棄物至褒忠鄉垃圾場傾倒之 數量:因被告甲○○供稱其不會操作地磅,故當天未製作過磅單,其雖曾將重量顯示器的數字告訴隊長,然卷內之過磅單(偵㈠卷第107頁)其不知是否準確,其亦不知隊長有無 開單(本院卷第108-109頁),且依褒忠鄉清潔隊車輛過磅 作業地磅單㈠之資料顯示(外放資料附件四第27頁背面),該日並無久榮公司之車輛過磅資料,是該地磅單之記載並無法確認為真實,應無法證明確係當日久榮公司傾倒垃圾之數量。另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車輛所載運之數量「大概20噸左右」(偵卷㈢第199頁),然被告甲○○卻供 稱僅「大概有7、8公噸重」(偵㈢卷第190頁),依據「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當日久榮公司所傾倒之垃圾重量為7公噸。至檢察官雖提出 當日久榮公司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之光碟1片,證明該車 輛載運之垃圾約九成滿,然該車輛所載運者既包括樹枝等膨鬆物,自亦難以車輛裝載空間證明當日所傾倒之垃圾重量,附此敘明。 ㈢而依據前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般事業廢 棄物進場每公噸1,200元的計費標準,被告丁○○與某清潔 隊員於94年12月19日共同圖得久榮公司之不法利益為20,124元(1,200元×16.77=20,124元),被告丁○○與甲○○於 95年4月27日共同圖得久榮公司之不法利益為8,400元(1,200元×7=8,400元)。 ㈣此外,既然久榮公司之車輛依規定係不得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若清潔隊員未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該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則久榮公司之車輛勢必要到一般民營之掩埋場傾倒,是不論久榮公司之車輛所載運者是否係褒忠鄉內之廢棄物,衡情久榮公司所受到的不法利益應當會高於上述數額,故被告丁○○辯稱以為是褒忠鄉內之樹枝,不必繳費,而無圖利久榮公司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 」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 ,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 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丁○○、甲○○於案發時擔任褒忠鄉之祕書、清潔隊員,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被告丁○ ○、甲○○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㈢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甲○○所為犯行。 ㈣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㈤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⒊有關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丁○○上述2次行為、被告甲○○1次行為,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主管、監督之事務(丁○○為對於監督事務,甲○○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之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某清潔隊員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丁○○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丁○○、甲○○前開犯行所圖久榮公司之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且其犯罪情節亦 屬輕微,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丁○○、甲○○前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科刑: ㈠被告丁○○部分: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於94年12月19日之圖利犯行部分):被告丁○○此部分圖利犯行,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且犯罪情節輕微,因而就丁○○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且被告丁○○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4條規定,所犯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1 年4月、褫奪公權1年。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於95年4月27日之圖利犯行 部分):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之圖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此部分圖利犯行,其圖利之金額應為8,400元,已如前述,原審遽依證 人戊○○之證詞認定圖利之金額約24,000元(約20公噸),尚有未洽。