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筆鋒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徐碧珠 被 告 張碧香 被 告 鍾和豐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廿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筆鋒部分撤銷。 張筆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部分)。 事 實 一、張筆鋒之兄張國鋒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西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邦公司),並於八十六年間以台灣國邦公司之資源(資金、設備、技術、專業人員)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下稱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嗣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因病去世,台灣國邦公司即由自八十八年底起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張筆鋒實際控制。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天下飯店召集股東會商後初步決議以美金二十萬元之預算,在大陸地區開設公司,但未討論細節。張筆鋒竟利用此一決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九十年七月間,令所屬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副總經理鍾和豐與動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接洽,由台灣國邦公司支付全額之費用即新台幣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委託動點公司在薩摩亞(Samoa)成立境外紙上公司「摩佳 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佳禮公司,登記資本二百萬元美金,其中僅台灣國邦公司實際出資二十萬元美金,其餘股東均未出資),欲藉摩佳禮公司名義在大陸出資設立公司。張筆鋒單獨決定持有摩佳禮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份,除自己登記百分之三十股份並擔任董事長,其委請與之無犯意聯絡之鍾和豐、徐碧珠擔任登記名義人(人頭)分別登記持有百分之三十及二十股份,實際出資美金二十萬元及支付申請(代辦)費用新台幣十萬三千零十一元之台灣國邦公司僅持股百分之二十,使當時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且未出資分文之張筆鋒因掌握摩佳禮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而實際控制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間,摩佳禮公司獨資在大陸廣東東莞地區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國邦公司,資本額美金九十萬元)。張筆鋒與台灣國邦公司分別依前述百分之八十與二十之比例分攤大陸國邦公司之出資,其明知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為台灣國邦公司出資成立,竟誑稱該粉體塗料廠為其個人出資設立經營,以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之機器設備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連同台灣國邦公司經由摩佳禮公司匯至大陸地區之十八萬元美金(即之前出資成立摩佳禮公司之美金二十萬元中之十八萬元),時任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之張筆鋒,因此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而實際掌握摩佳禮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進而取得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而實際掌控該大陸公司。實際出資先後成立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及大陸國邦公司之台灣國邦公司,因而先後失去該等塗料廠及公司之支配掌控權能(經營權),嗣大陸國邦公司於張筆鋒經營下,於九十五年間結束營運。此等過程,至少造成台灣國邦公司美金七十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當年美金對新台幣之平均收盤匯率為卅四點五七五0換算,約為新台幣二千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台灣國邦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七號)。依上說明,被告張筆鋒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卷附授權書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影本(附於告證十七號),因係影本而無從比對筆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難採取,應認為該項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其他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間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一六八頁背面、二0三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張筆鋒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筆鋒固供承其於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就上述關於台灣國邦公司、摩佳禮公司及大陸國邦公司之成立過程、出資情形及持有股份比例等節俱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其辯解併辯護意旨略稱:成立摩佳禮公司之過程均是公開及合法的程序辦理,且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乃被告張筆鋒所獨資成立之塗料廠,並非台灣國邦公司或張國鋒生前所出資設立,當時大陸東莞市長安烏沙村委會鑑定認為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之市值為美金九十萬元,被告張筆鋒將之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出資設立大陸國邦公司,並非違背其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行為,亦未損害台灣國邦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台灣國邦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支付全額之費用即新台幣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委託動點公司在薩摩亞成立境外紙上之摩佳禮公司,藉其在大陸設立公司。摩佳禮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二百萬元美金,其中僅台灣國邦公司匯款美金二十萬元至摩佳禮公司帳戶,其餘股東均未出資。