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蔡麗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3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伍元、伍萬肆仟陸佰元應予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臺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伍元、伍萬肆仟陸佰元應予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臺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10日起擔任臺南市南區建南里(下稱建南里)里長一職,受市長、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臺南市所轄各里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政令宣導活動,可經各區公所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建南里復位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下稱臺南航空站)噪音防制區內,依臺南航空站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亦可經區公所向臺南航空站申請機場場站降落費8%之回饋金。緣甲○○於95年9月、10月間,主辦建南里中秋節親子聯歡晚會(下稱中秋晚會,同年9月30日舉辦)、重陽節聯歡晚會(下稱重陽晚會,同年10 月28日舉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本於里長之職權,利用在職務上得申報前述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之機會,向商家收集空白收據,並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陳志峰於空白收據上填寫不實之交易項目、金額,作為支出憑證,黏貼於「臺南市南區建南里辦公處支出憑證黏貼單」上,持以行使,由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轉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臺南航空站,申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致該區公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再經轉陳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後而為行使,致使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款項,甲○○藉此詐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商家及上述款項核撥之正確性;甲○○辦理中秋晚會,獲部分里民繳交報名費及捐款,並請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扣除實際支出後,仍有結餘,甲○○竟予侵占入己,其情形如下: (一)詐領機場回饋金部分 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家之空白收據,不實填載,浮報實際支出金額,於95年11月27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提出資料,同時以辦理中秋晚會、重陽晚會名義,經該區公所轉陳臺南航空站,據以申報請領機場回饋金,因而分別詐得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之機場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3萬5,92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詐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部分 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家之空白收據,不實填載,浮報實際支出金額,於95年12月29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提出資料,同時以辦理中秋晚會、重陽晚會名義,經該區公所轉陳臺南市政府,據以申報請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因而分別詐得中秋晚會 、重陽晚會之基層建設補助經費3萬5,400元、1萬9,2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公務侵占部分 甲○○辦理中秋晚會,接受地方人士捐款3萬9,500元及里內民眾與會之報名費6萬元 (烤肉120組,每組收500元報名費),加上以辦理中秋晚會名義請領之基層建設補助經費補助款9萬4,000元、機場回饋金15萬元,總計收入34萬3,500元,扣除實際總支出22萬8,888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1,888元)及前揭浮報詐領金額4,400元、3萬5,400元,尚有實際結餘7萬4,812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812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結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浮報支出藉以先後詐領機場回饋金、基層建設補助經費部分: ⑴證人即當時建南里里幹事陳志峰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填寫空白收據,辦理申請補助款項之文書作業,不知填寫內容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建設補助經費、機場回饋金之款項核撥後,其將支票兌現存入里辦公處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簽收等語(調查卷第67至71頁、偵一卷第199頁) ,並提出所製作之「臺南市建南里辦公處領款簽收明細表」1份在卷(調查卷第72、73頁)。 ⑵證人即昇億燈光音響負責人蔡麗惠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所租用舞台音響之費用約1萬8,000元,其提供數張空白收據交予被告自行填載等語(偵一卷第59至61、164頁)。 ⑶證人即佳豐企業社負責人邱文陽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並未向佳豐企業社訂製紅布條,但辦理重陽晚會時,被告曾前來訂製紅布條,空白收據係員工基於服務客戶目的所提供等語(偵一卷第77至79、165頁) ;證人即該企業社員工莊宗樺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詞(偵一卷第198頁)。 ⑷證人即和昇百貨行負責人莊健中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未於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重陽晚會時,出售保溫瓶、護目鏡等商品予建南里,但被告曾於競選里長時訂製廣告筆,並索取數張空白收據等語(偵一卷第86至88、164頁 )。 ⑸證人即盈錩企業社員工郭瑞芳於調查時證稱:建南里辦理重陽晚會時,該企業社免費提供護目鏡約200組作為重陽 節贈品,經其與被告接洽後,由被告前來搬取等語(偵一卷第156、157頁) ⑹證人即立明印刷所負責人黃仁彥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所訂製之請柬 、 摸彩券等之總金額為2,250元,辦理重陽晚會所訂製之通知單金額為925元,卷附記載金額2,250元之收據係其所開立,其餘2張收據則非其所開立,但其曾應建南里接洽人員要求而交付數張空白收據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0、198至199頁)。 ⑺證人即凱豐川菜小館服務員謝惠彩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凱豐川菜小館係其父親謝凱豐所經營,主要工作人員僅其與父親2人,無法從事外燴或送餐服務,卷附2紙凱豐川菜小館收據所載交易內容,均屬不實,實際上並無交易存在,其並未開立該收據,但被告曾索取過空白收據等語(偵一卷第121至122、183至184頁)。 ⑻證人即承辦建南里重陽晚會宴席之林罔市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建南里重陽晚會之外燴宴席係其所承包,是被告親自前來接洽,印象中約席開18桌,每桌金額3、4千元,總金額約6、7萬元,其並未提供凱豐川菜小之收據,而係提供叫貨來源之雜貨商或海產供應商之收據等語(偵一卷第148至149、184頁)。 ⑼建南里以辦理95年度中秋晚會、重陽晚會為由,申請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之資料各1份(調查卷第1至58頁),其內包含:以附表一、二所示商家名義所虛偽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收據、黏貼上開收據之「臺南市南區建南里辦公處支出憑證黏貼單」、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登載上開不實申報內容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建南里與上開區公所之往返公函文件等資料。 2、公務侵占部分 ⑴證人即建南里社區發展協會會計蔡錦端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活動時,建南里社區發展協會有協助辦理,其依據實際收支情形,製作建南里「95年度中秋節收支表」,該次活動之收入項目有地方人士捐款3萬 9,500元、民眾參加烤肉報名費6萬元、市政府基層建設經費補助款9萬4,000元、機場回饋金15萬元,總計收入34萬3,5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21萬3,388元等語(偵一卷第50至51、207至208頁),並有建南里「95年度中秋節收支表」1紙在卷(調查卷第30頁);又被告以辦理中秋晚會名 義,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領得基層建設經費9 萬4,000元、機場回饋金15萬元一節,則有前揭申請基層 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資料所附領款收據各1紙、「 臺南市建南里辦公處領款簽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調 查卷第1、15、59頁)。 ⑵關於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活動之實際支出金額,上開「95年度中秋節收支表」記載21萬3,388元,起訴書則記載22 萬1,888元,對此,公訴人表示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時有 購買照明燈一式8,500元,並據此申報基層建設補助經費 ,經偵查後認此項支出應係屬實,因「95年度中秋節收支表」支出欄漏列此一支出項目,故予以加計後實際支出金額應為22萬1,888元,雖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而堪採信;惟 查,該收支表支出欄所列「卡拉OK舞台車」支出金額為1 萬1,000元,起訴意旨卻認實際租用金額為1萬8,000元( 詳前述被告浮報支出部分),有所矛盾,參酌證人即昇億燈光音響負責人蔡麗惠於調查及偵訊時所證:我們出租舞台車之價格,1場平均為1萬1,000元左右,但建南里中秋 晚會因時間較長,加上配合國樂團表演,所以在價格上又增加5、6千元,總金額才會有1萬8,000元之多等語(偵一卷第60、164頁),堪認該收支表所載「卡拉OK舞台車」 支出金額1萬1,000元部分,應有疏誤,實係1萬8,000元,起訴意旨漏未查覺而誤算,應予更正,故實際支出金額應為22萬8,888元。從而,以總收入金額34萬3,500元,扣除總支出金額22萬8,888元及所詐領之機場回饋金4,400元、基層建設補助經費3萬5,400元,尚有實際結餘7萬4,812元。 ⑶被告未將前開結餘款列於里辦公處帳目中而去向不明一情,則據被告於調查中自承在卷(調查卷第63頁),核與證人蔡錦端、建南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鄭文煌於調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45、50頁反面)。 3、綜上所述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建南里里長,受市長、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申報請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機場回饋金之機會,收集空白收據為不實填載,浮報支出,藉以詐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機場回饋金,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過程中,於空白收據上填載不實交易項目、金額,冒用附表一、二所示商家名義,表示該等商家確有出售商品、收取價款,再黏貼於「臺南市南區建南里辦公處支出憑證黏貼單」上,持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轉陳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而為行使,用以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將公務上所持有之結餘款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陳志峰於空白收據為不實填載,持向臺南市南區區公行使,復利用區公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轉陳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而為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數次假冒附表一、二所示商家名義,偽造不實之交易收據,為接續犯。又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前揭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被告係同時以辦理中秋晚會、重陽晚會名義,先後於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9日,檢具資料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提出申請,因而先向臺南航空站分別詐得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之機場回饋金4,400元、3萬5,925元 ,復向臺南市政府分別詐得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之基層建設補助經費3萬5,400元、1 萬9,200元等情 ,業據證人陳志峰就申報請領過程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62頁),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詐領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之機場回饋金,而觸犯2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應從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取重陽晚會機場回饋金論處;同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亦係一行為觸犯2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從重即所詐金額較高之詐取中秋晚會基層建設補助經費論處。