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9、227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7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光庭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取得芳誠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芳誠公司,嗣於95年9月29日更名為旺隆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旺隆公司)之股權及實際經營權(登記代表人為黃維湘),為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該工程之招標業於95年9月20日透過網路公告周 知),於95年10月2日以旺隆公司名義與志鴻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志鴻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因投標需先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925萬元,李光庭隨即於95年9月20日招標公告於網路公告後,至同年10月3日開標前之某日 ,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76字第95000001號,其內容含偽造臺南分公司經理「蔡耀添」、覆核 「郭明德」之印文)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日期95年10月2日,保費金額100,000元,收據流水編號NO南00000000,其內容含偽造收費員「郭明德」之印文 )係偽造之私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持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之私文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蔡耀添及郭明德。芳誠公司得標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發函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芳誠公司於95年10月3日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陸軍 華山營區整建工程」後,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提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71字第95000003號,立單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被保險人為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嗣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主張上開保險單未經公司內部程序審核,為無效契約,旺隆公司遂於95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旺隆公司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保險單號碼為15-71字第95000003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為有效之民事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南保險簡字第6號受理在 案(嗣改分為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 ,旺隆公司並追加確認保險單號碼為15-76字第95000001號 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為有效。嗣於96年2月底某日 ,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委託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陳致中轉交信封1個,其內裝有偽造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據」2紙(其中1紙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日期為95年9 月14日、保戶為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收據;又1紙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日期為95年11月2日、 保戶為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收據)予李光庭,李光庭明知上開保費收據2紙為偽造之私文書,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或9日交付該2紙收據予不知情之旺隆公司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而由該訴訟代理人於96年3月9日在上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證明上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郭明德」之印文為真正之證據而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及郭明德。嗣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懷疑前揭保費收據係偽造並自行查證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告發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明德於96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未依法定程序具結作證(見96年度他字第1161號偵卷第11至12頁),則依前揭規定,證人郭明德於96年7月5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鑑定人為 測謊檢查,該測謊檢查結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因測謊人員指示書寫數字範圍有誤及伊之手汗嚴重,而影響測謊報告結果之正確性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許玄宗對被告、證人郭明德進行測謊,鑑定人出具鑑定人之結文(見96年度他字第1161號偵卷第35頁),並提出測謊鑑定報告書(同上偵卷第17至34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39至49頁),形式上均已符合前述測謊之基本要件。又數字熟悉測試最主要目的乃使受測人於實案測試前先了解電腦測謊儀器測試反應,使受測者熟悉當時測試圖譜反應,事後告知其圖譜反應情形,此測試並不影響實案測試正確性,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9日南檢欽護保字第73433號函附說明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再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雖其手汗症較嚴重,手汗症將影響電極片反應,因而膚電生理GSR改採貼片式,且受測當時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 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及測謊程序說明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23頁、第19頁)。至於鑑定人於實際施測前,請受測人即被告隨時擦拭乾燥(受測者以自己手帕擦拭),但因手部汗腺乃藉由分泌作用分泌汗液,藉由排泄作用注入汗管線而排出體外,此現象無法人為控制,因而施測同時可能會因汗液多寡,使電極片受潮溼干擾機會增加,而影響測謊鑑定判圖結果正確性,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99年11月19日函附說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該測謊鑑定報告書是否因被告之手汗現象而影響其判圖結果?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乃調查、判斷之另一問題,不容否認其證據適格之要件。