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忠犯共同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志忠綽號「阿屎」與林晉榮(綽號「晉榮」、「金龍」;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林晉榮則為陳志豪(綽號「阿樂」,現已緝獲)之小弟。林義智經營「凍仔腳檳榔攤」,為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陳志豪則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其繼母係林義智之親阿姨;故林義智所經營檳榔生意遇到糾紛,即由陳志豪出面處理。緣林義智所僱用之「凍仔腳檳榔攤」員工謝美嘉與其夫林哲緯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哲緯於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林義智位於嘉義市○區○○路364號「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下稱北港店),砸毀檳 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洩憤,林義智經由員工王雅婷而獲悉上情,乃於當晚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商議由陳志豪找出林哲緯予以痛毆教訓,再強行將林哲緯帶到友愛店處理賠償事宜,謀議既定,陳志豪乃依林義智之指示,先於97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與李宏傑(綽號「宏傑」)及數人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帶領其等至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5段662巷15弄298號住處找尋林哲緯(下稱林 哲緯住處),雖無尋獲,仍未作罷。林志豪又於98年8月24 日凌晨2時19分至凌晨3時許之間,糾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徐志忠、李宏傑、陳嘉銘(綽號「嘉銘」,現仍通緝中)及林晉榮等人,陳志豪、徐志忠2人並分持其等所有之球棒各1 支 (徐志忠所持者為鋁棒),由陳志豪駕駛車號Z8-7389號紅 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宏傑,徐志忠則駕駛登記其母柯秀琴名下之車號5539-SU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陳嘉銘、林晉榮(坐於 副駕駛座),並將其所有之該鋁製球棒置於副駕駛座旁,2 車人馬一同前往林哲緯住處,於上址覓得林哲緯後,林義智雖未在場,惟基於先前之謀議,且與徐志忠、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等6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患有胰臟炎 之林哲緯,體質已屬不良,復因酗酒,體質更差,抵抗力削弱,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之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即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志豪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林晉榮則自徐志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取出該鋁製球棒,徐志忠、陳嘉銘則以徒手方式,在林哲緯住處前,合力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李宏傑則在一旁把風接應,致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 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 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 10 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 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之傷害,致林哲緯受有腦水腫及腦疝 形成、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傷等傷害。 二、陳志豪帶同徐志忠等人毆打林哲緯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林義智得悉後,指示陳志豪強押林哲緯至嘉義市○○路292之7號「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下稱友愛店),徐志忠遂與陳志豪、陳嘉銘、林晉榮及林義智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智指示在場之人將林哲緯押上由林晉榮或陳嘉銘所駕駛之徐志忠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陳志豪則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徐志忠、李宏傑,二車一前一後前往友愛店,林義智隨即於當日凌晨3時2分至凌晨3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所認識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林仁傑前來逮捕通緝犯,員警林仁傑據報後偕同偵查員張沛然前往友愛店時,林哲緯仍被押在途中,尚未到場,經林仁傑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結果,並無林哲緯通緝資料後,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前後數分鐘,徐志忠、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 李宏傑5人強押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已經受傷之林哲緯 至友愛店門口,此時林義智又令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加入強押林哲緯之行動,由綽號「阿宏」、「阿文仔」者以左右包夾架住林哲緯將其押入店內檳榔桌旁,陳志豪再將之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許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林哲緯之行動自由,期間徐志忠等人在該處短暫進出後即先行離開,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林仁傑到場,林仁傑、張沛然再度前來,其等發現林哲緯僅著內褲、腳部流血、哀叫疼痛,乃要求林義智先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時51分前數分鐘撥打 電話召回徐志忠、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返回友愛店,由陳嘉銘、林宏傑及綽號「阿宏」、「阿文仔」等人將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之林哲緯抬至店外之自小客車內,由徐志忠、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分乘上開2輛 車將林哲緯載往就醫。