被告丁○○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圖利久榮公司之金額不高,未逾5萬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然於 犯罪後否認犯行,將責任諉由基層公務員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2年,且被告丁○○犯 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4條規定,所犯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1 年2月、褫奪公權1年。而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就被告丁○○所定執行刑,應併予撤銷,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丁○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因圖利久榮公司之總金額僅2萬餘元,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褫奪公權為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從刑)。 ㈡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甲○○之圖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圖利久榮公司之金額,應為8,400元,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認定為24,000元,尚有未洽。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被告甲○○係褒忠鄉之清潔隊員,屬基層之公務員,其因長官即被告丁○○之命令,沿循不良舊習,任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久榮公司至其鄉內垃圾場傾倒垃圾,然圖利之金額僅8,400元,且其與久榮公司 並無任何之親誼關係,亦未受有任何之好處,僅係因下層公務員不敢違背長官之命令所致,其於偵查中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丁○○,若宣告有期徒刑,縱為緩刑之宣告,因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將影響其繼續服公職之機會,本院認基於避免公務員於違犯小錯後,為慮及生計,畏於揭弊,因循苟且,而冀圖以否認錯誤來求取無罪機會,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其他公務員不法之行逕,於量刑時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是原審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未依同條項後段免除其刑,未能鼓勵於此情況下之公務員有自新之勇氣與可能,尚有未當。被告甲○○執此為上訴理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自85年起任職褒忠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圖利久榮公司之金額不高,僅8,40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又係因屈從長官之命令始為違法之行為,而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於犯罪後並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並且供出共犯即被告丁○○,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免刑判決之諭知, 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為褒忠鄉清潔隊隊員,負責雲林縣褒忠鄉垃圾清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依據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褒忠鄉清理之廢棄物以該鄉轄內為限,且民營 廢棄物清除業者之廢棄物,非褒忠鄉垃圾場應清理之廢棄物,又褒忠鄉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繳費等情 。竟基於圖利聯合環保科技企業社(下稱聯合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7年間,甲○○違背上開法令允許聯合企業社免費進場傾倒其向褒忠鄉垃圾場購買資源回收物後經回收再利用後剩餘之廢棄物,次數約2次,使聯合企業社之負責 人因而獲得免繳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至少約2,524.2元 (數量至少有1,261.1公斤)。㈡被告丙○○為褒忠鄉清潔 隊隊員,負責雲林縣褒忠鄉垃圾清除處理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依據褒忠鄉清理廢棄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事業單位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應在圾垃場磅秤重量,依實際重量簽進場簽單,事後依工作人員所填發之繳款單繳費,繳費標準為每公噸1,200元。