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誠即張國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輝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徐藝娗 黃元良 黃秀花即呂黃秀花 李標秀里 張涵軒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九號、第三八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順隆、張祐誠、高榮華部分均撤銷。 邱順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高榮華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祐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順隆(即綽號「阿明」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珊珊」之成年女子(下稱「珊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成」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建成】)、高榮華、余玉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至七月間(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項春風(由原審另行審結)、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以上三人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素梅(已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均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所檢附如附表一之文件係偽造,竟由邱順隆與「珊珊」、【林建成】及高榮華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榮華自行或透過余玉妹尋覓人頭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使用;惟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大多未寄達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而由邱順隆使用,邱順隆再透過「珊珊」給付高榮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報酬,高榮華自己則分次給付余玉妹報酬,足生損害於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吉宏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儂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譽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高榮華復基於上開行使為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李文明,將李文明之證件經由龔秀宜轉交有犯意聯絡之鄭建福,鄭建福取得李文明之證件後,旋與李文明、李威德(已死亡)、潘春農(鄭建福、李文明、潘春農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文明、潘春農並未實際在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萬鑫公司)任職,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及申請名義人李文明、保證人潘春農之假薪資轉帳,向不知情之陳秉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任職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億萬鑫公司之信譽及上開銀行對貸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鄭建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高榮華二十五萬元,高榮華則轉交李文明一萬元、潘春農一萬元、龔秀宜三萬元。 三、鄭榮輝因需錢花費,見報紙上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訊息後,明知其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在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瓏興業公司)任職課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記載鄭榮輝係家瓏興業公司之課長後,再由鄭榮輝親自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且由小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家瓏興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個人財力之私文書後,由小劉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鄭榮輝使用,足生損害於家瓏興業公司之信譽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劉宗林為瘖啞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宗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成」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即係上開與邱順隆共犯之林建成,下稱《林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建成》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由劉宗林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林建成》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並由劉宗林親自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書上簽名,或由《林建成》代為填載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申請書,且由《林建成》檢附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連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劉宗林使用,惟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均未寄達予劉宗林,而係由《林建成》取得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宗林承接上開概括犯意,與《林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蔡金燕(詳下述事實)、蘇駿坤、姜世峰(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然由劉宗林以每一份證件收取二千元之代價,在臺南地區覓尋知情之人頭蔡金燕及不知情之人頭蘇駿坤、姜世峰,供《林建成》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蔡金燕、蘇駿坤、姜世峰使用,惟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均未寄達予蔡金燕、蘇駿坤、姜世峰,而係由《林建成》成取得,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蔡金燕為瘖啞人,與劉宗林、《林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蔡金燕明知《林建成》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透過其夫劉宗林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林建成》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並由蔡金燕親自在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上簽名,或由《林建成》代為填載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申請書,且由《林建成》檢附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連續向如附表五所示之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蔡金燕使用,惟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均未寄達予蔡金燕,而係由《林建成》取得,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順隆、張祐誠、高榮華、鄭榮輝、劉宗林、蔡金燕、徐藝娗、黃秀花即呂黃秀花、李標秀里、張涵軒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九頁背面至二六0頁、本院卷㈢第一三八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審判,關於事之範圍,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不受其拘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明。是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者,僅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應就其他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判,例如檢察官祇對於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基於訴權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其他部分,予以合併審究。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高榮華與邱順隆共犯之上開一之事實提起公訴,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事實並未起訴,原審就被告高榮華此部分之犯行亦未審判(僅於論述同案被告鄭建福之犯行時認定被告高榮華為共犯);惟上開二部分之事實,既係被告高榮華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自應一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榮華對於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一三八頁、一七八頁背面);核與上開事實一部分之證人項春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警二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九六至三九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三九九頁、原審卷㈣字第九七至一0三頁、原審卷㈥字第二至七頁)、黃秋花(見警二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他字卷第三四一至三四二頁、偵二卷第三九九頁、原審卷㈣字第八六至一0三頁、原審卷㈥字第二一四至二一九頁、原審卷㈩第十三至四五頁)、胡素梅(見警二卷第六三至六六頁、他字卷第三四七至三四八頁、偵二卷第三九五頁)、同案被告余玉妹(見警二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警三卷第九至十一頁、他字卷第三九八至四00頁、偵二卷第三九九頁、原審卷㈢字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原審卷㈥字第三三六至三四0頁、原審卷㈩第十三至四五頁)及上開事實二部分之證人潘春農(見原審卷㈣第八六至九五頁、原審卷㈥第五五至六0頁)、李威德(見原審卷㈣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原審卷㈥第二至七頁背面)、同案被告龔秀宜(見刑偵六四字第0九五00五一一一二號卷〈下稱警三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他字卷第四0九至四一0頁、偵二卷第三0四頁、第三九九至四00頁、第四一二頁、聲羈第一0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聲卷㈠第七至八頁、偵聲卷㈡第七頁、原審卷㈢字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原審卷㈥字第五五至六0頁背面、原審卷㈨第六六至八八頁)、同案被告鄭建福(見警三卷第一至三頁、第四七一至四七三頁、第四七四至四七五頁、他字卷第四一三至四一六頁、偵二卷第三九七至三九八頁、第三九九至四00頁、第四一二頁、聲羈第一0六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偵聲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九至十頁、原審卷㈢字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原審卷㈥字第五五至六0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至五六頁、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二九頁)、同案被告李文明(見警三卷第四六一至四六三頁、他字卷第三五七至三五九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八八至九五頁、第一0九至一二九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項春風之台新銀行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警一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冒用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見同上卷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聯邦銀行visa白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卷第一九九至二00頁);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卷第三四八至三四九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卷第四二二至四二四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見同上卷第七三三頁)。陳錦杏之台新銀行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卷第八0至八二頁);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卷第三六九至三七一頁);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見同上卷第七二八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切結書(見偵一卷第五五至五九頁)。孫上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警一卷第三六四至三六六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卷第四一九至四二一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見同上卷第七三二頁);台新銀行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一卷第六九至七一頁);黃秋花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警一卷第三八四至三八七頁);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三頁)。胡素梅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警一卷第八七至九0頁);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卷第三八二至三八三頁)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榮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邱順隆固坦承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在花旗銀行擔任信用卡業務員時曾受理綽號「珊珊」、【林建成】代辦信用卡、現金卡送件(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固與「珊珊」、【林建成】一起開車同往高榮華在臺東所開設的檳榔攤,請高榮華陪同前往臺東監獄探監,但未請高榮華提供人頭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順隆曾帶「珊珊」、【林建成】一起開車同往高榮華在臺東所開設之檳榔攤,並同往臺東監獄探監,該次見面時,「珊珊」、【林建成】曾向高榮華稱:「伊等辦卡、抽佣金,關係很好,可以幫忙辦出來」等語,邱順隆知道「珊珊」、【林建成】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事;高榮華帶同陳錦杏、項春風從臺東開車到臺南永康交流道時,邱順隆到交流道帶路並同往吃飯,邱順隆確實曾經設籍在台南市○○路四八0巷一二號等情,業據被告邱順隆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核與證人高榮華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九七至一一0頁),並有被告邱順隆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二份(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及扣案之陳志龍(阿明)名片一張、高榮華之桌曆簿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榮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只單純找尋人頭,提供人頭資料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綽號阿成、阿明(即被告邱順隆,下同)、張國豐、鄭先生等人,供他們代辦現金、信用卡,‧‧‧」、「(你於何時開始與阿成、阿明、鄭先生等人合作,代辦人頭信用卡、現金卡?阿成、阿明、鄭先生真實姓名為何?合作期間為何?)九十四年五月底至七月中我與住臺南地區之阿明、阿成、張國豐合作,九十四年十一月中起我則與住台北之鄭先生合作,我只知道阿明之真實姓名叫邱順隆,‧‧‧」、「(你與阿明、阿成、張國豐合作期間,以何人頭資料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是否成功?事後如何抽成、得款為何?向哪些銀行申辦?)有項春風、陳錦杏、潘江福、宋新德、方素華、徐英傑、孫上林等件。其中陳錦杏、項春風、孫上林這三件有過,都是阿明、阿成他們二人辦的,其他都沒過,‧‧‧」、「(警方查扣之證物中,編號三蘇慶田健保卡,編號六項春風戶籍資料表影本一份,編號七王德均身分證影本一份,編號八戴銘峰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影本一份,編號九陳錦杏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影本一份,編號十潘江福、全美雲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影本一份,編號十一宋新德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影本一份,編號十二方素華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影本二張,編號十三徐英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影本一份等扣案證物,屬何人所有做何途?)是我所有,皆為他們本人拿給我的,提供給臺南的阿成、阿明代辦人頭信用卡、現金卡」、「‧‧‧,編號十八〈指邱順隆冒用陳志龍(阿明)名片一張〉,邱順隆(即綽號阿明之男子)給我的,他那時自稱陳志龍,‧‧‧,編號二十桌曆一本,二00四年二月二日至八日一項記載著阿明:邱順隆,住:臺南市○○路四八0巷一二號,即為我認識代辦人頭信用卡、現金卡之阿明個人資料,‧‧‧」等語(見警三卷第四二八至四三0頁);又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配合、熟識之銀行業務員或代辦公司?)有張國豐及邱順隆、鄭建福三人,他們都是代辦公司」、「(經警方現場提示一紙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有四張嫌疑人照片,你是否可以指認出何人係你於警詢筆錄中所稱你送人頭資料辦理現金卡之綽號阿明,真實姓名你稱為邱順隆之男子?)我可以確定編號四之男子即為綽號阿明,真實姓名為邱順隆之男子」、「從九十四年五月在臺東市我現住地共交六件人頭資料給邱順隆辦理現金卡,分別為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胡素梅、蘇慶田六人,不過蘇慶田的件退回來沒有辦理,邱順隆約定如果有申貸成功就以申貸額度二─三成利益給我,我再從所得不法利益中,再每個月拿八千元給人頭,我從開始到現在總共所得不法利益約十五萬元,不過扣掉給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都各三次共七萬二千元,胡素梅二次共一萬六千元,黃秋花一次八千元之人頭費用,及仲介人頭余玉妹三萬元,故我自己所得約只有二萬餘元」、「(你是否知道所送人頭件申辦金融卡詐欺銀行金額共多少?向何銀行申辦?)我不知道,我只有負責送件,邱順隆送件給哪幾家銀行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三卷第四至七頁)。 ㈢、高榮華復於偵訊時結證稱:「(邱順隆你認識?)認識,他是我在九十四年五月底到同年七月初,我找人頭給他去辦理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的人,他曾付我十幾萬元的酬佣」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二0九頁)。