林哲緯自在其住處遭徐志忠等人強押到友愛店復於上開時間被載離為止,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有50分鐘之久。 三、徐志忠等5人將林哲緯載離後,因林哲緯係通緝犯,不願一 同前往醫院,徐志忠等5人乃應林哲緯之要求,將林哲緯載 回其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8號住處,將林哲緯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即離去,嗣經員警林仁傑得知林哲緯並未就醫,以電話聯絡林義智,林義智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其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相約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返家查看,陳志豪在前往興業店前,於同日凌晨4時11分52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以林哲緯上開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通知警員前往處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 緯已因受傷而死亡,嗣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並在徐志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染有林哲緯血跡之鋁棒1支 。 四、案經林哲緯之配偶謝美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李宏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關於共犯被告徐志忠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李宏傑於原審已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復踐行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徐志忠之訴訟權,是李宏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徐志忠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主張公訴人所引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件檢察官所引之共犯林義智,告訴人謝美嘉,及證人黃國泰、林仁傑、張沛然、黃芸藝、林蓉瑩、王雅婷、洪盈禎、呂玥蓉、柯秀琴、葉時足、梁智豪、江曄、林能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援引用公訴人所提出之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當作證據(見本院卷第57-61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辯雙方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志忠固不諱言於97年8月24日凌晨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晉榮、陳嘉銘前往 林哲緯住處,嗣陳志豪、林晉榮等人毆打林哲緯後,搭乘陳志豪之自小客車前往友愛店,後又與陳志豪將林哲緯載回其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和林晉榮一起去吃東西,吃完之後應林晉榮要求載林晉榮、陳嘉銘至林哲緯住處,到達後將車子停在巷子處,並與陳嘉銘在車上等林晉榮,在等候期間,伊聽到巷子裡吵架的聲音,就與陳嘉銘走進去,看到有人在打架,伊就喊說:「有事用說的就好,不要吵架」等語,之後伊被不明的東西打到頭部,就跌倒在地,之後有人將伊扶到陳志豪的車上,伊就被陳志豪的車子載到友愛店檳榔攤,伊不瞭解其過程,並未出手打人,亦無參與強押林哲緯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林義智係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而其檳榔攤員工謝美嘉與其夫即被害人林哲緯有糾紛,林哲緯心生不悅,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以球棒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該檳榔攤員工王雅婷發現後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備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175號影卷,下稱偵字第7175號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133-145頁),並有警局受理案件卷宗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 第535號卷第39-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嘉曾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林哲緯97年8月20日去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砸店 後,林義智曾打電話叫伊找林哲緯出面處理,在北鎮派出所時,林義智曾說不會放過林哲緯,黑白二道都要處理,晚上9點許,陳志豪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找林哲緯出來 ,並約在興業西路凍仔腳檳榔攤,伊想說只有破3塊玻璃, 就帶陳志豪、李宏傑等人駕駛2部車去中埔鄉住處看林哲緯 是否在家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0-12頁、偵字第7175號卷 第32頁、原審卷第217-2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 