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雪玉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雪玉丈夫之叔陳金北為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張許罔、張淑惠、吳丁煒(起訴書誤載為吳登維)皆設籍於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均具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人之身分。王雪玉為求陳金北順利當選,竟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中午,至張許罔 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72巷14號住處,將新台幣 (下同)3,000元交付與張許罔,並囑託張許罔及其女兒張 淑惠、女婿吳丁煒於此次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 候選人陳金北。張許罔雖對於王雪玉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但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除其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賄款外, 代他人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於轉交予其女兒張淑惠時遭 拒致止於行求階段,而吳丁煒部分尚未及轉交,而止於預備階段(張許罔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查獲上情,張許罔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動繳交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以供 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敘及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應視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雪玉就其於前揭時地交付3,000元予張許罔,並 囑託其投票予陳金北之行賄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43-47頁、99選偵63卷第 10頁、99選偵68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許罔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選他卷第 17-21頁),並有雲林縣第19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褒 忠鄉選舉人名冊、張許罔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1頁、第54-56頁),且有張許罔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 據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報答陳金水之恩情,才拿3,000元給張許罔 ;伊係單獨至張許罔家中行賄,並未與他人同行;買票之對象僅止於張許罔,並不包括其女兒及女婿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許罔於警詢中證稱:王雪玉跟2名不認識的男子步行 到我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72巷14號住宅叫門, 我外出查看時王雪玉手握千元現鈔靠近我身旁將現鈔塞到我手上,並告訴我蓋給村長1號,還問我:「你知道我嗎?」 我回答:「我知道。」王雪玉等3人就離開了。王雪玉離開 後我看是一共3張千元鈔,也就是我家有選舉權3票,分別為我、我女兒張淑惠、女婿吳登維(應為吳丁煒之誤繕),以每票1千元代價,共收取3千元整(見警卷第6-7頁)。該證 人於偵查中復證稱:王雪玉於昨(10)日中午吃飯時間,跟2名不認識的男子到我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72巷14號住宅叫門,「有一個男生把我叫到外面」,我外出查看時王雪玉手握千元現鈔靠近我身旁將現鈔塞到我手上,並告訴我蓋給村長1號,還問我:「你知道我嗎?」我回答:「 我知道。」王雪玉等3人就離開了。王雪玉離開後我看是一 共3張千元鈔,也就是我家有選舉權3票,分別為我、我女兒張淑惠、女婿吳登維(應為吳丁煒之誤繕),以每票1千元 代價,共收取3千元整(見選他卷第18-19頁)。張許罔於警、偵訊之證述,關於其究係自行至外查看或有男子進屋內要求其至外面之細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然對於有2名陌生男 子陪同王雪玉至家中、王雪玉交付其3千元及彼此間談話內 容均為一致之證述,自不能以其所證細節上之些微出入,而無視其餘相符之處,逕認張許罔之證詞全無可信。況且張許罔與被告並無何仇怨(此為被告、張許罔供證無誤,見選他卷第45頁及19頁被告與張許罔偵訊筆錄),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亦坦承有交付3,000元,並要求張許罔投票給陳 金北之事實,張許罔實無就是否有人陪同王雪玉至其家中買票之枝微末節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何況張許罔乃單純的鄉下女子,若無3人一起至其住處行賄之事實,張許罔不可 能如此杜撰。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主張張許罔可能因誤會其他同時前往拜票之人與王雪玉同行,而於主觀認定認王雪玉是跟2名中年男子共同買票云云,然買票為犯罪行為,絕 不能公開為之,倘張許罔果真將其餘在場之男子誤認為係王雪玉之共犯,則於有其他陌生人在場之情形下,王雪玉豈敢當場將3,000元交付予張許罔並囑託其投票給1號?是上開辯護意旨所推測情況應無可能。張許罔前揭證述,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應可採信。 ②證人張許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雪玉是自己來跟我買票,沒有男生陪她來,王雪玉叫我出去,說阿桑拜託妳,村長蓋給1號,我欠人家人情;以前說的那2名男生是代表選舉的,他們出去,王雪玉才進來;王雪玉只跟我買1票,我想說 這是否要給我女兒、我女婿,這是我自己想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然而張許罔於檢 察官質疑其為何於偵查中證稱有2名中年男子陪同王雪玉前 往其住家買票時,亦答稱:這麼久了,我也忘記,我老人家記憶很差(見原審卷第85頁),參以張許罔為24年7月20日 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年事已高,且張許罔於99年9月14日至原審作證距離案發之 時已逾3個月,對於一名年紀已75歲之老年人而言,對1天前所發生之事或許尚能記憶猶新,但是對3個多月前所發生之 細節,可能已不復記憶。更何況張許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被告向其述說欠陳金北人情乙事,竟於案發3個多月後 之審理中,突然證述與被告所辯「欠陳金北人情」乙節相符之事實,實難遽信。