「(如何認識林建成?)阿明〈即邱順隆〉之前就有找我,請我介紹人頭辦卡,後來在去年七月份,阿明帶著林建成來找我,要我陪同去找之前辦卡的人頭,只是要告訴人頭還要等三個月才能辦卡」等語(見偵二卷第三00至三0一頁)。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請說明犯行為何?)我介紹四─五個人給邱順隆(綽號阿明),他找我說他專門在辦現金卡、信用卡。我介紹一個人,他會給我一萬元佣金。總共拿了十幾萬元的佣金,‧‧‧」、「‧‧‧,那些被辦卡的人後來有跟我說那些卡後來都不能用。我就去查那個叫阿明的人的真名」等語(見聲羈字第一0六號卷第九至十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警詢、偵查時跟檢察官說你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開始就跟臺南地區的阿明配合找人頭辦現金卡、信用卡,你說的阿明是否被告邱順隆?)證人看了在庭被告後,答『是』」、「(當時九十四年十一月之後,邱順隆是住在臺南嗎?)是」、「(你跟他如何配合辦現金卡、信用卡?)他有一個助理或是會計小姐都會去跟我收件」、「(去哪裡跟你收件?)我開的檳榔攤那邊」、「(臺東的檳榔攤嗎?)是」、「(你是否知道他的助理名字為何?)她叫『珊珊』」、「(你跟邱順隆配合辦信用卡、現金卡的時間,可否再明確說一次?)短短幾個月,是出事之前那一年,是九十四年,幾月我忘記了,就開始配合七、八個月,之後到案件抓到」、「(他是如何給你報酬?)我當時按人頭抽兩成,『珊珊』總共拿三次錢給我,一次五萬,但是五萬不是都是我所得,是給辦卡的人,其他就是我的」、「(邱順隆給你的酬勞,你有分給這些人頭〈指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名義人〉嗎?)有」、「(你各分多少給哪些人頭?)一人八千元」、「(每個人頭都有收到嗎?)是」、「(每個人頭都知道他們被利用給人家辦現金卡、信用卡?)是他們自願,都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我」、「(你是否把人頭的身分證、健保卡給邱順隆?)給他們,『珊珊』來拿的」、「(你有提供這些人頭資料給『珊珊』,再交給邱順隆?)都交給『珊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申請書」、「(為何會跟邱順隆配合去辦現金卡、信用卡?)當時我開檳榔攤,他們三人開車來找我,他們說他們在辦卡,叫我幫忙介紹」、「(你當時知道邱順隆的背景、職業嗎?)曾經聽他說他是銀行的行員」、「(當時他們三人來找你,就是要你找經濟狀況不好的人來辦卡嗎?)沒有說完全經濟狀況不好,他說只要沒辦過卡,願意辦卡就可以」等語;另於接受被告詰問時證稱:「(你有拿資料給我嗎?我沒有跟你收過資料)你叫小姐來拿」、「(不是我叫他,你要不要想清楚,我有打電話給你說叫誰去跟你拿資料,有這件事情嗎?)因為我開店,我不能離開,都是他過來跟我收件」、「(我何時拿五萬元給你?)是你帶來的小姐『珊珊』拿給我的,她還叫我帶她去給申請書上人頭,在支票上簽名,不然怕我整筆錢拿走」、「(不是我叫他拿給你?)不然是誰?」、「(我不知道?)人是你帶來的」、「(我有跟你說你何時要拿資料給我,或是你可以說出你何時拿資料給我,我跟你約在哪裡拿資料?)都是那位小姐『珊珊』跟我交代,打電話給我,余玉妹他說有件,我就跟那位小姐一起去,有時候是余玉妹約我過去,我過去拿,那位小姐『珊珊』來收」、「(是否我叫你去收的,我有叫你拿給他嗎?不是我跟你說那位是我的助理,你都交代給他就好了)但是那天第一次你帶那位小姐跟【林建成】,你帶她去的,我也是想說多少我有錢賺,多少跑一下,結果事情變成這樣」、「(我有無跟你說你資料整理好我再過去跟你拿,或是你交代給哪位小姐,或是你可以分到多少?)是『珊珊』拿錢來,直接過來找我,叫我帶她去人頭那裡,八千元給他(指人頭)」。復於接受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審判長提示陳志龍之綽號阿明之名片〉(這張名片是否警察在你那邊查到扣案的?)是」、「(這張名片是從何處警察搜出來的?)我開的臺東市○○路的檳榔攤」、「(這張名片是誰給你的?)就是在庭這位被告(指邱順隆)」、「(請你仔細回想他在何處給你名片?)應該是在檳榔攤」、「(為何他要拿名片給你?拿給你當時他有無說何話?)他說那是他的名片,改天如果有機會大家再連絡」、「(你剛才說他拿這張名片來是三個人一起來,另外兩人是誰?)一位姓林的,一位女子『珊珊』」、「(〈審判長提示扣案桌曆簿〉這是誰的?)警察從我家中搜出來的」、「(上面有寫臺南市○○路四八0巷一二號、邱順隆,這是何人寫的?)我寫的」、「(為何你會寫台南市○○里○○路四八0巷一二號?)當時有辦卡陳錦杏的小姑跑來我這邊氣憤的說辦卡沒繳錢,我就抄地址且聯絡『珊珊』說沒繳錢人家跑來我這裡大小聲。這是我煩惱以後出事,不要說找不到事主,我只知道這個住址,『珊珊』我就真的不知道」、「(桌曆簿上寫邱順隆,是何人?)在庭被告邱順隆。」、「(你在那段時間跟邱順隆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面?)我曾經從臺東帶陳錦杏、項春風去永康交流道,等『珊珊』、邱順隆來帶我們,邱順隆先帶我們去吃飯,我不知道吃何飯,吃完飯就帶我們去銀行對保,哪間銀行我忘記了,只知道是臺南市」、「(除此之外你從台東開車帶人來跟邱順隆、『珊珊』碰面外,你還有在哪裡跟邱順隆碰過面?)就沒有,是『珊珊』好幾次拿錢來給我,都是說哪個人辦成功,我們一起拿錢去給他」、「(『珊珊』、邱順隆、【林建成】一起出面跟你碰面有幾次,在何處?)臺南一次,邱順隆帶『珊珊』到我檳榔攤一次,其他就是之前來找過一次,跟本案無關,其餘都是『珊珊』在跑」、「(他們三人找你主要是處理何事,辦何事?)第一次是邱順隆帶朋友去我那邊,跟我說要辦卡」、「(有無跟你說相關方法、利潤?)那天沒說」、「(第二次你跟邱順隆碰面辦何事、說何話?)那是有人辦過說要對保,我帶他們來臺南碰面,就是剛剛說的約在永康交流道等那一次」、「(你跟邱順隆見面,你曾經當他的面拿過何東西給他,或拿給別人?)沒有,是他的助理」、「(辦卡那些資料、證件,你都是直接拿給誰?)都是『珊珊』來跟我拿」、「(你拿哪些證件、資料給『珊珊』時,邱順隆不在場嗎?)他人在臺南」、「(就你所知『珊珊』跟邱順隆是何關係?)我不知道,他們應該是一起的」、「(你有無遇過辦卡那些人說卡不能用,你就去查過叫『阿明』的名字?)有」、「(為何你當時會去調查、了解說『阿明』是何人?)陳錦杏的小姑跑去我那邊氣憤的說銀行寄單子過來」、「(當時你了解『阿明』是何人?)在庭被告邱順隆」、「(你如何查出?)我跑去臺東監獄問資料的」、「(你怎麼去臺東監獄問資料?)‧‧‧,我跟會客室說我朋友失去聯絡,我說他曾經會客過誰,他那邊都有資料存檔,他們翻給我看,我把資料抄起來」、「(抄何名字?)邱順隆,我抄在紙上,回到家才抄在桌曆簿上」、「(你之前曾經跟邱順隆去臺東監獄會過客?)是,當時還有跟別人一起去」、「(你說『珊珊』、邱順隆有一起跟你碰面一次就是臺東檳榔攤,還有一次是臺南,就這兩次,你在臺東檳榔攤見到邱順隆那一次是你們第一次見面嗎?)不是,之前就有認識,兩次是他帶『珊珊』、『林建成』要辦卡」、「(你何時知道邱順隆有在辦信用卡、現金卡業務?)那是他來檳榔攤那邊那次才知道」、「(除實際碰面這兩次外,你跟邱順隆有無電話聯絡或傳真資料?)沒有,都是『珊珊』來收件」、「(你為何認為『珊珊』就是邱順隆的會計或助理?)他們一起來」、「(他們怎麼說讓你認為說『珊珊』就是邱順隆的助理或會計?)我們在那邊聊天,我本來以為『珊珊』是老闆,之後『珊珊』有說他是受僱的,我才知道他是助理」、「(你怎麼認為他就是邱順隆的助理?)因為什麼事情都是他來收件」、「(在第一次到臺東檳榔攤你們四個一起碰面時,就是你跟邱順隆、『珊珊』、『林建成』碰面時,你當時認為說『珊珊』就是邱順隆的會計或助理嗎?)是」、「(那一次後你怎麼認為說他們是這種關係?)他們就在一起」、「(他們如何說話、稱呼、動作,讓你認為他是他的助理或會計?)我直覺就是他們都是在一起的,既然不是她在辦的,她就是助理」、「(為何你一直認為說『珊珊』是邱順隆的會計?)因為我們在那邊都會泡茶,平常我喜歡開玩笑,我就問他說你是老闆嗎?他說不是,我是受僱的」、「(當時邱順隆有聽到你們聊天的過程嗎?)應該有,都坐在一起」、「(那次你第一次見到『珊珊』嗎?)是,跟他(被告邱順隆)一起來」、「(後來第二次在臺南見面,有無何動作或說何話讓你認為說『珊珊』是邱順隆的助理、會計?)都是『珊珊』出面在處理」、「(你在警詢、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你都是說你介紹人給邱順隆辦卡,而不是說給『珊珊』辦卡?)如果收件、介紹我就打電話給『珊珊』,說我這邊有找到人可以辦卡,她就約時間到臺東去我檳榔攤那邊,我就帶她去項春風住的村莊那邊」、「(陳志龍名片上面那支電話0000000000,及臺南電話跟傳真,當時有 無實際去打過電話?)有」、「(有通嗎?)有」、「(誰接的?)幾乎都是『珊珊』接的。」、「(除電話有撥打外,你有親自送件給他們過嗎?)沒有,都是幾乎『珊珊』去臺東跟我拿件,余玉妹介紹黃秋花,我就帶『珊珊』去那邊」、「(申請書是你們交給『珊珊』收,申請書上辦的現金卡、信用卡寄到哪裡?)都是『珊珊』收去」、「(有申請過的人『珊珊』就會拿錢陪你去村莊發給那些人頭?)是,發給人頭之後,剩下他就拿給我」、「(你是否曾經寄資料到該名片上的地址?〈提示證物名片〉)沒有寄過,幾乎都是他們來拿的。」、「(上面有三支電話,一支手機、一支傳真、一支室內電話,這三支電話都用過嗎?)只有手機,剩下都沒有」、「(手機是誰接的?)都是『珊珊』接的較多」、「(『珊珊』有無拿名片給你?)確認沒有」、「(你剛才說你曾經陪邱順隆到臺東監獄會客過,為何邱順隆去監獄會客,你會陪他去?)因為他說要會客朋友,叫我順便陪他去」、「(會客是他第一次到臺東檳榔攤說要辦卡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會客後才發生他到檳榔攤跟你說辦卡事宜?)是,沒多久就出事了」、「(邱順隆、『珊珊』、『林建成』他們三個到臺東檳榔攤找你時有說可以辦卡,有提到說辦卡的卡是他們要使用嗎?)細節都是『珊珊』,幾乎都是我帶她去,她講解」、「(細節是後面說,還是臺東檳榔攤的當天有講?)他是說給我抽二、三成,當天就有說」、「(當天他們三位在場時,就有跟你提到會給你抽成?)是」、「(那天在檳榔攤除了說抽兩成外,有無說人頭可以拿多少錢?)有,八千元」、『(你剛剛說你跟邱順隆帶『珊珊』、【林建成】去你檳榔攤時,有說到辦卡事情,這是誰說的要找人頭辦卡?)『珊珊』,因為『珊珊』、『林建成』我不認識,是由邱順隆帶過去介紹給我,『珊珊』就轉達給我聽說『你有辦法盡量介紹卡,他是專門在辦卡的』」、「(你剛才說『珊珊』有跟你說介紹人頭可以抽兩成,是當天說的嗎?)是」、「(是『珊珊』說的還是邱順隆說的?)『珊珊』說的」、「(邱順隆在場聽這樣,有無說什麼?)沒有」、「(陳志龍的名片,是邱順隆那天拿給你的?)是」、「(那天『珊珊』有無留連絡電話給你?)沒有」、「(他(指『珊珊』)有無跟你說要聯絡時,如何聯絡?)他叫我打陳志龍名片上的電話就可以了」、「(你帶項春風到臺南對保時,那次『珊珊』、邱順隆如何去?)開車,兩人開一台帶我們去」、「(誰開車?)邱順隆開車的」、「(是否記得何車子?)忘記了」、「(他們帶你去銀行的嗎?)先帶去吃飯再去銀行」、「(他們兩開一台車在前面帶你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一0頁)。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榮華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始終如一,且核與如附表一項春風等人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示文件、被告邱順隆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二份及扣案之陳志龍(阿明)名片一張、林建成名片一張、共同被告高榮華之桌曆簿均屬相符;衡酌被告邱順隆所交付之上開名片並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反係以「陳志龍(阿明)」之化名自稱,係事後共同被告高榮華遭人頭質疑時,為求自保,乃自行追查出被告邱順隆之真實姓名及戶籍地址,並轉載在其桌曆簿上,且其所記載之地址「臺南市○○路四八0巷一二號」亦確曾為被告邱順隆之戶籍地址,此為被告邱順隆所自承,且有扣案之高榮華之桌曆簿及被告邱順隆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高榮華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邱順隆亦自承共同被告高榮華與其並無何仇怨(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證人高榮華應無誣陷被告邱順隆之理,益證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依證人高榮華之上開證述,被告邱順隆特意帶同「珊珊」、【林建成】一起開車前往高榮華在臺東所開設之檳榔攤,向高榮華稱渠等係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公司,要求高榮華代為尋找人頭供渠等辦卡,再讓高榮華抽取佣金,被告邱順隆並當場交付扣案之陳志龍(阿明)名片一張予高榮華(該名片印有專業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公司行號貸款、其他銀行相關項目),【林建成】則當場交付扣案之【林建成】名片一張予高榮華(該名片印有專業辦理:整合負債、車、房貸、個人信貸、青年貸款、軍公教貸款),「珊珊」雖未交付名片,惟告知高榮華其係受僱者,如欲聯絡「珊珊」,則逕行撥打邱順隆所交付扣案之陳志龍(阿明)名片一張上之電話即可,事後高榮華尋得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人頭後,依被告邱順隆所交付之陳志龍(阿明)名片上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 邱順隆,果然係由「珊珊」接聽,嗣後高榮華帶辦卡之人頭陳錦杏、項春風從臺東前往臺南永康交流道,欲到臺南之銀行辦理對保時,亦係由被告邱順隆與「珊珊」共乘一部車,帶同高榮華及陳錦杏、項春風先去吃飯,再一起前往銀行對保,凡此,均足證被告邱順隆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行為分擔部分為帶同人頭或以人頭之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高榮華所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邱順隆自己之供述可知,被告邱順隆曾任職銀行,知道「珊珊」、【林建成】有做信用卡、現金卡的事,「珊珊」、【林建成】也有送件給被告邱順隆,是被告邱順隆明知銀行基於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管理而會要求申請者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財力、工作等證明文件,卻透過高榮華找尋人頭,供其以偽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足證被告邱順隆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其與「珊珊」、【林建成】、高榮華及余玉妹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珊珊」、【林建成】及高榮華等人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邱順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鄭榮輝固坦承九十二年間未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且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小劉,並親自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由小劉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文件,小劉沒有把偽造的文件給伊看,且小劉有保證只要伊簽名都會辦妥不會出事,又伊事後已將積欠銀行之本金、利息還清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榮輝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曾於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瓏興業公司〉任職?於何時開始?擔任何種職位?)沒有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過」、「(你稱未曾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為何會有九十二年度所得人姓名為鄭榮輝,扣繳單位係家瓏興業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該扣繳憑單來源為何?)因行銷公司稱可以安排工作,讓我可以順利辦理信用卡,我不知扣繳憑單從何而來,所以我不簽名」、「(你於何時開始將四間銀行信用卡資料交由小劉開始詐欺銀行?共獲利多少?)我沒有將信用卡交給小劉,都是小劉帶我至大賣埸或通訊行,以假消費刷卡方式換取現金後,小劉抽佣金三成」、「(你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是否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我拿到五萬六千元,小劉拿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為何要請小劉幫你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申請書所附的扣繳憑單何來?)我不知道,是小劉說要幫我申請職業,小劉說他有辦法幫我拿到職業的證明給銀行。小劉有保證這樣不會犯罪」、「(申請出來的信用卡、現金卡是何人所使用?)小劉先要我去特易購或是通信行買東西,之後交東西某個人(名字我忘了),那個人會拿錢給我,我再分錢給小劉」、「(綽號小劉得到何好處?)他帶我到臺南特易購賣場、永華路接近電信局的某家電訊行去真刷卡借現金,綽號小劉抽四成,我共拿約七萬元,詳細如同我在警詢時所述」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第四一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你有無工作?)沒有」、「(已經多久沒有工作?)兩、三年」、「(申請信用卡時跟拿到信用卡後,有無去工作過?)沒有」、「(申請信用卡是九十三年間到今天為止,你有無工作?)沒有」、「(小劉說他有辦法幫你拿到職業證明?)不是,他說都會給我辦妥,只要我簽名都會辦妥不會出事,跟我拍胸脯這樣保證,我有佣金給他」、「(小劉有無跟你說,他有辦法幫你拿到職業證明?)有,他有跟我說」、「(他跟你這樣說,他有無要求你一定要去上班?)沒有」、「(你有無意思說一定會去上班?)沒有」、「(小劉在申請時,有附一張扣繳憑單,這是小劉幫你辦,附給銀行的扣繳憑單〈提示鄭榮輝附表之扣繳憑單〉?)是,他沒有拿給我看,他說只要我簽名就都可以辦到底」、「(他有無說會安排你哪一家公司的工作證明或職業證明?)沒有跟我說」、「(你知不知道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銀行會去審核你有無職業?)我知道會」、「(是小劉主動跟你說他會幫你申請到職業證明,還是你先問他說你可否幫我申請到職業證明的?)小劉主動拍胸脯保證說可以申請到證明的」、「(你有無問『小劉』說,你沒有職業怎麼辦?)我沒有問,他說給我辦到好,給我簽名就可以」、「(全部刷卡金額是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都是你刷的嗎?)是」、「(買的東西你有拿去還是?)小劉有拿去」、「(你的情形是假消費刷卡方式來換現金,小劉抽佣三成的方式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㈨第八四至八七頁)。 ㈡、被告鄭榮輝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互核相符,足證被告鄭榮輝明知其並無工作,不符合申辦信用卡之條件,且「小劉」係以偽造工作證明之方式代辦信用卡,仍將其身分證交予「小劉」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使「小劉」得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再以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進而言之,被告鄭榮輝在交付身分證件予「小劉」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即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鄭榮輝與「小劉」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榮輝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榮輝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劉宗林固不否認其先後有將其自己及被告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後,《林建成》以每份證件二千元之價格先後交付四次予被告劉宗林,被告劉宗林再將二千元交付其他聾啞人,被告劉宗林有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被告蔡金燕固不否認其有將身分證交予《林建成》,《林建成》有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交付一千元及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及在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惟被告劉宗林、蔡金燕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宗林辯稱:伊將自己及蔡金燕、姜世峰等證件交付予《林建成》,是因《林建成》要幫忙找工作,《林建成》交錢之目的是作為生活費用,俟伊等找到工作之後,伊等再將錢交還予《林建成》云云;被告蔡金燕辯稱:申請之信用卡被別人拿去了,伊也不會用卡云云。被告劉宗林、蔡金燕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林建成》向被告劉宗林表示願意為其夫妻介紹工作,劉宗林乃將其夫妻之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並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均非劉宗林所填載,該信用卡亦非劉宗林所申請,劉宗林亦未收受該信用卡,更未持之盜刷使用,是被告劉宗林顯係遭騙取身分證件進而冒名申請信用卡,而無詐欺中國信託銀行之情事云云;又被告劉宗林並未在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是被告劉宗林並未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且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二六0號六樓之四,而非被告之實際住址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頭四七之二號,故被告未曾收受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更未曾刷卡使用,被告劉宗林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被告劉宗林為瘖啞人士,自幼所受教育不足,雖能識字但難解其意,是被告劉宗林確係遭人利用,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取身分證件,而遭到冒用身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劉宗林並無詐欺犯行云云。