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順良因積欠林文治賭債約新臺幣(下同)410餘萬元未還 ,雙方約定許順良應於民國96年9月17日(星期一)清償所 欠賭債,然其無力償還,竟萌生只要縱火燒死林文治,即可免除賭債之想法,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96年9月15日晚間某時,邀約林文治前往雲林縣麥 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待同年月日晚間11時20分許,林文治酒意濃厚之際,許順良在該處向林文治表示可以駕車搭載林文治返回麥寮鄉三盛村中山(起訴書誤載為三盛)54之88號「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有就寢之臥室,為林文治平日居住之住宅),並佯稱:因為沒有臺中及麥寮住處的鑰匙,要在「合口味檳榔攤」借住一晚云云,林文治不疑有他乃應允之。許順良旋駕車搭載林文治返回「合口味檳榔攤」,與林文治共同在該處西側閣樓臥室就寢,並趁林文治熟睡而疏於防範之際起身下樓,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火勢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幸當時睡在西側閣樓臥室之林文治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50分許驚醒及時發現,立即打開房門,由樓梯處往下跳至1樓,打開鐵捲門逃出屋外,始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 全身體表面積21%(起訴書誤載為20%)2度至3度火焰燒傷之傷害。上開火災造成「合口味檳榔攤」1樓南側(正面) 烤漆浪板、鐵捲(鋁)門外觀變色(形)、冷氣室外機燒燬損,儲藏區及販賣區上方C形鋼彎曲變形、輕鋼架大部分燒 損掉落,儲藏區東側磚牆牆面上半部燒失泛白、西側磚牆牆面大部分燒失泛白,廚房靠東、西側塑膠天花板均燒熔軟化掉落、木材支架靠東南側碳化、燒失,販賣區西側磚牆牆面部分剝落、北側與儲藏區交界之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穿)失,東側閣樓之西南側隔間牆(門)及木梯均碳化、燒(穿)失,西側閣樓林文治就寢臥室之東側、西靠南側磚牆牆面均燒失泛白且部分剝落、南側木板隔間牆、門碳化、燒(穿)失,致該住宅受有程度不等之燒燬損,而不堪使用。許順良於縱火後即逃離現場,然因亟欲知悉林文治是否有葬生火海,乃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3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張禎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住在三盛村之友人住處發生火災為由,要求張禎麟前往查看,並稱倘若該名友人沒事,其星期一就要與該名友人清算賭債等語,然遭張禎麟以時間已晚,且與許順良所指稱之友人不認識,不方便前往等語拒絕。其後許順良復於同年月日凌晨2時48分許,持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 溫崇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其前往林文治住處觀看有無發生何事,溫崇瑞乃依其指示前往林文治住處。嗣經警通知林文治到場說明,及調閱許順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知張禎麟、溫崇瑞到場說明上開通話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是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治於96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證人張禎麟於97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證人林昌吉於96年9月 18日警詢筆錄、證人林良一於96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治於97年7月18日、同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 未經偵查檢察官命具結,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引用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自不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順良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96年9月15日晚上是林 文治約我去麥寮「越南之星小吃部」喝酒,他說我輸這麼多要解運,帶我去那邊喝酒,是我開車從臺中去雲林載他,我們喝到11點多,我就駕車載林文治回「合口味檳榔攤」,原本喝酒累了,我要在那邊睡覺,因為林文治會打呼,所以我無法睡覺就回臺中,我在「合口味檳榔攤」待約5分鐘就離 開,我有跟他說我要回去,但他沒有回答我,我離開後有先回老家三盛待約20分鐘,我回去拿東西才回臺中,我回臺中途中有打很多電話給朋友,因為星期一要跟林文治算錢,煩惱要籌看看有沒有錢,我是從溫崇瑞那邊才知道檳榔攤發生火災,溫崇瑞那天晚上(應為凌晨之誤)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從檳榔攤回去臺中約2個小時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正 面-28頁背面);後改稱:那天我回去臺中,我就一直看職 棒到天亮,我也不曉得,吃安眠藥下去我就睡了,很多人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何人打電話來我無法交代清楚,太多人打了,不知道是誰跟我講發生火災的事,我回到臺中約3 、4點云云。於本院辯稱:我與張禎麟並沒有什麼恩怨,我 與他也不熟,我只有向他購買汽車而已,他是銷售汽車的業務員,他證述有關賭債的部分是真的,但是有關火災的部分是假的,那並不是我對他所講的。我沒有叫張禎麟去看,我是叫溫崇瑞去看,其實張禎麟住的地方距離那裡四、五十公里,我那有可能叫他去看,溫崇瑞就住在檳榔攤的附近,到現場只要四、五分鐘。我原來是不起訴處分,火災發生後三個月,分局才調證人張禎麟去訊問,我也不知道後來究竟發生什麼事情,卻又變成這個樣子,單憑他的證述就判我九年,我真的很不服。而火災鑑定報告僅是懷疑人為縱火而已。又林文治透過友人來與我講,說如果我拿出現款360萬元( 我向他簽賭職棒原積欠410萬元,發生火災後,我有先拿50 萬元現款給他的家人),他就會說我的好話,如果還他錢就什麼事情都沒有,如果不還他錢,他就一口咬定火是我放的。