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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明章趙文淵蔡美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山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蔡健中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告
張嘉豐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被告
林和振
被告
林和讚
被告
廖昂評
被告
廖賢林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沈進興

      李美華

      曾禎燦

      陳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9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6、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即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而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而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

㈡又按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官即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其起訴範圍。

㈢經查,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內記載有關之犯罪時間僅為「曾義仁自95年5、6月間起…」(起訴書第6頁第9行),另起訴書第7頁第7-9行則記載「分別於97年5月20日、97年7月6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21日、97年4月30日、97年6月4日,依約運送給與曾義仁等人有犯意聯絡、知悉為違法屠宰斃死豬隻之原豬隻買主即西螺鎮○○○路 210號豬肉攤肉商高瑞霖(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見原審卷㈣第230、231頁)、東勢鄉東南村市場門口豬肉攤肉商黃振山、斗南鎮第二市場 7號豬肉攤肉商沈進興、西螺鎮○○○路194號豬肉攤肉商蔡健中、虎尾鎮第三零售市場 10號攤位豬肉攤肉商張嘉豐、斗南鎮第二菜市場55號攤位豬肉攤肉商曾禎燦、李美華夫婦等人。」,準此可見,檢察官所起訴者僅有上開五個時間販賣與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及李美華夫婦之豬隻(其中97年 5月20日販賣與高瑞霖部分,業已撤回起訴,應扣除)。但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證據清單」之記載,又列出陳聰德註記「死字」之日報表中之斃死豬為「97/04/14死2隻;97/04/17死1隻;97/04/19死1隻;97/04/30死1隻;97/0 5/23死1隻;97/05/ 31死1隻;97/06/04死1隻;97/06/05死1隻;97/06/18死1隻;97/06/19死1隻;97/06/21死1隻;97/06/27死1隻;97/07 /01死1隻;97/07/06死1隻;97/07/10死1隻,共有16隻豬。」(見起訴書第31頁)。是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5、6月間起,未能特定,起訴之豬隻究為 5隻或16隻,亦有不明。針對此點,公訴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99年1月25日到庭表示起訴範圍特定如附表所示,且其中與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陳正輝、林和振、林和讚、廖昂評、廖賢林有關者,僅限於附表編號 2、4、5、11、13、15-19部分(見原審卷㈣第224、228頁,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97、198頁,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第 7頁)。是以,本件原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廣泛、不明確,嗣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屢一再闡明檢察官特定起訴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第131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第160 頁反面),而經由公訴檢察官到庭為真摯之主張、陳述,得以確定本案有關被告之起訴範圍僅限於如附表、所示,而原審法院亦就此起訴範圍而為判決,是本院爰在上開確認起訴範圍內為審理。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31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陳文育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振山等人(相對於其他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義仁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原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偵訊筆錄,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關於本案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李美華、陳正輝犯行部分,乃居於證人地位,惟檢察官並未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是該等於檢察官面前所製作未經具結之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李美華、陳正輝等人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及其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2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林和讚向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100 號「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縣肉品市場」)租用屠宰場內之第2 小線屠宰線,並僱請被告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為員工。緣曾義仁自民國95年5 、6 月間起,與「雲林縣肉品市場」簽約,租用該肉品市場之第3 小線屠宰線,其下員工有許惠玲、陳聰德、連瑞和、林正松、陳敬仁(曾義仁、許惠玲、陳聰德、連瑞和、林正松、陳敬仁,下稱曾義仁等人,並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竟與曾義仁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每日於雲林縣肉品市場日間豬隻拍賣作業於16時結束至18時負責看顧圈留在「後繫留場」豬隻之陳聰德下班前,若發現有斃死豬隻,為免獸醫師發現後銷毀造成鉅額損失,未經報請獸醫師檢查,即迅速按單月份之輪次,將斃死豬隻直接拖到被告林和讚輪值之緊急屠宰線,由被告林和讚屠宰線之被告林和振、廖賢林、廖昂評進行屠宰,並立即冰存以保持鮮度。陳聰德為方便夜班人員分配內臟等作業計,習慣在其經手之「屠宰日報表」中將該斃死豬隻編號旁註明「死」字,再將日報表交給夜間屠宰線人員許惠玲作為分配內臟、記帳、收款之參考。迄夜間22時許,陳聰德、連瑞和、林正松、陳敬仁等員工均會提前在規定屠宰作業時間前進場作業,如發現在18時至22時之間斃死在「後繫留場」之豬隻,即趁該屠宰線獸醫師到達前,拖到其所屬之屠宰線上,未經獸醫師檢查即直接屠宰後冰存在肉品市場分配之冷凍庫內。迨屠宰線於23時起正式作業,再趁獸醫師在作業線中段檢查屠體、肉臟,而無暇顧及後端用印作業之際,將冰存之斃死豬屠體拉到屠宰線末端,在未經獸醫師檢驗合格之斃死豬屠體蓋上肉品市場檢驗合格印章,以此方式逃避獸醫師檢查、冒充肉品市場檢驗合格之肉品。又因斃死豬隻之內臟大多腐敗不堪食用而必須丟棄,故曾義仁僅將屠宰後、冰凍之斃死豬屠體或處理後堪用之部位,分別於 97年7月6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21日、97年4月30日、97年6月4日,依約運送給與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及曾義仁等人有犯意聯絡、知悉為違法屠宰斃死豬隻之原豬隻買主即被告黃振山(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市場門口豬肉攤肉商)、被告沈進興(雲林縣斗南鎮第2市場7號豬肉攤肉商)、被告蔡健中(雲林縣西螺鎮○○○路194 號豬肉攤肉商)、被告張嘉豐(雲林縣虎尾鎮第3零售市場10 號攤位豬肉攤肉商)、被告曾禎燦、李美華夫婦(雲林縣斗南鎮第二菜市場55號攤位豬肉攤肉商)。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及曾禎燦於取得上開非法屠宰之「冷凍」斃死豬隻屠體後,明知與合格屠宰之「溫體」豬肉迥異,為減少損失,仍將上開曾義仁交付之斃死豬肉,對外冒充肉品市場合格屠宰之溫體豬肉,出售與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東勢鄉、西螺鎮、虎尾鎮等傳統市場,原打算購買合格屠宰溫體豬肉之不知情消費大眾食用,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利益,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二、緣曾瑞福自91年間起,向「雲林縣肉品市場」租用第5 小線屠宰線,其下僱有員工曾水用、石坤晟、張耿碩、鄭銘慶(曾瑞福、曾水用、石坤晟、張耿碩、鄭銘慶,下稱曾瑞福等人,並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竟與曾瑞福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間起,每日於雲林縣肉品市場日間豬隻拍賣作業於16時結束至18時負責看顧圈留在「後繫留場」豬隻之員工下班前,若曾水用等人發現有斃死豬隻,為免獸醫師發現後銷毀造成鉅額損失,便由曾水用或其他員工向曾瑞福請示,由曾瑞福指示員工石坤晟、張耿碩、鄭銘慶等人,在未經報請獸醫師檢查情況下,擅自按單月份之輪次,將斃死豬隻直接拖到被告林和讚輪值之緊急屠宰線,由被告林和振、廖賢林、廖昂評進行屠宰,並立即冰存以保持鮮度。迄夜間22時許,石坤晟、張耿碩等員工均會提前在規定屠宰作業時間前進場作業,如發現在18時至22時之間斃死在「後繫留場」之豬隻,即由上開員工趁該屠宰線獸醫師到達前,拖到其所屬之屠宰線上,未經獸醫師檢查即直接屠宰後冰存在肉品市場分配之冷凍庫內。迨屠宰線於22時30分起正式作業,再趁獸醫師在作業線中段檢查屠體、肉臟,而無暇顧及後端用印作業之際,將冰存之斃死豬屠體拉到屠宰線末端,在未經獸醫師檢驗合格之斃死豬屠體蓋上肉品市場檢驗合格印章,以此方式逃避獸醫師檢查及冒充肉品市場檢驗合格之肉品。曾瑞福因自己每日均另購買豬隻屠宰且擁有冷凍豬肉下游通路,故均未將上開屠宰後、冰凍之斃死豬屠體交予委託屠宰之豬肉攤肉商,改以自己所購買合法屠宰之豬隻屠體代之。而將前開違法屠宰之斃死豬隻屠體,以100至135元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分別於97年2月21日、同年3月20日、4月28日、6月13日、 7月21日,冒充經「雲林縣肉品市場」獸醫師合法檢查、屠宰之豬肉,出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7,800 元、105,350元、77,500元、148,800元、99,800元之摻有違法屠宰斃死豬肉之肉品,與不知情之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之「立展肉品商行」負責人陳文育、詹鑾英夫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轉售與不知情之彰化縣花壇鄉○○村○○鄰○○路123 號「志明便當店」負責人林志明、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90號「茗人簡餐飲料店」負責人張翠蘭、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第一市場69號豬肉攤肉商陳建成、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37-18 號「牛車莊餐廳」負責人彭繹辰等人,致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食用。

