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98年度偵字第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346號「廣聯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廣聯公司,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該公司係於93年4月5日設立,原登記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76巷3號,原負責人為傅芯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於94年10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甲○○)負責人 ,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但已成年自稱「邱淑芬」之前女友(以下以「邱淑芬」稱之),明知廣聯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月間止 ,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廣聯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上開公司或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上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總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05萬84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又被告係廣聯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於民國95年1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 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明知沈佟樺、鍾佩玲在並未在廣聯公司工作及支薪,乙○○雖曾為廣聯公司承作消防管工程而僅實際領取4萬元之報酬,竟基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廣聯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沈佟樺、鍾佩玲及乙○○等人在廣聯公司任職並分別支領薪資19萬2千900元、40萬600元及40萬360元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沈佟樺、鍾佩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及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即廣聯公司負責人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自94年10月5日起擔任廣聯公司負 責人,惟辯稱:伊係因女友「邱淑芬」表示要經營而同意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實際均由「邱淑芬」經營,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道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也不認識沈佟樺、鍾佩玲及乙○○,渠等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為何擔任廣聯公司負責人一節,先供稱:「(問:是否為廣聯公司之負責人?)2、3年前有一個朋友[成仔]說要開公司跟我借身分證,我就把身分證借給他,2天後他就把身分證還給我。」、「(問:有無交給 成仔印章?)沒有。他幫我刻的。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簽名,什麼資料我看不懂。」、「(問:成仔如何聯絡?)他 是我同鄉的朋友,很久沒有看到他了,也沒有辦法聯絡他。」(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第13頁)。嗣後又改稱:「(問:對趙玉琪所言有何意見?)他所言實在,是我之前的女朋友[邱淑芬]說要接下來做,所以我才答應要當廣聯公司之負責人」、「(問:廣聯公司有無實際在經營?)全部業務都是[邱淑芬]在處理。」(見同上偵卷第23頁),其辯詞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二)證人趙玉琪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述被告為廣聯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邱淑芬」,然證人趟玉琪另證稱:「一開始是傅秋鳳(即廣聯公司前任負責人傅芯樺之原名)在實際經營,後來因為經營不善,她說不做了,負責人就改為甲○○,但實際負責人是甲○○女朋友,我都叫她阿芬姐,是甲○○跟我說的」(見同上偵卷第22頁),「(問:是否曾經問過被告經營公司的狀況?)有,我有問過被告為何都沒有去公司,被告說都是我女朋友在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上開事項均係證人趙玉琪聽被告轉述而來,與被告之說詞相符自屬當然之理。且證人趙玉琪就是否曾在廣聯公司見過被告一節,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被告問:你是否看過我?)沒有。」,之後又證述:「(審判長問: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否在國平路的廣聯公司見過被告?)曾經見過一次,就是被告與他女朋友一起來的。」、「(審判長問:當時被告在做什麼?)當時就是跟哲仔在一起,在談辦理變更負責人的事情。」(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是證人趙玉琪就此一重要情節,其證詞已先後矛盾。