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6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40、8281、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參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零壹公克)、附表四編號1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參 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編號1至5、7、12、13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伍支均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參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編號1至5、7、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 ,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證人及原審判決將之通稱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不詳時間內,在高雄市○○ ○○道下,向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三次,每次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價格,販入半塊海洛因(約4兩半);另以每兩5萬5千元之價 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販入5兩、第二 次販入10餘兩後,再將前開毒品分裝出售。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作為交易毒品據點,而為以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乙○○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唐炎生,由唐炎生本人或指示其小弟蔡文進( 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 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 (二)乙○○單獨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綽號「西瓜」之邱志成,由邱志成本人或指示其小弟綽號「齒脫」之孫棟樑(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 (三)乙○○單獨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由唐炎生本人或指示其小弟蔡文進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 示。 (四)乙○○與其妻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炎生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額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予甲○○,由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錢交付唐炎生,並自唐炎生收取價金8千元;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受唐炎生指示前來交易之蔡文進。 二、嗣經警持台南地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一)於98 年5 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 之3乙○○、甲○○住處與乙○○所使用之車號:6402-UK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查獲乙○○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 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 隆企業社」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對於證人唐炎生、蔡文進、邱志成、陳東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 與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作成,均無違法取供之疑義,且與被告乙○○、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其中證人唐炎生、蔡文進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供述,均經依法命具結,認均屬適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乙○○、甲○○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唐炎生與蔡文進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相互聯絡交易毒品;被告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相互聯絡交易毒品,其通聯錄音及依該錄音作成之譯文,係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400號、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 與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而來(見南市警刑偵字第0981900177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10、11-14頁),監察 期間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屬於依法定程序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與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之合法性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關於鑑驗毒品成分之書面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受囑託進 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得為證據。至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如搜索扣押筆錄、採取尿液 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影音檔案及其影像照片與錄 音譯文等)與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據被告二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或爭執,復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一一提示予以表示意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炎生、邱志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及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等犯罪事實,迭於98年5月6日警詢、98年5月7 日偵訊、99年1月20日原審審訊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警一卷 第67頁、98偵7040卷第19頁、原審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 第86頁)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唐炎生、蔡文進、邱志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證明確;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06)2718512、0000000等市內電話之監聽譯文、毒品交易及指認照片、邱志成車內錄音譯文及帳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另有以下扣案物品及相關事證可參: 1、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台南地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 號搜索票,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至8時25分止,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乙○○、甲○○住處與乙○○所使用車號6402-UK自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9之3號夾鏈袋1包、編號16之小夾鏈袋2包為被告乙○○所有,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08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編號17之現金3,297,100元,被告乙○○於98年5月6日警詢 、98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其中有部分金額為買賣毒品所得(經核算被告乙○○販毒所得應為1,070,000元,詳如後述)(見98偵7040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65頁98年5月6 日勘驗警詢錄音譯文)。 2、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8分止,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5、7、12、13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本院卷第91頁);編號9之白色潮濕狀 白色晶體13包(驗前總毛重493.7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64公克,取0.16公克用罄,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 431.6公克);黃色晶體4包(驗前總毛重108.9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6公克,取0.17鑑定用罄,純度約85 %,純質淨重約86.41公克);淡綠色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431.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9公克,取0.12鑑定用罄,純度約90%,純質淨重約374.04公克);黃色等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約66.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7%,純質淨重純54.14公克),合計31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0之粉塊狀物體3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 度87.69 %,純質淨重20.53公克;附表四編號11之殘渣袋,其包裝為透明塑膠空袋,上面留有微量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8偵8282卷第10、19頁)。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四查扣物除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其兄陳東雄 所有外,皆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208頁),惟被告乙○○ 於本院已供承前開毒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且其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亦自承查扣物均為其所有,且前開毒品為其本人以查扣之二台磅秤分裝,海洛因係之前販毒所剩下等語(警一卷第65頁背面);參以警方於同日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36巷6號8樓之4陳東雄住所搜索查扣海洛因9小 包、安非他命2小包與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 ;及陳東雄因在其住處施用一、二級毒品,業經台南地院98年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卷一第104頁),則該澎湖鮮魚湯店既為被告乙○○作為販賣毒品之交易據點,非陳東雄住所,亦非陳東雄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實不足認定附表四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陳東雄所有,況陳東雄已證述 不曾自被告乙○○取得毒品(原審卷二第163-164頁),故 認被告乙○○於原審辯稱附表四編號10之3包海洛因為其兄 陳東雄所有云云,並不可採,應認其於警詢及本院所供前開毒品為其所有,屬實可信。 3、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5分至9時48分止,搜索台南縣永 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社」,查獲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該查扣物均為其所有(警一卷第66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雖其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攪拌器係攪拌物品所用,用來烤肉或喝酒,葡萄糖係喝酒、泡咖啡用的,白色糖粉、小夾鏈袋做何用途均不知云云。惟參照其於警詢供述:附表五查扣物係其本人放置,本來預定要將查扣之葡萄糖用攪拌器再攪拌成更細的粉末加到海洛因混和販售,但是後來只有攪拌一些葡萄糖粉末,都沒有加到海洛因中等語,則附表五查扣之攪拌器、葡萄糖粉、糖粉、夾鏈袋等物,顯係供其摻入海洛因販賣所預備之物至明。 4、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原審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於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唐炎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塊狀檢品6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 總重1.38公克),純度56.02%,純質淨重6.58公克;另粉塊狀檢品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51公 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30.62公克。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證人唐炎生、蔡文進所持用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3日調科壹 字第0982300611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紙(原審卷一第116-127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一卷 第124-128頁),並據證人唐炎生結證在卷(98他303卷第 167頁、原審卷二第40頁)。且唐炎生嗣經警於98年1月9日 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認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唐炎生)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78頁、第110-113頁)。 5、台南市警察局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市○○ 路逮捕通緝之邱志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 索,在其隨身物品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記憶卡內查獲一則影音檔案,係邱志成於98年2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所駕駛之0698-NX休旅車內側錄與綽號「老鼠」之被告乙○○交易毒品過程,錄影時間1小時6分1秒,內容為被告乙○○持海洛因樣品給邱志成 ,雙方曾談及安非他命,所稱「整粒」、「一齒」均指一公斤之意。98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警方人員經邱志成引導並 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26號13樓邱志成租 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邱志成所有記載其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帳冊三本扣案,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均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志成行動電話記憶卡影音檔案之錄影譯文與警方擷取之照片附卷(警一卷第196-202頁、原 審卷一第128-13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影音 檔案,製有勘驗筆錄(98偵7040卷第182-186頁),復經證 人邱志成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8偵7040卷第196-197頁)。 另邱志成因涉嫌自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在高雄市多次販賣 海洛因予訴外人吳同仁、蘇振邦、曾東雄等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84、13026、15381號提起公訴,為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志成)刑案紀錄表與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第88-98頁)。 (二)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已供承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炎生10多次,販賣予邱志成5、6次(見98偵7040卷第18頁);嗣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 理期日及本院復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 卷第86頁)。茲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逐一論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唐炎生,當場銀貨兩 訖之事實,已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唐炎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68頁、原審卷二第38頁)。被告乙○○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唐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此次交易之 經過情形,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5時25分13秒、15時57分5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二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 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唐炎 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69頁)。被告乙○○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唐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 絡詢問毒品品質及相約交易之經過情形,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3日13時41分09秒、15時29分47秒、16時33分2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背面 ),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99 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經查,唐炎生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 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詢問有關毒品交易、被告乙○○要求唐炎生應補足前帳、唐炎生在收帳後向被告乙○○告知可補足前帳、相約在「吃飯」處交易及被告乙○○於同日告知更換電話號碼等經過情形,已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年他字第303卷第172-174頁、原審卷二第39頁),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間於97年11月27日11時42分38秒、12時34分13秒、20時18分08秒、20時26分06秒、20時33分13秒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五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5頁)。 被告於97年11月29日17時8分59秒撥打唐炎生上開行動電話 ,向唐炎生告知再度更換電話號碼,唐炎生於97年11月30日凌晨01時29分22秒、01時57分14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嗣後更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吃飯」那裡(即澎湖鮮魚湯店)給付上開交易之價金1萬8千元,並要求被告乙○○事先觀察有無警方攔檢,嗣據唐炎生於通話後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交付價金等情,亦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中結證說明無訛,並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三則附卷可明(警一卷第125頁背面),被告乙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99 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被告乙○○於97年 11月30日凌晨3時15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唐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對帳、討價還價及唐炎生在電話中表 示本次拿「10」(即購買1錢海洛因之意),被告乙○○向 唐炎生表示「人家鎖著」、「要的話7-8點多再打過來」等 語,唐炎生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再以電話聯絡乙○○後, 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廚房自被告乙○○取得1錢海洛因, 完成交易等情,亦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74-175頁、原審卷二第39、40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間於97年11月30日03時15分47秒、06時55分25秒、06時56分25秒、07時48分30秒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五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5頁背面),被告乙○○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 5、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1萬6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 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本件係證人唐炎 生與被告乙○○約定交易後,指示唐炎生之小弟蔡文進前往交易,蔡文進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分別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唐炎生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將唐炎生囑其交付之現金1萬6千元交付乙○○,並自乙○○取得購入之海洛因1錢交付唐炎生完成交易 等情,業經證人唐炎生、蔡文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號卷第177-178、150-152頁、原審卷 二第37頁),並有臺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8日9時42分58秒、10時5分16秒、10時11分9秒、10時11分57秒、11時14分9秒、11時39分56秒、12時33分54秒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七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頁、第126頁正、背面)。 (2)至證人蔡文進於偵訊雖證稱此次交易之價金為16萬元,海洛因數量為37點5公克等語,惟證人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 中均一致證述此次交易之數量、價金為1錢、1萬6千元。證 人唐炎生於原審並證述:「我應該是跟他(指被告乙○○)拿1錢1萬6千元,監察譯文中的16應該是1萬6,我那段時間 都是跟他買1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參照唐炎生在 97年11至12月間多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確為1 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該買賣海洛因之意思表示既由唐炎生與被告乙○○達成合意,應認以證人唐炎生前後二次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已就此部分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更正為1錢、1萬6千元(見原審卷二 第42頁),併為說明。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99 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唐炎生於98年1月4 日零時35分3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乙○○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詢問「你那個是那一種的」(即海洛因之品質),嗣唐炎生在澎湖鮮魚湯店斜對面吃完粥後,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20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乙○○,徒步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與被告乙○○交易,以1萬8千元購得海洛因1錢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唐炎生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80-181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2 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4日凌晨00時35分37秒、01時40分2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二則在卷可佐,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7、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99 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唐炎生於98年1月5 日下午19時48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乙○○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表示:等一下過去我「還要領 錢」(指購買海洛因之意),唐炎生嗣於同日抵達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後,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出來完成交易等情,亦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中結證綦詳(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82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2頁)與上開行動電 話於98年1月5日下午19時48分48秒、20時08分18秒、21時45分、21時59分44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四則在卷可佐,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8、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被告乙○○於98年5月7日偵訊時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唐炎生之事實,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嗣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 期日及本院均已坦承此部分犯罪(98偵字第7040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86頁)。 (2)經查,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台南地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於98年1月9日10時30分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唐炎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在場人有唐炎生、蔡文進二人,該查獲之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40-145頁、原審卷一第126、127頁),其中查扣之塊 狀海洛因1包含袋重37.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 ,係唐炎生甫於前一日即98年1月8日晚間在澎湖鮮魚湯店向被告乙○○所購得,其交易過程為唐炎生先以電話與被告乙○○約定購買海洛因1兩15萬元後,唐炎生再前往交易,業 經證人唐炎生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67頁、原審卷二第40、41頁)。證人唐炎生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未證述交易價額,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供述該次交易價金為16萬元,然參諸證人唐炎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跟他(指被告乙○○)約定1兩15萬元」、 「1兩即3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而被告乙○○對唐炎生此部分證言,並未爭執,是該次交易內容自以證人唐炎生審理結證所言為據。又證人唐炎生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但我當時拿一部分錢給他(指被告乙○○),到底拿多少錢給他我不記得了,我後來被抓,剩下的錢就沒有付給他」、「我記得我有拿錢過去,但是沒有拿夠,我只能確定有拿錢給他,但應該湊不到15萬元,有欠債」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足認唐炎生該次交易僅給付一部分價金,其 未付足之價金因遭查獲迄未清償,參照被告乙○○偵查中關於此次交易之自白供述:「他(指證人唐炎生)那天只給我5萬元」(98偵7040卷第18頁),可據以認定證人唐炎生當 時應係支付5萬元價金,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販賣海洛因1兩予唐炎生,雖約定價金15萬元,但實際上僅自唐炎 生收取5萬元,另10萬元價金迄未收取。 (3)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雖記載此次 交易時間為98年1月9日晚間,然參諸卷內事證,唐炎生為警搜索查獲之時間在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嗣即受偵查羈押至98年4月28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唐炎生刑事前案入出監 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唐炎生自無可能在98年1月9日晚間再與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記載該次毒品交易時間為98 年1月9日晚間部分,顯係誤植,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為98年1月8日晚間某時,併將交易價金一併更正為15萬元(原審卷二第42頁),附此說明。 9、附表一編號9部分: (1)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7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海洛因約半兩予邱志成之事實,業於原審99年1月20 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綽號「西瓜」之邱志成於97年12月19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一組」(即1兩)、「選白一點」、「分成一半一半」,並與乙○ ○會帳「25剩30」、「378」(即此次交易交付現金25萬元 ,尚欠37萬8千元),邱志成囑其小弟孫棟樑(71年9月16日生,前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5-3頁至115-4頁)攜帶現金25萬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交易,取回購入之海洛 因1 組(即1領37.5公克),嗣邱志成出售之其中半組海洛 因遭下手退貨,邱志成乃於97年12月21日下午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乙○○稱:「我這裡人家退一個半組的」、「我有留起來,我明天收一收一起給你」,被告乙○○:「好」,雙方合意退貨半組等情,業據證人邱志成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98偵7040卷第96、204頁、原審卷二第102-103頁),邱志成嗣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該次交易價金為7萬8千元,約購入半兩(台語半領,即錄音譯文半組)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 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 話於97年12月19日凌晨02時03分27秒、02時07分09秒、02時29分18秒、97年12月21日15時34分3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四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89-190頁)。 (2)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市○ ○路356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之邱志成,同日警方人員在邱志 成引導並同意下,至其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26號13 樓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邱志成所有帳冊三本扣案,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與查扣之帳冊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8-138頁、警卷第203頁),對照該查扣之帳冊記載「12/16欠2.6=〉55. 