三、緣王松德自89年間起,向「雲林縣肉品市場」租用第4 小線屠宰線,並僱用張彩、王淑卿、王琮盛、王祈淵、林柏樑及游進富為員工(王松德、張彩、王淑卿、王琮盛、王祈淵、林柏樑及游進富,下稱王松德等人,並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竟與曾瑞福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罪等概括犯意聯絡,每日於「雲林縣肉品市場」豬隻拍賣作業結束後至18時許,推由張彩、王祈淵負責看顧圈留在「後繫留場」豬隻,若發現有斃死豬隻,為免獸醫師發現後銷毀造成鉅額損失,即在未經報請獸醫師檢查之情況下,迅速依緊急屠宰線單月份之輪次,將斃死豬隻直接拖到被告林和讚輪值之緊急屠宰線,由被告林和振、廖賢林、廖昂評進行屠宰,並立即冰存以保持鮮度。迄夜間22時許,王淑卿、王琮盛、林柏樑及游進富等員工均會提前在規定屠宰作業時間前進場作業,如發現在18時至22時之間斃死在「後繫留場」之豬隻,即趁該屠宰線獸醫師到達前,拖到其所屬之屠宰線上,未經獸醫師檢查,即直接違法屠宰,再冰存於肉品市場分配之冷凍庫內。迨屠宰線於23時起正式作業,再趁獸醫師在作業線中段檢查屠體、肉臟,而無暇顧及後端用印作業之際,將冰存之斃死豬屠體拉到屠宰線末端,在未經獸醫師檢驗合格之斃死豬屠體蓋上肉品市場檢驗合格印章,以此方式逃避獸醫師檢查、冒充肉品市場檢驗合格之肉品。又因斃死豬隻之內臟大多腐敗不堪食用而必須丟棄,故王松德等人僅將屠宰後、冰凍之斃死豬屠體或處理後堪用之部位,分別於 97年7月16日及不詳時間,依約運送給與王松德等人有犯意聯絡、知悉為違法屠宰斃死豬隻之原豬隻買主即斗六市西市場133 號豬肉攤肉商陳正輝,並按肉品市場約定成俗之習慣,每隻斃豬隻以補給內臟或交付 400元或免收代宰工錢等方式補償予上開知情之委託屠宰肉商。陳正輝等人取得上開非法屠宰之「冷凍」斃死豬隻屠體後,明知與合格屠宰之「溫體」豬肉迥異,為減少損失,竟仍將上開王松德交付之斃死豬肉,對外冒充肉品市場合格屠宰之溫體豬肉,出售與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傳統市場原打算購買合格屠宰溫體豬肉之不知情消費大眾食用,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利益,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四、綜此,檢察官因認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陳正輝、林和振、林和讚、廖昂評、廖賢林等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意圖供人食用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參、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陳正輝、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畜牧法第 38條第2項意圖供人食用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係以:㈠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㈡搜索扣案之屠宰日報表20頁;㈢雲林縣肉品市場緊急屠宰申請書;㈣被告曾義仁之通訊監察譯文;㈤被告曾瑞福之通訊監察譯文;㈥切結書、雲林縣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

㈦切結書、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秤量傳票;㈧被告王松德之通訊監察譯文;㈨雲林縣肉品市場之緊急屠宰申請書影本;㈩被告王松德 97年7月16日17時17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肆、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部分(即被訴公訴意旨所示之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對下列不爭執事項固坦承為真,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執下揭陳詞置辯:

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第10頁)

⒈曾義仁將屠宰後編號1506 豬隻(即附表編號19)於97年7月16日運送給被告黃振山。該豬隻經通報為「業務緊迫豬」,並於97年8月6日向「雲林縣肉品市場」領得豬款5%之補償費,但查無「緊急屠宰申請書」。

⒉曾義仁將屠宰後編號1515 豬隻(即附表編號11)於97年6月18日運送給被告沈進興。該豬隻經通報為「業務緊迫豬」,並於98年4月3日向「雲林縣肉品市場」領得豬款5%之補償費,但查無「緊急屠宰申請書」。

⒊曾義仁將屠宰後之豬隻(即附表編號13)於97年 6月21日運送給被告蔡健中。而蔡健中所購得之編號32或85(可能為其中一隻豬)豬隻皆查無「緊急屠宰申請書」。

⒋曾義仁將屠宰後編號1656豬隻(即附表編號4)於97年4月30日運送被告張嘉豐。該豬隻經通報為「業務緊迫豬」,並於98年4月3日向「雲林縣肉品市場」領得豬款5%之補償費,但查無「緊急屠宰申請書」。

⒌曾義仁將屠宰後編號933豬隻(即附表編號2)於 97年4月17日運送被告曾禎燦、李美華夫婦。該豬隻經通報為「業務緊迫豬」,並於97年5月6日向「雲林縣肉品市場」領得豬款5%之補償費,但查無「緊急屠宰申請書」。

㈡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之辯詞(含辯護人為被告等人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黃振山辯稱:我買的豬都是在市場裡拍賣買的健康豬,有蓋章及合格證明,買的豬價平均每斤70餘元,不可能是斃死豬。又該豬隻係業務急迫豬,已獲得「雲林縣肉品市場」之補償,僅係屠宰商疏忽,未填寫「緊急屠宰申請書」。

⒉被告沈進興辯稱:我買的這隻不是斃死豬,是急迫豬,我也有去報急迫,而且有向「雲林縣肉品市場」領取毛豬事故賠償。

⒊被告蔡健中辯稱:我在97年 6月21日買到的豬隻是活的,並非死豬,而且豬隻上蓋有合格章,我才買,若豬隻有問題,應該要通知,但我從未收到通知,買豬的費用也未少付過錢。況且,屠宰程序是在肉品市場完成,我沒有參與,並不知道是否有經過合法屠宰程序。

⒋被告張嘉豐辯稱:我是以正常管道、拍賣價格買到檢察官起訴的豬隻,拍定後即交由曾義仁全權處理,我沒有斃死豬,而且該隻豬在拍賣30分鐘內發生業務急迫情事,經「雲林縣肉品市場」補償318 元,根本就不是斃死豬,何況,屠宰之內部作業,我根本就不能參與。

⒌被告曾禎燦、李美華辯稱:我們買的豬都有蓋合格章,97年4 月17日委由許隆茂購得編號933 號豬隻是業務急迫豬,我們有領取補償金,不是斃死豬。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等犯行,無非以:㈠依證人陳聰德之證述及扣案之屠宰日報表足證附表一編號 2、4、11、13、19所示者均屬斃死豬;㈡附表一編號2、4、11、13、19 所示之豬隻,均未有雲林縣肉品市場緊急屠宰申請書;㈢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等人應明知冰凍的豬肉應屬斃死豬;㈣被告曾義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三、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為:附表一編號2、4、11、19所示之豬隻,究係屬業務急迫豬或斃死豬?經查:

㈠按業務緊迫係指毛豬拍賣成交後,在屠宰前或運離「雲林縣肉品市場」前發現異常,有緊迫死亡之慮,經市場獸醫師判定須緊急屠宰者,由該市場補償承銷人豬款5%。但因骨折或其他事故,由承銷人請求,經獸醫師查證准予提前急宰者不予補償。且限於拍賣結束後30分鐘內發生「業務急迫」情形始予補償,逾30分鐘即不補償等情,此據原審法院向雲林縣肉品市場查明,經該市場以98年 8月21日雲市字第0984號函、98年11月4日雲市字第1192號函敘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76頁、第252頁)。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2(曾禎燦、李美華)、4(張嘉豐)、11(沈進興)、19(黃振山)所示之豬隻,因於拍賣後30分鐘內,發現有業務緊迫情事,經專責人員通報「雲林縣肉品市場」由市場獸醫師判定須緊急屠宰,並均於事後補償許茂隆(編號2,曾禎燦、李美華之受託人)、張嘉豐(編號4)、沈進興(編號11)、黃振山(編號19)各5%豬款等情,此有「雲林縣肉品市場」98年10月1日雲市字第 1087號函暨所附之承銷商日領款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07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17頁)。職是,豬隻在拍賣後30分鐘內遇有業務急迫情事,「雲林縣肉品市場」既須負擔豬款5%之補償責任,「雲林縣肉品市場」當無可能輕忽,任憑各屠宰線專責人員隨意申報,亦即「雲林縣肉品市場」必透過某程度之查證後,始同意核發補償款,由此顯見被告曾禎燦、李美華、張嘉豐、沈進興、黃振山所承購如附表編號2、4、11、19所示之豬隻,應係在拍賣後30分鐘內遇有急迫情形,通過「雲林縣肉品市場」屠檢獸醫師之查證無訛方得予補償,至為明確。

㈢又按緊急屠宰申請係指動物(畜類)因運日運輸、驅趕、電擊、外傷或難產等外來因素造成造成豬隻現緊迫之狀態,諸如:呼吸急促、抽搐等情形,可能隨即發生斃死所採取之緊急屠宰作業流程。拍賣後至屠宰前,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派駐雲林肉品市場之屠檢獸醫師依現場需求排班待勤,而隨時接受申請緊急屠宰之申請及衛生檢查等情,此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查明,有該會100年1月12日中畜檢字第100400032 號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並經證人即雲林縣肉品市場屠檢獸醫師主任吳金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肉品市場在拍賣後至屠宰前這段時間,我們都有排定執勤獸醫師,隨時在現場,若他們有緊急屠宰通報,我們就馬上到現場去。既然我們已經排定時段的話,我們一定會在場,不可能有獸醫師不在場的情況。屠前、屠後檢查是在正常的作業流程,所謂緊急屠宰檢查,檢查的流程也是一樣,是他們通報後我們去看,若豬隻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當然就以廢棄物處理,不再屠宰,若有生命跡象的話,就容許就緊急屠宰,緊急屠宰還是要做屠後檢查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足見,上開被告黃振山等人所承購如附表編號2、4、11、19所示之豬隻,既經認定符合業務緊迫情事,經專責人員通報「雲林縣肉品市場」由市場獸醫師判定須緊急屠宰,並核發事後補償,當已經由執勤獸醫師在現場,接受緊急屠宰通報,並確認符合緊急屠宰等相關規定之屠前檢查後,方判定緊急屠宰,應無疑義。

㈣再者,據前述中央畜產會100年 1月12日中畜檢字第100400032號函並說明:屠檢人員於表定屠宰作業時段前30分鐘依據各屠宰業者所填報預定屠宰頭數申請表協同該該對應人至待宰豬隻繫留欄逐一核對數量及豬隻狀態,此為屠前檢查:於表定屠宰作業時段起屠檢人員於屠宰線上之檢查站執行屠體及內臟之對應檢查,此為屠後檢查等語綦詳,且參以,證人吳金池亦結證稱:正式屠宰前30分鐘是所謂的屠前檢查時間,屠後之後我們在線上就是負責屠體、內臟的檢查,稱為屠後檢查,屠後檢查是豬體屠宰後,內臟、屠體是已經分開了我們就屠體、內臟的檢查。附表編號2、4、11、19所示之豬隻,是否經由我屠檢,我不記得了,如果是緊急屠宰,一定要有緊急屠宰申請書來我們才去做屠前屠後檢查,經過合格後才蓋上合格章,且我是有合格,我才自己蓋合格章,但我並沒有去記任何號碼,所以現在我也無法記得我所檢驗合格的豬隻號碼,但是如果是緊急屠宰,屠後的衛生檢查合格章,一定是我親自蓋章,不假手他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1、12頁)。準此可見,上開被告黃振山等人所承購如附表一編號2、4、11、19所示之豬隻,既屬肉市場經屠檢獸醫師認定符合業務緊迫豬而緊急屠宰,且其屠體、內臟於事後又經屠檢獸醫師屠後衛生檢查合格蓋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而證人吳金池並強調如果是緊急屠宰,屠後的衛生檢查合格章,一定是我親自蓋章,不假手他人乙情,益徵如附表一編號2、4、11、19所示之豬隻,當屬合格檢驗之業務急迫豬,不可能是斃死豬,應堪確認。

㈤此外,屠宰衛生檢查(即屠後檢查)執行乃依據屠宰衛生檢查判定指導冊,以肉眼所見執行相關判定工作,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後之屠體應無衛生安全之虞,此經中央畜產會前函說明綦詳,並據證人吳金池結證稱:屠後衛生檢查,是直接用肉眼去檢查,我們是依照屠宰衛生檢查判定指導手冊相關規定去檢查,就是沒有異常狀態,所謂異常狀態就是屠體內臟都是正常沒有病變,我們就認定核可,還有是在沒有法定傳染病的狀況下就是正常,如果說斃死很久肉的顏色會比較深色。在屠前檢查核可,但在待宰區經檢查有斃死的話就一定會廢棄。如果通過屠後檢查就可以認定無致危害人體健康,並且蓋合格章。在合格標誌使用規則內,屠宰線上在屠檢人員可以監控之下,可以將合格標誌交由現場工作人員即屠宰商工作人員蓋用。在屠宰線上,我們可以監控的到的是屠宰商他們的動線,若是不合格的豬隻,我們會要求他們放到稽留線,所以應該不會有屠宰商自行蓋章的情形,在我們工作完畢後,合格章我們都會收起來,不可能外流,所以只有可能在被偽造或盜用情況下才會未經我們同意而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1、12頁)。由此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4、11、19所示之豬隻屠體,既均通過屠後衛生檢查並蓋有合格標誌,且如證人吳金池前述強調如附表一編號2、4、11、19所示係屬緊急屠宰,由其親自蓋屠後的衛生檢查合格章乙情,益足可確認上開業經屠檢獸師衛生檢查合格後之屠體應無危害人體健康衛生安全之虞,與廢棄物清理法及畜牧法所規範之斃死豬屠體顯然有別。

四、檢察官雖以於 97年7月24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湳里100 號「雲林縣肉品市場」執行搜索,扣得由陳聰德所填寫之日報表,陳聰德在如附表一編號2、4、11、13、19所代號旁註記「死」字,而認上開豬隻應屬斃死豬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該份日報表係由陳聰德所填寫乙節,固據陳聰德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惠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並有日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37號卷㈠第171-190頁,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㈢第122-142頁)。

㈡然觀諸,由證人陳聰德填寫之日報表所示,歸納其中由陳聰德在代號旁註記「死」字之豬隻代號、買受者代號及委託屠宰時間如下(見97年度他字第337號卷㈢第122-141頁):

①5 月20日、代號「B 」、豬隻代號993

②5 月22日、代號「ラ」、豬隻代號230

③5 月24日、代號「中」、豬隻代號951

④7 月16日、代號「山」、豬隻代號1506

⑤6 月4 日、代號「井」、豬隻代號1183

⑥6 月5 日、代號「永」、豬隻代號735

⑦4 月14日、代號「中」、豬隻代號1252

⑧4 月14日、代號「立」、豬隻代號1242

⑨5 月23日、代號「足」、豬隻代號305

⑩4 月19日、代號「又」、豬隻代號764

⑪4 月30日、代號「10」、豬隻代號1656

⑫5 月2 日、代號「2」 、豬隻代號1191

⑬5 月31日、代號「丸」、豬隻代號127

⑭6 月18日、代號「△」、豬隻代號1515

⑮6 月19日、代號「后」、豬隻代號287

⑯6 月3 日、代號「人」、無豬隻代號

⑰6 月27日、代號「C」 、豬隻代號603

⑱7 月1 日、代號「3」 、豬隻代號665

⑲7 月10日、代號「中」、無豬隻代號

⑳4 月17日、代號「W」 、豬隻代號933其中代號 「W」為許隆茂,係代被告曾禎燦、李美華購買豬隻之人;代號「10」為被告張嘉豐、代號「△」係被告沈進興、代號「山」是被告黃振山、代號「人」乃被告蔡健中,此為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及李美華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反面、 第155頁正反面、第156頁),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及李美華所購買而委由曾義仁屠宰之豬隻即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罪者,應特定如附表編號2(曾禎燦、李美華)、4(張嘉豐)、11(沈進興)、13(蔡健中)、19(黃振山)所示,合先敘明。

