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傑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75號、836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及原審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判決均撤銷。 林義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李宏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事 實 一、李宏傑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 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義智經營「凍仔腳檳榔攤」,為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陳志豪(綽號「阿樂」、「樂哥」,現由檢察官通緝中)之繼母為林義智之親阿姨,陳志豪則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林義智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平時遇有砸店糾紛,由陳志豪出面處理。緣林義智僱用之「凍仔腳檳榔攤」員工謝美嘉與其夫林哲緯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哲緯於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林義智位在嘉義市○區○○路364號「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下稱北港 店),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洩憤,員工王雅婷先以電話報案,並因一時聯絡不到林義智,以電話通知陳志豪,林義智未久亦獲悉上情,陪同檳榔攤員工王雅婷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由員警陶志傑之告知得悉林哲緯係通緝犯,並明知陳志豪已表明俟逮獲林哲緯後要給予教訓,未予阻止,仍指示陳志豪找出林哲緯,再以逮捕通緝犯之名義,通知警方前來逮捕,以為報復。謀議既定,陳志豪乃依林義智之指示,先於97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與李宏傑(綽號「宏傑」)及數人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帶領渠等至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8號住處找尋林哲緯,但未尋獲林哲緯,仍未作罷。嗣於98年8月24日凌晨2時19分至凌晨3時許 之間,陳志豪糾集李宏傑、徐志忠(綽號「阿屎」;另案由本院以99年上訴892號審理中)、陳嘉銘(綽號「嘉銘」; 檢察官通緝中)及林晉榮(綽號「晉榮」、「金龍」;檢察官通緝中)等人,由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宏傑,徐志忠駕駛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徐志忠之母柯秀琴名義所有)搭載陳嘉銘、林晉榮,分頭前往林哲緯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 15弄298號住處,於上址覓得林哲緯後,林義智雖未在場, 惟基於先前之謀議,且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等6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患有胰臟炎之林哲緯, 體質已屬不良,復因酗酒,體質更差,抵抗力削弱,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之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可能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惟均因不知林哲緯患有胰臟炎及酗酒,乃疏於注意,致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林晉榮各持1支球棒,由徐志忠、陳嘉銘 以徒手方式,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李宏傑則在一旁把風接應,致林哲緯受有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毆畢林哲緯後,陳志豪於同日凌晨3時至凌晨3時4分之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林義智得悉後,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智指示陳志豪強押林哲緯至嘉義市○○路292之7號「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下稱友愛店),陳志豪、陳嘉銘、林晉榮、李宏傑、徐志忠5人押送 林哲緯,分乘上開2輛車至友愛店,林義智隨即於當日凌晨3時2分至凌晨3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所認識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林仁傑前來逮捕通緝犯,員警林仁傑據報後偕同帶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張沛然一同前往友愛店時,但未見林哲緯在場,且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結果,並無林哲緯通緝資料後,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前數分鐘,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 李宏傑、徐志忠5人強押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已經受傷 之林哲緯至友愛店後,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仁傑到場,林仁傑、張沛然再度至友愛店,見林哲緯僅著內褲、腳部流血、哀叫疼痛,要求林義智先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至42分許撥打電話召回陳志豪,陳志豪、林晉榮、 陳嘉銘、徐志忠、李宏傑返回友愛店,將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之林哲緯抬上車送醫,由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分乘上開2輛車載林哲緯離開,林哲緯遭剝奪 行動自由約有30分鐘之久。詎陳志豪等5人未將受傷之林哲 緯送醫,而載回林哲緯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8號住處,並將林哲緯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即離去。嗣經員警林仁傑向聖馬爾定醫院查知林哲緯並未就醫,以電話聯絡林義智,林義智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渠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相約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返家查看。陳志豪在前往興業店前,於同日凌晨4時11分52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以林哲緯上開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通知警員前往處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 已經死亡而未送醫救治,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哲緯之配偶謝美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義智、李宏傑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公訴人及被告林義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99 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李宏傑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99 年度訴緝字第32號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因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且認被告林義智、李宏傑具有共犯關係,本院為訴訟經濟,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美嘉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義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㈠第90 頁、第127頁、卷㈡第35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 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謝美嘉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林義智並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96年台上字第7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謝美嘉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同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義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謝美嘉之偵訊筆錄,雖經具結,惟未給予被告林義智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然依前說明,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並無關聯,況被告林義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行使其對證人謝美嘉之反對詰問權,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且證人謝美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除證人謝美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林義智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宏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㈠第127頁、卷㈡第35頁、99年上訴字第1138號卷第19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義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林哲緯於97年8月20日凌晨至北港 