詎被告丙○○竟基於圖利統億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統億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95年間,數次違背上開法令允許統億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其向褒忠鄉垃圾場購買資源回收物後經回收再利用後剩餘之廢棄物,次數不詳,使統億公司之負責人因而獲得免繳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至少約9,929.2元(數量至少約為7, 751公斤)。因而認為被告甲○○、丙○○各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參照)。又圖利罪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且圖利罪,因為欠缺回扣、賄賂或不正利益的收受行為,則究竟公務員主觀上有無圖利之故意,若無高密度或者高強度的證據,即難以形成有罪的心證。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甲○○部分: ⒈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條、第6條之規定(褒忠鄉清理之廢棄物以該鄉轄內為限,且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之廢棄物,非褒忠鄉垃圾場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且褒忠鄉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繳費)。 ⒉被告百熙之自白(被告甲○○自97年4月至12月間曾讓聯 合企業社免費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資源回收後剩餘之廢棄物共計約3次)。 ⒊聯合企業社負責人陳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聯合企業社於97年5月1日之前及之後,各有1次載運資源回收後剩餘之 廢棄物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由甲○○放行,進場均無地磅資料)。 ⒋褒忠鄉清潔隊技工曾彥育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於97年4月份曾問其有關聯合企業社要載廢棄物進來是否可以, 其要他去問隊長)。 ⒌褒忠鄉清潔隊技工曾聰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於97年4月份曾說有資源回收業者要載資源回收剩下的垃圾進來 ,其未答應)。 ⒍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車輛自96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過 磅作業地磅單影本乙冊(聯合企業社於97年間向褒忠鄉公所垃圾場購買資源回收物之數量總計1萬8030公斤)。 ⒎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影本乙冊(聯合企業社之廢棄物進入褒忠鄉公所垃圾場傾倒,未有垃圾傾倒准可證)。 ⒏褒忠鄉垃圾進場處理公庫繳款單2冊(聯合企業社之廢棄 物進入褒忠鄉公所垃圾場傾倒,未有公庫繳款單之資料)。 ⒐褒忠鄉公所與聯合企業社之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該契約並未允許聯合企業社免費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資源回收後剩餘之廢棄物)。 ㈡被告丙○○部分: ⒈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條、第6條之規定。 ⒉被告丙○○之偵訊筆錄(其係自94年1月19日至95年7、8 月間擔任褒忠鄉清潔隊負責事業單位廢棄物進場處理之承辦人員,大部分由其負責打電話聯繫統億公司來載運資源回收物)。 ⒊曾彥育於偵查中之證述(褒忠鄉公所清潔隊是由承辦人員來負責通知簽約廠商進場載運資源回收物,值班人員不需負責通知廠商)。 ⒋褒忠鄉清潔隊員張誌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褒忠鄉公所清潔隊是由承辦人員來負責通知簽約廠商進場載運資源回收物)。 ⒌曾聰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承辦人員負責打電話通知簽約廠商進場載運資源回收物,跟值班人員沒有關係)。 ⒍褒忠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方新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褒忠鄉清潔隊廢棄物進場處理之繳費作業,由承辦人員開聯單,再由廠商去繳費)。 ⒎統億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沈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統億公司於簽約期間即93年3月12日至95年6月30日止,都有至褒忠鄉清潔隊載運資源回收物,也有將回收後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公所垃圾場。統億公司大約是在簽約後的幾個月之後,開始將回收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公所垃圾場。統億公司將回收後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公所垃圾場均未繳費。至於統億公司向褒忠鄉公所購買資源回收物之部分,每月由沈沛琳與丙○○對帳。載運垃圾的部分,如果是丙○○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資源回收物回去,那就是跟他說要將回收後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公所垃圾場之事)。 ⒏統億公司負責人魏振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統億公司將回收後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公所垃圾場沒有繳費,且無過磅單。統億公司將回收後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公所垃圾場,是與業務承辦人員溝通後,才將回收後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垃圾場傾倒。該業務承辦人可能是丙○○,因合約開始後,我有再去褒忠鄉清潔隊,問他們業務承辦人是誰,他們跟我說是丙○○,所以就留丙○○的電話給我,我就將電話交給會計,再由會計每個月跟丙○○對帳)。 ⒐統億公司會計沈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魏振逢口頭上與褒忠鄉清潔隊約定,可將回收完的垃圾運回去垃圾場。統億公司褒忠鄉公所之間,有關資源回收物之對帳,是每月與丙○○連繫對帳)。 ⒑褒忠鄉清潔隊技工陳棟樑偵查中之供述(陳棟樑於93年辦理資源回收及子車簽約,94年1月11日後調外勤清運垃圾 。之後事業單位承辦人為丙○○。事業單位承辦人負責事項為資源回收、子車簽約、開繳費單)。 ⒒在統億公司查扣之丙○○連絡電話之便條紙1張。 ⒓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車輛過磅作業地磅單㈠影本乙冊(統億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進入褒忠鄉垃 圾場購買資源回收物,數量共計77510公斤)。 ⒔褒忠鄉公所與統億公司之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該契約並未允許統億公司免費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資源回收後剩餘之廢棄物)。 ⒕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影本乙冊(統億公司之廢棄物進入褒忠鄉公所垃圾場傾倒,未有垃圾傾倒准可證資料)。 ⒖褒忠鄉垃圾進場處理公庫繳款單2冊(統億公司之廢棄物進 入褒忠鄉公所垃圾場傾倒,未有公庫繳款單之資料)。 四、訊之被告甲○○對前開起訴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其並無圖利聯合企業社之故意,其讓聯合企業社進場傾倒垃圾係因聯合企業社所購買者係資源回收物而非垃圾等語。而被告丙○○則否認前開行為,並辯稱:㈠其從未允許統億公司進場傾倒該公司向褒忠鄉購買資源回收物後經回收再利用後剩餘之廢棄物:統億公司於93年3月12日與褒忠鄉公所簽 訂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書之時,被告尚未進入褒忠鄉公所清潔隊任職,被告係自94年1月11日始初任清潔隊試用隊員, 當無可能在93年3月之際即允許統億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垃圾 ,而統億公司之環保車又非在其聯絡當日即來載運,或有遇並非其值班之際時前來,即非每次均由其負責垃圾場入口進出管制及地磅秤重,其自無可能私下允諾統憶公司隨時免費入場傾倒垃圾,而不讓任何其他清潔隊員知悉,惟本案依褒忠鄉公所清潔隊員林百一、曾聰哲、張誌坤、曾彥育甚或被告前手承辦業務人員陳棟樑等人所證,均證稱從未見過統億公司資源回收車進場傾倒垃垃,此與統億公司負責人及及員工一致證述曾經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全然相反,不能排除統億公司人員係因別有隱情而虛構事實。㈡統億公司人員證稱被告同意其載回垃圾雜質進場傾倒並非事實,不能排除係因曾將褒忠鄉公所回收物之雜質垃圾載至他處傾倒,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係曾經載至其他公所垃圾場傾倒,因恐其他鄉鎮公所認定違約,乃直接聲稱公司均將不同鄉鎮公所回收分類後之雜質垃圾分別堆放、各自載回,又均有經過清潔隊員爬上車頭或抓夾檢查內容物云云,以撇清該公司之契約及法律上責任。㈢縱認其曾經允許統億公司進場傾倒該公司向褒忠鄉公所購買資源回收物後經回收再利用後剩餘之廢棄物,亦非不法圖利他人:因資源回收物之買賣契約,本係針對資源回收物品作為買賣標的,並不包含非資源回收物之雜質,故上開約定應屬當然,僅各公所資源回收物中所摻之雜質數量多寡不一,而約定得免費載回公所垃圾場掩埋之比例各有不同而已。因此項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僅止於資源回收物品,並不包括經分類後剩餘之其他非資源回收項目之雜質垃圾,買受人本無意出價、購買,倘在分類之後,仍有非屬資源回收物之雜質垃圾,依契約之精神,當可扣除該雜質垃圾之重量,而以純屬回收物品之重量計算價金,至於買受人返還非屬買賣標的之雜質垃圾予出賣人,更屬事理當然。至於契約條文中「不分種類」、「綜合價格」,係因各類資源回收物品包括銅鋁鐵金屬、玻璃、鋁罐、紙類等物,各項價格高低不同,又難以一一分類秤重計價,故約定廠商以未分類每公斤單價決標,非謂該「不分種類」、「綜合價格」之約定,係指包括一般垃圾的重量,合併計價之意。