張筆鋒單獨決定自己持有摩佳禮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其中自己登記持有百分之三十股份並擔任董事長,其委請同案被告徐碧珠、鍾和豐分別登記持有百分之三十及二十之股份。實際出資美金二十萬元及支付申請(代辦)費用新台幣十萬三千零十一元之台灣國邦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九十一年六月間,摩佳禮公司獨資在大陸設立大陸國邦公司,資本額美金九十萬元。張筆鋒與台灣國邦公司分別依前述百分之八十與二十之比例分攤大陸國邦公司之出資,張筆鋒以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之資產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為出資,台灣國邦公司以經由摩佳禮公司匯至大陸地區之美金二十萬元中之十八萬元充為出資,並由登記上出資佔百分之八十之被告張筆鋒取得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等情,是為被告張筆鋒迭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之事實(見偵一卷第九五至九八、一四五、一五二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原審卷三第卅七頁;本院卷一第一0七、一0八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和豐、徐碧珠所證情節大致相符(鍾和豐部分見偵一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徐碧珠部分見偵一卷第一0四頁),並有台灣國邦公司支付境外公司(摩佳禮公司)設立及年度規費明細表、請款單、送票付款簽收單、轉帳傳票;動點公司請款書、統一發票、薩摩亞年度政府規費繳費通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銷貨單(見告證六號);摩佳禮公司註冊證書、股東名冊及董事登記資料(見告證五、七、八號);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農民銀行OBU帳戶存摺節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告證四六號)等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 三、次查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登記註冊,營運資金為港幣一百四十九萬元,執照有效期限自八十六(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一(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大陸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註冊成立,登記投資者為摩佳禮公司,投資總額為美金九十萬元,經營期限自九十一(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0三(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冊號:工商企加粵筦字第一七0二五號東加准長一七八四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批准號:外經貿粵東外資證字「二00二」0四九六號」各一件可查(見告證九、十號)。 四、被告張筆鋒雖一再陳述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係其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獨資設立云云。然查: ㈠⑴被告張筆鋒此部分之陳述,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登記之營運資金為港幣一百四十九萬元不符。⑵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由總經理張國鋒發佈人事命令,派任被告張筆鋒輪調「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調回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有台灣國邦公司(八八)人令字第0一0一號及0五0一號人事命令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被告張筆鋒若確為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獨資負責人,豈會為台灣國邦公司輪調其前往擔任「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一職後,再調回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 ㈡⑴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曾派我到大陸「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此公司與「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係同一家公司,因我在大陸「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待四、五年,所以我知道是同一家公司。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是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資金也是台灣國邦公司出資,全部股份都是台灣國邦公司所有,後來改為大陸國邦公司也是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⑵證人余建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國邦公司自八十六年之前就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去,在八十六年之前就有產品外銷到大陸地區,並且設立營業據點,後來大陸地區的業務要求台灣總公司要在大陸設廠增加競爭力,當時的張國峰總經理就找我規劃設廠,由我負責大陸建廠,並且建立生產線,以及技術生產品質管理制度。大陸廠生產設備有些是從台灣國邦公司舊的機械設備直接運送到國邦粉體塗料廠去,有些設備是在大陸地區採購,不論是大陸地區購買設備或者台灣地區將設備運送出去,都是由我決定後再向張國峰報告。大陸廠房成立之後,業務部分是由張國峰指揮督導,生產及技術部分是由我負責督導管理,再向張國峰報告。在八十六年六月設廠期間,是我跟張國峰規劃,以及台幹人員共同商討,張筆鋒並沒有參與國邦粉體塗料廠(即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設廠前的規劃以及設廠後的營運,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人事派任都是由張國峰負責決定,在設廠規劃期間及開始正式營運後,張國峰未曾提及這個廠房是交給張筆鋒處理。依照公司的人事資料,張筆鋒是從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才開始派任大陸事業處的副總經理,在他派任大陸事業處的副總經理之前,張筆鋒並沒有參與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任何業務,國邦粉體塗料廠是台灣國邦公司百分之百的獨家投資,人員部分也是從國邦粉體塗料廠轉到新成立的大陸國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⑶證人張英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受僱於國邦化學公司,那時總經理是張國鋒,工作地點在大陸還沒有設廠時,是張國鋒派我去那裡設辦事處等語(見偵三卷第九五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碧香於調查中亦陳稱:「(問:大陸東莞國邦公司與國邦公司八十六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三者之間有何關係?)