起訴意旨未以申報時間,而以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作為犯罪行為罪數之認定基礎,容有誤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詐金額分別為3萬 5,925元(重陽晚會機場回饋金)、3萬5,400元(中秋晚 會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 ,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有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偵訊中固自承有指示陳志峰於空白收據上為不實填載等情,但經檢察官先行聯繫辯護人確認被告有無認罪意願後,被告到庭仍抗辯係因不熟悉申報核銷手續而便宜行事所致,否認詐領補助而涉有貪污罪嫌,有公務電話記錄單、偵訊筆錄可稽(偵二卷第13、16至17頁),難認符合自白要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一次為之法定刑為 「三年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 於事實(一)、(二)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所 詐金額分別為3萬5,925元 (重陽晚會機場回饋金) 、3萬 5,400元(中秋晚會基層建設補助經費) ,情節輕微 ,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如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1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未能誠實申報補助,竟浮報支出,詐領機場回饋金及基層建設補助經費,亦未公開透明處理里內財務事項,未將辦理中秋晚會活動所得結餘納入帳目,反私自運用,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其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所得全數繳回建南里,詐領所得部分,因不知如何繳還被害人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亦先行匯入建南里辦公處帳戶,有匯款執據2紙在卷(原審卷第34、 35頁),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2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所宣告之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刑;所犯公務侵占罪,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行以上之宣告,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六)被告詐領之中秋晚會 、 重陽晚會機場回饋金4,400元、3萬5,925元(合計4萬325元) ,詐領之中秋晚會、重陽晚會基層建設補助經費3萬5,400元 、1萬9,200元(合計5萬4,600元),被害人分別為臺南航空站 、臺南市政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並分別發還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褫奪公權、追繳犯罪所得之宣告,均屬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為緩刑效力所及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刑法第74條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重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審量處被告「甲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宣告之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仍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洽。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項、第17 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11月27日申報機場回饋金部分 ┌─┬──────┬─────┬────┬────┬────┬───────┐ │ │商家名稱 │申報項目 │申報金額│實際支出│詐領金額│備註 │ │ │ │ │ │金額 │ │ │ ├─┴──────┴─────┴────┴────┴────┼───────┤ │(一)中秋晚會 │ │ ├─┬──────┬─────┬────┬────┬────┼───────┤ │1 │昇億燈光音響│舞台音響 │20,000元│18,000元│2,000元 │ │ ├─┼──────┼─────┼────┼────┼────┼───────┤ │2 │佳豐企業社 │紅布條 │2,400元 │0 │2,400元 │ │ ├─┼──────┼─────┼────┼────┼────┼───────┤ │3 │立明印刷所 │請柬、摸彩│2,250元 │2,250元 │0 │此部分係如實填│ │ │ │單 │ │ │ │載,不構成偽造│ │ │ │ │ │ │ │私文書 │ ├─┼──────┴─────┴────┴────┼────┼───────┤ │ │小計 │4,400元 │ │ ├─┴──────────────────────┴────┼───────┤ │(二)重陽晚會 │ │ ├─┬──────┬─────┬────┬────┬────┼───────┤ │1 │凱豐川菜小館│外燴 │69,000元│60,000元│9,000元 │實際宴席由林罔│ │ │ │ │ │ │ │市承包 │ ├─┼──────┼─────┼────┼────┼────┼───────┤ │2 │和昇百貨行 │護目鏡 │25,300元│0 │25,300元│護目鏡係盈錩企│ │ │ │ │ │ │ │業社免費捐贈 │ ├─┼──────┼─────┼────┼────┼────┼───────┤ │3 │立明印刷所 │通知單 │2,550元 │925元 │1,625元 │ │ ├─┼──────┴─────┴────┴────┼────┼───────┤ │ │小計 │35,925元│ │ └─┴──────────────────────┴────┴───────┘ 附表二:95年12月19日申報基層建設補助經費部分 ┌─┬──────┬─────┬────┬────┬────┬───────┐ │ │商家名稱 │申報項目 │申報金額│實際支出│詐領金額│備註 │ │ │ │ │ │金額 │ │ │ ├─┴──────┴─────┴────┴────┴────┼───────┤ │(一)中秋晚會 │ │ ├─┬──────┬─────┬────┬────┬────┼───────┤ │1 │昇億燈光音響│舞台音響 │20,000元│0 │2,000元 │實際支出18,000│ │ │ │ │ │ │ │元業已申領機場│ │ │ │ │ │ │ │回饋金 │ ├─┼──────┼─────┼────┼────┼────┼───────┤ │2 │佳豐企業社 │紅布條 │2,400元 │0 │2,400元 │ │ ├─┼──────┼─────┼────┼────┼────┼───────┤ │3 │和昇百貨行 │保溫瓶 │7,500元 │0 │7,500元 │ │ ├─┼──────┼─────┼────┼────┼────┼───────┤ │4 │立明印刷所 │請柬、摸彩│4,900元 │0 │4,900元 │實際支出2,250 │ │ │ │單 │ │ │ │元業已申領機場│ │ │ │ │ │ │ │回饋金 │ ├─┼──────┴─────┴────┴────┼────┼───────┤ │ │小計 │35,400元│ │ ├─┴──────────────────────┴────┼───────┤ │(二)重陽晚會 │ │ ├─┬──────┬─────┬────┬────┬────┼───────┤ │1 │凱豐川菜小館│餐點 │192,00元│0 │19,200元│實際支出60,000│ │ │ │ │ │ │ │元業已申領機場│ │ │ │ │ │ │ │回饋金 │ ├─┼──────┴─────┴────┴────┼────┼───────┤ │ │小計 │19,200元│ │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即命甲○○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部分)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