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97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及丙○○部分均撤銷。 乙○○、甲○○及丙○○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参年。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参年。 其他上訴(即丁○○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下稱第四工程所)技士,甲○○係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技士兼代建設課長,丙○○則為玉井鄉鄉民代表,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甲○○、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農委會辦理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受理人民申請,經派員現地勘查後,認有處理必要時,核定辦理各項崩塌裸露地植生工程,台南地區由該局所屬第四工程所乙○○負責執行。其主管業務包含受理人民申請、現地勘查、彙整轄區各申請案經勘查後認有處理必要之預定辦理之工程明細(含工程名稱、鄉鎮村里、工程經費、工程內容、經勘查後之現地X、Y座標、工作項目別、反應立委及委辦機關等),呈請水土保持局核定後,再依核定內容,委託各鄉鎮公所辦理工程招標、施作、驗收、請款等作業。各鄉鎮公所於工程執行完畢後,再檢具採購契約、領款收據及驗收紀錄等文件,函請第四工程所由乙○○審核並辦理經費核撥作業結案。上開經水土保持局核定工程中,其中後坑(工程編號92LR04-016)、後坑春永(工程編號92LR04-022)、層林村(工程編號92LR04- 024)、牛頭山(工程編號92LR04-025)及劉陳(工程編號 92LR04-033)等崩塌地處理共5項工程位於臺南縣玉井鄉公 所轄內,第四工程所乃委託該公所辦理上開工程採購、驗收及完工結算等後續作業。 二、前立法委員郭添財依人民劉慶豐、陳金花等人之陳請,於92年5月12日函請農委會申請工程補助經費,另人民林文正亦 申請補助,均經第四工程所派員於同年6月間進行現地勘查 ,並測量現地之X、Y座標後,認有處理必要,製成「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處理工程人民申請案件勘查紀錄」,交由乙○○依上開勘查紀錄結果彙整,列載「玉井鄉牛頭山崩塌地植生工程,X座標:191530,Y座標:0000000,備註:郭 添財」(如附表編號1所示)、「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 植生工程,X座標:192287,Y座標:0000000,備註:郭 添財」(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坑崩塌地植生工程,X 座標:189948,Y座標:0000000,備註:李俊毅」(如附 表編號3所示)等內容之明細表,連同其他工程於92年7月25日呈請水土保持局核定。該局承辦人張承愈因考慮年度預算必須於同年12月31日前執行完畢,時間急迫,乃先以電話詢問乙○○各受委辦鄉鎮公所是否能如期完工。乙○○乃於92年10月14日上午主動電洽丙○○前往不知情之玉井鄉公所鄉長丁○○辦公室,丁○○則找來建設課長甲○○在場。乙○○先詢問丁○○關於玉井鄉公所轄內上開5件工程可否如期 於92年年底前執行完畢,獲丁○○、甲○○同意配合執行。詎乙○○、甲○○及丙○○均明知上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工程地點,均經勘查確定,依行政院91年12月23日院授工術字第09100557730號函頒「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 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第6條第8款規定(原判決誤植為第7項第8款),在未依程序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不得辦理工程變更,竟共同基於圖利羅來好、嚴崑松、嚴海旺及李世興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及甲○○在鄉長室內,共同謀議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 分配施作於丙○○所指定之地點。分配完畢,甲○○隨即於同日簽請丁○○同意委外辦理測量規劃設計,經招標後於92年10月21日決標由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嗣水土保持局於92年10月28日函復所屬第四工程所核定同意執行各該工程,第四工程所(承辦人乙○○)乃於92年10月31日正式以公函委託玉井鄉公所辦理上開5件工程。該公所於92年11月4日收文,適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吳秉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甫於92年10月31日到職,甲○○即將本案交由吳秉宸主辦,並告知吳秉宸各該工程乃丙○○申請,指示吳秉宸會同丙○○及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人員蔡坤城前往現場測繪。吳秉宸不疑有他,乃由丙○○帶同前往羅來好、嚴崑松、嚴海旺及九華山上禪林寺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量測 後完成各該工程設計圖說。玉井鄉公所再根據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規劃之設計圖說辦理工程招標,於92年12月16日決標,分別由信和土木包工業(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全 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及古都營造 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得標施作。工程施作完 畢後,甲○○明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施作地點與水土 保持局所核定施工之地點不符,不應准予驗收後據以辦理撥款,竟仍與乙○○、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除甲○○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因擔任主驗人員,親自於93年2月26日驗收紀錄上登載「准予驗收」等字樣外,另於不知情之吳秉宸以承辦人身分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項同意准予 驗收相關作業之公文書上,蓋用「兼代建設課長甲○○」職章予以核准後,連同各該工程採購契約、廠商領款收據及上開不實之驗收紀錄等文件,於函請第四工程所由乙○○審核並於93年1月5日辦理經費核撥作業結案,足生損害於水土保持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原申請人劉慶豐、陳金花及林文正。更因而圖利丙○○所指定施工地點之地主即羅來好(下同)1,083,460元、嚴崑松與嚴海旺1,841,960元及李世興(起訴書誤載為九華山上禪林寺)927,675元,合計共3,853,09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甲○○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鄭國楨96年7月27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鄭國楨於96年7 月27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與其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甲○○於95年4月18日、97年4月1日於調查站中關 於被告乙○○、丙○○部分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於95年4月18日、97年4月1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 述與其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乙○○97年4月1日於調查站中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於97年4月1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與其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吳秉宸於95年4月18日於調查站中關於被告甲○○ 、丙○○部分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吳秉宸於95年4月18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與其於95年9月26日、96年11月13日及97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㈤共同被告甲○○96年4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證 人葉松茂95年10月24日、96年12月24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共同被告甲○○96年4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所為陳述;及葉松茂95年10月24日、96年12月24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固均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乃以被告身分訊問甲○○及葉松茂,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共同被告甲○○、葉松茂業於原審經具結而為陳述(原審卷二第155頁以下、原審卷三第191頁以下),並經被告乙○○、丙○○或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則共同被告甲○○上開96年4月11日及葉松茂95年10月24日、96年12月24日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從筆錄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開甲○○或葉松茂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共同被告96年4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葉松茂於95年5月15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 力:查葉松茂於95年5月15日於調查站中證稱:「陳金花與 劉慶豐申請的工程是前立委郭添財助理劉見財與第四工程所技士、調解委員會秘書鄭國禎與我一同前往勘查,勘查之後,我曾以電話問劉見財,劉某告訴我經費第四工程所已核准、撥下,我詢問建設課長甲○○,甲○○告訴我該經費已經發包施作於別的地點,我基於經費已爭取到且施作於玉井鄉內,所以我就沒有再追究」等語(調查站卷第1-2頁)。與 其於原審中證稱:「鄭國禎問我經費來了沒有,我說不知道,我叫他去問建設課,鄭國禎去問的時候,說經費已經下來了,我就沒有去問工程發包在哪裡。」「我知道的時候,是地檢署已經調閱的時候找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這個工程沒有依據座標去做。」「我沒有詢問過甲○○施作地點的事情,鄭國禎沒有向我反應這個狀況,也沒有請我去了解為什麼沒有施作在劉慶豐、陳金花的土地上。應該是工程做完以後,才知道這個工程做不對位置。」「知道做錯地點是在調查站告訴我這兩個地點錯誤,我才知道」云云(原審卷㈡第159、161頁)。關於證人葉松茂於得知劉慶豐、陳金花所申請之工程經核定後,是否曾詢問被告甲○○,經甲○○告知已經發包施作於別處地點乙節,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證述與其於原審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顯然不符。惟葉松茂於調查站所為上開陳述,乃先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經調查員詢以陳金花、劉慶豐所申請之工程經費,何以後來施作於羅來好等人土地乙節,葉松茂陳述伊詢問甲○○,經甲○○告知已經發包於別的地點等語。調查員於葉松茂為上開陳述後,隨即依法告知葉松茂權利,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葉松茂。葉松茂仍陳稱:甲○○擅自變更施作地點,雖然我均有在工程設計預算書中蓋印,但我均未細看,我係事後打電話給劉見財,才知道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及玉井鄉牛頭山崩塌地植生工程是先前所勘查之陳金花與劉慶豐所申請之植生工程,後來因心想工程既然同樣是做於玉井鄉,也是地方建設,就不予以追究等語(調查站卷第2頁反面)。就上開調 查站詢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予以觀察,葉松茂無論以證人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均為相同之陳述,並無因身分之轉換,為脫免罪責而為有利於己之不同陳述,葉松茂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反觀證人葉松茂於原審所證反覆不一,關於鄭國禎是否向伊反應工程地點不一樣及伊是否曾向甲○○詢問為何施作地點不一樣乙節,或證稱:「我知道的時候,是地檢署已經調閱的時候我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這個工程沒有依據座標去做。」