至於各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之單價,因年度不同,回收之價格波動,以致單價有高有低,又採公開措招標方式決標,各廠商之投標價格有所差異,亦屬當然,自難以標售單價之高低作為認定有無包含出售「一般垃圾」之判斷標準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褒忠鄉公所與統億公司於93年3月12日所簽訂之資源回 收物買賣契約書約定:「資源回收物,乙方(即統億公司)應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各類回收物品全部回收,乙方同意收購甲方各項資源回收物,不分種類,以未分類前每公斤單價決標,以每公斤價計:新台幣1.06元收購,合約有效期間自訂約(93年3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而褒忠鄉公所與聯合企業社於97年5月1日所簽訂之資源回收物品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聯合企業社)同意收購甲方各項資源回收物,並約定綜合價格,每公斤新台幣3元2角整,資源回收項物:紙類、寶特瓶…及未盡列入之物品本隊有回收者,得標廠商應全部回收,如回收管道不足之物品,得標廠商應代本鄉清運處理,不得異議,合約有效期限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偵㈠卷第312-316、290-294頁),復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魏振逢、陳忠君之證稱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而本案首要爭執點為: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內容,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得否將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垃圾載回褒忠鄉垃圾場傾倒?若被告丙○○、甲○○同意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傾倒,有無圖利之故意? ⒈前開契約中有關購買單價之約定,係約定「不分種類之單價」、「綜合價格」,而所謂「不分種類之單價」、「綜合價格」之約定,其真意為何? ⑴原審判決認定: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與尚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財物變賣契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第1條「乙方 (即尚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購甲方(即林內鄉公所)各項資源回收物,並綜合價格,每公斤新台幣1元1角8毛正。」第9條「乙方對回收物中之雜質(不得超過回收物總稱之5%)、乙方應自行將雜質清運至本鄉垃圾 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褒忠鄉是個鄉下地方,鄉民對於垃圾分類的標準未必精確,丟入資源回收車的所謂資源回收物,容或參雜有相當數量的非資源回收物。聯合企業社、統億公司是要向褒忠鄉公所購買資源回收物,並不是要購買垃圾,就參雜其內的垃圾,到底要如何處理,聯合企業社、統億公司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中,均未明文約定如何處理。而查,尚新公司與林內鄉公所的契約約定「綜合價格,每公斤新台幣1元1角8 毛正」,上述聯合企業社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約定「綜合價格,每公斤新台幣3元2角整」,上述統億公司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約定「不分種類,以未分類前每公斤單價決標,以每公斤價計:新台幣1.06元收購」,所謂「綜合價格,每公斤…」「不分種類,以未分類前每公斤…」,都是在表示包含一般垃圾的重量,合併計價,亦即,這只是「計價方式」,至於承購商是否得將其後清理出的一般垃圾(即所謂雜質)還給鄉公所,則是另一個問題。此觀尚新公所與林內鄉公所的上述契約,另外有「乙方對回收物中之雜質(不得超過回收物總稱之5%)、乙方應自行將雜質清運至本鄉垃圾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的約定,就十分明白。也就是說,上述聯合企業社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統億公司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就此未明文約定,即屬契約漏洞,應該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契約。 ⑵然本院認為: ①綜觀該契約之內容,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所購買者既已明文約定係「資源回收物」,自不包括垃圾,且依常理而言,亦無人會出資購買垃圾後,復自行付費清理該垃圾;且若包括垃圾,自應在契約中明文約定垃圾不得超過之比重,始符合契約之精神,然前開契約中均未有類此之約定,益徵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所欲購買者係不包含垃圾之資源回收物。況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自93年起至97年止,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月20 日環署廢字第0980003803號函在卷可稽(偵㈡卷第312頁),自未能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證人即聯合 企業社負責人陳忠君亦證稱:「(你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所產生的垃圾,是否可以傾倒至一般的垃圾場?要不要付費?)不可以。目前並沒有任何一個鄉鎮市公所的垃圾場願意讓廠商傾倒事業廢棄物,即使付費,也不願意接受,因為這是環保署明文規定的。」等語(偵㈠卷第303頁),再衡諸一般廠商於投標時,應 無法預測其得標後,公所之承辦人員是否會違法通融其將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運回傾倒,是足認聯合企業社、統億公司欲向褒忠鄉購入之「資源回收物」應不包含垃圾,於投標時始未慮及資源回收後之垃圾傾倒問題。 ②再觀諸該契約中有關價格條文之前後文字,其所指之價格均係明文約定「資源回收物之價格」,即褒忠鄉所有之資源回收物項目,不分種類,均以單一價格出售,而非指包括資源回收物中之「垃圾」。否則,褒忠鄉公所之資源回收物中若包含垃圾量過多,得標廠商仍需以得標之價格回收?此應非雙方訂立「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書」時之真意。至於雙方如何計算資源回收物之確實重量,此純係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與解釋契約無涉。 ⒉然若褒忠鄉公所資源回收未確實,於資源回收物中尚包含有垃圾時,應如何處理?此觀諸前開兩契約均未明文約定。惟依前揭所述,本院認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既係在買賣資源回收物,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自應在褒忠鄉公所交付資源回收物時,在該垃圾場為清運、磅重時,確實清點其所收受者僅有資源回收物,而不得於事後再稱其所載回者尚有包含垃圾。但依證人即統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振逢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迭次證稱:「(統億回收公司將回收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垃圾場傾倒,是何人核准?)當初係口頭約定在褒忠鄉垃圾場清理資源回收物,但是實施過1次以後,垃圾場 人員(忘記是何人)認為在場清理會影響到垃圾場的出入,所以要求我們將回收物載往別處分類,再將垃圾載回垃圾場。…(【提示: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書】該合約內容明定,統億公司回收褒忠鄉公所清潔隊的資源回收物是未分類,統億公司回收褒忠鄉所餘下的垃圾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規定不能載運回褒忠鄉公所垃圾場傾倒,為何褒忠鄉清潔隊仍同意你們載運回該褒忠鄉垃圾場傾倒?)雖然合約是如此規定,但是原本是要在垃圾場分類,是因為褒忠鄉垃圾場認為會影響到垃圾場的進出而要求我們到別的地方,所以協商要求將分類後的垃圾返回。」、「…我們原本在現場分類,但現場人員說這樣會影響到車輛出入,認為會影響到垃圾場的進出而要求我們到別的地方分類,分類完後再把垃圾載回去。…」「一開始93年3月統億公司在清潔 隊裡分類,把一些不能回收的物品挑出來,有隊員叫我們不要在那裡挑,把垃圾全部載回去挑完再載來,這是93年3月10幾號的事。」「(你跟褒忠鄉公所得標、簽 約之後,一開始是否在垃圾場做資源回收物的分類?)一開始要提貨發現裡面有雜質,在那邊當場把雜質給挑出來,當場在那邊把雜質給分類出來。…(當時這位垃圾場的人員,有無答應你們在別的地方分類之後可以把雜質載運回垃圾場?)有,有清潔隊員這樣講。我們的車子停在回收物旁邊作業的時候,影響到清潔車的出入,叫我們說不要在這邊分類,全部載回去分類,我說分類完之後垃圾,他說那個垃圾叫我們可以再載回來掩埋場傾倒這樣子。」等語(偵㈠卷第257、259、268頁, 偵㈢卷第126頁,原審卷第134頁),揆諸前開本案契約訂約之目的與真意,證人魏振逢證稱統億公司於褒忠鄉公所交付資源回收物時並未確實點收,而約定先載回後再運返垃圾,尚非無據。 ⒊況依卷附系爭統億公司契約(契約期間自93年3月12日 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公斤1.06元)、聯合企業社契 約(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每公斤3.2元)及案外之雲林縣林內鄉與尚新公司之契約(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每公斤1.18元,回收物中之 雜質不得超過回收物總重之5%,得運回由公所處理,得以公所回收場或自行運回為處理場地,原審卷第92-93 頁)、雲林縣斗南鎮○○○○路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自97年4月21起至99年4月20日止,每公斤2.6元 ,回收物中之雜質以回收物重量9%為扣除計算,得運回由公所處理,應自行設置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或承租公所場地,原審卷第90-91頁)、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與聯 合企業社之契約(自97年12月12起4年,每公斤0.52元 ,回收物中之雜質以回收物重量9%為上限扣除,得自行運回由公所處理,偵㈠卷第295頁)顯示: ⑴是否得以契約價格來判斷資源回收物價格有無包含雜質:聯合企業社之單價每公斤高達3.2元,係其中最 高者,高於同時期訂約、得扣除雜質之2.6元、0.52 元,而統億公司之單價1.06元雖較低,然仍高於0.52元,是若單純以價格來判斷,聯合企業社之契約自應不包含雜質始為合理,統億公司之契約亦非必然包括雜質(因古坑鄉公所之契約單價為0.52元,仍得扣除雜質),本院審酌自由經濟市場之機制及契約自由原則,認尚難僅以價格之高低來判斷系爭契約有關資源回收物價格之約定是否包括雜質。檢察官上訴以林內鄉公所之單價1.18元高於統億公司之單價1.06元為由,而認系爭統億契約之價格約定應包含雜質,尚嫌率斷。 ⑵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未在褒忠鄉公所之垃圾場確實點收資源回收物,是否得將其中雜質運回:參酌前開林內鄉、斗南鎮、古坑鄉公所之契約,均允許得標廠商得將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在一定比例下)載回,並由公所免費處理,即顯示該同類型契約,因資源回收物中均會含有一定比例之雜質,然公所所出售者既係資源回收物,自允許廠商將其中之雜質載回,而為避免廠商將非屬於其所有之雜質載回,始約定在正常狀況下可能產生之比例。