㈡被告蔡金燕並未向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未曾收受上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更未曾刷卡使用,且卷內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蔡金燕之親筆簽名,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附之被告蔡金燕身分證上相片亦非被告蔡金燕,而係遭變造身分證申請,是被告蔡金燕並未申請信用卡,更無詐欺上開銀行之犯行云云;又被告蔡金燕為瘖啞人士,且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僅能在家幫忙簡單農事,並無任何社會經驗,所受教育有限,雖識字但難解其意,而被告蔡金燕與共同被告劉宗林係遭人以介紹工作為由而騙取個人身分證及於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因而遭到冒用個人資料申請信用卡,且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二六0號六樓之四,亦與被告蔡金燕住於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頭四七之二號地址不符,足證被告蔡金燕並無盜刷信用卡之情事,被告蔡金燕顯係遭人利用,其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被告劉宗林、蘇駿坤、姜世峰、蔡金燕名義,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件申請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且被告劉宗林先後將其自己及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林建成》後,《林建成》以每一份證件二千元之價格先後四次交付被告劉宗林,被告劉宗林再將這二千元(被告就此部分所供前後不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為裁判基礎)交予其他聾啞人,被告劉宗林有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被告蔡金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後,《林建成》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交付一千元及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予被告蔡金燕,被告蔡金燕有在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業經被告劉宗林、蔡金燕、證人姜世峰、蘇駿坤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宗林於警詢時供稱:「(有無向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有簽名申請」、「(你為何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作何用途?)我有申辦但未領到卡。富邦財金顧問公司副理《林建成》拿資料給我簽名,但我不知道何用途」、「(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大約九十三、九十四年間確實時間我不清楚,地點在台南市○○路○路旁邊簽名的」、「(現場提示一紙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資料是否為你所填寫?)有,我只簽名,但未寫基本資料」、「(你向哪些聾啞人士收取何種證件?)我向他們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於哪些人姓名我已忘記,我共收了約有八位聾啞人士的證件給《林建成》」、「(你為何要將證件交給林建成?)《林建成》說要幫我們辦卡,沒有說要辦何種卡片」、「(你向那八位聾啞人士收取證件時有無告知做何用途?)也是做辦卡用」等語(見警二卷第一八頁至一九頁)。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我沒有自己去申請,但有一位叫《林建成》的人拿一張一已印刷好的申請表格給我簽名」、「(你請《林建成》幫你申請幾次現金卡?)不請楚,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蔡金燕有無在申請表上簽名?)有」、「(蔡金燕是跟你一起在《林建成》所拿出來的申請表上各別簽名?)有時候我一人簽,有時我與蔡金燕二人同時在申請表上各別簽名」、「(總共向那些人拿證件辦卡?)魏清芳、姜姓人士(不知名字)等八人拿過,都是分開拿資料。地點是在高雄的一間廟內、麻豆、善化等三地填寫資料」、「(魏清芳、姜世峰、蘇俊昆指證有將證件交給你?)是。姜、蘇二人將身分證交給我,我再交給魏,魏再交給《林建成》」、「(提示警方移送書,何被告係由你送件辦理的,並請書寫在空白紙上?)詳如庭呈我所書寫七名經由我送件辦理之姓名(註:即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二二頁至三二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認得字嗎?)我只有國小畢業,認得一點點字,會寫自己的名字,無法說話」、「(你有讀書嗎?)有,啟聰學校國小六年級畢業」、「(識字嗎?)看得懂,一點點」、「(有做過什麼工作嗎?)沒有」、「(依賴什麼維生?)耕田,種一些東西」、「(現金卡、信用卡沒有拿到你手上,你如何處理,是否會擔心?)我很擔心」、「(信用卡、現金卡沒有拿回手上,你擔心什麼?)我擔心很多聾啞人士都是將證件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建成,我擔心聾啞人士會去找我算帳」、「(你害怕其他聾啞人士來找你要什麼?)很多聾啞人士都要我去負責找《林建成》出來」、「(當初你是否跟其他聾啞人士說這些證件是要拿去辦現金卡、信用卡?)有,有跟他們說」、「(你認為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可以找到什麼工作?)找沒有工作」、「(你交給《林建成》別人的身分證有幾份?)忘了,八份或九份」、「(這八份或九份都是聾啞人士的嗎?)是」、「(你交出來的八份或九份身分證,是否就是你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自己寫出來的七個?)是」、「(是否就是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你確定這七位都是瘖啞人士嗎?)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三位都是聾啞人,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這四位我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為聾啞人」、「(你不認識這四個人,為何可以寫出他們的名字?)從一個名冊裡面抄出來的」、「(你剛剛說的名冊是誰提供的?)〈被告指向外面〉是附近別的法院」、「(你不認識他們四個人,如何拿到他們的證件?)我只是抄名冊而已」、「(如何挑的?)這四個人我都不認識,我隨便挑的」、「(你現在還知道你交給《林建成》別人的身份證,到底是哪些人的?)我有交別人的身份證,但是不記得名字了」、「(都是瘖啞人嗎?)是」、「(是不是你把身份證交給《林建成》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證件?)是」、「(有說交一本證件可以拿多少錢嗎?)二千到三千元」、「(這些錢,你如何處理?)我拿來當生活費用」、「(蔡金燕有用到這些錢嗎?)沒有」、「(你們不是夫妻住一起嗎?)我自己用」、「(你把一份證件給《林建成》,《林建成》拿給你,你跟別人如何分?)一份證件拿二千元,我再將這二千元交給其他聾啞人,另外我自己身份證的錢也是二千元」、「(《林建成》幫你介紹工作有什麼好處,你們是否要付錢給《林建成》?)沒有」、「(是算借的還是送的〈指《林建成》交給被告劉宗林的錢?〉以後要還給《林建成》嗎?)不要」等語(見原審卷㈧第一五一頁至一五六頁)。 ㈢、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供稱:「(妳是否有申辦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係何金融機構?)我有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但其他我不知道。我知道有第一銀行」、「(妳於何時、何地持何證件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係親自到櫃臺辦理或委託業務員?當時是否有他人陪同前往辦理?)是林建成」、「(你是否曾將身分證交與他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是否曾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有將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我曾經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不過我忘記共有幾家銀行」、「(何人將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交由你簽名?你有無利用現金卡、信用卡提領或刷卡?)是魏清芳。沒有,因為信用卡、現金卡都不是寄我家,是經過很多家銀行有寄催繳單,因為我公公劉新期打電話去問才知道信用卡、現金卡都是寄臺南市○○○路,不過銀行沒有告知詳細地址」、「(魏清芳將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交由你簽名有無說明用途?你獲得代價為何?)沒說明何用途,當時劉宗林在場,劉宗林也有簽名。魏清芳有將錢交給劉宗林,有時候二千元,有時候三千元」等語(見警二卷第一六頁至一七頁、他字卷第四三二頁至四三四頁)。於偵訊時供稱:「(妳有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我沒有自已去申請,但有一位叫《林建成》的人拿一張已印刷好的申請表給我簽名」、「(妳請林建成幫妳申請幾次現金卡?)忘記了,但不只一次」、「(『林建成』每次都有給妳報酬?)簽名後,《林建成》有時給我先生劉宗林,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認得字嗎?)我國中畢業,認得字,會寫我自己的名字及其他的字,無法說話」、「(當初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是要做何用?)我不知道,我沒有用,是別人在用」、「(一開始你就知道這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下來是別人要拿去用的嗎?)是」、「(你知道你的信用卡、現金卡,在法律上別人可以用的嗎?)我知道不可以」、「(既然不可以,為何要讓別人用?)別人有給我錢,給一千五百元」、「(因為別人給你錢,所以你就答應把你自己的卡給別人用嗎?)卡別人拿去了,我也不會用卡」、「(為何用你名義申請的信用卡、現金卡,你不去跟他要回來?)因為他已經有給我一點錢了,所以我就沒有去要卡回來」、「(你是否知道別人會利用你的現金卡、信用卡,會到處去刷卡買東西、去騙錢、騙東西嗎?)我知道」、「(你是現在才知道,還是以前就知道別人會利用你的現金卡、信用卡會到處去刷卡買東西、去騙錢、騙東西嗎?)以前就知道」、「(你所謂的以前是指什麼時候?)以前就知道了」、「(你在把證件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你時,你就知道將來別人可能拿你的信用卡、現金卡到處去刷了嗎?)以前就知道了」、「(既然以前就知道,你怎麼還讓人家去申請你的信用卡、現金卡?)因為我生病,所以別人幫忙我」、「(當時要你在申請欄簽名的人,是告訴你簽名辦這個要做何用?)他有告訴我說要申請卡」、「(你交身分證給《林建成》時,劉宗林是否有在場?)我先生劉宗林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㈧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0頁)。 ㈣、綜觀被告劉宗林、蔡金燕上開供述可知,就被告蔡金燕之身分證件究係何人交付予《林建成》固不相符,惟被告蔡金燕供稱「其交付身分證件予《林建成》時,被告劉宗林亦同時在場」,且參酌證人姜世峰、蘇駿坤等人之身分證是由被告劉宗林收集再交付予《林建成》等情,是應以被告劉宗林供稱是其將共同被告蔡金燕及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建成》等語,較為可採,故被告劉宗林之行為分擔部分係負責收集身分證件,堪以認定。又依被告劉宗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宗林將其自己及共同被告蔡金燕、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時,業已知悉這些身分證是要拿去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惟仍將其自己及他人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使他人得以其自己及共同被告蔡金燕、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足證被告劉宗林在交付身分證件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劉宗林與《林建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依被告劉宗林、蔡金燕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蔡金燕明知《林建成》收購其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共同被告劉宗林,再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上簽名,使他人得以被告蔡金燕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足證被告蔡金燕在交付其身份證件予共同被告劉宗林,再交付予《林建成》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與共同被告劉宗林、《林建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蔡金燕之辯護人雖辯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附之被告蔡金燕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並非被告蔡金燕,而係遭變造身分證申請,是被告蔡金燕並未申請信用卡,更無詐欺上開銀行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蔡金燕確係明知《林建成》收購其國民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共同被告劉宗林,再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上簽名,使他人得以被告蔡金燕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是被告蔡金燕與共同被告劉宗林、《林建成》間,即具有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如前述,故《林建成》事後縱有將被告蔡金燕身分證上之相片予以換貼,亦不影響被告蔡金燕上開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被告蔡金燕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宗林、蔡金燕就此部分詐領信用卡、現金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雖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惟就本件被告三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一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一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㈥、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㈦、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邱順隆、高榮華、劉宗林、蔡金燕、鄭榮輝等人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順隆就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順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順隆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高榮華、同案被告余玉妹、「珊珊」、【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高榮華、同案被告「珊珊」、【林建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順隆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邱順隆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高榮華就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高榮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榮華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邱順隆、同案被告余玉妹、「珊珊」、【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邱順隆、同案被告「珊珊」、【林建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榮華就上開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貸款五百五十萬元,業經鄭建福清償完畢,難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高榮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榮華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建福、李文明、潘春農、李威德、龔秀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榮華就上開事實一、二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事實二部分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高榮華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鄭榮輝就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榮輝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榮輝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小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榮輝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劉宗林就事實四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四之㈠之犯行,被告劉宗林與《林建成》間及就犯罪事實四之㈡之犯行,被告劉宗林與蔡金燕、《林建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宗林就犯罪事實四之一㈠、㈡先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蔡金燕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金燕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劉宗林、《林建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理由詳如下述),又其先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宗林、蔡金燕均係瘖啞人,渠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由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翻譯之方式應訊,確屬瘖啞人無訛,並各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合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被告邱順隆、鄭榮輝、劉宗林、蔡金燕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鄭榮輝、劉宗林、蔡金燕部分均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文件,均業已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受,已非被告邱順隆、高榮華、鄭榮輝、劉宗林、蔡金燕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就如起訴書第四十至四一頁編號三至六所示即於同案被告鄭建福、被告張涵軒、高榮華、同案被告龔秀宜住處查扣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邱順隆高榮華、鄭榮輝、劉宗林、蔡金燕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云云,顯係誤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徐藝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九十二年間,並未在駿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人提出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藝娗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秀花(原名呂黃秀花,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曾在奇美餃子館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卡,及明知其並未曾在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向新光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八編號一、三所示之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八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秀