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於民國93年間在台南科學園區興建電子四廠無塵室,將土木、鋼構、無塵室、空調等不同工程,分別發包予十餘家主承商施作。「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承包奇美電子四廠CF無塵室工程,復將合約所屬範圍內之「冰水配管安裝工程」交付「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派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負責人為周明正,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承攬,和廣公司再將「奇美四廠DCC側配管工程」交付「元豐工程行」(負責人為鄭國彬,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承攬,由元豐工程行招募臨時工承作;華氣社公司依法就該工程現場之狀況對其員工及下包廠商依法負有工地安全之注意及危害告知義務,甲○○為華氣社公司派駐於「奇美電子四廠CF無塵室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該工地安全之注意及危害告知義務為其業務範圍,93年5月間,華氣社公司開始進入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 (L30層)無塵室迴風區(C區)作業,當時該區域當有負責土木及鋼構之達欣公司、皆豪公司等平行廠商在施工,甲○○因進場之前置作業,已到現場實際了解狀況,當時已明知平行廠商皆豪公司在該區南側處之樓板上切割一缺口,且僅以木板覆蓋,甲○○應注意該處係有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將上情通知華氣社公司之員工、下包廠商,俾便其員工或下包廠商得以對其員工、工人或承包商為安全上之宣導,並應設置警告標示,及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必要之符合標準安全衛生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通知其員工、下包廠商,且事先在上開場所之樓板開口處豎立警告標誌、圈圍警示帶及防止有墜落之安全措施,嗣於93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元豐工程行所召幕之工人董文清在上開工地內工作時,因不知該處樓板有開口存在,誤將置於3樓樓板開口上之合板(護蓋)視為雜 物,而於試圖移動合板(護蓋)時,自該處開口墜落至1樓 (3樓至1樓高度約17公尺),經在場之和廣公司工程師蔡啟濱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董文清送醫急救,惟董文清仍因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內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①其於93年6月13日下午3時35分之詢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55至57頁)所為之供述,認當時係由南科管理局勞動檢查所員工胡世敏擔任詢問人,該人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故被告甲○○所為之陳述,不能認係「被告自白」,且無訪談錄音內容,與被告陳述真意不符,復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②又對於其於93年6月 13日下午1時30分之警詢筆錄(93年度相字第724號卷第20至22頁),認員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剝奪被告甲○○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且欠缺警詢錄音紀錄可資比對,筆錄中又未載明有何急迫情事致未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因 該筆錄內容與被告原意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③又對於其於95年8月14日原審 簡易案件訊問程序之訊問筆錄,認似有錯漏致失被告原意,故聲請勘驗或更正(原審勞安訴字卷卷二第7頁、第10至15 頁、第138頁)云云。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並未明文限定詢問或訊問之主體,此由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規定內容可知,亦未就此明文規定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之陳述迥然不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就被告陳述區分「審判上陳述」與「審判外陳述」而異其法律效果。而檢查機構於接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之規定,本得依法調查,從而胡世敏對被告製作筆錄,要無不法可言。再觀該筆錄,被告於每句之後均捺指印,於筆錄末端簽名,更於原審準備期日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173頁),顯見該筆錄依被告之供 述而製作,被告嗣後辯稱與其陳述真意不符,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以此為由指該份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並無所據。 ⑵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以前詞爭執被告甲○○於93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所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甲○○對其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均未曾爭執,顯見員警於該次調查時係在被告甲○○之自由意志下進行詢問無誤,而該份筆錄尚有另為增加字數或於筆錄末行補充記載其「補充說明」之情形(93年度相字第724號卷第21頁正面、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甲○○ 於該份筆錄中亦非全面性表示發生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華氣社公司及其本人負責,堪認被告甲○○就該份筆錄顯然具有要求員警所載內容須符合其陳述內容之自主性及主導性,且於該次警詢過程中仍具有充分之防禦能力,益徵告知義務踐行與否之記載不明確及警詢錄音紀錄之欠缺等瑕疵並非員警惡意為之,況且,此案牽涉人命一條,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該份警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係載明:「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顯見前項規定係限於「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時,始有適用餘地,倘欠缺錄音、錄影內容可資比對,即無適用可能。本案既查無被告甲○○於93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接受警詢時之警詢錄音紀錄,即無從適用該項檢討該次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⑷查被告甲○○於95年8月14日原審簡易案件訊問程序之訊問 筆錄所載內容,與辯護人書狀中所稱摘錄被告甲○○當庭陳述之內容(原審勞安訴字卷卷二第13至15頁),兩者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然違背被告甲○○所述內容之情事,且筆錄之記載原則上均僅記載要旨,辯護人執此為由聲請勘驗更正云云,本院認此並無勘驗必要。 ⑸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上揭供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公訴人、被告甲○○暨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華氣社公司派駐於該工地現場之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該工地現場範圍非常大,伊個人無法去注意該工地之全部狀況,且案發當時該工作區之工地安全維護並不屬於華氣社公司負責,伊不可能要求華氣社公司的工程師去改善其他公司應負責之責任區域,且在伊之下尚有現場公安人員及工程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⑴華氣社公司並非死者董文清之雇主,且被告亦僅為華氣社公司派駐之工地負責人,並非雇主,故無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亦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⑵奇美公司該工程係將土木、鋼構、無塵室、空調等不同工程,分別發包予達欣、皆豪、華氣社、九合等十餘家主承商施作,並要求主廠商設立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定有責任區域交接及管理辦法,並以書面交接為責任劃分時點,案發之際案發現場之工地安全維護由皆豪公司負責,華氣社公司係遲至93年6月24日始與皆豪公司 辦理交接,故華氣社公司於93年6月13日既尚未交接,對於 事故現場之職業災害自無任何責任可言。⑶本件案發地點洞口是另一平行包商,即負責鋼構之皆豪公司切開,僅以三合板覆蓋,未設置任何固定且足以防止移動之護蓋或警告示標示,更未將上情通知華氣社公司、被告或其他第三人。自難認被告負有保證人義務。⑷華氣社公司與下包廠商和廣公司締約之際,已明定由次承攬人(即下包廠商)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自行負責,被害人董文清係由元豐工程行招募之臨時工,被告甲○○並無直接監督管理之義務云云。 三、經查: 奇美公司於93年在台南科學園區興建電子四廠無塵室,將土木、鋼構、無塵室、空調等不同工程,分別發包予達欣、皆豪、華氣社公司、九合等十餘家主承商施作,被告甲○○係「華氣社公司」承作「奇美電子四廠CF無塵室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華氣社公司將該工程之「冰水配管安裝工程」轉包予和廣公司,和廣公司復將其中之「奇美四廠DCC側配管工程」轉包予元豐工程行,勞工董文清於93年6月13 日上午8時許,在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無塵 室迴風區(C區)南側從事清理雜物工作時,因不知該處樓板有開口存在(開口附近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於事故發生後始有三角錐警示帶等警告標誌),誤將置於三樓樓板開口上之合板(護蓋)視為雜物,而於試圖移動合板(護蓋)時,自該處開口墜落至1樓,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撞傷 致顱骨骨折內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不治身亡各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正及鄭國彬、與死者董文清一同至案發區域工作之勞工王榮杰及高正吉、和廣公司工程師蔡啟濱、徐惠倫、華氣社公司工程師顏淑慧分別於偵訊或原審訊問程序中陳述綦詳,且有奇美醫學中心於93年6月1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元豐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和廣公司向元豐工程行出具之訂購單、現場照片共28張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甲○○暨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華氣社公司就現場之狀況對其下包廠商依法負有工地安全之注意及危害告知義務: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華氣社公司於93年5月間,開始進入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無塵室迴風區(C區)作業,當時該區域尚有負責土木及鋼構之達欣公司、皆豪公司等平行廠商在施工,而華氣社公司於進場之前置作業,當應先與奇美電子等現場實際瞭解狀況,並對華氣社公司全部的承攬商召集開工會議,告知奇美電子的相關規定,並將華氣社公司的平面圖交給承攬人,在開工會議最後一階段並帶全部承包廠商到現場去看現場的環境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明確(原審勞安訴字卷卷2第146、147頁),足認依上揭法規規定或實際之作業程序,華氣社公 