但是我真的沒有辦法一次將現款拿出來,我願意提供土地,但是他卻不願接受云云。公設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本案發生處所之「合口味檳榔攤」之起火原因,根據雲林縣消防局之調查報告「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遭人縱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來看,非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確實也存在,既然非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也存在,自不得輕易認定被告存在放火及殺人未遂罪行。至於證人(被害人)林文治之推測,終究只是推測,不能據此而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又張禎麟、溫崇瑞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至多只是加深被告涉案之可能而已,尚不能資以確實證明被告罹有被訴之上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許順良因積欠告訴人林文治賭債未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6年9月17日(星期一)清償所欠賭債,嗣被告於96年9月15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林文治在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飲酒結束時,復駕車搭載告訴人林文治返回麥寮鄉三盛村中山(起訴書誤載為三盛)54之88號「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有就寢之臥室,為告訴人林文治平日居住之住宅),並向告訴人林文治要求在該處借住一晚,告訴人林文治應允後,乃與被告共同在「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臥室就寢,其後被告於告訴人林文治熟睡時駕車離開該處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28頁正面、本院卷第70、 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治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 第19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60頁正面、第67頁背面、第69 頁正面-72頁背面),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積 欠告訴人林文治之賭債數額,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積欠4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 然被告僅承認積欠告訴人林文治410餘萬元,且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治復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審核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積欠債務的單據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積欠告訴人林文治賭債410餘萬元。 ㈡告訴人林文治於96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合口味 檳榔攤」西側閣樓臥室驚醒,發現「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立即打開房門,由樓梯處往下跳至1樓,打開鐵捲門逃 出屋外,始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起訴書誤載為20%)2度至3度火焰燒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 -60頁背面、第71頁正面),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又雲林縣消防局於 96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接獲報案後,立即出動消防車前 往「合口味檳榔攤」滅火,至凌晨1時52分許始完全撲滅火 災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隊)麥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9-90頁)。再經雲林縣消防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於96年9月16日上 午9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現場勘查2次,發現「合口味檳榔攤」1樓南側(正面)烤漆浪板、鐵捲(鋁)門 外觀變色(形)、冷氣室外機燒燬損,儲藏區及販賣區上方C形鋼彎曲變形、輕鋼架大部分燒損掉落,儲藏區東側磚牆 牆面上半部燒失泛白、西側磚牆牆面大部分燒失泛白,廚房靠東、西側塑膠天花板均燒熔軟化掉落、木材支架靠東南側碳化、燒失,販賣區西側磚牆牆面部分剝落、北側與儲藏區交界之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穿)失,東側閣樓之西南側隔間牆(門)及木梯均碳化、燒(穿)失,西側閣樓林文治就寢臥室之東側、西靠南側磚牆牆面均燒失泛白且部分剝落、南側木板隔間牆、門碳化、燒(穿)失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96年10月23日雲消教字第0960009509號函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紙、現場照片40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0-124頁),顯見「合口味檳榔攤」確因上開火災受有程度不等之燒燬損,而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林文治則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2度至3度火焰燒傷之傷害。 ㈢「合口味檳榔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後發現: ⒈起火處:①南側烤漆浪板、鐵捲門外觀變色以靠西側為嚴重,又歌唱區上方輕鋼架及C 形鋼尚保持原狀未嚴重變形,販賣區及儲藏區上方C 形鋼彎曲變形且輕鋼架大部分燒損掉落,僅部分懸吊,顯示火勢於「合口味檳榔攤」西側猛烈燃燒;②歌唱區東側磚牆下啤酒箱燒熔損以靠西側較為嚴重,呈現由西往東火流燒跡,亦顯示歌唱區受燒來自西側販賣區火流所波及;③廚房天花板木材支架靠東南側碳化、燒失,磁磚牆面受煙燻附著碳粒子並留有「﹨」痕跡,顯示廚房受燒係受到來自東南側外火流所波及;④販賣區及儲藏區上方C 形鋼彎曲變形及輕鋼架燒損掉落以靠儲藏區較為嚴重,又歌唱區與販賣區交界之塑膠拉門碳化燒熔損明顯以靠北側較嚴重,呈現由北往南火流,亦顯示販賣區受燒係受到來自北側儲藏區火流所波及;⑤閣樓2 (指告訴人林文治就寢之西側閣樓臥室)西側磚牆牆面煙燻燒失泛白後留有「/」痕跡,而西南側衣櫃碳化、燒失以靠南側較為嚴重,呈現由南往北火流燒跡,亦顯示閣樓2 受燒係受到來自南側儲藏區火流所波及;⑥儲藏區東側磚牆牆面明顯一定高度以上燒失泛白,而西側磚牆牆面大部分燒失泛白,北側置物櫃、擺設貨品及金紙等碳化、燒失以靠南及西側較為嚴重,而且磚牆牆面上留有「/」火流燒跡,南側明顯以靠西側燒燬損較為嚴重,而且販賣區北側2臺冰箱亦以靠西側那臺變形燒燬較嚴重, 呈現由西往東火流燒跡,顯示火勢於「合口味檳榔攤」儲藏區西側猛烈燃燒;⑦「合口味檳榔攤」儲藏區西側經清理復原後觀察燒燬損情形,發現樓梯下方物品碳化燒損嚴重(見警卷第124頁編號39照片),顯示火勢於該處燃燒猛烈,又 雖西側磚牆牆面靠南側下方剝落嚴重(見警卷第124頁編號 40照片),研判應是受販賣區西北側冰箱及電腦桌等火勢影響。此現場燃燒之情形與住戶林文治所述:「第1次打開房 門時,我只能看見樓梯旁有火光,而第2次開房門逃生時… 跳到1樓後我覺得北邊放置菸酒及雜物的櫃子那個方向比較 熱,有火光,而南邊牆面及飲水機處沒有發現火光」相符,顯示火勢於儲藏區西側附近燃燒最為猛烈,亦顯示火勢係由該處附近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即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而造成火災發生等情;⑧綜合研判,本案【以儲藏區西側為最先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①「合口味檳榔攤」起火處儲藏區西側附近經清理後,並未發現足以引起自燃之化學物品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②檢視歌唱區東南側及販賣區西南側牆上配電(盤)箱,發現過電流保護裝置呈跳脫狀態,但經清理起火處後,並未發現該處有使用中之電器及經過之電源線,故研判以電器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任何烹飪器具或神龕,故研判以烹飪爐火或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據住戶林文治所述:「我與許順良都有抽菸習慣,我煙蒂儘可能放煙灰缸,當日我們最後1 次抽菸是在店家抽的,上車回家到睡覺期間2 人都沒再抽菸」,故研判有人不慎遺留或掉落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⑤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物品雖為易燃物,但皆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⑥結論: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遭人縱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上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1-124頁)。又參以證人林 文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1點20分許,許順良載我回去,他說要去我那邊睡覺,晚上11點50幾分我驚醒發現火災,因那邊有一個樓梯,我本來是開門出來看一下,就看到火,是在樓梯下來旁邊那裡著火,那時我沒有穿衣服,我走了2、3步受不了,就從樓梯那邊直接跳下去,走去開鐵捲門出去,我出去時冰箱處還沒有起火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60頁背面、第70頁背面-71頁正面),足認「合口味檳榔攤」於96年9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同年月日晚間11時50 分許間之某時,遭他人【以不詳方式】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造成火勢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 ㈣本院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禎麟迭於偵、審中之證述均尚堪採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6頁) 。又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60頁),發現被告於「合口味檳榔攤」上開時間 發生火災後,曾於翌日(16日)凌晨2時31分41秒,以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張禎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通話期間長達319秒】。再證人張禎麟就上開通 話內容,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許順良是半夜打給我,他說三盛村有一個朋友家裡發生火災,叫我去看他朋友家有沒有事情,因為當時我已經睡著,被他吵起來,已經很晚我不想去,我又不認識那個人,許順良語氣蠻緊張的,然後他有跟我提到職棒簽賭欠人家錢,沒有說確切金額,聽起來有4、500萬,【他的意思大概就是那個朋友如果沒事,他就完了,因為下星期一要跟那個朋友算帳,他最主要的意思是叫我去看人現在怎麼樣】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27-28、58 -5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通話內容許順良他說那個人家有火災,叫我過去看看,他有提到三盛村,他有跟我提到他欠人家4、5百萬元賭債,下禮拜一要結清,他沒有辦法還這筆錢,他說如果這把火沒有把他這名朋友燒得怎樣,他就要跟他算這筆債務,【他的意思是叫我過去看看他那個朋友怎樣】,我跟他說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地方,又很晚,都在睡覺,隔天還要上班,我沒有辦法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101頁背面、第 102頁背面-10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記 得在電話中被告跟你說什麼事情?)