原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是林義智請陳志豪幫忙的,我有聽陳志豪說的,林義智檳榔攤有事情,都會叫陳志豪去處理,若是砸店的事情,會請陳志豪去處理」等語相符(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251、266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 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林義智交代我去處理的,林義智叫我從台北下來的,他叫我去修理林哲緯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6頁),參以證人王雅婷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34分、1時 40 分與林義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 智持用該行動電話旋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至3時5分間與陳志 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6通電話聯絡,有 林義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22頁);而當時即為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 甫遭林哲緯砸店事發後不久,堪認林義智接獲檳榔攤員工王雅婷通知遭砸店之事後,即與陳志豪電話聯絡,委由陳志豪找尋林哲緯加以痛毆並帶其至友愛店商談賠償事宜,應無疑義。 ㈡就97年8月24日案發當日經過,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證稱:97年8月24日伊與陳志豪原本要去唱歌,半 路上陳志豪接到電話,才臨時說要去中埔找林哲緯談檳榔攤被砸的事情,當天共有2台車,陳志豪、伊本人、林晉榮、 陳嘉銘、徐志忠共5個人到林哲緯住處等語(見原法院98年 度訴字第535號卷第251-252、267-268頁)。而被告徐志忠 供稱伊與林晉榮為朋友關係,林晉榮則為陳志豪之小弟,核與證人李宏傑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一起去的5人裡面只有 林晉榮是陳志豪的小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復有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5539-SU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以及97年8月24日2時18分至4時18分間之 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稽(見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10360號卷,下稱警卷,第171-180 、185 -186頁),又依證人陳志豪所證「當時我的車在前面,有一輛車跟在我後面,最少有跟到到林哲緯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而被告徐志忠與陳志豪係熟識 的朋友之情,亦據證人陳志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 反面),足見案發當日凌晨在林智義之指示下,推由陳志豪糾同被告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等4人,由陳志 豪駕駛車號Z8-73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宏傑,被告徐志忠 則駕駛車牌號碼5539-SU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晉榮、陳嘉銘, 緊跟陳志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於當日凌晨2時19 分至3時 許,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前無誤。 ㈢又被告徐志忠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中埔住處後,即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下車,由被告徐志忠、陳嘉銘徒手,林晉榮持被告徐志忠所預藏之鋁棒,陳志豪亦持其自備之球棒合力毆打被害人林哲緯等情,已據證人李宏傑於98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車子停在大馬路旁,只有我一個人在顧車,陳志豪跟其他3、4個人一起下車,把小胖(即被害人林哲緯)帶出來等語,有該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法院訴緝字第32號卷第4頁),其於原審另案即林義智一案審理 時復證稱:到場後就在林哲緯家外面打起來,伊原本留在車上沒有下車,聽到聲音後走到林哲緯家外面拱門的地方看,在拱門處有看到與伊同行的另外4個人,即陳志豪、林晉榮 、徐志忠、陳嘉銘都有動手,上述4人中有2人拿棒球棍,林哲緯是空手,有被棒球棍打到,林哲緯被打完後,林義智要求到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伊就與陳志豪、徐志忠同車;林晉榮、陳嘉銘、林哲緯同車,分乘2輛車到凍仔腳檳榔攤友 愛店,當時林哲緯有受傷流血、走路會拐等語明確(見原法院訴字第535號卷第246-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之鄰居江曄於原審證稱:97年8月24日凌晨2、3時許,伊聽 到外面有人在吵架,還有人被木棒或鋁棒毆打的聲音,伊從窗戶往外看,有看到2部車的燈光,聽聲音大約有5、6個人 ,有聽到被打的人的慘叫聲,他們吵鬧大約15至20分鐘,打架也有約10分鐘左右,伊聽到有人叫林哲緯把褲子穿起來,林哲緯應該是有被帶走,後來凌晨4時許,那2部車又再開到社區,也是有聽到鏗鏗鏘鏘,還有關車門、收鋁棒及開關門的聲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8- 212頁)。