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李標秀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九十三年間,並未在亨毅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附如附表九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台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如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標秀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黃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並未在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家利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三年一至十二月),分別向新光銀行及寶華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復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薪資單(九十四年十二月)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三年一至十二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㈤、被告劉宗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劉宗林明知其在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並未在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薪資單(九十三年十二月)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向寶華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復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宗林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被告劉宗林與高榮華、鄭建福、張祐誠、邱順隆、張涵軒、廖玉芳、劉靜香、龔秀宜、楊禎祥、余玉妹、徐月娥、吳振輝(除劉宗林外,其餘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蔡金燕、蘇駿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姜世峰(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然由被告劉宗林在臺南地區覓尋人頭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供彼等人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單,向上開銀行等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宗林因而抽取二至三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劉宗林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⒊被告劉宗林與高榮華、鄭建福、張祐誠、邱順隆、張涵軒、廖玉芳、劉靜香、龔秀宜、楊禎祥、余玉妹、徐月娥、吳振輝(除劉宗林外,其餘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以上四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然由被告劉宗林在台南地區覓尋人頭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供彼等人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單,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宗林因而抽取二至三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劉宗林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㈥、被告蔡金燕明知其在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並未在駿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薪資單(九十三年十一月)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復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金燕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㈦、被告張涵軒與共同被告張祐誠、龔秀宜、余玉妹及高榮華等八人明知如附表十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涵軒以不實之檢附文件,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渠等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涵軒並抽取二至三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涵軒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㈧、被告張祐誠與劉宗林、張涵軒、高榮華、鄭建福、邱順隆、廖玉芳、劉靜香、龔秀宜、楊禎祥、余玉妹、徐月娥、吳振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胡素梅、蘇慶田、吳振輝等人並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分由楊禎祥、劉靜香在屏東地區尋覓人頭徐月娥等人;余玉妹在臺東地區尋覓人頭孫上林、項春風、陳錦杏、胡素梅、方素華及黃秋花等人;劉宗林在臺南地區覓尋人頭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供彼等人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單,向上開銀行等申辦領得信用卡、現金卡後,抽取二至三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祐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藝娗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徐藝娗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委託朋友的朋友幫忙申辦信用卡,伊申辦用信用卡是要買伊所需要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藝娗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填具申請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附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業據被告徐藝娗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藝娗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以偽造之駿暉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面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為被告徐藝娗所為,乃至被告徐藝娗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參諸被告徐藝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辦信用卡時,有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駿暉實業有限公司的九十二年度的扣繳憑單影本,是否如此?)駿暉那個不是我附的」、「(事實上妳有無在駿暉上班過?)沒有」、「(這一張駿暉公司的扣繳憑單如何來?)我不知道」、「(申請書上面有徐藝娗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提示申請書、相關填寫資料〉?)不是我的字跡,名字也不是我簽的」、「(妳說有去國泰世華辦信用卡,妳如何辦理?)我也有寫資料,他最後公司那一欄叫我不用寫」、「(妳直接自己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的嗎?)不是」、「(妳請誰幫妳辦?)朋友的朋友」、「(叫什麼名字?)忘了」、「(那個人的姓名、地址、電話為何?)名片就是忘了,都已經不見了,我有回去找」、「(妳當時提供何資料給朋友的朋友?)她跟我見面的,身分證」、「(妳辦理信用卡時,自己有親自去過國泰世華嗎?)沒有」、「(妳有拿到信用卡嗎?)有」、「(現在在哪裡?)我已經繳清了,信用卡交回去了」、「(為何要交回去?)不想用了」、「(妳有使用過信用卡嗎?)有」、「(曾經在哪裡使用過?)在臺南市的特易購、在臺南市電信局那邊買手機、加油站加油,這樣而已」、「(妳這些消費,妳後來有去繳納嗎?)有」、「(妳付多少代辦費用給朋友的朋友?)沒有」、「(妳之前辦這張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前,有曾經用過信用卡跟現金卡嗎?)沒有用過」、「(妳當時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妳當時認為說要辦信用卡,必須提供何文件才可以辦?)身分證、薪資證明,但是之前我辦的時候,好像說只要有身分證就可以辦了」、「(妳辦理國泰信用卡之前,妳有無用過或辦過其他銀行的信用卡?)沒有」、「(妳當時辦國泰世華的信用卡時,當時你所懂的辦信用卡要附何文件才可以辦?)我有問朋友的朋友,他說只要身分證就好了,他就負責幫我辦下來」、「(妳剛才不是說之前好像要有工作證明?)是,我就是覺得辦不出來,我有問他,他跟我說身分證就可以了,我是想說嘗試一下」、「(妳剛剛說妳自己覺得辦不出來,為何你會覺得辦不出來?)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是沒有下來」、「(那一次妳自己辦沒有辦下來,為何辦不下來,欠何文件?)那個人員沒有跟我說,他就說如果下來他會通知我」、「(妳這一次辦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妳是請朋友的朋友幫妳辦,她跟妳說只要身分證就可以辦,妳沒有懷疑說怎麼身分證就可以辦,不需要其他證件嗎?)有」、「(妳當時認為說可能還需何證件才可以辦,妳有無問朋友的朋友說是否需要扣繳憑單、工作證明、存款證明?)有」、「(妳問他什麼,妳怎麼問他?)我說什麼都不用嗎?只要身分證就好嗎?)他說對」、「(妳有無問他說是否需要存款證明?)有」、「(他說什麼?)他說沒關係」、「(妳有無問他說是否需要工作證明、在職證明?)有,我那時候有問他,因為我知道我那時候在職的工作辦不下來」、「(當時妳問朋友的朋友的時候,妳也有問他說,要不要工作證明?)是」、「(他怎麼說?)他說不用」、「(妳有無問朋友的朋友說,要不要薪水袋、薪水袋影本?)沒有」、「(駿暉的扣繳憑單如何來?)我不知道」、「(妳是否大約、隱約知道?)不知道,我看到法院傳票,我還想說是詐騙集團」、「(妳當時叫朋友的朋友幫妳辦信用卡時,妳心裡大概隱約知道,只要付一些錢,人家就有辦法弄一些假文件來辦理?)沒有,我有問他說我不用繳錢嗎,不用付佣金嗎?他說不用」、「(妳當時是否心理隱約、大概知道說,反正人家有辦法弄一些文件,一定可以把信用卡辦下來,妳心理是否也知道說大概是這樣?)沒有,因為他跟我說,他跟銀行內部很熟,所以可以辦下來」、「(妳自己辦過都碰釘子,信用卡都沒有辦下來,妳當時請朋友的朋友幫妳辦,妳難道沒懷疑說,這個可能是不太合法的管道,可能是弄一些假文件、假資料,矇混過關,妳心理是否也這樣懷疑?)沒有懷疑」、「(妳用什麼評估說,這個朋友的朋友有辦法辦下來?)因為他跟我說他在銀行裡有熟,我就想說可以辦下來」、「(我問那麼久你還是想不出來說朋友的朋友住在哪裡、叫什麼名字、電話幾號嗎?)忘了,那是在做檳榔攤時認識的客人」、「(妳在九十四年一月間,到底做何職業?)在檳榔攤工作」、「(妳有說如果依照妳當時的職業,妳是否沒有辦法辦到卡?)是」、「(為什麼以當時的狀況沒有辦法辦到卡?)因為聽說八大行業不能辦信用卡」、「(妳當時就有聽說嗎?)是,之前」、「(妳在檳榔攤上班也算八大行業嗎?)他們說應該是」、「(妳在九十四年一月間,妳申請這張國泰世華信用卡時,妳的經濟狀況如何?)還好」、「(有固定收入嗎?)有」、「(妳只領檳榔攤的薪資嗎?)是」、「(大約多少?)大約一個月二萬多」、「(妳在辦卡時,妳知道說以妳當時的職業,有可能沒有辦法辦到卡,為何這樣還要辦卡?)因為那時候家裡有些事情,家裡兄弟關係,媽媽向人家借錢,我想說把它還一還」、「(因為妳母親向人家借錢,所以妳想要辦卡還錢嗎?)是,我可以辦卡當我的生活費,我領的薪水我可以幫我媽媽還一些錢」、「(妳是否因需要用錢去辦卡?)是」、「(妳知道在銀行方面會去審核資歷狀況有無辦法核發卡給妳嗎?)我知道,但是我有問他說他不會打電話來嗎?朋友的朋友跟我說不用」、「(妳把身份證影本交給對方是要做什麼?)要辦卡」、「(所以妳申請書上的姓名,是否也授權他幫妳簽?)應該算授權」、「(妳知道他會幫妳申辦卡,妳交證件給他就是要幫妳辦卡?)是」、「(妳說妳辦這張卡是想還家裡的債,還是要做生活費?)是要做生活費」、「(你的薪水是拿去還家裡貸款嗎?)算是」、「(妳當時國泰世華的刷卡消費明細表,總共刷了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這些附表的刷卡紀錄是否都是妳刷的〈提示徐藝娗附表的刷卡紀錄〉?)應該是」、「(這些都是當做妳生活支出嗎?)是」、「(妳是否是因為生活有困難,妳才去辦這張卡來用?)是」、「(妳當時有辦法去付刷卡的錢嗎?)一個月最低才繳一千多而已」、「(妳辦卡的時候就這樣打算嗎?)是」、「(妳打算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來還這些卡的錢嗎?)是」、「(這張信用卡是用不實在的扣繳憑單去申辦的,這件事情妳當時知不知道?)不知道」、「(當時申請過程中,妳知道有人幫妳簽徐藝娗這幾個字嗎?)不知道」、「(妳何時知道?)第一次來法庭時」、「(當時辦信用卡時,朋友的朋友有跟妳說,他會想辦法拿一張扣繳憑單或工作證明來幫妳申請,他有無這樣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㈨第七八至八四頁)。足認被告徐藝娗申請信用卡之目的在於刷卡作為生活支出,而以每個月繳交最低金額之方式繳交刷卡費用,且被告徐藝娗當時有從事檳榔攤之固定工作,雖其係繳交最低刷卡費用,然亦確實有在繳納卡費,是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徐藝娗將身分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信用卡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徐藝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徐藝娗是相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將身分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信用卡,是被告徐藝娗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認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應為被告徐藝娗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徐藝娗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秀花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黃秀花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只向寶華及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並未辦其餘信用卡、現金卡,伊是找同一個人代辦,該人真實姓名要問別人,伊有在奇美餃子館工作過,月薪二萬元,但現在已停業,伊並未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卡,為被告黃秀花委託他人向寶華銀行所申請;如附表八編號一、三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被告黃秀花之名義,申請如附表八編號一、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業經被告黃秀花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八編號一、三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八編號一、三所示之文件,固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黃秀花之名義,持如附表八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家瓏興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如附表八編號一、三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卡,嗣後有准予核發被告黃秀花如附表八編號一、三之信用卡之事實,但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黃秀花所為,乃至被告黃秀花有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黃秀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妳有無在奇美餃子館或家瓏興業這兩個地方工作過嗎?)奇美餃子館有,其他的沒有」、「(在九十四年有無申請新光、國泰世華的信用卡?)這我都不知道,都沒有接到,來法院才知道的」、「(剛剛審判長提示的台灣新光、國泰世華銀行的申請書,不是妳簽名的?)不是」、「(資料是否是妳填寫的?)都不是」、「(有無收過這兩張卡片?)沒有,是接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的」、「(妳是否積欠了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好像沒有那麼多,我之前都有在繳,繳到奇美餃子館收起來,我就沒工作就沒有繳」、「(妳申請寶華銀行的現金卡時,有交何資料給辦的人?)有,身分證影印本」、「(還有無何東西?)就是這樣而已」、「(有無提供何公司的薪水袋或薪水單?)沒有」、「(妳有住過臺南市○區○○路九十七號嗎?)沒有」、「(黃建成是妳弟弟嗎?)不是」、「(王鳳霞是妳的朋友嗎?)不是」、「(當初為何要申請寶華銀行的現金卡使用?)那時候有人要約我一起合作做生意,我就想說做看看,結果沒有做好,奇美餃子館收起來,我就沒有工作」、「(當初怎麼跟妳說現金卡可以辦下來的?)她說妳如果辦,沒有用也沒關係,我想說這沒關係,不知道變成還有國泰世華銀行的出來」、「(妳可否具體說明請何人幫妳辦寶華銀行的現金卡?)現在就是名字忘記了」、「(何人介紹,可否說清楚?)一個海佃路的謝先生介紹,我們約去麥當勞辦」、「(妳之前有無去銀行辦卡的經驗?)沒有」、「(妳為何不去銀行辦,要去麥當勞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辦?)就是因為謝先生認識介紹的,他說那是銀行的人,因為我從來沒有跟銀行辦過什麼,所以我不了解那麼多,才變成這樣」、「(他有拿何資料給妳看,讓妳覺得他是銀行的人?)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怎麼寫?)寫他的名字」、「(國泰、新光、寶華、玉山銀行,妳有哪一間有請到信用卡來用,有哪一間沒有申請過或是申請不過?)寶華、玉山有申請,國泰世華跟新光我都不知道」、「(妳的意思是說妳有把妳的身分證資料,交給代辦的人嗎?)是,影印」、「(跟妳拿身分證的人,跟妳說要做什麼?)跟我說要辦現金卡、信用卡」、「(有無說要辦哪一家銀行的?)沒有」、「(寶華、玉山的現金卡,是自己申請的嗎?)自己申請的,一樣跟那一個辦的」、「(妳意思是說妳曾經把妳的身份證影本交給某一個人,那個人說要幫你辦國泰世華、新光的信用卡?)他跟我說現金卡」、「(妳是否知道之後國泰世華、新光的現金卡辦的結果如何?)這兩間我沒有聽說他要幫我辦」、「(這兩間你有無拿到現金卡?)這兩間都沒有」、「(這個人跟妳說寶華、玉山銀行要辦什麼?)現金卡」、「(妳有無拿到寶華、玉山的現金卡?)有」、「(如何拿到?)銀行有寄過來給我」、「(妳在奇美餃子館是擔任何職務?)我做湯包的」、「(妳是廚房的師傅嗎?)不是,我是在外面自己包湯包」、「(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當時月薪多少?)差不多二萬」、「(當時以妳的薪資有辦法自行去申請辦卡嗎?)因為這是經過朋友介紹,就在麥當勞那邊。我也是想說我沒有那一個能力可以辦」、「(妳認為沒有能力的原因為何?)我有問他,他說可以不可以都沒關係,我就說好。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有人約我說要一起做」、「(妳一個月二萬元的薪資,有無辦法去支付妳貸款的錢或是刷卡的錢?)我想說跟人一起合夥做生意就有能力」、「(申請寶華銀行的現金卡時,妳還有無在奇美餃子館做?)有」、「(妳在現金卡拿到後,還有繼續在那邊做嗎?)有」、「(大概做多久?)忘記了,我有繳費,繳到奇美收起來,跟人家合夥做生意後倒店才沒有繳。寶華現在有找人來跟我要錢」、「(妳剛才說妳現金卡申請出來都有在繳,妳繳多久?)忘記了」、「(妳拿到卡之後有拿去借錢嗎?)有」、「(領之後妳有照實繳嗎?)有」、「(還是都繳最低額度?)不知道,我就是一個月繳一千五」、「(妳剛才說妳月薪二萬元,妳剛才說這些都是妳寫的?)是,寶華都是我寫的」、「(妳這邊為何要寫妳月收入三萬五千元?)沒有,我沒有寫三萬五千」、「(這三萬五是否是妳寫的?〈提示寶華申請書〉)沒有,這不是我寫的」、「(可否看清楚申請書上哪裡是妳寫的,哪裡不是妳寫的,妳剛才跟審判長說剛剛那些資料都是妳寫的?)三萬五不是我寫的,我的薪水大約兩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一九至二二頁、第三四至三六頁)。足認被告黃秀花申請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寶華銀行現金卡後雖有持以借款,惟其係以每個月繳交一千五百元之方式繳交刷卡費用,且其持續繳交至其因失業而無收入,又被告黃秀花當時確有在奇美餃子館工作,雖其係繳交最低刷卡費用,然亦確實有在繳納卡費,是尚難以此即謂被告黃秀花委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卡時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被告黃秀花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黃秀花僅委託他人向寶華銀行申辦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卡,並不知悉他人欲持以申請如附表八編號一、三之信用卡,是被告黃秀花就他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八編號一、三所示之信用卡,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認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應為被告徐藝娗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黃秀花無罪。