0」、「12/19入25=〉30.0」、「12/19領7.8=〉37.8」,與證人邱志成陳述於12月19日囑孫棟樑交付25萬元前欠之價金,尚欠30萬元,及12月19日購入海洛因7. 8萬元,尚欠37萬8千元一節相符,證人邱志成復 於偵查中說明帳冊文字:「『入』的意思是我給他錢」、「『領』是我向他買海洛因的錢」、「『欠』的意思也是要給他錢」等語(98偵7040卷第97頁)。證人邱志成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12月19日之交易隔天有退還云云,惟參照上開監察錄音譯文,邱志成原係向被告乙○○購入海洛因1組(即1兩),依邱志成偵查中證述:「我叫我的少年的(即孫棟樑)拿25萬元給他(指被告乙○○),要他再交一組37.5 公 克的海洛因給我的少年仔,約在仁德交流道交易,那天有拿到37.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98偵7040卷第96頁),顯見該次交易之數量原係1組(即1兩)海洛因,此與邱志成帳冊於12月19日記載兩筆分別為「12/19領8.1」、「12/19領7.8」及監察錄音中要求被告乙○○「分成一半一半」相吻合,參以附表一編號10、12、13邱志成其後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價金分別為半兩8萬3千元、1兩18萬元、1兩18萬元,可認定上開帳冊記載12月19日領8.1與7.8之數量應分別為半兩,其中「12/19領8.1」之記載遭刪除,應係12月21日雙方在電話中合意退貨半組之故。其次,參照帳冊接續記載「 12/21入7.9=〉30.0」,對照前一筆「12/19領7.8=〉37.8」,可認定12月19日交易所欠之半兩海洛因價金7萬8千元已於12月21日支付。綜上事證,證人邱志成與被告乙○○原約定交易之海洛因1兩,分成兩包,價金分別為8萬1千元與7萬8千元,其中半兩即8萬1千元之交易嗣後取消,故該次實際 交易應為半兩7萬8千元,價金應係於97年12月21日交付為是。證人邱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之海洛因7 萬8千 元隔天有退還一節,核與監察錄音譯文及其帳冊之記載不符,尚不足採。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8萬3千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約半兩予之邱志成之事實,業於原審99年1月 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綽號「西瓜」之邱志成於97年12月25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約定交易1組(即1兩),嗣由邱志成前往約定之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乙○○交易,實際取得海洛因半兩,價金約定8萬3千元,於翌日付訖等情,亦據證人邱志成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8偵7040卷第205頁、原審卷二第104頁),並有臺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3-14 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5日凌晨01時15分35秒、01時53分4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二則及扣案邱志成記載之帳冊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0頁、第203頁),參其帳冊原記載「12/25領38.3」,其中「38.3」刪除改為「8.3」,該筆記載為「12/25領8.3=〉38.3」,對照前一筆「12/21入 7.9=〉30.0」,可認定該次交易價金為8萬3千元無誤,積 欠之價金累計為38萬3千元,再參以下一筆記載「12/26入10.0=〉28.3」(即支付10萬元之意),可認定12月26日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中已含12月25日之交易價金8萬3千元。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以每包(約半兩重)7萬8千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4包予邱志成之事實,業於 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邱志 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98偵7040卷第205頁 、原審卷二第104頁),並有查扣之邱志成帳冊一份在卷可 佐(警卷第203頁),參照邱志成就此次交易於帳冊記載「 12/26領7.8X4=〉59.5」,與其偵查中證述:分成4份,每 包7萬8千元等語吻合。又對照帳冊前一筆記載「12/21入10.0=〉28.3」,此次交易帳款餘額增為59萬5千元,顯見交易當時並未支付價金,另對照帳冊下一筆記載「12/31入13= 〉46.5」,可認定邱志成於12月31日支付13萬元,致帳款餘額減為46萬5千元,復經對照帳冊98年1月8日記載「1/8領1 8.0=〉18.0」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98年1月8日購入海洛 因18萬元,該日帳款餘額僅列該次交易之18萬元,已無前欠,顯見在98年1月8日之前,前欠之帳款已付清,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邱志成購毒之價金已收取完畢。 (2)證人邱志成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購入之毒品應該是安非他命,與其偵查中證述交易海洛因不符,參其審理時另陳述:「到底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我現在也不敢確定,時間隔太久」(原審卷二第104頁),是其審理中之陳述 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開隔太久記憶不清所致,其偵查中之證言既符合帳冊之記載,應堪信為真實。 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18萬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邱志成之事實,已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綽號「西瓜」之邱志成於98年1月7日晚間以其更換之新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兩、價金18萬元,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交付海洛因1兩予邱志成,並自邱志成收取價金16萬元 ,業據證人邱志成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8偵7040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105頁),並有臺南地院97年聲監字 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 話於98年1月7日21時29分57秒、1月8日凌晨01時02分38秒、01時32分10秒、02時42分0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四則及扣案邱志成記載之帳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1頁、第203頁)。參其帳冊記載「1/8領18.0=〉18.0」、「1/8入16=〉2.0」,核與證人邱志成偵查中證述:「1件是18萬,那天我有給他16萬現金」等語相符。 (2)其次,證人邱志成於偵查中陳述:98年1月8日凌晨01時02分38秒、02時42分02秒監察通聯中與被告乙○○所提及其囑「少年」(即孫棟樑)前往交易購得之「黃的」海洛因,因「磨下去也不會碎」,雙方合意退貨等語,然參其偵查中說明:「那天(即98年1月8日)向他(即被告乙○○)拿二件,不包括那件黃的,一件是18萬,那天我有給他16萬」、「1 月8日見面時他(指被告乙○○)拿1領給我,就是18萬,我拿回去人家可能現金給我,我先拿16萬回去給他,另外我再向他拿1領18萬。」等語(98偵7040卷第97頁、第206頁),顯見邱志成與被告乙○○於98年1月8日共交易三次,其中其指示「少年」孫棟樑前往交易取回之「黃的」海洛因,嗣因「磨下去也不會碎」品質不佳而合意退貨,另二件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交易係其親自前往交易,並未退貨,佐以其帳冊在1月8日記載「1/8領18.0=〉18.0」「1/8入16=〉2.0」「1/8領18.0=〉20.0」,即有二次購入18萬元之海洛因,且無刪除塗改字跡可明。又經原審詢問邱志成附表一編號12係自己前往交易或是委託他人前去交易時,其證述:「應是我自己去的」(原審卷二第105頁),益證該日交易中, 退貨的應是其指示「少年的」孫棟樑前往交易部分,而非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交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對象記載「邱志成指示其小弟前往交 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邱志成」(原審卷二第108頁)。 (3)證人邱志成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時,雖於購入海洛因當日僅交付價金16萬元,積欠2萬元,其於同日晚 間又再向被告乙○○購入海洛因1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之交易),購毒帳款累積至20萬元,然由帳冊接續記載「1/10入8.0=〉12.0」「1/10入12.0=〉X0」,足認附表一編號 12、13交易之價金於1月10日已全部支付完畢。 13、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18萬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邱志成之事實,業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邱志成於98年1月8日上午3 時3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之前那種幫我留1個」 、「我拿1萬呼你」,邱志成於同日上高速公路後再去電被 告乙○○約定在「吃飯那邊」交易,雙方於約定地點見面後,邱志成交付該日上午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2)之價金16萬元(尚欠2萬元價金於同年月10日交付)予被告乙○○,並再 自乙○○購得1兩海洛因之經過情節,業據證人邱志成於偵 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98偵7040卷第205-206頁、原審 卷二第106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 監察書(警一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8日 03 時38分44秒、14時23分、19時28分41秒、21時45分57秒 、21 時49分02秒、22時15分5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五 則及扣案邱志成記載之帳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1頁、第 203頁)。參其帳冊記載「1/8領18.0=〉18.0」、「1/8入 16=〉2.0」、「1/8領18.0=20.0〉」,核與證人邱志成偵查中證述:「1月8日見面時他(指被告乙○○)拿1領給我 ,就是18萬,我拿回去人家可能現金給我,我先拿16萬回去給他,另外我再向拿1領18萬。」等語(98偵7040卷第206頁)相符。 (2)證人邱志成於附表一編號13購入海洛因當日,僅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價金16萬元(尚欠2萬元),而未交付附表一編號 13之價金18萬元,致1月8日之購毒帳款累積至20萬元,然參照其帳冊接續記載「1/10入8.0=〉12.0」「1/10入12.0= 〉X0」,足認附表一編號12、13交易之價金於1月10日已全 部支付完畢。 14、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唐炎生之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僅坦承單獨販賣該次毒品予唐炎生,而仍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為該次犯行,迄原審99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及本院始坦承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經查,唐炎生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 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向乙○○表示:現在先需「一點點」的另外那一種的、需要1個「 小1」的,被告乙○○稱:多少?,唐炎生重覆稱:「小1」,被告乙○○確認稱:「小1喔」,唐炎生:「我最晚七- 八點錢都會收一收拿過去」,被告乙○○:「好」等語,唐炎生嗣於同日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唐炎生告知在「吃飯的這裡」(即唐炎生已抵達之澎湖鮮魚湯店後方道路),旋由甲○○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 包(1錢)交付唐炎生。唐炎生嗣於同日23時08分43秒再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二人約定在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唐炎生將此次交易價金8千元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唐炎生於 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 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16時48分53秒、23時08分43秒、23時20分1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四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背面、 第125頁)。 15、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有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唐炎生,然矢口否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辯稱:沒有向他收錢云云(98偵7040卷第5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5千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分予依唐炎生等情。 (2)經查,唐炎生於97年12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 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唐炎生先於電話中與被告乙○○ 約定要「另外一種」、「一半就好」(即甲基安非他命5分 ),嗣再前往澎湖鮮魚湯店與被告乙○○交易,由被告乙○○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唐炎生,唐炎生 則交付現金5千元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中 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6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5時 53分41秒、15時58分17秒、16時45分1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26頁),被告 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16、附表二編號3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述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然否認收取對價(97偵7040卷第1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每錢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受唐炎生指示前 來交易之蔡文進等情。 (2)經查,唐炎生指示其小弟蔡文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 ,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錢,蔡文進依指示前往 時,未見被告乙○○,乃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唐炎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唐炎生再聯絡被告乙○○後,由被告 乙○○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1錢)予蔡文進,蔡文進返回租住處將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唐炎 生,唐炎生嗣後再將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乙○○等情,業據 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及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98他303卷第150頁、第176頁、原審卷二第36頁),並有 原審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8日19時13分4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一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6頁),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 17、附表二編號4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他(指蔡文進)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云云(98偵7040卷第54-55頁),嗣於原審及 本院始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3萬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依唐炎生指示前來交易之蔡文進等情。 (2)經查,唐炎生於97年12月3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唐炎生於電話中與被告乙○○約 定要「3個小的」(即3錢安非他命)後,交付其小弟蔡文進現金3萬元,囑蔡文進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易,蔡文進依指示前往,自被告乙○○購得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錢),並交付價金3萬元完成交易等情, 業據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及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98他303卷第153頁、第179-180頁、原審卷二第37-38頁),並有臺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0日16時16分09秒、20時52分40秒、21時33分1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頁、第127頁),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3)有關本次交易價金部分,雖據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將唐炎生交付之2萬9千元交給被告乙○○,惟參照證人唐炎生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次交易之價金為3萬元,並說明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中「有帶珠子過去」是指伊有付3萬元的金錢 給蔡文進帶過去交易,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應該是給蔡文進3萬,蔡文進講2萬9應該是記錯了」等語,按該次 交易既係唐炎生與被告乙○○達成合意,自以證人唐炎生先後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故本次交易價金應認定為3萬元。 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已將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價金更正為3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2頁)。 18、附表二編號5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唐炎生,然未供述金錢交易(98偵7040卷第1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附表二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之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為該次犯行,至原審99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及本院始坦承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經查,唐炎生於98年1月4日下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向乙○○表示要「另外的那一種」、「小的」,並稱:「我叫一個現在過去(即蔡文進),差不多五、六分」,蔡文進遂依唐炎生指示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被告甲○○出面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予蔡文進,惟與蔡文進受指示交易標的係2包安非他命不符,蔡文進遂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表示「要2個」,不是「1個」,並將電話交付被告甲○○,要求被告乙○○向甲○○說明,經被告乙○○向甲○○確認後,被告甲○○即自身上再取出另一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文進,蔡文進取得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租處交付唐炎生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及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56頁、98偵7040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38頁),並有臺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4日20時04分06秒、20時19分21秒、20時26分5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頁、第127頁背面)。 (3)證人唐炎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交付2萬元叫蔡文 進過去與乙○○(老鼠)交易(96他303卷第182頁、原審卷卷二第38頁),然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二次具結均證稱:「因為唐炎生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並沒拿錢給該女子」(98他303卷第156頁、98偵7040卷第43頁),則證人唐炎生縱與被告乙○○約定以2萬元對價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且交付價金2萬元予蔡文進前往交易,然依蔡文進所述,其僅自被 告甲○○取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交付價金。參以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乙○○曾以電話與唐炎生會帳,要求補足前欠(97年11月27日12時34分13秒、97年11月30日01時57分14秒、03時15分47秒,見警一卷第125頁正、背面) ,顯見二人交易曾有賒帳之事實,而被告乙○○、甲○○對於本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認罪坦承不諱,惟均無自唐炎生或蔡文進取得價金2萬元之供述,是依上述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已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萬元。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交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及受唐炎生指示之蔡文進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係受被告乙○○逼迫才送交毒 品云云。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述有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見到唐炎生,然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沒有交東西給唐炎生(98偵7040卷第55-56頁);嗣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迄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始坦承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行。 (2)經查,唐炎生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 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向乙○○表示:現在先需「一點點」的另外那一種的、需要1個「 小1」的,被告乙○○稱:多少?,唐炎生重覆稱:「小1」,被告乙○○確認稱:「小1喔」,唐炎生:「我最晚七- 八點錢都會收一收拿過去」,被告乙○○:「好」等語,唐炎生嗣於同日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唐炎生告知在「吃飯的這裡」(即唐炎生已抵達之澎湖鮮魚湯店後方道路),旋由甲○○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交付唐炎生。唐炎生嗣於同日23時08分43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二人約定在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唐炎生將此次交易價金8千元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唐炎生 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 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16時48分53秒、23時08分43秒、23時20分1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四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背面 、第125頁)。 (3)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交東西給唐炎生。惟查,證人唐炎生已證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自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已於前項說明。唐炎生就此次交易雖係與被告乙○○在電話中達成合意,要「一點點的另外那一種」、需要一個「小1」的,惟其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係被告甲○○接聽,唐炎生僅稱:「我在吃飯的這裡」,隨即由甲○○出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唐炎生,唐炎生嗣於同日晚間前往澎湖鮮魚湯店交付價金前,再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由被告甲○○接聽,唐炎生:「妳甘有在吃飯那邊?」,甲○○:「有,我現在剛要過去」,唐炎生:「我十幾分到那邊,我拿『那個』過呼妳一下,甲○○:「好」等語,由二人間上開二通簡短之對話,及其後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可認定雙方對於交易之標的與價金均心照不宣,了然於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至明,益足認其偵查中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 2、附表二編號5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述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有依被 告乙○○指示交付二包東西給蔡文進,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二包東西用膠袋黏起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否認犯行,嗣於9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始坦承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行。 (2)經查,唐炎生於98年1月4日下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向乙○○表示要「另外的那一種」、「小的」,並稱:「我叫一個現在過去(即蔡文進),差不多五、六分」,蔡文進遂依唐炎生指示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被告甲○○出面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文進,惟與蔡文進受指示交易標 的係2包甲基安非他命不符,蔡文進遂以上開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表示「要2個」,不是「1個」,並將電話交付被告甲○○,要求被告乙○○向甲○○說明,經被告乙○○向甲○○確認後,被告甲○○即自身上再取出另一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文進,蔡文進取得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租處交付唐炎生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及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56頁、98偵7040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38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4日20時04分06秒、20時19分21秒、20時26分5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頁、第127頁背面)。 (3)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先生(即被告乙○○)就會拿一個用黑色膠帶纏繞的東西拿給我,並跟我說如果有人來找他就把東西給他,我有送過二次」云云(警一卷第79頁)。惟參據證人唐炎生偵查中證述:「他們(指被告乙○○與甲○○)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但與他們交易海洛因時,外層另外有用黑色或藍色的膠布包裹著,安非他命就沒有包裹了」(98他303卷第183頁);證人蔡文進亦稱:「起先她(即被告甲○○)拿一包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著,外面用信封那類的紙包著,後來那一包也是先用夾鏈袋再用信封裝著的,我回去有看」(98偵7040卷第43頁)等語,顯見依唐炎生、蔡文進與被告乙○○之交易習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蔡文進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自被告 甲○○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足可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並非事實。況被告甲○○前於97年11月30日下午曾與唐炎生以8千元之對價交易安非他命1包(1錢),由甲○○與唐炎生在97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錄音之 對話觀之,彼此對交易內容心照不宣,已足認定被告甲○○對於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知之甚明,故被告甲○○偵查中辯稱不知交付蔡文進什麼東西一節,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此次證人唐炎生雖與被告乙○○約定以2萬元對價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且交付價金2萬元予蔡文進前往交易,然依蔡 文進於偵訊所述,其僅自被告甲○○取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交付價金。而被告乙○○、甲○○對於本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已認罪坦承不諱,惟均無自唐炎生或蔡文進取得價金2萬元之供述,是依上述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乙○○已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萬元,已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一、(二)、18、(3)所述)。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翻供辯稱:係遭乙○○脅迫而共同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被告乙○○亦於本院附和證稱: 有跟甲○○脅迫說過如不送毒品給買受人,就要打她,甲○○因受其威脅才同意幫伊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119頁反面)。然查: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並未提及有遭被告乙○○脅迫販毒之事;嗣被告甲○○於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始坦承前開犯行,然亦未提及遭被告乙○○脅迫販毒之情。且依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乙○○要伊送毒品時只 有說如果有人來澎湖鮮魚湯店找他時,就叫我把毒品交給那個人,沒有說其他的事情。伊之前是有拒絕過他,因為伊沒有在工作,而且經濟來源都來自於乙○○,所以才幫乙○○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甲○○ 送交毒品販予唐炎生時,乃為鞏固家庭經濟來源,並非遭被告乙○○脅迫而為。 2、且訊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你是在何時、何地脅迫你太太要幫你交付毒品?)在澎湖鮮魚湯店,時間忘記了 。(脅迫甲○○多久後,甲○○才去交付毒品?)脅迫後就立即去交付毒品了。(當時你自己也在澎湖鮮魚湯店內,為何 你自己不去交付?)我沒有在那裡。(那你當時在哪裡?)我 在家裡,我剛才的意思是說要交付的地點是在澎湖鮮魚湯店。(你為何不自己送,要叫你太太送?)那時候我在家裡跟朋友講電話。(你當時是如何威脅你太太甲○○去幫你送毒品 的?)我跟她說如果不幫我送毒品,我就要打她,沒有講理 由。因為當時我在跟朋友講電話,我沒有空去,她又不敢去,我才會對她這樣說。(可是你的律師說你是跟甲○○講說 如果不去送毒品,兩個孩子都沒有飯吃,根本不是講電話的事情?)因為事隔一年多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核與被告甲○○:「(乙○○要 你送毒品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只有說如果有人來澎湖鮮 魚湯店找他時,就叫我把毒品交給那個人,沒有說其他的事情。(你為何要幫乙○○交付毒品給別人?)我之前是有拒絕過他,因為我沒有在工作,而且經濟來源都來自於乙○○。這兩次送毒品時,我人好像在鮮魚湯店幫忙,等到要拿毒品的人出現說要找乙○○,我就把毒品交付給那個人,毒品是乙○○拿到鮮魚湯店交給我的。交付毒品的事,都是乙○○自己聯絡的,對方沒有打電話給我,都是直接打給乙○○的。乙○○有打我,對我施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按彼二人就被告乙○○有無以言語脅迫;係在何處 脅迫;被告乙○○係在家中或前開鮮魚湯店,將毒品交予被告甲○○等節,無一相符。是彼二人所供被告甲○○有遭被告乙○○脅迫而販毒之情,顯然有偽,自非可信。 