從而,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業已符合前述測謊之基本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證人郭明德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9頁、第57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㈠伊在原審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訴訟 程序中,交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日期為95年9月14日)及「00-0000000000」(日期為95年11月2日)之保費收據(保戶均記載為臺灣星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2紙予不知情之旺隆公司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 ,而由該訴訟代理人於96年3月9日在原審上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上開2紙保費收據中關於印花稅總 額章之經理人、收據日期、保險期間、保費、被保險人、收費員印文、收據編號之內容,與真正之收據均不相符。㈡被告於95年8月16日取得芳誠公司之股權及實際經營權,95年 10月2日為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陸軍華山營區整 建工程」,遂與志鴻公司協議共同投標。被告於95年10月3 日持「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押標金保險單)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據」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芳誠公司得標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發函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查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95年11月8日發函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表示該押標金保險 單及保費收據並非該公司所出具等情,然否認涉有偽造上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並行使之犯行,辯稱:㈠伊並未偽造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亦不知所取得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是偽造之文書。被告係與一名自稱「郭明德」之人接洽,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取得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縱使與被告接洽之「郭明德」與「真的郭明德」分屬二人,但被告對於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屬偽造,確實不知情。㈡自稱「郭明德」之人提供2紙保費收據供作比對,縱其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真的郭明德」分屬二人,但被告確實是不知情而被蒙蔽。又該2紙保費收據係自稱「郭明德」之人交付予伊,且係出自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內部真正印製品,被告自不可能偽造該2 紙保費收據,且對於該2紙保費收據係屬偽造,並不知情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供承伊於95年8月16日取得芳誠公司(嗣於95年9月29日更名為旺隆公司)之股權及實際經營權(登記代表人為黃維湘),為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該工程之招標業於95年9月20日透過網路公告周知 ),於95年10月2日以旺隆公司名義與志鴻公司簽訂共同投 標協議書等情,核與證人陳進財於偵查中證述:芳誠公司股權於95年8月16日移轉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991號偵卷第11頁),且有股權轉讓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函附旺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7至24頁),堪予採信。㈡被告又供承伊代表旺隆公司投標「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時一併提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5-76字第95000001號)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保費收據」(日期95年10月2日,保費金額100,000元,收據流水編號NO南00000000)等情,且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96年8月23日昇軻字第0960006362號函附卷可稽(見96年 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3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76字第95000001號)上「台南分公司經理蔡耀添」之印 文,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保險單條款騎縫之章」印文,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旺隆公 司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有效之訴訟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印文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其使用真正印章之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70009029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按(見原審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卷第126至128頁, 影本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55至157頁);又該「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右下角覆核「郭明德」之印文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據」(日期95年10月2日,保費金額100,000元,收據流水編號NO南00000 000)收費員「郭明德」之印文,經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 提出之郭明德覆核章、出單覆核章(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58頁)及保費收據之收費員章(見96年度偵字第 17773號偵卷第68頁)互核,以肉眼即可辨識二者之印文明 顯不相同;且證人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提出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右下角覆核「郭明德」之印文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據」(日期95年10月2日,保費金額100,000元,收據流水編號NO南00000000)收費員「郭明德」之印文,均非其所有印章之 印文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18頁背面 、第119頁背面),則被告於投標上開工程時所提出之「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 15-76字第95000001號)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據」 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再供承伊於上揭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交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收據2紙予不 知情之旺隆公司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經該訴訟代理人於96年3月9日在上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其中關於印花稅總額章之經理人、收據日期、保險期間、保費金額、被保險人、收費員印文、收據編號之內容,與真正之收據均不相符等情,業據證人裘佩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證明郭明德之印章為真正,於96年3月8日或9日交付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收據2紙予伊, 經伊於96年3月9日開庭時提出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 17773號偵卷第72至73頁),且經比對被告所提出卷附之「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單號碼保費收據」2紙(見96年度他字 第2060號偵卷第13頁),與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卷附之上開保單號碼真正保費收據2紙(見同上偵卷第18頁 、第20頁)之內容,確有下列不符之處: ⒈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部分: ⑴印花稅總額章之經理人:①真正之保費收據經理人為蔡耀添,②被告提出之保費收據經理人記載為方世雄。 ⑵收據日期:①真正之保費收據日期為95年5月17日,②被 告提出之保費收據日期為95年9月14日。 ⑶保險期間:①真正之保費收據保險期間為95年5月8日至96年5月8日,②被告提出之保費收據保險期間為95年9月15 日至96年9月15日。 ⑷保費金額:①真正之保費收據保費為225元,②被告提出 之保費收據保費為1,250元。 ⑸被保險人:①真正之保費收據被保險人為四星企業社,②被告提出之保費收據被保險人為臺灣星堡保全公司。 ⑹收費員印文:①真正之保費收據收費員印文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郭明德收費之章」,②被告提出之保費收據收費員印文為「郭明德」。 ⑺收據編號:①真正之保費收據編號為南00000000,②被 告提出之保費收據編號為南00000000。 ⒉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部分: ⑴印花稅總額章之經理人:①真正之保費收據經理人為蔡耀添,②被告提出之保費收據經理人記載為方世雄。 ⑵收據日期:①真正之保費收據日期為95年7月14日,②被 告提出之保費收據日期為95年11月3日。 ⑶保險期間:①真正之保費收據保險期間為95年7月15日至 96年7月15日,②被告提出之保費收據保險期間為95年11 月3日至96年11月3日。 ⑷保費金額:①真正之保費收據保費為338元,②被告提出 之保費收據保費為1,050元。 ⑸被保險人:①真正之保費收據被保險人為好學生文具,②被告提出之保費收據被保險人為臺灣星堡保全公司。 ⑹收費員印文:①真正之保費收據收費員印文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郭明德收費之章」,②被告提出之保費收據收費員印文為「郭明德」。 ⑺收據編號:①真正之保費收據編號為南00000000,②被 告提出之保費收據編號為南00000000。 此外,復有保單號碼15-50第00000000號被保險人四星彩券 行、保單號碼15-50第00000000號被保險人好學生文具之現 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影本各1份、四星企業社96年3月23日函、台灣星堡保全公司96年3月19日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7至36頁)。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原為方世雄,於95年3月8日已變更為蔡耀添,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董事會令1紙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且證人 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提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收據2紙,與真正之保費 收據不一樣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22頁背 面至第123頁正面),則被告於原審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上開保費收據2紙為偽造 之私文書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伊並未偽造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亦不知所取得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是偽造之文書。被告係與一名自稱「郭明德」之人接洽,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10萬元,而取得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縱使與被告接洽之「郭明德」與「真的郭明德」分屬二人,但被告對於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屬偽造,確實不知情。又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保費收據2紙,係 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郭明德裝在信封袋內拿到伊住處交給管理員轉交予伊,伊對於該保費收據2紙係屬偽造,亦 不知情等語;茲查: ⒈證人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擔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科科長,主要負責非車險核保,主要是意外險及營造綜合險、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本件所設之押標金保證保險必須由台北總公司核保,再由台南分公司出單,分公司並無核保權限,作業程序需2至3天;被告之前在公司主要接洽對象為王仁甫,嗣因王仁甫因偽造保險單事件,於95、96年間離職後,由其接手王仁甫之業務,其就被告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內原有之工程險後續發生延展保險期限之業務及保單延展所產生之保費,與被告曾有接觸,但未曾與被告簽訂新的工程險契約;本件被告提出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其未曾承辦過,亦無交付被告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之情事,上開保險單右下角覆核欄位所蓋之「郭明德」印章,及保費收據收費員欄位所蓋之「郭明德」印章,二個印章是相同的,並非其所有;其所出具之保費收據,所使用之收費章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郭明德收費之章」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12至122頁〈原審99年2月 24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於原審自己所提出證人郭明德交付展延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威公司)工程保險期間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保費收據記載內容:⑴保戶:港威公司,⑵收據日期:95年9月14日,⑶保費 金額:75,790元,⑷收費員印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郭明德收費之章」(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148頁), 其中關於保費收據收費員之印文即與證人郭明德所證相合,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郭明德」之印文,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郭明德平日覆核以及收費所用之印章之印文均不相符,已如前述,暨斟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許玄宗對證人郭明德進行測謊鑑定,證人郭明德否認該押標金保險單是伊出面與被告簽約,亦否認該押標金保險單上「郭明德」印文是伊同意蓋用的,而上述問題經測試無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沒有說謊,有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1161號偵卷第17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39至49頁),足認證人郭明德證稱:蓋印於被告提出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郭明德」之印章非其所有,該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並非其所承辦及交付被告等語,為足採信。此外,原審另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金融機構調閱證人郭明德之印鑑證明、地政文件、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各項資料,均未發現有與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郭明德」相同之印文(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200至330頁),益徵證人郭明德前揭證言,應屬信實。 ⒉證人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保費收據2張,並非其所製作及交付被告,上開 保費收據收費員欄位所蓋之「郭明德」印章,均非其所有;其所出具之保費收據,所使用之收費章是「臺灣產物保險郭明德收費之章」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22 頁背面至123頁正面〈原審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費收據上「郭明德」之印文均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郭明德平日覆核以及收費所用之印章之印文不相符合,且經原審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金融機構調閱證人郭明德之印鑑證明、地政文件、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各項資料,均未發現有與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郭明德」相同之印文(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200至330頁),另觀原審當庭命證人郭明德書寫被告姓名及地址等字樣,其筆跡與被告提出裝有本件收據之信封上之筆跡顯然不符(見96年度他字第2060號偵卷第56頁〈信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47頁〈證人郭明德當庭書寫 筆跡〉),而證人陳致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係於被告住處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信件,本件保費收據信件係其於96年2月底於管理室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取,當時 交付該信件之人託伊將信件轉交予住在該大樓A10之被告, 其對證人郭明德沒什麼印象,對王仁甫則有印象,任職期間曾數度見王仁甫至被告住處大樓找被告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2060號偵卷第62至63頁、96年度偵字第17773號偵卷第19 至20頁),足見證人郭明德證稱: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保費收據2紙,並非伊交付被告乙情,堪予採信。 ⒊參之證人郭明德接手同公司離職同事王仁甫業務之時,其同事王仁甫即因於92年10月23日至94年11月15日之任職期間,以空白保險單套印之方式,偽造保險單予要保人港威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共計8次,其中有6次並未實際收取保險費,嗣因港威公司承作之高雄市舊城國民小學工程延宕,訴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求償,東窗事發,乃於95年1月28日離職(王仁甫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此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95年1月27日(95)產管字第09500050號令及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773卷第7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108至111頁), 衡情證人郭明德於接手王仁甫離職後之業務,應不至於立即明知故犯,而有擅自交付被告本件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之行為,且佐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對證人郭明德進行測謊鑑定,研判證人郭明德並沒有說謊,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郭明德證稱:蓋印於被告提出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郭明德」之印章非其所有,該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並非其所承辦及交付被告。又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保費收據2紙,亦非伊交付被告等語,信而有徵。 ⒋次依證人郭明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這二張收據裡面的資料不完全是假的,因為收據上的保單號碼確實存在,但起訖日跟保費金額還有二個印章都不對,我覺得我們公司之前跟被告接洽的保險業務員王仁甫離職後有再提供李光庭相關的資訊,讓李光庭提供這二張收據」,「第一點之前王仁甫跟李光庭在業務上有密切接觸,之前李光庭是在港威營造任職,王仁甫曾經偽造保險單交給李光庭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為有罪判決。第 二點在我們公司承辦人員就屬王仁甫比較熟悉保單的號碼及投保起訖日、保費以及我客戶的名稱。因為我公司之前負責審核如本件二張偽造收據的現金險業務承保及出單工作的人只有王仁甫,除此之外只有打單小姐會看到現金險的所有相關文件。(現金險的審核過程經過王仁甫決定之後需要再往上簽核嗎?)不用」,「(王仁甫當時職稱?)業務科專員」,「(王仁甫離職原因?)因為偽造保單而免職」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060號偵卷第64頁、第75至7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目前管控原則上都是由總務在做管控,要領取都要向他本人領取,而且要簽數,營業人員他要領走每一張已經製作好的保單時,必須在收據上簽名以示負責,但在九十五年年底或九十六年之前不是這樣管控。我們合理懷疑在當時王仁甫在職的時候,就有外流的情況。包括伊第一眼看到,也沒有辦法馬上第一眼確認,除非是經辦這個業務熟識的人,否則對第三者來講都看不出來。這個收據(96年度他字第2060號第13頁假收據)可能是當時流出去的,它是一個空白收據」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25頁、第129頁),復徵諸證人陳致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保費收據信件係其於96年2月底於管 理室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取,當時交付該信件之人託證人將信件轉交予住在該大樓A10之被告,其對證人郭明德沒 什麼印象,對王仁甫則有印象,任職期間曾數度見王仁甫至被告住處大樓找被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060號偵卷第62至63頁),嗣又具結證述:「(你說王仁甫偶爾會去,大概是多久去一次?)最近三個月內都沒有去,之前大概每個月會看到他一次。(王仁甫去到那裡有無跟你交談過?)沒有,只說要找A10的李先生(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7773號第20頁〈97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認被 告辯稱:就保險單號碼、保險單內容、保險收據等業務資料,非伊所能知悉,伊投標之押標金保險單、保費收據,及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保費收據2紙,係第三人交付給伊,非 伊所偽造等語,難謂無據。再者,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空白保單出廠時即印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總經理楊鴻彬之印文,該印文係由印刷廠直接印出,已據證人郭明德於原審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 卷第20頁〈本院外放卷〉),且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空白保單樣本附卷可按(見原審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卷第28頁 〈本院外放卷〉),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總經理楊鴻彬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許玄宗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對於押標金保險單是郭明德出面與他簽約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1161號偵卷第17頁),惟因被告於受測時手汗症較嚴重,施測同時可能會因汗液多寡,使電極片受潮溼干擾機會增加,而影響測謊鑑定判圖結果正確性,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99年11月19日函附說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該測謊鑑定結果既可能因被告之手汗現象而影響其判圖結果,尚難僅憑該測謊鑑定結果而遽認被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押標金保險單、保費收據,及於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保費收據2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是 以卷附偽造之押標金保險單、保費收據均與真正之保險單、保費收據相似,且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保費收據內容亦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內部保險業務資料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難排除證人郭明德所證有可能自公司內部外流之情況,是以要難僅憑被告行使之上開私文書為偽造,即遽予推認被告有偽造押標金保險單、保費收據之犯行。