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賢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陳榮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前往加工、販售為經常性工作內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93年8 月17日,其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採買竹筍後,於同日下午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3-0787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所採買之桶裝竹筍欲返回嘉義市住處途中,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8分許,陳榮賢行經該公路254 公里200 公尺處(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時,因查覺自用小貨車晃動,懷疑車身故障或後方車斗載運之竹筍桶鬆動,而欲靠路旁停車查看。惟其原應注意夜間停車時,應選擇妥適之停車位置,避免佔用機車優先道妨害機車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仍有其他適於停車且不致佔用機車優先道車道,妨害機車通行之處所,即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跨停於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右側,而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右側(該機車優先道寬度原為2.6 公尺),致妨害機車優先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適有謝俊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BT-671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機車優先道駛至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開陳榮賢所駕駛停靠該路段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因而受有下頦骨折、頸前部索痕導致窒息死亡。陳榮賢於肇事後主動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榮賢固不否認上揭車禍發生致被害人謝俊宏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頁、第24頁、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非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伊有在案發時間開車經過肇事路段停車,因為車子有異常抖動的狀況,所以我要下車查看原因,看是車子故障,還是貨物在搖晃,我把車停下來,人還未下車,被害人就撞上來了。我是在車子行經該路段有一天橋處,發現車子有抖動的情形,過了天橋之後,我靠右行駛到停車的地方,我的右後照鏡已經靠近路樹,我已經有靠路邊停駛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一)被告並非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二)依據覆議鑑定委員會、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被告於當時有盡量靠右停車,機車優先道左邊尚留很大的空間,供機車通行,況機車亦可行駛於外快車道,交大鑑定報告亦未將機車優先道的因素考量在內,故認被告沒有妨害交通,沒有過失。警大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有過失,但此為判斷問題。警員所量測現場狀況,應以案發時所量為準,即現場機車優先道應尚有1.8公尺或1.7公尺的寬度,可供機車通行,故本件應以覆議意見、交大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況交通大學曾函覆說明,縱使被告違規停車,也不是過失因素。(三)被告停車應未超過3 分鐘,依現場圖看來,被告並無在慢車道偏左停車,且被告車子右側離邊緣線也沒有超過60公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榮賢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C3- 0787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桶裝竹筍,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時,因查覺自用小貨車晃動,懷疑車身故障或後方車斗所載運之竹筍桶鬆動,而將車跨停於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右側,致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右側(該機車優先道寬度原為2.6 公尺)。適有謝俊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BT-671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機車優先道駛至前開地點,自後追撞前開陳榮賢所駕駛停靠該路段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因而受有下頦骨折、頸前部索痕導致窒息死亡。陳榮賢於肇事後主動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見93年度相字第50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至5頁)及現場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佐。 (二)又被害人謝俊宏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28、31至35、39至4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在部分機車優先道上,致被害人謝俊宏騎乘機車駛至撞及,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灼,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告是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二)被告於案發時因車輛故障或檢視貨物而停車之時間多久?是否為臨時停車?(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方式,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五)如有,被告之違規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等等,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業務駕駛人部分: 1、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否認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瑞金交通有限公司大貨車載運證明書及載運計算清單為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傷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是行為人駕駛店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其駕駛行為亦應認包括於收送貨物之業務行為中,而為其收送貨物業務之一部,故縱該行為人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亦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而仍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2、綜觀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貨車之緣由供述說明如下: (1)被告於93年8月18日案發翌日偵訊時已供明:「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古坑鄉買筍子,準備回去販賣,【駕駛是我的工作】,需要用到車子。