㈢至檢察官雖以陳聰德於前揭日報表上代號旁加載「死」字,據以推論曾義仁等人為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及李美華屠宰之豬隻未經合法之「緊急屠宰」程序。然經核上開日報表所示,其上共有20隻豬之豬隻代號旁由陳聰德記載「死」字,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比對結果,下列4隻豬確有查得「緊急屠宰申請書」。

①5 月20日、代號「B 」、豬隻代號993

②5 月22日、代號「ラ」、豬隻代號230

③5 月24日、代號「中」、豬隻代號951

⑫5 月2 日、代號「2」 、豬隻代號1191換言之,上開4 隻豬係由陳聰德於緊急屠宰前,填具「緊急屠宰申請書」,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為屠前檢查後,簽章確認准予緊急屠宰(於屠檢獸醫師在場監督下立即放血,並釘掛黃色耳標),此有由林木能、劉殷良獸醫師簽准之編號001021、001022、001023、001019號「緊急屠宰申請書」共4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 337號卷㈢第118-119頁)。且參酌,證人陳聰德於原審法院證稱:「(問:日報表剛才註記『死』字者,有無辦法區分出來是經過合法緊急屠宰申請的程序而死掉的,或是斃死掉的?)這麼久了,我分不出來。」(見原審卷㈡第 100頁),由此可見,陳聰德雖在豬隻代號旁填寫「死」字,但未必該等豬隻就是未經「緊急屠宰」申請程序宰殺。而,附表編號 2(曾禎燦、李美華)、4 (張嘉豐)、11(沈進興)、13(蔡健中)、19(黃振山)所示之豬隻係經由「緊急屠宰」申請程序宰殺,蓋有屠後衛生檢查之合格章,應屬業務急迫豬而不可能是斃死豬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所執經陳聰德於旁記載「死」字,並不能遽而認定即屬斃死豬之意,況又經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是上開日報表尚難逕採為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及李美華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又以:附表一編號2、4、11、13、19所示之豬隻,均未有雲林縣肉品市場緊急屠宰申請書,以證明非屬業務急迫豬,而係斃死豬云云。然經質之證人曾義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殺的豬隻曾發生過有請領「雲林縣肉品市場」的補助,但未填寫緊急屠宰申請書(即三聯單)的情形,豬隻如果有發生急迫的情況,會先請「雲林縣肉品市場」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防檢局)的獸醫師來看,經陳聰德口頭報告獸醫師後,陳聰德就會直接抓去屠宰,事後再補三聯單,但下午陳聰德要趕豬,有時一忙就會忘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3頁反面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肉品市場」而函覆稱:「⒊因情況急迫,可口頭向防檢局獸醫師報准核備,事後再由該屠宰線專責人員填具『緊急屠宰申請書』予防檢局獸醫師核章。」等語,此有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雲市字第144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65頁)。另佐以,防檢局98年12月21日防檢六字第0981502223號函文中亦敘明:「若因情況緊急未及填寫申請書時,得以口頭方式請屠檢獸醫師先至現場檢查豬隻是否有斃死情形,但專責申報人員仍須儘速填妥申請書,交予現場屠檢獸醫師收執,若經判定豬隻尚未斃死,則由屠檢獸師簽署後始准緊急屠宰,並釘掛黃色耳標;若豬隻已經斃死,屠檢獸醫師將禁止屠宰,並釘掛藍色耳標,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人員則應依屠檢獸醫師指示予以廢棄處理。」(見原審卷㈣第 269頁)。據此可知,由證人曾義仁前揭證詞亦可得以證實,依「雲林縣肉品市場」之作業慣例,確實在發現豬隻有急迫情況時,可由專責人員以「口頭」方式報告防檢局獸醫師,經該獸醫師為屠前檢查並予核准後,再交由輪值緊急屠宰線之人員宰殺。而專責人員於以口頭報准緊急屠宰後,因作業疏失或漫不在意,未再補填緊急屠宰申請書交防檢局獸醫師一情,要與吾人所認知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悖,自亦不得以未查獲如附表編號2(曾禎燦、李美華)、4(張嘉豐)、11(沈進興)、13(蔡健中)、19(黃振山)所示豬隻之「緊急屠宰申請書」,而率予認定該等豬隻即屬屠前斃死之豬隻。

六、公訴及上訴意旨再以: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等人收到曾義仁送交的豬肉既已曾冰存,而與曾義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並舉出證人曾義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問:你屠宰斃死豬後是將斃死豬存放於冷藏或冷凍庫中?如何解凍後再載運至客戶?)是放入冷凍內,但需要3至4小時才會結凍。如果是下午5、6點屠宰斃死豬就會馬上放入冰庫中,於晚上23時上班時候,再將冰庫中的斃死豬拿出來先解凍,送至客戶手中已經是凌晨 3時左右,該冷凍豬肉早已退冰解凍了。如果是晚上10點前發現斃死豬就必須馬上屠宰完畢,並馬上放入冷凍庫冰存,於凌晨 3時左右,該冷凍豬肉早已退冰解凍了。如果是晚上10點前發現斃死豬就必須馬上屠宰完畢,並馬上放入冷凍庫冰存,於凌晨 3時左右再送至客戶手中,所以豬肉還是冰的,客戶也就都知道該豬是斃死豬肉。」(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6頁);另證人許惠玲、陳聰德於檢察官面前亦均結證稱:這種直接拖去殺的死豬,陳聰德會通知老闆曾義仁,由曾義仁直接通知買主;證人陳聰德並證稱:「(問:殺完之後怎麼處理?)因為這種 6點之前拖去殺的,要先冰起來,不冰會壞掉,晚上殺的死豬也是一樣處理,保留他的鮮度,避免肉壞掉,如果是正常的豬肉就熱熱的出貨。」、「(問:貨主收到豬肉之後,客戶會發現是死豬嗎?)知道,買主收到貨,發現肉是冰過的,買主就知道那隻豬是死了之後才殺的,而且老闆也會通知他們。」(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06至107頁),據此認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李美華明知曾義仁送交的豬肉係屬斃死豬之證明。惟查:

㈠經觀諸上開曾義仁、許惠玲、陳聰德之證詞,其等所謂斃死豬之處理乃係指其所涉案非法宰殺斃死豬之處理情形(曾義仁等人非法屠宰斃死豬犯行,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亦即,依證人曾義仁、許惠玲及陳聰德之上開證詞,僅能說明證人曾義仁將其等非法宰殺斃死豬予以冰凍後再送交買主乙情,但不能當然推斷其所交送予買主之豬肉如有經冰凍過,必然一定係屬斃死豬。況且,證人曾義仁、許惠玲及陳聰德自始從未指證特定有於如附表編號2、4、11、13、19所示之時間,將曾禎燦及李美華、張嘉豐、沈進興、蔡健中、黃振山所購買於屠宰前已死亡而未經獸醫師檢查之非法宰殺豬隻運送給其等販賣等情。是以,檢察官執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從逕為曾義仁所送交予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等人如附表編號2、4、11、13、19所示之豬肉,係屬斃死豬之證明。

㈡況且,依證人許惠玲前揭證述內容,只要不是在正常時間(即晚上22、23時以後)內屠宰的豬都要冰起來,以保持鮮度(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且參以,證人陳聰德於原審法院經交互詰問時,先否認有宰殺未經屠前檢查獸醫師核准緊急屠宰之死豬,惟經原審法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後,雖改口坦承曾經將已死亡或快死亡之豬隻未經通報緊急屠宰程序,而直接拖由輪值緊急屠宰線之人屠宰(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然原審法院再質之:「買主收到冰凍的豬隻,不會覺得奇怪嗎?」,陳聰德答稱「不會,因為有可能是還沒有斃死,是屬於『業務急迫』的情況,所以有經過合法的獸醫師檢驗核可。」(見原審卷㈡第 100頁)。則由證人陳聰德前開證述之情節與證人許惠玲所述相同,亦即非屬正常屠宰時間內宰殺的豬隻,如遇有「業務急迫」情形,經獸醫師核准緊急屠宰後,亦需將之冰凍。此情與吾人認知之一般生活經驗相符,設若未將該等事先屠宰之豬肉冰存,迨半夜出貨時,豬肉之鮮度必然不佳,甚至腐敗。準此可見,附表編號2(曾禎燦、李美華)、4(張嘉豐)、11(沈進興)、13(蔡健中)、19(黃振山)所示之豬隻係屬業務急迫豬,故於肉品市場正常屠宰時間作業前,即因發生急迫之情形,經由屠檢獸醫師依「緊急屠宰」程序檢查而立即宰殺,則其屠宰時間既非屬正常屠宰時間,若未將該等事先屠宰之豬肉冰存,迨半夜出貨時,豬肉之鮮度必然不佳,甚至腐敗,故而將「緊急屠宰」之業務急迫豬事先放置冰庫,乃合於正常事理。

