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壽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添壽原為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第7、8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8屆)里長,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24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鄭添財年滿23歲,且籍設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依選罷法亦具有斗六市長安里里長候選人資格者。緣於99年6月12日投票之第9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9屆)里長選舉,陳添壽欲連任,因故得知鄭添財擬出面與其競選該屆里長,乃透過友人林啟明邀約鄭添財至林啟明住處商談。99年2月25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至21日)某時許,陳添壽、陳添吉(即陳添壽之弟)、鄭添財及郭永和均至雲林縣斗六巿長安里長安北路7號林啟明住處協調,林啟明先向鄭添財表 示陳添壽與鄭添財都是長安里施瓜寮地區之人,如果2人均 登記競選,斗六市長安里里長恐被同里萬年庄地區之人選上等語,陳添壽亦當場向鄭添財詢問為何參選里長;鄭添財乃告知陳添壽,因為10幾年前其於斗六市某工程案,遭陳添壽搶單,一直心有不滿,才想要在此次選舉中藉參選打亂陳添壽之連任,讓陳添壽落選等語。陳添壽聽聞後,隨即與林啟明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鄭添財,約其放棄競選里長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林啟明 前開住處,假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償鄭添財上開工 程搶單糾紛之名目,由陳添壽將裝有現金5千元(10張面額5百元)之紅包袋交予鄭添財,林啟明亦在旁稱:事情講好了就好了,同庄的不要有2人出來選,要鄭添財不要再參與選 舉等語,以此方式向鄭添財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鄭添財則默許並收受該紅包袋。嗣於同日晚間,鄭添財向林啟明抱怨:「不是說1萬元,為何只有5千元」等語,經林啟明向陳添壽回報後,陳添壽另拿乙只裝有現金5千元(5張面額1千元)之紅包袋,託林啟明於同日晚間約8時許,於鄭添財住處轉交鄭添財。鄭添財於收受陳添壽先後所給付之1萬元 後,為了避免村民議論及掩飾犯行,仍於99年4月8日前往斗六市公所領表,假意登記參選第9屆長安里里長,惟於該屆 里長參選登記截止日止,終未向斗六市公所辦理里長候選登記(鄭添財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褫奪公權3年;鄭添財及檢察官對該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永和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林啟明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添壽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添壽及其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證 人郭永和、鄭添財、林啟明分別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添壽而言,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啟明對證人郭永和上開傳聞供述,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啟明、鄭添財、陳添壽及證人郭永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前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啟明、陳添壽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中亦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啟明、陳添壽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所引之傳聞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現金1萬元乃由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主動繳回扣案 ,且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添壽、林啟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鄭添財,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被告陳添壽辯稱:伊確實有於99年2月25日前往林啟明家,主要因為 鄭添財一直在里內說其壞話,伊當時是里長,不想讓鄭添財傳的太難聽,所以帶其弟陳添吉前往林啟明家了解原因,後來陳添吉表示確有10幾年前工程上誤會,伊認當時工程既然由伊承作,也收到工程款,案發時值過年,兼以擔任里長,所以才給鄭添財1萬元,補償鄭添財工程損失,完全沒有講 到選舉之事等語。