店砸店時,我並不在場,店員王雅婷先通知陳志豪,陳志豪才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正在派出所依法報警處理,我已跟陳志豪說明林哲緯是通緝犯,此事交給警方處理就好,我不知道陳志豪要去找林哲緯,也未指示陳志豪帶人去打林哲緯;陳志豪於97年8月24日凌晨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找到林哲緯 ,我基於警民合作,欲將通緝犯林哲緯交給警方處理,乃先打電話給北鎮派出所員警何文凱,但未接通,才打給員警林仁傑,員警林仁傑問我人在何處,我告以正在友愛店,員警林仁傑說他會到友愛店來,我才通知陳志豪員警林仁傑會到友愛店,惟員警林仁傑、張沛然第一次至友愛店,未見到林哲緯就先行離去,後來林哲緯抵達友愛店等候員警林仁傑再度前來處理,其間並無人毆打林哲緯,更無妨害其自由之情事,且我叫員工林蓉瑩詢問林哲緯是否要就醫,員警林仁傑抵達後,見林哲緯腳部受傷,我有交待陳志豪載送林哲緯去就醫,後來我知道陳志豪未將林哲緯送醫,立即以電話詢問陳志豪,並依員警林仁傑之指示至興業店會合,請林哲緯之妻謝美嘉返家查看,我自始沒有共同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李宏傑辯稱:我於97年8月 24 日搭乘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本來要一起去唱歌,不知陳志豪為何臨時要前往林哲緯中埔鄉住處,抵達林哲緯家,車子停在林哲緯家外約150-180公尺, 我在車上並未下車,聽見打鬥聲才走過去,看見陳志豪、林晉榮在林哲緯住處中庭毆打林哲緯,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後來我有一起至友愛店,我單純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才與陳志豪同行,但我儘量離得很遠,本案與我無關云云。 二、被告林義智、李宏傑共同傷害致死部分: ㈠被告林義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是「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義智之檳榔攤員工洪盈禎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141頁)。又被告林義智於警詢供述:陳志豪(「阿樂」)是我表弟,最近這4、5年生意上需要,才有往來連絡,陳志豪常到我經營檳榔攤購買檳榔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相驗卷第36頁、警卷第5、10頁);於原審供承:陳志豪之繼母為其親阿姨,我開 放給陳志豪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陳志豪之繼母會跟我進貨製作檳榔之原物料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義智之檳榔攤員工王雅婷於偵訊結證:陳志豪(「樂哥」)與林義智有親戚關係,樂哥家也開檳榔攤,常來店裡聊天,他們會互相調檳榔,我在店裡工作已有2、3年,我知道他們關係很好等語(見97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72頁);證人即被告李宏傑於原審結證:我不知道林義智是否請陳志豪擔任檳榔攤的圍事,但林義智經營之檳榔攤有事情,都會叫陳志豪去,若是砸店的事情,會請陳志豪去處理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35號卷㈡第96 頁)。足認被告林義智係「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陳志豪綽號「阿樂」、「樂哥」,陳志豪之繼母為被告林義智之親阿姨,陳志豪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陳志豪與被告林義智平時互有調貨(檳榔)往來,二人關係良好,且被告林義智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平日遇有砸店糾紛,係由陳志豪出面處理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義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林哲緯的太太是我的檳榔攤員工,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林哲緯因夫妻吵架到北港店砸店,損壞店內冰箱、香菸、檳榔,員工王雅婷打電話給我時,我正在睡覺,王雅婷就打電話通知陳志豪,後來員工通知我,我就到北鎮派出所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9頁、被告林義智案件相驗卷第36頁);證人王雅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我同事(指謝美嘉)的先生林哲緯於98年8 月20日凌晨1時許,與另一名男子至北港店,由林哲緯持球 棒敲擊店內冰箱玻璃門,並將桌上檳榔、香菸揮至地上及水桶,我有過去處理;我知道陳志豪與林義智有親戚關係,關係很好,且陳志豪常來店裡,我打電話找林義智,林義智沒有接電話,我才打電話給陳志豪,問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62-63頁毀損案件警詢筆錄、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73頁、97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72頁);證人謝美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林哲緯因為家裡鑰匙放在車上,他拿不到鑰匙開門進去家裡而與我吵架,他去北港店砸店後,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去砸店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㈡第3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 派出所受理案件卷宗所附毀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57、64-6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本案(指97年8月20日林哲緯毀損北港店案)係 由凍仔腳檳榔攤店員王雅婷撥110專線電話報案,林義智陪 同王雅婷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備案,受理員警陶志傑曾告知林義智及王雅婷,涉嫌本件毀損案之嫌犯林哲緯係通緝犯等語,此有該局99年11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36692號函附 警員陶志傑報告在卷足考(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㈠ 第145、149頁)。堪認被告林義智僱用之「凍仔腳檳榔攤」員工即證人謝美嘉與其夫即被害人林哲緯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林哲緯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前往北港店以球棒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洩憤,被告林義智之員工王雅婷打110電 話報案,乃於凌晨時分,因未能聯絡到被告林義智,即先通知平時檳榔攤遇有砸店糾紛負責處理之陳志豪,詢問要如何處理,被告林義智於獲悉砸店之事後,於同日凌晨陪同檳榔攤員工王雅婷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備案時,經由員警陶志傑告知得悉林哲緯係通緝犯等情,足可認定。 ㈢證人謝美嘉於偵訊中結證:林義智在林哲緯砸店後,打電話給我,叫我至北港店看看,後來蔡薰宇陪我到北鎮派出所見林義智,林義智說不會放過林哲緯,黑白二道都要處理,我有表示可以扣我的薪水,但陳志豪在隔天(應係指97年8月 20日)晚上9點多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定要找林哲緯出 來,並約我到興業店,我想說只有破3塊玻璃,就帶陳志豪 、李宏傑及其他人共6、7人駕駛2輛車至我家,當時林哲緯 不在家等語(見97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林哲緯砸店後,林義智叫我去北鎮派出所,他說我先生砸店,他去報案了,我與蔡薰宇在派出所外面碰到林義智,我表示會叫我先生出來跟他處理,如果我先生不賠,我的薪水讓他扣,但林義智很生氣,他講話的意思是說不會放過我先生,黑白二道都會處理,陳志豪在當天晚上約我去興業店談賠償的事,他說是林義智叫他去的,我有帶我父親及兒子去興業店,陳志豪要求我帶他回去看林哲緯是否在家,我說林哲緯不在家,陳志豪不信,我就帶陳志豪去我家,陳志豪及李宏傑有進去我家看,林哲緯真的不在家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㈡第36-38頁);證人謝美嘉於另案被告徐志忠傷害致死案件在原審結證:陳志豪於97年8 月20日晚上找我至興業店談過林哲緯砸店的事,陳志豪跟李宏傑一起去,後來又來了2、3人,他們要求我帶他們去我家裡看林哲緯是否在家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被告 徐志忠傷害致死案卷第217-2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99年上訴字第892號徐志忠傷害致死案件核閱屬實,本院 互核證人謝美嘉迭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李宏傑於原審結證:「(問:被告《指林義智》的檳榔攤被砸與陳志豪有何關聯,為何是陳志豪與你們要去找林哲緯說?)被告《指林義智》請陳志豪幫忙。」、「(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指林義智》請陳志豪幫忙?)有聽陳志豪說的。」(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第81頁);復於原審結證:林哲緯於97年8月20日砸店後,找不到林哲緯,陳志豪與謝美嘉在興業店談要透過謝美嘉找林哲緯之事,談完後謝美嘉有帶陳志豪至中埔,我也有去,但林哲緯不在家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 第90-92頁),亦相符合;再者,被告林義智於警詢供述: 陳志豪有表示逮到林哲緯時要先教訓林哲緯,陳志豪說他要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我沒回答他願意或不願意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8、10頁);復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被告林義智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陳志豪名義申請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95頁、111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亦由陳志豪所持用等情,則為被告林義智所不爭執。