況證人趟玉琪於原審時一再證稱其並未在廣聯公司任職,僅曾幫忙前後任負責人跑腿,不知道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廣聯公司係經營何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然證人即廣聯公司記帳人員吳燕春於偵查中證述:「(問:妳都是和廣聯公司何人接洽?)一開始我跟傅秋鳳接觸一兩次,接下來大部分都跟在場的趙玉琪接觸,也有打電話跟他們會計陳小姐聯絡過。」、「(記帳的報酬是何人給妳?)有時候是趙玉琪,有時候是一位會計小姐」(見上開偵卷第29頁);另證人吳燕春巧於原審證稱:「(問:94年10月的時候,廣聯公司的負責人從傅芯樺變更為甲○○,變更的手續是否是妳辦理的?)是。」、「(問:是誰找妳去辦理變更的手續?)趙玉琪。」、「(問:辦理變更手續時,你都是跟何人接洽?)趙玉琪。」、「(問:妳剛才說被告在當負責人的時候,妳有幫他整理資料交給國稅局,這些資料是何人交給妳的?)有時候是趙玉琪,有時候是會計小姐」(見原審卷第77頁正背面),可知證人趙玉琪本身應有相當程度涉入廣聯公司之經營。而證人傅芯樺經通緝到案後於99年3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本件妳是公司名義負責人或是接受人家利益的人頭負責人?)應該算是人頭,當初趙玉琪是說每月給我3萬元,我願意與他對質。 」、「我是掛名的負責人而已,我是借趙玉琪去使用」、「因為我當時被家裡的人趕出來,沒有地方住,經過趙玉琪姊姊的介紹認識他,他讓我住在他家,他說要開公司,讓我借名義給他,我有答應,他說每個月要3萬元給我, 實際上我沒有拿過…」(見本院卷第16-17頁),顯見證 人趙玉琪涉入甚深,有可能係廣聯公司實際或共同負責人。而被告自承與證人趙玉琪為舊識,且其2人戶籍均同設 於臺南縣玉井鄉○○村○道街10號(見97年度偵緝字第 1237號卷第13、15、19、20頁),顯見兩人關係十分緊密,是證人趙玉琪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既登記為廣聯公司之負責人,依正常情形應係由被告自己經營廣聯公司,被告卻辯稱廣聯公司實際上由曾為其女友之「邱淑芬」所經營,自應陳報「邱淑芬」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審理。詎被告竟供稱伊與「邱淑芬」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已與「邱淑芬」分手,不知「邱淑芬」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云云,顯與常理常情相違。又證人吳燕春於原審證稱:「(問:你去廣聯公司的時候,有遇到邱淑芬嗎?)這個人我不認識,我沒有聽過。」、「(問:你去廣聯公司接洽的時候,有沒有聽過裡面的人員說他們的老闆是邱淑芬?)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廣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之前女友「邱淑芬」而非被告,實有可疑。況查被告供稱曾實際與傅心樺接觸過,出資40、50萬元頂讓廣聯公司(見同上偵卷第23頁),被告既為廣聯公司負責人,又係實際出資向前手頂讓廣聯公司之人,而廣聯公司成員依被告或證人之相關陳述不過2、3人而已,並無大型公司須有分層負責授權之情形,被告實會關心或有充分機會足以瞭解、得知廣聯公司盈虧狀況,當無對廣聯公司之營運狀況全然不關心或諉為不知之理。再參酌證人吳燕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曾經在廣聯公司辦公室見過被告等語,則被告實際上不可能完全不知廣聯公司之營運情形甚明。 (四)況依現行實務有關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皆有處罰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倘允許實際出資並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毋須對本件負責,則上開處罰條文不但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更變相鼓勵他人以人頭名義登記、經營公司毫不受相關法規之拘束及規範,此舉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管理,進而破壞商業上之交易秩序,且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復有證人沈佟樺、鍾佩玲分別於財政部國稅局之訪談筆錄(97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㈢第23-29頁)、廣聯公 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同上卷卷㈡第94、96-97、99-10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市分局94年10月6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43010831號函及附件: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表,變更登記後負責 人為甲○○(同上卷㈡第116-11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提供之廣聯公司93年至95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同上卷㈡第342-344頁)、廣聯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⑴94年12月22日與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發票1張(同上卷㈡第412頁)、⑵95年與魔法貓實業有限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7張(同上卷㈡第431-434頁)、⑶94年11月、12月與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6張(同上卷㈡第447-448頁)、⑷94年11、12月間與弘合新塑膠有限公司(同上卷㈡第510、513、516、519、522、524頁)、廣聯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同上卷㈢第37頁)、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他字第1868號卷第3-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市分局98年10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52114號函檢送廣聯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 