㈢綜上,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李美華均辯稱:有冰過的豬肉不代表就是斃死豬,因為緊急屠宰的豬也是要冰等語,尚非無據。是檢察官僅執以曾義仁、許惠玲、陳聰德前開於偵查中證稱「豬肉是冰的,客戶就知道是斃死豬肉」云云,即推論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李美華與曾義仁等人有共同屠宰斃死豬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欠缺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及立論基礎,尚嫌率斷,無從逕信。

七、公訴及上訴意旨另提出曾義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敬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4日14時46分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7年雲地聲監字第000120號案件通信監察譯文卷㈠第37頁),及曾義仁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 1時28分與李美華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7年雲地聲監字第000120號案件通信監察譯文卷㈠第32頁),因認曾禎燦、李美華均知悉該日曾義仁所交付者為斃死豬云云。然查:

㈠經檢察官確認起訴被告李美華、曾禎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豬隻,其犯罪時間係97年 4月17日,與前揭行動電話於97年6月4日14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顯然相距近二個月之久,則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否據為被告李美華、曾禎燦於97年4月17日所購買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屬斃死豬之犯罪之證明,已有疑問。且參以,被告曾禎燦、李美華於97年6月4日委託許隆茂購買之上開豬隻,並不在陳聰德前揭日報表記載「死」字之列,益見通訊監譯文內容所指之該豬隻是否屠宰前已斃死,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㈡再觀諸,曾義仁與陳敬仁之通話內容提及: 「曾義仁(A):就說昨天那隻豬,到現在也不知道在鹵什麼…說叫我跟他(美華)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說,我乾脆叫阿祥跟他說好了。陳敬仁(B): 你就跟他說那種豬是沒在喘氣的就好了啊! A:我也是1點多就告訴他(美華),就叫他起來處理啊!他也沒有再打電話過來說怎樣啊! B:對啊! A:什麼打電話告訴他(良茂)說到中午三層都賣不出去,怎樣怎樣的…」等語(見97年雲地聲監字第000120號案件通信監察譯文卷㈠第32頁)。由上述通訊內容可知,曾義仁與陳敬仁係在李美華向曾義仁抱怨當日送交之豬肉品質不佳後,二人商討如何向曾禎燦、李美華交待豬隻之事,其中陳敬仁尚教導曾義仁:「你就跟他說那種豬是沒有在喘氣的就好了」,適足佐證被告曾禎燦、李美華根本不知曾義仁出售之豬隻可能有屠宰前已斃死之情形,否則曾義仁與陳敬仁何須商討如何應付曾禎燦、李美華之抱怨,而向其交待豬隻之事,是檢察官執此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李美華、曾禎燦不利之證明。

八、綜合上開證據之證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及論理法則,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等人自雲林縣肉品市場所購得如附表編號 2(曾禎燦、李美華)、4 (張嘉豐)、11(沈進興)、13(蔡健中)、19(黃振山)所示之豬隻,均屬經屠檢獸醫師認定為業務急迫豬而申請緊急屠宰,並親自蓋屠後的衛生檢查合格章,已認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 2項所規範之斃死豬已有不同,自不該當前揭法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而為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部分(即被訴公訴意旨、、所示之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固坦白承認:由被告林和讚向「雲林縣肉品市場」承租第 2小線屠宰線,僱請被告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為員工,並輪值單月之緊急屠宰業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和讚辯稱:我雖然是第2屠宰線的負責人,但屠宰線的急宰作業都是我弟弟林和振在接洽,我很少到現場,急宰的錢也是交給林和振,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均辯稱:我們不曾殺過斃死豬,而曾瑞福不在現場,證述之內容聽聞員工轉述,不能採信;又石坤晟之證詞前後矛盾,自承在單月時也宰斃死豬,信用性堪慮;再者,陳聰德雖證稱也將日報表上註記死字的豬隻依單、雙月之輪值拖到林和讚之屠宰線,但未必能證明其所拖過去的豬隻就是非法,而且也無法證明係由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所宰殺;另依王松德之證詞,也可看出其根本不知未符合急宰程序的豬隻究有無拖給被告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宰殺。而屠宰場的蒸氣是24小時供應,曾瑞福等人在未輪值緊急屠宰線時,仍然可以隨意開啟蒸氣使用殺豬,無須經由被告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屠宰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和讚向「雲林縣肉品市場」承租第 2小線屠宰線,僱請被告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為員工,並輪值單月之緊急屠宰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所自承並互核一致,固堪認定。又查,如附表編號5、15-19所示之豬隻均係陳聰德之日報表中記載「死」定之豬隻,並在單月份屠宰,有上開日報表可證,故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有關者,僅有如附表編號5、15-19等六隻豬,先予敘明。

三、惟查,附表編號 5、17、19之豬隻,因有「業務緊迫」情事,經專責人員通報「雲林縣肉品市場」,由市場獸醫師判定須緊急屠宰,並於事後補償許茂隆(編號5 )、陳宏仁(編號17)、黃振山(編號19)各5%豬款等情,有「雲林縣肉品市場」98年10月 1日雲市字第1087號函暨所附之承銷商日領款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07頁 、第212頁、第213頁、第219頁反面)。按「雲林縣肉品市場」必經相當程度之查證,獲悉豬隻係在拍賣後30分鐘內遇有業務急迫情事,始予補償,是認附表編號5、17、19等3隻豬應屬申請緊急屠宰之業務急迫豬,非屬屠前已斃死之斃死豬,迭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如前述。另附表編號16之豬隻因代號不詳,致「雲林縣肉品市場」無法查詢,亦有「雲林縣肉品市場」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㈣第 209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亦應為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如附表編號15、18之豬隻,雖未向「雲林縣肉品市場」申報業務急迫,亦查無緊急屠宰申請書,且經陳聰德在日報表旁記載「死」字。惟陳聰德於原審法院證稱:伊在日報表記載「死」字者,並非全部都是斃死豬,有部分是有經過合法緊急屠宰申請程序之豬隻,但時間已久,無從區分(見原審卷㈡第 100頁)。而日報表中有「死」字記載者,並非全部均是斃死豬,部分且經查獲緊急屠宰申請書,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陳聰德之證詞非虛。況且,在陳聰德日報表中記載「死」字,但有緊急屠宰申請,可是又未向「雲林縣肉品市場」請領補償金者,計有: ③5月24日、代號「中」、豬隻代號951;⑳4月17日、代號「W」、豬隻代號933,此為「雲林縣肉品市場」於98年10月 1日雲市字第1087號函之說明中敘明可考(見原審卷㈣第207頁,97年度他字第337號卷㈢第118、120頁、第124頁、第141頁),顯見日報表、緊急屠宰申請書及承銷商日領款(補償金)三者並非一致,不得單憑日報表記載「死」字即認該等豬隻屠前已經斃死。是以,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5、18之豬隻未經申請緊急屠宰程序屠宰,即認定係屬斃死豬,尚嫌遽斷。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於單月輪值緊急屠宰,並舉出證人曾義仁、許惠玲、連瑞和、陳敬仁、陳聰德等人之指證據為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於單月輪值時私宰斃死豬云云,然查:

㈠證人曾義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問:下午拍賣完到傍晚5、6點你的員工離開前,如果你們有發現死的豬隻,都怎麼處理?)如果在拍賣完後半個小時內死的就可以報獸醫,這樣肉品市場會補償買主(補償多少錢我不清楚),我這條線從來沒有這樣做過。我都是直接拖去輪值的急宰線屠宰,單月份就拖去給林和讚那邊屠宰,雙月份就給曾瑞福屠宰,不會去找獸醫師,除非被他看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3頁),惟證人曾義仁經交互詰問以:是否曾經將所謂於下午時段斃死之豬隻送由被告林和讚輪值之屠宰線屠宰乙情,具結證稱:「因為我下午不曾進去過(雲林縣肉品市場),但應該是有。」、「因我下午都不曾進去,陳聰德若告訴我說有的拖去殺了,我也不知道他究竟是有寫三聯單,還是沒有寫,我都不知道。」、「(問:抓去給何人屠宰)我不知道。」、「(問:緊急屠宰如何輪值?)我不知道,因為我下午不曾進去。」等語(原審卷㈡第 110頁、第111頁、第115頁),足見於下午時段將斃死之豬隻送由屠宰線屠宰者並非曾義仁本人親自為之,是則於下午時段上班之陳聰德將所謂斃死豬交何人屠宰,曾義仁根本無所悉。至曾義仁雖須支付緊急屠宰之費用,惟如附表編號5、15-19所示之豬隻(即陳聰德日報表上記載「死字」而屬單月份之豬隻)是否均屬未經獸醫師合格屠前檢查即由陳聰德拖去林和讚輪值之緊急屠宰線屠宰,因曾義仁並未曾在下午時段前往「雲林縣肉品市場」,即未曾目睹該等具體情事,陳聰德將所謂斃死豬交何人屠宰,曾義仁根本無所悉,徒憑證人曾義仁所證於下午時段斃死之豬隻送交輪值之屠宰線屠宰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屠宰斃死豬之證明。

㈡又依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均一致證述:上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正常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但會提早半小時上班(見97年度偵字第 4006號卷第106頁,原審卷㈡第67頁)。而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非法宰殺斃死豬之時間係每日下午14至16時拍賣後夜間22至23時間,即該等豬隻尚寄存在「後繫留場」內之時(見起訴書第 5頁)。經相互對照之下,被告林和讚輪值之屠宰線若有私宰斃死豬之情形,該段時間並非證人許惠玲之上班時間,是證人許惠玲應無從知悉該等豬隻實際上係由何人宰殺。且觀諸,證人許惠玲於97年 8月19日偵訊時供述:除「我是上晚上的班,陳聰德會跟我講有拖去別的線屠宰。」外(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 106頁),亦無一言提及陳聰德係將斃死豬拖到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的屠宰線宰殺。再者,證人許惠玲於原審審理時,並一再強調:這都要問陳聰德,因為下午是他在趕豬,我人不在現場,流程我不太清楚(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頁、第76頁、第78頁)。是以,證人許惠玲對於在現場之陳聰德是否可能有將未經合法緊急屠宰申請程序之斃死豬交由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予以私宰乙情並未親自見聞,自不能執為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論罪依據。

㈢證人連瑞和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坦承未曾使用過緊急屠宰程序,但證人連瑞和97年 7月25日之偵訊筆錄,完全沒有證述關於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違法私宰斃死豬之情事(見97年度他字第337號卷㈠第116-121頁);另證人陳敬仁於97年 7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晚上去的時候,如果有看到豬死掉,就要趁著獸醫師還沒有來之前,照活豬的程序把它屠宰,但死豬要先冰起來,等送貨時間再全部一起送出來,因為怕它比較會壞掉,一般活豬就不用冰,直接熱熱的就可以送出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337號卷㈠第 151頁)。則由證人陳敬仁之上開證詞完全沒有提到其他屠宰線,反而說是「照活豬的程序把它屠宰」,此情適與被告林和振等人所辯稱:屠宰場實際上蒸氣管路是24小時供應,管制只是規定在非正常屠宰時間不供應,但實際上使用則在開關操控上,一開就有等情節(見原審卷㈡第 228頁)不謀而合,益見證人曾義仁既有自己之屠宰線,陳敬仁又說斃死豬是按活豬程序屠宰,則陳聰德究有無將斃死豬拖到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輪值之緊急屠宰線私宰,尚非無疑。

㈣至證人陳聰德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問:有沒有發生過豬隻已死亡或快死亡的,沒有報緊急屠宰,就直接拖去林和振、林和讚、廖昂評、廖賢林他們的屠宰線屠宰?)有。(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日報表,上面註記有「死」字者,是否都是有「業務緊迫」的情況,但是沒有經過緊急屠宰申請,就直接委由單、雙月輪值的屠宰線值班人員去屠宰?)是。」等語(原審卷㈡第99頁)。然其並未能明確指證如附表一編號5、15-19所示之豬隻是否係交由被告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屠宰。況且,證人陳聰德於原審法院並證稱:伊在日報表記載「死」字者,並非全部都是斃死豬,有部分是有經過合法緊急屠宰申請程序之豬隻,但時間已久,無從區分(見原審卷㈡第 100頁)。而日報表中有「死」字記載者,並非全部均是斃死豬,部分且經查獲緊急屠宰申請書,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陳聰德在日報表中記載「死」字,但有緊急屠宰申請,可是又未向「雲林縣肉品市場」請領補償金者亦有豬隻代號951、933等,益徵如附表編號15、18之豬隻,亦難逕認係屬未經申請緊急屠宰程序屠宰之斃死豬。是以,證人陳聰德縱有於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輪值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5、15至19所示之豬隻送交其等屠宰,亦不當然推定所送交者必屬斃死豬無疑。檢察官僅以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在單月輪值緊急屠宰,即認定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有非法屠宰斃死豬,應屬遽斷。

㈤再者,如附表編號5、15-19所示之豬隻屠體,既經肉品市場屠檢獸醫師依法層層把關(屠前及屠後檢查),經屠後衛生檢查並蓋有合格標誌,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檢查合格後之屠體應無危害人體健康衛生安全之虞,與斃死豬屠體顯然有別。此外,檢察官復自始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如附表編號5、15-19所示之豬隻係屬斃死豬而非法私宰。是以,徒憑證人曾義仁、許惠玲、連瑞和、陳敬仁、陳聰德等人之前揭證詞,或未能具體、或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據為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有罪之證明。

六、公訴意旨所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時間已確認特定在:97年3月20日、97年4月28日、97年6月13日、97年2月21日、97年 7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查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輪值之單月份者,僅有附表二編號1、5所之時間,至於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之時間均係雙月,非屬被告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輪值之單月,是檢察官該部分起訴意旨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則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是否有涉犯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之起訴犯罪事實,實屬有疑。

㈡又查,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該五日之依據,係由陳文育之帳冊中記載向「宗軒」(即曾瑞福)購買冷凍豬肉產品之日期、金額而來(見 97年度他字第337號卷㈢第82頁)。然曾瑞福於上開5日,甚者與被告林和讚等人有關之2日,販售與陳文育之豬肉是否全是斃死豬?非無疑問。且觀諸證人曾瑞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是每日都有斃死豬,有時沒有,最多有 1至2隻,冬天死的機會很少,一個月大約2隻,夏天死的機會比較高,一個月約2隻到5隻,因為我的(屠宰)線是24小時都有人在,所以比較不會豬死了都不知道,我屠宰的斃死豬通通賣給陳文育,他訂貨時,我把斃死豬混充在正常豬肉中,整箱賣給陳文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30頁、第32頁)。據此,證人曾瑞福之屠宰線並不是每天都有斃死豬,就連夏天,最多也不過是1個月5隻,則上開五個期日是否剛好都有斃死豬,並無證據足資佐證,罪證尚有未足。

㈢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個時間,曾瑞福之員工張耿碩、丁英傑均有依緊急屠宰程序申請獸醫師核准後予以急宰,此有緊急屠宰申請書3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㈣第163至165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屠宰者係屬業務急迫豬至明,因而可以排除證人曾瑞福於上開五個期日均有非法私宰斃死豬。基此,檢察官僅以陳文育之帳冊率爾認定曾瑞福於該5日販售與陳文育者均屬斃死豬,證據確實不足。