他跟我說賭債的事情。【還說他朋友那邊有火災,叫我去看看】。因為那時候我也是蠻熟睡的,在我印象中他有跟我提到火災的事情。(他提到他朋友那邊有火災,要你去做什麼?)他只是要我去看看而已。是說三盛村,沒有講具體的地點。我住的地方距離三盛村四、五十公里。(你會不會是因為後來接受訊問的時候,受到別人的影響才這樣證述?)是事隔二個多月警察才去找我製作筆錄,我當時的印象也是很模糊,我記得當時警察就直接問許順良與火災的事情。【我有向警察提到在我印象中許順良在電話中有講到火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背面-109頁背面)。是證人張禎麟上開於偵審中之結 證情節,前後一致。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跟張禎麟是買車的朋友而已,我們很少在聯絡,我打這通電話給他是先說欠林文治的賭債問題,想把車處理掉,籌錢還給林文治,【我有叫他去看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背面 ),就被告確有委請證人張禎麟前去「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之情及告訴人林文治有無怎樣一節,被告自承之情,核與證人張禎麟上開於偵審中一致之結證情節相符。另證人張禎麟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均並無提及「被告有說想把車處理掉,籌錢還給林文治」一節,足見被告當時打電話給證人張禎麟之談話重點在:委請證人張禎麟前去「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之情及告訴人林文治有無怎樣一節,而非:其積欠林文治的賭債,想把車處理掉,籌錢還債一節,至為灼然,究其原因,乃被告縱火欲燒死告訴人林文治,其當時應處於極度緊張狀態,且亟欲知悉火災結果,是其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張禎麟之談話重點即在彼(前往現場查看)非在此(籌錢還債),即可理解。又衡情證人張禎麟與被告僅係交易車輛之朋友,並無怨隙,且證人張禎麟與告訴人林文治互不相識,要無偏袒告訴人林文治而故陷被告於罪之理;【況通訊時間長達319秒之久,亦應無睡夢中突然接聽電話,因時間短 促而聽錯之情,或半夜被電話吵醒,精神狀態不好,其無法清楚記憶之情】,至為灼然,故證人張禎麟上開證述堪信為真。顯見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31分41秒與證人張禎麟通話時,確實已經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且有委請證人張禎麟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發生之情形,並向證人張禎麟表示倘若該名友人沒事,其星期一就要與該名友人清算賭債等語,殆無疑義。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均質疑證人張禎麟於案發後3個月始至警 局製作筆錄,期間可能因為接收相關訊息,致其記憶發生錯亂云云。然證人張禎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實際發生火災這件事,警察說有通聯紀錄,從我於96年9月16日接到被告撥打電話給我,到警察找 我去做筆錄,被告都沒有再跟我提到他朋友發生火災的事,也沒有人跟我提到被告有朋友發生火災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張禎麟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31 分41秒,接獲被告所撥打之電話後,迄至警方依據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通知證人張禎麟前往製作筆錄之前,均未再接收任何與本件火災相關之訊息,並無原審辯護人所質疑記憶錯置之可能。又證人張禎麟與被告向無怨隙,若非被告於電話中確有委請其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發生情形,且有表示倘若該名友人(指告訴人林文治)沒事,其星期一就要與該名友人清算賭債等語,其何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為相同之證述?故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空言質疑證人張禎麟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可採。 ⒉被告就如何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一節,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知道林文治家中發生火災,是火災隔天下午5點朋友告訴我的云云(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0頁正面);後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我是從溫崇瑞那邊才知道檳榔攤發生火災,溫崇瑞那天晚上在電話中跟我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再改稱:那天我回去臺中,我就一直看職棒到天亮,我也不曉得,吃安眠藥下去我就睡了,很多人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何人打電話來我無法交代清楚,太多人打了,不知道是誰跟我講發生火災的事云云,供述已前後反覆。又證人溫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順良於96年9月16日凌晨約近2點,有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去林文治那邊幫他看看】,我說是哪個林文治,他說是我朋友的弟弟,因為我在睡夢中,他講我就騎機車去,我在半路也是很後悔,沒有我的事,我去看什麼,後來我於2點58分,在林文治住處那裡,我有用我的手機 打給許順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78頁背面),而觀 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60頁),發現被告與證人溫崇瑞於96年9月16日凌晨之通話紀錄如下: ①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48分4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溫崇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127秒。 ②證人溫崇瑞於同日凌晨2時58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306秒。 ③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分2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溫崇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78秒。 ④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8分1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溫崇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187秒。 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48分49秒,始與證人溫崇瑞開始通話,然其於同日凌晨2時31分41秒與證人張禎麟通話時, 即已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豈有可能係因證人溫崇瑞通知,或於翌日下午經友人撥打電話通知,始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又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究係如何得知「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且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其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⒊被告就何以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31分41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瑞麟,及何以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48分49秒撥打電話予證人溫崇瑞?等情,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只有叫溫崇瑞去看,因為當天有很多未接來電,我才會認為應該是出事了,我忘記我有打電話給張禎麟云云(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58-59頁);後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從林文治住處離開後回臺中的途中,手機都是開靜音,因為我們都去喝酒,所以都開靜音,我想要打電話給別人,拿電話起來打時,才看到顯示未接電話這麼多,裡面有顯示林文治的未接來電,因為我們那段時間在一起,我關心他有沒有事情,我回撥他又沒有接,我會在半夜打電話給張禎麟,是因為我欠人家錢,禮拜一時間已經快到,我當然很急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正面),然其此部分所辯,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鐵捲門逃出來後,我大哥也出來,因為他有聽到聲音,就叫我同事許昭文載我到後安那個家幫我沖水,許昭文騎機車帶我回後安的家,順便幫我沖水,幫我叫救護車,我那時以為許順良還在裡面,才叫許昭文幫忙打電話找找看,看他有無接電話,因為我雙手的皮掉下來很痛,手不能動,許昭文那時候打給賴威承(就是賴立原),因為賴威承跟他很熟,後來聯絡情況說許順良都沒有接電話,賴立原說許順良隔天3、4點才打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61頁 背面、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林文治因火災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2度至3度火焰燒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傷勢非輕,疼痛難耐,【迅速就醫猶恐未及,豈有餘力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又參以證人賴立原(原名賴威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輪班在公司裡,許昭文說他要比較晚進來,因為林文治那裡發生火災,他在幫忙,許昭文打電話要我打電話給「蕃薯」許順良,那時應該是12點左右,我剛開始打許順良的手機,都有通沒有人接,還有很多同事幫忙在打電話,到3點半以前,我還沒有聯絡上許順良,後來隔天下午4、5點,我才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到許順良,我跟 他開玩笑說我一直聯絡不上,以為你死在火場等語綦詳(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42頁正面-43頁正面),且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60頁),被告於96年9月16日下午4時58分49 秒,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賴立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凌晨則未見被告與證人賴立原有通話紀錄,顯見證人賴立原確有受許昭文所託,於96年9月16日凌晨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然均未 聯絡上被告,直至同日下午4時58分49秒,始接獲被告來 電甚明。是告訴人林文治上開證述於96年9月16日凌晨, 因身體遭火焰燒傷疼痛難耐,乃委由許昭文通知證人賴立原撥打電話予被告,應非子虛。被告辯稱有接獲告訴人林文治來電未接,因擔心告訴人林文治出事,始撥打電話予證人溫崇瑞云云,不足採信。 ②倘若被告自96年9月15日晚間與告訴人林文治在「越南之 星小吃部」飲酒時起,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開啟靜音裝置,迄至其想要撥打行動電話時,始發現有告訴人林文治來電未接之紀錄,且因擔心告訴人林文治出事,始通知溫崇瑞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則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60頁),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凌晨0時54分36秒、同 日凌晨1時42分3秒,分別有持該支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通話紀錄,是依其上開所述,其理應於同日凌晨0時54分36秒,即已發現有多通未 接來電,且其中有告訴人林文治來電未接之紀錄,其當下反應既然擔心告訴人林文治出事,何以未立即通知證人溫崇瑞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反而遲至同日凌晨2時 48分49秒,始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溫崇瑞?且其既憂心告訴人林文治出事,何以於該通電話前17分鐘即同日凌晨2時 31分41秒,卻因亟欲解決其積欠告訴人林文治之賭債,改撥打電話與證人張禎麟聯絡,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禎麟之目的,係因急於解決其積欠告訴人林文治之賭債云云,難認可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順良於96年9月 15日晚間有約我去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大概到11點20分左右,本來已經喝完,我朋友吳文郎要載我回去,他就堅持要載我回去,他說沒有臺中及三盛的鑰匙,要去我那邊睡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而⑴被告對於其主動邀約告訴人林文治前往「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一節,迭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是林文治打電話約我去的,那家我不熟,他說我輸這麼多要解運,帶我去那邊喝酒云云,後改稱:林文治沒有在電話中跟我說晚上去喝酒,是我到他家才說晚上要去喝酒,不是在電話中約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供詞前後不一,又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60頁),均未發現告訴人林文治於96年9月15日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聯紀錄,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林文治主動邀約其前往「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云云,並非真實。⑵再被告就其何以在「合口味檳榔攤」與告訴人林文治共同就寢一節,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因為喝酒喝累了,要在那邊睡覺,因為林文治會打呼,我無法睡覺就回臺中,我從檳榔攤回去臺中約2個小時,中途我有回老家三盛約20分鐘,我回 去「拿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後改稱:因為我很累了,我有三盛的鑰匙,沒有臺中的鑰匙,要打電話叫我老婆開門,所以我才在林文治他家睡,後來因為他會打呼,我才離開他家,我怕吵到三盛的父母親,所以開車回臺中睡,但途中我有回三盛老家,我是進去「喝水」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112頁正面),姑不論前後所述「拿東 西」與「喝水」已有不符,設若被告係因身體疲累,始要求在「合口味檳榔攤」借住一晚,顯見其當時應已極度疲倦,何以其於被告打呼,無法入睡之際,未選擇駕車返回較近且其持有鑰匙之三盛老家休息,反而駕車返回較遠且其忘記帶鑰匙之臺中住處休息?又其既辯稱擔心吵到三盛老家之父母,始未返回該處休息,則何以於駕車返回臺中住處途中,仍前往三盛老家拿取物品或喝水,難道不怕吵到其已入睡之父母?其所辯均與常理不符,尚難憑採。益徵告訴人林文治上開指稱係因被告邀約,始前往「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待飲酒結束,被告主動駕車搭載其返回「合口味檳榔攤」,並以沒有臺中及麥寮三盛住處之鑰匙為由,要求在該處借住一晚等語,堪信屬實。 ⒌被告於96年9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告訴人林文治在雲 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結束,駕車搭載告訴人林文治返回「合口味檳榔攤」,並與告訴人林文治共同就寢在「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臥室,其後於被告熟睡時駕車離開該處,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告訴人林文治發現「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時止,【期間不到30分鐘】,是縱認告訴人林文治經營職棒簽賭與他人結怨屬實,亦實難想像除原本即在該處就寢之被告外,何人得以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輕易侵入「合口味檳榔攤」儲藏區之西側縱火引燃火災?尤其,依告訴人林文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打開鐵捲門始逃出屋外,顯見火災發生當時鐵捲門係拉下,倘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欲縱火,理應在屋外潑灑汽油縱火即可達成目的,應不致大費周章打開鐵捲門,冒著驚動屋內之人之風險,侵入其內在儲藏區西側縱火?另告訴人林文治因本件火災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2度至3度火焰燒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依常情,其亦不可能自導自演,於酒後意識不清之際,冒生命危險而自己或唆使親友縱火,以達詐領人身或產物保險金(告訴人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中稱:該鐵皮屋無投保火災險,見警卷第99頁)或藉此事件嫁禍給被告而逼被告還債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揚言如果還他錢就什麼事情都沒有,如果不還他錢,他就一口咬定火是我放的云云,要非可採信。 ⒍又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31分41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禎麟時,有要求證人張禎麟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發生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若其未在「合口味檳榔攤」縱火,其如何得知「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進而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要求證人張禎麟前往現場查看火災發生情形?】此由被告就其如何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一節,供詞一再反覆,已如前述(詳前開㈣之⒉)且特意隱瞞其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31分41秒與證人張禎麟通話時,確實已經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之事實,實不符常理,益見本件趁告訴人林文治熟睡而疏於防範之際,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者,應係被告所為無訛。再參以被告積欠告訴人林文治賭債410餘 萬元,雙方約定於96年9月17日還債,且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31分41秒與證人張禎麟通話時,有表示倘若該名友人( 指告訴人林文治)沒事,其星期一就要與該名友人清算賭債等語,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會在半夜打電話給張禎麟,是因為我欠人家錢,禮拜一時間已經快到,我當然很急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衡情被告既然擔心96 年9月17日(星期一)無法依約償還告訴人林文治賭債,豈 會有心情邀約告訴人林文治前往「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況被告於96年9月17日在雲林縣消防局談話中竟隱瞞事實訛 稱:「我與林文治沒有財務糾紛,我都沒有欠他錢。」云云(詳警卷第94頁),恐有心虛之嫌,顯見【被告確有縱火殺害告訴人林文治,以免除債務之動機】。從而,堪認被告自始即萌生縱火燒死告訴人林文治,即可免除賭債之想法,構思縝密計畫,先主動邀約告訴人林文治至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待告訴人林文治酒意濃厚之際,再駕車搭載告訴人林文治返回「合口味檳榔攤」,佯以未帶臺中及麥寮住處之鑰匙為由,在「合口味檳榔攤」借住一晚,嗣趁告訴人林文治熟睡後,再縱火欲燒死告訴人林文治甚明。⒎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林文治飲酒,待告訴人林文治酒意濃厚之際,再駕車搭載告訴人林文治返回「合口味檳榔攤」,並佯裝在該處借住一晚,趁告訴人林文治熟睡後,再縱火欲燒死告訴人林文治等一切情狀,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惟被告所辯前後反覆,有諸多均與常情不符,且上揭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所為之真實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照片40張(詳警卷第71-90、101-124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3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詳警卷第46-60頁)附卷可稽,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對被告、證人張禎麟測謊一節,測謊結果,因兩人均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9日調科參字第09900511850號函及100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0000093580號函二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4、76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林文治所經營之「合口味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受程度不等之燒燬損,而不堪使用,因該檳榔攤亦屬告訴人林文治所居住之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待告訴人 林文治在「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臥房熟睡後,再趁機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顯然有欲燒死告訴人林文治以免除賭債之殺人犯意(直接故意),幸因告訴人林文治逃離得當,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尚有誤會。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71 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因積 欠告訴人林文治410餘萬元之賭債未還,為免除債務,竟起 意以縱火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林文治所有住宅已燒燬,並致告訴人林文治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2度至3度火焰燒傷之傷害,已嚴重危害告訴人林文治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告訴人林文治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林文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不能因被告打電話給張禎麟,請其至林文治住處查看一節,遽謂係被告縱火之間接證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欠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