被告林啟明則以:陳添壽請伊問鄭添財,為何要一直講陳添壽的壞話,所以伊才出面幫他們處理,99年2月25日在伊家未提及里長選舉,都在講工地事情,嗣陳 添壽拿錢給伊,伊拿給鄭添財表明該1萬元乃陳添壽欲補償 鄭添財先前工資、材料錢,出去不要再說陳添壽搶你生意,鄭添財領表之後幾天,確實有跟鄭添財、陳添壽等人於資源回收場見面,但都是講工程事情,伊就是罵鄭添財工程糾紛都處理了,鄭添財還一直在外面講工地的事情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於收受賄賂之時,屬選罷法第97條第1、2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按選罷法第97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並不以已為候選人登記者為限,而係指選舉人具有同法第24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且無同法第26條、第27條之消極資格者而言。本案鄭添財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資格,亦無證據顯示鄭添財具備消極資格,自為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告林啟明辯稱:本件犯罪事實係在領表之前,鄭添財非「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等語,顯屬誤會。 (二)又被告陳添壽、林啟明與鄭添財,及證人郭永和、陳添吉確有於99年2月25日齊聚林啟明前開住處,業據其等分別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4頁、第81頁、第10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1頁 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而被告陳添壽於翌(26)日先於被告林啟明家,將裝有現金5千元(10張面額5百元)之紅包袋交予鄭添財,嗣於同日晚間,因鄭添財向林啟明抱怨:「不是說1萬元,為何只有5千元」等語,經被告林啟明向被告陳添壽回報後,被告陳添壽另拿乙只裝有現金5千元(5張面額1千元)之紅包袋,託被告林啟明於 同日晚間約8時許,於鄭添財住處轉交鄭添財收受等情, 亦經被告陳添壽、林啟明及鄭添財供承屬實(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39頁、第53頁正反面、 第81頁反面),並有鄭添財自動繳交之現金1萬元扣案足 憑,堪信為真實。 (三)99年2月25日於被告林啟明前揭住處,被告陳添壽、林啟 明確有與鄭添財談論有關鄭添財有意參選里長及參選緣由之事: ⑴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鄭添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間決定要出來選里長,99年2月25日伊在林啟明家修水電,後來陳添壽 就到林啟明家,當時在場的人有伊、陳添壽、陳添吉、林啟明及郭永和,談話內容主要是問伊有何問題要出來競選里長,伊就說是因為10幾年前的工程事情,但是因為過去伊那裡,都是施瓜寮、萬年庄這2個地方各1個人出來競選,所以如果伊跟陳添壽2個都出來競選,一定不會選上, 陳添壽沒有表明叫伊不要選,但是伊想說陳添壽的意思就是叫伊不要出來選,讓他繼續連任、林啟明當天就有跟伊說同庄的不要有2人出來選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 第81頁、第83頁)。核與證人郭永和於原審結證稱:今年過年後幾天有去林啟明家,到的時候比較晚,當天在場的還有鄭添財、陳添壽、陳添吉及林啟明,後來陳添壽有問鄭添財為何想要出來選里長,鄭添財就說是為了工程糾紛等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 面)之內容相符,可見99年2月25日當日於被告林啟明上 揭住處,被告陳添壽確有詢問鄭添財欲參選里長之理由。⑶又查證人郭永和於偵查中證稱:陳添壽詢問鄭添財為何要領表參選長安里長,鄭添財表示對陳添壽不滿,所以要領表參選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第34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證稱:「(你有無聽到陳添壽問鄭添財為何要去領表?)有。(你有聽到陳添壽問鄭添財說為何你要參選長安里長?)有。(請確認在林啟明家中時有無聽到陳添壽問鄭添財說為何你要去參選長安里長?)這麼久了,我真的想不起來。(鄭添財有無跟陳添壽說,因為他對陳添壽不滿意,所以才要領表參選?)這是鄭添財私底下跟我說的。(你並沒有聽到陳添壽跟鄭添財在林啟明他家說到選舉事情?)沒有。(你在檢察官那裡說鄭添財表示因為陳添壽這次要選舉,所以才想說要藉著這次參選讓陳添壽落選,後來陳添壽問說要如何解決,鄭添財說要看陳添壽要如何解決,你在林啟明家有無聽到這個?)沒有。(鄭添財有表示他要領表參選?)對。他意思就是要去選,要去領表。有計畫。(哪一句話是鄭添財私下跟你說的?)他說如果我出來領表出來選,就是要讓陳添壽選舉比較困難,選不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是以證人郭永和雖就偵查中之證述,表示有部分係鄭添財私下對其表示,惟其於原審已明確區分哪些話語是當場見聞,而就99年2月25日 被告陳添壽確有向鄭添財詢問為何要參選里長一事,則始終供述一致。 ⑷雖鄭添財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99年2月 24日伊在詹獻文家做水電,伊跟詹獻文說伊要出來選里長之後,詹獻文打電話給陳添壽,跟陳添壽說伊要選里長,陳添壽才叫林啟明去詹獻文家問伊,伊才跟他說,99年2 年25日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但就是之前伊到時,林啟明跟伊說,林啟明之前就有跟伊說,等一下添壽他們來,要怎樣說一說,接著於99年2月26日,林啟明拿錢給伊時, 又叫伊過去,說昨天就講好了,添壽要賠償伊1萬元,伊 就不要再說要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經查鄭 添財於原審辯論時雖改稱當日沒有說到選舉一事,卻又同時陳稱之前伊到時,被告林啟明告知其要怎樣說一說,並於隔日表示已經講好,不要再說要選里長等語,是其於辯論中就99年2月25日究竟有無提及選舉一事,已前後矛盾 ,語意不清,惟其論述之過程仍係表示99年2月25日之談 論與里長選舉一事有密切相關;且查鄭添財於99年10月6 日原審審理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乃係明確證述被告陳添壽有向其詢問是否要參選里長,並表示:那時陳添壽還沒有來,林啟明有跟伊說,如果伊要出來選,可能2個人都不會選上,里長會由萬年庄的人當選,施瓜寮就 沒有里長,陳添壽來之後,沒有提起說叫伊不要選,但言語上有這個表態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是將證人鄭添財之供述前後對照,可徵證人鄭添財應係指稱當日只有被告林啟明有直接表明叫伊不要參選,至於被告陳添壽應僅係詢問其是否參選里長;此由鄭添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在協調時,伊有跟陳添壽說伊要出來選里長等詞(見99年選他字第136號卷第65頁),均相互一致,且與證 人郭永和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亦互核相符,已如上述,是以證人鄭添財就本件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仍應認99年2月25日確有提及選舉一事。 ⑸證人陳添吉雖證稱當日沒有提到選舉事情等詞(見原審卷第143頁)。惟查證人陳添吉係被告陳添壽之胞弟,考量 手足之情乃人之天性,證人陳添吉之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曲意迴護被告陳添壽之嫌。而查證人鄭添財、郭永和於原審99年10月6日審理程序時,係經原審告以證人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鄭添財與被告林啟明為認識2、30年的好友,亦經被告林啟明自承無訛(見 原審卷第99頁),證人郭永和與被告陳添壽、林啟明亦宿無怨隙,更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陳添壽、林啟明於罪之可能。參之證人鄭添財之證詞,關乎證人鄭添財本身收受賄賂、約以放棄競選之刑責,且該罪又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 之重罪,而在被告陳添壽、林啟明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證人鄭添財仍堅詞證稱被告陳添壽、林啟明有與其談論有關里長選舉之事,並叫其不要再參選等語,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否則證人鄭添財斷無甘願承擔收受賄賂之重刑,誣陷被告陳添壽及其多年好友被告林啟明之理。準此以言,證人鄭添財、郭永和之證詞堪以採信。 ⑹反觀被告林啟明於99年8月11日在原審供稱:「(那天在 你家,陳添壽答應要給鄭添財1萬元,有無說到選舉事情 ?)沒有。(何時知道鄭添財要選長安里里長?)這個我不知道。(後來有無聽說?)很久之後我才聽人家說」等語,與其於原審99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鄭添財跟伊說 今年要選里長,伊有跟陳添壽說,伊是先跟陳添壽說鄭添財要選里長,之後才跟陳添壽說鄭添財因為工地糾紛對陳添壽不滿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互有不合;而對照被告陳添壽於原審陳稱:其在99年4月8日才知道鄭添財要去參選里長,因為當天早上其先去領表,後來鄭添財中午去領表,公所佈告欄有登記等詞(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亦顯有齟齬,可見被告林啟明99年8 月11日之供述,乃係刻意隱匿其在99年2月25日之前,早 已知悉鄭添財欲參選里長,並告知被告陳添壽此事,而被告陳添壽亦係偽稱99年4月8日登記當日才知道鄭添財要參選,藉以掩飾於99年2月25日之前知悉此事。而查被告林 啟明、陳添壽與鄭添財均為認識多年之好友,業據被告林啟明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且被告陳添壽又是連任2屆之現任里長,且有繼續競選連任之意願,鄭添財又 首次表明欲出來參選,則渠等於距領表參選不到2個月之 99年2月25日齊聚一堂,竟隻字未提有關選舉之事,實難 想像。 ⑺再被告陳添壽雖質疑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對法律了解不足,受到檢調人員一直灌輸鄭添財涉有犯嫌,方才認罪等語。然查鄭添財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當足以彌補其法律知識之欠缺,且查鄭添財對於法律條文及其定義,縱有不甚明暸之處,惟其就本件犯罪事實經過之陳述,並不涉及法律見解之涵攝,而係單純闡述其所見所聞,是以被告陳添壽上揭質疑,洵不足採。 ⑻綜上所述,足認99年2月25日於林啟明前揭住處,被告陳 添壽、林啟明應確有與鄭添財提及何以欲參選里長之事,並知悉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有意參選里長,乃係因為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而對被告陳添壽心存不滿之故。 (四)被告陳添壽原先並不明瞭鄭添財所稱之工程糾紛: ⑴被告陳添壽另辯稱:伊想是10幾年前之工程,工作後來既然是伊做的,伊也有收到工程款,當時又是過年,加上伊是里長,所以才給鄭添財1萬元,補償鄭添財工程損失等 語(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林啟明亦辯稱:陳添壽拿1 萬元給鄭添財,是要彌補鄭添財的工程損失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陳添壽復陳稱:那天伊確實有帶伊弟弟陳添吉到林啟明家,因為工地工程是陳添吉在發落的,所以伊帶陳添吉去是要瞭解伊與鄭添財之間,是否有這個工程工作,陳添吉說,之前確實有這個工作,有這個誤會,伊那天完全是叫陳添吉去了解這個事情有無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陳添壽自己並 不了解其與鄭添財之間,是否存在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因而帶陳添吉前往被告林啟明家諮商。 ⑵然查證人陳添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陳添壽在這件工程糾紛有錯嗎?)我不覺得。(為何不覺得?)有無此事實我不了解。(有無聽陳添壽說過這件事情之起因、過程,為何他願意給鄭添財1萬元?)他也說他沒有印象。( 陳添壽有無跟你表示覺得這個工程糾紛他有錯嗎?)不是說很確定啦。(陳添壽跟你說他也不是很確定?)對啊。」、「(那天鄭添財講完事情之後,你哥哥有無問你說有無這回事?)我說有這件工程。(有無此糾紛?)我不清楚。(你跟你哥哥說你不清楚?)對。」(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可徵不但被告陳添壽對鄭添財宣稱之工程糾紛存在與否,不復記憶,證人陳添吉亦明確告知被告陳添壽其不清楚有無此糾紛,且證人陳添吉不認為被告陳添壽對此工程有何過錯,被告陳添壽也向證人陳添吉表示不是很確定自己是否有錯等情。參之被告陳添壽於偵查中稱:在林啟明住所是爭論4、5年前西平路水電工程誤會事宜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第48頁正反面) ,而經檢察官表示證人郭永和稱工程糾紛係在10餘年前發生,陳添壽乃改稱:「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可徵被告陳添壽實則根本不知悉被告鄭添財所不滿之工程糾紛具體內容,也不明瞭自己是否有過失而對鄭添財有所虧欠,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為證人陳添吉肯認確實於10多年前有此工程問題,與鄭添財存在誤會,才補償鄭添財等情,顯不足採。 (五)鄭添財從未要求被告陳添壽對其予以金錢賠償: ⑴證人鄭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添壽為了10多年前這個工程,99年2月25日當天有跟伊道歉,伊也接受陳添壽的 道歉,林啟明再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回答林啟明,既然10幾年都過了,伊對陳添壽的怨恨今天已經都罵完了,陳添壽也都沒有回嘴,跟陳添壽的恩怨就這樣,說好了就好,當天都沒有講到錢的事,也沒有說要如何補償,隔天林啟明才跟伊說,陳添壽要拿1萬元補償伊10多年之前的工 資、材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詰之證人郭永和亦證稱:在林啟明家當天,主要就是討論工程糾紛如何解決的事情,後來陳添壽、鄭添財他們達成和解,就拿錢就解決,鄭添財當場沒有說要多少錢,陳添壽也沒有說他要賠償鄭添財多少錢,後來有聽鄭添財說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詰之證人陳添吉則證稱:「 (你們所說的這件工程,鄭添財損失多少?)我不知道。(那天在林啟明那裡有無說到這件工程鄭添財損失多少?)他就說他工錢沒有收到。(沒有說到金額?)沒有」(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可見於99年2月25日當天,被告陳添壽雖已知悉鄭添財係因為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而對被告陳添壽心存不滿,惟被告陳添壽當場並未與鄭添財確認該工程糾紛之實際內容,亦未了解鄭添財實際損失若干、是否應由被告陳添壽負責等情。 ⑵被告陳添壽於偵查中供稱:鄭添財當時沒有表示要多少錢,是林啟明表示以1天2千元計算,支付5天工資給鄭添財 ,每天2千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第50頁),但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先改稱:在林啟明家,有說 願意給鄭添財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於 原審99年10月13日再改稱:當天在林啟明家,問鄭添財說他做多少工作,損失多少,鄭添財說做2、3天,還有材料錢,也沒說要補償多少錢,後來伊私底下跟林啟明說,1 天2千元這樣算,還有材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即被告陳添壽對於該筆款項究竟是以工資計算而得,亦或是工資與材料錢合併計算,前後即有出入,就當場是否有告知鄭添財欲給其補償,亦有不符。