又證人陳志豪於本院證稱:現場有2支球棒,伊有拿球棒打林哲緯,另外 一個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264頁),被告復供稱:陳志豪及林晉榮有持球棒打林哲緯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亦與證人李宏傑上開所述何人下手毆打之情 相符,足見證人李宏傑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而被害人林哲緯因此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 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 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 ×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 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 傷之傷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0-94頁),復有警方在被告徐志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發現拖鞋1雙,及扣得鋁製球棒1支可稽,上開拖鞋及鋁製球棒1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害人林哲 緯之DNA- 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3份暨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7-217頁),堪認被告徐志忠確有與陳志豪等人傷害被害人林哲緯之事實甚明。 ㈣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林哲緯前往友愛店前已遭打傷,走路會拐、有流血,赤裸上身、僅著內褲,且其離開住處前並未入內穿衣、關燈或鎖門,當時被害人林哲緯並未同意到友愛店,是陳志豪要林哲緯去的,係由被告徐志忠、陳志豪、李宏傑搭乘車牌號碼Z8-7389號自小客車,林晉榮、陳嘉銘以車 牌號碼5539-SU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哲緯載往友愛店等情 ,亦據證人李宏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原法院訴字第535號卷第269- 270頁)。又被告徐志忠、 陳志豪、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等人將被害人林哲緯帶抵友愛店後,由在場之綽號「阿宏」、「阿文仔」2人將被害 人林哲緯強架至友愛店之包檳榔桌旁,再遭陳志豪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要動;被告徐志忠與陳志豪等人短暫停留後先行離開檳榔攤,俟證人林仁傑接獲林義智之通知抵達友愛店時,見被害人林哲緯僅著內褲坐在冰箱旁地上,腳流血,頭在晃動,並且在哀叫,不願加以逮捕,而要求林義智將其送醫,林義智始再撥打電話聯絡陳志豪,夥同被告徐志忠等人返回該檳榔攤,由陳嘉銘、李宏傑(即勘驗筆錄所稱編號第43號照片中穿白衣黑長褲之「阿傑」者)及、綽號「阿宏」、「阿文仔」等人合力將被害人林哲緯抬陳志豪之車輛,被告徐志忠、陳志豪、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5人分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哲緯載回其中埔鄉住處,放置於沙發上即行離去;嗣因林仁傑前往醫院查詢,發覺林哲緯並未送醫,而電詢林義智,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其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遂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等人電話相約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要求當時在店內工作之謝美嘉返家查看;陳志豪則在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前,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佯稱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而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已在客廳內 氣絕身亡等情,亦據證人林義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145);核與證人林蓉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 被害人林哲緯被陳志豪帶入友愛店後,有向林義智說他有找到人。林哲緯原本靠在冰箱站著,後來變成坐著等語(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100 - 114頁)、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日凌晨陳志豪與數人帶被害人來檳榔攤內並叫被害人站在冰箱前不要動等情(見偵字第7175號卷第37頁)及證人張沛然、林仁傑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證述接獲林義智報案後前往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175號卷第50 -51頁;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59 - 68頁),並有林義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見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25頁)、97 年8月24日凌晨3時26分許後數分鐘友愛店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123-180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 檔案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勘驗上開監 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819號林義智案卷第189-190頁)、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勤務中心受理報案譯文、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警卷第188-191頁)。被害人林哲緯離開住處前已受傷,僅著內褲,未關燈,大門亦未上鎖,此顯非自願離家應有之舉,且其在友愛店期間,周遭仍有被告徐志忠及證人陳志豪等數名青壯年男子環伺,被害人林哲緯僅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實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徐志忠等人支配其行動,而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是本件被害人林哲緯顯係於案發當日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被告徐志忠、陳志豪等人尋得,於遭毆打受傷、無力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徐志忠等人押往友愛店檳榔攤至明。 ㈤又被害人林哲緯經被告徐志忠毆打後,身上受有多處傷害,經警於97年8月24日上午4時15分發現其陳屍在住處等情,此有解剖前之電請相驗報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頁、第90-95頁);又被害人林哲緯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解剖發現:⒈軀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器傷;瘀血斑、挫傷、挫裂傷及平行條痕⒉右手肘1處及左小腿2處銳器刺創⒊顱腦鈍力損傷,輕度: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5×3公分、 右側頂部頭皮下出血7×6公分、左側頂部至枕部頭下廣泛出 管⒋胸腹部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右外上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15×7公分、中央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 血6×4.5公分、前縱膈腔軟組織出血6.5×3公分、右側第 2-4肋骨骨折、腹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多數散在性出血 ⒌胰臟頭部呈均質腫大,符合為胰臟炎病變⒍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腦重118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腦疝⒎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右肺600公克、左肺520公克)⒏心臟增生肥大,中度(重量350公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⒐胃內容物 疑似芳香族氣味⒑脂肪肝⒒多數刺青。毒物化學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30日法醫毒字第0970004237號函血 液檢出酒精50mg/dl(即0.050%)、Meperidine1.713ug/ ml尿液檢出酒精22mg/dl、Meperidine1.709ug/m胃內容物來出酒精:369mg/dl、Meperidine1.738ug/ml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鑑定說明:按醫學學理,胰臟炎通常是因酗酒致病,故應絕對戒酒。者林哲緯罹患胰臟炎住院中,體質已屬不良,復又酗酒,體質必然更差(抵抗力削弱),如果遭受外力傷害時,必然較難復原。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屬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至於死亡,但因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治療,而造成死亡等情。鑑定結果:⒈死亡原因: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丙、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胰臟炎、酗酒。⒊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斷):他殺」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嘉檢來相字第508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相驗卷 第249-253頁)。參以被害人林哲緯係於97年8月24日凌晨4 時許經被告徐志忠等人送回中埔住處,旋於同日4時15分為 警方發現其已死亡,其間僅間隔10餘分鐘,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確因被告徐志忠等人所共同傷害所致,要無疑義。 ㈥被告雖辯稱:伊係應林晉榮要求而載林晉榮求、陳嘉銘至林哲緯住處,伊與陳嘉銘在巷口等候林晉榮,此時聽到巷子裡有人吵架,就與陳嘉銘進去勸架,之後伊被打到頭部,就跌倒在地,有人扶伊至陳志豪車上,伊就被載到友愛路檳榔攤,伊不瞭解其過程,並未出手打人及強押林哲緯云云。惟查,⑴被告徐志忠自承與林晉榮為朋友關係,其之前在台北當業務,沒有車時都是讓林晉榮載等情(見原審卷第251頁) ,可見被告徐志忠與林晉榮係熟識之朋友,而陳志豪與被告係熟識之朋友,其亦係林晉榮之大哥,可見其等間之關係密切,此觀之案發其等前後均一同進出至明,而被害人林哲緯前科累累,曾犯持有槍械案件,經判刑及交付強制工作之處分,又係通緝犯,此有其前科紀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卷內),且其在本案 案發前曾夥同某不詳姓名人砸壞林義智之檳榔店,足見其係有暴力傾向之人,則證人陳志豪要前往毆打被害人林哲緯時,衡之常情,當會告訴同行之人,並要求攜帶兇器,以利行動;矧證人李宏傑於原審已證稱:97年8月24日當天是由陳 志豪聯絡另外3個人(即指林晉榮、陳嘉銘以及被告徐志忠 )一起過去林哲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再參以 被告徐志忠亦攜帶鋁棒1支,任由同車之林晉榮取去行兇, 嗣又將之收回置於車上,足認其攜帶鋁棒已非單純作為防身之用,且其深夜夥同眾人至上址,豈能不問明原因?是被告於出發前即知悉此行之目的係要毆打被害人林義智至明。而被告至現場時,確有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情,已據證人李宏傑證述如上,而證人江曄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有看到2部車的燈光,聽聲音大約有5、6 個人等情,亦有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確有與陳志豪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傷害之犯行無誤。⑵依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徐志忠與林晉榮抵達檳榔攤後,均曾檢視身上穿著之衣物有無沾染血跡,且被告徐志忠之行動、神態正常,未見有遭打傷、身體不適之動作或表情之情,有該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35-137頁); 本院再特別針對該監視錄影就被告部分進行驗勘結果:20分21 秒「阿宏」、「阿文仔」將林哲緯架入店內。20分29秒 被告出現店內。21分24秒被告查看自己衣服。21分36秒被告往街道右邊走去。22分19秒被告自畫面右側走進畫面,並有抽菸之行為。24分13秒被告自畫面右下側走進畫面又往左側走去消失於畫面中。24分20秒被告進入畫面,走近洗手檯,於58 秒時開始洗手。25分08秒被告又往畫面右側下方走去 ,於11 秒消失於畫面中。47分28秒被告自戶外進入檳榔攤 內,其他之人陸續出現檳榔攤。其後,其他之人將林哲緯抬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依上 開相片及勘驗結果,被告於該檳榔店進進出出,且有抽菸、洗手、查看衣服等動作,核其行舉並無何異樣之情。