是以,該類型契約之特點,在於雙方買賣者僅限於資源回收物,不包括其中之雜質,然公所希望得標廠商不要佔用公所垃圾場之場地,故約定廠商自行運回清理後再返還雜質,始有該條款之約定。本案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並未在褒忠鄉公所之垃圾場點收資源回收物,因之後載回其中之雜質,始生被告丙○○、甲○○是否有涉有圖利罪嫌,然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載回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依前開說明,實並未悖於一般市場常態,是被告王百熙辯稱「因陳忠君稱訂約時並未約定不能載回雜質,」等語,及丙○○辯稱「買受人返還非屬買賣標的之雜質垃圾予出賣人,事理當然」等語,不僅核與陳忠君、魏振逢之證稱:「(為什麼褒忠鄉公所的垃圾場允許你把剩餘的垃圾載回去倒?)因我跟清潔隊員說這是你們的東西。他們也覺得是他們的東西,所以不收費。」、「(統億回收公司將回收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垃圾場傾倒,是何人核准?)當初係口頭約定在褒忠鄉垃圾場清理資源回收物,但是實施過一次以後,垃圾場人員(忘記是何人)認為在現場清理會影響到垃圾場的出入,所以要求我們將回收物載往別處分類,再將垃圾載回垃圾場。」相符(偵㈠卷第303 、257頁),亦非無憑。 ⒋至於被告丙○○、甲○○於判斷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於資源回收後得否再進場傾倒其中之雜質時,縱有所疑慮而疏未請示上級應如何處理,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圖利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若有所疏失,亦純屬行政責任之問題,與是否涉有本案刑責,尚屬有間。另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案之系爭契約,並無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亦無任何之行政給付,自非公法上之契約,檢察官上訴認系爭契約之解釋原則應考慮其公法性質乙節,似有誤會。而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若確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傾倒垃圾至褒忠鄉之垃圾場,始有依褒忠鄉前開自治條例收費之問題,故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解釋原則並無任何關連性,附此敘明。 ㈢檢視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縱均經證明為真實,亦僅 能證明被告丙○○、甲○○同意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將 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運回傾倒在褒忠鄉公所垃圾場,然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得否將該雜質載 回傾倒?依前開所述,就系爭契約之約定,統億公司、聯 合企業社以綜合、不分種類之價格,所購買者是否包括資 源回收物中之雜質,原審與本院之認定並不相同(然原審 亦認雜質得否載回有不同之解釋方法),易言之,同一之 契約,因該契約之約定不明確致有漏洞,應為如何之解釋 ,既有前開不同之可能,則被告丙○○、甲○○辯稱統億 公司、聯合企業社所購買者並不包括垃圾、廠商得將其中 之垃圾載回傾倒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本於罪疑惟輕之原 則,自無法僅以契約未明文約定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得 將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載回傾倒,遽認被告丙○○、甲○ ○同意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將資源回收物中之垃圾載回 傾倒即有圖利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縱有同意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將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載回褒忠鄉垃圾場傾倒之事實,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為該行為,係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利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之直接故意,自亦難認定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受有何不法利益,不能僅以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載回資源回收物中之雜質即認定被告丙○○、甲○○有圖利統億公司、聯合企業社之直接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丙○○、甲○○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諭知被告丙○○無罪及甲○○被訴圖利聯合企業社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丙○○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