「我沒有詢問過甲○○施作地點的事情,鄭國禎沒有向我反應這個狀況,也沒有請我去了解為什麼沒有施作在劉慶豐、陳金花的土地上。應該是工程做完以後,才知道這個工程做不對位置。」「知道做錯地點是在調查站告訴我這兩個地點錯誤,我才知道」云云(原審卷㈡第159、161頁);或證稱:「鄭國禎在工程已經發包完了,已經在施作了,有跟我講,我才知道」(原審卷㈡第159 頁);「施作的時候就有去問過甲○○為什麼施作地點不一樣。」「我在調查站講的筆錄應該是沒有錯」云云(原審卷㈡第168-169頁)。自足認證人葉松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述,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葉松茂既於審理中否認曾向甲○○詢問,是到本案接受調查站調查時,才知道工程地點有誤云云,則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調查站之供述外,已無從再自葉松茂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鄭國禎於96年7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蔡 坤城於95年12月8日、95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均經具結。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證人鄭國禎、蔡坤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此外,證人鄭國禎、蔡坤城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依法具結(原審卷二第171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3頁以下),使被 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如㈠至㈦所示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上之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參照),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乙○○辯稱:並不知道原核准的「玉井鄉牛頭山崩塌地植生工程」、「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後坑崩塌地植生工程」做到別的地方去,是在調查局叫我去問的時候才知道。我由會計報表及領據無法看出做錯的地方,且500萬元以下的工程是由鄉公所全權負責。92年10月14日我是 去鄉公所瞭解相關工程是否可以在年底完成,途中我有打電話問郭立委的秘書賴宗成,他要我找玉井鄉公所建設課及民意代表。在鄉長辦公室只有討論這些工程在12月底以前可不可以完成,並沒有決定要將工程改作到丙○○說的那些人。如果建設課去勘察時有使用GPS的話,就沒有這些事云云。 ⒉被告甲○○辯稱:不知道「玉井鄉牛頭山崩塌地植生工程」、「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後坑崩塌地植生工程」這三件工程做到別的地方去,是在調查局叫我去問的時候才知道。我沒有指示吳秉宸配合丙○○,我是說因為他是民意代表,乙○○有跟我講說工程是他申請的,而且他們核定的內容已有座標,我們已經委託工程公司,我不知道工程公司沒有確認位置。玉井鄉是山坡地,憑座標是無法確定正確位置,因為丙○○說是他爭取的,所以我們麻煩丙○○幫我們帶路云云。 ⒊被告丙○○辯稱:92年10月14日當天是乙○○打電話告訴他所申請的工程案件下來了,要他到鄉公所。而在鄉長辦公室內,乙○○有講到這3件工程是我申請的,甲○○並拜託他 帶領測設人員去現地測量,才會將測設人員帶去羅來好等人之土地云云。 ㈡被告乙○○、甲○○及丙○○於本件行為時均具公務員身分:查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為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技士;甲○○係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技士兼代建設課長,丙○○則為玉井鄉第5選區(望明村、三和村、層林村)選出 之鄉民代表等情,除據被告乙○○、甲○○、丙○○供承在卷可按,並有本案乙○○、甲○○所承辦之各該公文書及臺南縣玉井鄉公所選舉區範圍及應選出名額表1份(玉井鄉崩 塌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之書證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被告 乙○○、甲○○及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甲○○、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㈢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均為被告乙○○、甲○○主管之事 務: ⒈被告乙○○部分:查農委會辦理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受理人民申請,經派員現地勘查後,認有處理必要時,核定辦理各項崩塌裸露地植生工程,台南地區由該局所屬第四工程所乙○○負責執行。其主管業務包含受理人民申請、現地勘查、彙整轄區各申請案經勘查後認有處理必要之「預定」辦理之工程明細(含工程名稱、鄉鎮村里、工程經費、工程內容、經勘查後之現地X、Y座標、工作項目別、反應立委及委辦機關等),呈請水土保持局核定後,再依核定內容,委託各鄉鎮公所辦理工程招標、施作、驗收、請款等作業。各鄉鎮公所於工程執行完畢後,再檢具採購契約、領款收據及驗收紀錄等文件,函請第四工程所由乙○○審核並於93年1月5日辦理經費核撥作業結案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並有由乙○○承辦之公文書,如人民申請案件勘查記錄(由乙○○前往勘查,97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175頁;玉井鄉層林村 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件核定函及相關資料卷第11頁;96年度 偵續字第33號水保局第四工程所扣押資料影本卷第21、27、28頁)、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92年7月25日水保肆一字第 0921971427號函(檢陳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僱用在地人辦理水土保持「預定」辦理工程明細表一份,本文由乙○○承辦,聲搜卷第127頁)、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 92年10月31日水保肆一字第0921969221號函(函請玉井鄉公所儘速辦理施工,執行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工程明細表(92LR04-02),本文由乙○○承辦,玉井鄉層林村 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件核定函及相關資料卷第25頁)、第四 工程所93年1月5日水保肆一字第0921970765號函(由乙○○承辦,檢送玉井鄉公所本案五件工程全期款7,348,445元支 票1紙,玉井鄉崩塌地植生工程聲搜依據之筆錄及書證卷第 159頁)、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 (由乙○○經手撥付玉井鄉公所各該工程款項,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水保局第四工程所扣押資料影本卷第53、57、66頁)等文件在卷可稽。 ⒉被告甲○○部分:農委會辦理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經水土保持局核定工程中,其中後坑(工程編號92LR04-016)、後坑春永(工程編號92LR04-022)、層林村(工程編號92LR04-024)、牛頭山(工程編號92LR04-025)及劉陳(工程編號92LR04-033)等崩塌地處理共5項工程位於臺南 縣玉井鄉公所轄內。第四工程所乃以92年10月31日水保肆一字第0921969221號函委託玉井鄉公所儘速辦理施工;委託範圍依行政院91年12月23日院授工術字第09100557730號函頒 「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規定,包含工程採購、驗收及完工結算等作業等情,有第四工程所92年10月31日水保肆一字第0921969221號函(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件核定函及相關 資料卷第25頁)及「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調查站卷第41-45頁) 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乙○○於92年10月14日前往玉井鄉公所鄉長丁○○辦公室,詢問核定玉井鄉轄區內5件工程可否 於92年底前完成,獲丁○○及甲○○同意配合執行。甲○○於同日即簽請丁○○同意委外辦理測量規劃設計,經招標後於92年10月21日決標由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迄92年10月31日第四工程所正式以公函委託玉井鄉公所辦理上開5 件工程後,甲○○即將本案交由吳秉宸主辦,陸續辦理規劃設計、工程履約及驗收結算等作業。甲○○為吳秉宸建設課之主管,除擔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主驗人員,親自於 93年2月26日驗收紀錄上登載「准予驗收」等字樣外,並於 吳秉宸以承辦人身分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項同意 准予驗收相關作業之公文書上,蓋用「兼代建設課長甲○○」職章予以核准後,連同各該工程採購契約、廠商領款收據及上開不實之驗收紀錄等文件,函請第四工程所辦理經費核撥作業結案等情,亦有甲○○92年10月14日簽請委外辦理測量設計簽呈(聲搜卷第132頁)、玉井鄉公所開標紀錄(原 審卷㈢第98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公文書(97年度聲搜 字第31號卷第141、142、144、145、146、153、154頁)在 卷可稽。 ㈣行政院頒「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性質上乃屬於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查「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乃行政院為協助下級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第1條),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等抽象法律規範 內容以利執行,所訂頒之具體性規定(第4-9條)。雖以下 級機關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如第4條第2項規定,採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或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辦理決標時,應將投標廠商施工時將僱用之在地人人數(或比例)列為評分項目。如該整治工程屬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工程,並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 數三分之一以上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又如第7條規定之 招標、決標方式、工程變更、驗收、完工結算等規定;第8 條關於契約中明定廠商僱用在地人之相關履約條款等均屬之),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地點,均經勘查確定,不得擅自變 更,為被告乙○○及甲○○所明知: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工程地點,均經第四工程所派員於同年6月間進行現地勘查 ,並測量現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X、Y座標,認有處理 必要,製成「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處理工程人民申請案件勘查紀錄」,交由乙○○依上開勘查紀錄結果彙整,製成「預定」辦理工程明細表,連同其他工程於92年7月25日呈請水 土保持局核定,並經水土保持局於92年10月28日函復核定同意執行各該工程等情,有人民申請案件勘查紀錄(調查站卷第31、32頁)、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92年7月25日水保肆 一字第0921971427號函及所附第四工程所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僱用在地人辦理水土保持工程明細表(聲搜卷第127頁)、水土保持局92年10月28日水保保字第0921840464號函及所附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工程明細表( 調查站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第6條第8款規定(調查站卷第42頁反面),在未依程序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不得辦理工程變更。