另查被告林啟明於偵查中陳稱:「…陳添壽向我表示他願意補償鄭添財相關的工資及材料費用,並詢問我要補償多少金額?我向陳添壽表示我無法作主,我要他自己向鄭添財詢問,隨即陳添壽就當場問鄭添財補償的金額,鄭添財沒有回應。…陳添壽於離開前向鄭添財及我等人表示願意包1萬元紅包補償鄭 添財前述工程的工資及材料的損失,鄭添財沒有任何表示」、「(陳添壽同意支付1萬元紅包補償鄭添財係何人提 出?)陳添壽本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第 136頁),復於原審99年度8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陳添壽第一天說工程糾紛時,就說過年要彌補鄭添財1萬元,問 說好嗎,鄭添財就靜靜地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依照被告林啟明上開之供述,被告林啟明從頭至尾均未就被告陳添壽應補償被告鄭添財之金額發表意見,更未建議被告陳添壽應以一天2千元計算工資補償鄭添財,此與被告 陳添壽前揭供述,顯有出入。是以被告陳添壽、林啟明就交付系爭1萬元性質上係給被告鄭添財之工程損失補償, 雖口徑一致,然就此筆款項係如何計算而得,則供詞矛盾。 ⑶又被告林啟明遲至99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才改稱該筆 金額是其與陳添壽談好,當場告知鄭添財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惟此與證人陳添吉證述:當天沒有說到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聽到陳添壽說要補償鄭添財1萬元,但 是有說抱歉,被告陳添壽有意思是想說是否要補償之類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及證人郭永和證稱: 鄭添財當場沒有說要如何解決,當時也沒有聽到要多少錢解決這件事情,陳添壽是後來私下自己講要賠償鄭添財多少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並不吻合。 ⑷被告陳添壽、林啟明之證詞雖有上述不合致之處,惟其等證詞與前揭證人陳添吉、郭永和之證述中,均一致肯認當場鄭添財從未要求被告陳添壽對其補償,遑論提出確切的金額,此與證人鄭添財證稱:「(1萬元的金額是如何談 出?)這我不知道,到那天林啟明要拿紅包給我時才說的」等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並無二致,參以被告陳添壽亦供陳:伊問鄭添財要補償伊多少,伊也沒說等語。是證人鄭添財並未向被告陳添壽要求補償其工程損失,誠屬明確。 (六)被告陳添壽係基於要求鄭添財放棄競選之意,而交付1萬 元之賄賂予鄭添財;鄭添財亦於收受賄賂時,有許諾被告陳添壽以放棄競選之犯意: ⑴證人鄭添財證稱:林啟明拿錢給伊當天,有說事情講好就好了,不要再出來選了,伊去領表之後隔一個星期,陳添壽、林啟明、陳添壽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林文雄及總幹事莊寅吉等人邀約伊前往長安路旺旺資源回收場,詢問伊為何還要領表,意思就是叫伊不要選,伊就回家拿登記表,回到回收場把登記表撕掉,表現伊的誠意,伊認為那1萬元 其實就是假借賠償的名義,實際上就是要叫伊不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84反面至第85頁反面),可徵被告陳添壽、林啟明交付1萬元給鄭添財,目的 即係要求鄭添財放棄競選:詎鄭添財仍去領表,被告陳添壽、林啟明乃帶領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再度邀約鄭添財前往資源回收場,提醒鄭添財履行不要選里長之承諾。 ⑵被告陳添壽固辯稱:工程之後既然是伊做的,伊也有收到工程款,當時又是過年,加上伊是里長,所以才給鄭添財1萬元,補償鄭添財工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被告林啟明則以:鄭添財領表之後幾天, 確實有跟鄭添財、陳添壽等人於資源回收場見面,但都是講工程事情,伊就是罵鄭添財工程糾紛都處理了,鄭添財還一直在外面講工地的事情,完全都是在講工地的事情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惟查被告陳添壽復陳稱:99年過年初七、初八左右,林啟明告知伊,鄭添財在外面都說伊搶鄭添財的工作等詞(見原審卷第154 頁正反面),然對照被告林啟明所稱:鄭添財說陳添壽怎樣,這件事情,伊已經知道很久了,但是沒有人提起,伊為何要主動處理。後來是陳添壽請伊出來,說伊跟鄭添財這麼好,要伊去跟鄭添財問一下,為何鄭添財要一直說陳添壽壞話,伊才去問鄭添財,鄭添財才說是工地事情,伊就說這樣就好了,出來談一談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第96頁反面),已有齟齬。而查係爭糾紛乃係源於10幾年前之工程問題,被告林啟明與證人鄭添財又係認識長達2、30年之好友,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啟明陳稱 早就知道鄭添財對被告陳添壽有所不滿,但在被告陳添壽請託其了解內情之前,不覺得有需要處理,應屬實情;被告陳添壽辯稱係被告林啟明告知其才知悉此事,洵不足採,足認被告陳添壽應係因選舉在即,方才積極透過被告林啟明居中調解。 ⑶又依被告陳添壽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鄭添財沒有收到錢,你有錯嗎?)不然他就在庄內到處說我搶他工作。(為何認為要拿錢補償他?)