又被告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時,現場有2人分持球棒毆打被害人, 已如前述,被告苟有被球棒擊中,應有不輕之傷勢,然其何以神情自若,且在檳榔店進出頻繁,復無任何醫療之舉?是其所辯遭人打倒在地之說詞,應與實情不符。⑶依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林哲緯住處既未遭人打傷,則其尚可自由行動,然其卻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供強押載運被害人林哲緯之用,此顯違反常理,又依案發當日車牌號碼5539-SU號、Z8-7 38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知當日凌晨3時16至3時57分間,被告徐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539-SU號自小客車與陳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Z8-7389號自小客車均係一前一後行駛,一起行動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於離開友愛店檳榔攤後,經林義智之召喚後,復與陳志豪等人返回該處之事實,細繹上開過程,時序緊接,分工完整,顯係依計而行,且被告若未參與其事,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其何以不儘快離間,反而自始至終均一起行動?再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林哲緯被強押進入友愛店後,即檢視其衣服及至洗手抬上洗手之舉止,可見期間被告確與林哲緯有身體上之接觸無訛。綜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當日被不詳物品打倒在地,不瞭解其過程云云,應非可信。 ㈦被告復辯稱:依鑑定報告所述,本案呈現之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至於死亡,故伊無從預見被害人林哲緯死亡之結果,其死亡之結果與傷害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構成傷害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行為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上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林哲緯係砸毀林義智檳榔攤部分物品而已,林義智之損失並非嚴重,林義智係要求陳志豪前往教訓修理被害人林哲緯之情,已據證人陳志豪證述如上,而被告、陳志豪、林義智等人與被害人林哲緯復無深仇大恨,參以毆打過程中,其中有人高呼「不要再打了」等語,此乃為避免被害人林哲緯當下遭到死亡等不測之舉,綜上,可見被告及在場之人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林哲緯之意思,其僅止於傷害而下手打人,至為明確。然被告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致其全身多處受傷,被害人林哲緯僅孤身一人,且空手未持任何工具防禦或反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在遭受多人圍毆全身多處受傷,產生導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等傷害,該等傷害自會造成死亡之可能,顯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本案解剖法醫石台平於本院證述:被害人是由我解剖鑑定,被害人腦水腫及腦疝是由傷害所造成,身上有多處平行條痕,是棍棒造成的,但無法判斷有幾支棍棒,被害人若在受傷後2小時內送醫,應該不 會致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其另函覆本院稱:上開所謂不會致命,是指不會立即死亡,若依一般國人與林哲緯當時相同年紀,亦即年約33歲男子之身體狀況,如受有如解剖報告所見之傷勢,客觀上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本案所呈現之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及時送醫治療,因而造成短期死亡,若有送醫,或可延長生命,似難避免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所受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物,為「死亡肇因」,應負擔50%以上的死亡責任,而 被害人自己體質因素,亦即胰臟炎、酗酒為「死亡次因」。「死亡次因」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責任等情,此有法醫石台平答復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卷㈠第155頁、卷㈡第1、6頁)。是綜合被告及陳志豪等人以傷害之暴力行為,連同被害人本身所具有之罹患疾病及酗酒等外在因素,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其結合之必然性,且為一般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實,則被告行為與被害人自身原因相結合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是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該死亡之結果,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㈧證人李宏傑於99年7月13日審理中改稱案發當天伊本人及被 告徐志忠均未動手打被害人林哲緯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 124頁);惟此與其8月6日偵查中所稱:當時只有其一個人 在顧車,陳志豪跟其他3、4個人一起下車,把林哲緯帶出來等情不符,更與其99年7月1日上午於原法院另案即98年度訴字第535號林義智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時,在檢察官與審判長詢問時,兩度明確證稱當天與其一同到林哲緯中埔鄉住處的另外4個人(即指被告徐志忠、陳志 豪、林晉榮、陳嘉銘)都有動手等情,明顯不符(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253、267-268頁)。