故應以證人張許罔於警詢及偵查中距離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證詞較為可信。 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行賄張許罔1人,並未囑託張許罔將現 金轉交給他人,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張許罔於偵訊中所證:「向被告所收取之3,000元係每票1,000元,共3票」為張許罔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查 :張許罔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有收受本屆埔姜村村長登記第1號候選人陳金北給我的3千元,1票1千元,我家裡有3票,所以給我3千元,我家裡有我、我女兒、我女婿有投票權等語(見選他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我女兒工作回來,我跟她說有人來買票3千元,她說妳就拿去給人 家,不要跟人家拿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且依雲林縣第19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褒忠鄉選舉人名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第48-51頁、54-56頁),張許罔之女兒張淑惠、女婿吳丁煒均與張許罔同住,且具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人之身分,足見被告所交付張許罔之3,000元應包含張淑惠及吳丁煒2票在內。張許罔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改稱:買3票是我自己想的,被告 只有拿錢給我而已(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然而張許罔於審判中之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以3,000 元買3票(即1票1,000元)當較花費3,000元卻僅買1票符合 社會上賄選常情。再者,被告前已供稱因欠候選人情分,又認為這次選舉候選人很危險(指有落選之可能),始向張許罔行賄(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背面),足見該次村長選舉競爭激烈,如被告確實係基於上開動機始有本件為候選人買票之行為,則僅為候選人買1票,對其選情有何幫助?如何還 其人情?又如何使其能自落選邊緣安全當選?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對張許罔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對行賄張淑惠部分,因其母張許罔 已經行求之意思轉讓予張淑惠,張淑惠始表達拒絕收受之意思,此部分應僅止於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至於對吳丁煒部分,因張許罔尚未將被告行賄之意思轉達予吳丁煒,此部分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張許罔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張許罔交付賄賂,並囑其轉知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張淑惠、吳丁煒,而張許罔於轉交張淑惠收受時遭拒,且尚未轉交或轉知予吳丁煒,係同時成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與該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 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褒忠鄉埔姜村村長候選人陳金北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張許罔交付賄賂,並囑其轉交賄賂予其女兒及女婿,已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對是否有共犯及買票之票數等情節仍飾詞迴避,足見仍存有僥倖心理,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犯罪之動機係為答謝候選人之人情而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並說明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被告交付予張許罔1,000元之賄賂,應於其投票 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向張淑惠行求之賄賂1,000元及預備向吳丁煒交付之賄賂 1,000元,其等既均未收受,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參照)。復詳述原審考量雲林縣內賄選猖獗,候選人或其樁腳為使候選人能順利當選,均大肆撒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縱使雷霆查察,亦不見收歛,致使有才無錢之人,視政治為畏途,已嚴重破壞選舉選賢與能功能及公正、公平、純潔,實不宜寬貸。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賄選罪的主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其修 正理由「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來看,立法者顯然認為賄 選行為是「惡性」極重的行為,且認為原來的「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過法院的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越得易科 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做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那些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遭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的人,將會受到法院緩刑判決的暗示,心中因而存有首次遭查獲僅需承認即得獲得緩刑宣告之僥倖心理。因此,對賄選行為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況本案確實有其他2名共犯存在,被告始終不願坦白陳述 事實,甚且於審判中以「路過看見張許罔很像死去的母親才拿錢給她」為藉口,試圖將本案導向其臨時起意所為,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已足使被告獲得足夠之教訓,確保其日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不予被告緩刑諭知之決定,亦屬妥適,並已詳細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坦承犯罪,但仍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而有所不當,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