而 自北港店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遭被害人林哲緯砸店後,至本案發生前之98年8月23日晚上12時止,被告林義智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多次聯絡紀錄:(以下為被告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陳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8月20日凌晨2時3分37秒、2時6分19秒、2時12分24秒、下午3時26分55秒、97年8月21日凌晨2時27分31秒、(以下 為陳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被告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8月20 日凌晨1時50分32秒、1時54分59秒、2時21分49秒、2時48分10秒、2時48分56秒、3時6分5秒、下午3時32分32秒、5時15分44秒、6時4分52秒、7時15分32秒、8時18分13秒、8時29 分36秒、10時37分33秒、97年8月22日下午10時18分3秒、10時19分12秒、11時10分37秒、1時15分42秒、97年8月23日凌晨1時39分46秒、2時11分9秒、4時48分17秒等情,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33-41頁);由此可見北港店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遭被害人林哲緯砸店後,被告林義智與陳志豪自97年8月20日凌晨1時50 分 許起,至本案發生前之97年8月23日凌晨4時48分許止,確有互以電話密切聯絡,足證被告林義智確已知悉陳志豪表示俟找出被害人林哲緯要給予教訓,然被告林義智並未予以阻止無誤;再稽之被告林義智雖一方面依法向警方報案,惟另方面又私下向證人謝美嘉表明黑白二道都要處理,並明知為其處理砸店糾紛之陳志豪表示逮到林哲緯時要先給予教訓時,並未阻止,仍指示陳志豪負責找出被害人林哲緯,陳志豪乃積極邀約證人謝美嘉於97年8月20日下午9時許至興業店,並要求證人謝美嘉帶領至被害人林哲緯之住處尋覓未果,被告李宏傑及其他數人亦與陳志豪同行,被告李宏傑於97年8 月20日與陳志豪隨行至林哲緯住處時,已知悉林哲緯砸店之事,亦知悉陳志豪係受被告林義智之指示找出被害人林哲緯等情,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即北鎮派出所員警陶志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7年8 月20日王雅婷由林義智陪同至北鎮派出所,由我負責製作王雅婷警詢筆錄,我有請林義智查明砸店者之年籍住址,我不記得謝美嘉有無來派出所,當時我並未聽到派出所門口有吵雜聲或林義智有大聲講話,也未聽到林義智對他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㈡第40頁),足認證 人陶志傑對於證人謝美嘉有無在場,印象並不深刻,更遑論有無聽見被告林義智與證人謝美嘉間之對話。又證人謝美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林義智於97年8月20日是在派出所 門口值班台外面樓梯那邊講話,林義智說黑白二道都要處理時,是很生氣在講,音量還好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㈡第37頁),堪信被告林義智對證人謝美嘉揚言黑白 二道都要處理時,雖出於生氣之語氣,惟音量並非大聲,且依證人陶志傑所在派出所內之位置,未必能聽見被告林義智與證人謝美嘉在派出所門口值班台外面之樓梯處之談話內容,是證人陶志傑上開證詞,尚難憑為被告林義智並未對證人謝美嘉表示對被害人林哲緯黑白二道都要處理之有利認定。㈤被告林義智於原審供稱:陳志豪之繼母為其親阿姨,故開放給陳志豪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陳志豪之繼母會跟我進貨製作檳榔之原物料(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 ㈡第169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陳志豪並未投資我所開 設之檳榔攤或有任何股份,不會因我開設之檳榔攤被砸店而有任何損失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相驗卷第36頁),足信被告與陳志豪各自經營檳榔攤,僅屬加盟及訂購原物料關係,彼此間財務獨立,則被告林義智之北港店遭被害人林哲緯砸毀所生財物損害,實與陳志豪毫無相涉,若被告林義智未委由陳志豪找尋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衡情陳志豪顯無任何動機介入此一紛爭甚明;又參以被告林義智於警詢供述:陳志豪表示逮到林哲緯時要先教訓林哲緯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8頁),佐以被告即證人李宏傑於原審結證稱:「 (問:被告《指林義智》的檳榔攤被砸與陳志豪有何關聯,為何是陳志豪與你們要去找林哲緯說?)被告《指林義智》請陳志豪幫忙。」、「(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指林義智》請陳志豪幫忙?)有聽陳志豪說的。」(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第81頁);並結證稱:林義智所經營檳榔攤若 有發生砸店事情均會請陳志豪去處理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第96頁);復參以被告林義智員工即證人王雅 婷於被害人林哲緯砸店之際,於一時未能聯絡到被告林義智時,先通知陳志豪,詢問如何處理等情觀之,若非陳志豪確係平日為被告林義智處理檳榔攤被砸店糾紛,證人王雅婷自無在凌晨時分通知陳志豪,詢問應如何處理之理。況被告林義智之北港店遭砸店之財物損失,既與陳志豪無關,陳志豪更無僅因其與被告林義智間有親屬關係及加盟調貨(檳榔)往來,在被告林義智已依法報案後,有何自行找出被害人林哲緯予以教訓之動機,由此足見被告林義智知悉為其處理砸店糾紛之陳志豪表明逮獲林哲緯後要給予教訓,未予阻止,仍指示陳志豪找出林哲緯,再以逮捕通緝犯之名義,通知警方前來逮捕,以為報復。 ㈥證人即被告李宏傑於原審結證稱:我與陳志豪是朋友,97年8月24日我與陳志豪原本要去唱歌,半路上陳志豪接到電話 ,才臨時說要去中埔,陳志豪說是林義智請他幫忙,陳志豪接到電話後,再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當天共有2台車,陳志 豪與我2人同車,「晉榮」(指林晉榮)、「阿屎」(指徐 志忠)及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之人(指陳嘉銘)3人同車,分 別到場後,陳志豪有說是找林哲緯說檳榔攤被砸的事情,陳志豪、林晉榮、徐志忠、陳嘉銘4人均有下車,約4、5分鐘 後,就在林哲緯家外面打起來,我原本留在車上,聽到聲音後才下車,看到與我同行的另外4個人(指陳志豪、林晉榮 、徐志忠、陳嘉銘)都有動手,其中有2人拿棒球棍,但我 不確定是何人拿棒球棍,林哲緯是空手,沒有反擊,有被棒球棍打到,林哲緯被打完後,陳志豪說林義智要求把林哲緯載至友愛店,我就與陳志豪、徐志忠同車,林晉榮、陳嘉銘、林哲緯同車,分乘2輛車到友愛店,當時林哲緯有受傷流 血、走路會拐等語明確(見原審98訴字第535號卷㈡第78-86、97-99頁);又證人李宏傑於另案被告徐志忠傷害致死等 案件在原審結證:我知道林晉榮是陳志豪的小弟,我看見林哲緯在其住處門口前面被打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438號 卷第125-126頁、128頁);並經證人徐志忠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林晉榮、陳志豪打林哲緯,陳志豪好像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99年訴緝字第32號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居住社區之鄰居江曄於警詢中證述:在97年8月24日凌 晨2時50分至3時許,在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 8號前,先聽見有人大聲吵架吆喝聲,經5分鐘聽見有敲打聲,後來更聽到棍棒打人聲,再聽到有人在『喊好了,不要再打了』,又有人說『讓他把褲子穿起來』,在我聽見吵架聲時,從我住處(按:其住處為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310號)樓上往下看,大約有4、5人在林哲緯住處前,後來聽見有人說把車子開進來,就看見有兩部車子開進社區,停在林哲緯住家前,後來這2輛車子就開出社區等 語(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86-87頁);其於另案被告徐志忠 傷害致死案件在原審證稱:我們社區是晚上11點關燈,案發地點距我家約有5、6間房子50公尺的距離,我於97年8月24 日凌晨2、3時許,從我住處3樓聽到外面太約有5、6人漫罵 吵架聲,之後就聽到打人及玻璃破掉的聲音,有鐵管或鋁棒的敲擊聲,有被打的人慘叫聲,有人說『不要再打了』,有人叫『把褲子穿起來』,我從我家一樓窗戶往外斜看出去,有看到2輛車子的燈光,車子是停在林哲緯家前院,因為沒 有路燈,所以看不清楚有沒有人留在車上,後來這2輛車子 走了之後,我們出去看到林哲緯家門窗破掉,門沒有關,現場留有一支鋁棒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438號卷第208-211頁);其於另案被告徐志忠傷害致死案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有人喊『不要再打』,之後還是有打鬥聲,當時我在我家屋內,我沒有看到是誰在打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92號卷第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7-8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葉時足於警詢證述:我於97年8月24日3時許有聽到我家(按:其住處為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 弄236號)隔壁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 弄 298號吵架聲(鋁棒敲打聲),聲音聽來應有4至5人等語( 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82-83頁);證人梁智豪於警詢證述: 我(按:其住處為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 300號)於97年8月24日3時許有聽到隔壁住家即嘉義縣中埔 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8號吵架聲持續約3分鐘等語 (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84- 85頁);證人林能強於警詢證述:我(按:其住處為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 弄296號)於97年8月24日2時30分許聽到隔壁住家即嘉義縣 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8號砸東西及打架聲,爭吵聲持續約3分鐘等語(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89頁)。而 被告林義智於偵訊中亦供述:陳志豪以電話通知我,說林哲緯已經捉到,要怎麼處置,我當時在友愛店,所以叫陳志豪等人押林哲緯至友愛店,林哲緯下車時,還能自行走進店內,我發現林哲緯手腳有受傷流一點血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7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5539 -SU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及行車路線圖、97年8月24日凌晨2時18分至4時18分間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暨 影像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稽(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171-180 、185-186頁)。