行經肇事地點,發覺車斗載運之筍子有移位,故我靠路旁停車要確定準備將二桶筍子綁緊。我自認有過失,我佔用到慢車道( 應為機車優先道) ,導致此次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復於94年3月7日偵訊供稱: 「當天我是至雲林古坑鄉【購買筍子回嘉義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字106號卷第20頁);迄至原審仍供稱:「當時車上有二桶筍子,【那二桶筍子是我在古坑那邊買的要載回去處理】」(見原審卷第68頁)。並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供稱:「 肇事當天,【我是從古坑載運自己的竹筍】返回嘉義途中,我自己在中埔鄉從事竹筍加工」(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3頁)。 (2)被告雖於95年4月18日偵訊曾稱:「當日我去雲林縣古坑鄉找種筍子的朋友,他有剩餘的筍茸,叫我幫他賣掉或當肥料」(見續偵卷13號卷第36頁)。然其於95年5月4日偵訊復供承:「案發當時,【我收筍子農產品寄去市場賣】,有時會開車去載」、「當天我從古坑買完竹筍要回家,筍子是朋友託賣的,【賣完錢要給朋友】,因為筍茸價格不固定,所以不買斷。之前都說要去買筍子,係因【這也是買賣的一種】,我們是賺差價」等語(見續偵字第13號第48頁)。足證,被告確有以買收竹筍加工販賣為業務之事實。 (3)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 「我不是以收購農作物販售為業,我是作筍子加工後販售」( 見本院交上訴卷第69頁) 。然於更一審準備程序改稱: 「我是務農,種植筍子,約四分地,人家會來收購」。(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頁);嗣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又稱: 「肇事當天,我是從古坑載運自己的竹筍返回嘉義途中,我自己在中埔鄉從事竹筍加工」(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3 頁)。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又改稱:「案發當天我去找朋友,竹筍是朋友叫我代為處理,不是要去賣,我也沒有給他錢,我只有種一點點竹筍,我主要工作是加工竹筍販賣,竹筍來源是向農民收購,農民採收後,送到加工廠給我,我再寄去台北運銷公司販售。朋友送我兩桶竹筍,每桶重約60、70公斤」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反覆不一,顯有事後委責砌詞飾辯之情。 3、況且,被告所駕駛之C3-0787 號小貨車係登記為美源物產加工廠所有,而該工廠之負責人即被告之父陳炳源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27 頁),另被告之所得薪資亦係由該加工廠扣繳,並有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13頁)。另被告有從事竹筍加工販賣業,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3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2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走產業道路,因為我是做竹筍的(見原審卷第67頁)。益證,被告乃以採買竹筍加工為經常反覆執行之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貨車裝載採買之竹筍為其之輔助事務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 伊並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及於偵訊辯稱未受雇於美源物產加工廠云云( 見偵卷第20頁)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況被告係於駕駛美源物產加工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桶裝竹筍返回嘉義市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見相驗卷第23頁)在卷可佐,更證其係執行業務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應堪認定。 4、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瑞金交通有限公司大貨車載運證明書及載運計算清單( 見原審卷第30-3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其他貨運公司載運貨物之情,並不能反證被告無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採買竹筍加工之附屬業務行為,自不能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停車時間多久,是否為臨時停車部分: 1、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停車時間、目的等狀況,事涉其停車後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距離是否有違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故有究明之必要。 2、查被告於本院更二審雖供稱: 我不知道我停車的時間有無超過3分鐘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9頁反面)。然被告於94年5月16日偵訊已供承: 「我【停車後3至5分鐘】發生車禍,停車後我拉手煞車,檢視乘客座前置物箱下的保險絲有無問題,接著便發生車禍」等語(見調偵93號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偵審另供稱:「我停車後沒熄火,我先檢查保險絲」、「 我拉手煞車,乘客座保險開關在響,我彎身去檢查,就聽到碰一聲。我未放警示標誌,係因我想先確定車子何處故障,看車子是否可繼續開」(續偵字13號卷第36、48頁)、「我的車子不知何處晃動,我不知道是後面的桶子沒有綁緊晃動的問題,還是車子何處有問題,【我要下來查看】,因為我車子是手排貨車,若是繩子沒有綁好震動,會發生更嚴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徵,被告停車後,已先在車內檢視乘客座之保險開關,復打算下車檢視貨車裝載之竹筍有無綁好,如未綁好,被告勢必需下車將之重新綑綁。是由被告前開偵審訊所供,被告於停車時所欲為之檢查行為,顯非於三分鐘之內即可完成。且被告停車之目的,係為檢查車體晃動原因,或係車身故障,或係竹桶裝筍鬆動,亦與前開規定停時停車係指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樣態有別。參以,鑑定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教官詹丙源於本院亦明確證稱: 「根據我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之小貨車是『停車』,是根據小貨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其警詢筆錄、相驗筆錄所描述的狀況而認定。