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依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規定,執行單位必須依照我們核定的內容來執行,如果要變更的話,必須要公所發文給我們,我們要經過水土保持局核准之後才可以變更,不能私自變更,本件相關工程都沒有經過變更程序等語(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亦稱:玉井鄉這五件工程地點原則上以工程明細表上面所列的工程地點為準,工程的位置如果要改變,水土保持局才有權力改變等語(原審卷㈢第120頁)。故被告乙○○、甲○○均明知經核定 之工程地點,在未經依法定程序報請水土保持局變更前,不得擅自變更。 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實際施工地點與核准施工地點均 有不符: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經水土保持局核定之工程地點X座 標為193765,Y座標為0000000,該地點坐落臺南縣玉井鄉 ○○○段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劉慶豐,該地點並無任 何工程施作。惟工程實際施作地點:坡上座標為X191520,Y0000000;坡下座標為X191506、Y0000000,該地點坐落羅來好所有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劉慶豐於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295頁)及證人羅來好於原審(原審卷㈡第 106頁以下)證述在卷可按,並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7 年3月4日所測量字第0970000747號所附點位坐落參考地號一覽表、玉井鄉○○○段2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玉井鄉崩塌 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之書證卷第44、4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㈢第199頁)在卷可稽。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經水土保持局核定之工程地點X座 標為192887(核定函所附明細表誤載為192287,業據第四工程所技正蔡俊彥於臺南縣調查站會勘現場時陳述可按,調查站卷第26頁),Y座標為0000000,該地點坐落臺南縣玉井 鄉○○○段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花,該地點屋前之擋土牆為地主自行施作。而本案工程實際施作地點:X座標190795,Y座標0000000為嚴崑松所有土地;另X座標190786,Y座標0000000為嚴海旺所有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陳金花之子陳明哲於偵查中(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46頁 、97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292頁)、證人嚴崑松、嚴海旺 於原審(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以下、第102頁以下)證述在 卷可稽,並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所測量字第0970000747號所附點位坐落參考地號一覽表、玉井鄉○○○段1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玉井鄉崩塌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之書證卷第4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㈢第199頁)在 卷可稽。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經水土保持局核定之工程地點X座 標為189948,Y座標為0000000,該地點坐落臺南縣玉井鄉 ○○○段60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文正。而本案工程 實際施作地點:X座標188855,Y座標0000000為九華山上 禪林寺所有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正於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163頁以下)、證人何金灶於偵查中(97年 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251頁以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臺南 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所測量字第0970000747號所附點位坐落參考地號一覽表、玉井鄉○○○段605-2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玉井鄉崩塌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之書證卷第5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㈢第199頁)在卷可稽。 ㈦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及其餘「劉陳」、「後坑春永」 等玉井鄉轄內共5件工程,實際施工地點均由被告甲○○指 示吳秉宸會同丙○○前往現場,由丙○○指定地點後,交由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辦理測量及繪製施工圖說後憑以發包: 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問:你交代吳秉宸去辦理的時候,有無跟他講本件的經費是丙○○爭取的,現場要由丙○○帶他去那個地點?)對,我在鄉長室聽乙○○這樣講,我就這樣轉告給吳秉宸」等語(原審卷㈢第116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吳秉宸於原審證稱:「(問:甲○○是否有交代你這一件的工程地點要找溫代表決定?)地點是溫代表爭取的,所以地點跟工程內容去找溫代表。」「(問:除了地點之外,甲○○有無告訴你要施工的內容是什麼,或是現場要怎麼決定施工內容?)因為蔡先生(按指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蔡坤城)已經在門口要出門了,他就跟我說去找溫代表。」「(問:沒有講其他事情?)講溫代表爭取的,地點他知道,去找溫代表就好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31頁)。 ⒊被告丙○○於原審證稱:「92年11月到現場測量時,是甲○○通知我要去測量的。設計公司來的時候是林課長麻煩我帶他們去的,我一共帶了三個地方,層林村、後坑、拔仔崙溪;另外兩件劉陳跟後坑春永是甲○○拜託我帶去的,他說我知道地點,叫我帶他們去。等於五件工程都是我帶吳秉宸及設計公司的人去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80頁反面、183頁)。 ⒋證人蔡坤成於原審證稱:「本件位置是丙○○帶我們去測量的,是他跟我們說在何處施工,我們才確定那個地方,也是丙○○告訴我們要做的內容」等語(原審卷㈢第35頁)。 ⒌綜上被告及證人所述,足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及其 餘「劉陳」、「後坑春永」等玉井鄉轄內共5件工程,實際 施工地點均由被告甲○○指示吳秉宸會同丙○○前往現場,由丙○○指定地點後,交由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辦理測量及繪製施工圖說後憑以發包甚明。 ㈧被告甲○○、乙○○及丙○○三人確有於92年10月14日在玉井鄉公所鄉長丁○○辦公室私自協議分配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工程予丙○○之行為: ⒈查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因為92年10月14日那天,我奉局裡面的指示到鄉公所去了解12月底之前能否完成這些工程,當時是在鄉長辦公室談的。裡面有鄉長、甲○○、溫代表、我、我們的司機,以及一位陳小姐。我這5件工程能否在12 月底之前完成?然後鄉長說拼一下應該沒什麼問題才對。後我說這5件工程中有2件是我勘查的我知道,但是有3件我不 知道,溫代表就說是否是向郭立委申請的,是否為羅來好、郭明賢、溫代表,我就順手寫下來。我去鄉長辦公室途中,有打電話叫丙○○過來等語(原審卷㈢第53頁、54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92年10月14日早上,乙○○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申請的案件,經費下來了要我到公所。我到公所後乙○○在鄉長辦公室告訴我層林、羅來好、後坑這三件工程是我申請的,已經下來了。除乙○○外,丁○○也在鄉長辦公室。乙○○叫我去以後跟我說後坑、層林及羅來好這三件工程。他問鄉長這些工程年尾時可否完成,鄉長跟他說可以。鄉長之後就叫甲○○進來等語(原審卷㈢第176-177頁)。另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乙○○要我們幫他在12 月底完成,他說他們的工程很多,要委託我們幫他完成,鄉長請我進去辦公室,問我有沒有辦法,我說確定可以核准,我們先簽勞務採購,所以才拿到那一份工程明細表。當天進去時有鄉長、乙○○、丙○○代表,還有一位水土保持局的小姐。那一天我說要先簽勞務採購,就拿到工程明細表。拿給我後,我就離開,附在上簽文件裡面。我拿到的工程明細表後方,有註記郭明賢、羅來好等名字,我不知道是誰註記的,乙○○只有說這幾件工程好像是丙○○代表比較了解這些工程地點,如果有不了解的,去找丙○○,他是當地民意代表,比較了解等語(原審卷㈢第111頁、112頁、112頁反 面)。綜上被告乙○○、甲○○及丙○○之證詞,均足認定92年10月14日丙○○經被告乙○○電話邀約前往丁○○辦公室,當時有丁○○、乙○○、丙○○,被告甲○○事後亦經鄉長電召前來。參酌證人即水土保持局技士張承愈於原審證稱:我們接到四所要做的工程內容草案,我們要簽以前大部分會照慣例向四所求證,看有無辦法在年度結束前完成。四所的承辦當時是乙○○,他當時是這個計畫的總主辦,我是局裡面的主辦,所以我會跟他聯絡。我在簽呈以前都會請他再去了解一下,了解有無辦法在年度結束之前完成,怕時間隔太久,工程有變數等語(原審卷㈡第138頁)。足認被告 乙○○於92年10月14日前往玉井鄉公所鄉長丁○○辦公室,除為了解玉井鄉公所是否能在92年底前配合執行完畢之外,並曾與丙○○洽詢各該工程之申請地主,經丙○○告知後由乙○○以手寫方式註記,並交付上開註記申請地主字樣之工程明細表予甲○○。 ⒉被告甲○○於離開丁○○辦公室後,即於同日簽請委外辦理測量設計,並檢附經檢察官查扣之水土保持局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工程明細表。查該明細表上,後坑崩塌地植生工程後方,以手寫方式註記「溫代表」;後坑春永崩塌地植生處理工程後方,以手寫方式註記「董」;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後方,以手寫方式註記「郭明賢」;玉井鄉牛頭山崩塌地植生工程後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羅來好」;劉陳崩塌地植生工程後方,以手寫方式註記「李麗華」等情,有上開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聲搜卷第135-137頁)。 據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上開明細表後「溫代表」、「董」、「郭明賢」、「羅來好」及「李麗華」等手寫字跡,均為伊於92年10月14日在丁○○辦公室內註記(本院卷㈠第189 頁)。其中,「劉陳」及「後坑春永」二處工程,申請人分別為黃明源、董春永,本由被告乙○○勘查,分別製有人民申請案件勘查記錄可稽(97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175頁; 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件核定函及相關資料卷第 11頁)。經核對明細表後方註記:⑴「劉陳」部分工程,註記為「李麗華」,而李麗華即為原申請人黃丁源之配偶。該工程核准施工地點X座標193743,Y座標0000000,坐落臺 南縣玉井鄉○○○段630-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丁源等情 ,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70000563號函及所附點位坐落參考地號一覽表、臺南縣玉井鄉○ ○○段630-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見玉井鄉崩塌地植 生工程搜索當天之書證卷第7-8頁、第31頁)及黃丁源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後來也確定施作在黃丁源土地上,亦據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玉井鄉崩塌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之書證卷第135-143頁)。⑵「後坑春永」部分工程, 註記為「董」。核准施工地點X座標189835,Y座標0000000,坐落玉井鄉○○○段673-15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董麗雀 、董麗品所有,董春永為董麗雀、董麗品之父親等情,業據證人董麗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193頁),並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70000563號函及所附點位坐落參考地號一覽表、臺南縣玉井鄉○○○段673-1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見玉井鄉崩塌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之書證卷第7-8頁、第35頁)在 卷可稽。