又依陳志豪於97年8月24日案發當日即97年8月24日凌晨3時0分59秒、3時4分58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等情,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41頁),足見案發當日凌晨2時19分至3時許間 ,陳志豪依其與被告林義智先前之謀議,糾同被告李宏傑,陳志豪另邀約林晉榮、陳嘉銘、另案被告徐志忠,由陳志豪與被告李宏傑共乘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而另案 被告徐志忠則駕駛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到 案共犯林晉榮、陳嘉銘,分頭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後,由陳志豪、林晉榮分持1支球棒,由陳嘉銘、另案被告徐志忠 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頭部、胸部、腹部、四肢等處,被告李宏傑則在旁伺機接應,俟毆畢林哲緯,陳志豪於同日凌晨3時0分59秒、3時4分58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並由被告林義智指示陳志豪,押送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等情(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如下述),益徵證明本案確係由被告林義智主導決定,其在本案位居重要指揮角色,陳志豪依被告林義智之指示,糾集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在逃共犯林晉榮、陳嘉銘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哲緯,被告林義智、李宏傑就97年8月24日傷害被害人 林哲緯之犯行,與未到案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及另案被告徐志忠間有犯意聯絡,至可認定。 ㈦證人即被告林義智檳榔攤員工林蓉瑩於本院到庭結證:林哲緯被帶到友愛店,他是走進來,後來靠到冰箱旁,坐在那邊,林義智一開始在外面與人家說話,約10分鐘後,林義智就走進來檳榔攤,問我林哲緯有沒有怎麼樣,我說他腳有一點流血,林義智叫我去問林哲緯要不要去醫院,林哲緯搖頭說不用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㈠第127-131頁)依證人林蓉瑩上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林義智有表示要送被害人林哲緯就醫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員警林仁傑於偵訊、原審及另案在本院結證:案發時我任職於嘉義市刑警大隊,當天我輪休在家休息,林義智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他說有一個通緝犯,問我要不要去抓,我們約在友愛店,我聯繫同事張沛然一起去,第一次去友愛店時,並未看到林哲緯,林義智跟我說通緝犯叫林哲緯,我打0000000號電話向 勤務中心查詢,勤務中心查無林哲緯被通緝資料,我告知林義智林哲緯並未被通緝後,就先離開友愛店,約1、20分鐘 後,林義智又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一點狀況,叫我們回去友愛店,我到友愛店時有看到林義智所謂的通緝犯只穿內褲坐在冰箱前面地上,腳好像有流血,在哀叫呻吟,林義智說他是林哲緯,是他表弟帶來這邊,我判斷好像有被打過,我問林義智是誰打的,林義智說不知道被誰打的,我認為既然受傷就要先送醫再做處理,我原本要叫救護車,但林義智說叫他表弟載去比較快,我看到林義智的朋友約有3、4人共1、2輛車載走林哲緯,我與林義智相約到聖馬爾定醫院會合,在我去醫院途中,林義智打電話跟我說,林哲緯不願去醫院要回家,我問林義智家中有無人照顧,林義智說林哲緯的太太在興業店工作,但他太太怕被打不敢回去,林義智跟我說送林哲緯回去的人說已經送林哲緯回家,且有通知當地派出所,我們才相約至興業店,要去叫林哲緯太太回去照顧林哲緯等語(見97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99頁、原審98年訴字第535 號卷㈠第102-111頁、本院99年上訴字第892號卷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張沛然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林仁傑開車到我家接我一起去查緝通緝犯,我們於97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到達友愛店,未見到通緝犯,經林仁傑向林義智查詢通緝犯姓名,查無通緝資料,我們就離開,因我有服用安眠藥,就在林仁傑車上睡著,林仁傑叫醒我時,我才發現又回到友愛店,我走到檳榔攤前,發現檳榔攤店內後方,地板上有1名上半身裸露有紋身之男子坐在地板 上,小腿在流血,血量不多,我向林義智、林仁傑說叫救護車送醫,並交待林仁傑到醫院了解傷情,不久因安眠藥作用,就在車上睡著了等語(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51-52頁、97 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100頁)。又經本院勘驗97年8月24日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開始至20分許,被告林義智在友愛店內;錄影畫面第20-21分 許,林哲緯遭綽號「阿宏」、「阿文仔」雙手架住,走向店內,陳志豪緊跟在後;錄影畫面第26-30分許:員警張沛然 、林仁傑抵達,先站在桌邊朝被害人林哲緯所在鏡頭未拍攝到的位置(按:被害人林哲緯先前被陳志豪自右邊通道推往店內鏡頭未拍攝到的之位置)看了一下,員警就走出去,被告林義智與員警在店前及馬路邊談話,接著林義智先打電話,又與員警在路邊交談,並朝被害人林哲緯所在鏡頭未拍攝到的位置看去,再度與員警在馬路邊談話;錄影畫面第45-49分許:女員工林蓉瑩以手指向被害人林哲緯所在鏡頭未拍 攝到的位置,林義智走向該鏡頭未拍攝到的位置方向探頭查看,未久又走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㈠第189-190頁),核與證人林仁傑、張沛然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林義智在被害人林哲緯被押送至友愛店時,被害人林哲緯當時已經明顯腳部受傷流血,惟在員警林仁傑、張沛然第二次到達友愛店前,對被害人林哲緯之傷情,未予聞問,直至員警林仁傑、張沛然第二次到達友愛店後,觀察到被害人林哲緯腳部受有明顯傷害且哀叫疼痛,要求應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被告林義智始趨前查看,並叫證人林蓉瑩詢問被害人林哲緯是否要就醫,是被告林義智叫證人林蓉瑩詢問被害人林哲緯是否要就醫,係基於員警林仁傑、張沛然到場後觀察被害人林哲緯之外觀明顯遭人毆打受傷而有所質疑後被動而為之舉止,尚不得以憑此遽認被告林義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之有利認定。 ㈧被告林義智雖辯稱:97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我在北鎮派出所時,陳志豪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出面處理這件事,我告訴他這件事交給警方處理,我並未指示他去找林哲緯,我對於檳榔攤砸店糾紛一向主張報警處理,謝美嘉因遭林哲緯毆打並揚言繼續施暴而向陳志豪哭訴,且謝美嘉明知陳志豪與被害人林哲緯間3、4年前即有仇怨,卻帶陳志豪至林哲緯家中,其真實意圖令人懷疑;97年8月24日我並未至林哲緯住處 ,亦未指示陳志豪等人毆打林哲緯,於案發後陳志豪友人代表陳志豪及謝美嘉出面,向我父母要求支付1千萬至1千5百 萬元跑路費乙節,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檳榔攤員工洪盈禎於警詢及原審雖證述:林哲緯砸店之事,我有聽同事說老闆林義智要報警處理,我沒有聽到林義智要找人修理林哲緯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61頁、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143頁);證人即檳榔攤員工黃芸藝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林義智有對我們興業店員工說要林哲緯出面處理砸店之事,我沒有聽到林義智要找人修理林哲緯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65頁、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203頁);證人即檳榔攤員工呂玥蓉於警詢證述:我有聽老闆林義智要報警處理,並且向謝美嘉轉告林哲緯出面處理,我沒有聽到林義智要找人修理林哲緯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69頁),是依證人洪盈禎、黃芸藝、呂玥蓉上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林義智就林哲緯砸店一事,確有表示要報警處理,然陳志豪本人並無任何動機介入被告林義智與被害人林哲緯砸店紛爭,詳如上述,而被告林義智得悉被害人林哲緯砸店後,雖一方面依法向警方報案,惟另方面又私下向證人謝美嘉表明黑白二道都要處理,並明知平日為其處理檳榔攤砸店糾紛之陳志豪向其表示,其逮到林哲緯時要先教訓林哲緯,竟未本於其所謂「交由警方處理」之態度,而不予阻止陳志豪,甚且進一步指示陳志豪負責找出被害人林哲緯,陳志豪乃依被告林義智之指示,積極主動邀約證人謝美嘉於97年8月20日下午9時許前去興業店,陳志豪並要求證人謝美嘉帶領至被害人林哲緯之住處尋覓未果,被告李宏傑及其他人數人亦與陳志豪同行,足信被告林義智與陳志豪間,確有於覓得被害人林哲緯後予以教訓之「默示合致」,並以逮捕通緝犯之名義,通知警方前來逮捕,以為報復之謀議至明。而被害人林哲緯毀損北港店一案,被告林義智之員工王雅婷已於98年8月20日凌晨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則 為被告林義智處理砸店糾紛之陳志豪表示對於被害人林哲緯「逮獲後要給予教訓」,依常情判斷,足以認知陳志豪所指「給予教訓」,在一般人之認知上,具有毆打之意,至為灼然,據此,足信被告林義智已知陳志豪等人於找到被害人林哲緯之後,將予以毆打傷害,竟不予阻止,且指示陳志豪積極找尋林哲緯,益見被告林義智就陳志豪等人於97年8月24 日傷害被害人林哲緯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無誤,被告林義智欲以上開情詞影射證人謝美嘉涉案,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㈨被告李宏傑辯稱:我本來是要與陳志豪一起去唱歌,陳志豪臨時說要去中埔,我不知道陳志豪會去毆打林哲緯,我只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而坐在車內,我並未動手乙節,惟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志豪積極邀約證人謝美嘉於97年8月20日下午9時許至興業店處理砸店之事,並要求證人謝美嘉帶領至被害人林哲緯之住處尋覓未果,被告李宏傑及其他數人亦與陳志豪同行,且被告李宏傑於隨行時已知悉林哲緯砸店之事,亦知悉陳志豪係受被告林義智之指示找出被害人林哲緯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宏傑於97年8月24日案發前,已知悉 被害人林哲緯砸店,陳志豪銜被告林義智之命,欲找出被害人林哲緯之事;又被告李宏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被告的檳榔攤被砸與陳志豪有何關聯,為何是陳志豪與你們要去找林哲緯說?)被告請陳志豪幫忙。」、「(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請陳志豪幫忙?)有聽陳志豪說的。」