八十六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之事,是國邦公司原任董事長張國鋒所經手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八六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和豐於調查中所述:大陸國邦公司是粉體製造廠商,是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所改制的公司,因此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六年在大陸設立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即是大陸國邦公司的前身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一二頁)。⑸小結:證人張志銘、余建孟、張英傑、鍾和豐及張碧香之證言,均明確指陳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係由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設立,被告張筆鋒在其兄張國鋒去世之前,對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並無支配掌控之權能,而大陸國邦公司則係由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轉型成立等事實。 ㈢⑴被告張筆鋒於任職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期間,依據「(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主管人員輪調大陸事業處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布多次關於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與該公司大陸事業處人員互調之人事命令,並均明載「依據總公司主管人員輪調大陸事業處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輪調人員輪調期滿返回總公司任職時,回任原任職等職務」,有上述人事命令在卷可查(見告證六號後段所附人事命令)。其中八十九年間先後任職「大陸事業處廠部副總經理」、「上海國邦營業處高級工程師」之藍進興,其於八十九年全年度之薪資均係台灣國邦公司所支付,有藍進興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台灣國邦公司(八九)人令字第0六0二、0二0二號人事命令附卷可稽(附於告證六號)⑵台灣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廠商廣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柏公司)簽約,向廣柏公司購買分光式色差儀一台及視窗版色彩品管軟體一套,並要求廣柏公司在台灣國邦公司總公司交貨,但前往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進行教育訓練,有上開公司合約書一份存卷可參(附於告證六0號)。⑶台灣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富智儀品有限公司(下稱富智公司)購買自動雷射粒徑分析儀,並於同年五月九日送至台灣國邦公司「大陸廠」,台灣國邦公司總務部呂姓職員以簽呈向總經理即被告張筆鋒報告,有富智公司確認單、報價單及台灣國邦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簽呈在卷足憑(附於告證六0號)。⑷被告鍾和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十九日期間,前往大陸東莞市長安出差,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填據單據申請差旅費用,且經被告張筆鋒批示認可,亦有台灣國邦公司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三頁)。⑸小結:上述書證所呈現之事實,核與前述證人張志銘、余建孟、張英傑、鍾和豐及張碧香所述情節相符,益證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係由張國鋒生前主導之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設立。 ㈣被告張筆鋒方面雖舉證人即台灣國邦公司台中營業所主任葉秋夏,冀藉以證明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與台灣國邦公司之台中營業所相同,形式上均由台灣國邦公司派任人事,但實質上獨立於台灣國邦公司之外。然證人葉秋夏到庭證述:我是台灣國邦公司的創始股東之一,因為經營理念不合,但原來總經理不讓我退股,他就給我設定叫我留下來的辦法,該辦法就是我所出資之台中營業所的百分之五作為我的薪資報酬,這是原創總經理把我留在公司的條件。台中營業所是由我自己出資,掛名於台灣國邦公司之下,並非由台灣國邦公司出資設立,台中營業所之員工是我所僱用,並經由台灣國邦公司加入勞、健保,但該等員工的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都是由我支付。至於大陸長安烏沙廠則是由台灣國邦公司出資,幹部也是由台灣調過去,情形與台中營業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四至二0七頁)。足徵台灣國邦公司台中營業所之情形,與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有所不同,無從反證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非屬台灣國邦公司所出資設立之事實。 ㈤又台灣之營業機構,在八十六年期間尚未經政府開放在大陸投資設廠,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張筆鋒於調查中亦陳明:在九十年七月間,「當時台灣法令規定不能直接投資大陸」,故國邦公司經由摩佳禮公司轉投資大陸東莞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九五頁)。是台灣國邦公司於政府開放大陸投資之前,必係以其他輾轉、隱晦規避之方式出資設立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並且避免在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作成正式之報告案或討論案留為紀錄,以防遭主管機關查知受罰。從而證人即台灣國邦公司現任副總經理張瓊玲於本院證稱:被告張筆鋒未曾在其參加過之股東會正式提出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或其他大陸廠之財務報告或盈銷報告等語,以及告訴人方面事後未能查得台灣國邦公司投資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卷二第一二六頁),即屬前述規避隱晦投資之正常結果,同難據以反證台灣國邦公司未曾投資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 ㈥綜上所述,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乃台灣國邦公司出資設立,被告張筆鋒並未出資或參與塗料廠設立過程等節,已足認定。其空言主張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為其獨資設立云云,核與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無從憑採。 