3、另觀諸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二次送交毒品予唐炎生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1)唐炎生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嗣唐炎生於同日前往澎湖鮮 魚湯店後方,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由被告甲○○接聽,唐炎生告知在「吃飯的這裡」(即唐炎生已抵達之澎湖鮮魚湯店後方道路),旋由甲○○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交付唐炎生;唐炎生嗣於同日23時08分43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二人約定在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唐炎生將此次交易價金8千 元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 ,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16時48分53秒、23時08分43秒、23時20分1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四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有與唐炎生直接聯繫交付毒品之事,其辯稱:交付毒品的事,都是乙○○自己聯絡的,對方沒有 打電話給我,都是直接打給乙○○的云云,亦不可信。 4、由此,被告甲○○、乙○○於本院供證陳稱:被告甲○○係 遭乙○○脅迫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圖卸被告甲○○罪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故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受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通常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此,本件被告乙○○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甲○○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炎生、邱志成,約定價金收取對價,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乙○○、甲○○審理中既經自白認罪,坦承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其自白核與證人唐炎生、蔡文進、邱志成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查獲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等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 議、97年台上字第25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已修正公布 ,然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 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 而,該條例係自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 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說明如下: 1、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修正後刑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修正後刑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舊法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2項新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經綜合比較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關於新舊法之適用分述如下: 1、被告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蓋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包括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詳如後述)。雖該條例修正後第4條 罰金刑雖較修正前提高,但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經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2、被告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蓋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后理由六(二)、2所述);被告甲○○ 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僅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詳如后理由六(二)、3所述),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新舊法律規定結果,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甲○○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六、論罪及減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 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行 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時間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3、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5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二人所犯上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為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參照)。經查: 1、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乙○○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已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唐炎生與受唐炎生指示前來交易之蔡文進之犯罪事實(詳見警一卷第68頁正、背面、第69頁);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自白販賣海洛因給唐炎生約10次,販賣海洛因給邱志成約5、6次之情(詳見98偵7040卷第18頁);嗣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 訊及本院審訊,再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86頁),雖被告於警詢並未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曾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2、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乙○○於98年5月6日警詢固供述查獲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然卻供稱:「我向 綽號『阿祥』購得安非他命分裝後,每包我分裝成38.1公克(1領)販售65000元,【但尚未售出】」等語;且經警詢諸其何時開始賣毒品?(警詢筆錄記載「你自何時開始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則供述:「差不多半...七、八個月前,不過有休息三個月」、「剛開始賣就被你們抓了」,並指認其販賣對象為綽號「阿生」之唐炎生;經警再詢問「你是販賣什麼毒品給這個阿生?」,被告乙○○供述:「海洛因」、警問:「安非他命也是?」,被告乙○○之回答於錄音播放中無法聽清楚,惟由員警接續複詢「不曾有過嗎?」,對照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乙○○供述販賣「海洛因」,可見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唐炎生之事實(以上參見警一卷第68頁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185、186頁勘驗警詢錄音譯文,被告乙○○於原審亦僅爭執98年5月6日警詢筆錄中有關自白扣案現金其中200萬元為販賣 毒品所得部分,對於該次筆錄其他部分之記載並無異議)。且觀諸被告乙○○前次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自何時開始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答:我是自97年間開始販賣,至今有7-8個月了,期間我有間隔3個多月未販售,最近才又開始要販賣就被警方查獲了」,亦未明確記載被告乙○○供述所販賣之毒品即為安非他命。綜觀上情,要難認被告乙○○於警詢有自白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參以被告乙○○於翌日(98年5月7日)偵訊,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賣安 非他命給唐炎生」,仍供述:「是他向我要的,我給他的」 (98偵7040卷第18頁),顯見被告乙○○於前開警偵訊中並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乙○○嗣自98年6月10日 以後檢察官之偵訊,均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綜上說明,被告乙○○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此部分犯行,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固供述曾受被告乙○○之託,在澎湖鮮魚湯店轉交「用黑色膠帶纏繞的東西」給「不認識的人」,然並未供述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依其供述「有時我先生(即被告乙○○)會叫我拿我不知道的東西去給人家」(警一卷第79頁),不足以認有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看過唐炎生及蔡文進二人,然否認與渠二人交易毒品,依其供述:「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東西是用膠布包著」等語(98偵7040卷第19頁),亦不足以認定自白犯行;其後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1、5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迄至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及本院始認罪坦承犯行,則被告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附表二編號1、5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98年台上 字第176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曾供述:所販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98年5月6日查獲前陸續在高雄市○○○○道下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陳述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其後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坦承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之事實,惟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迄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始具狀陳報願供出毒品來源,以求依法獲得減刑。依其陳述所販賣之毒品,有部分係於97年10月20日約8時許,在 台南市○○路翰林茶坊旁巷道內,向吳榮林以現金57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兩(審理中則以言詞陳述係58萬元) ,同日晚上,將上開毒品交付其兄陳東雄施用,陳東雄因長期施用毒品,感覺上開海洛因純度不夠,要求被告乙○○退貨,被告乙○○遂打電話給吳榮林欲退貨,為吳榮林拒絕,被告乙○○因此對吳榮林心生不滿,吳榮林知悉後委託乙○○之友人吳峻亦向乙○○解釋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榮林(綽號黑人)、吳峻亦(綽號老芋)、陳東雄以為證明。然經原審依聲請傳訊證人吳榮林、吳峻亦、陳東雄到庭,雖據證人吳峻亦證述:吳榮林與乙○○生意上有爭執,乙○○說向吳榮林買的東西不好,又無法退錢,乙○○很生氣,因吳榮林與乙○○不熟,而伊與乙○○很熟,吳榮林乃拜託朋友找伊代向乙○○說情,伊始認識吳榮林,但伊僅傳話而已,沒有參與協調等語(原審卷二第165-168頁),然證人吳榮 林則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亦否認前述拜託友人請吳峻亦傳話予乙○○等情(原審卷二第170-171頁), 參以被告乙○○於99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你向吳榮林買入的5兩海洛因,有無部分是販售給本案的唐炎生、 蔡文進或邱志成?)沒有」(原審卷二第160頁),與其先 前所述吳榮林係其販賣本案海洛因之上手一節明顯有異。其次,證人陳東雄(即被告乙○○之兄)固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否認曾自被告乙○○取得毒品施用(原審卷二第 163-164頁),則被告乙○○所述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與 證人吳榮林、乙○○所言有異,已難認為真實。又被告乙○○既自承其向吳榮林販入之毒品,並未販賣唐炎生、邱進成,縱認其供述向吳榮林販入海洛因之事實為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顯然另有其人;復參諸檢察官以另案(98年偵字 第4484號)起訴邱志成、吳榮林等人,涉嫌於97年10月至98 年2月間共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中,渠等販賣 對象並無被告乙○○之情(參見原審卷二第88-98頁),足 見被告乙○○並未具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本件亦查無偵查機關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事證,從而,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得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 ,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2、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雖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5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唐炎生之犯行,主張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乙○○,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甲○○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參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受被告乙○○委託交東西給唐炎生,但東西用膠帶黏起來,不知是什麼東西,不知裡面是毒品云云,則其在否認附表二編號1、5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僅供述受被告乙○○委託交付「東西」給唐炎生,亦否認知悉所交付者為毒品,實不足認係供出毒品來源。況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二人販賣安非他命對象均為唐炎生或唐炎生指示前來交易之蔡文進,被告甲○○與乙○○係共犯附表二編號1、5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乙○○並非被告甲○○上游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僅供出共犯,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均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實務上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59條之規定,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1、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乙○○亦未施用毒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6頁背面),經警於98年5月6日1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年籍對照表與長榮大學陰性報告在卷可明(南警刑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18頁),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對象唐炎生、蔡文進、邱志 成等人均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惡習,其兄陳東雄亦為施用一、二級毒品者,均有各該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乙○○對於毒品戕害人之生理與心理,應知之甚明,始未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參酌其販賣毒品對象之唐炎生前因涉嫌多次販賣海洛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審理中;而邱志成自被告乙○○販入 海洛因後,嗣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在高雄市涉嫌多次販 賣海洛因予訴外人吳同仁、蘇振邦、曾東雄等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南地院98年訴字第1772號審理中,有唐炎生、邱志成刑事前案紀錄與各該起訴書附卷,再依被告乙○○警詢供承於98年5月6日查獲前,自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之海洛因價額為60萬元,數量為4兩半,共販入三 次,其向「阿祥」販入之安非他命第一次數量為5兩(即查 獲之31包),第二次販入十幾兩,價金每兩5萬5千元(警一卷第67頁),而依附表一、二其各次販賣唐炎生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額自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及販賣邱志成之海洛因價額則為7、8萬元至18萬元,邱志成再將販入的海洛因摻入咖啡因攪拌壓製成塊,再行賣出,業據證人邱志成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8他303卷第208頁);參以98年2月25 日邱志成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過程之影音檔(被告乙○○交付海洛因樣品予邱志成),當時被告乙○○向邱志成出價半組65萬元,有卷附錄影譯文可明(警一卷第202頁);又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查扣現金3,297,100 元,已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其中200萬元為販毒所得, 其此部分供述亦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65頁),則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價金、 數量均屬鉅額,其供應對象並非為求解毒癮之下游施毒者,是其應屬中、上游之中盤毒梟至明。