因為那工作後來是我做的,我有收到那件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55頁),然依前所 述,被告陳添壽對於系爭工程糾紛之實際內容,實不熟悉,且其於偵查中並明確稱:「(前述你與鄭添財水電工程發生糾紛,係因該民宅業主更換水電業者,以業界常理,業主與鄭添財應自行協商賠償事宜,與你無關,並不須由你賠償鄭添財任何費用?)當初係因過年期間,鄭添財生活上有問題及本人身為長安里長,我是以救濟的心態,支付1萬元給鄭添財。)」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36號卷第50頁),於原審亦陳稱:「(拿1萬元給鄭添財,是因 為工程糾紛之補償還是要救濟他?)因鄭添財是單親家庭,我又當里長,又是過年期間,就想說用紅包拿給他。(到底是補償?還是救濟?)補償他,我覺得我當里長,平常就有在救濟,他是在怨嘆我搶他工作,後面工作我做,錢都是我拿,他去做前面一些工作,結果都沒有拿到錢,經過林啟明轉達,當和事佬,又在過年期間,就想說息事寧人。(一部分是補償,一部分是救濟?)因他是單親家庭,壹個人要扶養小孩。(一部分是補償,一部分是救濟?)是。」(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亦足認被告陳添壽包1萬元紅包給鄭添財之原因,並非因為其自 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應補償被告鄭添財。 ⑷再者,被告陳添壽雖表示不希望鄭添財在庄內傳的太難聽,惟查證人郭永和於原審結證稱:99年2月25日在林啟明 家時聽鄭添財、陳添壽他們講,才知道有10多年前工程糾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陳添壽亦自 承:林啟明跟伊說之前,伊跟伊弟弟都不知道鄭添財有在外面對其表示不滿等情(見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亦 足徵鄭添財並未在外到處批評被告陳添壽,被告陳添壽辯稱係不想鄭添財破壞其名聲,亦顯非實情。 ⑸被告陳添壽、林啟明雖質疑,鄭添財僅係內心揣測被告陳添壽給付金錢之理由是為使其退選,證人郭永和亦係聽聞被告鄭添財轉述其揣測內容,不清楚實際狀況等語。惟選舉賄賂之所以難以追查,即係肇因於賄賂犯罪本質之隱晦性,實務上亦多有假藉各種端由給付賄款,藉以掩飾賄賂犯行之手段,是以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涉有賄賂犯行時,自應以在場之人實際感受為斷,而非侷限於行為當時之言語內容。經查,證人鄭添財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被告林啟明沒有直接說要其不要選里長,是其自己認為這1萬元 跟選舉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鄭添財於原審復供稱:2月24日伊在詹獻文家做水電之後 ,伊跟詹獻文說,伊要出來選里長之後,詹獻文打電話給陳添壽,跟陳添壽說伊要選里長之後,陳添壽才叫林啟明去詹獻文家,問伊之後,伊才跟他說,才在2月25日去林 啟明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且其等於99年2月25日在被告林啟明家中,提及鄭添財何以有意參選里長一事,鄭添財亦告知被告陳添壽係因為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對被告陳添壽不滿,而被告陳添壽旋即向鄭添財道歉並表示要對其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鄭添財據此判斷被告陳添壽事後給付其1萬元是為了勸退其參選里長,衡情並無 不合。參之證人鄭添財於原審結證稱;「(陳添壽來林啟明家之後,有無提起你就不要選了?)陳添壽沒有說,但是我們5個人在那裡說這件事情時,這個言語上有這種表 態。」、「(你認為這次領表去選里長,認為陳添壽有與你搓圓仔湯嗎?)我意思就是我表態要選里長之後,才提起這件賠償事情,如果我今天沒有要選里長,之前我也有跟他說過,如果我今天沒有說要選里長,如果我跟你說,你也不會承認10多年前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詰之證人郭永和亦證稱:「(憑什麼認為是水電工程的補償?)那天講的就是工程補償。(所以檢察官問說鄭添財同意放棄參選跟這個沒有關係?)這個就是叫鄭添財不要去領表。(何人叫鄭添財不要去領表?)就是陳添壽,叫他不要領表參選。(那天在林啟明那裡,到底有無說到選舉事情?)他在那裡就說補償工程損失部分,後來就是叫他不要去領表。(何人跟鄭添財說?)陳添壽。」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依證人鄭添財、郭永和前開所述,可徵99年2月25日在 林啟明家現場之談話氣氛,足以使在場之鄭添財、證人郭永和感受到被告陳添壽係為了約使鄭添財放棄競選,始表示願意向被告鄭添財為補償,是以被告陳添壽縱使沒有直接以言語表明要鄭添財退選,亦無礙於被告陳添壽以交付賄賂要求鄭添財放棄競選之犯行。 ⑹被告陳添壽復質疑只有1萬元,如何期約他人放棄競選等 語。惟查證人鄭添財於原審證稱:約去被告林啟明那裡後,伊有說是因為10幾年的工程糾紛,所以想要出來競選(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詰之證人郭永和亦證述:鄭添財私下告知其鄭添財之所以要參選,就是要讓陳添壽選舉比較困難,選不上等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而訊之 被告陳添壽亦自陳:鄭添財是單親家庭,又要撫養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可徵被告陳添壽亦知悉鄭 添財參選之目的僅係為了阻撓被告陳添壽當選,並非有何確切的理想目標欲透過選舉實現,且鄭添財經濟實力亦非雄厚,衡情自不需提出高額金錢作為使鄭添財退選之代價,是以被告陳添壽應係考量鄭添財之參選動機,既僅是陳稱受有工程損失,則其雖不了解工程內情,惟為了達到使鄭添財退選之目的,遂概括推算鄭添財所指稱之工程可能損失後,雖非應由其負擔,但實際上目的係以該數額作為約使其退選之賄賂金額。 ⑺又證人鄭添財於偵查及原審雖曾表示:陳添壽說要拿1萬 元補償伊、這個就是陳添壽賠償伊1萬元的損失等語(見 99年度選他字第336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 惟細究鄭添財之論述方式,係表明被告陳添壽說要補償其損失,並非鄭添財自認該筆金額係為了補償其工程損失。證人鄭添財於原審復證稱:林啟明跟伊說陳添壽要賠償伊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詰之證人郭永和亦 證述:在林啟明家說的是要補償工程款,鄭添財自己沒有這樣說等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參之被告林啟明 亦自承:其拿給鄭添財說這1萬元是陳添壽要補償你工資 、材料錢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均互核相符,足見所謂補償鄭添財之損失僅係被告陳添壽之片面說詞,該1萬 元自應評價為「約其放棄競選」之「賄賂」無訛。至被告林啟明、陳添壽於交付賄賂同時對鄭添財稱補償其工程損失云云,僅為敦促說服鄭添財收下賄賂之說法,無礙於彼此雙方主觀上對該1萬元應屬於放棄競選事項之請託及對 價之認知。證人鄭添財繼而於原審更澄清稱:其總共損失4天工資8千元及材料錢約4千多元,總計約1萬2千元,伊 不認為陳添壽需要為伊之工程損失負責。既然如此,陳添壽為何要到伊要選里長時才跑來跟伊說,還用紅包包給伊,如果伊今天沒有要選里長,陳添壽怎麼會跑來找伊,伊在檢察官那邊說是補償,是因為林啟明這樣說,伊自己不認為這筆錢是工程補償、伊認為那1萬元是假借賠償伊的 名義,實際上就是叫伊不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91頁反面)。證人鄭添財既已認定被告陳添壽交付其1萬元與選舉有關,其收受該1萬元時對被告陳添壽之目的亦有所瞭解,卻未拒絕而予以收受,堪認鄭添財係以默示之方式而為許諾放棄競選,可以認定。證人鄭添財雖另陳稱:因為沒有錢去繳保證金,所以沒有去登記等詞(見原審卷第82頁),惟亦陳稱:領表之後沒去登記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伊跟陳添壽10多年前的事情,今天伊也罵完了,陳添壽也沒有回話,也跟伊道歉,伊想說既然都這樣了,後來在資源回收場那裡,伊跟就回家拿登記表,拿去撕掉,為了要表現伊的誠意、庄里老一輩的人勸伊不要選,說既然有賠償伊了、伊想說已經跟陳添壽說好,陳添壽要賠償伊,叫伊不要出來選,伊心裡有答應,去領表只是做給庄裡的人看,因為他們都認為伊拿1 萬元不去參選、如果陳添壽沒有給伊1萬元,伊就會去登 記(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鄭添財就何以不登記之理由前後陳述雖有矛盾,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去領表只是怕庄裡的人講話,且其有在被告陳添壽、林啟明等人面前當場撕掉登記表等語,則鄭添財嗣後不登記之理由縱使包含其本身即缺乏資金,亦無礙於認定鄭添財明知上開款項係為了期約其放棄競選,且有收受賄賂之合意,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添壽、林啟明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罪 ,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理結 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條第1項、第4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係民主政治之基石,乃 國民意志之彰顯,是以民主國家無不立法嚴禁各種賄選舞弊甚或暴力介入之情事,期能藉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體現民意,選賢與能,被告陳添壽既有意從政,參加選舉,且已擔任2屆之長安里里長,卻未能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說服 選民投票繼續支持,或藉平日深耕基層,厚植選民信心,反以前述之賄賂誘使對手鄭添財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敗壞選風;被告林啟明輕忽法紀,為幫助被告陳添壽排除競爭對手、順利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積極安排被告陳添壽與鄭添財會面,對被告陳添壽之賄賂犯行施以助力,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陳添壽、林啟明犯後不知悔悟,企圖掩飾其犯行,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賄賂金額僅1萬元 ;被告林啟明僅係居中調解,未獲任何利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陳添壽自技術學院畢業、兒女除1名19歲外,均 已成年;被告林啟明國小教育程度、配偶癱瘓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就被告陳添壽、林啟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各褫奪公權4年。