司對於其員工或承攬人就作業場所有墜落危害之安全注意及危害告知義務,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提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責任區域交接單一紙(原審卷第40頁),認華氣社公司係在93年6月24日始就死者董文 清跌落之L30區與平行廠商皆豪公司交接完畢,是93年6月13日案發之際,該區尚屬皆豪公司之責任區域為由,認華氣社公司無須負擔任何注意義務云云。惟觀諸上揭交接單左上角雖載有「FAB、L30、L40、L45全區」,然依卷附每日工安檢點表所載,以93年5月10日工安檢點表為例,該表中載有「 地點:FAB-L30,缺失之承攬商:華氣社,缺失事項及原因 :移動式施工架搭設不全(護欄過低),改善方法:(拆除)護欄加高,改善日期:5/12,改善人員:顏淑慧」,又以93年5月15日每日工安檢點表為例,該表中載有「地點:FAB-L30,缺失之承攬商:華氣社,缺失事項及原因:吊裝口護欄損壞未修復、護欄開口過大,改善方法:派人修護,改善日期:5/19,改善人員:顏淑慧」(前揭華氣社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之書面資料卷中尚有多筆與L30、L40、L45區相關之 每日工安檢點表書面紀錄),足以顯示自93年5月間起,華 氣社公司已實地就L30、L40、L45區進行監督及管理,倘華 氣社公司與其他平行廠商確有如交接單所載將責任區域明確且清楚劃分,且各廠商之間全憑交接與否作為是否就該區域負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之依據,則何以自93年5月間起 之每日工安檢點表中,即不斷出現華氣社公司對於L30、L40、L45區進行工安監督之紀錄?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供稱: 「該區屬於共同作業區,如果有工人發生意外,應該直接雇主往上追究承攬商包括我們(主承攬商),補充之前的說法,我們公司與奇美訂立契約,工安的責任就沒有寫的那麼清楚。」、「事故點的樓板開口雖在我們的工作範圍內,可是由於蓋有合板防護,所以,並不是很在意。」、「該區是本公司的責任區域,且清潔作業是本公司下包商應執行之業務,故原則上應由本公司負責。」(93年度相字第724號卷第 21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56頁),被告執前開交接單,辯稱華氣社公司當時無庸負工地安全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㈢、被告復以華氣社公司與和廣公司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中第十條第三款業已明定:「依建築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保條例規定及其他有關工程安全相關法規所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工作與勞工加保事宜,均由乙方(即和廣公司)負責。」(原審勞安訴字卷卷一第72頁)為據,主張華氣社公司毋庸負責。惟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 條之規範意旨僅係使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並未因此免除其就工地安全負有注意及防止危害發生義務者之責任。況依卷附和廣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93年度相字第724號卷第139至141頁),於9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中第16點載有:「人員需服從和廣、華氣社、奇美人員指導,…」,於93年6月1日會議紀錄中第二項載有:「於無塵室施工廠商,請確實遵守華氣社無塵室各階段管制」,其中第5點尚載有:「進入L30區,請由SUPTL40管制口進出,人員進出皆需簽到」,於93年6月11日會議紀錄第8點載有:「6/14(一)起,工程廢棄物將由華氣社指定時間、地點統一清運,並指定吊裝口由華氣社清運出廠,請各協力廠商配合,如未確實配合,華氣社將開立罰單論處」,且華氣社公司於93年6月11日發文予各施工廠商之書面資料中,就 華氣社公司之管制事項暨管制口之設置亦有充分說明,其中包含在管制口須簽到、簽退,須以識別證換證出入等事項(前揭華氣社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之書面資料卷),顯見華氣社公司確實曾在案發區域設置管制口,由此可知,華氣社公司雖將部分工程委由下包廠商處理,然對於工地內各下包等協力廠商仍具有一定之管理及監督能力,被告辯稱已與和廣公司訂定契約,工地之安全衛生設施由即和廣公司負責,華氣社公司無庸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案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10月22日南環字第0930030737號函檢附之「『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新建工程』元豐工程行勞工董文清君從事清潔整理作業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所屬之華氣社公司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形:「(一)應提供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完整的施工工程圖、將可能發生的危害項目與區域在圖面加註,並帶領相關人員認識工作環境,以達到具體告知的目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二)應確實巡視環境清潔整理作業區域並適當調整勞工作業項目與配備,特別是前項所列有墜落危險之區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四 )未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五)未依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見93年度相字第724號相驗卷第83至84頁)。