因為基本上發現車子有問題要做『臨時停車』的話,有安全概念的人,都會讓車子在還有動力的時候,滑到路邊去,因為他是先發現車子所載的物品抖動,不是車子本身故障的問題,所以才停下來」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8頁)。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處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狀態。 3、至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教授吳宗修於本院更二審雖證稱: 「是否為『臨時停車』第一以法規最準,第二我們學理認為,臨時停車包括:㈠法規的引擎不關,人在裡面不走,就是隨時要啟動的狀態;㈡打雙閃黃,人在車上,也算臨時停車。所謂『停車』在台灣分不清楚,停車分兩種,一種叫做『STOP』,一種叫做『PARK』,『停車』真正的定義是『PARK』,PARK就是鑰匙拔掉,引擎關掉,也不會熄燈,因為閃燈會沒電,跟法規有一點小差異,但是我們都說以警員他們的規定最準,學理上的定義會比較廣,沒有像法規這麼狹隘。如果我感覺車子有問題,通常一般叫做『臨時停車』,因為我會『intension 』,我馬上要走,又不是要在這裡做什麼,我是看有沒有壞,馬上要走,但是不知道有多嚴重,現在因為車子叩叩而下來看,結果傳動軸掉下去,這樣就不會是臨時停車,因為你要叫來修車,但是我下來的那一剎那,是可以定位為『臨時停車』,叫做『intension 』,就是法規裡面說的,我打算要馬上走,因為這裡我沒有目的地、店家,我只是要確認我的車子到底是不是安全的,有沒有狀況,沒熄火,但如果下來看到有狀況要處理,那個就不是臨時停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4頁正反面) 。本件被告係因發現車子晃動,而停車檢查何處出狀況,且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其原欲下車查看(見原審卷第73頁),惟因甫停車不久,即遭被害人自後追撞,始未完成後續之檢修動作。則依前開鑑定證人所提供學理上之判斷標準,亦不能認為被告尚未下車,即認為其僅係臨時停車。況該鑑定證人復另證稱:「本件我很難判斷是不是臨時停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4頁反面)。故尚難憑該鑑定證人所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屬臨時停車。 (三)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方式,有無違反交通法規部分: 1、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設立車輛故障標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佔用機車優先道之情形: (1)本件肇事路段係台一線公路,以中央分隔島劃分,單向有二線快車道及一機車優先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鑑定書可參( 見偵續卷第14-15、17-20頁,相驗卷第3-5、13-19頁,更二審卷第145頁所附鑑定報告)。又該路段雖未標示「機車優先」標字,惟台一線北上254K+450及南下254K+500車道上有標示「機車優先」標字,南下254K+200處車道屬機車優先道,「機車優先道」字樣僅標示前後路段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土工務段97年4月2日五工水字第097000185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更一審卷第98、99、111頁)。 (2)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係停放在省道臺一線南下254公里200公尺處靠右側,車身跨停於機車專用道之右側邊線上,而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寬度為2.6 公尺寬,快車道之寬度為7.6寬(內外側二快車道各3.8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9.3公尺、【左前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9.4公尺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囑託員警重建現場測量結果可參(見相驗卷第3-5頁,更二審卷第100頁)。姑不論員警於案發當時(93 年8月17日)測量及於本院更二審重測(99年8 月21日)何者較為準確。被告上開停放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其左後側車斗確有佔用機車優先道之事實,堪認無誤。至於佔用之寬度多少,依員警於案發當時測繪數據計算結果,與員警經本院囑託重建測量之結果,有所不同,詳如後述。 (3)依員警曾恒彬於93年8月17日案發當日測繪之現場圖(相驗卷第3頁)所示數據計算: ①被告所駕貨車【左前車頭】,距中央分隔島9.4公尺,扣除快車道總寬7.6公尺,機車優先道餘1.8公尺;再以機車優先道總寬2.6公尺,扣除剩餘通行寬度1.8公尺,可知被告車身左前方車頭佔用機車優先道有【0.8公尺】;②該貨車【左後車斗】剩餘通行寬度為1.7 公尺,佔用機車優先道【0.9公尺】(計算方式同前);③貨車右側輪胎距離路緣為0.55公尺(55公分)。並有員警曾恒彬於本院說明計算方式:「相驗卷第3頁之現場圖是我現場繪製的。車道線是白色寬10公分,路面邊線是白色寬15公分。在路面邊線右側柏油路到緣石邊界就是路面邊緣。調偵字第93號卷第21頁最上方相片是現場拍攝的,被告停放在現場的貨車並沒有移動過。從該相片來看,被告當時的貨車是停放在機車的優先道到路面邊緣之間。被告的貨車佔用機車優先道的寬度,前面車頭的部分是0.8 公尺(被告貨車車身左前側距離中央分隔島9.4公尺-快車道7.6公尺=剩餘可通行的機車優先道寬度1.8公尺,再以機車優先道寬度2.6公尺-剩餘可通行寬度1.8公尺=0.8公尺就是被告貨車佔用機車優先道的寬度);後面車斗的部分是0.9 公尺(算法同上)。機車優先道剩餘可供通行的寬度就是1.7至1.8公尺,即車身前方1.8 公尺,後方1.7 公尺。被告當時停車車身,應該是車頭比較靠近路邊,車斗比較靠近路面車道,大概傾斜10公分。... 汽車停車時,一般停車不得超過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臨時停車不得超過60公分。40至60公分的距離是以車子輪胎外側邊緣到路面邊緣的距離計算,之前好像有測量過( 從相片看來,機車倒地的地方較偏機車優先道的左側,但現場圖繪製的位置卻是靠近機車優先道的右側?) 這是角度的問題。現場圖A的部分就是被告的車子,我也是畫在機車道接近中間的地方,B就是被害人的機車位置」等語( 見更二審卷第79-80頁反面)。 (4)依員警於99年8 月17日重建現場測繪之現場圖( 更二審卷第100 頁) 之測量數據顯示: ①被告所駕貨車【左前車頭】佔用機車優先道有【1.4 公尺】,剩餘可通行空間為1.2 公尺;該貨車【左後車斗】佔用機車優先道【1.5 公尺】,剩餘可通行空間為1.1公尺;②貨車右側輪胎距離路緣為0.55 公尺(55公分)。並有員警曾恒彬於本院更二審證述說明其測量方式:「因現場車道線已經重畫過,且柏油路面也重新鋪設 過。我當時重建現場測量的基準是從安全島量過來,因為安全島的位置沒有變動,所以我以安全島為基準,測量案發當時系爭車輛所在位置。重建現場時被告也在現場,我是根據93年8月17日原來的交通事故調查表的現場圖所標示系爭肇 事車輛與安全島的距離來重建系爭車輛在重建當時的位置,並以繩子代替舊有的機車道車道線,再量出當初機車道的寬度(2.6米),然後讓被告的車輛停放在我們重建案發當時 原有的位置後,再根據被告的貨車輪胎跟案發當時柏油路緣位置,去還原原來案發當時的機車道寬度。經過重建之後,我們就可以算出被告於案發當時佔用機車車道的寬度,還有剩餘多少寬度距離可以讓機車行駛。一般車道線的寬度是10公分,路緣線的寬度是15公分。從現場相片看來,機車道的內側車道線應該是10公分的車道線,外側的車道線看起來應該是15公分的路緣線。(93年8月17日所畫的現場圖,機車道寬度標示為2.6米,是否亦為車道內緣,還是有包括車道線 ?)