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67、1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及本院96年聲減字第533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甫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4月21日。猶不知悛悔,與黃俊欽(72年9月15日生,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⑴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98年9月30日20時4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獲甲○ ○(59年1月1日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縣省道台1線菁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1小包予甲○○。 ⑵98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陸橋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甲○ ○。 ⑶98年10月6日9時40分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接獲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陸橋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甲○○。 ⑷98年10月7日0時5分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兔女郎檳榔攤」後方,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甲○○。共計丙○○單獨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共4000元 均未扣案。 ㈡ ⑴丙○○復與黃俊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連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98年10月1日22時57分許,丙○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43年9月1日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翌日0時許,由黃俊欽攜帶毒品海洛 因前往,在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路旁,以5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 ⑵98年10月7日7時56分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接獲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8時許,由黃俊欽 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國小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 ⑶98年10月9日2時5分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2時40分許,由黃俊欽攜帶 毒品海洛因前往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旁,以50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 ⑷98年10月11日某時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由黃俊欽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旁,以500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乙○○施用後認為品質 不佳,因而於同日12時59分許打電話向丙○○抱怨責罵。 ⑸98年10月12日14時34分時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16時許,由黃俊欽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旁,以5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 ⑹98年10月15日10時34分時,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1時許,由黃俊欽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臺南縣六甲鄉○○村道路旁,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共計丙○○與黃俊欽共 同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3000元均未扣案。 二、嗣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乃對丙○○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相關事證後,於98年11月18日前往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9之185號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丙○○。至其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則未扣案。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 一、證人乙○○、周任鴻之警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固經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等細節,均能詳加指述,於原審卻改稱係「委託被告丙○○購買毒品」,前後陳述迥異。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係警方搜索查獲當日所為,距實際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突遭警方詢問,無何心理準備,無從串謀,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應能任意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參、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 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乃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肆、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分別見本院卷第66、104頁),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至11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有罪部分 壹、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合資購買,而乙○○打電話來要買毒品,伊只是轉述乙○○要買毒品的事情給黃俊欽知悉云云(原審卷第41頁、第186頁 )。 二、經查: (一)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甲○○2至3次,否認其餘犯行(偵卷第17頁),後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但販賣次數未如起訴書所載之多(原審卷第1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一位綽號「阿霖」男子購得,我都用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霖」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購得毒品施用,我與「阿 霖」並無仇隙或金錢上糾紛,「阿霖」就是丙○○,我每次向丙○○購買1000元或2000元之海洛因,數量1或2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不是與丙○○共同合資共買毒品施用,也不是委託丙○○購買毒品,亦不是丙○○無償提供我毒品施用,都是我以金錢向丙○○購買毒品來施用等語(警卷第36至3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98年9月30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我與丙○○的通話譯文,我有於這4 個日期向丙○○購買海洛因,都是購買1000元等語(偵卷第5至6頁)互核均屬相符。 ㈡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進行通訊監察,有原審98年聲監字第44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84頁), 另關於證人甲○○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關於實際交易情形,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其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⑴其中98年9月30日20時44分6秒,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警卷第42頁) 吳:我拜託人家載過來,你可以出來一下。 楊:看要去那裡,你講。 吳:在省公路菁埔,在過來一下。 楊:喔,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9月30日 20時44分06秒,我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該次是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1000元1小包,在省 道台1線菁埔路口,丙○○騎銀白色機車前來交易等語(警 卷第37頁)。 ⑵98年10月5日10時46分41秒,被告致電甲○○(警卷第44 頁) 楊:我現在到下營了,你現在在哪裡? 吳:我在六甲。 楊:我在幾分鐘就到家了,看要在哪裡相等,橋下? 吳: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10月5日 10時46分41秒,丙○○用行動電話聯絡我,約在林鳳營陸 下,購買1000元1小包海洛英,丙○○騎銀白色重機前來交 易等語(警卷第37至38頁)。 ⑶98年10月6日9時40分4秒,甲○○致電被告(警卷第44頁) 吳:在家嗎? 楊:我在家。 吳:我過去家裡。 楊:來再說。 吳:一樣在橋下喔。 楊:喔,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10月6日 9時40分4秒,我撥打電話給丙○○,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1小包,在林鳳營陸橋下交易,丙○○騎乘銀白色機車前來 交易等語(警卷第38頁)。 ⑷98年10月7日0時5分34秒,被告致電甲○○(警卷第45頁) 楊:你走省道,到兔女郎檳榔攤那邊等我。 吳:兔女郎。 楊:兔女郎那邊等我,後面,我馬上出去。 吳:喔。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10月7日0時5分34秒,丙○○用行動電話聯絡我,我向丙○○購買毒 品海洛因,購買1000元1小包,在兔女郎檳榔攤後面公寓, 丙○○已經在那裡等我(警卷第38至39頁)。 ⑸綜上,衡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交易方式等均能清楚指述,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以觀,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甲○○數次等語,足徵證人甲○○前開所證,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是證人甲○○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被告交付毒品之交易情形,堪信為真實。 ⑹被告對於上開譯文,坦承係其與乙○○之通話內容,但辯稱通話中並未提及毒品買賣情事云云,辯護人另辯稱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且98年10月6日19時16分09~47秒、98年9月30日15時48分03秒、 同日16時35分24秒、同日16時38分05秒及98年10月1日21 時33分50秒、同日23時16分3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受證人甲○○之委託代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經查,辯護人所提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前揭被告涉犯販賣予證人甲○○之時間(關於被告販賣證人甲○○之時間,其中10月6日係 於上午9時40分、9月30日則為晚間20時44分、10月1日則未 販賣予證人甲○○)並不相同,應為被告與他人之交易情形,與本件無涉,是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受委託代向他人購買而未販賣予證人甲○○,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甲○○於原審固翻異前開證詞,改稱:我是拿錢給被告,請他幫我買毒品,不是他賣我的,之前警詢、偵查所述,是因為我不瞭解,才會說跟被告買毒品云云。然販毒乃是重罪,指控他人販毒並非兒戲,證人甲○○當知此理,觀之其於警詢、偵訊所證內容,已具體指證毒品交易細節,顯非一時杜撰之詞。參以於警詢時,證人甲○○被詢及:「你是否與丙○○共同合資共買毒品施用?或委託丙○○購買毒品?或丙○○無償提供你施用毒品?」等語時,證人甲○○係陳稱:「均不是,均是我以金錢向丙○○購買毒品來施用。」等語(警卷第39頁),可見證人於警詢時業已確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其他情形;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分別就與他人合資購買、委託他人購買、向他人購買之情形,舉例加以詰問,證人甲○○均能區別而為正確之答覆(原審卷第88頁反面),堪認證人甲○○對於何謂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施用、委託他人購買毒品、向他人購買毒品,均了解其意,並無產生用語誤會或認知錯誤之問題,證人顯係因販毒實屬重罪,欲求為朋友脫罪,方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詞維護被告,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前後一致,並有卷附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茲補強,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移審時,亦曾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等情,於原審始改稱係與甲○○合資購毒,惟所辯亦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迴護被告所證委託代購等情不符,足見被告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黃俊欽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即犯罪事實 一之㈡部分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我是打電話要向丙○○購買海洛因,次數有6、7次,每次都是黃俊欽出面來跟我交易,我以行動電話打丙○○的行動電話,丙○○的電話後3碼是131,我向丙○○及黃俊欽購買毒品的價格每次都是500 元,我在電話中跟丙○○表示要「1斤1千的茶」(台語),茶表示是海洛因,1斤1千表示是品質較好的,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我表示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有向丙○○及黃俊欽購買毒品海洛因情形,所述實在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丙○○說要跟他買毒品,…,都是「欽仔」即黃俊欽拿毒品給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98年10月間我使用此電話,我有用該支電話打給丙○○買毒品,在電話中說過「1斤1千的茶」(台語),1斤的茶就是要跟他拿嗎啡,1次都是500 元,1千的意思是要跟他拿嗎啡的意思,因為有在監聽,怕 人家聽到說是要買毒品,所以就說茶葉1千等語(原審卷第 84至85頁反面)。 ㈡如前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進行通訊監察,有原審98年聲監字第44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證人乙○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關於實際交易情形,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其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⑴98年10月1日22時57分25秒,乙○○致電被告(警卷第30 頁) 郭:霖哥。 楊:你是誰? 郭:你記不記得我? 郭:我隆田。 楊:喔。 郭:你在哪裡? 楊:在六甲閒逛。 郭:看有沒有? 楊:不曾有。 郭:我是要那個…… 楊:好,不要說。 郭:那個1斤1千的茶,那個…… 楊:嗯。 郭:那個拿過來給我。 楊:ㄟ,這樣子喔,好。 郭:現在馬上過來喔。 楊:好。 郭:我剛打給你那支,你都沒有接。 楊:好。 