本暨沈佟樺等3人媒體申報查詢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3紙(原審卷第32-3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58375 號函檢送廣聯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審卷第49-5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 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罰法定本刑中列 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等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修正雖非關乎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否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需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為新台幣15萬元;修正後同條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台幣6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依上開說明,本案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論斷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規定論斷。 五、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例參照)。準此,查被告甲○○為廣聯公司於94年10月15日變更後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公司名義填製統一發票,其犯罪主體即應為商業負責人即被告甲○○。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復按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現行法第71條第1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現行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再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準此,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被告前後 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第1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及連續 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與「邱淑芬」之成年女子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廣聯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沈佟樺、鍾佩玲及乙○○等人在廣聯公司任職並分別支領薪資19萬2千900元、40萬600元及40萬360元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沈佟樺、鍾佩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原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依上開說明及方法、目的關係,仍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而為裁判上一罪,併此敘明。 七、原審疏未詳細勾稽,誤以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之利益而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手段固屬平和,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危害甚鉅,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買受人│開立人│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幫助逃漏之營│出處(97 │ │ │ │ │(民國年│ │新臺幣) │業稅稅額(新│他2736號│ │ │ │ │月日) │ │ │臺幣) │、卷2) │ ├──┼───┼───┼────┼─────┼─────┼──────┼────┤ │ 1 │鋐隆精│甲○○│94.12 │JU00000000│8,000 │400 │ │ │ │工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1 張 │8,000 │400 │ │ ├──┬───┼───┬────┬─────┼─────┼──────┼────┤ │ 2 │瑞呈科│甲○○│95.4 │LU00000000│230,000 │11,500 │ │ ├──┤技有限│ ├────┼─────┼─────┼──────┼────┤ │ 3 │公司 │ │95.4 │LU00000000│315,000 │15,750 │ │ ├──┤ │ ├────┼─────┼─────┼──────┼────┤ │ 4 │ │ │95.4 │LU00000000│281,000 │14,065 │ │ ├──┤ │ ├────┼─────┼─────┼──────┼────┤ │ 5 │ │ │95.4 │LU00000000│399,000 │19,950 │ │ ├──┤ │ ├────┼─────┼─────┼──────┼────┤ │ 6 │ │ │95.4 │LU00000000│585,000 │29,250 │ │ ├──┤ │ ├────┼─────┼─────┼──────┼────┤ │ 7 │ │ │95.4 │LU00000000│260,400 │13,020 │ │ ├──┤ │ ├────┼─────┼─────┼──────┼────┤ │ 8 │ │ │95.4 │LU00000000│585,000 │29,250 │ │ ├──┤ │ ├────┼─────┼─────┼──────┼────┤ │ 9 │ │ │95.4 │LU00000000│190,900 │9,545 │ │ ├──┤ │ ├────┼─────┼─────┼──────┼────┤ │ 10 │ │ │95.4 │LU00000000│266,200 │13,310 │ │ ├──┤ │ ├────┼─────┼─────┼──────┼────┤ │ 11 │ │ │95.4 │LU00000000│290,400 │14,520 │ │ ├──┤ │ ├────┼─────┼─────┼──────┼────┤ │ 12 │ │ │95.4 │LU00000000│182,500 │9,125 │ │ ├──┤ │ ├────┼─────┼─────┼──────┼────┤ │ 13 │ │ │95.4 │LU00000000│290,000 │14,500 │ │ ├──┤ │ ├────┼─────┼─────┼──────┼────┤ │ 14 │ │ │95.4 │LU00000000│81,200 │4,060 │ │ ├──┤ │ ├────┼─────┼─────┼──────┼────┤ │ 15 │ │ │95.4 │LU00000000│91,500 │4.575 │ │ ├──┴───┼───┴────┴─────┼─────┼──────┼────┤ │合 計│ 14 張 │4,048,400 │202,420 │ │ ├──┬───┼───┬────┬─────┼─────┼──────┼────┤ │ 16 │財訊國│甲○○│95.2 │KU00000000│2,450,000 │122,500 │ │ │ │際傳播│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 張 │2,450,000 │122,50 │ │ ├──┬───┼───┬────┬─────┼─────┼──────┼────┤ │ 17 │歐德生│甲○○│94.10 │HU00000000│437,825 │21,892 │ │ ├──┤物科技│ ├────┼─────┼─────┼──────┼────┤ │ 18 │有限公│ │94.10 │HU00000000│443,100 │22,155 │ │ ├──┤司 │ ├────┼─────┼─────┼──────┼────┤ │ 19 │ │ │94.10 │HU00000000│128,280 │6,414 │ │ ├──┤ │ ├────┼─────┼─────┼──────┼────┤ │ 20 │ │ │94.10 │HU00000000│454,300 │22,715 │ │ ├──┤ │ ├────┼─────┼─────┼──────┼────┤ │ 21 │ │ │94.10 │HU00000000│317,500 │15,875 │ │ ├──┤ │ ├────┼─────┼─────┼──────┼────┤ │ 22 │ │ │94.10 │HU00000000│381,000 │19,050 │ │ ├──┤ │ ├────┼─────┼─────┼──────┼────┤ │ 23 │ │ │94.10 │HU00000000│349,250 │17,463 │ │ ├──┤ │ ├────┼─────┼─────┼──────┼────┤ │ 24 │ │ │94.10 │HU00000000│381,000 │19,050 │ │ ├──┤ │ ├────┼─────┼─────┼──────┼────┤ │ 25 │ │ │94.10 │HU00000000│393,700 │19,685 │ │ ├──┤ │ ├────┼─────┼─────┼──────┼────┤ │ 26 │ │ │94.10 │HU00000000│164,045 │8,203 │ │ ├──┤ │ ├────┼─────┼─────┼──────┼────┤ │ 27 │ │ │94.12 │JU00000000│910,000 │45,500 │ │ ├──┤ │ ├────┼─────┼─────┼──────┼────┤ │ 28 │ │ │94.12 │JU00000000│731,424 │36,571 │ │ ├──┤ │ ├────┼─────┼─────┼──────┼────┤ │ 29 │ │ │94.12 │JU00000000│35,000 │1,750 │ │ ├──┴───┼───┴────┴─────┼─────┼──────┼────┤ │合 計│ 13張 │5,126,424 │256,323 │ │ ├──┬───┼───┬────┬─────┼─────┼──────┼────┤ │ 30 │鎮繨企│甲○○│94.10 │HU00000000│248,000 │12,400 │ │ ├──┤業有限│ ├────┼─────┼─────┼──────┼────┤ │ 31 │公司 │ │94.10 │HU00000000│210,000 │10,500 │ │ ├──┤ │ ├────┼─────┼─────┼──────┼────┤ │ 32 │ │ │94.10 │HU00000000│510,000 │25,500 │ │ ├──┤ │ ├────┼─────┼─────┼──────┼────┤ │ 33 │ │ │94.10 │HU00000000│312,000 │15,600 │ │ ├──┤ │ ├────┼─────┼─────┼──────┼────┤ │ 34 │ │ │94.10 │HU00000000│296,000 │14,800 │ │ ├──┤ │ ├────┼─────┼─────┼──────┼────┤ │ 35 │ │ │94.10 │HU00000000│312,000 │15,600 │ │ ├──┤ │ ├────┼─────┼─────┼──────┼────┤ │ 36 │ │ │94.10 │HU00000000│300,000 │15,000 │ │ ├──┤ │ ├────┼─────┼─────┼──────┼────┤ │ 37 │ │ │94.10 │HU00000000│212,500 │10,625 │ │ ├──┤ │ ├────┼─────┼─────┼──────┼────┤ │ 38 │ │ │94.10 │HU00000000│146,000 │7,300 │ │ ├──┤ │ ├────┼─────┼─────┼──────┼────┤ │ 39 │ │ │94.12 │JU00000000│315,000 │15,750 │ │ ├──┤ │ ├────┼─────┼─────┼──────┼────┤ │ 40 │ │ │94.12 │JU00000000│552,000 │27,600 │ │ ├──┤ │ ├────┼─────┼─────┼──────┼────┤ │ 41 │ │ │94.12 │JU00000000│57,200 │2,860 │ │ ├──┤ │ ├────┼─────┼─────┼──────┼────┤ │ 42 │ │ │94.12 │JU00000000│374,600 │18,730 │ │ ├──┤ │ ├────┼─────┼─────┼──────┼────┤ │ 43 │ │ │94.12 │JU00000000│330,000 │16,500 │ │ ├──┤ │ ├────┼─────┼─────┼──────┼────┤ │ 44 │ │ │94.12 │JU00000000│354,000 │17,700 │ │ ├──┤ │ ├────┼─────┼─────┼──────┼────┤ │ 45 │ │ │94.12 │JU00000000│455,000 │22,750 │ │ ├──┴───┼───┴────┴─────┼─────┼──────┼────┤ │合 計│ 16 張 │4,984,300 │249,215 │ │ ├──┬───┼───┬────┬─────┼─────┼──────┼────┤ │ 46 │魔法貓│甲○○│95.3.2 │LU00000000│421,400 │21,070 │P.431 │ ├──┤實業有│ ├────┼─────┼─────┼──────┼────┤ │ 47 │限公司│ │95.3.3 │LU00000000│310,000 │15,500 │P.431 │ ├──┤ │ ├────┼─────┼─────┼──────┼────┤ │ 48 │ │ │95.3.6 │LU00000000│392,000 │19,600 │P.432 │ ├──┤ │ ├────┼─────┼─────┼──────┼────┤ │ 49 │ │ │95.3.7 │LU00000000│792,000 │39,600 │P.432 │ ├──┤ │ ├────┼─────┼─────┼──────┼────┤ │ 50 │ │ │95.3.8 │LU00000000│102,500 │5,125 │P.433 │ ├──┤ │ ├────┼─────┼─────┼──────┼────┤ │ 51 │ │ │95.3.8 │LU00000000│119,590 │5,980 │P.433 │ ├──┤ │ ├────┼─────┼─────┼──────┼────┤ │ 52 │ │ │95.3.8 │LU00000000│177,720 │8,886 │P.434 │ ├──┴───┼───┴────┴─────┼─────┼──────┼────┤ │合 計│ 7 張 │2,315,210 │115,761 │ │ ├──┬───┼───┬────┬─────┼─────┼──────┼────┤ │ 53 │川代國│甲○○│94.12.22│JU00000000│594,000 │29,700 │P.412 │ │ │際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合 計 │ 1 張 │594,000 │29,700 │ │ ├──┬───┼───┬────┬─────┼─────┼──────┼────┤ │ 54 │名城事│甲○○│94.11.9 │JU00000000│250,000 │12,500 │P.448 │ ├──┤業股份│ ├────┼─────┼─────┼──────┼────┤ │ 55 │有限公│ │94.11.28│JU00000000│250,000 │12,500 │P.447 │ ├──┤司 │ ├────┼─────┼─────┼──────┼────┤ │ 56 │ │ │94.11.30│JU00000000│250,000 │12,500 │P.447 │ ├──┤ │ ├────┼─────┼─────┼──────┼────┤ │ 57 │ │ │94.12.9 │JU00000000│250,000 │12,500 │P.447 │ ├──┤ │ ├────┼─────┼─────┼──────┼────┤ │ 58 │ │ │94.12.20│JU00000000│250,000 │12,500 │P.447 │ ├──┤ │ ├────┼─────┼─────┼──────┼────┤ │ 59 │ │ │94.12.30│JU00000000│250,000 │12,500 │P.448 │ ├──┴───┼───┴────┴─────┼─────┼──────┼────┤ │合 計│ 6 張 │1,500,000 │75,000 │ │ ├──┬───┼───┬────┬─────┼─────┼──────┼────┤ │ 60 │弘合新│甲○○│94.11.2 │JU00000000│28,571 │1,429 │P.510 │ ├──┤塑膠有│ ├────┼─────┼─────┼──────┼────┤ │ 61 │限公司│ │94.11.2 │JU00000000│23,810 │1,190 │P.513 │ ├──┤ │ ├────┼─────┼─────┼──────┼────┤ │ 62 │ │ │94.11.26│JU00000000│28,571 │1,429 │P.516 │ ├──┤ │ ├────┼─────┼─────┼──────┼────┤ │ 63 │ │ │94.11.27│JU00000000│23,810 │1,190 │P.519 │ ├──┤ │ ├────┼─────┼─────┼──────┼────┤ │ 64 │ │ │94.12.5 │JU00000000│19,048 │952 │P.522 │ ├──┤ │ ├────┼─────┼─────┼──────┼────┤ │ 65 │ │ │94.12 │JU00000000│19,048 │952 │P.524 │ ├──┴───┼───┴────┴─────┼─────┼──────┼────┤ │合 計│ 6 張 │142,858 │7,142 │ │ ├──────┴──────────────┼─────┼──────┼────┤ │總 計│21,169,192│1,058,46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