五、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筆鋒供承:八十九年六月台灣國邦公司在台南天下飯店召開臨時股東會,只決定以美金二十萬元之預算到大陸開公司,至於是否透過境外紙上公司設立大陸公司、是否與其他自然人或是公司合股等細節均未討論。至於台灣國邦公司僅佔摩嘉禮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我佔百分之八十股份,是「我個人決定的」,並未經由台灣國邦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討論,「(你認為這樣決定有無損害台灣國邦公司的權利?)我認為沒有,我不想要讓國邦公司佔有太高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一0八頁)。足徵台灣國邦公司之股東會僅決議以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輾轉在大陸設立公司,至於執行細節,則委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張筆鋒決定。則依前述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張筆鋒執行此等股東會之決議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且不應損及台灣國邦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又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既屬台灣國邦公司獨資設力之塗料廠,大陸國邦公司既係台灣方面藉由摩佳禮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大陸公司,其資金來源分別為「台灣國邦公司支出之美金十八萬元」及「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實質上即屬台灣國邦公司獨立分別以現金及資產出資設立之公司。然被告張筆鋒未支付分文(包括設立大陸國邦公司之出資及設立摩佳禮公司之費用),誑稱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為其獨力出資設立並以之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而為出資,藉此取得摩佳禮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份並進而取得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而實際全額出資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並獨立支付摩佳禮公司設立規費之台灣國邦公司,竟僅取得摩佳禮公司及大陸國邦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份,致無法實際掌控大陸國邦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此等過程,被告張筆鋒之所為明顯違背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台灣國邦公司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張筆鋒自己獲取不法之財產利益。被告張筆鋒辯稱其並無違背其總經理之職務,亦未使台灣國邦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六、關於台灣國邦公司之損害金額: ㈠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其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不許為一部之起訴,亦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以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予以減縮或以撤回起訴書為訴之一部撤回。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或撤回起訴部分不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台灣國邦公司之指訴,認定因被告張筆鋒之背信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五行),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以言詞縮減前述財產上損害金額為新台幣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及台灣國邦公司支付摩佳禮公司之規費新台幣十萬三千零十一元(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背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此等財產損害金額之減縮,不生訴訟法之效果,本院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新台幣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金額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筆鋒最主要之違背職務行為,係藉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誑稱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為其所有之資產,並進而取得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而非大陸國邦公司營運之後,大陸國邦公司積欠台灣國邦公司之應付帳款額度。公訴意旨係依告訴人台灣國邦公司委請大中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認為大陸國邦公司尚積欠台灣國邦公司之帳款新台幣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為因被告張筆鋒背信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額度(見告證六號所附大中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應非妥適。又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未經鑑價,無從評估台灣國邦公司之損害額度。但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於作價出資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之前,曾經會計師鑑價認為約值美金八十萬元,此經被告張筆鋒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一五二頁),而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實際上亦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而為大陸國邦公司之實際出資,故被告張筆鋒於實施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之資產至少為美金七十二萬元,已堪認定,爰依此認定台灣國邦公司之損害金額,以符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至於台灣國邦公司透過摩佳禮公司匯款出資大陸國邦公司美金十八萬元部分,因台灣國邦公司實際因而取得大陸國邦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此部分尚難認為生有損害。又九十一年間美金對新台幣之平均收盤匯率為卅四點五七五0換算,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新台幣對金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故此等財產上之損害合約新台幣二千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元。 