經檢察官實際勘驗結果,現地亦實際施作,有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見玉井鄉崩塌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之書證卷第159頁)。⑶至其餘非乙○○所勘查之工 程,「牛頭山」部分工程(即附表編號1),明細表後方註 記「羅來好」,後來實際施作於羅來好所有土地上;「後坑」部分工程(即附表編號3),依被告丙○○於原審所證: 後坑這件工程是我向乙○○申請的,我是幫李世興申請的。九華山上禪林寺與李世興的地剛好在隔壁等語(原審卷㈢第182、184頁反面)。證人李世興於原審證稱:我住在玉井鄉九華山上禪林寺對面。因為我有一區土地崩塌消失了,水從溪底漲起來,土就慢慢流失。那座果園剛好在溪溝邊,也在我住處後面而已,也在九華山附近。我拜託丙○○幫我申請做攔沙壩等語(原審卷㈡第112-113頁)。而本件工程後來 即施作在九華山上禪林寺土地上,亦如上所述。足見明細表「後坑」部分工程後面註記為「溫代表」,亦可認本件工程是分配予丙○○處理,而由丙○○決定施作在九華山上禪林寺土地上,以防止李世興所有果園土地繼續流失。另「層林村」部分工程(即附表編號2),明細表後方註記為「郭明 賢」,但實際施作在嚴崑松、嚴海旺土地上,固與手寫「郭明賢」之註記不符。惟參照證人嚴崑松、嚴海旺於原審均證稱是拜託丙○○申請的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第102頁) ,而嚴崑松、嚴海旺土地上之工程,亦均係被告丙○○帶領吳秉宸及土木技師事務所人員蔡坤城前往現場測繪。自足認被告乙○○證稱:我說這5件工程中有2件是我勘查的我知道,但是有3件我不知道,溫代表就說是否是向郭立委申請的 ,是否為羅來好、郭明賢、溫代表,我就順手寫下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丙○○帶領吳秉宸及蔡坤城前往現場測量之地點,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實際施作之地點外,另 亦包括「劉陳」及「後坑春永」等兩處地點。依被告丙○○上開供詞,「劉陳」及「後坑春永」等兩處工程並非其所申請,係甲○○拜託伊帶領前往現場測量。則「劉陳」及「後坑春永」等兩處工程既非丙○○所申請,而明細表上又只有記載XY座標,並無地主姓名,丙○○當然不可能知道正確之地點所在。益證被告乙○○於上開5件工程明細表後方加 註「溫代表」、「董」、「郭明賢」、「羅來好」及「李麗華」等手寫字跡,乃係為便利丙○○辨識各工程施作地點之地主姓名,以利測量、施工。其中「劉陳」及「後坑春永」等兩處工程,因係被告乙○○所實際勘查,故自行記載「李麗華」、「董」等字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則係乙 ○○依據丙○○之告知後寫下。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問:乙○○證述在現場場拿出來的時候,他還有問你,因為你說有三件是你的,所以他才在旁邊寫這是你爭取的?)這不正確,我根本就不知道誰申請的,要怎麼說這些名字」云云(原審卷㈡第189頁),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證人鄭國禎於偵查中證稱:郭添財服務處助理劉見財通知葉松茂,表示該2件工程已經核准,水保局是委託玉井鄉公所 辦理,要我去建設課詢問,我在當時去找代理建設課長甲○○詢問,甲○○有拿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傳真工程明細表給我看,在「玉井鄉牛頭山崩塌地植生工程」備註欄後面有手寫註記「羅來好」「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備註欄後面有手寫註記「郭明賢」,甲○○向我表示乙○○傳真給他之工程明細表已載明該二件工程有指定對象,並要他找玉井鄉民代表丙○○帶領設計人員至現場設計,我在當時有與甲○○爭執,工程明細有座標位置,為何還要施作在他人土地上,但甲○○表示他沒辦法做主,該兩件工程係第四工程所委辦,第四工程所的承辦人乙○○指定要將工程做在羅來好、郭明賢的土地,他也沒有辦法,只能依照乙○○指定,施作於他所指定之地點,除非乙○○同意,所以叫我去找乙○○談論此事。後來我打電話給乙○○,乙○○表示,這事情已決定,不能改變了,他會在下個年度編列預算施作劉慶豐及陳金花那2件工程。我有跟葉松茂講,工程後來施作 在別人的的土地上,葉松茂說他要去跟立委那邊講,但葉松茂後來沒有說明處理的經過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間劉慶豐及陳金花有透過我申請經費興建工程,我找葉松茂幫忙,葉松茂再找郭添財立委幫忙申請。從郭添財立委服務處知道經費核准了,在核准經費之前有去現場勘查。經費下來後,劉慶豐及陳金花的土地沒有設計及發包施工。核准時我就知道不會做了,因為葉松茂秘書說,郭添財立委那邊表示這兩件工程核准了,要我到建設課那邊問一下。我當天就去建設課找代理課長甲○○,我就跟甲○○問第四工程所有無一份工程核准下來,甲○○說有,我就問他有無劉慶豐及陳金花這兩件工程,甲○○就把一份工程表拿給我說沒有看到劉慶豐及陳金花的在裡面。我向甲○○說:就這兩件,甲○○說:不是,他說一件是郭明賢,一件是羅來好,我說:豈有此理,這是我們透過郭添財立委向水保局好不容易申請下來,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子,甲○○就對我說:我們是受委辦機關,我們要聽委辦機關的指示,我就說:那一份拿給我,我跟他說工程不可以說要變就變。當時工程還沒有實際施作,連設計都沒有。甲○○叫我打電話給乙○○,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乙○○,我跟他說:文章兄,我們好不容易申請下來的經費,你怎麼可以隨便給我們調走。乙○○講:我們裡面決定的,沒有辦法改變,明年再補給你等語(原審卷㈡第172頁以下)。核 與證人葉松茂於調查站中證稱:在勘查之後,我曾以電話問劉見財,劉某告訴我經費第四工程所已核准、撥下。我詢問建設課長甲○○,甲○○告訴該經費已經發包施作於別的地點,我基於經費已爭取到且施作於玉井鄉內,所以我就沒有再追究等語(調查站卷第1頁反面)相符,自足認定被告乙 ○○、甲○○及丙○○於92年10月14日業已在玉井鄉公所鄉長丁○○辦公室私自協議分配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予丙 ○○甚明。另證之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問:鄭國楨是什麼時候來詢問你的?)已經都上網發包開始施工的時候,有的已經接近完工了。」「(問:鄭國禎問的時候,他是否有說他有申請工程要施作?)沒有,他來問我最近第四工程所有無核准工程,我說有,但是現在都發包出去做了,盡量趕在12月要完工。他問我有無什麼資料,我說有,就影印一份工程明細表給他。」「(問:他看到工程明細表的時候,是否有說上面的名稱是他的工程?)他沒有講,他拿了以後,就問我這是誰寫的,我說不知道,這是乙○○拿給我的,他問我要怎麼聯繫乙○○,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他又問要怎麼找到乙○○,我說你打去他的辦公室。」「(問:你有叫他去問乙○○工程明細的事情?)是」等語(原審卷㈢第127頁)。依被告甲○○證詞,伊曾交付上面有手寫姓名的 明細表予鄭國楨,當時工程尚未完工,鄭國楨並曾表示如何與乙○○聯絡,甲○○並表示可以打去乙○○辦公室詢問。倘鄭國楨未質疑工程遭私自分配予其他地主,何以會質疑明細表上面手寫地主姓名是何人所為,又詢問如何與乙○○聯絡。足認鄭國楨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否認鄭國楨曾打電話與其聯絡云云(原審卷㈢第62頁),應係卸責之詞。 ⒋證人葉松茂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鄭國禎問我經費來了沒有,我說不知道,我叫他去問建設課,鄭國禎去問的時候,說經費已經下來了,我就沒有去問工程發包在哪裡。」「我知道的時候,是地檢署已經調閱的時候找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這個工程沒有依據座標去做。」「我沒有詢問過甲○○施作地點的事情,鄭國禎沒有向我反應這個狀況,也沒有請我去了解為什麼沒有施作在劉慶豐、陳金花的土地上。應該是工程做完以後,才知道這個工程做不對位置。」「知道做錯地點是在調查站告訴我這兩個地點錯誤,我才知道」云云(原審卷㈡第159、161頁),否認鄭國禎曾向伊反應工程未施作在劉慶豐、陳金花土地上,伊亦未向甲○○查證,迄調查站開始調查本案方知工程施作地點有誤云云。惟就相同待證事項,葉松茂於原審亦證稱:「鄭國禎在工程已經發包完了,已經在施作了,有跟我講,我才知道」(原審卷㈡第159頁);「施作的時候就有去問過甲○○為什麼施作地點 不一樣。」「我在調查站講的筆錄應該是沒有錯」云云(原審卷㈡第168-169頁)。證人葉松茂就其得知工程經費核撥 後,是否曾詢問甲○○結果,或證稱伊未向甲○○查詢;或證稱有去問過甲○○。就其詢問結果,甲○○到底有無向其告知經費已經發包施作於別處地點乙節,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已忘記甲○○如何說;或證稱:事後結束後甲○○才說做錯地點云云;或證稱:甲○○沒有告訴我做在那裡云云;又證稱調查站所證實在云云,其證詞反覆不一。參酌其於原審做證過程,屢有「可能是」、「我回想起來,應該是」、「這麼久了,我也沒辦法想」等不確定之證詞,諸如:「(檢察官問:施作的時候,你就有去問過甲○○為什麼施作地點不一樣?)可能是。」「(檢察官問:確定是?)是。」「(檢察官問:你問甲○○為什麼施作地點不一樣,甲○○怎麼跟你說?)那麼久的事情了,講怎樣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施作中大家就已經知道施作地點不一樣的事情了?)施作中,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剛不是說你有去問甲○○嗎?)我回想起來,應該是事後結束後才知道,才說這些話。」「(檢察官問:剛才給你看的筆錄是說經費下來之後,你就有問甲○○,甲○○那時候就有跟你講施作在別的地點?)甲○○沒有告訴我做在那裡,我是說那件工程應該是做錯地方才會發生這些事情,如果做對地方,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檢察官問:甲○○有告訴你施作在別的地點?)我回想起來,應該他也沒有跟我講。」「(檢察官問:你們到底是怎麼說的?)這麼久了,也沒有辦法去想。」「(檢察官問:剛才給你看這份調查站的筆錄,甲○○告訴你經費做在別的地方,你之前在調查站講的筆錄是否實在?)應該是沒有錯。」「(檢察官問:施作在別的地方的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沒有問甲○○嗎?)應該是沒有」(原審卷㈡第168-169頁)。 自足認證人葉松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不可信之情形,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㈨被告乙○○、甲○○及丙○○均有圖利之犯意,三人間就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乙○○部分: ⑴查農委會辦理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受理人民申請,經派員現地勘查後,認有處理必要時,核定辦理各項崩塌裸露地植生工程,台南地區由該局所屬第四工程所乙○○負責執行。其主管業務包含受理人民申請、現地勘查、彙整轄區各申請案經勘查後認有處理必要之「預定」辦理之工程明細(含工程名稱、鄉鎮村里、工程經費、工程內容、經勘查後之現地X、Y座標、工作項目別、反應立委及委辦機關等),呈請水土保持局核定後,再依核定內容,委託各鄉鎮公所辦理工程招標、施作、驗收、請款等作業。各鄉鎮公所於工程執行完畢後,再檢具採購契約、領款收據及驗收紀錄等文件,函請第四工程所由乙○○審核並辦理經費核撥作業,業如上述。被告乙○○為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上開植生復育計畫之主辦人,深知任何人民申請案,均須派員勘查現場,測定XY座標及記載勘查處理意見,製成勘查記錄交由乙○○彙整為預定辦理之明細表,上呈水土保持局核定後據以委託各鄉鎮公所執行。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均經被告乙○○依據勘查 人員製作之勘查紀錄彙整後,合併轄區內其他申請案製成「預定」辦理之工程明細(含工程名稱、鄉鎮村里、工程經費、工程內容、經勘查後之現地X、Y座標、工作項目別、反應立委及委辦機關等),呈請水土保持局獲准核定執行。核定之工程明細表上,各該工程既均有XY座標可資確定工程地點,縱為節省找尋座標地點之時間,須地主陪同前往,亦有勘查記錄可資查考地主姓名及電話以供聯絡。詎乙○○竟置上開確實之程序於不顧,主動找來丙○○,僅依其口述,未經查證,即於工程明細表後方註記地主姓名,交由甲○○執行,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自第四工程所「預定」辦理之工程明細表、水土保持局「核定」之工程明細表及委託玉井鄉公所執行,各該公文均由被告乙○○經手承辦。檢察官向第四工程所所調取之上開玉井鄉轄內五件工程卷宗,內即置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之勘查記錄(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 件核定函及相關資料卷第1、9、10頁)。被告乙○○既為承辦人,各相關公文、勘查記錄、明細表均在其保管當中,自不能諉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程並非其勘查;或 預定辦理明細表是小姐根據勘查記錄以電腦輸入後製作;或勘查記錄都放在勘查人員處,並未交回云云卸責。 ⑵被告乙○○固辯稱:92年10月14日前一、二天,行政院農委會水上保持局技士張承愈來電向我表示「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工程」最近將簽呈上去,如果核定,必須於12月底以前完成結算。