、「(問:陳志豪接到電話與你同去,為何還有另3人也會 另外坐一輛車到中埔去?)陳志豪打電話聯絡的」(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第81-82頁);是被告李宏傑於97 年8月24日凌晨與陳志豪同車前往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前,明知陳志豪係受被告林義智之指示為林哲緯砸店乙事前去,若陳志豪為與被害人林哲緯平和談論砸店賠償事宜,衡諸常情,殊無於凌晨2、3時邀眾前去之理,足信被告李宏傑明知陳志豪依被告林義智之指示糾眾前去教訓被害人林哲緯,惟被告李宏傑仍與陳志豪同行,且被告李宏傑於親見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另案被告徐志忠等4人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 人林哲緯時,非但並未即離去,尚且留在現場等候,復於被害人林哲緯被毆打之後,又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另案被告徐志忠等4人強行押送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被告 李宏傑從無離去之舉止,足證被告李宏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另案被告徐志忠等4人就傷害犯行有直接犯意聯絡 ,被告李宏傑與被告林義智有間接意思聯絡,而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哲緯之把風接應行為,應可認定。 ㈩被告李宏傑雖另案被告徐志忠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於原審改證述:當天我與徐志忠均未動手打被害人林哲緯云云(見原審99年訴字第438號卷第123-124頁);惟此與其先前在被告林義智所犯傷害致死案件到庭證稱:當天至被害人林哲緯住處的另外4個人(即指被告徐志忠、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 )都有動手等語,明顯不符。且另案被告徐志忠於其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於原審陳明:97年8月24日到達被害人林哲緯之 中埔鄉住處後,我與陳嘉銘在車上等林晉榮,聽到巷子裡面有吵架的聲音,才和陳嘉銘一起走進去看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438號卷第14頁);另案被告徐志忠於被告林義智所 犯傷害致死案件在原審證稱:當天我原本在車上與陳嘉銘聊天,後來聽到有人吵架,才與陳嘉銘過去看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218頁);惟證人即被告李宏傑則證稱:當天是陳志豪、陳嘉銘、林晉榮先下車到林哲緯住處,過了4、5分鐘之後,我看到徐志忠下車要走進去,我才跟著進去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438號卷第122頁);是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上開所述已有矛盾。參以被告李宏傑98年11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即逃匿,迄至99年6月初為 警緝獲後,於被告林義智傷害致死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後,就其自身所涉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徐志忠為證,欲證明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47頁);而另案被告徐志忠果於原審證稱:李宏傑在車上沒有下車,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下車走入巷內,我與李宏傑在聊天,約5分鐘聽到吵架聲,我就過去,李 宏傑跟在我後面進去,我看到陳志豪、林晉榮打被害人林哲緯,我要把林晉榮拉開我,被球棒打到頭跌倒在地上,李宏傑扶我到陳志豪的車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4-95頁),顯見被告李宏傑及另案被告徐志忠係利用共 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尚未到案,以對方互為證人作對彼此有利之證述,欲將罪責推由其他未到案之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下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以相互開脫罪責,被告李宏傑附和另案被告徐志忠之辯解,改證述另案被告徐志忠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被告李宏傑辯護人為其辯稱:李宏傑在屋外車上等候,並未進入林哲緯屋內,因聽見打鬥聲,才進入勸架,並應陳志豪之要求將車開進社區中庭乙節,惟查:證人江曄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其確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等語,如上所述,惟當時在場者,除被告李宏傑之外,尚有被害人林哲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陳志豪,而證人江曄於另案被告徐志忠傷害致死案件在本院證述:「(問:在警訊時,你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是否有這回事?)有這回事,聲音大到其他的人可以聽到」、「(問:如果現在還有人以這聲音喊叫,你是否可以判斷聲音屬於何人?)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92號卷99年12月16日 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害人林哲緯遭毆打之際,確有人在 場高喊『不要再打了』,惟另案被告徐志忠於其所犯傷害致死案件,在原審亦辯稱:我下車看見林晉榮打林哲緯時,有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438號卷第61頁 ),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宏傑、或另案被告徐志忠、或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高喊『不要再打了』,故難僅憑證人江曄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李宏傑之認定,被告李宏傑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本件案發後,經採證員警在車道地板採集血跡、在被害人林哲緯客廳入門左牆壁採集血跡、在被害人林哲緯住家地板衛生紙團、在友愛店採集血跡、在陳志豪所有之Z8-7398號自 小客車駕駛座置物架扣得紗布1個,在徐志忠之母柯秀琴所 有之5539- SU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拖鞋1雙、鋁製球棒1支,在拖鞋右腳鞋面及鋁製球棒採得血跡,經檢驗結果,在被害人林哲緯車道地板採集血跡、在客廳入門左牆壁採集血跡、在被害人林哲緯住家地板衛生紙團、在友愛店採集血跡,在拖鞋右腳鞋面及鋁製球棒採得血跡,均與林哲緯血液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47 ×10,又上開紗布與均與被告李宏傑之DNA-STR型別相同,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56×10,此有採 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970128030號鑑驗書、97年10月1日刑醫字第0970133717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213-214頁、215-217頁、219-226頁);於上開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側香水瓶採得之指紋,經鑑定亦與另案被告徐志忠之指紋相符合等情,復有員警賴芳裕於另案徐志忠傷害致死案件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訴字第438號卷第213頁),並有上開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憑。據此足證被告李宏傑確於案發 前曾在陳志豪所有之Z8-7398號自小客車,另案被告徐志忠 在案發生有使用其母柯秀琴所有之5539-SU號自用小客車,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用以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工具,被害 人林哲緯於遭毆打受傷後,其血跡有沾染在5539- SU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拖鞋等情甚明。 證人謝美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林哲緯因為胰臟炎住院,但他沒有健保,是用別人的健保名義住院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㈡第39頁);核與被害人林哲緯自97年7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並無至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資料相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5月5日健保南字第099501207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 卷㈠第267頁)。又被害人林哲緯遭毆打而受有頭皮左顴骨 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 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 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 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12×7公分、肘後部1×1公 分及1×1公分及8×3公分、前臂後部21×10公分、手背部12 ×8公分、第2、3、4指各1處2×1公分、下肢膝內側部15×9 公分、小腿前部16×5公分及8×2公分、腳背部8×2公分鈍 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20×13公分、手背部1×1公分、下肢 大腿前外側部20×6公分、膝前部4×2公分及2×1公分、小 腿前部2×1公分及3×1公分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於97年8月 24日上午4時15分發現其陳屍在住處等情,此有解剖前之檢 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被告林義智案件相驗卷第107-113頁 );又被害人林哲緯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解剖發現:⒈軀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器傷;瘀血斑、挫傷、挫裂傷及平行條痕⒉右手肘1處及左小腿2處銳器刺創⒊顱腦鈍力損傷,輕度: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5×3公分、右側頂部頭皮下出 血7×6公分、左側頂部至枕部頭下廣泛出管⒋胸腹部鈍力損 傷,輕度至中度:右外上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15× 7公分、中央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6×4.5公分、前 縱膈腔軟組織出血6.5×3公分、右側第2-4肋骨骨折、腹壁 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多數散在性出血⒌胰臟頭部呈均質腫大,符合為胰臟炎病變⒍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腦重118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腦疝⒎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右肺600公克、左肺520公克)⒏心臟增生肥大,中度(重量350公克)左前降支冠 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⒐胃內容物疑似芳香族氣味⒑脂肪肝⒒多數刺青。