七、被告張筆鋒為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係為台灣國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台灣國邦公司投資籌設大陸國邦公司之過程中,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誑稱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為其獨資設立,據以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出資而取得大陸國邦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份及公司經營權,使實際獨立出資之台灣國邦公司先後失去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及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而生有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自九十年七月間籌設摩佳禮公司以迄九十一年六月間成立大陸國邦公司,犯罪時間雖近一年,應仍屬一個背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為單純一罪。被告張筆鋒令未參與犯意聯絡之被告鍾和豐、徐碧珠擔任摩佳禮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人頭),並命被告鍾和豐負責與動點公司聯絡摩佳禮公司設立事宜,是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筆鋒係與同案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三人共同為背信行為,亦有未洽(詳見該等被告無罪部分)。又檢察官認為被告以一背信行為造成台灣國邦公司生有新台幣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之財產上損害,本院認定台灣國邦公司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二千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元(即美金七十二萬元),逾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所生損害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查被告張筆鋒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九、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台灣國邦公司成立境外摩佳禮公司,支付歷年顧問費、規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及經由摩佳禮公司投資美金二十萬元於大陸國邦公司等過程,「客觀上對於台灣國邦公司並無造成任何損害」(見原判決第廿九頁第十五行)等節,而為被告張筆鋒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張筆鋒被訴背信部分諭知無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存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筆鋒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身為其兄張國鋒生前創建之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竟為一己私利實際侵奪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及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造成台灣國邦公司受有高達美金七十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嚴重辜負其兄張國鋒生前之信賴。惟考量本案為親族之間因家族事業而生之爭訟,尚難僅依此一個案調查所得即論斷被告張筆鋒與告訴人台灣國邦公司間之利害糾葛,並衡及被告張筆鋒始終堅稱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為其獨立出資,未見悛悔或歉疚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筆鋒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張筆鋒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示懲。 丙、被告張筆鋒被訴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筆鋒之兄張國鋒因台灣國邦公司營業所需,曾在香港設立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並向香港公司註冊署申請登記,使其得以在香港開設帳戶,方便部分大陸客戶以港幣付款。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後,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繳納年費,遭香港公司註冊署註銷登記,而張筆鋒逐步掌控台灣國邦公司在大陸之營業及資產後,亟需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之註冊登記,以發揮其受付功能,然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之註冊登記,必須由原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東張國鋒與張英傑共同提出申請,張筆鋒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偽造張國鋒之簽名,作成不實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內容略稱:關於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被香港公司註冊署除名一事,張國鋒授權張英傑全權代表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張國鋒等,向香港有關機構申請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署之名冊登記等語,足生損害於張國鋒及台灣國邦公司等。張筆鋒並使用其總經理室傳真機,將此偽造之授權書傳真予張英傑及相關律師,惟因操作失當,傳真報告自動於同年月十四日回傳顯示傳真錯誤,翌日(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為總經理室秘書王百玉發現該傳真報告而暫予收存,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國邦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由蘇慧玲、張瓊玲、張碧香擔任董事、同日之董事會解除張筆鋒之總經理職務,經秘書王百玉整理交接資料時將前揭傳真報告轉交新任總經理。