㈣此外,證人曾瑞福之屠宰線於拍賣後迄下午5、6時之間,若發現有斃死豬,雙月份就由曾瑞福之屠宰線自己宰殺,單月份即由員工石坤晟、張耿碩與林和振聯絡,拖去林和讚的屠宰線宰殺乙節,固據證人曾瑞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30至31頁)。但證人曾瑞福於原審法院並一再強調:「我不是在第一線」(見原審卷㈡第 12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我沒親眼看見」、「都是員工在處理」(見原審卷第㈡頁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則衡之曾瑞福為負責人,不在第一線之現場要屬合乎情理,應以在現場之員工即石坤晟較清楚實際之作業流程。而證人石坤晟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有時豬隻會忽然沒有呼吸,來不及報,我有拖去林和讚之屠宰線,但機會很少,我印象最深的是曾拖過 1次,時間忘記了,是與林和振的兒子林宗慶接洽(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反面、第161頁 、第163頁反面、第 167頁反面),惟於交互詰問過程中,針對究否曾經與被告林和振本人接洽過宰殺斃死豬之事,反反覆覆有所保留(見原審卷㈡第168頁)。且觀諸證人石坤晟於97年8月14日警詢時陳述:「我約於今年5月初,曾經殺過1隻斃死豬」、「約6月底7月初有殺1頭斃死豬」、「4月份亦有殺過1 頭」(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53頁),顯見證人石坤晟自承曾在5、7月份均宰殺過斃死豬,對此,證人石坤晟於原審法院經辯護人質之:「5 月份是單月,為何你們可以宰殺斃死豬?」,證人石坤晟多次無法回答(見原審卷㈡第 162頁反面)。經辯護人進一步質疑以:「你們的屠宰線,在單月時,有無蒸氣?」,證人石坤晟答稱:「單月時,我們輪雙月的這邊沒有蒸氣。」,再問:「有人說你們的蒸氣是一開就有,實際上並無管制,是真的還是假的?」,證人石坤晟答稱:「我不曾去注意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市場在操作的。」(見原審卷㈡第 163頁),準此可見,證人石坤晟確亦有在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輪值之單月5、7月份宰殺斃死豬甚明,且證人石坤晟不敢正面回答雙月份其所輪值之屠宰線是否有蒸氣可供使用,則以其自承在「雲林縣肉品市場」工作七年之久,卻以「我不曾去注意這件事情」迴避該問題,顯見其因心虛而未能吐實。況且,證人石坤晟如供認在非其所輪值(雙月)之單月亦可進行屠宰非法斃死豬,無異自承犯罪,自難期有此利害關係之證人石坤晟為上開證述內容而自招罪罰。再佐以,前開證人陳敬仁亦證稱斃死豬之屠宰程序與活豬一樣,益足見「雲林縣肉品市場」之蒸氣管制可能存有漏洞,曾瑞福之屠宰線應可能於單月份時私宰斃死豬,而無必要再將斃死豬拖到林和讚之屠宰線屠宰為之亦明。

㈤基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豬隻係屬有急宰申請書之業務急迫豬,非屬斃死豬;附表二編號4則為雙月,並非被告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輪值之單月,另證證人石坤晟因有可能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而未能吐實,且其證詞多有瑕疵,且核與事實尚有出入,自亦不能據為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之不利證明。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豬隻係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非法私宰之斃死豬,是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王松德利用被告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緊急屠宰線單月份之輪次,將斃死豬隻直接拖到被告林和讚輪值之緊急屠宰線,由被告林和振、廖賢林、廖昂評進行屠宰,並立即冰存以保持鮮度,屠宰線於23時起正式作業,再趁獸醫師在作業線中段檢查屠體、肉臟,而無暇顧及後端用印作業之際,將冰存之斃死豬屠體拉到屠宰線末端,在未經獸醫師檢驗合格之斃死豬屠體蓋上肉品市場檢驗合格印章,由王松德分別於97年 7月16日及不詳時間,依約運送給原豬隻買主即斗六市西市場 133號豬肉攤肉商陳正輝販賣云云,經查:

㈠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係97年 7月16日及不詳時間(見起訴書第10頁第 3行),該不詳時間因檢察官無法特定(見原審卷㈠第 162頁),致法院無從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調查憑認其犯罪事實,尚難謂已善盡公訴人之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固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以為證明方法,然經細閱其通話內容如下:

①張彩97年7月16日17時17分與被告陳正輝(即阿裕)通話之內容:阿裕:誰殺的?張彩:那個... 他們殺的,我不知道,我兒子還在那裡,你去啦。阿裕:要去那裡載?你要講啊!張彩:這次輪他那邊殺啦,這個月換和讚那一邊殺。阿裕:是你這邊還是水用(註:曾水用即曾瑞福的屠宰線)那邊?張彩:和讚那一邊,我淵仔(即其子王祈淵)我兒子在那一邊(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75 頁)

②張彩於97年7 月16日17時19分許,與王祈淵之電話通聯譯文張 彩:淵仔。王祈淵:怎麼樣?張 彩:我有打電話給裕仔他會去載,你要等他,是不是在和讚那邊殺的?王祈淵:沒有,天仔(註:天仔即石坤晟)這邊。張 彩:天仔那邊,我再跟他說。(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76 頁)上開通話內容是張彩、王祈淵與陳正輝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監聽,所為之陳述內容可信度自高。依單月份(7 月16日)輪值之緊急屠宰線雖應係林和讚之第 2小線,但王祈淵卻告知張彩該隻豬係在曾瑞福之屠宰線由石坤晟屠宰,除可以加強佐證證人石坤晟所自承確實曾在 5月(單月份)宰殺斃死豬乙情屬實外,亦可證明該隻由被告陳正輝委託王松德屠宰之豬隻,確非由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私宰無訛。

八、綜合上開證據之證查結果,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有非法私宰附表一編號5、15-19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豬隻,檢察官僅以被告林和讚等四人在單月輪值緊急屠宰,即認定被告林和讚等4人有非法屠宰斃死豬,已嫌率斷。況且,如附表一編號5、15至19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豬隻,或係依法申請緊急屠宰之業務急迫豬,或不能證明係屬斃死豬。從而,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查無確實之證據可供佐證,不能證明其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陳正輝部分(即被訴公訴意旨所示之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陳正輝固坦白承認:我是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第133號豬肉攤肉商,並委請王松德宰殺豬隻,於98年7月16日接獲張彩以電話告知其委宰之豬隻已死亡正在屠宰,並於同日前往王松德之屠宰線將該豬隻載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97年 7月16日接到張彩的電話,告知我所購買的豬隻死掉正在屠宰,我載回來後發現該豬有蓋合格章,但顏色不佳,隔天就請人回收處理,並沒有賣出去等語。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陳正輝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正輝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依據。

三、經查,被告陳正輝於原審法院固自承於97年7月16日自備1頭豬委由王松德為其屠宰,而陳正輝於同日17時17分許,接獲王松德之妻張彩來電告知該隻豬已經死亡,現正在宰殺,趕請派人來載回,陳正輝即於同日前往「雲林縣肉品市場」載回該隻豬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 9至10頁),並有王松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祈淵(王松德之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7月16日17時15分之電話通聯譯文、王松德之妻張彩持用王松德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正輝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 7月16日17時17分之電話通聯譯文、張彩持用王松德上開門號電話與王祈淵前述門號電話於97年 7月16日17時19分許之電話通聯譯文、張彩持用王松德前開行動電話與王祈淵前述行動電話於97年 7月16日17時44分許之電話通聯譯文各 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74-176頁),固堪認定。

四、然觀諸,檢察官所舉出證明被告陳正輝犯罪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㈠王松德於97年 7月16日17時15分許與王祈淵之電話通聯譯文如下:王松德:喂!王祈淵:爸,你叫媽打電話給阿裕(譯音即陳正輝),叫媽跟阿裕講說阿裕買的那一隻,買清的那一隻自備的那一隻死了。叫他來載。王松德:哦,他自備、清的那隻死了,叫他現在去載嗎?王祈淵:對。王松德:好,那你去殺一殺,我叫你媽打給他。你八叔那隻要注意看好。王祈淵:好。(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74、175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王祈淵告知王松德豬隻死亡之事後,王松德旋即指示王祈淵屠宰該豬,並未再有徵詢陳正輝之舉動,是由王祈淵及王松德之通話內容,尚難逕而認定被告陳正輝已知情其等所述豬隻死亡乙事,而與王松德、王祈淵等人間有何違法屠宰斃死豬之犯意聯絡。