是故,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被告既有可能自第三人取得偽造之押標金保險單、保費收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第三人就偽造押標金保險單、保費收據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經理「楊鴻彬」、臺南分公司經理「蔡耀添」、覆核「郭明德」之印文而偽造「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惟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誤會,併此敘明。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均係偽造,且伊有繳交押標金保險單保險費10萬元予自稱「郭明德」之人,該10萬元應是95年9月下旬從「黃維湘」帳戶領出云 云;惟查: ⑴「黃維湘」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5年9月25日、95年9月27日雖各有提領現金25萬元、15萬元之紀錄,有被告之提出黃維湘上開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56至57頁),惟依上開存提款之交易紀錄,僅足證明該帳戶於95年9月25日、95年9月27日有提領現金25萬元、15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5年10月2日交付保險費 10萬元予「郭明德」之事實。且證人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收受押標金保險單之保險費1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21頁背 面),則被告辯稱:伊有繳交押標金保險單保險費10萬元予「郭明德」,該10萬元應是95年9月下旬從「黃維湘」 帳戶領出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參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在10月2日去拿押標金 保險單的時候同時拿現給郭明德,因為開完標就沒有效力了,所以要求現金交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號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與被告接洽之「郭明德」與「真的郭明德」分屬二人,當時伊將押標金保險單保險費10萬元交給「郭明德」交待之女同事等語,則被告對於交付押標金保險單保險費10萬元之對象,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其供述之真實性,難謂無疑。再者,被告於王仁甫離職後,為展延先前由王仁甫洽訂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曾與接手處理王仁甫業務之證人郭明德有所接觸,已據證人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之前在公司主要接洽對象為王仁甫,嗣因王仁甫因偽造保險單事件,於95、96年間離職後,由其接手王仁甫之業務,其就被告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內原有之工程險後續發生延展保險期限之業務及保單延展所產生之保費,與被告曾有接觸,但未曾與被告簽訂新的工程險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第115頁〈原 審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臺灣 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保費收據(保戶:港威公司,收據日期:95年9月14日,保費金額:75,790元, 收費員印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郭明德收費之章」)在卷足佐(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148頁),足認 被告與證人郭明德先前已為展延王仁甫離職前所洽訂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原有工程險後續延展保險期間業務及保單延展所產生之保費有所接觸,被告自無誤認證人郭明德之理。是故,被告嗣又改稱:與被告接洽上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郭明德」與「真的郭明德」係分屬二人,伊有繳交押標金保險單保險費10萬元予自稱「郭明德」之人交待之女同事云云,顯係情虛諉卸之詞,不足採信。⑶按保險契約之真偽及保險費之繳納,事關個人信用及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為妥善處理以防遭他人詐騙之認識。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你在要去投標陸軍營區華山工程的標案時,應該是王仁甫的刑事案件就已經爆發?)已爆發了。(後來你去標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時,你都沒想過去找別家保險公司的開具保險單?)我當初連想都沒有想到要去找保險公司,因為在當時來講剛發生這些事情我認為很難,且以當時整個市場來講,那時願意承保該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超過三家,以一個沒有去跟他有業務往來,貿然去找他,基本上不大,我會決定去投華山營區也是因為那時郭明德跟我聊說王仁甫的事情你知道,我說我知道,他說其實你是我們公司的優質客戶,且你對於我們當時所投保的案子我們都很負責任去跟他們做協商,他們公司對我們公司的印象也很好,如果以後還有投標的意願,我們還是可以合作」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409頁),衡情被告既已有多次投保工程保 險契約之經驗,於此情形下,更應會審慎處理其投保事宜,當必深入瞭解並確認交易真偽,以防止受他人再度訛騙為是。而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於工程保險交易市場有取得保險公司同意投保之困難度,再被告對其持有行使之偽造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來源之供述,業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真實,足認被告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屬偽造,然為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及為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獲得有利之判決,乃持以行使,至為灼然。 ⑷從而,被告於92年10月23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透過王仁甫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保險時,王仁甫即曾偽造保險單交付要保人港威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而其中有6次並未實際收取保險費,其間之交易 模式已非比尋常,且被告又有多次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險之經驗,於王仁甫偽造保險單案爆發後,當會審慎處理其投保事宜,但被告並未能提出循何正常程序向何人投保本件押標金保險單,亦未提出有繳納保險費之積極證明,是從被告所述之投保過程觀察,堪認被告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及委託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陳致中轉交之保費收據係屬偽造,然為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及為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獲得有利之判決,仍持以行使甚明。是故,被告辯稱:伊有繳納押標金保險單及保險費,伊不知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均係偽造云云,委非足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押標金保險單及收據係用於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招標之工程投標,任何人都知悉,一旦決標,招標機關必定會向保險公司查證文件之真偽,一旦涉及真偽爭議,整個工程勢必不能進行,完全喪失投標意義,被告自不可能知悉保險單係偽造而仍持以行使,然後被撤銷得標資格、遭登公報停止一切政府工程投標機會,如此完全喪失被告花費鉅額購買芳誠公司股權之意義,此係背離經驗法則之舉云云;然查,被告前任職要保人港威公司經理時,為承攬工程之保證,向當時任職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王仁甫接洽投保,王仁甫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予被告,共計8次,期 間長達2年,而王仁甫偽造保險單之情,並非因招標機關於 決標後,向保險公司查證保證保險單文件之真偽,而發現上情,實係因港威公司承作之高雄市舊城國民小學工程延宕,訴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求償,始告東窗事發。