故他先傳真核定前的工程明細表(未有工程編號)一份給我,並要我到各鄉公所暸解,希望確認明細表上的工程,能否在12月底之前完成。我拿到該工程明細表傳真後,影印一份並打電話給賴宗成說明上述情況,並問及玉井鄉相關工程是何人申請,他告訴我找鄉公所或當地民意代表。因為丙○○是當地民意代表,其服務區為層林村、望明村、三和村等處,而本案的三件工程,或在望明村、層林村,且溫代表亦有申請書給郭立委。所以我即認為本案之工程應與溫代表之申請有關。故我至玉井鄉公所途中,才會打電話給溫代表,請他一同到鄉公所了解云云(原審卷㈡第195頁)。另據被告乙○○所供,丙○ ○所提出之申請書是賴宗成在龍崎鄉公所交付(97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10頁)。經查閱檢察官向第四工程所調取之上開玉井鄉轄內五件工程卷宗內,亦置有丙○○出具92年5月2日之申請書(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件 核定函及相關資料卷第6頁)。惟相較於其他卷宗內之公 文左下方,均貼有第四工程所總收文之條碼,丙○○之申請書則未見有收文條碼,足認第四工程卷宗內丙○○之申請書應未經正式發文、收文程序。被告乙○○供稱該申請書係其私下取得等語,應可認定。至證人賴宗成固證稱:「鄉民代表把申請書拿給我之後,我再補了一張公文,就直接以我們服務處的名義發給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問:發文日期92年5月30日立法委員郭添財服務處函 ,承辦人是你,你講的第二次是不是這個文?)沒有錯,這張是我發的,我拿到玉井鄉民代表的申請書之後,我又去追查我之前發文給水土保持局的工程案件,他們一直沒有下來會勘,我一面追蹤一面補件,這個是我發文的。」「他只給我們一個申請書,申請書上面沒有名字,我們也不接受有名字的。我發一覽表之後才看到申請書,至於申請書是誰拿過來的我不知道。申請書內容是要申請兩至三個地點的工程,要我們趕快幫他發文給水土保持局申請。他提出申請書以後,他的部分是屬於水土保持局,我們就補發文到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等語(原審卷㈡第131 、136頁)。證人賴宗成似證稱伊在92年5月12日以郭添財立委服務處名義,向水土保持局發送附件為「台南縣92年度申請擴大公共建設計畫農委會林業處急需辦理工程經費一覽表1份、台南縣92年度申請擴大公共建設計畫農委會 水土保持局急需辦理工程經費一覽表1份3張」函文之後(聲搜卷第121-125頁),又在服務處內看到丙○○申請書 ,乃再於92年5月30日以立法委員郭添財服務處名義,函 送上開申請書予第四工程所(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件核定函及相關資料卷第8頁)。惟證人賴宗成於原審亦證稱:我有看過這份申請書,我直接轉給乙○○個人,沒有其他機關名稱等語(原審卷㈡第130頁、130頁反面)。則證人賴宗成對於丙○○申請書之處理方式,究係未備文而私下轉給乙○○個人,抑係備文以92年5月30日函 發送,顯不一致。觀之檢察官向第四工程所調取之上開玉井鄉轄內五件工程卷宗內,所置之郭添財立委服務處92年5月30日財立字第0920088號函,主旨:「有關玉井鄉後坑地區及劉陳地區民眾反映土石崩塌嚴重,請貴單位派員會勘並體恤農民生命財產安全,務必於最短時間予以補助興建。」說明:「台南縣玉井鄉後坑地區及劉陳地區經歷年雨季侵襲導致崩塌嚴重,經向服務處反應陳情後,如不整治將持續造或嚴重災害,危及農民生命財產安全,須於最短時間予以補助興建」等語,函文內並無附件,亦全未提及丙○○申請書一事。函文主旨及說明欄內所指地點「後坑」、「劉陳」兩地,與丙○○申請書上所載「拔仔崙野溪」、「層林村牛湖山」、「過溝」等地,亦全不相同,反與本件水土保持局核定玉井鄉轄內之5件工程地點相同 。證之證人賴宗成於原審證稱:但是那時候申請出去的時候,一直沒有下文,我們委員叫我追蹤,後來局裡跟我回覆表示已經有轉到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會勘,但是一直沒有會勘,委員很想要把這件事情結束,所以我就再一次催第四工程所的人,問什麼時候來會勘,後來有再補一張公文,又補了兩件過去的樣子等語(原審卷㈡第130頁反 面)。自足認定立法委員郭添財服務處於92年5月12日函 請水土保持局辦理補助各該工程之後,因未見有何會勘動作,乃再以92年5月30日財立字第0920088號函,催促第四工程所儘速辦理會勘甚明,與丙○○申請書全然無涉。證人賴宗成上開關於曾以公文補送丙○○申請書予第四工程所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第四工程所卷內既存有未經機關收、發文程序之丙○○申請書,而被告乙○○稱該申請書乃賴宗成私下交給,賴宗成亦曾為相同之證詞,自應以賴宗成上開私下轉給乙○○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99年11月1日準備書狀亦肯認 上情(本院卷㈡第42頁)。惟乙○○既私下取得丙○○之申請書,既未簽請長官核示辦理或派員會勘,更未列入「預定」辦理之工程明細表內,丙○○申請書上所列載之工程地點「拔仔崙野溪」、「層林村牛湖山」、「過溝」等地,亦與核定玉井鄉轄內之「牛頭山」、「層(林)村」、「後坑」、「後坑春永」及「劉陳」等工程名稱地點截然不同,自無誤認各該工程為丙○○所申請之可能。更何況,證人賴宗成於原審亦證稱:到了10月份的時候,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乙○○技師有以電話通知我說這幾件工程案件經勘查之後,合格的部分要核定,但是年底必須要完工驗收,不辦理保留。由於時間很緊迫,所以一直催促我去找聯絡的人。因為案件很緊促,他通知我們年底要完工。龍崎的部分,因為郭添財的大哥那時候擔任龍崎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我就請乙○○先生就龍崎的部分,請他跟郭添財的大哥聯絡,玉井的部分,請他跟玉井鄉公所的鄉長及民意代表聯絡。我說可以問當地的代表,因為有好幾個代表,並沒有指定是誰等語(原審卷㈡第132、133頁反面)。賴宗成既稱當地有好多代表,亦未指定乙○○找何人聯絡,乙○○縱然疏懶、怠惰,不願自行調卷查閱勘查紀錄,亦應進一步詢問賴宗成究應找何人聯絡,詎乙○○竟自以為是,主動找來丙○○,把工程交給丙○○,顯然大異常情。更何況乙○○於原審及本院均曾經一度供稱:「(問:你在97年4月2日偵訊時有提到說水保局已經要核撥費用了,你打電話跟賴宗成表示經費要核撥,賴宗成才將申請書交給你,情況是否如此?)是。」「(問:所以是經費要核撥了才打電話給賴宗成,然後拿到這份申請書的?)對。」(原審卷㈢第56頁、本院卷第191頁)。 惟嗣經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確認,始又翻供,辯稱:92年5月份即拿到丙○○申請書,當時經費還沒確定云云(原 審卷㈡第56頁、本院卷第191頁),益見其辯稱因工程明 細表上僅有座標,本件工程並非伊前往勘驗,故不知地主姓名。92年10月14日因聯絡賴宗成,賴宗成表示工程位置應詢當地代表。而丙○○為層林村、望明村、三合村之唯一代表云,且丙○○亦有申請案,所以才聯絡丙○○前往玉井鄉公所云云,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部分: ⑴查被告乙○○於92年10月14日前往玉井鄉公所鄉長丁○○辦公室,詢問核定玉井鄉轄區內5件工程可否於92年底前 完成,獲丁○○及甲○○同意配合執行。甲○○於同日即簽請丁○○同意委外辦理測量規劃設計,經招標後於92年10月21日決標由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迄92年10月31日第四工程所正式以公函委託玉井鄉公所辦理上開5件 工程後,甲○○即將本案交由吳秉宸主辦,陸續辦理規劃設計、工程履約及驗收結算等作業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更供承伊取得之工程明細表後方,已經註記有郭明賢、羅來好等名字,乙○○並說這幾件工程好像是丙○○代表比較了解這些工程地點,如果有不了解的,去找丙○○,他是當地民意代表,比較了解等語(原審卷㈢第111 頁、112頁、112頁反面)。共同被告吳秉宸於原審亦證稱:「(問:甲○○是否有交代你這一件的工程地點要找溫代表決定?)地點是溫代表爭取的,所以地點跟工程內容去找溫代表。」「(問:除了地點之外,甲○○有無告訴你要施工的內容是什麼,或是現場要怎麼決定施工內容?)因為蔡先生(按指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蔡坤城)已經在門口要出門了,他就跟我說去找溫代表。」「(問:沒有講其他事情?)講溫代表爭取的,地點他知道,去找溫代表就好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31頁)。被告丙○○於 原審證稱:92年11月到現場測量時,是甲○○通知我要去測量的。設計公司來的時候是林課長麻煩我帶他們去的,我一共帶了三個地方,層林村、後坑、拔仔崙溪;另外兩件劉陳跟後坑春永是甲○○拜託我帶去的,他說我知道地點,叫我帶他們去。等於五件工程都是我帶吳秉宸及設計公司的人去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80頁反面、183頁)。顯見被告甲○○僅依乙○○、丙○○與其於92年10月14日在鄉長室內之合意,即通知丙○○帶領吳秉宸及蔡坤城前往現場測量。 ⑵惟乙○○交付甲○○據以簽請委外辦理測量規劃設計之明細表影本,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各該工程,均有明確之 XY座標標示,被告甲○○亦供稱:當時委外測設時有影印工程明細表給廠商,但未無確實要求廠商依照該明細表所標示之XY座標規劃設計,我們是疏忽了。我也沒有交代吳秉宸要使用衛星定位系統等語(97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97頁、原審卷㈢第118頁)。證人蔡坤城於原審亦證 稱:「(問:位置都是由溫代表帶你們去的?)是的,沒有錯。」「(問:當天測量時,公所或你們事務所有無帶定位儀器去確認施工位置?)不知道是民國幾年的時候我們才改衛星定位系統,那時候沒有,因為那麼多件,我也不確定有無去衛星定位。」「(問:所以你不確定是何時開始使用衛星定位?)對。」「(問:你們事務所會使用衛星定位,還是公所的人會用?)是我們事務所會用,事務所較早之前的案件就沒有衛星定位,之後才改衛星定位的。」「(問:在92年底之前,包括92年,你有無用過衛星定位系統測量其他的施工位置?)好像沒有。」經對照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規劃之設計圖說資料(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件核定函及相關資料卷第40-45頁、第69-83頁、第91-94頁、第125-130頁、第163-166頁),均無任何工程地點XY座標之標示。足認蔡坤城於前往現場測量時,並未測定座標。惟被告甲○○早在92年2月13 日即曾簽請同意購置測量定位儀,其簽呈意旨略以:「為配合各項工程測量設計,擬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委辦工程管理費採購水準儀、標秤、箱尺及測量定位儀」等語,經鄉長丁○○核示同意購買後,由甲○○保管迄95年5月間等情,有被告甲○○92年2月簽請採購衛星定位儀之簽呈、臺南縣玉井鄉公所92年3月21日支字第456號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及玉井鄉公所財產檢查單可佐(玉井鄉崩塌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書證卷第102至107頁)。另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8日府財務字第0920170375號函玉井鄉公 所,內容略以:「為建立數位檔案,嗣後各鄉鎮公所函請本府補助之各項公共工程案,其工程位置請以GPS定位系統定位並記載,俾利本府現地勘查時複查該地點座標」等語(玉井鄉崩塌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書證卷第101頁) ,該公文亦由甲○○承辦,並簽擬意見:「遵照辦理」。依上開甲○○簽呈及臺南縣政府函文所示,甲○○既在本案工程之前,即以第四工程所委辦工程管理費支出採購包含測量定位儀在內之各項測量工具,目的即在配合各項工程測量設計,顯見甲○○早在本案之前即已多次承辦第四工程所委辦之工程。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即供稱:從90年或91年玉井鄉公所就開始辦理所謂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以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的採購作業等語(原審卷㈢第51頁、本院卷㈡第74頁),亦足證明。而第四工程所委辦工程,明細表上均以XY座標標示工程地點,甲○○為配合測量,乃以第四工程所委辦工程管理費支出採購定位儀器。本案玉井鄉公所委外辦理測量規劃設計,經招標後於92年10月21日始決標為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玉井鄉公所再依據該土木技師事務所規劃之設計圖說辦理工程招標,於92年12月16日決標,分別由信和土木包工業(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全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及古都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編 號3所示工程)得標施作,均如上述。甲○○既然多次承 辦第四工程所委辦工程,臺南縣政府甚至於本件工程決標由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前,即已函示該府所補助之各項公共工程案,工程位置均應以GPS定位系統定位並記載,以供複查,甲○○亦簽擬「遵照辦理」意見,足認被告甲○○深知相關以座標定位工程地點之工程,不論是第四工程所委辦或臺南縣政府補助之工程,均應以所購置之定位儀測定現場XY座標,以供複查驗收施工地點是否正確無誤。詎被告甲○○竟未提供吳秉宸定位儀,或囑土木技師事務所以定位儀為現地座標量測,在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提出全無XY座標標示之設計圖說時,仍予照准並據以招標施工,顯與其承辦類似工程案件之知能或經驗不符。