郭:你到打給我。 楊:好。 郭:我在那裡等你。 楊:好。 98年10月1日23時13分48秒,被告致電乙○○(警卷第30 頁) 楊:我現在到工業區了,你到超商那邊等我。 郭: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2日晚上12點左右,有跟被告約在六甲鄉與官田鄉之間,要往六甲鄉 ○○村○道路旁,由黃俊欽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500元給他,有完成交易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 ⑵98年10月7日7時56分32秒,乙○○致電被告(警卷第29頁)楊:他出去了。 郭:出來了,我從龜仔港過來,要不要經過天橋? 楊:不要,橋邊練歌場。 郭:好喔喔好。 98年10月7日7時58分12秒,乙○○致電被告(警卷第29頁)郭:我這邊500而已。 楊:你不要講錢那些,你過去再跟他講,不要講那些。 郭: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7日早上 8點左右,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也是黃俊欽拿1包海洛因,在林鳳營國小旁,我拿500元給他,這次原本約在橋邊練歌場 ,後來改在林鳳營國小,有完成交易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 ⑶98年10月8日23時20分12秒,乙○○致電被告(警卷第27 頁) 楊:喂。 郭:在幹麻呀? 楊:我在外地,我跟你說,早早就回去嘍,我看一下現在幾點了 。 郭:11點多啦。 楊:等下我看看,我跟你回去的時間。 郭:11點20分。 楊:那你有沒有辦法撐到2點。 郭:好呀,來我這邊。 楊:我回去,還要騎車慢慢過去? 郭:你回去再開車來呀。 楊: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你。 98年10月9日2時5分15秒,被告致電乙○○(警卷第27頁) 郭:喂。 楊:喂,我回來了。 郭:回來了?那你現在有沒有? 楊:啊,就跟你說我回來了。 郭:現在沒有辦法了…… 楊:你現在沒有辦法?因為我沒有辦法,如果你可以過來,我就有辦法,因為最主要我沒車。 郭:好,我再打給你。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9日我聯 絡被告後,約2點40分,在六甲鄉○○○村道路樹邊,是黃 俊欽用走路的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500元等語(原審卷第85 頁反面)。 ⑷98年10月11日12時59分04秒,乙○○致電被告(警卷第31 頁) 楊:喂。 郭:那個,怎樣? 楊:現在有了,看你是怎樣? 郭:阿國,那個車,就開到……幹你娘機掰,車前面一直叫。 楊:這樣不要,我過去問一下好了。 郭:這樣喔,抱歉喔。 楊:不會不會。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11日中午12點40分左右,我打電話聯絡被告後,一樣在路邊,是黃俊欽走路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500給他,之後我用完毒品,覺得品質不好,打電話過去罵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⑸98年10月12日14時34分29秒,乙○○致電被告(警卷第31 頁) 郭:喂,霖仔,你在哪裡? 楊:我在家。 郭:家喔,你現在那邊有嗎? 楊:有呀,我現在過去,我現在在中營這,過去再說給你聽。 郭:好好好。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聯絡被告,約在七甲村道路旁的樹邊,98年10月12日下午4點左右, 是黃俊欽拿海洛因給我,我拿500元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6 頁)。 ⑹98年10月15日10時34分12秒,乙○○致電被告(警卷第31 頁) 郭:你在家喔。 楊:對呀。 郭:我現在過去。 楊:好啦好啦。 對於上開譯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15日11點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被告後,之後是黃俊欽到七甲村道路旁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他500元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6頁)。 ⑺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乙○○均是撥打相同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再由被告交代黃俊欽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如98年10月7日7時56分32秒,乙○○致電被告時,被告表示「『他』出去了」,98年10月7日7時58分12秒,乙○○致電被告表示伊這邊500而已,被告表示「你不要講錢那些,你過 去再跟『他』講,不要講那些」,經比對證人乙○○之證詞,通聯譯文中的「他」,應係黃俊欽無訛,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方式,應係由被告接聽電話,再由黃俊欽外出當面交易,其2人就此部分販毒事實,應係共同參與 。 ㈢ ⑴被告對於上開譯文,坦承係其與乙○○之通話內容,但辯稱通話中並未提及毒品買賣情事云云,惟證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逐一提示其警詢陳述後,確認上開6 次通訊監察譯文均屬毒品交易無訛,業如前述,衡之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於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冤仇,是人家跟我說要買毒品,就打那支電話,我就打這支電話,打電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6頁)。由此觀之,證人乙○○與被告既不熟稔,僅係經由他人介紹得知此一購毒管道,進而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販賣毒品乃重罪亦為施用毒品者所知悉,證人乙○○與被告既無怨隙,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證人乙○○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向黃俊欽購買毒品,其接電話後僅係轉告黃俊欽,由黃俊欽自行處理云云。惟證人乙○○係知悉黃俊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欽聯絡乙節,業經證人黃俊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辯護狀第4、5頁),故若證人乙○○購買毒品之對象係黃俊欽,衡情自可逕與黃俊欽聯絡而無庸透過被告為之,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既然他可以跟黃俊欽聯絡購買毒品,為何還要由你去接洽?又為何還要你去轉知?」一節,答稱「我有聯絡黃俊欽,後來黃俊欽跟他怎麼處理,我就沒有過問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如依被告 所言,係由黃俊欽販賣,衡情證人乙○○應無可能係供稱係由被告販賣予證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接聽電話,向黃俊欽轉述乙○○購毒需求,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⑶另證人黃俊欽於原審另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然證人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而於該案審理中證人否認犯行,從而其辯稱並未共同販賣云云,亦屬人情之常,而無足採信。又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俊欽到庭證述有無與被告一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惟查,證人黃俊欽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經詢以「(是否為乙○○打電話給丙 ○○,而丙○○叫你拿毒品給乙○○?)」一節,業經證 人於原審時供稱「拒絕回答此問題」等語,此亦有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0頁正、反面),是關於辯護人聲請證 人證述之前揭事項,證人業已於原審拒絕回答,且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爰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與黃俊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被告空言抗辯,顯屬無據。