是以被告所辯:招標機關於決標後必定會向保險公司查證文件之真偽,一旦涉及真偽爭議,整個工程勢必不能進行,完全喪失投標意義云云,要與招標機關之實務運作不完全相符。再者,依據經驗法則,為犯罪行為之人,不乏明知所為犯嫌日後可能被查知而當下仍決意著手之情事,行為人著手違法行為當下之想法,外人無從得知,且充其量只是行為之動機,不宜以將來勢必遭查獲為理由,反推行為人行為當時無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從而,被告所為此部份之犯行,雖有可能日後因業主查核而發覺被告有提交偽造文件之情形,惟尚難憑此反推被告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仍於95年10月3日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蔡耀添及郭明德。又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96年2月底交付之「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據」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偽造之私文書,仍於96 年3月8日或9日提供予不知情之旺隆公司訴訟代理人裘佩恩 律師,於96年3月9日由該訴訟代理人在上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證明上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郭明德」之印文為真正之證據而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及郭明德,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旺隆公司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於96年3 月9日在上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上述偽造之「臺灣產物保 險公司保單號碼保費收據」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證據而行使,係屬間 接正犯。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據2紙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告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據2 紙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並未起訴,是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審究,另對被告被訴本件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部分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予以審論成立犯罪行為,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使不知情之旺隆公司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於96年3月9日在上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上述偽造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單號碼保費收據」2紙,係屬間接正犯 ,亦有未洽。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非被告偽造所生或所得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060號偵卷第45頁),因前接洽之保險業務員王仁甫爆發偽造保險單案件後,在保險交易市場難覓願意承保工程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為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乃持偽造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而行使,嗣又為獲得前揭民事訴訟案件有利之判決,乃持偽造之保費收據為證據而行使。惟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發函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後獲知被告持偽造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投標,業已撤銷決標,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9年4月20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4976號函附得標廠商芳誠公司對保查證經過說明資料在卷可 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361至378頁),尚未造成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及犯後未見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 前,所宣告之刑均未逾1年6月,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提出附於原審96年度保險字第4號卷第168頁證件存置袋內(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398頁背面,原審95年度南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卷第55頁〈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在被告處,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404頁,),均未滅失, 而上開偽造私文書既係被告為投標及證據之用而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印文,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得標後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查證,並非真正,該履約保證金保險單係由旺隆公司於95年10月17日提供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該中心於95年10月31日赴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核對保單,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95年11月2日函告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該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並非其所開具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5年11月7日旭達字第0950012312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991號偵卷第27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6年8月23日昇軻字第0960006362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611號偵卷第36頁)在卷可按,而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⒈偽造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76字第95000001號)壹份。 ⒉偽造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日期民國95年10月2日,保費金額新台幣100,000元,收據流水編號NO南00000000)壹張。 附表二: ⒈偽造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日期民國95年9月14日)壹張。 ⒉偽造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日期民國95年11月2日)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