因認被告張筆鋒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之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均足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筆鋒偽造系爭授權書,無非以:⑴告訴人台灣國邦公司(代表人蘇慧玲)之指訴、⑵證人即經理王百玉之證言、⑶證人張英傑之證詞、⑷卷附授權書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即系爭授權書,附於告證十七號)、⑸卷附廠商付款變更通知書(被告張筆鋒事後曾以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董事長名義發出,要求大陸東莞國邦公司之往來廠商自二00二年十月份起貨款轉付香港國邦塗料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帳戶)等事證,以及「被告張筆鋒當時擔任國邦公司總經理,具有該公司日常事務最高決定權,申請恢復香港國邦塗料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署之登記,又與其有最直接、密切之關係,且該授權書又係由其辦公室傳真機傳出,應係被告張筆鋒所偽造」之推理結果,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張筆鋒堅詞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我並沒有在系爭授權書偽造張國鋒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示甚明。故告訴人台灣國邦公司之代表人蘇慧玲於申告時,簡略提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鍾和豐等四人於張國鋒過世二年後,偽造張國鋒本人之筆跡,以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註冊登記,變更等事宜(告證十七)」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八頁),僅屬申告該等被告犯罪之事實,至於是否確有其事,本即尚待查證。 ㈡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張國鋒之簽名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見告證十七號),然張國鋒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故系爭授權書若客觀上確曾存在,固堪認為於張國鋒去世之後遭他人偽造其簽名。而依證人王百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系爭授權書乃:我在錯誤回傳單上面的日期八月十四日的隔天早上,在總經理辦公室的傳真機發現此張有簽署張國峰名義的錯誤回傳單,當時我擔任秘書,因為下面日期是寫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但是當時張國峰已經過世了,我覺得奇怪,就把該份回傳單與其他文件一起收起來,一直到新舊任總經理交接後,現任總經理余建孟要請我們找一些資料,我去翻舊檔案資料,才翻出這份錯誤回傳單,再交給現任總經理等語(見偵三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原審卷一第二0四至二0五頁)。然而依證人王百玉所述,其發現回傳並顯示之前傳真失敗之系爭授權書之時,係擔任被告張筆鋒之祕書,故得進出總經理辦公室而發覺該紙「錯誤回傳單」。依一般之職場倫理與工作守則,擔任祕書之證人王百玉理應將「傳真失敗」之情向受其輔佐之總經理即被告張筆鋒報告,或立即告知前董事長即張國鋒之遺孀蘇慧玲。然證人王百玉竟不動聲色,既未向現任總經理張筆鋒報告此節,亦未告知前董事長遺孀蘇慧玲,反將之「與其他文件一起收起來」,直至被告張筆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遭台灣國邦公司董事會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始因「其他原因偶然翻出」系爭授權書,而後交付新任總經理。證人王百玉所證此等發現、收藏、再次發現及交出系爭授權書之過程,與一般祕書處理公司行政事務或家族股權爭端之常情殊有未合,而難遽信。且依證人王百玉所述過程,其顯非支持被告張筆鋒繼續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之祕書,立場可能偏頗,無從排除該證人基於其他目的而故為此等陳述之風險,其證言同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筆鋒之認定。 ㈢證人王百玉於原審亦證述:發現系爭授權書之時,共有總經理張筆鋒、副總經理鍾和豐及我共同使用該部傳真機。且發現系爭授權書之後,將之交付新任總經理余孟建之前,未曾發現系爭授權書之原始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頁背面、二0五頁),足見並非僅被告張筆鋒得以使用該部發現系爭授權書之傳真機。故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和豐於原審陳稱:我在台灣國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的三年期間從來沒有進去張筆鋒辦公室,使用過該傳真機,而且我還不會使用該傳真機,另外我也沒有張筆鋒辦公室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背面),仍難排除同案被告鍾和豐謀以為己卸責而為此等陳述之可能。 ㈣證人張英傑雖於偵查中證述:香港那家公司,因為沒有繳年費要註銷登記之事,事先我不知道,後來負責香港的總務經理陳家洪有跟我提起這件事,他說必須去香港重新申請,細節我不知道,他有拿一份表格給我簽名,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代表人那一欄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九六頁)。該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家洪提到要重新申請之事,是在張國鋒去世之後,至於另外一份是否要張國鋒簽,我不知道,因為陳家洪沒有跟我說,我以為只要其中一人簽名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可知縱認系爭授權書遭偽造乙節為真,證人張英傑亦不知係何人偽造,同難憑以認定被告張筆鋒有偽造系爭授權書之事實。 ㈤大陸國邦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摩佳禮公司獨資設立,被告張筆鋒並自該時間起,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以背信手法使之獨立於台灣國邦公司之外,已如前述。故被告張筆鋒以大陸國邦公司董事長名義(起訴書誤載為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董事長名義),發出卷附廠商付款變更通知書(見告證十六號)要求大陸東莞國邦公司之往來廠商自九十一(二00二)年十月份起,貨款由原先台灣付款改由大陸或香港付款,並指定香港付款之帳戶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以避免大陸國邦公司經營所得流入台灣國邦公司,即屬前揭背信行為後為繼續獲取大陸國邦公司經營所得之正常舉措,同難據以佐證被告張筆鋒有偽造張國鋒簽名之事實。 ㈥被告張筆鋒於偵查中先供稱:「(問:以張國鋒名義發出的授權書,你有看過嗎?)調查站問我後才知道,事後我了解,是香港我一個幹部因為疏忽沒有繳香港國邦公司的年費,公司被除名,他為了要恢復公司的註冊登記,所以偽造文件去辦;(這個幹部叫何名)陳家洪,他香港人」等語(見偵三卷第四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在台灣國邦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平常有哪些人可以進出?)只要我在辦公室的時候員工有事情都會上來報告,我不在的時候就不可能有任何人進去;(你總經理辦公室的傳真機鍾和豐會去使用嗎?)基本上都是王百玉在使用,我沒看過鍾和豐使用過,我如果要傳真都是叫王百玉幫我傳,如果我叫王百玉傳真資料,都是我自己處理後再叫王百玉傳真;(鍾和豐有無拿他親手填寫或處理過的文件,拿到總經理辦公室交由王百玉使用總經理辦公室傳真?)我沒有看過」、「(你在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平常是誰在進出?)