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警察局99年2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0182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億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台南監理站99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 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億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L8E-229號重機車遭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17時25分許,在台南市○○路 與文賢路1030巷口之交岔路口,有經人駕駛闖紅燈(北向南)及不服取締,經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距離異議人住家不到200公尺,當時駕駛人之時速未到20公里 ,駕駛人回到住處時才發現警車迴轉跟在其後,當時員警並未攔查,故無逃逸可言,為此,就遭裁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經原審駁回其異議,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億綸實業有限公司遭警舉發,其所有牌照號碼L8E-229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 駛闖紅燈直行、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等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2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0182247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即異議人)陳稱駕駛人係第三人李孟儒,駕駛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之交岔路口時,雖有闖紅燈之行為,但員警並未為攔停之動作,因此,並無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行為云云,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經人駕駛遇紅燈未停仍直行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駕駛人李孟儒於原審99年4月20 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因此, 第三人李孟儒於上開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由證人即舉發警員董皇廷於原審99年4月20日訊問時,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們作巡邏的勤務,也是春安期問,我們到哪裡的時候,當時大家都在等紅燈,發現有一部機車闖紅燈,我就由對向車道迴車去攔他,但是他沒有停下來,就轉到609巷。」、「(法官問:你當時做何攔停動作?)我當時 是駕駛我有鳴喇叭,副駕駛座的同仁有揮手要他停車。」、「(法官問:你是否確認上開攔停的動作該違規行為人有看見嗎?)有,因為闖紅燈的只有他。」、「(法官問:當時該騎士不停車你們如何處置?)我們有跟車跟到609巷,該 巷是無尾巷,我們在轉入該巷後就看不到該部機車跟駕駛人了,如果當時有看到該駕駛人我們一定進行盤查的動作。」、「(法官問:你們不是跟車跟在後面嗎,為何跟到609巷 就看不到該騎士了?)轉進609巷是有一個90度的轉彎,轉 進去時人、車就不見了。」、「(法官問:從1030巷到609 巷約有多遠?)從我們在文賢路647號的攔停點到609巷巷口約有一百公尺。」、「(法官問:你們不是緊跟該車為何才一百公尺而該車會不見?)我們是在對向文賢路647號前攔 停,我們原來是由南往北行駛,違規行為人是由北往南,等我們將車子迴轉到對向車道時,已經看到該違規行為人已經進入609巷內,我們開車到609巷內就已經看不到該違規車輛。」、「(法官問:所以是在一百公尺前看到該騎士進入609巷的嗎?)我有該地點之現場圖,我們當時是迴車橫著要 攔該騎士,但該騎士閃過警車,繼續前行,等我們車子迴正時他已經進入609巷了」等語,及證人即駕駛人李孟儒於原 審99年4月20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在 闖紅燈到回家的時候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我有1030巷口看到警察由對向過來。」、「(法官問:你是否是闖紅燈後就看到警察由對向過來?警察當時是站在該地執勤或是開車?)警察是開警車過來。」、「(法官問:當時警察是否對你有攔停的動作?)他有向我鳴喇叭,但是我沒有停車,我繼續往前行,我不知道他為何向我鳴喇叭。」、「(法官問:警車是否有追你?)他有迴車跟在我後面。」等語可知(均見是日之訊問筆錄),駕駛人李孟儒闖紅燈後,有看見舉發員警董皇廷駕駛警車對之鳴喇叭,並知悉警車迴車跟隨在後,衡諸常情,一般人皆知員警董皇廷係因見駕駛人李孟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行為,欲對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否則員警董皇廷何必大費周章為上述鳴喇叭示意及迴車跟隨之行為?駕駛人李孟儒係70年11月18日生,於本件違規行為於99年2月10日發生時,係已年屆28歲之成年男子 ,伊辯稱不知闖紅燈後,員警為上述鳴喇叭示意、迴車跟隨之行為係屬何意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礙難採信。 ㈣又按證人董皇廷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抗告人行駛路徑、闖紅燈過程及不服取締而逃逸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董皇廷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董皇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董皇廷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抗告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於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違規地點距離異議人住家僅約100 公尺,駕駛人李孟儒告知員警有跟隨至家門口,但未進門盤查,因此,駕駛人李孟儒不知員警有攔查之行為云云,然由上述可知,員警董皇廷係證稱因由對向車道迴車跟隨,及由文賢路轉進文賢路609巷有一90度之轉彎,待警車開進文賢 路609巷時,已不見違規行為人,因該巷係無尾巷,才未能 將違規行為人攔查等語,員警董皇廷曾迴車跟隨違規行為人,業據李孟儒證稱在卷,已如前述,員警董皇廷既會大費周章迴車跟隨該違規駕駛人,豈有跟隨100公尺後,見駕駛人 進入家門後,置之不理之理?因此,員警董皇廷證稱係因進入文賢路609巷後,未見駕駛人之蹤影,始無法攔下該駕駛 人接受稽查等語,顯較證人李孟儒上開證述可採。況駕駛人李孟儒知悉伊於駕車闖紅燈後,遭員警鳴喇叭、迴車跟隨時,應已知員警有要求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已如前述,然竟拒絕停車繼續駕車前行,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成立,員警是否將之攔下接受稽查,與伊之上述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 :「(一)違規事實明確案件之稽查:2、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另應注意執勤技巧,避免突然或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等規定,舉發員警就上述違規行為縱未能攔下違規行為人而逕行製單舉發,亦難認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未合。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足徵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 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因此,抗告人雖稱第三人李孟儒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然抗告人並未對其非駕駛人乙節提出異議,因此,依上開說明,移送機關以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證人董皇廷之證言,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經人駕駛闖紅燈,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因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認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 元,核無違誤或不當。又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原審所為辯稱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乙節,認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而駁回其異議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