毒物化學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 30日法醫毒字第097000423 7號函血液檢出酒精50mg/dl(即0.050%)、Meperidine1.713ug/ml尿液檢出酒精22mg/dl、Meperidine1.709ug/m胃內容物來出酒精:369mg/dl、Meperidine1.738ug/ml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鑑定說明:按醫學學理,胰臟炎通常是因酗酒致病,故應絕對戒酒。者林哲緯罹患胰臟炎住院中,體質已屬不良,復又酗酒,體質必然更差(抵抗力削弱),如果遭受外力傷害時,必然較難復原。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屬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至於死亡,但因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治療,而造成死亡等情。鑑定結果:⒈死亡原因: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丙、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胰臟炎、酗酒。⒊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斷):他殺」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嘉檢來相字第508號法醫解剖鑑定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考(見被告林義智案件相驗第264-283頁)。是被告林義智、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 、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證人即被告李宏傑在另案被告徐志忠傷害致死案件原審結證:在友愛檳榔攤那邊,我還有跟林哲緯說話,到林哲緯家時,是由林晉榮及另一人扶林哲緯進去,我在車上,當時林哲緯是不是死亡了,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438 號卷第130頁);復證述:我們5人(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徐志忠、李宏傑)從友愛店分乘2輛車,載林哲緯回 去,當時有要送林哲緯去醫院,是林哲緯不要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第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志忠於 原審證述:林晉榮說他要將林哲緯送醫,但林哲緯說不用,要直接回家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第40頁), ,堪認被害人林哲緯在被載回家途中尚未死亡,惟被害人林哲緯究係在抵達其住處前死亡,抑或在抵達其住處後死亡,固無證據證明,然警方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後,發 覺被害人林哲緯已經死亡而未送醫救治,堪可認定。 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因此,就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解剖法醫石台平於另案在本院證述:被害人是由我解剖鑑定,被害人腦水腫及腦疝是由傷害所造成,身上有多處平行條痕,是棍棒造成的,但無法判斷有幾支棍棒,被害人若在受傷後2 小時內送醫,應該不會致命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92 號徐志忠傷害致死案件卷宗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 ,另法醫石台平函覆本院謂:上開在另案證述關於不會致命,是指不會立即死亡,若依一般國人與林哲緯當時相同年紀,亦即年約33歲男子之身體狀況,如受有如解剖報告所見之傷勢,客觀上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本案所呈現之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及時送醫治療,因而造成短期死亡,若有送醫,或可延長生命,似難避免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所受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物,為其死亡肇因,而被害人自己體質因素,亦即胰臟炎、酗酒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等情,此有法醫石台平答復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㈠第155頁、卷㈡第1、6頁),堪認被害人林哲緯因患胰臟炎,於案發時其體質已屬不良,復因酗酒,體質更差,抵抗力削弱,在客觀上足以預見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之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可能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義智、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等人,明知被害人林哲緯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及酗酒之事實,是以應認渠等疏於注意,致主觀上未預見其傷害行為足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三、被告林義智、李宏傑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李宏傑於另案被告徐志忠傷害致死等案件在原審結證:97年8月24日案發當天,林哲緯沒有同意要跟我們一 起去友愛店,是陳志豪要林哲緯去的,林哲緯未進家裡穿衣或鎖門等語(見原審99訴字第438號卷第128-129頁);又於原審結證:(問:你在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看到林哲緯受有如此的傷勢又被扶進去的目的為何?)被告《指林義智》要求的」(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第100頁);核與被告林義智於偵訊中供述:陳志豪以電話通知我,說林哲緯已經捉到,要怎麼處置,我當時在友愛店,所以叫陳志豪等人押林哲緯至友愛店等語相符;又證人江曄證述:我聽到有人叫林哲緯把褲子穿起來,這二輛車子走了之後,我們出去看到林哲緯家門窗破掉,門沒有關等語,已如上述,而證人王雅婷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友愛店幫忙,陳志豪與4、5人開2 輛自小客車,押著林哲緯進入店內等語(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72頁);另證人即被告林義智檳榔攤員工林瑩蓉則於本院結證:我看到林哲緯沒有拖鞋,也沒有穿衣服(指上衣),只穿一件四角褲,走進友愛店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㈠第133頁),足見被害人林哲緯於凌晨時離開中埔住處前往友愛店時,其家門未及關上,未著上衣,僅著四角褲,益證被告林義智指示陳志豪,並由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未到案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強行帶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 ㈡證人即被告林義智檳榔攤員工王雅婷於警詢證述:陳志豪等人到達友愛店之前,林義智有與人聯絡,我有聽到說要報警請警察來處理,過不久陳志豪夥同一群人約4、5人開2輛自 小客車,押著林哲緯進入店內,林哲緯被押著時,走路比較慢,腳應該有受傷,陳志豪等人喝令林哲緯自己走進去至店內冰箱旁站立,之後我看見林哲緯靠著冰箱慢慢坐在地板上等語(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72頁);於偵訊中結證:97年8 月24日樂哥與幾個年輕人來店,樂哥叫一個有刺青的男子(指林哲緯)走進檳榔攤裡,樂哥叫他站著不要動,當時我坐在友愛店靠冰箱那邊,林哲緯是站在冰箱前面,是在我的後面,距離約1公尺多,林哲緯有吐,味道不好聞,我有用水 沖掉血跡及林哲緯吐的東西,在友愛店時,「樂哥」及其他人並未在店內打林哲緯等語(見97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72頁);證人即被告被告林義智檳榔攤員工林蓉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97年8月24日我看到林哲緯時,他走在最前面 ,我有看到林哲緯走路怪怪的,腳有流血,沒有穿上衣,只穿一條四角褲,他們把林哲緯帶進去店裡面,林哲緯先靠冰箱站著,然要就蹲在冰箱前面,後來陳志豪問林哲緯有沒有辦法站起來,一開始林哲緯沒有回應,有二人去扶他,林哲緯好像沒有力氣,扶不起來,後來他們就把林哲緯抬出去,因為地上有人吐口水及一點點血,我有用水及掃把清洗血跡等語(見97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68頁、原審99年訴字第535 號卷㈠第153-155頁、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㈠第127-132頁);且經證人即員警林仁傑於偵訊、原審及另案在本院 結證:林義智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他說有一個通緝犯,問我要不要去抓,我們約在友愛店,我聯繫同事張沛然一起去,第一次去友愛店時,並未看到林哲緯,林義智跟我說通緝犯叫林哲緯,我打0000000號電話向勤務中心查詢 ,勤務中心查無林哲緯被通緝資料,我告知林義智林哲緯並未被通緝後,就先離開友愛店,約1、20分鐘後,林義智又 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一點狀況,叫我們回去友愛店,我友愛店時有看到林義智所謂的通緝犯只穿內褲坐在冰箱前面地上,腳好像有流血,在哀叫呻吟,我判斷林哲緯好像有被打過,我認為既然受傷就要先送醫再做處理,我原本要叫救護車,但林義智說叫他表弟載去比較快,我看到林義智的朋友約有3、4人共1、2輛車載走林哲緯,我與林義智相約到聖馬爾定醫院會合,在我去醫院途中,林義智打電話跟我說,林哲緯不願去醫院要回家,我問林義智家中有無人照顧,林義智說林哲緯的太太在興業店工作,但他太太怕被打不敢回去,林義智跟我說送林哲緯回去的人說已經送林哲緯回家,且有通知當地派出所,我們才相約至興業店,要去叫林哲緯太太回去照顧林哲緯等語(見97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99頁、原審98 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102-111頁、本院99年上訴字第892號卷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7頁);證人即警員張沛然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檳榔攤店內後方,地板上有1名上半 身裸露有紋身之男子坐在地板上,小腿在流血,血量不多,我向林義智、林仁傑說叫救護車送醫,並交待林仁傑到醫院了解傷情,不久因安眠藥作用,就在車上睡著了等語明確(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51-52頁、97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100頁)。