雖 華氣社公司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重大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提出異議,惟該管理局仍以93年12月2日南 環字第0930033792號函,通知華氣社公司確有違反下列規定:「……二、貴公司(指華氣社公司,下同)所提之危害告知資料,對於工程施作過程清潔作業時之墜落危害,並無『逐項』告知承攬人相關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內容……貴公司對於交付之工程施作過程中各種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防範措施,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難謂已履行告知義務。三、貴公司與承攬人和廣公司及再承攬人元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再承攬人從事清潔作業等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樓地板開口護蓋未妥善固定),未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並致再承攬人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四、發生災害地點 為貴公司工作場所,應於所屬及承攬人之勞工進場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因此貴公司應完成工作場所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五、貴公司未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六、貴公司未依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等旨(見93年度相字第724號相驗卷第164、165頁)。亦同認定華 氣社公司就現場之狀況未盡其工地安全之告知及危害防範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該區域之安全責任之維護為皆豪公司所負責,或已因契約約定由和廣公司負責,華氣社公司無庸負責云云,殊無足取。 五、就現場之狀況對其下包廠商依法負有工地安全之注意及危害告知義務,亦為被告業務上範圍: ㈠、華氣社公司對於有開口或有墜落之虞之工安危險,平日均甚為重視之勞工安全管理重點之一:觀之卷附華氣社公司提出之每日工安檢點表,其中93年6月8日每日工安檢點表中載有:「地點:FAB─L40B2迴風區,缺失之承攬廠商:TKS,缺失事項及原因:危險性施工,人員與物料皆有墜落之虞(未鋪設安全網)(庫板鋼構)、改善方法:宣導告知並加強防護,改善日期:6/10,改善人員:鄭沁潔」,於93年6月11日每日工安檢點表中載有:「地點:FAB ─L45A1,缺失之承攬廠商:TKS,缺失事項及原因:迴風道開口警示圍籬遭到拆除未即時發現及復原,改善方法:改善並做宣導,改善日期:6/13,改善人員:鄭沁潔」(見華氣社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之書面資料卷)。證人即華氣社公司工安工程師顏淑慧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工安檢點表上TKS是指何公司?)華氣社公司的英文縮寫。」、「(鄭沁潔是何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的工安人員。」(原審勞安訴字卷卷一第212頁)。顯見華氣社公司對於 工地中若有開口或有墜落之虞之工安危險,均認係重要缺失而有積極改善之作為,且實際上係由華氣社公司之工安人員進行改善無誤。 ㈡、證人高正吉於審理中曾具結證稱:「(有無在現場看過坐在法庭的被告?)有的,他都在現場巡視,而且他看到我沒有戴安全帽都會跟我們提醒。」(原審勞安訴字卷卷一第266 頁),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警詢中即供稱:「(請問死者墜落處有無缺口?有無警示帶或警告標誌或其他警示裝置?)我不是現場施工人員及工安人員,所以不太清楚現場狀況,但是死者墜落的那個缺口大約是一‧五米乘以一‧五米,原先我去曾看過,上面有覆蓋大約十八釐米的三夾木板在上面(上個禮拜),而且整個板子能覆蓋住缺口,當時沒有警示標誌及裝置,但死者墜落後才有三角錐、連桿及警示帶放在上面。」、「(除了工安人員會排班至工地巡檢外,你有至工地巡檢的規定嗎?)我會不定時上去巡檢,有時候也會配合業主(奇美)安委會或廠務相關工程人員上去巡檢。」(93年度相字第724號卷第21至22頁),於九 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審簡易案件訊問程序中亦供稱:「(平常是否有時仍會到工地內去巡視?)是的。」(原審勞安簡字卷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甲○○平日確有不定時至工地現場巡視之事實,且於案發前一週左右,曾在工地現場看過有木板舖放在地。另證人蔡啟濱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甲○○應該是華氣社公司現場最高負責人,因為他會指派下面的人去做事情。」(原審勞安訴字卷卷一第197頁)。 ㈢、綜合上情,華氣社公司對於有開口或有墜落之虞之工安危險,平日均甚為重視之勞工安全管理重點,被告既為華氣社公司派駐該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且實際上平日並有在工地內巡視檢查,則該工地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自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至為灼然。 六、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之墜落事件,其業務上能注意而不注意: ㈠、被告於5月有至現場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 「(請問死者墜落處有無缺口?