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97年9月1日確定);丙○○前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 定(94年11月9日確定),均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 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337巷5號1樓「鴻升環保企 業行」(下稱鴻升企業行)之負責人,鴻升企業社領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5)南市廢清丙字第13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係丙級廢棄物清除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乙○○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747-SC號大貨車清運廢棄物。乙○○與丙○○二人均明知鴻升企業行經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僅可將廢棄物收集、運輸至特定處理地點,交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場處理;鴻升企業行與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統大環保公司亦簽訂有廢棄物處理合約,每車收費1,200元。而乙○○、丙○○亦明知楊琪 鋒(另由檢察官偵辦)向不知情之地主甲○○所租用之臺南縣仁德鄉○○段105、106地號土地,並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二人為貪圖較低價之處理費用(楊琪鋒每車僅收取500元),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8日某時,由丙○○駕駛上開大貨車至臺南市○○路某店家,清運該處因裝潢店面所產生之木材、廢塑膠袋、廢包裝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載運至統大環保公司處理,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每車500元之低價,載運至楊琪鋒租用之上開土地內傾倒。適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發覺,而攝錄蒐證,再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段第三中隊前往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係鴻升企業行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該企業行領有臺南市政府(95)南市廢清丙字第136 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100年10月24日止。鴻升 企業行所營清除業務,係以申報核准清除車輛即車號:747-SC大貨車清運廢棄物至合法處理機構統大環保公司處理,每車收費1,200元,惟鴻升企業行所僱佣之司機即被告丙○○ 於97年10月28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至臺南市○○路某店家,清運該處因裝潢店面所產生之木材、廢塑膠袋、廢包裝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明知楊琪鋒租用之臺南縣仁德鄉○○段105、106地號土地,並未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經被告乙○○同意後,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載運至統大環保公司處理,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每車500元之低價,載運至楊琪鋒租用之上開土地內傾倒棄置,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覺,而攝錄蒐證,再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段第三中隊前往上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婷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95)南市廢清丙字第13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現場照片照片10張、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97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臺南縣仁德鄉○○段105、106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土地謄本、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環稽字第0970056805號函、車牌號碼747-SC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臺南縣仁德鄉○○段105、106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74-78頁、44-45頁、57-61頁、47-48頁、30頁;偵卷第19-20頁),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之廢棄物,係分為 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可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以車號747-SC號大貨車清運因店面裝潢而產生之木材、塑膠袋等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再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有權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命其提出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之「申報廢棄物情 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及「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以供查核,違反者,並得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 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故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應將收集之廢棄物運輸至合法處理機構,始合於同法所定之「清除」要件。倘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卻將收集之廢棄物運輸至非法處理地點,隨意棄置或任意傾倒,顯難認已合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即進一 步規定所謂「收集、清運」乃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亦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乙○○、丙○○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被告乙○○、丙○○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傾倒於楊琪鋒所租用未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之上開土地,並未有何合於上開定義之處理行為。起訴書指被告兩人尚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認此一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被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乙○○、丙○○兩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被告並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犯行,原審逕予論罪,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均以被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處理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均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與合法處理機構簽有處理合約,明知應將收集之事業廢棄物交由合法處理機構處理,竟為貪圖較低價之處理費用,傾倒廢棄物於非法處理機構,危害環境衛生。惟念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傾倒廢棄物數量亦僅有一車,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丙○○係司機,受僱於負責人乙○○,依乙○○之指示行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