記不起來,但一般我測量的方式都是測量內緣。93 年8 月17日的現場圖也是我去測量的。」等語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9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0990075585號函附重建現場圖暨相片可參(見更二審卷第99-112、163-164頁)。 (5)何以前開二次就被告佔用機車優先道寬度之測量計算結果會有不同?依證人曾恒彬於本院更二審證述:「(照93年8月17 日的現場圖機車道應該還有1.8米《前面》及1.7米《後面》的空隙,為何重建後的機車道空隙僅剩1.2米?)93年8月17 日現場圖所標示從安全島到系爭肇事車輛的距離為9.3 米(車後)至9.4 米(車前),是包括各條車道線的寬度,並沒有扣除。當初量出9.3米(車後)至9.4米(車前)的距離是從安全島的邊緣開始量起,有包括安全島的邊緣線、快車道車道線、機車道車道線,這次重建測量雖然還是有包括車道線。但是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佔用機車道的剩餘距離是用計算出來的,而不是實際測量所得,當初的計算方式是用9.3及 9.4(安全島與被告車身的距離)-3.8(內側快車道的寬度)-3.8(外側快車道的寬度)=1.7及1.8米,並不是實際去測量被告佔用機車道後剩餘可通行的距離,可是這次重建測量我是實際去測量被告佔用重建案發當時機車道所剩餘可通行的距離。換言之,【前次1.7及1.8米的數據是用圖面上的數據計算出來的,不是實際測量的結果,而這次重建的數據是實際測量的結果,故有不同】。兩次測量都是從安全島的邊緣開始測量,兩次測量都有包括安全島的邊緣線及各車道線,並沒有不一致,只是計算數字的方式不同,【前次是用圖面數字當庭計算出來,這次是用實測】。(兩次測量機車 道的剩餘距離相差0.6米,是否是因為車道線寬度的影響?)可以這麼說,因為前次計算時並沒有扣掉車道線的寬度,而【這次是實際測量機車道的剩餘寬度,就與其他車道線的寬度無關】。我剛剛說過,兩次測量方式都一樣,都是從安全島與路面相接的地方開始測量,都有包括黃線的寬度及安全島與黃線的距離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可知,該員警於本院更二審99年7月20準備程序,依93年8月17日案發當日測繪現場圖所示數據計算出被告貨 車車身佔用機車優先道1.7至1.8公尺之結果,係跟據圖面數據計算所得,且未扣除其中所有車道線之寬度,故有誤差;嗣該員警於本院更二審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依員警於99年8月17日重建現場測量結果,乃是根據93年現場圖數據還 原現場位置後,再實際測量被告佔用機車優先道之寬度,且這次實際測量佔用機車道寬度之結果,與車道線的寬度無關,自較為準確。 (6)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至第183之1 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參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 年2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1000070728號函附現場車道線寬測量照片顯示;及證人曾恒彬於本院證稱:「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2月9日函附照片編號2之機車道白實線,是指機車左側車道線;照片編號3所謂快車道線是白虛線,線寬10公分」等語。可知: ①本件案發現場安全島至黃線之間距離為45公分;②安全島旁之黃線寬10公分;③二線快車道之間的白虛線寬10公分;④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間之車道線寬10公分;⑤機車優先道右側路緣線寬15公分(參見更二審卷第175-176、185-188、211-212頁)。雖證人曾桓彬於本院證稱:伊所測量標示之寬度,都是量車道內緣,不含車道線寬度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12 頁),惟如依此標準計算,則被告佔用機車優先道之剩餘寬度,則應為0.95至1.05公尺【計算方式為: 被告貨車車頭距離安全島9.4公尺(車尾距離安全島9.3公尺)-0.45( 安全島至黃線距離)-0.1 (黃線車道線寬)-3.8(快車道內緣寬)-0.1(白虛線寬)-3.8(快車道內緣寬)-0.1(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寬)=1.05(0.95)】,即與證人重建所測被告佔用機車優先道之寬度為1.1至1.2公尺,相差15公分。參據鑑定證人即交通大學副教授吳宗修於本院證稱: 「我們課堂上教警員跟做馬路的人,是量全部,10公分車道線平常不會去量,我認為現場圖所標示二個3.8的車道寬度,是從白線量到安全島7.6公尺」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16 頁);及鑑定證人即警察大學教官詹丙源於本院證稱: 「測量現場,一般來講要量車道線各一半,但是員警在測位時,如果有兩個車道的話,大部分都是量總寬除以2 ,總寬是量到車道線的外緣。標準量法是車道線各量一半,可是實際上會量所有車道的寬度,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都是量內緣。」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19 頁反面)。可知,證人曾桓彬於本院證稱前開現場圖標示之車道寬度均是指車道內緣寬度之語,未必正確。 (7)再者,案發當時迄今現場車道線已經重畫過,柏油路面亦已重新鋪設過之情,業經證人曾恒彬證述如前,而今案發現場,除各車道線寬度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明文規定,不致有所變更外,其他如現場路段之安全島至黃線之距離及路面寬度等,已難證明與案發當時仍完全相同。故重建現場測量結果與案發當時現場實況,或因現場之變更,或因警員測量方式之不同,而有所誤差,在所難免。惟本依證人即前開現場圖之實際繪測者曾恒彬於本院證稱: 「前次1.7及1.8米的數據是用圖面上的數據計算出來的,不是實際測量的結果,而這次重建的數據是實際測量的結果,兩次測量方式都有包括安全島的邊緣線及各車道線,並沒有不一致,只是前次是用圖面數字當庭計算出來,這次是用實測且這次是實際測量機車道的剩餘寬度,就與其他車道線的寬度無關」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之前(即案發當時)我們是拿車距輪量會有誤差;這次(即重建現場時) 法官叫我去補現場測量時,我用皮尺量,那是最準確的」、「其實這次我與被告到現場重建所測量的圖面是最準確的」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12、219頁反面);參以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證稱: 「(車道)線10公分我們平常不會去量,但是我要相信他,因為警員至少沒有立即的判斷力,現場量東西他們還滿厲害的」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16 頁)。綜此,本件被告佔用機車優先道之剩餘寬度,雖因案發當時之測量未計算各車道線寬度及使用車距輪測量易有誤差;而事後重建現場時因現況或已改變,致已難測得實際正確之數字。惟綜觀案發當時及於本院重建現場時,實際施測之員警即證人曾恒彬前開證述,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受本院囑託重建現場,以皮尺實際測量所得結果,較為接近被告實際佔用機車優先道之情形。 3、關於被告停車右側輪胎與路面邊緣距離部分: 查本件被告貨車右後輪胎外緣至路面邊線距離約為55公分之情,業經員警二次測量在卷,已如前述,並有現場圖及照片六張可佐(見相驗卷第3 頁,更二審卷第100 頁,調偵卷第25、26頁)。則前揭小貨車停車位置,其右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分別為45公分、55公分,已逾40公分,且車身已佔用約半機車優先道,復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即貿然停車修理。