有無警示帶或警告標誌或其他警示裝置?)我不是現場施工人員及工安人員,所以不太清楚現場狀況,但是死者墜落的那個缺口大約是一‧五米乘以一‧五米,原先我去曾看過,上面有覆蓋大約十八釐米的三夾木板在上面(上個禮拜),而且整個板子能覆蓋住缺口,當時沒有警示標誌及裝置,但死者墜落後才有三角錐、連桿及警示帶放在上面。」、「(除了工安人員會排班至工地巡檢外,你有至工地巡檢的規定嗎?)我會不定時上去巡檢,有時候也會配合業主(奇美)安委會或廠務相關工程人員上去巡檢。」(93年度相字第724號卷第21至22頁),於95 年8月14日原審簡易案件訊問程序中亦供稱:「(平常是否 有時仍會到工地內去巡視?)是的。」(原審勞安簡字卷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甲○○平日確有不定時至工地現場巡視之事實,且於案發前一週左右,曾在工地現場看過,知道有此一缺口且以木板舖放在地甚明。 ㈡、被告並未告知下包,且華氣社公司之員工及下包均未告知勞工該一危險存在,在案發現場亦未設有警告標示:證人即案發當日與死者董文清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工作之勞工高正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說明注意事項時,有無華氣社公司的人在場?)有的,華氣社公司的人也在案發當天跟我們講說,哪裡有危險,哪裡不可以過去,哪裡有吊車等,各包都有開安全講習。」、「(當天是華氣社公司何者在講?)是他們的工安,一位女生。」、「(華氣社公司真的沒有跟你們講說案發地可能有些洞,可能有木板蓋著?)沒有。」,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卷附93年6月13日工具箱會議 及作業人員每日進場危害告知表(原審勞安簡字卷第41頁),以其上「危害告知人」欄係和廣公司工安人員歐莉亞簽名而質疑證人高正吉,然證人高正吉仍證稱:「華氣社公司當天確實有兩個公安人員在場說明,但我不知歐莉亞是誰。」、「(案發當天參加工具箱會議,你如何知道跟你們說明的人是華氣社公司的人?)當天早上要開工安會議,華氣社公司的人先在工地作整包講習,後來再由小包各自講習。」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卷一第266至269頁)。核與華氣社公司工安工程師顏淑慧於原審證稱當天確定有舉行工具箱會議等語相符,足認華氣社公司當天雖有向勞工說明應注意事項,但並未提到案發之現場有該缺口,此外,共同被告即元豐工程行之負責人鄭國彬、證人徐惠倫,即和廣公司之工程師於偵訊時,亦均供稱不知現場有該缺口,足認華氣社員工當日並未對勞工說明該處係有墜落之虞,且華氣社公司之承攬人和廣公司及再承攬人元豐工程行亦均不知有該缺口存在,參以被告於接受南科管理局調查時,供稱:「事故點的樓板開口雖在我們工作範圍內,可是由於蓋有合板防護,所以並不是很在意」等語,被告顯然係因開口蓋有合板之故,因而掉以輕心,未向華氣社員工、承攬人等告知及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甚明。 七、被告甲○○對於本件死亡結果發生之避免可能性及其未予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本案被害人董文清係因施工時不知該處有洞口,誤將洞口上所掩蓋之木板視為雜物,而於移動木板時自該洞口摔出後跌落地面,致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照片顯示:事故地點之洞口長、寬各為一‧三公尺,上方以木板覆蓋(93年度相字第724號卷第56至63頁),旁側均未設置任何 警示標誌,下方亦未設置如防護網等防護措施(此經證人高正吉、王榮杰於偵訊中證述無誤),顯有安全上之顧慮,倘告知勞工,或為警示標誌,成為必要防護措施,當可避免危害之發生。被告甲○○自承曾見該處地板置有木板,且其不定時巡視工地,對於工地內時有設置迴風洞或其他類似洞口之狀況,亦無不知之理,則依其職務上之經驗、知識、巡視頻率,而並無不能通知華氣社人員或下包廠商加以設置警示標誌或增設其他如防護網等安全措施,或請平行廠商加以改善,被害人董文清亦不致因此墜落身亡。足見被告甲○○對於董文清之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避免之可能性,其未予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確與死者董文清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暨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27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違背之注意義務,除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外,且未告知華氣社公司承包商案發缺口係有墜落之危險處所,俾使承包廠商於工安時能對勞工為具體之告知,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未設置警告標示,尚未盡妥。②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比較,亦有未當。③、被告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欠週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已對被害人董文清之家屬造成心靈傷痛,惟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對於自身之過失亦未深切反省,然本案已與被害人董文清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戶籍謄本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雖當庭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不予宣告緩刑,然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評價其過失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合予減刑要件,爰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達成和解(前揭戶籍謄本及和解書參照),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