且被告徐志忠於 原審審理中及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審理時均稱案 發當天到達被害人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後,係與陳嘉銘在車上等林晉榮,聽到巷子裡面有吵架的聲音,才和陳嘉銘一起走進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4頁、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 卷第218頁),然證人李宏傑卻證稱:當天是陳志豪、陳嘉 銘、林晉榮先下車到林哲緯住處,過了4、5分鐘之後伊看到被告徐志忠下車要走進去,才跟著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 122 頁),2人所述已有矛盾。參以證人李宏傑98年11月間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即逃匿,迄至99年6月初始為警緝 獲,而其99年7月1日上午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林義 智案件出庭作證後,其自身所涉案件(即原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案件),於同日即99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行準備 程序,李宏傑即當庭聲請傳喚本件被告徐志忠出庭作證,證明伊並未打人(見原法院訴緝字第32號卷,第34頁);而本件被告徐志忠於原法院上開訴緝字第32號案件99年8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果證稱當時共犯李宏傑在車上沒有下車,伊僅看到陳志豪、林晉榮出手打被害人林哲緯云云,而為有利於共犯李宏傑之證述(見原法院訴緝字第32號卷第43、48頁)。然證人李宏傑於上開偵查及原審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其他之人把林哲緯帶出來,當時被告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人之情,已如上述,證人李宏傑就上開過程證述,至為詳細,核與被告及證人陳志豪所稱當時有2人拿球棒毆 打被害人之事實,亦相符合,又案發當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關,燈未滅,被告等人之車燈亦未熄(詳下述),而證人李宏傑係在被害人住處拱門處看見打架過程之情,該拱門距打架處10餘公尺等情,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 535號卷第253 -254頁),是證人李宏傑在如此接近之情況下,自不可能有誤認之情,是其先前所述自然可信,則其嗣後改稱被告徐志忠未動手打被害人林哲緯云云,明顯與事證不符,此顯係被告徐志忠以及共犯李宏傑係利用其餘共犯即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均尚未到案之機會,而互為證人、作對彼此有利之證述,諉稱係由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下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以相互脫罪。故共犯李宏傑於本件99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志忠未動手打被害人林哲緯云云,洵非可取。 ㈨又證人江曄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97年8月24日凌晨曾聽到 有人喊不要再打了,並看到2部車的燈光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志豪亦證稱有人喊當時有 人喊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當時在場打鬥 者包括被害人林哲緯、被告徐志忠、陳志豪、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等6人,而證人江曄陳稱因該社區晚上11點就關 燈,當時很暗、沒有路燈,伊沒有看到人,只聽到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證人陳志豪亦證稱:無法確定誰喊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縱有人當場呼喊「不要再 打了」等語,究竟何人所呼喊,已不得而知,無法遽認係被告出言阻止其他人毆打被害人林哲緯。再者,本件係陳志豪帶同被告徐志忠等人前往修理林哲緯,其等僅傷害對方而已,並無取人性命之意,業如上述,則其中之人於毆打過程中,認修理對方之目的已達,且為避免當場將被害人林哲緯擊斃,自可能呼喊上開言語。另證人江曄雖證稱有看見2部車 子之燈光之情形,惟駕車前往行兇之人,為保持高度之警戒及利用光線犯案,自不會冒然將關掉車燈及引擎,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係事後聽聞打架聲才下車前往勸架之情,是證人江曄及陳志豪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證人陳志豪於本院雖證稱:被害人林哲緯被打後主動要求要去向林義智解釋,所以才將他載到友愛店,而伊將林哲緯載到友愛店時,綽號「阿宏」、「阿文仔」僅係幫被害人扶至店內而已,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哲緯前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前已遭打傷,走路會拐、有流血,赤裸上身、僅著內褲,且離家之際,其大門未鎖,屋內燈亦亮著,係由被告徐志忠等人將之押往友愛店之情,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林哲緯突遭被告等人圍毆,避之猶恐不及,不可能與之前往友愛店而自陷於不利之狀態,復參以其僅著內褲之情形,此顯非自願外出應有之現象,可見當時係遭被告等人強行押出至明,又被害人林哲緯於友愛店下車後,旋由綽號「阿宏」、「阿文仔」者以左右包夾架住被害人林哲緯將其帶入店內,而一般人遇此情形,為避免惹禍上身,避之猶恐不及,豈會介入其中?再者,「阿宏」、「阿文仔」之人將被害人林哲緯帶入店中,並未離去,反而在店內出入頻繁,嗣又與李宏傑、陳嘉銘共同將之被害人林哲緯抬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可見綽號「阿宏」、「阿文仔」者,於被害人林哲緯抵達友愛店時亦有共同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無訛,是證人陳志豪上開所述,顯係為己卸責及迴護其他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義智指示陳志豪前往毆打被害人,陳志豪復通知被告徐志忠等人到場參與其事,則其參與圍毆時及將被害人強押到友愛店前雖與林義智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經由陳志豪之聯結,當可認定其與林義智間亦有間接犯意之聯絡至明;至其等將被害人載至友愛店,將被害人交由「阿宏」、「阿文仔」接手並進入店中,被告及上開參與之人與林義智均已聚合在現場,是由此時起自可認定其等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均有直接之犯意犯聯絡,惟不論間接或直接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志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以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志忠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林義智、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及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認被告與「阿宏」、「阿文仔」者有共犯關係,自有未洽。