參以案發地點為台一線省道,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速度之快,且車流量頻繁,被告停車顯已妨害機車優先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而與前揭交通安全規則顯然有違。 4、關於被告有無開警示燈部分: 依證人即現場施測警員曾恒彬於本院證稱:「於93年8 月17日19時48分本車禍發生時,伊接獲通報到現場,時間已經過20分鐘,當時肇事小貨車有無開燈(即停車警示燈),伊不清楚,而伊到現場前豐收所所長呂振興已在現場」等情(見更一審卷第88- 89頁);及證人即首先至現場豐收派出所所長呂振興於本院證稱:「伊於93年8月17日晚上7點多,因接到值班台通報第一個趕到台一線254公里200公尺肇事現場,現場光線不足,伊開巡邏車的大燈照明,被告車子有無開燈,伊不記得,當時天候要開燈才能行車」等情(見更一審卷第104至105頁)。是依證人曾恒彬、呂振興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夜間臨時停車未開燈或未開警示燈。且被告亦辯稱:伊停車後有開警示燈,不久被害人謝俊宏即撞上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未開警示燈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既有前段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事由,仍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之停車方式,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存在。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闡釋甚明。次按刑法對於過失行為亦課予刑事責任之目的,係在於促使行為人動用其既有之知識、經驗來預見侵害事實之發生而產生迴避危險之動機及舉止,以周延地保護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己身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2、本件被告在客觀上對於其以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方式,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顯不無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依通常駕駛經驗,自應選擇將車輛停放在不佔據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空間,以避免發生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均設置有路燈,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車燈復無故障情事,此有案發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16頁上方照片),且車禍當時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疏未注意選擇上開其他更佳之停車方式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是其上開停車之行為即難謂全無疏失。 3、此外,被告駕駛小貨車停車時,其貨車右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約為45公分、55公分,車身佔用約大半機車優先道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停車察看車輛疑似故障情形時,復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即貿然停車修理,顯已妨害機車優先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招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近該處時,見狀已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該自用小貨車車尾,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準此,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自難謂無過失。 (五)被告違規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3年8 月17日(星期二)19時48分許,發生之路段為省道臺一線公路南向254公里200公尺處(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往南方向設有內外2 線車道,並於外側劃設機車優先道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即明;而上開路段為聯絡雲林縣與嘉義縣市間南北交通之重要道路,其來往車輛甚為頻繁等情,乃為嘉義縣市居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晚間19時許之時段,必然仍有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自應為一般駕駛人基於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得以預見。 3、其次,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業如上述,而無論駕駛汽車抑或騎乘機車,夜間行車之視線必較日間行車時為不良,此亦為吾人利用車輛之生活經驗所得認知,從而汽車駕駛人於夜間臨時停車時,若未謹慎、妥適找尋無礙於往來交通之處所,避免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則不但可能阻礙後方機車之車流甚而遭後方來車追撞等情,亦為通常謹慎之駕駛人所得以預見甚明。故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所、時間等節以觀,被告基於通常之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以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作為臨時停車處所之方式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4、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相鄰外在環境:「二、案發現場前方有多處空間可供停放車輛,不致佔用機車道,案發時小貨車車頭至最近停車空間,停妥僅需7.2 公尺。三、在前面不遠處也有停車空間,案發時為一歌友會,現為承達遊覽巴士。」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及勘驗現場照片14幀(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而由上開勘驗現場照片及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8頁)相互參照以觀,足認本件被告臨時停車之地點前方確有多處平坦空地且路樹間隔足以完整容納整部自用小貨車停放之空間無訛。 5、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省道臺一線南向254公里20 0 公尺處),該路段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至道路旁農田界址(可能作為停車處所之最右側)之距離為2.15公尺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審判決第5頁誤繕為90年度交聲字第21號) 交通事件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可參( 參見94年度交聲字第21號裁定理由三所述);而該處現場道路外側雖有種植路樹及設置電線桿,亦不足以影響路邊臨時停車之容許空間,此觀案發現場當時及日間照片即明(見調偵字卷第21頁圖一、圖二照片),足見縱使被告未再繼續向前行駛尋覓上揭開闊之停車處所,即便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外側(即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至路旁農田間),亦尚有寬度達2.15公尺之臨時停車空間,足讓被告靠右停車,不致佔用機車優先道,影響後方機車之通行安全。 