五、公訴人認被告李標秀里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李標秀里堅決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有人拿伊的身份證去,說辦一辦,就會拿錢予伊,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拿身分證要作何用途,又伊不識字,沒有工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九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被告李標秀里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被告李標秀里有在附表九編號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業經被告李標秀里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九所示之文件固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李標秀里之名義,持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亨毅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如附表九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嗣後有准予核發被告李標秀里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但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李標秀里所為,乃至被告李標秀里有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李標秀里於警詢供稱:「(妳是拿證件讓該人去辦信用卡或是他帶妳去辦理信用卡的?)是他帶我去辦信用卡的」、「(該人帶妳去辦理信用卡妳有無填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該人只叫我簽名其他都是該人代我填寫」、「(〈經現場提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所附之申請書及你的證件影本和『亨毅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是否為你申請時所附資料?申請書上資料是否為你親自填寫?〈何部分係你所填〉?證件是否與正本相符?)是申請時我所附的資料,申請書僅我簽名而已,其它並非我填寫的資料。證件影本與正本相符」、「(妳辦理這張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有無刷卡紀錄?獲利多少?)我自已沒有刷卡紀錄,但帶我去辦理信用卡時有拿給我一千元,隔三天又拿一千元給我共二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再於偵訊時供稱:「(請何人幫你申請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幫我辦的。他帶我來臺南辦卡,只有叫我簽名,我也不識字」、「(當時你任何職?)當時沒有工作」、「(沒有工作要如何辦卡?)我都不懂」、「(最後有無拿到信用卡?)沒有。但辦卡當日有拿一千元給我。三天後又給一千,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二0四至二0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有無讀書?)沒有,國小都沒有讀」、「(妳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會,但是很醜」、「(有無交何證件給何人去辦何資料過?)他是之前跟我說拿身分證辦東西,我不知道要辦何東西」、「(什麼場所遇到的人?)那個人去我家的,我不認識他,他也是叫我拿身分證去讓他影印」、「(不認識的人去妳家按電鈴,叫妳拿身分證給他?)是,我就是都不知道」、「(你跟他不認識?)不認識」、「(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有男有女,也很久了,我腳斷掉那時候」、「(妳仔細想一下,是否一男一女?)是,他跟我說叫我影印,我就都不知道了」、「(為何妳會交身分證影本給對方都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他就說妳身分證借給我,法院通知單過來,我才知道,不然我都不知道」、「(對方有無說妳身分證影本給他,他要給妳錢?)他是有說,但是她有拿一千元給我,但是我跟他說我不要,那不是我的錢」、「(妳有無問他說妳為何要拿錢給我?)我沒有問他那麼多,我說那不是我的錢」、「(一個不認識的人跟妳要重要的證件,你為何要給對方?)我也都不知道,那時候我腳斷掉,我想說我不知道,我想說一定是我腳斷掉,要辦那些,法院通知單來我才知道」、「(妳腳斷掉跟人家跟妳要證件是何關係?)我想說怕醫生說我腳斷掉,要跟我要證明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叫我去影印的,我不知道這件事」、「(妳有無做過何工作?)我都沒有,我不認識字,沒有在工作」、「(妳弟弟是否叫標文龍?)不是,我沒有弟弟」、「(妳有無一個叫楊文龍的朋友?)沒有」、「(妳地址住在哪裡?)虎頭碑一00號」、「(有無住過別的住址的地方?)沒有」、「(舊地址唸一次?)一五號」、「(是否新化鎮○○里○○路二三四巷一五號?)是,那邊房子賣掉了」、「(是否只住過這兩個地方?)是」、「(妳是否住過台南市○○路這邊的住址?)沒有」、「(妳曾經回答過說,是別人帶我去銀行辦卡,妳有去過銀行?〈提示李標秀里筆錄〉)這我有說過,有人帶我去辦」、「(妳有拿到二千元,那個人是否分別各拿一次一千元給妳?)沒有,我說有就有,我不會騙你」、「(為何妳在警察局那邊說各拿到一千元,檢察官那邊也說各拿一千元,妳現在是說妳都沒拿到半毛錢?)他是說一開始拿一千元,他說要再拿給我這樣,他說要拿二千元給我,我是都沒有拿到」、「(妳說有人來妳家約妳去辦卡?)是」、「(妳有無簽名?)那時候我有簽一張」、「(妳簽時妳是否知道是要辦卡的?)不知道」、「(為何妳會說是有人去妳家約妳辦卡?)他不是要約我辦卡,他是跟我說帶我到台南,他說要帶我去,我就跟他去,他沒有跟我說要辦什麼,我就是給他而已,他說要兩千元給我而已,之後都沒有消息,信用卡或什麼我都沒有拿到,他拿兩千元給我,剩下的我都不知道」、「(妳是否知道信用卡是做什麼的?)我是有聽過不能借錢」、「(妳有無聽過說有人會來騙身分證去辦卡?)我都聽明鴻(地下電台),我沒有在聽其他的,我沒有聽過,只有聽說過不能辦卡」、「(九十四年妳有無缺生活費,想說去辦一張卡來用?)不會,我不會這樣,只有朋友會叫我去撿鐵,我不會想說去辦那個」、「(妳簽這一張的時候,銀行的人有問妳說是否來辦卡的?)他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拿到卡,也沒有拿到錢」、「(妳是否去銀行簽名的?)我在銀行外面的涼亭簽的」、「(妳是否知道這是辦信用卡?)我不知道,是通知單寄到我家,我才知道的,第一次我就有來了」、「(那一天在那邊,那個人有拿一千元給妳嗎?)有」、「(這張信用卡有寄到妳家嗎?)沒有」、「(帶妳去簽名的人,有無另外再給妳一千元?)沒有」、「(妳是說簽名那一天給妳一千元而已?)是,只有那一次」、「(為何簽名可以拿到一千元?)我也不太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要辦什麼」、「(妳有無懷疑他是要做什麼?)沒有,我就是都不知道,都不認識字,他只叫我簽名而已」、「(也沒有懷疑?)沒有,我如果有懷疑我就不會去簽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三六至三九頁)。被告李標秀里就親自與他人前往銀行申辦信用卡或將證件交予他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被告李標秀里有無自他人處取得現金,固不相符;惟經原審依職權令被告李標秀里寫下自己之名字及住家地址,被告僅書寫自己之名字「標秀里」,至於住家地址則搖頭表示不識字寫不出來,有被告李標秀里當庭書寫自己之名字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李標秀里供稱伊未讀書、不識字等語,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李標秀里雖有於如九編號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他人,然被告李標秀里既不識字,且未曾有工作經驗,則被告李標秀里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又依被告李標秀里僅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並在如附表九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不知悉他人欲持以申請如附表九編號一、二之現金卡、信用卡,是被告李標秀里就他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認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應為被告李標秀里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李標秀里無罪。 六、公訴人認被告黃元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寶家利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薪資單一份為其論據;被告黃元良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黃元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伊並未在寶家利公司任職乙節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①信用卡的申請書都不是伊簽名的,伊沒有在寶家利公司上班;②伊印象中只有一次綽號叫「阿豐」之成年男子帶伊去特易購買東西吃,但是沒有說要辦什麼,有叫伊簽名,沒有叫伊刷卡,沒有拿錢予伊;③伊是受騙的,因為別人要利用伊之前,都有拿東西予伊吃,拿香菸給伊抽;④九十四年間,「志峰」(音譯)有拿伊的身分證去辦東西,「志峰」沒有說要辦信用卡、現金卡,「志峰」向伊說「大家都認識一、二個月了,你可否幫我的忙,我要拿你的身份證去辦跟你不相干的事情,我絕對不會害你,我與你相處一段時間了,也對你不錯」等語,約講了幾十次,伊才拿給他,「志峰」有拿申請書資料予伊看,但伊沒有仔細看,伊已忘記是否有簽名,申請書上之「黃元良」署名,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伊本人所簽,「志峰」有說伊的字太醜了,要幫伊簽名,伊沒有同意「志峰」幫伊簽名,因「志峰」要做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志峰」要簽伊的名字時,伊沒有出聲,伊內心不同意,但是「志峰」要幫伊簽名,伊也沒有辦法;⑤「志峰」有帶伊去華南銀行簽名,伊不知道要辦理何事情,伊沒有拿到現金卡或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新光銀行的信用卡、現金卡都不是伊去申辦的,伊也沒有拿到,伊沒有申請過信用卡、現金卡,也不知道如何使用,伊是被騙、被害的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以被告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寶家利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向新光銀行、寶華銀行辦理信用卡,及檢附寶家利公司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新光銀行、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均有准予核發被告信用卡之事實,有新光銀行、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寶家利公司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新光銀行、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寶家利公司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黃元良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固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黃元良之名義,持偽造之寶家利公司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黃元良之身分證影本,分別向新光銀行、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以及新光銀行、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嗣後均有准予核發被告黃元良信用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均係被告黃元良所為,乃至被告黃元良有無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黃元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是否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確定等語,經原審核對被告黃元良當庭書寫自己之姓名及地址(見原審卷黃元良卷第九二頁、九三頁),核與新光銀行、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上被告「黃元良」之署名及地址(見原審卷黃元良卷第七0、七九、八0、八七頁),不論直式或橫式書寫,其筆跡特徵均不相符,堪認系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黃元良之署名及其他地址等相關資料並非被告黃元良所書寫。系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書寫之「黃元良」字樣及其他地址等相關資料,既非被告黃元良所書寫,則尚難認為系爭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黃元良所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信用卡申請人與被告黃元良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黃元良無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黃元良於原審行調查程序時供稱「‧‧‧,印象中好像只有一次有人帶我去特易購買東西給我吃,…,但是沒有說要辦什麼,有叫我簽名,沒有叫我刷卡,沒有拿錢給我,‧‧‧,當時大約四、五年前,我是在火車站做清潔工作,有個男子先來與我打招呼,拿香煙給我們抽,他沒有找我要辦卡,只有在特易購吃東西時有請我簽名,他說簽這個不要緊,不會增加我的困擾」、「帶我去特易購吃東西的人,我只知道他叫阿豐,‧‧‧」等語(見原審卷黃元良卷第三九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九十四年是否有拿什麼證件給別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別人沒有說要辦信用卡、現金卡,只說要拿我的證件去辦東西。別人有拿我的身分證去,那個人叫志峰(音譯)」、「(志峰如何向你說的?)他說大家都認識一、二個月了,你可否幫我的忙,我要拿你的身分證去辦跟你不相干的事情,我絕對不會害你,我與你相處一段時間了,也對你不錯,約講了幾十次我才拿給他」、「(剛剛審判長給你看的申請書資料,志峰幫你去辦的時候有無給你看這些資料?)他有拿來給我看,但是我沒有仔細看,我是否有簽名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對方有無跟你說申請書上的黃元良,我幫你簽名好嗎?)他沒有這樣說,但是有說我的字跡太醜了,我幫你簽名就好了」、「(對方跟你說你的字跡太醜,他要幫你簽名,你當時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同意,他要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他要簽我的名字時,我沒有出聲,我內心不同意,但是他要自己幫我簽名,我也沒有辦法」、「(既然你不同意他簽名,為何還要將證件提供給他?)因為他說在一起那麼久了,我會害你嗎?他講了好多次,我才拿給他的」、「(你拿證件給他,有何好處?)他沒有拿錢給我,但是他就像親人那樣慰問我,問我說工作辛不辛苦,拿香煙給我抽,拿東西給我吃」等語(見原審卷黃元良卷第六五、六六頁)。互核被告上開前後之供述,其究係交付何證件或資料予何人辦理何事,所述固有前後不符或不清楚之情事,惟尚不得遽而認定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蓋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應為被告黃元良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元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黃元良無罪。 七、公訴人認被告劉宗林分別涉犯如附表十一編號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如附表十一編號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蔡金燕涉犯如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分別係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件,及被告劉宗林、蔡金燕之供述,作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劉宗林、蔡金燕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劉宗林辯稱:其將自己及蔡金燕、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姜世峰、蘇駿坤等人之證件交付予《林建成》,是因《林建成》要幫忙找工作,《林建成》交付其錢之目的是作為生活費用,俟渠等找到工作之後,渠等再將錢交還予《林建成》云云。被告蔡金燕辯稱:伊不知道將身分證借給別人是要拿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也不知道在申請書上簽名是要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件,分別遭人以被告劉宗林、蘇駿坤、姜世峰、蔡金燕名義,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件申請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且被告劉宗林先後將其自己及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交予《林建成》後,《林建成》以每一份證件二千元之價格先後四次交付予被告劉宗林,被告劉宗林再將這二千元交予其他聾啞人,被告劉宗林有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被告蔡金燕將身分證交付予《林建成》後,《林建成》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交付一千元及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予被告蔡金燕,被告蔡金燕有在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已如上述。 ㈡、公訴人認被告劉宗林、蔡金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固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文件為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劉宗林、蔡金燕及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之名義,持如附表四至六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中華電信VISA卡影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分別向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嗣後有准予核發被告劉宗林、蔡金燕、證人姜世峰、蘇駿坤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申請信用卡、中華電信VISA卡影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之行為即係被告劉宗林、蔡金燕所為,乃至被告劉宗林、蔡金燕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林建成》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依被告劉宗林、蔡金燕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劉宗林將其自己、共同被告蔡金燕、姜世峰、蘇駿坤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建成》及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及被告蔡金燕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共同被告劉宗林,共同被告劉宗林再交付予《林建成》或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時,渠等均僅知悉他人欲持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惟尚不足證明渠等均知悉他人應如何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乃至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須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單予銀行審核等情,是被告劉宗林、蔡金燕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林建成》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存有合理之懷疑。