又被告林義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於凌晨3時2分36秒、3時8分51秒、3時28分18秒、3時52分6秒、4時36分24秒撥出至證人林仁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凌晨3時9分27秒、3時32分17秒、3時35分9秒、3時42分32秒、4時9分48秒、4時11分50秒、4時34分32秒撥出陳志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證人林仁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於凌晨3時7分22秒、23秒、3時13分39秒、40秒、3 時56分44秒、45秒撥入林義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4日凌晨3時0分59秒、3時4分58秒、4時10分5秒撥入林義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34、41- 42頁) ;並有97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友愛店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被告林義智相驗卷第136-194頁)。又經本 院勘驗97年8月24日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之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顯示:錄影畫面開始至20分鐘許,被告林義智在友愛店內;錄影畫面第20-21分鐘許,林哲緯遭綽號「阿宏」、「 阿文仔」雙手架住,走向店內,陳志豪緊跟在後;此時林哲緯尚能自行走路,且站在店內右邊通道桌邊,以手扶著桌面,陳志豪人把被害人林哲緯推向店內鏡頭未拍攝到的位置,此後陸續有林晉榮、綽號「阿宏」、「阿文仔」、另案被告徐志忠走向林哲緯所在店內鏡頭未拍攝到的位置方向,而被告李宏傑亦朝林哲緯所在店內鏡頭未拍攝到的位置方向走去,惟又立即折出店前;錄影畫面第45-49分鐘,林哲緯從店 內鏡頭未拍攝到的位置由綽號「阿宏」、綽號「阿文仔」、綽號「阿傑」(未經查獲偵辦)、陳嘉銘等4人,以二手二 腳方式抬出店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卷㈠ 第188-248頁)。又報案者持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凌晨4時11分52秒、4時18分24秒,以被害人 林哲緯住處有人吵架、打架、有通緝犯為由,向警方報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 表附卷可考(見被告林義智警卷第188-191頁)。復參酌被 害人林哲緯遭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帶至友愛店前即已遭毆打成傷,僅著內褲,且其在友愛店期間,周遭仍有被告林義智、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等數名青壯年男子環伺,被害人林哲緯隻身一人,身體多處受傷,孤立無援,衡諸常情實無自由離去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林義智、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支配其行動,而顯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甚明。 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見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後,由陳志豪於同日凌晨3時至3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入被告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林義智指示陳志豪強押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林義智並隨即於當日凌晨3時2分至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所認識之員警林仁傑前來逮捕通緝犯,員警林仁傑據報帶同員警張沛然一同前往友愛店時,未見林哲緯在場,且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結果,並無林哲緯通緝資料,員警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去。嗣於員警離開後,於同日凌晨3時28分前數分鐘,陳志豪、林晉榮、陳 嘉銘、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分乘車牌號碼Z8-7389 號、5539-SU號自用小客車,強押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 已經受傷之林哲緯至友愛店,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員警林仁傑到場,員警林仁傑、張沛然再度至友愛店,見林哲緯僅著內褲、其腳部受有明顯傷害且哀叫疼痛,要求被告林義智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至42分許,撥打電話 召回陳志豪,陳志豪、李宏傑、陳嘉銘、徐志忠、林晉榮返回友愛店,將當時已無法自行走路之林哲緯抬上車送醫,分乘上開2輛車離去,被害人林哲緯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0分鐘 之久。細繹上開過程,時序緊接,分工完整,顯係預先商妥而依計畫行事,且由被告林義智案發前後之客觀舉止以觀,其顯係與陳志豪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直接犯意聯絡,與林晉榮、陳嘉銘、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間接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藉由人數優勢及周遭客觀環境,以通知警方逮捕通緝犯之名義,行剝奪被害人林哲緯之行動自由之實甚明。被告李宏傑則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另案被告徐志忠分乘2輛車, 將被害人林哲緯自其住處押送至友愛店,被告李宏傑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另案被告徐志忠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直接犯意聯絡,與被告林義智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間接犯意聯絡,至可認定。又被告林義智自97年8 月24日凌晨3時32分至42分許,開始撥打電話召回陳志豪, 欲將受傷之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時起,應可認定彼等已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至陳志豪雖未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而將被害人林哲緯載送回家,此部分行為亦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㈣被告林義智固辯稱:林哲緯為通緝犯,我是基於警民合作而欲交由警方處理,而且我有先以電話聯絡北鎮派出所警員何文凱,但因未聯絡上,才打電話給員警林仁傑,若我有叫陳志豪毆打林哲緯,且知林哲緯已經受傷,我怎敢打電話報警乙節,經查: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害人林哲緯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於97年7月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害人林哲緯之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被告林義智案件警卷第115頁)。然被告林義智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 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均非被害人林哲緯遭通緝搶奪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此有被害人林哲緯所涉上開搶奪案之起訴書即明(見相驗卷第29-32頁),被告林義智與陳志 豪、林晉榮、陳嘉銘、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不得依上開規定逕行逮捕被害人林哲緯,再送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處理。而被告林義智於原審供稱:我於97年8月20日陪同 員工王雅婷前去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派出所員警陶志傑向我說林哲緯為通緝犯,後來該所員警何文凱打電話跟我說林哲緯為通緝犯,若有其消息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㈡第168頁),惟被告林義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法提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撥出予員警何文凱之通聯紀錄證明等情(見本院99 上訴字第819號卷㈡第52頁),是其辯稱其有先聯絡員警何 文凱,惟電話未接通乙節,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林義智於97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獲悉陳志豪找到被害人林哲緯後,並未知會北鎮派出所員警,或直接撥打110電話,由警方派員到 被害人林哲緯住處依法執行逮捕,反而指示陳志豪強押被害人林哲緯上車,以拘束其人身自由方式至被告林義智所在之友愛店,並以電話通知員警林仁傑到場,更徵其顯欲假警民合作之名,以掩蓋其私行押人報復之實。