6、再以上開情狀對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停放車輛之實際位置為在省道臺一線南下254.2 公里處右側,車身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右側邊線上,而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寬度為2.6 公尺寬,快車道之寬度為7.6公尺寬(內外側二快車道各3.8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9.3 公尺、左前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9.4公尺等情以觀(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見被告停放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其左後側車斗實已佔用大半機車優先道無誤( 依本院囑託員警重測結果,被告佔用機車優先道約1.4公尺《車頭》至1.5公尺《車尾》,剩餘可通行之機車優先道寬度僅1.1至1.2公尺) ,顯已妨害機車之通行,終致被害人不慎自後追撞傷重不治死亡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已儘量靠右停車,並無妨害機車通行云云,自不足採。 7、綜此,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身左後方車斗有佔用大半機車優先道乙節,業如上述。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機車優先道內追撞被告所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斗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5頁、第16頁事故現場照片;調偵卷第21頁圖一照片)附卷可佐。準此,若被告未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範圍內,自不致發生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沿機車專用道行駛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生死亡之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即屬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六)參以相關鑑定及裁判意見: 1、關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部分: 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謝俊宏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之陳車左後方肇事,為肇事主因。…二、陳榮賢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不當,妨害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1日嘉鑑字第093581486C 號函附之嘉鑑字第93125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 2、關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部分: 本件經送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提供分析意見認為: 「本案肇事路段【若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且肇事前小貨車若確如駕駛人陳君所稱有開啟故障燈( 以上2 點請查證) ,則小貨車之停車狀況並非自後駛來車輛無法預見,故其停車狀態( 跨於車道邊線、佔用部分機慢車道) 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 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8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 頁)。惟本件肇事路段,夜間照明情況並非良好之情,業經證人呂振興於本院證述: 「我第一個到場,現場光線暗,路燈照明不足,我們開巡邏車大燈照明」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05頁);及證人曾恒彬於本院證稱:「當時有路燈,可是光線比較暗」等語明確( 見更二審卷第80頁反面) 。且本件鑑定函說明二另已載明:「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謝君業已死亡,僅有小貨車駕駛人陳君一方說詞,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顯見本次覆議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之前提即「若夜間照明視線良好」之情,並不存在,且該次覆議鑑定函覆內容已明確表示該委員會認肇事實情不明,並未能就本件肇事責任、路權歸屬作成覆議鑑定之決議,而僅以假設之方式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第3 項提出分析意見供囑託鑑定機關參考,即難認上開覆議鑑定有何終局鑑定肇事責任之意,自不得無視本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逕執上開分析意見,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況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所指「相當因果關係」乃屬法律概念,原應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於個案中進行涵攝,而本院就鑑定機關所未予考量之駕駛人預見可能性、道路周遭狀況、有無其他臨時停車方式等節,業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並綜合上開所有因素,依經驗法則,為事後客觀審查,而認本件被告之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未經考量上開各該因素所研提之分析意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3、關於交通大學鑑定部分: (1)本件經送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固認為:「謝俊宏無照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止之小貨車,為肇事原因。陳榮賢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校94年12月2 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5396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6-37頁)。 (2)嗣經本院詢問該校前開鑑定,有無考量肇事地段之停車空間等情,經該校以97年2 月18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02490號函稱: 「二、本件肇事現場屬於夜間有照明路段,小貨車雖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惟左車身與外側快車道間【仍有1.8 公尺】;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等語(見更一審卷第59-60頁)。 (3)經本院再函詢該校前開鑑定,有無考量被告貨車佔用機車優先道之情形,經該校以99年8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8273號函稱:「本校94年12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5396 號函函復鑑定意見已考量被告貨車局部佔用慢車道之情形,其確屬違規事項,惟審酌慢車道可通行寬度達1.7 公尺,尚難認定與本案肇事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更二審卷第96頁)。 (4)另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復證稱: 「我在交大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擔任副教授。94年12月2 日這份鑑定報告是我所製作。94年12月2日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第一點有寫『小貨車… 左車身距離快慢車道線約1.8 公尺(9.4-3.8-3.8=1.8m)』,其中9.4 是警員量中央分隔帶與小貨車左前角的距離,3.8是按照現場圖裡面所標示的兩個快車道寬各3.8。所得出來的1.8 ,就可以推算出小貨車車身距離快慢車道線的距離。本案小貨車佔據的車道,根據警員電話答覆佔據的車道是機車優先道。本件鑑定結果我認為被告沒有肇事原因之鑑定前提,並沒有區別被告停車性質是『一般停車』或『臨時停車』,因為我很難判斷是不是『臨時停車』。這個案子不管被告是『臨時停車』或是『一般普通停車』,都應該不影響我的鑑定結果。我的鑑定也沒有參考被告停車跟路緣的距離。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去量那些,所以我的基礎點是在於小貨車左邊有空間180公分,180公分大約地上磁磚三塊大,我判斷這叫靜態障礙物,靜態障礙物如果佔用道路空間,迫使其他用路人必須改變行向才會出事,這才有差,不然只是一個違規的東西,不該在那裡而在那裡。所謂沒有肇事因素就是,不是他讓這個事情發生的,我確實是這樣認為。本件雖然是被害人騎機車去追撞被告的小貨車,但依據警方調查報告表第5 項裡面有說,省道是有照明,【我會相信光線應該還可以】,現場路段經我仔細看過照片,很筆直,且摩托車也沒有煞車痕跡,這種型態叫做『直接插進去』,我們在解讀時都有很特別的意思。如果今天前面貨車突然停下來,後面機車停不下來,不會插這樣,因為後面機車應該會踩煞車,但本案根據所有跡證,我有一個專業的推斷,『機車係在無任何正常反應』下直接追撞停止中之小貨車,就是騎車的人很有可能是疲勞,或是大霧之中直接撞下去。因為路筆直,車子筆直插進去沒倒下,也沒有煞車痕,如果車子只要稍有反應動作,就不會立這樣,本案發生後,如將小貨車往前開,會發現摩托車立在那裡,這種是典型的『直追撞』,唯一可能的另外情況,就是紅綠燈時,有人衝很快突然停下來,這種就是完全不會有任何動作,我們看到這種是整個煞車不靈光就撞下去。( 現在確認幾個因素,因而讓你做出這樣的推論: 第一、機車沒有煞車;第二、路很直;第三、機車是直統統插進後車底,且插入之後還立著,是否是這樣一個狀況?) 是。【還有照明】,現場也不是烏漆抹黑,因為這種車禍只有大霧中才會這樣撞,但現場照明正常。車禍發生的可能原因,一種是騎機車的人正在疲勞當中,一種是大霧當中。我很謹慎用『無任何正常反應』下直接插進去的用語,因為這種原因有很多種,如大霧中、疲勞、喝酒,都屬於『無任何正常反應下』情形。因為人在生死攸關的瞬間,會做反應動作,但本案現場狀況是(被害人)根本沒有任何反應,第一沒有煞車痕,第二路直直的,【第三現場照明設備很好】,最重要是機車是直統統插入貨車底下。( 照第一次警詢現場圖所示,機車道剩餘空間剩下1.8 公尺,你認為是安全的距離,假設照警員此次重建的只剩下1.2 公尺,這樣是否會影響你的鑑定結果?) 1.2公尺不會影響鑑定結果,1.2公尺就像是地上兩塊磁磚,交大機車道雙向單邊也不過如此而已。(如果只剩1.05公尺,是否會影響?)這要考慮看看。( 現場的視線,根據第一位到場警員即派出所所長呂振興於前審證述現場光線很暗,慢車道光線不足,這樣是否會影響你的鑑定結果?) 不能講完全沒有影響,但無法量化其影響程度。」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13-216頁)。 (5)惟細譯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意見,其就上開車禍現場周遭是否仍存有其他足以容納整部自用小貨車停放之空間,而不致於佔用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以避免機車優先道後方來車追撞之風險等因素,並未予以考量。且其所為鑑定時所考量之機車優先道剩餘可通行寬度1.8 公尺部分,依現場施測警員即證人曾恒彬前開所述,前開數據乃經計算所得,並非實測之結果,故未必正確,已如前述。又機車優先道寬度之劃設,自有其機車通行之需求及安全性之考量,而機車駕駛人行駛於原寬達2.6 公尺之機車優先道上,亦期待及預見所行駛之優先道,應保持如是寬度可供通行,是如機車道之寬度中途驟減,而與機車駕駛人原預料其可通行之車道範圍突受限縮,勢將影響機車通行之安全,此乃當然之理。且衡諸一般機車連同把手寬度,應與1 公尺相差不多,如機車優先道之剩餘寬度僅剩約1.1至1.2公尺,對機車駕駛人而言,於通行上應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不便且不利於通行。是前開鑑定證人認被告縱使佔用機車優先道後,可通行之機車道寬度僅剩餘1.1至1.2公尺,即不到原機車優先道寬度(2.6 公尺)之一半,仍無礙於機車通行之安全,而無肇事原因,對機車駕駛人而言,恐有失公平,且與該路段機車優先道劃設2.6 公尺寬度之用意及目的,亦有所違?再者,前開鑑定結論乃基於「現場照明設備良好」之前提所為,然現場慢車道( 即機車優先道) 之光線照明不足,對鑑定結果難謂無影響,亦如前述。綜此,本件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既未考量該路段尚有其他可空間可容納被告停車,而不致佔用機車優先道;復未正確而完全審酌被告佔用機車優先道之實際寬度及對機車駕駛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且對現場照明不足之情,未為充分考量,則其前開鑑定所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實難認已完備詳明而無暇疵,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部分: (1)本件經本院囑託警察大學重為鑑定結果認為: 「玖、鑑定結果:一、甲車駕駛陳榮賢所駕停於機車優先道內之C3-0787自小貨車,於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南下254.2K處附近路段北往南方向機車優先道違規停車時,車身左側約有一半位於機車優先道內之範圍,且於夜間雖有開啟警示燈警示,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安全,導致甲車車尾左後車角車框部位,於機車優先道上,被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後方之乙機車由後往前碰撞而肇事,造成乙機車騎士傷重死亡,甲車為肇事次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5項』《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二、乙車騎士謝俊宏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BT8-6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南下254.2K 處附近路段北往南方向機車優先道行駛時,因甲車於該路段機車優先道內停車狀態,於夜間乙機車車頭由前方停車之甲車車尾左後車角車框等部分直接碰撞而肇事,導致乙機車騎士傷重死亡,乙車為『肇事原因』(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肇事主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另『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乙』)機車騎士無照騎乘機車,有違規定(道路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31日校鑑科字第0990009977號函附鑑定書暨結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更二審卷第118-147頁)。 (2)參據鑑定證人詹丙源於本院證稱: 「我在中央警察大學擔任事故處理、交通警察實務的教官職務,在警大將近20年。大學是念警大的交通學系,後來有進修警大的警政研究所交通科學研究組碩士。之前畢業之後有在雲林縣警察局擔任外勤的巡官、分駐所長,還有交通隊的組長。本件我的鑑定報告是根據小貨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其警詢筆錄、相驗筆錄所描述的狀況而認定。因為被告停車的位置是機車優先道,不是安全的位置,會影響到人車通行。被告當時是『臨時停車』或『一般停車』不會影響我的鑑定結論。本件認為被告有肇事原因,主要係認為被告已經佔用機車優先道約2分之1的範圍。剩餘可通行寬度1.8公尺的影響是比剩餘1.2公尺還小,但是一樣都是會影響車輛的行車安全,因為那個地方是給機車來使用的。被告貨車停放距離路緣的距離多少,也不會影響我鑑定的結果。鑑定報告第26頁倒數第三行『甲』機車是『乙』機車之誤載;還有倒數第四行乙車為肇事『原因』,應該是『主因』。被告停車的地方根本就是不能停,因為是機車優先道,機車可以行駛在整個機車優先道的中間,靠右靠左都可以,嚴格來講只要輪胎、車框有壓到機車優先道上就不行,就有會發生事情的責任。如果被告覺得車子好像有故障的因素,必須要停下來看,要特別往路外停,以現場的狀況,旁邊還有更安全的地方可以停,被告這樣停車方式,不是安全的停法,只要有這個風險,就認為有這個(肇事)因素。(更正鑑定報告第56條之1第5項之記載為第56條第1項第5款),另所謂不可以在機車優先道停車,是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17-220頁),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 5、關於相關交通案件裁判: 本件被告因在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舉發後,由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被告不服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嘉義地院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交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見續偵13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亦相符。 6、綜此,被告於本件事故仍有肇事次因之過失,應堪認定。 (七)另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臨時停車行為確有過失,業如上述。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為: 被害人謝俊宏無照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之被告貨車左後方,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榮賢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不當,妨害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前開委員會93年12月1 日嘉鑑字第093581486C號函附之嘉鑑字第931250號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至第16頁,更二審卷第118至147頁),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亦如前述。是縱被害人謝俊宏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均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阻卻其過失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本件相關新舊法規定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 5款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將自首「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自首者,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經綜合比較上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5、此外,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因執行業務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查被告於93年8 月17日當日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於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原審未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被害人到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永久性悲痛,損害非輕,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其損害,犯後猶否認過失責任,更加深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等情,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合。 (三)另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除強制保險外,被告於本次更二審時已賠償給付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素靜80萬元,有支票暨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更二審卷第240 頁)。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審未及審酌。又本件被告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量刑既有未及審酌,而有未當及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示公允。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本件被告停車後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之肇事情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亦較被害人為低等情,並審酌因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家屬身心所受傷痛程度,迄今除強制保險理賠150萬元外,另被告於 本次更二審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80萬元,惟犯後仍否認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被告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