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古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僅顯示日、時,而無年、月,無法明確證明該張照片之拍攝日期係於舉發日期前3 個月內。依執勤員警證言與卷附之勤務報告書、值勤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所記載時間,亦無法證明照片拍攝日期確為民國98年7 月11日;且測速拍照應該要用固定相機,並要有警告標示,原裁罰處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之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所有車牌176-YT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8年7 月11日9 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與保學 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情形照片3 張在卷可證(原審卷4 、7 、17頁),細核上開照片,第1 張係交通號誌紅燈,系爭小客車尚在停止線內、第2 張係紅燈中,小客車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第3 張則係小客車駛離路口,足認本件小客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本件舉發照片並無年、月之記載,不能證明係於舉發前3 個月內所拍攝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國祥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照片都是我拍攝的。右下角顯示的數字為日、時、分」、「藉由勤務分配表即可分辨是幾年幾月,所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右上角有顯示年月日、上面記載8 點到12點,工作項目為測照,地點於仁德鄉○○路與保學路拍照闖紅燈6 捲」等語(原審卷35頁反面~36頁),已詳述測速拍照開單舉發之日期根據,且與卷附勤務報告書、值勤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之時間相符(原審卷20~22頁),足證警員陳國祥確實於98年7 月11日上午8 時至12時間,與警員林建旭在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與保 學路口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並拍得本件違規照片無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甚為灼然,抗告人辯稱照片無年、月之記載,無從得知違規之年、月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同揭此旨,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分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