㈣、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認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應為被告劉宗林、蔡金燕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宗林、蔡金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劉宗林、蔡金燕此部分無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劉宗林有如附表十一編號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第五十九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之名義,持前開資料,分別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嗣後有准予核發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文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即係被告劉宗林所為,乃至被告劉宗林有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與高榮華等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並就其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查依被告劉宗林上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即人頭鄭建福、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是被告劉宗林自某法院之某名冊隨意抄寫姓名再將之交付予《林建成》,而非將上開人頭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建成》,是被告劉宗林對他人以上開四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部分,即不具有行為分擔,則被告劉宗林即不須為他人以上開四人之名義詐領信用卡、現金卡之罪刑負責。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劉宗林、蔡金燕有其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宗林、蔡金燕此部分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劉宗林、蔡金燕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人認被告張涵軒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張涵軒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曾收過起訴書所載之人之信用卡申請文件,包含身分證資料、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證件,與伊接洽之人自稱「方仲皓」,申請書都是方仲皓填寫完才交予伊,伊僅係未親自查訪申辦現金卡之人即將方仲皓所填寫之資料抄寫在親訪報告書上,伊沒有向方仲皓收過代辦費,伊只拿台新銀行的業績獎金,信用卡核發後,銀行會寄給申請人,不需經過伊,伊不知道方仲皓提供的資料係不實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涵軒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擔任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銓公司)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業務人員,及被告張涵軒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將如附表十所示之申請文件向台新銀行送件,台新銀行並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准予核貸現金卡或核發信用卡予申請名義人等情,業經被告張涵軒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五十九前段之申請名義人,僅有孫上林、項春風、陳錦杏、劉宗林等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為被告張涵軒向台新銀行所送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張涵軒有上開犯行,乃以附表十所示之文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自稱「方仲皓」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方仲皓)以如附表十所示申請名義人之名義,持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向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嗣後有准予核貸現金卡或核發信用卡予如附表十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張涵軒所為,乃至被告張涵軒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方仲皓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張涵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略以:①警詢中供稱:「(警方現場提示壹紙台新銀行提供之你送件申請現金卡之名單陳秀櫻等十五人十五件及劉少棠等二人二件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你所送件申請?)該十七件均是我送件的」、「(你是否有見過陳秀櫻等十五人及劉少棠等二人?在何處見面?是否為名單中之對保地?)都沒有見過面。都是一位男子方仲皓約我在對保地拿上述資料給我,我再填該處為對保地」、「(你與方皓仲如何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為何?)他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我 表示是我一位客戶之朋友要與我合作招攬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我不知他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他的身分證,但他向我表示他姓方名仲皓,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 、「(你向陳秀櫻等十七人索取何種證件資料辦理現金卡?是否有附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我沒有向該一七人索取過任何證件資料辦理現金卡,而是由方皓仲將資料交予我送件。有的有附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有得沒有附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陳秀櫻等十七人證件及薪資證咀或所得稅扣繳憑單來源為何?何人提供予你?)也是該方仲皓交給我的」、「(陳秀櫻等十七人之申請書係何人所填?)陳秀櫻等人之申請書由方仲皓交給我的時候均以填寫完成」、「(劉少棠、黃國昌、陳思攸、劉光耀、蘭智財等人現金卡業務親訪報告書及劉宗林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填寫?)劉少棠、黃國昌、陳思攸、劉光耀、蘭智財等人親訪報告書是本人填寫的。而劉宗林現金卡申請書不是我本人填寫的」、「(你有無真實對劉少棠、黃國昌、陳思攸、劉光耀、蘭智財等人之工作場所、住所及本人進行確認查訪?)沒有。因為我與方仲皓達成協議,我只負責代為送件,其餘與客戶連繫查訪均由方仲皓負責,再由方仲皓將查訪內容交給,我照內容填寫過再送件」、「(陳秀櫻等十七人所申辦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核卡後寄往何處?為何要寄到該處?何人領取?)都是依照申請書內所記錄之寄卡地址而寄送卡片,而申請書都是方仲皓填寫所以我也不記得地址。我從未與上述申請人連絡,所以我就不知道為何要寄到該處。也不知何人領取」、「(你除與方仲皓合作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還有與何人合作?你與方仲皓獲利金錢如何朋分?)沒有再與他人合作。我只負責幫他送件,我沒有向他拿取佣金,我只賺取銀行給我的業績獎金」、「(你是否知道該些資料是不實的?)我不知道」、「(你身為銀行 業務員難到不知對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一定要向申辦人核對身分?)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有無曾去查訪並見過上開十七人?)沒有。因為這是一位自稱方仲皓的人拿給我的」、「(親訪報告書是否你所填寫?)是我寫的。我根據方提供我的親訪報告抄上去的。因為方說他已有幫我去查訪,也有填寫資料給我」、「(申請上開十七人的信用卡、現金卡財力證明為何?)是方仲皓提供的扣繳憑單或是薪資單」、「(上開十七人的申請書是何人所填寫?)方仲皓都已填寫完才交給我」、「(如何認識方仲皓?)是方去年主動聯絡我,問我缺不缺業績,主動給我這些資料」、「(申請到的現金卡、信用卡交何人領取?)寄到申請人申請書上的卡片及寄帳單的地址」、「(沒有親自去查訪申請人及其任職的公司,為何就填寫親訪報告書?)是方說他都已幫我查訪過」、「(你身為業務員,怎會不知應該要自已去查訪?)因為我有業績壓力,方仲皓也有保證」、「(幫方仲皓送件如何分紅?)沒有分紅,我只有拿銀行的業績獎金」、「(如何聯絡方仲皓?)都是他主動電話聯絡我」、「(知否方仲皓所提供的資料皆是不實在的?)我不知道」、「(你對於方仲皓既可以一直以不同人的名義送件,難道從未懷疑過這些件的來源?)他說那些是他的朋友,因為他在跑行銷認識很多人」、「(方仲皓送給你的件中和鑫威、享毅、金吉鴻公司均有多件對於申請均洽為這些公司的員工,你難道未心生懷疑?)方說他的朋友正好在那些公司上班,透過介紹一個一個才找來要辦」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一九至四二一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看看是否是你提供的?〈提示刑偵六四字第0九五00五一一一二號警卷相關扣繳憑單、相關申請人的身份證影印資料〉)這是當初叫我幫他送件的人拿給我這些證件,叫我幫他送給銀行的」、「(那一些申請書上的填寫內容,填寫的資料是誰填寫的?)那都不是我寫的,都是他寫好之後拿來給我的」、「(此內容〈指現金卡業務人員親訪報告〉是否實在?)那裡面的內容都是當初交件給我的人,我根據他說的寫下去」、「(按照你們公司規定的正常流程,收到信用卡的申請書要對信用卡的申請人做什麼樣的審核?)身分證的身分核對,身分證字號」、「(身分證核對是如何核對?)本人跟身分證正本的照片的核對」、「(身分證核對還有呢?)要跟本人做身份的確認」、「(確認動作怎麼做?)本人不在那邊的話,當然是打電話過去跟他約時間、約地點,再核對一下身分證」、「(本人在的情形呢?)請他把身份證拿出來跟我核對」、「(除了核對身份證外,還須做何動作?)看他提出何財力證明」、「(按照你們公司正常流程,現金卡部分要如何做審核的動作?)跟信用卡完全一模一樣,只是差在說一份親簽親訪單」、「(所謂親訪單是否去訪視後像卷內的訪視報告書?)是」、「(這是只有現金卡才需要這麼做?)是」、「(方仲皓是何人?)那時候我剛當業務時,他打電話給我,他說我是代辦公司的,問我要不要跟他合作,就是他給我件,我送給銀行,因為那時候剛做這行沒有什麼業績,就是變成跟他配合,可是我沒有跟他收任何佣金」、「(你說的出他的聯絡方式或聯絡地址嗎?)當時都是用手機號碼,那是四、五年前的事,那時候警詢時上面有留他的電話」、「(方仲皓是他的真名嗎?)那時候我問他說如何稱呼他,他說他姓方叫仲皓,以後都這樣稱呼他就好」、「(問你當時所有的案件來源都是方仲皓嗎?)沒有,有一些是在大賣場,我們在台銓時有一些都會在大賣場駐點,幫那邊的客人辦信用卡」、「(你有無發現這幾個人〈指附表八之身請名義人〉的戶籍地跟帳寄地址都不一樣?)有」、「你送件當時有無發現這幾個人有些是住在同一個地址?)沒有,因為當時我太相信方仲皓,他當時跟我說你直接送就好」、「(你有無發現這幾個申請人都是特定幾家公司任職的人嗎?)有,我有發現到,可是他是跟我們說是那間公司向朋友介紹說可以辦信用卡跟現金卡,所以就是在公司裡介紹,所以他收過來的件我看到都是那幾間公司,我就沒有懷疑什麼,我想說他們應該是同事,他也跟我說他們都處理好了,都跟他們說好了,叫我不用跟他們聯絡,所以我就這樣把件送出去」、「(這一七件案件你是否都沒有跟本人聯繫確認過是否是他們申請?)是,因為他們跟我說他都處理好了」、「(信用卡一五件的部分也都沒有去親訪要做成訪視報告?)我是沒有去親訪,就是因為方仲皓跟我說他有去做,他也寫了一張讓我抄,所以上面那些就是我剛剛看到的親訪書,上面都是我寫的,可是我是照抄的,他拿一個樣本給我照抄」、「(你當時這樣做是否知道自己是違反公司規定?)我知道」、「(為何知道會違反公司規定仍沒有去親簽親訪?)因為太相信方仲皓」、「(當時他跟你認識多久?)我九十三年八月做這個行業,九月時認識的」、「(認識多久就開始搭配來辦理這些案件?)九、十月,因為他那時候有先拿一件來給我送」、「(當時跟他除了業務上的往來,還會有私下的來往嗎?)並沒有,就只有這個」、「(平常跟他是電話聯繫還是會當面接觸?)他如果有件要給我送,會先打電話通知我,跟我約一個地方把件拿給我」、「(你知道他辦公的處所在哪裡嗎?)並不知道,那時候他只跟我說他是代辦公司」、「(你有看過他公司的場所?)沒有」、「(他有提示名片給你看過嗎?)沒有」、「(辦下來的卡片就直接寄到帳寄地址?)是」、「(沒有額外拿給他?)沒有」、「(方仲皓有跟你說這些人的資歷是有問題的嗎?)並沒有,反正他拿件給我就是跟我說都已經確認過了,都已經做完確認了,叫我直接送就好」、「(你本身學歷為何?)大學畢業,實踐大學的財務金融」、「(在九十三年到台銓任職之前,還有無做過何工作嗎?)沒有」、「(台銓的業務員是你第一份工作嗎?)是」、「(送件這十七件申請案,你有獲得多少利益?)我只有拿台銓公司給我的那些業績獎金」、「(這樣是多少?)沒有很多,數千元而已」、「(一件大約多少?)其實他們獎金的錢要看當月,他有分數,他每一個分數的獎金等級都不一樣,而且我那時候剛做,不太會做這方面的行業,所以業績不是說很好,所以每個月大約都只領到底薪而已,那時候沒有所謂的獎金」、「(公司之所以規定親簽的目的為何?)為了確保說申請人的案件是真的不是假的」、「(以你當時工作的認知,公司之所以規定現金卡還要親訪的目的為何?)了解,為了知道更明確知道該客戶工作地點在哪裡,是否真的該客戶有在那邊工作」、「(照剛剛確認的事實,現金卡是你送件申請現金卡是十五份?)是」、「(所以你當時是填寫十五份的親訪報告書?)沒有說每份都有寫」、「(你還記得寫了幾份?)最少有三份」、「(為何你說最少有三份?)因為以那三間公司」、「(就是以申請人的任職證明公司或工廠為基準來填寫?)是」、「(那三份是一次寫嗎?)沒有,是方仲皓會拿樣本讓我抄,要進件的時候才寫」、「(分開送、分開寫?)是」、「(你說這些申請資料都是方仲皓送來的,你當時有無懷疑他的來源?)沒有,因為他都幫我處理好,他說那些客戶資料都已經幫我作過確認了,讓我有業績」、「(這些話是你問方仲皓,還是他主動跟你說?)他主動跟我說,叫我不用擔心這些件」、「(在親訪報告書上,有一個地方說親訪是否有同時見到申請人本人,裡面有一個是、否,你在是的空格裡打勾,你打勾代表說有見到申請人本人,這是不實在的?)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九,裡面有關於你的部分,你看一下說上面的高榮華、鄭建福、張祐誠、邱順隆、廖玉芳、劉靜香、龔秀宜、楊禎祥、余玉妹、劉宗林、徐月娥、吳振輝,這些人你有無認識的?)沒有,我都不認識他們」、「(你送件的人有無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胡素梅、蘇慶田、吳振輝?)有幾個有印象」、「(你可以指出來嗎?〈提示附件〉)項春風、劉宗林是我送件的,我有印象就這兩個而已」、「(這兩位是誰拿給你送件的?)方仲皓」、「(你是否知道他們兩位有無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的條件?)這我不知道,因為是他把件寫好拿給我的,跟我說他確認過可以送」、「(申請書上有檢附扣繳憑單或薪資單,你是否知道這是不實在的?)我不知,因為那時侯他一併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一六至一七頁、第二五至二八頁)。參諸被告張涵軒上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張涵軒供稱申請名義人孫上林、項春風、陳錦杏、劉宗林等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為被告張涵軒幫忙方仲皓送件予台新銀行,且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皆為方仲皓所檢附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參酌被告張涵軒雖畢業於實踐大學的財務金融,惟擔任台銓公司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業務人員為其踏入社會之第一份工作,較一般人無社會經驗,且基於業務人員之業績壓力,被告張涵軒因而相信方仲皓供稱「其為代辦公司之人員,如附表十所示之申請名義人皆為其朋友,且係一個介紹一個來申請」等情,是被告張涵軒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張仲皓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存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張涵軒有利之認定。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張涵軒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涵軒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張涵軒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張涵軒是否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節,因不在本件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內,非本院所得審酌,宜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九、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祐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祐誠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榮華、鄭建福、邱順隆、張涵軒、廖玉芳、劉靜香、龔秀宜、徐月娥、楊禎祥、余玉妹、李威德、許翔祐、陳吉祥、李文明、潘春農、陳秉宏警詢及偵查筆錄。②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瓏興業有限公司、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瀚興隆機械有限公司、金吉宏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亨毅有限公司、聯江企業有限公司、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駿暉實業有限公司、騰錡五金公司、家瓏興業有限公司、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薪資袋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③在同案被告張涵軒住處扣得之林清炎資料五張、台銓現金卡進件登記簿一張、業務人員親訪報告書(寶家利公司、晉寬公司、金吉宏公司)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五張、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資料十三張。④在同案被告高榮華住處查扣之手機二支、蘇慶田健保卡一張、管得實業有限公司(潘春農、李文明、陳吉祥現金卡申請書)一張、潘春農身分證及健保卡一疊、項春風戶及資料表影本一疊、王德均身分證影本一疊、戴銘峰及陳錦杏「潘江福、全美雲、宋新德、方素華、徐英傑、陳吉祥、李文明、潘春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一疊、洪松山扣繳憑單一張、代辦現金卡及信用卡酬庸帳冊一本、個人記事本一本、陳志龍及林建成名片各一張、桌曆一本、高文華名片一盒、玉山銀行、中華商銀麥可、中國信託商銀、大眾銀行、寶華銀行現金卡各一張、各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一疊、個人繳款帳本二本、聯合金融行銷顧問公司空白識別證二張。⑤在同案被告龔秀宜住處查扣之申請信用卡需要證明要件筆記一張、陳吉祥、李文明、方素華、潘春農、戴銘峰、徐英傑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張祐誠固不否認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在銀行任職,負責信用貸款之工作,認識高榮華及徐月娥,也和高榮華、龔秀宜吃過飯;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高榮華、徐月娥、龔秀宜以外之人,並未參與任何共同詐騙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因高榮華告知徐月娥要開海產店,故為賺取利息,分別借給徐月娥及高榮華三萬元、五萬元,高榮華為幫徐月娥做保,固曾交付徐月娥之身分證影本,但伊未拿去辦任何信用卡或貸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秋花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忘了有申辦那幾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是高榮華、張國豐幫我辦的。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高,高帶我去銀行辦,我記得有辦信用卡、現金卡。詳細時、地我都不記得·因為我有輕微智障 。是高、張二人主動來找我,說辦這個會有補助。我辦二次,每次各得八千元。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予高榮華、張國豐供申請信用卡有申辦台新銀行的現金卡。也是高榮華、張國豐帶我去辦,他們也說會有補助。我記得他們二人有次帶我去台東的某間銀行,那次辦了二張卡及開了一個戶頭,辦了那二張卡我也忘了。那次胡素梅也一起去。我不認識字,根本不會寫申請書。申請書是高、張二人及業務員幫我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四一至三四二頁);胡素梅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不知道高榮華、張國豐共幫我辦那些信用卡、現金卡。我只知道後來拿了匯豐、新光的信用卡給我,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有一次高、張二人帶我及黃秋花到台東的某銀行辦這些卡,不過文件及相關資料是高、張二人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在處理什麼。高、張二人有一次在余玉妹的店裡,也是台東,我正好也過去那裡,高、張二人說要帶我們去辦信用卡、現金卡,並說每個月有八千元可拿,高、張二人表示不會有事。我不認識字,根本不會寫申請書。申請書是高、張二人幫我寫的。總共寫了什麼我也不知道。