三、查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再者,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而販賣毒品有嚴重罪責,以海洛因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出售,緝毒實務上除坦承犯行或買進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往往難以查得被告購入毒品之成本價格,是以,除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販毒者確未有牟利外,尚難僅以未查得實際利得,即謂販毒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查:本案毒品買家甲○○、乙○○等人,均係在98年9月底至10月中之時 間內,密集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販賣毒品罪既為重罪,被告若無從中牟利,豈會鋌而走險,是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或與黃俊欽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均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牟利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乙○○等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黃俊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 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對象僅為2人,且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販賣時間 非長,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等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以上之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應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被訴此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証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正值壯 年,仍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仍再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乙○○,對渠等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總計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賺取之利潤亦僅數千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另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 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毒品予乙○○之所得,應與黃俊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與黃俊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以被告名義聲請使用,業 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院卷第182頁),為其聯絡購毒者之販毒工具,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無法沒收 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查獲之際,扣押部分尚有現金109400元,業據被告陳稱係購買車子之車款(警卷第5頁) ,尚難證明是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另雖扣有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 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3G易付卡、親子卡、台灣大哥大3G卡各1片、夾鏈袋1包、車號TM-0868號自小客車1部等物,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應加科罰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下旬,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任 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約妥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再於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陸橋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任鴻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證人周任鴻之證詞;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周任鴻之情事,辯稱:周任鴻與我素有冤仇,我打過他,我與周任鴻自始至終沒有賣毒之通聯紀錄,僅有他案訴訟處理的事情,周任鴻說有錢才要出來作證,我才會在黃俊欽家裡當場打他,周任鴻因此懷恨在心,才會出來錯誤指認等語。 (二)經查: 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周任鴻固於原審結證:98年8月底有向被告拿過2次海洛因,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認為是買賣,毒品是被告拿過來的,在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陸橋下,交易價格2次都是1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然參之證人周任鴻在偵訊時原證稱是在98年9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偵卷第33 頁),嗣因檢察官出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周任鴻與被告於98年9月底並無電話通 聯後,證人周任鴻始改稱:時間那麼久了,可能是我記錯日期,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日期應該是在8月底等語( 偵卷第48頁)。查證人周任鴻於偵查時第一次作證時間是98年12月7日,距離9月底僅2餘月,尚非時間久遠,對於毒品 交易時間卻無法清楚指述,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任鴻乙事,誠有可疑。 ㈢被告辯稱與證人周任鴻有宿怨乙節,業經證人黃俊欽於原審結證:就我所知周任鴻與被告間有發生過衝突,在我家我有看到被告要打周任鴻,時間已經忘記了,是去年8月到10月 間發生的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復證人黃俊欽表示與周 任鴻有蠻好的交情(原審卷第180頁反面),既有朋友情義 ,理應不會為了偏袒被告,而就被告與周任鴻是否有嫌隙乙事虛偽作證,是以證人周任鴻與被告間既有前開怨隙,且其證言就交易毒品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指訴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周任鴻2次,所舉證人周 任鴻之證詞已有瑕疵,業如前述,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與周任鴻98 年8月底有電話通聯,但仍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任鴻,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依現有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因而諭知被告此部份無罪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任鴻2次之犯 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為不當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經核仍屬臆測之詞,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任鴻2次之 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併辦部分: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5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8月至98年10月 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任鴻、甲○○及乙○○等人,嗣於98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 9-18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TM-0868號自小客車1部,復 經警於99年6月1日15時許,在丙○○之妹楊雅惠陪同下,重新檢視上開扣案自小客車結果,在該車內音響後方扣得丙○○所有,供預備販賣所用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3.63公 克,純質淨重3.31公克)。