㈡又觀諸,張彩97年7月16日17時17分與陳正輝(即阿裕)通話之內容如下:張彩:你那隻自備的死了,現在去載,快點。阿裕:怎麼樣?張彩:你那隻自備的死了,現在在殺了,你去載。阿裕:那一隻死了?張彩:買自備的載過去那一隻。阿裕:那一隻?幾號的?張彩:就是自備的沒有號的那一隻自備的,你叫人家載過去那一隻。阿裕:那隻死了?不是好好的?張彩:就已經死了在殺了,好好的怎麼要殺,就死了有什麼辦法?阿裕:誰殺的?張彩:那個... 他們殺的,我不知道,我兒子還在那裡,你去啦。阿裕:要去那裡載?你要講啊!張彩:這次輪他那邊殺啦,這個月換和讚那一邊殺。阿裕:是你這邊還是水用(註:曾水用即曾瑞福的屠宰線)那邊?張彩:和讚那一邊,我淵仔(註其子王祈淵)我兒子在那一邊。(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75 頁)則由上開通聯譯文可明,雖張彩將豬隻已經死亡之事實告知被告陳正輝,並表明現在已經在殺了,但僅單純告知死宰殺之事實,完全沒有徵詢被告陳正輝之意見甚明,足見被告陳正輝與王松德、王祈淵等人間就非法屠宰斃死豬,未有任何謀議而達成共同犯意之合致。

㈢再觀諸,張彩、王松德與王祈淵於97年 7月16日17時44分許之電話通聯譯文如下:王松德:阿裕有去了,你等他一下。張彩接電話:怎麼樣?王祈淵:他錢不給我啦!張 彩:誰錢不給你?王祈淵:阿裕啦。張 彩:不給你沒關係啦......一樣照收。王祈淵:我跟他說要300 ,那給人家殺的,他說不要,妳跟他算啦。張 彩:(沈默)王祈淵:我跟他說要300 ,他說不要,他說怎麼有這樣的,他在盧啦。張 彩:誰說要300 ,他都說他們收250 而己,不用啦,不用啦,你就不要跟他算,明天看怎麼樣。王祈淵:好、好。(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76頁)則由此通電話通聯可以看出,被告陳正輝雖經通知而將宰殺完畢之豬隻載回,但不願意支付委託王松德等人屠宰豬隻之費用,由此益見被告陳正輝確無與王松德等人宰殺斃死豬之犯意聯絡,因而不願支付費用,至為明顯。

㈣基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正輝於97年7月16日確經通知而自王松德處載回1隻屠宰前業已死亡之豬隻,但由王松德未與被告陳正輝商量,即逕行屠宰後方通知被告陳正輝載回,而被告陳正輝表示不願給付屠宰費用,益徵陳正輝自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王松德之屠宰線未經合法緊急屠宰程序予以屠宰該豬隻,自與王松德等人就宰殺斃死豬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況且,王松德等人既已完成違法宰殺斃死豬,該犯罪行為業既遂完成,被告陳正輝亦無從再分擔其犯罪行為之實施,亦難與王松德等人成立該非法私宰斃死豬犯行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五、另查,被告陳正輝辯稱:我載回來後發現該豬有蓋合格章,但顏色不佳,隔天就請人回收處理,並沒有賣出去等語。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陳正輝自王松德處載回前述豬隻後,是否販賣與不知情之消費大眾一情,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法院審認。又經質之王松德於原審法證稱:並不知陳正輝如何處理該隻豬(見原審卷㈡第45頁);證人陳文慶於原審法院則證稱:我曾經在某一天中午左右,到陳正輝住處幫他載豬肉去丟掉,陳正輝說載回一隻豬壞掉了,無法出售,因為太重無人幫忙,所以要我載去垃圾車回收,我後來就把這一大袋一大袋的豬肉載到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附近的回收垃圾車處理(見原審卷㈡第 151頁反面、第152頁、153頁、第154頁反面、第156頁)。按諸證人陳文慶在中午時分為陳正輝載運豬肉僅有一次,所述之情節不論是地點或情節均屬一致、明確、特定,並無重大瑕疵,且衡之證人陳文慶與被告陳正輝並非親誼,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附合迴護被告陳正輝之理,是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又核與被告陳正輝所辯:我載回豬隻來後發現顏色不佳,隔天就請人回收處理,並沒有賣出去等情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是以,被告陳正輝將該隻豬載回後,並無販賣與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即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正輝有以不合格豬肉混充合法豬肉之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認定被告陳正輝與王松德等人就違法宰殺斃死豬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正輝雖有事後將王松德之屠宰線宰殺完畢之豬載回之行為,然又無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正輝事後知悉而仍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業如前述,亦無因其事後參與犯罪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正輝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罪之心證,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陳正輝、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振山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振山等人犯罪,判決諭知被告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陳正輝、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等人均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均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檢察官起訴範圍之確認 ││ (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即公訴意旨所示) │├──┬───────┬──────┬──────────┤│編號│豬 隻 編 號│日 期│與本次結案有關之被告│├──┼───────┼──────┼──────────┤│1 │1252 陳金水 │97年4 月14日│ │├──┼───────┼──────┼──────────┤│2 │933 許隆茂 │97年4 月17日│曾禎燦、李美華 │├──┼───────┼──────┼──────────┤│3 │764 陳宏仁 │97年4 月19日│ │├──┼───────┼──────┼──────────┤│4 │1656 張嘉豐 │97年4 月30日│張嘉豐 │├──┼───────┼──────┼──────────┤│5 │127 許隆茂 │97年5 月31日│林和讚、林和振、廖昂││ │ │ │評、廖賢林 │├──┼───────┼──────┼──────────┤│6 │1183 陳宏仁 │97年6 月4 日│ │├──┼───────┼──────┼──────────┤│7 │735 陳宏仁 │97年6 月5 日│ │├──┼───────┼──────┼──────────┤│8 │950 陳宏仁 │97年6 月5 日│ │├──┼───────┼──────┼──────────┤│9 │1239 陳富美 │97年6 月5 日│ │├──┼───────┼──────┼──────────┤│10 │1348 陳宏仁 │97年6 月5 日│ │├──┼───────┼──────┼──────────┤│11 │1515 沈進興 │97年6 月18日│沈進興 │├──┼───────┼──────┼──────────┤│12 │287 許隆茂 │97年6 月19日│ │├──┼───────┼──────┼──────────┤│13 │僅有「人」之代│97年6 月21日│蔡健中 ││ │號。蔡健中 │ │ │├──┼───────┼──────┼──────────┤│14 │603 王國定 │97年6 月27日│ │├──┼───────┼──────┼──────────┤│15 │665 廖德一 │97年7 月1 日│林和讚、林和振、廖昂││ │ │ │評、廖賢林 │├──┼───────┼──────┼──────────┤│16 │僅有代號不知何│97年7 月10日│林和讚、林和振、廖昂││ │人買受。 │ │評、廖賢林 │├──┼───────┼──────┼──────────┤│17 │367 陳宏仁 │97年7 月16日│林和讚、林和振、廖昂││ │ │ │評、廖賢林 │├──┼───────┼──────┼──────────┤│18 │1437 林宗賢 │97年7 月16日│林和讚、林和振、廖昂││ │ │ │評、廖賢林 │├──┼───────┼──────┼──────────┤│19 │1506 黃振山 │97年7 月16日│黃振山、林和讚、林和││ │ │ │振、廖昂評、廖賢林 │├──┼───────┴──────┴──────────┤│說明│1.與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李美華、曾禎燦││ │ 有關者,均各只有1隻豬。 ││ │2.與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有關即其等輪││ │ 值單月份之緊急屠宰線者,共有6隻豬。 ││ │3.其餘隻豬與本次結案被告均無關,不於本案中論述說明││ │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部分即公訴意旨所示) │├──┬───────┬──────┬─────┬─────────┤│編號│可能之豬隻編號│日期 │出售金額 │備 註│├──┼───────┼──────┼─────┼─────────┤│1 │1041 │97年3 月20日│105,350 │ 有急宰申請書 ││ │ │ │ │(原審卷㈣163頁) │├──┼───────┼──────┼─────┼─────────┤│2 │1045、1068 │97年4 月28日│77,500 │ 有急宰申請書 ││ │ │ │ │(原審卷㈣164頁) ││ │ │ │ │有補償。 │├──┼───────┼──────┼─────┼─────────┤│3 │9605 │97年6 月13日│148,800 │ 有急宰申請書 ││ │ │ │ │(原審卷㈣165頁) │├──┼───────┼──────┼─────┼─────────┤│4 │無 │97年2 月21日│147,800 (│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1,478,00│ ││ │ │ │) │ │├──┼───────┼──────┼─────┼─────────┤│5 │無 │97年7 月21日│99,800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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