又本件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純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引致,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關,不生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林義智召喚被告徐志忠等人返回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則此時林義智應無妨害自由之意思至明,而被告返回後要將林哲緯送醫時,因林哲緯係通緝犯,為避免被逮捕,遂要求逕載回其住處,被告等人返回載運被害人離開檳榔店時,已無妨害其自由之意思(詳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自載運被害人離開友愛店檳榔攤至其住處之行為,亦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⑵綽號「阿宏」、「阿文仔」者以左右架住被害人林哲緯將其強行帶入店中,則其顯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⑶扣案之鋁棒係被告徐志忠所有供犯罪所罪之物,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並未記載此一事實,亦有未洽。⑷被告行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支付部分喪葬費用及和解金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 ,被害人林哲緯之母林金玉亦到庭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可見原 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事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為使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賠償問題,竟夥同陳志豪等共計5人於深夜至被害人住處逞兇,復將被害人林哲緯押往 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手段惡劣,而被害人終因受傷而死亡,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其係應陳志豪等人之邀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並非居於主謀之角色,再參酌其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情節較輕,雖未坦承犯行,然嗣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任,並參以其他共犯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18年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㈢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徐志忠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231頁),且經鑑定其上沾有被害人林哲緯之血跡 ,顯係被告攜往毆打被害人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陳志豪所持之另1支球棒,既 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球棒現尚存在;又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日雖於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外發現鋁棒1支,惟並無證據足 認該鋁棒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忠與林義智、陳志豪等人於案發當日以上開自小客車將被害人送至醫院,然將之送回其住處,因認其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此犯行,辯稱,被害人林哲緯聲稱其係通緝犯,怕被警方逮捕歸案,而要求將其直接送回中埔住處,伊乃應其要求將之送回住處,並無妨害自由云云。經查,被告等人受林義智之指示強押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係為解決砸店之賠償事宜,而林義智因被害人傷重無法商討賠償事宜而指示被告等人將之送醫,則此目的已無達成,自無繼續強押被害人林哲緯之必要,故本件林義智召喚被告徐志忠等人返回友愛店檳榔攤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此時其等已無妨害自由之意思至明。又被告與陳志豪等人返回後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時,因被害人林哲緯係通緝犯,為避免被警方逮捕,其等遂應其要求逕將之載回其住處之情,業據證人李宏傑、陳志豪等人證述在卷(見原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第258頁、本院卷第236 頁),而林哲緯當時確係經警通緝中,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資料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卷內 ),足見證人李宏傑、陳志豪等人所述並非無稽,則其等係因被害人林哲緯之請求而將之載至其住處之情,應無疑義,被告等人既無妨害自由意思,嗣應被害人請求將之送回住處,此舉姑不論是否妥適,然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尚屬有間,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應屬不能證明,惟依原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論罪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