況被告林義智通知員警林仁傑前來之主要目的,係欲藉由警方公權力逮捕被害人林哲緯,以為報復,被告林義智或自恃被害人林哲緯遭毆打時其並未在場,雖被害人林哲緯受有傷害,亦與其無關連,而通知員警林仁傑前來逮捕通緝犯林哲緯,被告林義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㈤被告林義智於原審均供承:陳志豪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 至興業店與我會面等情(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100-101頁),核與證人謝美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吻合(見被告林義智相驗卷第12頁),並有原審勘驗興業店監視錄影記錄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100頁、第113-118頁);參以證人謝美嘉於偵查中結證稱:林義 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陳志豪抵達興業店前,即曾詢問我 有無家中鑰匙,要求我帶同被告返家察看,然遭我拒絕,未久陳志豪抵達興業店後,見到我打電話,更要我不要亂打電話,不然也會有事等語(見被告林義智相驗卷第12頁)。證人即被告林義智檳榔攤員工黃芸藝於原審證述:97年8月24 日林義智有叫謝美嘉回去看林哲緯,陳志豪則叫謝美嘉不要再打電話等語(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202頁);足見被告林義智於案發後,仍與陳志豪密切聯絡,與陳志豪相約至興業店要求證人謝美嘉返家查看,益證其涉案至深,且被告林義智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問題㈠㈡因受減弱效應影響,無法鑑判,問題㈢「你有要陳志豪去抓林某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98年訴字第535號卷㈠第268-287頁),核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吻合,更徵被告林義智與陳志豪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訛。 ㈥被告林義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測謊鑑定結果問題㈢已包含問題㈠,不能捨問題㈠無不實反應,而僅採問題㈢之不實反應乙節,然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狀況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此觀上開鑑定書之附件即明;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俱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自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測謊鑑定並無瑕疵可指,況被告林義智對於測謊鑑定「問題㈠你有與陳志豪討論過要教訓(毆打、捉拿、押送)林哲緯的事情嗎?答:沒有。問題㈡有關本案,你有與陳志豪討論過要教訓林哲緯的事情嗎?答:沒有。」因被問及一連串相關問題時,說謊的人會將注意力集中在其認為最強烈的相關測謊問題之上,而造成對其他相關案情問題沒有反應或呈現低度反應之「減弱效應」,是被告林義智對於問題㈠係沒有反應或呈現低度反應,並非無不實反應,辯護人以測謊鑑定結果問題㈢已包含問題㈠,被告林義智就問題㈠並無不實反應,不能捨問題㈠無不實反應,而僅採問題㈢之不實反應云云,顯乏其據。由上開各節以觀,足認被告林義智與陳志豪間之聯繫緊密,互有分工甚明,被告林義智應對於陳志豪等人剝奪被害人林哲緯行動自由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林義智、李宏傑確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另案被告徐志忠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義智、李宏傑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林義智、李宏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林義智、李宏傑與未到案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另案被告徐志忠就上開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義智、李宏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宏傑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1138號卷27-32頁)。 被告李宏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林義智、李宏傑共同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罪證明確,惟: ㈠原審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被告林義智部分): ⑴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義智與被害人林哲緯前有砸店糾紛,及被告林義智之檳榔攤之砸店糾紛向由陳志豪出面處理,被告林義智指示陳志豪找出被害人林哲緯,雖被告林義智未於傷害被害人林哲緯時在場,惟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被告李宏傑、另案被告徐志忠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負共犯傷害致死罪責,遽予採信被告林義智之辯解,諭知被告林義智被訴傷害致死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⑵原判決以被告林義智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害人林哲緯遭剝奪行動自由應自97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從其住處被押送至友愛店,至被告林義智自97年8月24日凌晨3時32分至42分許,開始撥打電話召回陳志豪,欲將受傷之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時止,期間約30分鐘,原判決認被害人林哲緯遭剝奪行動自由係自97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其從住處被押送至友愛店,至被害人林哲緯於97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被載回至住處止,期間約1小時,亦有未洽。被告林義智提起此部分上訴,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本院審酌:被告林義智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僅因被害人林哲緯至其經營之北港店砸店細故,竟指示陳志豪糾眾以暴力方式,於凌晨時分,至被害人林哲緯住處毆打被害人林哲緯,致被害人林哲緯不治死亡,且指示陳志豪糾眾強押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剝奪其行動自由,雖被告林義智並未在場下手實施傷害及強押行為,惟其就共同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居於主導決定之地位,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且其惡性顯然重於其他共犯,復於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有悔改之意,又未與被害人林哲緯之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共同傷害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就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9年8 月,以示儆懲。 ㈡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被告李宏傑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李宏傑共同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告李宏傑共同傷害致死部分,疏未將被告林義智論以共犯,尚有未洽。又被害人林哲緯遭剝奪行動自由應自97年8月24日凌 晨3時許,其從住處被押送至友愛店,至被告林義智自97年8月24日凌晨3時32分至42分許,開始撥打電話召回陳志豪, 欲將受傷之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時止,期間約30分鐘,原判決認被害人林哲緯遭剝奪行動自由係自97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其從住處被押送至友愛店,至被害人林哲緯於97年8月24 日凌晨4時許,被載回至住處止,期間約1小時,亦有未洽。被告李宏傑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李宏傑所犯上開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均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⑵本院審酌:被告李宏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妨害兵役、傷害、槍砲、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1138號卷27-32頁),僅因被害人林哲緯砸損被告林義智之北港店, 竟於凌晨時分與眾人至被害人林哲緯住處,毆打致其不治死亡,且與眾人強押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剝奪其行動自由,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李宏傑係應陳志豪之邀而參與犯行,分工程度較輕,惟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即被告林義智共同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年、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而另 案被告徐志忠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宏傑所犯共同傷害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9年,以示儆懲。 二、沒收: 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共犯徐志忠所有,業據共犯徐志忠供 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第231頁),且經鑑定其上沾有被害人林哲緯之血跡,詳如前述,顯係攜往被害人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毆打被害人林哲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依共犯徐志忠之供述,陳志豪、林晉榮分持1支球棒毆打被害人林哲緯, 惟案發當日除扣案鋁製球棒1支外,另1支球棒未據扣案,且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日於被害人林哲緯中埔鄉住處外雖另發現有鋁製球棒1支,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支球棒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案發迄今已有2年餘,並未尋獲未扣案之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另1支球棒,既無證據足證該支球棒現尚存在, 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普通傷害罪)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