我現總共收過高榮華一萬六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四七至三四八頁),固證述被告張祐誠與同案被告高榮華曾帶同黃秋花、胡素梅前往辦理信用卡;但黃秋花於本院審理審判長訊問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以前有去辦信用卡、現金卡?)有」。「(誰帶你去辦信用卡、現金卡?)高榮華一人」。「(你以前證述你把身分證、印章給高榮華,但是張祐誠也幫你辦,是否如此?每辦一次,給你八千元?)不記得。我只記得高榮華。不記得張祐誠」。「(是否每辦一張給你八千元?)是」。「(卡在何處?何人在用?)我辦兩張卡,高榮華給我八千元」。「(你會不會寫字?)不會。小學沒畢業」。「(申請書何人幫你寫?)別人幫我寫的。我同意他人幫我寫,但我不知道是誰幫我寫,之後我交給高榮華」。「(是否高榮華一人來?)「(是,另有一個人已經往生了,她是胡素梅」。「(胡素梅往生多久?)很久了」。「(是否認識鍾王鳳英?)不認識」。「(你有無跟胡素梅一起去辦過卡?)有。是高榮華帶我跟胡素梅去的」。「(是否真的不認識張祐誠?)我真的不記得」。「(此段時間有無人找過你教你來法院要講什麼?)沒有。我都在醫院」。「(是一人或是兩人帶你去銀行辦的?)只有高榮華、胡素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二七頁背面至一二八頁);核與黃秋花於偵訊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則與共同被告高榮華一起為黃秋花、胡素梅辦理信用卡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張祐誠,自有疑義;次查,證人高榮華於警詢時供稱:「林硯如、蘇慶田、胡素梅、王美枝、黃秋花等人皆是由邱順隆(阿明)、林建成(阿成)代辦,我不知道總共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成功多少件,我得款約十幾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四三二頁背面)。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在劉靜香屏東枋寮家中有拿五件偽冒人頭申貸案給張國豐,不過張國豐有退回一件,所以總共有四件;人頭真實身分我不記得,因為那些人頭責料都是劉靜香交給我,我再交給張國豐,那些人頭身分劉靜香或張國豐應該都知道。張國豐說拿一件人頭申貸案,就給我申請到現金卡或信用卡額度之二成,然後我再與劉靜香每人一半,可是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張國豐有無私自拿酬勞給劉靜香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我交人頭資料給邱順隆,他只有跟我說要辦卡而已,我不知道他到底辦何種貸款。從九十四年五月在臺東市我現住地共交六件人頭資料給邱順隆辦理現金卡,分別為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胡素梅、蘇慶田六人,不過蘇慶田的件退回來沒有辦理,邱順隆約定如果有申貸成功就以申貸額度二至三成利益給我,我再從所得不法利益中,再每個月拿八千元給人頭,我從開始到現在總共所得不法利益約十五萬元,不過扣掉給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都各三次共七萬二千元,胡素梅二次共一萬六千元,黃秋花一次八千元之人頭費用,及仲介人頭余玉妹三萬元,故我自己所得約只有二萬餘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五至六頁)。另於偵訊時供述:「從九十四年五月在臺東市我現住地共交六件人頭資料給邱順隆辦理現金卡,分別為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胡素梅、蘇慶田六人,不過蘇慶田的件退回來沒有辦理,邱順隆約定如果有申貸成功就以申貸額度二─三成利益給我,我再從所得不法利益中,再每個月拿八千元給人頭,我從開始到現在總共所得不法利益約十五萬元,不過扣掉給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都各三次共七萬二千元,胡素梅二次共一萬六千元,黃秋花一次八千元之人頭費用,及仲介人頭余玉妹三萬元,故我自己所得約只有二萬餘元」、「(你是否知道所送人頭件申辦金融卡詐欺銀行金額共多少?向何銀行申辦?)我不知道,我只有負責送件,邱順隆送件給哪幾家銀行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三卷第四至七頁),已如上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禎祥於偵訊時結證稱:「(有無幫高榮華及龔秀宜介紹人頭向銀行辦卡及貸款?)我只介紹徐月娥向他們辦理房屋貸款」、「(高榮華及龔秀宜在何時叫你幫他們介紹人頭?)九十四年十一月」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八四至三八五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龔秀宜於偵訊時結證稱:自九十四年八月中到同年年底,我是高榮華的祕書助理。我只知道有用人頭去辦理房貸之事(見他字卷第四0九至四一0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靜香於警詢時證述:「(高榮華、龔秀宜等二人係於何時委託你找人頭的?)他們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到我屏東枋寮鄉○○路六三號住所託我找人頭的」、「(徐月娥如何能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房貸?)我只負責提供人頭,其他辦理貸款的事情則由高榮華、龔秀宜他們負責」、「(經查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附件需要有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你如何取得徐月娥等人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徐月娥等人薪資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我不知道,這些事情都是高榮華、龔秀宜他們負責的」等語(見警三卷第三四0至三四一頁)。綜觀上開證人高榮華、楊禎祥、龔秀宜、劉靜香等人之證述,足認劉靜香介紹人頭予高榮華、龔秀宜之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之後,益徵被告高榮華證述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將人頭資料交付被告張祐誠辦理信用卡之供述,時間相符,應可採信。而胡素梅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係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新光銀行信用卡同天申請;黃秋花之信用卡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此有各該信用卡申請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八七、三八二、三八三頁),此與高榮華上開偵訊時證述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臺東市交付黃秋花等六人之人頭資料予邱順隆辦理信用卡之時間,亦大致符合,而與高榮華證述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屏東縣交付人頭資料予被告張祐誠之時間,並不相符;足認被告張祐誠並未於九十四年五至七月間陪同黃秋花、胡素梅前往銀行辦理信用卡,證人黃秋花、胡素梅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張祐誠與高榮華帶同前往銀行辦理信用卡,應係誤植所致。又共同被告高榮華將黃秋花、胡素梅等人之資料交付共同被告邱順隆,總共所得不法利益約十五萬元,不過扣掉給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都各三次共七萬二千元,胡素梅二次共一萬六千元,黃秋花一次八千元之人頭費用,及仲介人頭余玉妹三萬元,自己所得約只有二萬餘元等語,已如上述;而證人高榮華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在劉靜香屏東枋寮家中有拿五件偽冒人頭申貸案給張國豐,不過張國豐有退回一件,所以總共有四件;人頭真實身分我不記得,因為那些人頭責料都是劉靜香交給我,我再交給張國豐,那些人頭身分劉靜香或張國豐應該都知道」。「張國豐說拿一件人頭申貸案,就給我申請到現金卡或信用卡額度之二成,然後我再與劉靜香每人一半,可是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張國豐有無私自拿酬勞給劉靜香我不知道」(見警三卷第四至七頁)。於偵訊時結證:「有去找過劉靜香,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有叫劉靜香替我找人頭辦理現金卡,她有提供徐月娥及另一位的人頭,有事先向劉靜香表示如果找得到人頭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的話,可以每件給她一萬元至二萬元之報酬,但至於前為止我都沒有給劉靜香錢過」(見他字卷第四0六至四0九頁)。復於偵訊時結證:「九十四年十二底張國豐有透過我在劉靜香在屏東縣枋寮鄉交人頭的資料給我,共交付我五件,但有一人不辦,共有四件,但都並未辦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三九八頁)。足認共同被告高榮華交付人頭資料於共同被告邱順隆後,確已取得報酬;惟高榮華交付被告張祐誠人頭資料後,被告張祐誠並未給付任何報酬,足認黃秋花、胡素梅分別自高榮華取得之八千元、一萬六千元,係取自共同被告邱順隆,而非被告張祐誠;益徵證人黃秋花、胡素梅證述被告張祐誠與高榮華陪同前往銀行辦理信用卡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張祐誠抗辯其未與黃秋花、胡素梅同往銀行辦理信用卡,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榮華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叫劉靜香替我找人頭辦理現金卡,她有提供徐月娥及另一位的人頭。並事先向劉靜香表示如果找得到人頭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的話,可以每件給她一萬元至二萬元之報酬,但至於前為止我都沒有給劉靜香錢過,已如上述。復於同年三月十日偵訊時結證稱:張國豐知道他所拿的資料都只是人頭,而沒有還款的能力,因為他有說他是要用人頭辦卡,張到屏東拿資料時,我記得王金娥也在場,印象中是在劉靜香的家中拿的。後來我們還一起去吃飯。但這四個人頭都還沒有辦成(見偵一卷第二七一頁)。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另介紹枋寮的劉姓女子給張國豐,‧‧‧張國豐說暫時還不能作,要過年之後才能用,沒有付我錢(見偵二卷第三五一頁)。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張國豐有透過我在劉靜香在屏東縣枋寮鄉交人頭的資料給我,共交付我五件,但有一人不辦,共有四件,但都並未辦成功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九八頁)。證人徐月娥於偵訊時結證稱:阿豐、阿華他們沒有告訴我他們如何辦銀行貸款,阿豐說可向銀行借錢,然後阿豐借三萬元給我,我就簽了三張本票各十萬給他。他說每個月要向我收每月六千元的利息,我給他一次六千元的利息。「阿華」(即高榮華)及 「阿豐」(即張國豐)的人替我辦貸款,我在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交身分証影本、健保卡影本給他們。卡沒有辦出來,我要辦銀行貸款是由楊禎祥、劉靜香代為介紹阿豐及阿華認識,並由阿豐及阿華替我辦理貸款。辦銀行貸款時沒有交薪資証明及和繳憑單、亦無填寫申請書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七九至三八0頁),證人高榮華、徐月娥二人就曾交付人頭資料予被告張祐誠,但被告張祐誠並未據以幫徐月娥等人申請到信用卡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抗辯伊未拿人頭資料去辦任何信用卡或貸款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徐月娥於偵訊時固結證有富邦銀行三張信用卡。另大眾銀行是現金卡等語,但其同時證稱該信用卡及現金卡是在二年前即九十三年所辦(見他字卷第三七八頁),顯與被告張祐誠無涉,自難據證人高榮華、徐月娥之證述,認定被告張祐誠有持偽造之文件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犯行。 ㈢、另參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在同案被告高榮華、張涵軒、龔秀宜住處查扣之文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張祐誠與共同被告邱順隆、高榮華等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之證據,而證人黃秋花、胡素梅之證述,復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張祐誠之不利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祐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祐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偽造之文件向銀行詐得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張祐誠無罪。 ㈣、至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鍾王鳳英於警詢及偵審時固曾證述被告張祐誠曾開車載其至南部的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情(見警三卷第一八七頁、偵二卷第二一七頁);惟被告張祐誠起訴部分既諭知無罪,被告張祐誠帶同原審同案被告鍾王鳳英辦理信用卡、現金卡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邱順隆、高榮華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邱順隆、高榮華、張祐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將被告邱順隆、高榮華等人分別辯論及裁判;然就被告邱順隆部分,認定邱順隆、「珊珊」之不詳姓名男子、【林建成】、張祐誠、高榮華、龔秀宜、余玉妹、廖玉芳等八人為共同正犯。就被告高榮華部分,認定高榮華、張祐誠、龔秀宜、余玉妹、邱順隆、廖玉芳、徐月娥等七人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祐誠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祐誠與被告邱順隆、高榮華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又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已判決徐月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則將徐月娥列為被告高榮華共同正犯,自屬矛盾。又同案被告龔秀宜係自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受雇為被告高榮華之助理而參與同案被告鄭建福部分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同案告龔秀宜共同參與邱順隆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高榮華與被告邱順隆共犯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惟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漏未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邱順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邱順隆、高榮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邱順隆、高榮華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邱順隆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過之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量處被告邱順隆與原判決相同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高榮華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然在臺東等地尋覓人頭,助長犯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祐誠犯罪,應為被告張祐誠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予調查,遽對被告張祐誠論以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並從一重依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自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張祐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丁、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林、蔡金燕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劉宗林、蔡金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過之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劉宗林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蔡金燕犯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劉宗林、蔡金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榮輝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鄭榮輝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過之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鄭榮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被告徐藝娗、黃元良、黃秀花即呂黃秀花、李標秀里、張涵軒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徐藝娗、黃元良、黃秀花即呂黃秀花、李標秀里、張涵軒等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劉宗林、蔡金燕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告劉宗林被訴另涉犯如附表十一編號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如附表十一編號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蔡金燕另涉犯如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劉宗林、蔡金燕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上訴人即被告鄭榮輝、黃元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下列被告所為無罪判 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事為限):被告劉宗林、蔡金燕、黃元良、徐藝娗、黃秀花即呂黃 秀花、李標秀理、張涵軒部分。