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則矢 口否認持有前揭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查 獲後,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於98年11月19日予以羈押,是前揭車號TM-0868號自小客車自此即未在被告 之持有中,參酌前揭警方搜索之時間為99年6月1日,與11月19 日已相距6月有餘,從而於此段期間內該車有無其他人使用或進入,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即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事實自非經移送併辦之法院所得裁判之事項,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戊、應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稽之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次數係「至少十次」,又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依蒞庭檢察官陳明前揭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數罪關係,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雖原審蒞庭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4次(原審卷第46 頁、第81頁反面),但未以書狀撤回自不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乃原審僅就其中四次犯行加以審理,而為有罪之諭知,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逾4次犯行部分,則未為 審理,上開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逾4次犯行部分既 未經原審審理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己、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數量│ 所犯罪名暨沒收 │ │ │ │時間 │ │ │ │ ├──┼───┼────┼─────┼──────┼───────────┤ │ 一 │甲○○│98年9月 │臺南縣省道│1000元之毒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日20時│台1線菁埔 │海洛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44分後之│路口 │(重量不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同日某時│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二 │甲○○│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1000元之毒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日10時 │鄉中社村林│海洛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46分後之│鳳營陸橋下│(重量不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同日某時│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三 │甲○○│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1000元之毒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9時40│鄉中社村林│海洛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分後之同│鳳營陸橋下│(重量不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日某時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四 │甲○○│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1000元之毒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日0時5 │鄉龜港村兔│海洛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分後之同│女郎檳榔攤│(重量不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日某時 │後方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五 │乙○○│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2日0時許│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黃俊欽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黃俊欽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六 │乙○○│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7日8時許│鄉中社村林│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鳳營國小旁│(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黃俊欽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黃俊欽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七 │乙○○│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9日2時40│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分許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黃俊欽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黃俊欽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八 │乙○○│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1日12時│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40分許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黃俊欽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黃俊欽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九 │乙○○│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2日16時│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許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黃俊欽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黃俊欽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十 │乙○○│98年10月│臺南縣六甲│500元之毒品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5日11時│鄉○○村道│海洛因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許 │路路旁 │(重量不詳)│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黃俊欽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黃俊欽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