我在辦公室的話就有業務、主管都會上來跟我洽談;(鍾和豐會不會使用你辦公室的傳真機?)我沒有見過;(你辦公室的傳真機平常是誰在使用?)我通常都是叫王百玉幫我傳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二二四頁背面)。其於偵查陳述系爭授權書應係案外人陳家洪所偽造,於原審則供稱總經理辦公室傳真機使用情形(未提及系爭授權書何人偽造),不能認為其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兩歧。 ㈦又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為僅依特別學識經驗方得知悉之法則,而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固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然如筆跡證據於證明待證事實確有重要要關係,當事人對於法院勘驗核對筆跡之結果又多所爭執,或不同審級之勘驗者本於五官作用就勘驗物之狀態所為之辨別復有差異不同者,自應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以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又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以肉眼即足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付予鑑定,始足資判斷。若送交鑑定筆跡後,鑑定機關表示:「可比對資料太少」等而無法鑑定,自可命補齊資料後再為鑑定,若難謂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或異同,未再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竟自行判斷字跡均與刑事被告書寫相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0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本件經原審調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筆錄上之簽名、被告與各銀行往來留存之簽名,將之與系爭授權書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0四八七二0號函覆略稱:「本案待鑑之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上『張國鋒』簽名,因影印而致筆畫混濁模糊,無法辨識筆跡特徵,難與參對之張筆鋒簽名筆跡鑑定異同」(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即難依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授權書上「張國鋒」之簽名,係由被告張筆鋒所偽造。況專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既認為「無法辨識筆跡特徵,難與參對之張筆鋒簽名筆跡鑑定異同」,顯見系爭授權書上「張國鋒」之簽名,並非「筆跡有顯著跡象,以肉眼即足辨別其真偽異同」、「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之筆跡,自無從由未受專業訓練之職業法官憑肉眼而為筆跡鑑定,遽認系爭授權書係經被告張筆鋒臨摹偽造,附此敘明。 ㈧綜上事證,相互勾稽,縱認經偽造之系爭授權書若客觀上確曾存在,本院認為尚不足以明確證明系爭授權書係被告張筆鋒所偽造。上開調查所得事證即便再與「被告張筆鋒當時擔任國邦公司總經理,具有該公司日常事務最高決定權,申請恢復香港國邦塗料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署之登記,又與其有最直接、密切之關係,且該授權書又係由其辦公室傳真機傳出」(見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之客觀情事綜合而為推理,仍無從獲致被告張筆鋒偽造文書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筆鋒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筆鋒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筆鋒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系爭授權書上「張國鋒」之簽名屬「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之筆跡,遽由未受專業訓練之法院憑肉眼率以鑑定即認為係被告張筆鋒所偽造,而為被告張筆鋒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張筆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存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筆鋒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丁、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被訴背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因病去世後,同案被告張筆鋒遂行前揭背信犯行之過程中,被告張碧香(於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徐碧珠(自七十七年底起即為台灣國邦公司之監察人,至九十二年間止)、鍾和豐(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為台灣國邦公司管理本部財務副總經理,係掛名股東,並未出資,但實際負責台灣國邦公司之業務)三人亦與同案被告張筆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張筆鋒共同實施前揭背信行為。被告鍾和豐及徐碧珠並分別登記持有摩佳禮公司百分之三十及二十之股份。因認被告徐碧珠、張碧香、鍾和豐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無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他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人亦構成背信犯行所舉證據,即係認定同案被告張筆鋒觸犯背信罪名之相同事證。訊據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並一致辯稱:台灣國邦公司籌設大陸國邦公司之過程,均係同案被告張筆鋒單獨決定後付諸執行,我等均未參與,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只是在張筆鋒之要求下,與動點公司接洽或擔任摩佳禮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我們並沒有參與任何對台灣國邦公司之背信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筆鋒於台灣國邦公司投資籌設大陸國邦公司之過程中,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誑稱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為其獨資設立,據以作價美金七十二萬元出資而取得大陸國邦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份及公司經營權,使實際獨立出資之台灣國邦公司先後失去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及大陸國邦公司之經營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筆鋒於調查中陳稱「由我個人決定在薩摩亞群島設立摩佳禮公司」(見偵一卷第九五頁),又於原審證稱:摩佳禮公司登記之股權比例是我決定的,並由我指示鍾和豐辦理(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背面、一二六頁);張碧香雖然是台灣國邦公司登記名義的董事長,但他沒有實際參與台灣國邦公司的運作業務,徐碧珠在我實際經營台灣國邦公司,也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台灣國邦公司透過摩佳禮公司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的美金二十萬元,都是由徐碧珠在大眾銀行的帳戶提領匯款,但徐碧珠對此等過程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卅四、卅六頁)。