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以項春風、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胡素梅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九前段)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間) │ │ │ │ ├─┼───┼────┼───────┼───────────┼────────┤ │1 │項春風│94年間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偽造之晉寬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93年之│ │ │ │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現金卡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扣繳憑單 │ │ │ │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2 │陳錦杏│94年間 │匯豐銀行 │信用卡 │偽造之金吉宏機械│ │ │ │ ├───────┤(卡號均不詳) │五金有限公司93年│ │ │ │ │台新商業銀行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3 │孫上林│94年間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偽造之寶家利工業│ │ │ │ ├───────┤(卡號均不詳) │股份有限公司93年│ │ │ │ │台新商業銀行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 │ │ │ ├─┼───┼────┼───────┼───────────┼────────┤ │4 │黃秋花│94年間 │新光商業銀行 │信用卡 │偽造之儂興實業有│ │ │ │ │ │(卡號不詳) │限公司93年之各類│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憑單 │ ├─┼───┼────┼───────┼───────────┼────────┤ │5 │胡素梅│94年間 │匯豐銀行 │信用卡 │偽造之晉寬工業股│ │ │ │ │ │(卡號均不詳) │份有限公司93年之│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 │扣繳憑單及該公司│ │ │ │ │ │ │94年5月之薪資單 │ │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 │ │偽造之晉寬工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93年之│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 │扣繳憑單 │ └─┴───┴────┴───────┴───────────┴────────┘ 附表二(以李文明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間) │ │ │ ├─┼───┼────┼───────┼──────────────────┤ │一│李文明│94年12月│新竹商業銀行 │李文明個人貸款申請書 │ │ │ │2日 │ ├──────────────────┤ │ │ │ │ │潘春農保證人資料表 │ │ │ │ │ ├──────────────────┤ │ │ │ │ │李文明所有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 │ │ │潘春濃所有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附表三(以被告鄭榮輝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鄭榮輝│93.12.7 │國泰世華│信用卡4563-2│93.12.13│申請書(D1-1卷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 │ │P.451) │ │ │ │ │ │(94.04.22已│ ├─────────┤ │ │ │ │ │強停) │ │身分證影本(D1-1卷│ │ │ │ │ │ │ │P.452) │ │ │ │ │ │ │ ├─────────┤ │ │ │ │ │ │ │家瓏興業有限公司92│ │ │ │ │ │ │ │年度扣繳憑單(D1-1│ │ │ │ │ │ │ │卷P.453) │ └──┴───┴────┴────┴──────┴────┴─────────┘ 附表四(以被告劉宗林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劉宗林│93.10.28│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93.12.03│申請書 │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D1-1卷p.131) │ │ │ │ │ │-7852 │ │ │ │ │ │ │ │(已強停) │ │ │ ├─┼───┼────┼─────┼───────┼────┼────────┤ │2 │劉宗林│93.10.28│中國信託商│現金卡 │93.12.06│申請書 │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 │H3卷p264至p265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318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3年度 │ │ │ │ │ │ │ │11月薪資單 │ │ │ │ │ │ │ │(H3卷p319) │ │ │ │ │ │ │ │ │ ├─┼───┼────┼─────┼───────┼────┼────────┤ │3 │劉宗林│94.03.02│台新銀行 │現金卡 │94.03.30│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00│ │(H3卷p59) │ │ │ │ │ │5-1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60)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中華電信 │ │ │ │ │ │ │ │VISA卡影本 │ │ │ │ │ │ │ │(H3卷p61) │ │ │ │ │ │ │ │ │ ├─┼───┼────┼─────┼───────┼────┼────────┤ │4 │劉宗林│94年12月│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94.12.30│申請書 │ │ │ │某日(補│行 │0000-0000-0000│ │(D1-1卷p.489) │ │ │ │充理由書│ │-0873 │ ├────────┤ │ │ │誤繕為93│ │(已強停) │ │身分證影本 │ │ │ │年12月)│ │ │ │(D1-1卷p.490)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2年度扣│ │ │ │ │ │ │ │繳憑單、93年12月│ │ │ │ │ │ │ │薪資單影本 │ │ │ │ │ │ │ │(D1-1卷p.491至 │ │ │ │ │ │ │ │P.492) │ ├─┼───┼────┼─────┼───────┼────┼────────┤ │5 │劉宗林│94年3月 │台灣新光銀│信用卡 │94.03.25│申請書 │ │ │ │某日 │行 │0000-0000-0000│ │(D1-1卷p.293) │ │ │ │ │ │-3004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93) │ ├─┼───┼────┼─────┼───────┼────┼────────┤ │6 │劉宗林│94年12月│寶華銀行 │信用卡 │94.12.29│申請書 │ │ │ │某日 │ │0000-0000-0000│ │(D1-1卷p.215) │ │ │ │ │ │-5904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17)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2年度扣│ │ │ │ │ │ │ │繳憑單影本、92年│ │ │ │ │ │ │ │12 月薪資單 │ │ │ │ │ │ │ │(D1-1卷p.218、 │ │ │ │ │ │ │ │p.219 ) │ │ │ │ │ │ │ │ │ ├─┼───┼────┼─────┼───────┼────┼────────┤ │7 │劉宗林│93年12月│寶華銀行 │現金卡 │93.12.23│申請書 │ │ │ │某日 │ │000-000-00000 │ │(D1-1卷p.216) │ │ │ │ │ │-3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17)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2年度扣│ │ │ │ │ │ │ │繳憑單影本、93年│ │ │ │ │ │ │ │12 月薪資單 │ │ │ │ │ │ │ │(D1-1卷p218、 │ │ │ │ │ │ │ │p219) │ └─┴───┴────┴─────┴───────┴────┴────────┘ 附表五(以被告蔡金燕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蔡金燕│94.07.06│英商渣打銀│信用卡 │94.07.28│申請書(D1-1卷 │ │ │ │ │行 │0000-0000-0000│ │p72、p73) │ │ │ │ │ │7187 │ ├────────┤ │ │ │ │ │ │ │身分證影本(D1-1│ │ │ │ │ │ │ │卷p71) │ │ │ │ │ │ │ ├────────┤ │ │ │ │ │ │ │偽造之第一銀行麻│ │ │ │ │ │ │ │豆分行活期存款存│ │ │ │ │ │ │ │摺影本(D1-1卷 │ │ │ │ │ │ │ │p74至p76) │ │ │ │ │ │ │ │ │ ├─┼───┼────┼─────┼───────┼────┼────────┤ │2 │蔡金燕│93.11.23│聯邦銀行 │信用卡 │93.12.07│申請書(D1-1卷 │ │ │ │ │ │0000-0000-0000│ │p192) │ │ │ │ │ │-7602 │ ├────────┤ │ │ │ │ │ │ │身分證影本(D1-1│ │ │ │ │ │ │ │卷p193)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駿暉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93年度所得│ │ │ │ │ │ │ │扣繳憑單(D1-1卷│ │ │ │ │ │ │ │p193) │ │ │ │ │ │ │ │ │ ├─┼───┼────┼─────┼───────┼────┼────────┤ │3 │蔡金燕│93.10.28│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93.11.24│申請書(D1-1卷 │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p160) │ │ │ │ │ │-6007 │ │ │ ├─┼───┼────┼─────┼───────┼────┼────────┤ │4 │蔡金燕│93.10.28│中國信託商│現金卡 │93.11.25│申請書(H3卷p270│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 │至p271)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H3卷│ │ │ │ │ │ │ │p322)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駿暉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93年11月薪│ │ │ │ │ │ │ │資單(H3卷p323)│ │ │ │ │ │ │ │ │ └─┴───┴────┴─────┴───────┴────┴────────┘ 附表六(以證人蘇駿坤、姜世峰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蘇駿坤│94年4、5│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詳 │偽造之金吉宏機械│ │ │ │月間 │行 │(卡號不詳) │ │五金有限公司93年│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 │ │扣繳憑單 │ ├─┼───┼────┼─────┼───────┼────┼────────┤ │2 │姜世峰│94年間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詳 │偽造之華宇工業股│ │ │ │ │行 │(卡號不詳) │ │份有限公司93年各│ │ │ │ │ │ │ │類所得暨免扣繳憑│ │ │ │ │ │ │ │單 │ └─┴───┴────┴─────┴───────┴────┴────────┘ 附表七(以被告徐藝娗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徐藝娗│94.01.17│國泰世華│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 │ │(H3卷P.959) │ │ │ │ │ │0000-0000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960) │ │ │ │ │ │ │ ├─────────┤ │ │ │ │ │ │ │駿暉實業有限公司92│ │ │ │ │ │ │ │年度扣繳憑單影本 │ │ │ │ │ │ │ │(H3卷P.961) │ └──┴───┴────┴────┴──────┴────┴─────────┘ 附表八(以被告黃秀花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黃秀花│94.01.26│國泰世華 │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 │ │0000-0000- │ │(D1-1卷p.454) │ │ │ │ │ │0000-0000 │ │(H3卷P.742) │ │ │ │ │ │(已轉呆) │ ├─────────┤ │ │ │ │ │ │ │偽造之家瓏興隆有限│ │ │ │ │ │ │ │公司92年度扣繳憑單│ │ │ │ │ │ │ │影本(D1-1卷p.456│ │ │ │ │ │ │ │)(H3卷P.744)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455) │ │ │ │ │ │ │ │(H3卷P.743) │ ├─┼───┼────┼─────┼───────┼────┼─────────┤ │2 │黃秀花│不明 │寶華銀行 │現金卡 │93.12.1 │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0 │ │(H3卷P.468) │ │ │ │ │ │-2 │ │(D1-1卷p.263)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65) │ │ │ │ │ │ │ │(H3卷P.4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 │ │ │ │ │ │ │(D1-1卷p.265) │ │ │ │ │ │ │ │(H3卷P.470) │ ├─┼───┼────┼─────┼───────┼────┼─────────┤ │3 │黃秀花│不明 │新光銀行 │信用卡 │94.3.24 │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00│ │(H3卷P.534) │ │ │ │ │ │-5004 │ │(D1-1卷p.283)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D1-1卷p.283) │ │ │ │ │ │ │ │(H3卷P.534) │ └─┴───┴────┴─────┴───────┴────┴─────────┘ 附表九(以被告李標秀里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 │ │間) │ │ │ │ │ ├─┼───┼────┼─────┼───────┼────┼───────┤ │1 │李標秀│94.03.03│台新銀行 │現金卡 │94.03.09│申請書 │ │ │里 │ │ │0000-00-000000│ │(H3卷P.62) │ │ │ │ │ │9-0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 │ │ │ │ │ │ │公司93年度扣繳│ │ │ │ │ │ │ │憑單影本(H3 │ │ │ │ │ │ │ │卷 │ │ │ │ │ │ │ │P.64)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63) │ ├─┼───┼────┼─────┼───────┼────┼───────┤ │2 │李標秀│94年1月 │中國信託 │信用卡 │94.01.10│申請書 │ │ │里 │某日 │ │0000-0000- │ │H3卷P.209 │ │ │ │ │ │0000-0000 │ │ │ │ │ │ │ │(已強停) │ │ │ ├─┼───┼────┼─────┼───────┼────┼───────┤ │3 │李標秀│94.01.17│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94.01.20│申請書 │ │ │里 │ │行 │0000-0000 │ │(H3卷P.932)│ │ │ │ │ │0000-0000 │ ├───────┤ │ │ │ │ │(已強停) │ │亨毅有限公司 │ │ │ │ │ │ │ │92年度扣繳憑單│ │ │ │ │ │ │ │影本 │ │ │ │ │ │ │ │(E1卷p.124)│ │ │ │ │ │ │ │(H3卷P.934)│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H3卷P.933)│ └─┴───┴────┴─────┴───────┴────┴───────┘ 附表十(被告張涵軒提供予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 ┌─┬────┬────┬─────┬────┬─────┬────────┐ │編│申請名義│申請類別│犯罪時間(│銀行名稱│核貸日或發│檢附文件 │ │號│人 │ │申請時間)│ │卡日 │ │ │ │ │ │ │ │ │ │ ├─┼────┼────┼─────┼────┼─────┼────────┤ │1 │陳秀櫻 │現金卡 │94.02.16 │台新銀行│94.02.23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2 │陳思攸 │現金卡 │94.01.20 │台新銀行│94.02.02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4年1月5│ │ │ │ │ │ │ │日之薪資單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3年1月 │ │ │ │ │ │ │ │至12月之各類所得│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 │ │ │現金卡業務人員親│ │ │ │ │ │ │ │訪報告書 │ ├─┼────┼────┼─────┼────┼─────┼────────┤ │3 │劉少棠 │現金卡 │93.12.14 │台新銀行│93.12.27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2年1月 │ │ │ │ │ │ │ │至12月之各類所得│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 │ │ │現金卡業務人員親│ │ │ │ │ │ │ │訪報告書 │ ├─┼────┼────┼─────┼────┼─────┼────────┤ │4 │柳光輝 │現金卡 │94.01.14 │現金卡 │94.02.03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之94年1 │ │ │ │ │ │ │ │月5日薪資單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93年1月 │ │ │ │ │ │ │ │至12月之各類所得│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5 │劉宗林 │現金卡 │94.03.02 │現金卡 │94.03.30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中華電信 │ │ │ │ │ │ │ │VISA卡 │ │ │ │ │ │ │ │ │ ├─┼────┼────┼─────┼────┼─────┼────────┤ │6 │李標秀里│現金卡 │94.03.03 │現金卡 │94.03.09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3 年1月至12月│ │ │ │ │ │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7 │蘭智財 │現金卡 │94.01.06 │現金卡 │94.02.25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4 年1月之薪資│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現金卡業務人員親│ │ │ │ │ │ │ │訪報告書 │ ├─┼────┼────┼─────┼────┼─────┼────────┤ │8 │朱鐸華 │現金卡 │94.01.03 │台新銀行│94.01.12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3 年12月之薪 │ │ │ │ │ │ │ │資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2 年1月至12月│ │ │ │ │ │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彰化銀行活│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 │ ├─┼────┼────┼─────┼────┼─────┼────────┤ │9 │黃國昌 │現金卡 │94.01.17 │台新銀行│94.02.18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亨毅有限公│ │ │ │ │ │ │ │司94 年1月之薪資│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現金卡業務人員親│ │ │ │ │ │ │ │訪報告書 │ ├─┼────┼────┼─────┼────┼─────┼────────┤ │10│陳錦杏 │現金卡 │94.05.9 │台新銀行│94.06.02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金吉宏機械│ │ │ │ │ │ │ │五金有限公司93年│ │ │ │ │ │ │ │1月至12 月之各類│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憑單 │ │ │ │ │ │ │ │ │ ├─┼────┼────┼─────┼────┼─────┼────────┤ │11│陳宜廷 │現金卡 │94.04.27 │台新銀行│94.05.18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金吉宏機械│ │ │ │ │ │ │ │五金有限公司93年│ │ │ │ │ │ │ │1月至12 月之各類│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憑單 │ │ │ │ │ │ │ │ │ ├─┼────┼────┼─────┼────┼─────┼────────┤ │12│王美枝 │現金卡 │94.05.13 │台新銀行│94.05.23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 │本 │ │ │ │ │ │ │ │ │ ├─┼────┼────┼─────┼────┼─────┼────────┤ │13│萬海明 │現金卡 │94.05.12 │台新銀行│94.05.23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偽造之瀚興隆機械│ │ │ │ │ │ │ │有限公司93年1月 │ │ │ │ │ │ │ │至12月之各類所得│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14│孫上林 │現金卡 │94.05.22 │台新銀行│94.03.31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保家利工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93年│ │ │ │ │ │ │ │1月至12 月之各類│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憑單 │ │ │ │ │ │ │ │ │ ├─┼────┼────┼─────┼────┼─────┼────────┤ │15│項春風 │現金卡 │94.05.29 │台新銀行│94.06.15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晉寬工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93年1 │ │ │ │ │ │ │ │月至12月之各類所│ │ │ │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 │ │單 │ │ │ │ │ │ │ │ │ ├─┼────┼────┼─────┼────┼─────┼────────┤ │16│劉少棠 │信用卡 │不詳 │台新銀行│93.12.21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17│吳文瞭 │信用卡 │不詳 │台新銀行│94.01.05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附表十一、十二如另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