更何況如附表編號2所示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 程,依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之施工平面圖(原審卷㈡第241頁),共計有A、B、C、D、E等5件工程施作於5個不同地點,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如果依照核 定的工程明細表上面的座標,是做在一個地方,我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測量公司為何會做到5個地點等語(本院 卷㈠第193頁反面)。查被告甲○○在法庭上僅憑本院提 出之施工平面圖,即能輕易判斷上情,足見其身為工程承辦人之專業素養。則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完成設計圖說於92年11月19日以(92)宏建字第921129號函送玉井鄉公所時(玉井鄉崩塌地植生工程搜索當天之書證卷第76頁),甲○○既能輕易判斷工程設計圖說地點與核定之工程明細表有誤,竟僅在公文上核章,而全未表示意見,顯有違其專業知能。被告辯稱:工程明細表上因僅有座標,單憑座標之記載並無法確認實際施工位置以及因信賴測設單位之專業,未以衛星定位系統確認座標位置,故無法獲悉實際施工地點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依證人鄭國禎、葉松茂證詞,甲○○交付上面有手寫姓名的明細表予鄭國楨當時,工程尚未完工,鄭國楨並曾強烈質疑甲○○工程遭私自分配予其他地主,被告甲○○更對鄭國禎表示:「我們是受委辦機關,我們要聽委辦機關的指示」等語。縱被告甲○○果真信賴土木技師專業,土木技師測量完成後,也漏未發現設計圖說並無座標可資複查,在鄭國禎、葉松茂一再查詢並質疑工程地點錯誤時,甲○○再如何粗心、疏忽,此時也應發現錯誤,而採取行政上相關補救措施。自無坐視不管,任由工程繼續施作於錯誤地點,並予驗收之理。益徵被告甲○○違背其專業之知能、經驗,故意不測定座標,再通知丙○○帶領甫到職不及數日、全不知情之吳秉宸及技師事務所人員蔡坤城前往丙○○指定之地點測量,自有圖利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於調查站中陳稱:扣案筆記本是記載我擔任鄉民代表期間自91年至94年閒,為玉井鄉民眾所爭取之工程名稱、工程金額、地主姓名以及透過民意代表或地方首長所爭取之工程紀錄簿。第四工程所接獲申請案後,會派員會同我及相關地主到現場進行勘查,並做成紀錄帶回工程所,再研究是否進行補助等語(97年度偵字第5986卷第35、3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這兩件工程在測量之前,水保局的人沒有找我去現場勘查過等語(原審卷㈢第179頁反面)。被告丙○○既長期替民眾向各機關申請工程 補助,並深知各該工程補助均須會同伊本人及地主到場勘查程序,經各機關核定後始能施作。而本案工程既均未會同伊本人或地主前往勘查,水土保持局自無可能列入而予核准自明。再者,本案被告乙○○或甲○○均為各該工程主辦或受委辦機關之承辦人,深知本案核定工程地點均經勘查測量後以XY座標確定,乙○○更清楚丙○○之申請案根本未派員會勘,水土保持局所核定之工程,實際上並非丙○○所申請之案件。詎乙○○竟僅依丙○○之告知,即在明細表後方,以手寫註記可資識別之地主姓名或姓氏。甲○○復通知丙○○帶領吳秉宸及蔡坤城前往丙○○指定之地點進行測量,若非丙○○與乙○○、甲○○私相授受,乙○○、甲○○兩位長期承辦工程之公務員,焉有可能未依上級機關核定之工程地點規劃施工,逕將工程交由丙○○分配之可能?此從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乙○○說這幾件工程丙○○比較了解這些工程地點,如果有不了解的,去找丙○○等語(原審卷㈢第112頁反面),亦可印證。被告丙○○辯稱上開工程 乃乙○○主動向其告知為其所申請核准,且在完全不知情地主羅來好係何人之前提下,主動向其提到羅來好部分之工程已獲核准云云,顯屬無稽,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信。況被告丙○○一再辯稱,工程發包因為須要地主簽署同意書,所以甲○○並曾交付伊地主同意書拿去給地主簽名,再送回予甲○○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玉井鄉公所結果,並無丙○○所指之地主同意書等情,有同所99年7月19日所建字第09900073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4頁)。足見甲○○並無交付丙○○所指地主同意書之情。被告丙○○辯稱:伊曾向甲○○查證各該工程是否係伊申請的,獲甲○○肯定後,才交予他地主同意書讓各地主簽名同意施工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㈡第180頁),用以證 明上開工程於施作前,丙○○確曾填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甲○○。惟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同意書聲明之對象係「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查本案行為時乃92年間,斯時主辦單位為「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嗣更名為「台南分局」,顯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空白同意書,並非92年間所使用,已難據以證明92年間是否有所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制度。縱92年間確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制度,惟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者既係「空白」之同意書,亦難據以推認本案92年間丙○○確曾交付甲○○各地主簽名同意之同意書。故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空白同意書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被告甲○○為吳秉宸建設課之主管,明知如附表編號1-3各 該工程施作地點錯誤,除擔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主驗 人員親自於93年2月26日驗收紀錄上登載「准予驗收」等字 樣外,另於吳秉宸以承辦人身分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各項同意准予驗收相關作業之公文書上,蓋用「兼代建設課長甲○○」職章予以核准後,連同各該工程採購契約、廠商領款收據及上開不實之驗收紀錄等文件,函請第四工程所辦理經費核撥作業結案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公文書在卷可稽(97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第141、142 、144、145、146、153、154頁)。自足生損害於水土保持 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原申請人劉慶豐、陳金花及林文正。 ⒌查被告乙○○、甲○○及丙○○均明知上開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工程地點,均經勘查確定,依行政院91年12月23日院授工術字第09100557730號函頒「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 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第6條第8款規定,在未依程序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不得辦理工程變更,詎乙○○、丙○○及甲○○在鄉長丁○○辦公室內,竟私自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分配施作於丙○○所 指定之地點。分配完畢,甲○○隨即於同日簽請丁○○同意委外辦理測量規劃設計,經招標後於92年10月21日決標由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甲○○並主動通知丙○○前來帶領不知情吳秉宸及蔡坤城前往現場測繪。並故意不告知吳秉宸工程地點乃以座標標定,僅要求吳秉宸找丙○○帶領前往,亦不要求蔡坤城測量時應以座標標定工程地點,即任由丙○○帶同前往羅來好、嚴崑松、嚴海旺及九華山上禪林寺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量測後完成各該工程設計圖說。 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2年11月19日提出設計圖說時,就水土保持局核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單一地點工程,竟規劃五 處不同地點之五個工程,甲○○亦不表示意見,即根據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規劃之設計圖說辦理工程招標施作。施作完畢後,甲○○明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施作地點與水 土保持局所核定施工之地點不符,不應准予驗收後據以辦理撥款,竟仍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除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因擔任主驗人員,親自於 93年2月26日驗收紀錄上登載「准予驗收」等字樣外,另於 不知情之吳秉宸以承辦人身分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各項同意准予驗收相關作業之公文書上,蓋用「兼代建設課長甲○○」職章予以核准後,連同各該工程採購契約、廠商領款收據及上開不實之驗收紀錄等文件,函請第四工程所由乙○○審核並辦理經費核撥作業結案,被告乙○○、甲○○及丙○○對於上開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被告乙○○、甲○○及丙○○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丙○○所指定施工地點之地主不法利益,即羅來好1,083,460元、嚴崑松與嚴海旺1,841,960元及李世興(起訴書誤載為九華山上禪林寺)927,675元,合計共3,853,095元: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土保持局核定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工程,程序上應經申請、勘查、核定等相關程序確定之,始能依法施作。各該程序之目的,除確定各該申請案是否合於計畫目的而有施作必要外,尚有國家預算編列、控管、執行等預算法上問題。倘未經各該程序確定,聽由私人決定,非但無法將有限預算做最有效益執行,重度待改善地區反而不能優先於輕度地區處理,甚至有無益執行、浪費預算之可能,此為水土保持局執行計畫程序須先經勘查之目的。故觀之勘查紀錄表上,即設有勘查意見欄,分「急需處理」、「需處理」、「暫緩處理」、「毋需處理」等選項,由勘查人員勾選填報。迄各勘查人員勘查完畢填報意見後,再由該局統整各縣市或鄉鎮經勘查後之申請案,依年度所編列預算及優先處理順序,妥為分配預算後執行,此為核定程序之目的。故觀之工程明細表上,亦有核定預算之記載。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地點之地主即羅來好、嚴崑松與嚴海旺及李世興等人,並未依上開申請、勘查、核定等程序確定其受分配執行各該工程,本不應取得各該工程施作之利益。詎本件被告乙○○、甲○○及丙○○上揭共同違背法令之犯行,致使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地點之地主即羅來好、嚴崑松與嚴海旺及李世興因而不用再自行出資興建各該工程以防止土地崩塌,羅來好等地主顯因被告等人違背法令之行為而獲得原本無法取得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被告乙○○、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國家如有於私人土地上施作必要之工程,乃係基於全體人民之公共利益而為,並非圖利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一般人民雖因該設施而受有利益,惟其性質為反射利益。本件工程雖未施作於原始申請人劉慶豐、陳金花及林文正等人所在土地上,而施作於更有緊急防治處理必要之處所即羅來好等人土地上,固有不當。惟本件土石防治工程不論施作於何處,所受有利益者係「全體國民」(因此免於該地區之土地因崩塌而受有土石流或山崩之威脅所導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羅來好等人僅因該工程之施作而受有反射利益而已,並非不法利益云云,並非足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前第四工程所所長阮亞興,以說明人民申請方式、審核過程、委辦程序及所需資料暨說明各該工程係屬公共設施或授益行政,以證明羅來好等人僅受有反射利益而非不法利益等情。查前者工程申請以迄核定、委辦執行等程序,業依卷內各項公文書說明於上;後者則純屬法律意見判斷,本院亦已說明於上,並無再為傳訊證人之必要,附為敘明。 ⒉次查,各該地主所受不法利益金額,依乙○○嗣後核撥予玉井鄉公所之工程款觀之,羅來好部分為1,083,460元、嚴崑 松與嚴海旺部分為1,841,960元,李世興部分則為927,675元,合計共3,853,095元,有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收入(支 出)憑證黏存單(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水保局第四工程所扣押資料影本卷第53、57、66頁)在卷可稽。 ⒊至起訴書固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圖利之對象為九華山上 禪林寺,惟該工程係李世興委託丙○○爭取,已據被告丙○○及證人李世興陳述於上可按。該工程固興建於九華山上禪林寺所有土地上,惟被告等人主觀上實際欲圖利之對象,應為李世興;客觀上該工程興建後,亦因而改善李世興土地繼續崩塌現象,故該工程圖利對象應係李世興,而非九華山上禪林寺,並予敘明。 至起訴書另指各該工程經核定施工之內容均為「植生基礎、苗木植栽」等綠美化復育工程,詎竟於92年10月14日在丁○○辦公室內,共同謀議變更為「擋土牆及排水溝」等鋼筋混凝土工程云云。查水土保持局所核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 內容為「植生基礎工程1式、喬木150株」;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工程內容為「植生基礎工程1式、喬木40株、灌木80株」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內容為「植生基礎工程1式、苗木500株、植生面積500平方公尺」等情,有水土保持局92年10月28日水保保字第0921840464號函及所附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工程明細表(調查站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另各該工程實際施工內容,依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編製之「玉井鄉牛頭山崩塌地植生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喬木之編列,而其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則為欄阻工、集水井、矩型溝及排水器之設計圖;「玉井鄉層林崩塌地植生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喬木或灌木之編列,而其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則為L型擋土牆、集水井及矩型溝之設計圖,「後坑崩塌地植生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苗木植生之編列,而其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則為L型擋土牆、集水井、矩型溝之設計圖,有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各該工程設計圖說可稽(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件核定函及相關資料卷第73、104、116頁)。各該工程實 際施工內容與核定內容,似有不符。惟查,依水土保持局97年5月8日水保農字第0941843421號函示,略以:核定計畫工程明細表項下「工程內容」,係以會勘人員現場勘查尚未有設計圖說之初估內容及預估工程經費,作為核定工程之參考。實際工程施作,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務處理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委辦工程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編製工程預算書,再據以辦理工程招標、發包、訂約、施工、驗收等手續。因此核定計畫工程明細表項下「工程內容」與事後編製工程預算書內容,自會有所不同,亦屬常態等語(原審卷㈡第210頁)。對照核定之工 程明細表下方註1.亦記載:「工程內容」請分三大項詳細填列材料及數量,⑴植生基礎工程(如擋土牆)長度;⑵排水設施長度;⑶植生處理面積等字樣(玉井鄉層林村崩塌地植生工程等5件核定函及相關資料卷第16頁)。另證人張承愈 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們的工程內容是否一定要完全依照概估,還是可以依實際的需要變更?)像我們這些工程都是事先概估,但實際會再重新設計。」「(問:重新設計一定要完全按照你們的工程內容,還是可以依照他們的實際需要設計?)我們水土保持局應該是照他們的設計,除非他需要幾百萬的第一類或是第幾類送來我們局裡審核」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反面)。均認工程明細表上記載之施工之內 容「植生基礎、苗木植栽」等內容,乃在未委託技師就現場實際需要進行規劃設計前,水土保持局為編列預算,乃以會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為初估工程內容並進而預估工程經費,作為核定工程之內容,並不限制規劃設計技師依現場狀況而為不同於核定內容之規劃設計。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有圖利犯行,應有誤會,併為敘明。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各該工程實際施作地點,客觀上均有即時施作之必要,且係為眾人之福祉而設。山坡地屬連動狀態,土石流傷害不特定且可能遠及他多之多人,而防止道路邊坡崩塌,亦惠及所有用路人,並非僅有利於工程實際所在之地主私人而已云云。惟按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為不法圖利他人曲予周全,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甲○○既均為水土保持局核定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工程之主辦人或受委辦人,既均知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第6條第8款規定,在未依程序簽報首長或授權人員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工程地點,竟違背上開規定,曲意配合丙○○;縱丙○○指定地點之山坡地,客觀上均有即時施作之必要,以防止山坡地崩塌或遇豪雨成災等災害。惟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勘查、核定等相關程序確定之,亦不能違法變更地點施作。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及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比較之: ⑴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原條文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被告乙○○於行為時為農 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技士;被告甲○○係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技士兼代建設課長;被告丙○○則為玉井鄉鄉民代表,本均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如符合連續犯規定,得依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刑法修正後,除符合集合犯、接續犯等得論以實質一罪外,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⑷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⑸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 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固較 有利於被告。 ⑹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 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併宣告褫奪公權。 ⑺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乙○○、甲○○及丙○○無論依新舊法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新舊法,均屬共同正犯;至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為有利於被告。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丙○○,但整體 適用法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則 均採「結果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格,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同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3人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雖不具有圖利罪主管事務及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公文書之身分,惟與具有主管事務身分之被告乙 ○○、甲○○及製作公文書身分之被告甲○○間,就上開圖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仍應以共犯論。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吳秉宸會同丙○○及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人員蔡坤城,依丙○○之指引前往羅來好等人土地量測後完成各該工程設計圖說後,辦理工程招標施作於羅來好等人土地上。再由吳秉宸以承辦人身分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項同意准 予驗收相關作業之公文書,連同各該工程採購契約、廠商領款收據及上開不實之驗收紀錄等文件,函請第四工程所審核辦理經費核撥作業,就上開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編號1-3所示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等「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犯行固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登載部分犯行,具有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範圍,僅泛稱「驗收紀錄」,起訴範圍並不明確。惟實際上被告等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包含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各該公文書固均未據起 訴書所具體特定,惟既與起訴書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得自由認定此部分事實,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任臺南縣玉井鄉鄉長迄今,與甲○○、乙○○及丙○○等四人共同基於圖利羅來好、嚴崑松、嚴海旺及九華山上禪林寺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係農委會依據「各機關僱用在 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核定轉交第四工程所再委請玉井鄉公所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委辦工程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設計、發包、施作,不得私下變更工程內容。丙○○、乙○○二人竟於92年10月14日至玉井鄉公所與丁○○、甲○○二人會商,由丙○○提議變更農委會原先核定之工程項目,而乙○○明知依據「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第6條第8款之規定不得私下變更工程內容,竟因丙○○之請求,在鄉長辦公室將重新分配之工程分配表交給甲○○,而丁○○、甲○○二人亦明知該工程係玉井鄉公所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委辦工程注意事項」之規定受委託辦理工程設計、發包、施作,依據該注意事項第6條、7條相關規定,未經農委會同意,委辦機關不得私下變更工程設計、項目,為迎合丙○○圖利選區選民之利益仍同意配合,而共同謀議將農委會所核定原先應施作於劉慶豐、陳金花、林文正等人土地之工程,擅改施作於羅來好、嚴崑松、嚴海旺及九華山禪林寺所有之土地上,工程施作內容從原「植生復育」等植生保育工程更改為「擋土牆及排水溝」鋼筋混凝土工程,渠等決議後,先由丁○○、甲○○指示吳秉宸對上開工程之內容及地點配合丙○○之要求。而吳秉宸明知工程施作內容已改為「擋土牆及排水溝」鋼筋混凝土工程,與農委會核定之「植生復育」原工程內容不符,竟與丙○○、乙○○、丁○○及甲○○共同基於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因吳秉宸不知施工地點,故由丙○○帶領並指示吳秉宸及設計人員蔡坤城等一同前往羅來好、嚴崑松、嚴海旺及九華山上禪林寺所有土地量測及施作,工程施作完畢後,再由甲○○、吳秉宸於驗收記錄予以登載不實以配合工程驗收,相關資料檢送第四工程所,而乙○○明知該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與農委會核定之項目並不相同,仍依據先前與丙○○等人之協議,據以核撥補助經費,共圖利羅來好、嚴崑松、嚴海旺及九華山上禪林寺新台幣3,853,095元。