至於委請被告鍾和豐、徐碧珠等擔任摩佳禮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原因,證人張筆鋒於調查中陳稱:在成立摩佳禮公司時,鍾和豐表示須三名自然人擔任股東,所以我才將我的股權掛名成我、徐碧珠及鍾和豐三人,後來,鍾和豐又改,說不須三名自然人股東,我再將股權收回,變成我持有摩佳禮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等語(見偵一卷第九七頁)。證人張筆鋒前揭證言,核與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一致所為之辯解相符。 ㈢證人張筆鋒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張碧香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期間,只是掛名董事長,徐碧珠則是擔任台灣國邦公司監察人,該二人均未參與公司決策討論,公司事務都是由我決定。台灣國邦公司成立摩佳禮公司方式、出資比例是由我決定,徐碧珠、張碧香、鍾和豐並沒有參加討論或是被徵詢,也不知道籌設摩佳禮公司費用,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支出,亦不知支出多少金額。我在大陸時看到動點公司的廣告文件,設立摩佳禮公司時,是我指派鍾和豐去聯絡動點公司。徐碧珠、張碧香、鍾和豐並不知道台灣國邦公司出資美金二十萬元,將匯由摩佳禮公司匯到大陸成立大陸東莞國邦公司,且由摩佳禮公司匯款到大陸,成立大陸東莞公司也是我的決定。又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三人雖有參加在天下大飯店召開的股東臨時會,但只是與其他股東相同在場參加討論,當時只討論要去投資大陸,大家都有共識、同意,至於後續過程,這是我本身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雖被告鍾和豐既經證人張筆鋒指派與動點公司接洽關於摩佳禮公司籌設事宜,故被告鍾和豐不可能不知籌設摩佳禮公司的費用均由台灣國邦公司支出,質諸被告鍾和豐亦供承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而堪認證人張筆鋒此部分證述悖於事實。但關於張筆鋒所證: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人未參與證人張筆鋒經由設立摩佳禮公司再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之討論與決策乙節,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即被告鍾和豐亦於本院證述:張碧香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之後,我沒有看過她進公司,在我的認知中,張碧香只是掛名而已。徐碧珠也是擔任監察人後,我從沒有看過她進台灣國邦公司,成立摩佳禮公司、出資比例是張筆鋒決定。「(你有無被討論或徵詢?)他剛開始是說要我跟徐碧珠的名字參與股東,但是投資期間他知道一個人就可以,所以就轉換成他一個人」,我不知道徐碧珠跟張碧香有無與張筆鋒討論或被徵詢,都是張筆鋒直接跟我說(他的決定),我知道籌設摩佳禮公司費用,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支出以及支出之金額,這些都是張筆鋒交待出納去匯的,至於徐碧珠、張碧香知不知道我不曉得,我推測應該不知道....動點公司是張筆鋒叫我去跟他們聯絡的....我知道有從台灣國邦公司匯美金二十萬元到摩佳禮公司,再由摩佳禮公司匯款二十萬到大陸成立大陸東莞公司,目的透過紙上公司規避當時法令,匯到大陸成立公司,但我並沒有參與討論與執行,都是由張筆鋒決定及執行,至於張筆鋒交付何人執行,我不知道,徐碧珠跟張碧香應該也不知道....徐碧珠及張碧香都有到台灣國邦公司來參加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背面至二一七頁)。其所陳各節,除「鍾和豐是否知悉籌設摩佳禮公司的費用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支出,以及支出之金額」與證人張筆鋒所證不符外,餘均與張筆鋒所述悉相符合。 五、綜上論述,本件檢察官僅以同案被告張筆鋒實施背信行為之相同證據,資為認定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三人共同犯罪之依據。就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人與同案被告張筆鋒有無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爭點,除敘述該等被告在同案被告張筆鋒背信期間於台灣國邦公司擔任之職務,以及被告鍾和豐及徐碧珠分別登記持有摩佳禮公司百分之三十及二十股份外,餘均未加舉證及論述,是依卷存事證自難遽認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與同案被告張筆鋒之間,存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不能僅因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人,分別於同案被告張筆鋒實施背信行為期間,擔任台灣國邦公司之副總經理、監察人及董事長等職務,且被告鍾和豐受命張筆鋒與動點公司接洽摩佳禮公司籌設事宜,暨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同意擔任摩佳禮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即遽認其等與同案被告張筆鋒共同實施背信行為。況證人張筆鋒亦始終證述上揭背信行為之決策,均由其單獨為之,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三人並未參與討論與決策,核與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人所辯相符,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該等被告及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相符合。此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人犯罪。 六、原審認為「台灣國邦公司成立境外摩佳禮公司,支付歷年顧問費、規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及經由摩佳禮公司投資美金二十萬元於大陸國邦公司等過程,客觀上對於台灣國邦公司並無造成任何損害」,理由雖欠妥適,但原判決諭知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等三人無罪之判決,結論仍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之過程無人涉犯背信罪名之結論不當,雖屬的論,然仍未敘及被告鍾和豐、徐碧珠、張碧香就背信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筆鋒有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結論既無違誤,則檢察官之上訴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