且其雖於警詢與偵查之初曾供承販賣海洛因,惟自檢察官第二次訊問起即矢口否認犯行,迨至原審審理中訊問證人唐炎生後,並傳訊證人邱志成時,始認罪坦承犯行,復未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顯係在斟酌卷內事證已預期難獲法院對其為有利心證之情況下,始認罪坦承犯行,並非真心悔悟。復審酌其販賣大量毒品,經層層轉手摻入不明物體流入社會,施用毒品者常以高價購得成份堪虞之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更進而為取得金錢購毒而作奸犯科,造成家庭破碎,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惡性重大。另其在98年5月6日同時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手槍組成零件與子彈300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台南地院98年訴字第927號及本院88年 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亦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明,足認素行不良,則其在本案之前雖未受刑之宣告,然依其行止,已屬具有社會危險性之人,本院認其所為犯行不值憫恕,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2、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雖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之初均未坦承附表二編號1、5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其交付安非他命予唐炎生及自唐炎生收取價金之行為,均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並未參與交易安非他命有關之價金、數量等意思合意,並審酌其高職畢業,在澎湖鮮魚湯店內幫忙,收入微薄,對家庭、配偶之依附性高,自主性有限,在被告乙○○無正當工作收入之情況下,受乙○○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行為亦僅二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處法定最輕刑,尚嫌過重,而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5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六、(二)、1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並未始終均為自白,而不予適用前開條項減刑,尚有未洽。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檳榔盒,雖為被告乙○○所有,但未作為販毒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208頁,本院卷第91頁),復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之包裝毒品販賣使用,原審認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而予沒收,即有未洽。 (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各係被告等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毒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於被告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均宣告沒收前開毒品,自有未洽。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小剪刀1支,為被告乙○○ 所有,用以剪碎毒品海洛因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原審認該剪刀用途不明,無事證 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不予沒收,亦有未洽。 (五)原判決認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 海洛因預備之物,卻於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六)被告乙○○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原審判 決漏未就前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不當。 (七)本件被告乙○○上訴以其前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有理由;就其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理由。另被告甲○○上訴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且其係因受被告乙○○脅迫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予阻卻罪責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爰審酌: (一)被告乙○○於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其於98年5月6日為警查獲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同時,因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手槍組成零件與子彈300顆,而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部分,業經台南地院98年訴字第927號及本 院88年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不淺,而未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卻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數量、金額均屬鉅額,其供應對象並非為求解毒癮之下游施毒者,而係中、上游之中盤毒梟;且其販賣大量毒品,經層層轉手摻入不明物體流入社會,施用毒品者常以高價購得成份堪虞之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更進而為取得金錢購毒而作奸犯科,造成家庭破碎,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惡性重大;及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之初曾供承販賣海洛因,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起則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始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在澎湖鮮魚湯店內幫忙,收入微薄,對家庭、配偶之依附性高,自主性有限,在被告乙○○無正當工作收入之情況下,受乙○○指示而為本案二次犯行,犯後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之初未坦承犯行,迄原審嗣後審理期間及本院始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而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被告乙○○與甲○○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中: 1、應沒收者: ⑴【編號9】之3號夾鏈袋及【編號16】之小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販賣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既尚 未使用,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應可供包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均宣告沒收。 ⑵【編號17】所示現金3,297,100元,被告乙○○於98年5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自承其中200萬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原審卷一第165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然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合計為1,070,000元。故認前開查扣現金之1,070,000元,為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宣告沒收。另其中被告乙○○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8,000 元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之毒品價 金尚未交付,自不予沒收)。 2、不予沒收者: ⑴【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雖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為其所有,惟不記得是作何用(警一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細譯該查扣上 開行動電話晶片卡門號,均非附表一、二所示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8支行動電話即為各次交 易毒品所持用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⑵【編號10-15】所示擦槍工具與他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1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 「澎湖鮮魚湯店」實施搜索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中: 1、應沒收者有: ⑴【編號1、3、4、7】之紙袋、手提袋、置物盒等物,均為被 告乙○○所有,用來裝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與磅秤、夾鏈袋所用,應認屬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下,宣告沒收。 ⑵【編號2、5】電子磅秤2台與【編號13】之3號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乙○○所有,依其供述:磅秤係秤安非他命所用,至於有無拿來秤海洛因已遺忘,夾鏈袋1包,係用來裝毒品等語 (原審卷二第208頁背面),則磅秤既可秤安非他命,亦可秤 海洛因,被告乙○○既併為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該扣案磅秤2台與夾鏈袋1包應認係其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於被告 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宣告沒收。 ⑶【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1包,為被告乙○○與甲○○最後一次共同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編號10】所示海洛因3包,為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編號11】之殘渣袋3紙,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 潮濕,且便於分裝、攜帶而裝置毒品所用,與毒品已不易完全分離,故認應與毒品同視而併予沒收銷燬之。 ⑷【編號12】之小剪刀1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來剪碎海洛因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91頁),應認屬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下諭知沒收。 2、不予沒收者: 【編號6、8】之檳榔盒,係被告吃檳榔所剩之空盒,並未作為販毒使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原 審聲羈卷第208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並無物品在內(見本院卷第91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之包裝毒品販賣使用,故不予沒收。 (三)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4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 257號坤隆企業社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部分: 【編號1】之攪拌器部分,被告乙○○雖於原審供稱:「攪 拌器係攪拌物品所用,用來烤肉或喝酒,葡萄糖1盒係喝酒 、泡咖啡用的,白色糖粉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那台攪拌器是否還能用我也不知道,小夾鏈袋一包做何用途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208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供稱:「編號1的攪拌器是用來泡咖啡用的,跟販賣毒品無關,編號2、3的葡萄糖及糖粉是用來泡咖啡的,編號4的夾鏈袋是拿來包裝毒 品販毒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有出入,未可遽信 。況依其於查獲當日警詢時供述:附表五查扣物係其本人放置,本來預定要將查扣之葡萄糖用攪拌器再攪拌成更細的粉末,加到海洛因混合販售,但後來只有攪拌一些葡萄糖粉末,沒有加到海洛因中等語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被告乙○○既未施用毒品,其使用前開編號1之攪拌器,將編號2之葡萄摻入海洛因,自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又該表【編號2】之葡萄糖及【編號3】之白色糖粉,原擬供摻入海洛因所用,縱因故未用,然該攪拌器、葡萄糖、糖粉等物,仍屬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編號4】小夾鏈 袋,據被告於本院所供,亦係供包裝毒品販賣所用,且既與前開攪拌器及供摻入海洛因之葡萄糖、糖粉等物放在一起,應認亦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被告乙○○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宣告沒 收,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起訴書│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交易金│販賣對│ 宣告刑 │ │ │及原審│ │ │種類、數│額 │象 │ │ │ │判決附│ │ │量 │新臺幣│ │ │ │ │表編號│ │ │ │ │ │ │ ├──┼───┼──────┼──────────┼────┼───┼───┼─────────────┤ │ 1 │附表一│97年11月20日│乙○○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萬8千│唐炎生│乙○○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編號5 │下午15時57 │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海洛因│元 │ │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分以後 │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3.75公克│ │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臺南縣永康市│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永大路一段「│由唐炎生於左列時、地│ │ │ │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 │ │ │ │澎湖鮮魚湯店│前往交易,當場銀貨兩│ │ │ │編號1至5、7、12、13及附表 │ │ │ │」後方 │訖。 │ │ │ │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952│ │ │ │ │ │ │ │ │22329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 │附表一│97年11月23日│乙○○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萬8千│唐炎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6 │下午16時33分│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海洛因│元 │ │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 │ │ │以後 │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3.75公克│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臺南縣永康市│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永大路一段「│由唐炎生於左列時、地│ │ │ │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 │ │ │ │澎湖鮮魚湯店│前往完成交易。 │ │ │ │四編號1至5、7、12、13及附 │ │ │ │」後方 │ │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97年11月27日│乙○○持續以其使用之│第一級毒│1萬8千│唐炎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8 │20時33分以後│0000000000、00000000│海洛因1 │元 │ │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 │ │ │臺南縣永康市│40、0000000000號行動│錢 │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永大路一段「│電話與唐炎生使用之09│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澎湖鮮魚湯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 │ │ │ │」後方 │絡交易,由唐炎生於左│ │ │ │四編號1至5、7、12、13及附 │ │ │ │ │列時、地前往交易,自│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取得販入之海洛│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因1錢。唐炎生嗣於97 │ │ │ │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9│ │ │ │ │年11月30日凌晨1時57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 │ │ │ │分再以電話與乙○○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 │ │ │ │絡後,前往澎湖鮮魚湯│ │ │ │含S IM卡)參支均沒收,如不 │ │ │ │ │店交付價金1萬8千元予│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乙○○。 │ │ │ │ │ ├──┼───┼──────┼──────────┼────┼───┼───┼─────────────┤ │ 4 │附表一│97年11月30日│乙○○以其使用之0980│第一級毒│1萬8千│唐炎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9 │7時48分以後 │40984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海洛因│元 │ │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 │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1錢 │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澎湖鮮魚湯店│易,由唐炎生於左列時│ │ │ │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 │ │ │ │」後方 │、地前往交易,以價金│ │ │ │四編號1至5、7、12、13及附 │ │ │ │ │1萬8千元自乙○○取得│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海洛因1錢完成交易。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97年12月28日│乙○○與唐炎生約定以│第一級毒│1萬6千│唐炎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2 │中午 │1萬6千元之對價販賣海│品海洛因│元 │(指示│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 │ │ │臺南縣永康市│洛因1錢予唐炎生,唐 │1包(重1│(起訴│蔡文進│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永大路一段「│炎生交付現金1萬6千元│錢) │書誤繕│前往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澎湖鮮魚湯店│囑蔡文進前往交易,蔡│(起訴書│16萬元│易) │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 │ │ │ │」後方 │文進遂以其使用之0954│誤繕37.5│,業經│ │四編號1至5、7、12、13及附 │ │ │ │ │059927號行動電話分別│公克,業│蒞庭檢│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與唐炎生使用之091788│經蒞庭檢│察官更│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4152號及乙○○使用之│察官更正│正如上│ │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9│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上)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持續聯絡,於左列時、│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追 │ │ │ │ │地,交付現金1萬6千元│ │ │ │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98年1月4日 │唐炎生以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1萬8千│唐炎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11│ 凌晨1時40分│行動電話撥打乙○○使│品海洛因│元 │ │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 │ │ │以後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錢 │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臺南縣永康市│電話,向乙○○詢問海│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永大路一段「│洛因品質,嗣唐炎生於│ │ │ │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 │ │ │ │澎湖鮮魚湯店│同日在澎湖鮮魚湯店斜│ │ │ │四編號1至5、7、12、13及附 │ │ │ │」後方 │對面某店吃完粥後,再│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話致電乙○○,相約在│ │ │ │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9│ │ │ │ │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完成│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交易 │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98年1月5日 │乙○○以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1萬8千│唐炎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12│21時59分許 │行動電話與唐炎生使用│品海洛因│元 │ │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 │ │ │臺南縣永康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錢 │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永大路一段「│話聯絡約定交易,再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澎湖鮮魚湯店│唐炎生於左列時、地前│ │ │ │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 │ │ │ │」後方 │往,以價金1萬8千元向│ │ │ │四編號1至5、7、12、13及附 │ │ │ │ │被告乙○○購得海洛因│ │ │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錢完成交易。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一│98年1月8日 │唐炎生以電話與乙○○│第一級毒│15萬元│唐炎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13│晚上某時 │聯絡約定向乙○○購買│品海洛因│(起訴│ │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 │ │臺南縣永康市│海洛因1兩(即37.5公 │1兩即37.│書誤繕│ │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永大路一段「│克)價金15萬元,唐炎│5公克 │為16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澎湖鮮魚湯店│生嗣於左列時、地前往│ │元,業│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 │ │ │ │」後方(起訴│交易,自被告乙○○取│ │經蒞庭│ │表四編號1至5、7、12、13 及│ │ │ │書誤繕為98年│得海洛因1兩即37.5公 │ │檢察官│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1月9日,業經│克,當場交付價金5萬 │ │更正如│ │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蒞庭檢察官更│元予乙○○,餘額10萬│ │上,其│ │伍萬元沒收。 │ │ │ │正如上) │元嗣因唐炎生於98年1 │ │中5萬 │ │ │ │ │ │ │月9日上午為警查獲受 │ │元付訖│ │ │ │ │ │ │羈押,迄未給付。(此 │ │,餘款│ │ │ │ │ │ │次乙○○聯絡電話不詳│ │10萬元│ │ │ │ │ │ │,故不予認定及宣告沒│ │迄未交│ │ │ │ │ │ │收)。 │ │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附表二│97年12月19日│乙○○於97年12月19日│第一級毒│7萬8千│邱志成│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1 │2時29分之後 │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元 │(指示│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 │ │ │某時 │動電話與邱志成使用之│半兩 │ │其小弟│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臺南縣中山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孫棟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速公路仁德交│聯絡約定交易,邱志成│ │ │前往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 │ │ │ │流道附近 │囑其小弟孫棟樑於左列│ │ │易) │表四編號1至5、7、12、13及 │ │ │ │ │時、地前往交易取得半│ │ │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 │兩海洛因,價金7萬8千│ │ │ │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元於12月21日下午付訖│ │ │ │柒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二│97年12月25日│乙○○於97年12月25日│第一級毒│8萬3千│邱志成│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2 │1時53分之後 │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元 │ │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 │ │ │某時 │動電話與邱志成使用之│半兩 │ │ │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臺南縣中山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速公路仁德交│聯絡約定交易,邱志成│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 │ │ │ │流道附近 │於左列時、地前往交易│ │ │ │表四編號1至5、7、12、13及 │ │ │ │ │取得半兩海洛因,價金│ │ │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 │8萬3千元於12月26日付│ │ │ │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訖。 │ │ │ │捌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二│97年12月26日│乙○○於左列時、地,│第一級毒│每包7 │邱志成│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3 │某時 │以每包7萬8千元之對價│品海洛因│萬8千 │ │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 │ │臺南縣中山高│,販賣海洛因4包予邱 │4包(每 │元,合│ │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速公路仁德交│志成,當場交付海洛因│包重約半│計31萬│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流道附近 │4包,約定價金31萬2千│兩) │2千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 │ │ │ │ │元其中13萬元於12月31│ │ │ │附表四編號1至5、7、12、13 │ │ │ │ │日支付,餘額於98年1 │ │ │ │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月8日前付訖。 │ │ │ │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此次交易毒品之聯絡 │ │ │ │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電話不詳,故不予認定│ │ │ │ │ │ │ │ │沒收) │ │ │ │ │ ├──┼───┼──────┼──────────┼────┼───┼───┼─────────────┤ │ 12 │附表二│98年1月8日 │乙○○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8萬元│邱志成│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4 │1時32分之後 │223294號行動電話與邱│品海洛因│ │(起訴│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 │ │某時 │志成新換之0000000000│1兩 │ │書記載│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臺南縣中山高│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以│ │ │邱志成│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速公路仁德交│18萬元之對價販賣海洛│ │ │指示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 │ │ │ │流道附近 │因1兩,於左列時、地 │ │ │小弟前│附表四編號1至5、7、12、13 │ │ │ │ │交付海洛因1兩予邱志 │ │ │往交易│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成,邱志成同日交付價│ │ │,業經│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金16萬元,餘款2萬元 │ │ │蒞庭檢│幣拾捌萬元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於98年1月10日付訖。 │ │ │察官更│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 │正如上│SIM卡)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表二│98年1月8日 │乙○○以其使用之0952│第一級毒│18萬元│邱志成│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編號5 │下午10時38分│223294號行動電話與邱│品海洛因│ │ │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 │ │之後某時 │志成使用之0000000000│1兩 │ │ │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臺南縣中山高│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速公路仁德交│以18萬元之對價販賣海│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第一│ │ │ │流道附近某早│洛因,於左列時、地交│ │ │ │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叁│ │ │ │餐店 │付海洛因1兩予邱志成 │ │ │ │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 │ │ │ │,價金18萬元於98年1 │ │ │ │零壹公克)、編號11之含第一│ │ │ │ │月10日付訖。 │ │ │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9、16及附表四編號1至5、7│ │ │ │ │ │ │ │ │、12、13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未│ │ │ │ │ │ │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不 │ │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原審判│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所得金│販賣對│ 宣告刑 │ │ │決附表│ │ │種類、數│額 │象 │ │ │ │邊號 │ │ │量 │新臺幣│ │ │ ├──┼───┼──────┼──────────┼────┼───┼───┼─────────────┤ │ 1 │附表一│97年11月26日│乙○○以其使用之0952│第二級毒│8千元 │唐炎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7 │16時48分以後│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 │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1錢 │ │ │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 │ │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澎湖鮮魚湯店│8千元之對價販賣安非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 │ │ │ │」後方 │他命1錢予唐炎生,由 │ │ │ │及附表四編號1至5、7、13所 │ │ │ │ │甲○○於同日下午將以│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 │ │ │ │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 │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甲○○連│ │ │ │ │他命1包(1錢)交付唐│ │ │ │帶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晚間再將價金8千元交 │ │ │ │9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付甲○○完成交易。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編 │ │ │ │ │ │ │ │ │號1至5、7、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捌仟元與乙○○連帶沒收。未│ │ │ │ │ │ │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不 │ │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97年12月2日 │乙○○以其使用之0980│第二級毒│5千元 │唐炎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編號10│16時45分以後│40984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 │ │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5分 │ │ │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澎湖鮮魚湯店│易,由唐炎生於左列時│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 │ │ │ │」後方 │、地前往交易,以價金│ │ │ │表四編號1至5、7、13所示之 │ │ │ │ │5千元自乙○○取得安 │ │ │ │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非他命5分完成交易。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 │ │SIM卡)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97年12月18日│唐炎生指示其小弟蔡文│第二級毒│2萬元 │唐炎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編號1 │19時13分許 │進於左列時、地,以每│品安非他│ │(指示│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 │ │臺南縣永康市│錢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 │命2包重2│ │蔡文進│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永大路一段「│乙○○購買安非他命2 │錢 │ │前往交│新台幣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澎湖鮮魚湯店│錢,被告乙○○交付以│ │ │易) │號9、16及附表四編號1至、7 │ │ │ │」後方 │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 │ │ │ │2包(每包各1錢)予蔡│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文進,蔡文進返回租住│ │ │ │。 │ │ │ │ │處將安非他命交付唐炎│ │ │ │ │ │ │ │ │生,唐炎生嗣後再將現│ │ │ │ │ │ │ │ │金2萬元交付被告陳東 │ │ │ │ │ │ │ │ │龍。(此次交易之聯絡 │ │ │ │ │ │ │ │ │電話不詳,故不予認定│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4 │附表一│97年12月30日│乙○○以其使用之0986│第二級毒│3萬元 │唐炎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編號3 │21時33分以後│76492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起訴│(指示│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3包3錢│書原載│蔡文進│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每包1 │2萬9千│前往交│以新台幣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澎湖鮮魚湯店│買安非他命3錢,唐炎 │錢) │元,業│易) │編號9、16及附表四編號1至5 │ │ │ │」後方 │生交付現金3萬元予其 │ │經蒞庭│ │、7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 │ │小弟蔡文進,指示蔡文│ │檢察官│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進於左列時、地前往交│ │更正如│ │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易,蔡文進自乙○○取│ │上)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 │ │ │ │ │得安非他命3包(各重 │ │ │ │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1錢),並交付價金3萬│ │ │ │。 │ │ │ │ │元予乙○○完成交易。│ │ │ │ │ ├──┼───┼──────┼──────────┼────┼───┼───┼─────────────┤ │ 5 │附表一│98年1月4日20│乙○○以其使用之0938│第二級毒│價金2 │唐炎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4 │時26分以後 │30690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萬元(│(指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2包2錢│尚未取│蔡文進│四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永大路一段「│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2 │(每包1 │得) │前往交│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重│ │ │ │澎湖鮮魚湯店│萬元之對價購買安非他│錢) │ │易) │壹零肆參點零肆公克,包裝袋│ │ │ │」後方 │命2錢,唐炎生指示其 │ │ │ │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 │ │ │小弟蔡文進前往交易,│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 │乙○○另指示甲○○於│ │ │ │、16及附表四編號1至5、7、 │ │ │ │ │左列時、地,將以透明│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夾鏈袋包裝之2包安非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他命(各重1錢)交付 │ │ │ │含SIM卡)壹支沒收,如不能沒│ │ │ │ │前來交易之蔡文進,蔡│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文進取得該2包安非他 │ │ │ │ │ │ │ │ │命後返回租住處交付唐│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炎生(未交付價金2萬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 │ │元)。 │ │ │ │表四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 │ │ │ │ │ │ │ │重壹零肆參點零肆公克,包裝│ │ │ │ │ │ │ │ │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9、16及附表四編號1至5、7、│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 │ │SIM卡)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98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至8時25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被告乙○○、甲○○住所及車號6402-UK自 │ │小客車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1 │0000000000 │ 1支 │乙○○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2 │0000000000 │ 1支 │乙○○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SAMSUNG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3 │0000000000 │ 1支 │乙○○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0/8 │ │ │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4 │搭達傳易付卡 │ 1支 │乙○○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SAMSUNG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5 │搭威寶電信 │ 1支 │乙○○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8 │ │ │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6 │0000000000 │ 1支 │乙○○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無序號 │ │ │ │ ├──┼──────────────┼────┼────┼─────────────────────┤ │ │NOKIA手機 │ 1支 │乙○○ │主臥房內查獲 │ │ 7 │無卡片、無序號 │ │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SAMSUNG手機 │ │ │6402-UK自小客車內查獲 │ │ 8 │0000000000 │ 1支 │乙○○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序號:00000000000000/0 01 │ │ │ │ ├──┼──────────────┼────┼────┼─────────────────────┤ │ 9 │3號夾鏈袋 │ 1包 │乙○○ │預備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應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10 │擦槍工具 │ 1組 │乙○○ │在廚房櫃子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1 │許瀚仁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乙○○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2 │陳月娥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乙○○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3 │吳淑貞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乙○○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4 │余瑞凱汽車駕照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乙○○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5 │鄭碧汽車駕照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乙○○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6 │小夾鏈袋 │ 2包 │乙○○ │在6402-UK自小客車內查獲,為被告乙○○預備 │ │ │ │ │ │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所用,應予沒收。 │ ├──┼──────────────┼────┼────┼─────────────────────┤ │ 17 │現金新台幣3,297,100元 │ │乙○○ │其中1,070,000 元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3,283,700元) │ │ │前段宣告沒收。 │ └──┴──────────────┴────┴────┴─────────────────────┘ ┌─────────────────────────────────────────────────┐ │附表四 │ ├─────────────────────────────────────────────────┤ │98年5月6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牛皮紙袋 │ 1個 │ │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2 │電子磅秤(白色) │ 1台 │乙○○ │置於編號1牛皮紙袋內,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 │ │ │ │ │收。 │ ├──┼──────────────┼────┼────┼─────────────────────┤ │ 3 │嬌生嬰兒粉紅色布質手提袋 │ 1個 │乙○○ │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4 │紙袋 │ 1個 │乙○○ │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5 │電子磅秤 │ 1台 │乙○○ │置於編號4紙袋內,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6 │金皇家檳榔盒 │ 2個 │乙○○ │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不予沒收。 │ ├──┼──────────────┼────┼────┼─────────────────────┤ │ 7 │小型塑膠置物盒 │ 1個 │乙○○ │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8 │鐵齒琨檳榔盒 │ 1個 │乙○○ │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不予沒收。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包 │乙○○ │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 │ │ │ │ │定書編號A1-A13、A17-A20、A21-A29、A30-A34 │ │ │ │ │ │分別置於編號3粉紅色布質手提袋與編號4紙袋內│ │ │ │ │ │驗餘淨重1043.04公克,包裝袋重約56.87公克,│ │ │ │ │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燬之。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3包 │乙○○ │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鑑│ │ │ │ │ │定書置於編號7塑膠盒內淨重23.41公克,空包裝│ │ │ │ │ │總重3.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1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 3個 │乙○○ │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 │ │ │ │ │定書編號A14-A16置於編號7塑膠盒內其內殘渣因│ │ │ │ │ │鑑驗用罄,該殘渣袋3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12 │小剪刀 │ 1支 │乙○○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13 │3號夾鏈袋 │ 1包 │乙○○ │置於編號4紙袋內供販賣一、二級毒品所用,依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附表五 │ ├─────────────────────────────────────────────────┤ │98年5月6日上午9時05分至9時4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社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攪拌器 │ 1台 │乙○○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 2 │珍寶葡萄糖 │ 1盒 │乙○○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沒收。 │ ├──┼──────────────┼────┼────┼─────────────────────┤ │ 3 │白色糖粉 │ 1包 │乙○○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沒收。 │ ├──┼──────────────┼────┼────┼─────────────────────┤ │ 4 │小夾鏈袋 │ 1包 │乙○○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