因認被告丁○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 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丁○○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甲○○、丙○○曾共同在丁○○的辦公室內,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乙○○曾在丙○○之說明下,在工程明細 表的備註欄內分別記載羅來好、李麗華及溫代表等字樣,以及丙○○將郭文宏土木技師事務所測設人員帶往羅來好、嚴崑松、嚴海旺以及九華山禪林寺所有之土地上,並將工程施作內容從原「植生復育」等植生保育工程更改為「擋土牆及排水溝」鋼筋混凝土工程,以及明知系爭3件工程之施工地 點及施工內容均與原核定之工程施工地點及施工內容不符,而仍予以驗收,並據以核撥補助經費為由。惟查: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乙○○、丙○○曾於92年10月14日前往伊辦公室,伊並找來甲○○在場等情,惟辯稱:並未與乙○○等人共謀分配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予丙○○或其 指定之人,乙○○前來目的乃為詢問可否在92年12月底前執行完畢等語。經查: ⒈查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因為92年10月14日那天,我奉局裡面的指示到鄉公所去了解12月底之前能否完成這些工程,當時是在鄉長辦公室談的。裡面有鄉長、甲○○、溫代表、我、我們的司機,以及一位陳小姐。我這5件工程能否在12 月底之前完成?然後鄉長說拼一下應該沒什麼問題才對。後我說這5件工程中有2件是我勘查的我知道,但是有3件我不 知道,溫代表就說是否是向郭立委申請的,是否為羅來好、郭明賢、溫代表,我就順手寫下來。我去鄉長辦公室途中,有打電話叫丙○○過來等語(原審卷㈢第53頁、54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92年10月14日早上,乙○○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申請的案件,經費下來了要我到公所。我到公所後乙○○在鄉長辦公室告訴我層林、羅來好、後坑這三件工程是我申請的,已經下來了。除乙○○外,丁○○也在鄉長辦公室。乙○○叫我去以後跟我說後坑、層林及羅來好這三件工程。他問鄉長這些工程年尾時可否完成,鄉長跟他說可以。鄉長之後就叫甲○○進來等語(原審卷㈢第176-177頁)。另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乙○○要我們幫他在12 月底完成,他說他們的工程很多,要委託我們幫他完成,鄉長請我進去辦公室,問我有沒有辦法,我說確定可以核准,我們先簽勞務採購,所以才拿到那一份工程明細表。當天進去時有鄉長、乙○○、丙○○代表,還有一位水土保持局的小姐。那一天我說要先簽勞務採購,就拿到工程明細表。包拿給我後,我就離開,附在上簽文件裡面。我拿到的工程明細表後方,有註記郭明賢、羅來好等名字,我不知道是誰註記的,乙○○只有說這幾件工程好像是丙○○代表比較了解這些工程地點,如果有不了解的,去找丙○○,他是當地民意代表,比較了解等語(原審卷㈢第111頁、112頁、112頁 反面)。綜上被告乙○○、甲○○及丙○○之證詞,均足認定92年10月14日丙○○經被告乙○○電話邀約前往丁○○辦公室,當時有丁○○、乙○○、丙○○,被告甲○○事後亦經鄉長電召前來。參酌證人即水土保持局技士張承愈於原審證稱:我們接到四所要做的工程內容草案,我們要簽以前大部分會照慣例向四所求證,看有無辦法在年度結束前完成。四所的承辦當時是乙○○,他當時是這個計畫的總主辦,我是局裡面的主辦,所以我會跟他聯絡。我在簽呈以前都會請他再去了解一下,了解有無辦法在年度結束之前完成,怕時間隔太久,工程有變數等語(原審卷㈡第138頁)。足認被 告乙○○於92年10月14日前往玉井鄉公所鄉長丁○○辦公室,除為了解玉井鄉公所是否能在92年底前配合執行完畢之外,並曾與丙○○洽詢各該工程之申請地主,經丙○○告知後由乙○○以手寫方式註記,並交付上開註記申請地主字樣之工程明細表予甲○○。惟關於丁○○是否參與討論分配工程予丙○○或有無指示甲○○配合丙○○於指定地點施工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在現場,即92年10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丙○○說這是他申請的工程,鄉長和甲○○都在場,他們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沒有,他們也都沒有說什麼,我只有要求年底前完成結算。」「(問:有討論到牛頭山、層林村及後坑的工程,後續的測量階段都要由丙○○來幫忙處理嗎?)沒有,我沒有提出這個問題。」「(問:現場鄉長有無這樣指示?)沒有。」「(問:當時你與鄉長有無對話?)當時我進去鄉長辦公室,說他那邊的工程最近要審核下來,拜託他趕緊辦理測量、發包,看年底是否能完成。(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丙○○與鄉長有對話)這我沒有去注意」等語(原審卷㈢第57頁、57頁反面、第6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問:丁○○在現場有聽到乙○○說地點不清楚可以問丙○○,丁○○有無對你有所指示?)我只記得他說要12月底完成,就要快一點辦理勞務採購。」「(問:丁○○在現場有無告訴你,如果有不了解的地方可以問丙○○?)我忘記了。」「(問:鄉長是否有跟你說是丙○○爭取的,要你配合丙○○?)沒有,只有乙○○說是丙○○透過民意代表去爭取,地點他比較瞭解。」「(問:12月24日你是否有接到鄉長的指令,要你這5件配合丙○○?)不是配合,乙○○ 有說是丙○○向立法委員爭取的,他對那些地區比較了解,就找他去施作。」「(問:當場是否有提到土地施作內容要依照丙○○的指示?)沒有,那是現場的事」(原審卷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在鄉長辦公室討論時,鄉長有在場,沒有要鄉長配合什麼事項,乙○○有問鄉長這些工程年尾可否完成,鄉長跟他說可以,鄉長之後就叫甲○○進來。沒有聽到鄉長跟甲○○提到工程是我申請的,沒有提到後續施作的問題,也沒有聽到鄉長說到要甲○○問我施工地點的事。在與乙○○談這幾件工程的事時,鄉長並沒有插嘴說任何事等語(原審卷㈢第176頁反面、177、180頁反面、185頁)。依在場乙○○、甲○○及丙○○三人之證詞,尚難遽認被告丁○○有參與討論分配工程予丙○○或指示甲○○配合丙○○於指定地點施工之犯行。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之驗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之證述,設計圖跟預算書完成後,由主辦人員逐層去審核,主辦是吳秉宸,要到機關首長,由秘書或鄉長核章。驗收資料也是要到首長審核,再到第四工程所請款。另依證人即時任玉井鄉公所秘書之葉松茂於原審證稱:「我在玉井鄉公所擔任秘書的任職期間為91年3月1日到95年3月1日。」「鄉公所所有的工作,秘書都要幫忙鄉長負責。」「鄉長的甲章是我在使用,都放在我那邊。」「我使用鄉長的甲章是代理鄉長」「如果有蓋甲章代表函文在我這邊就已經批示、決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採 購契約書、驗收結算明細表及支出傳票等公文,均由證人葉松茂以丁○○之鄉長甲章授權批示決行,被告丁○○實際上並未審核。是以,丁○○既未曾審核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驗收結算明細表等文件,自不能僅以各該文件上有丁○○之甲章,推認被告丁○○事前知悉施工地點有誤之違法情形。 ⒊至起訴書另指各該工程經核定施工之內容均為「植生基礎、苗木植栽」等綠美化復育工程,詎竟於92年10月14日在丁○○辦公室內,共同謀議變更為「擋土牆及排水溝」等鋼筋混凝土工程云云。惟工程明細表上記載之施工之內容「植生基礎、苗木植栽」等內容,乃在未委託技師就現場實際需要進行規劃設計前,水土保持局為編列預算,乃以會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為初估工程內容並進而預估工程經費,作為核定工程之內容,並不限制規劃設計技師依現場狀況而為不同於核定內容之規劃設計。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亦有圖利犯行,應有誤會,已如上述,爰為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92年10月14日在場之乙○○、甲○○及丙○○三人之證詞,尚難遽認被告丁○○有參與討論分配工程予丙○○或指示甲○○配合丙○○於指定地點施工之犯行。而玉井鄉公所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設計圖、預算書,乃至工 程完工辦理驗收及結算等相關文件,均是秘書葉松茂以鄉長甲章代理審核,未經被告丁○○之手,亦難推認被告丁○○事前知悉施工地點有誤之違法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参、撤銷改判(即被告乙○○、甲○○及丙○○)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甲○○犯行認均事證明確,乃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甲○○所犯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乃與不具有身分關係之丙○○共同為之,原審認丙○○不知情,而為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事實認定有誤。㈡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被告等人圖利 之對象乃李世興,原判決認定為九華山上禪林寺,亦有錯誤。㈢關於核定工程明細表施工內容,並不限制規劃設計技師依現場狀況而為不同於核定內容之規劃設計,原判決認實際施工之內容將植生復育工程變更為擋土牆、排水溝等鋼筋、混凝土工程,被告乙○○、甲○○竟仍予同意驗收付款,同有上開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有錯誤。㈣關於被告等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範圍,原判決未妥為調查認定,進而正確適用法律,同有未合。被告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無罪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及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負責辦理台南地區92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本應依上級機關即水土保持局核定辦理之各項工程,依法執行。竟擅自變更原核定之工程地點,分配予丙○○,致原依法申請並經核定之地主無法獲得工程興建之補助,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為百姓爭取工程補助,固屬天職而無可厚非。惟應秉之國家法律、依法行事,始符公平。在未完成各項法定程序前,卻從中攔截原本他人辛苦爭取而來之工程,破壞政府威信,其犯罪情節與乙○○相同,應為相同程度之非難。至被告甲○○僅係受委辦機關公務員,依上級公務員乙○○及民意代表丙○○分配工程結果執行,明知違法,卻姑且行事。在鄭國禎發現犯行後,復不能懸崖勒馬,致一錯再錯,其情節輕於乙○○、丙○○;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甲○○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 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 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直接圖利對象係羅來好、嚴崑松與嚴海旺及李世興等人,被告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羅來好等人復未構成犯罪,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即被告丁○○部分)理由: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原核定施│實際施工地│金額(元)│登載不實之文書 │ │ │ │工地點 │點 │ │ │ ├──┼────┼────┼─────┼─────┼───────────────┤ │1 │玉井鄉牛│X=193765│坡上: │1,083,460 │93年2月26日驗收紀錄 │ │ │頭山崩塌│Y=255619│X=191520 │ │93年3月10日結算明細表 │ │ │地植生工│6(劉慶 │Y=0000000 │ │93年3月1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程(工程│豐) │坡下: │ │ │ │ │編號92LR│ │X=191506 │ │ │ │ │04-25) │ │Y=0000000 │ │ │ │ │ │ │(羅來好)│ │ │ ├──┼────┼────┼─────┼─────┼───────────────┤ │2 │玉井鄉層│X=192887│X=190795 │1,841,960 │93年3月15日結算明細表 │ │ │(林)村│Y=255447│Y=0000000 │ │93年3月1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崩塌地植│2(陳金 │(嚴崑松)│ │ │ │ │生工程(│花) │X=190786 │ │ │ │ │工程編號│ │Y=0000000 │ │ │ │ │92LR04- │ │(嚴海旺)│ │ │ │ │24) │ │ │ │ │ │ │ │ │ │ │ │ │ │ │ │ │ │ │ ├──┼────┼────┼─────┼─────┼───────────────┤ │3 │後坑崩塌│X=189948│X=188855 │927,675 │93年3月1日結算明細表 │ │ │地植生工│Y=255321│,Y=25539│ │93年3月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程(工程│8(林文 │47(九華山│ │ │ │ │編號92LR│正) │上禪林寺)│ │ │ │ │04-016)│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