及敘 明扣案之1萬元現金,係被告陳添壽、林啟明共同交付原審 同案被告鄭添財放棄競選之賄賂,鄭添財並已收受之,而依選罷法第97條第4項規定,於鄭添財所犯之候選收賄罪下宣 告沒收,不在被告2人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且本件賄賂之金 額既均以扣案,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否認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證人林 文雄、莊寅吉、張有希、鄭添財等人作證。其中證人張有希之證言,係證明伊房子在10幾年前因道路拓寬而整修,原先之承包商所請之水電工有做一些工作,但後該承包商跑路,沒有給付原水電工所做應得之工資,該水電工是鄭添財,後來伊房子之水電係由陳添壽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05頁),亦經證人鄭添財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106頁),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10幾年前鄭添財有施作張 有希房子之水電工承之事實,但依上開理由三之(四)所述「被告陳添壽原先並不明瞭鄭添財所稱之工程糾紛」之說明,則依證人張有希之證言,尚無從逕而證明被告2人無本案 犯行。另證人林文雄於本院結證稱:認識陳添壽、鄭添財,我於99年5月21日擔任陳添壽競選里長總部的主任委員。於 99年4月中旬(依鄭添財之證述,應為4月13日),我在旺旺資源回收場鄭添財先來,陳添壽後來才來。因鄭添財有承包市公所水電工程,順便去領取競選表格,我跟他說如果你要競選,就叫陳添壽不要選好了,鄭添財說是因工作關係順便去領取表格的,渠沒有那個能力可以競選。後來鄭添財就回家,拿競選表格,到資源回收場當場撕掉表明他不要競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莊寅吉結證稱:認識陳添壽、林啟明,這次里長選舉係擔任陳添壽競選總部總幹事。於99年4月中旬的時候,有在旺旺資源回收場遇到鄭添財,是 我們先去那邊泡茶,鄭添財後來才去,當天有高水金、林文雄、林子宜、陳文雄等人。當時有人問鄭添財是否有領表要選里長,鄭添財說他有領表,我們說為了地方的和諧,不然叫陳添壽不要選,讓鄭添財選。鄭添財說他去市公所做事,順便領競選里長的表格,是領好玩的,他說他沒有能力選,如果大家不相信的話,我可以回家拿表格當場來撕給大家看。當時在場的人,並沒有向鄭添財表示,陳添壽拿給你1 萬元了,為何你還要去領競選里長的表格的話。鄭添財不參選里長,與陳添壽是否有拿1萬元給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查證人林文雄、莊寅吉分別為陳添壽此次參選里長之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總幹事,與被告陳添壽之情誼自屬深厚,其2人所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被告2人係於99年2月26日已交付賄賂1萬元予 鄭添財收受,鄭添財為避免村民議論及掩飾犯行,仍於99 年4月8日前往斗六市公所領表假意要參選里長,嗣於99年4 月13日在旺旺資源回收場,因大家質疑其是否參選里長,而回家拿參選表格當場來撕給大家看。此觀證人鄭添財於本院結證稱:「(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你具有候選人資格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褫奪公權3年,你沒有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你為何不上訴 ?)因為我當時對賄選案不瞭解,地方法院的審判長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原判決你所涉及並已確定者,是否於99年2月25日某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7號林啟明住處協商,而後於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林啟明前 開住處,由陳添壽將裝有現金5千元之紅包袋交給你。於當 日晚間,你向林啟明抱怨:『不是說1萬元,為何只有5千元』等語,於林啟明向陳添壽回報後,陳添壽另拿乙只裝有現金5千元之紅包袋,託林啟明於同日晚間約8時許,於你住處轉交給你,是否有此事?)有。(你於收受上開1萬元後, 為了避免村民議論及掩飾犯行,仍於99年4月8日前往斗六市公所領表假意仍欲登記參選第9屆長安里里長,惟於該屆里 長參選登記截止日為止,始終未向斗六市公所辦理里長候選登記,有無此事?)我有去領表,但是最後沒去登記。該屆里長參選登記截止日期為99年4月16日。我在99年4月13日有去旺旺資源回收場,當時是我先去,後來陳添壽才到。在場的人有林啟明、陳添壽、我、林文雄、莊寅吉、林子宜。那天確定是99年4月13日沒錯。當時我有說:『我去市公所做 事,順便領競選里長的表格,是領好玩的,並說我沒有能力選,如果大家不相信的話,我可以回家拿表格當場來,撕給大家看。』,後來我有回家拿競選里長的表格至回收場,並當場撕給大家看。(對莊寅吉於100年4月19日在本院作證所說的話,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中『律師問:鄭添財說要回去拿表格當場撕給大家看的時候,陳添壽是否有在場?莊寅吉回答:事情經過太久,我不記得了。』這部分不正確,我可以確定陳添壽當時有在場,另外我在撕競選里長的表格時,陳添壽已經到場了,其餘部分皆與事實相符。(你既然領表了,為什麼又不去登記?為什麼又去撕表格?)因為村莊裡面有謠傳說我收了1萬元就被收買,去旺旺資源回收場把 登記表格撕掉了,就沒辦法去登記了。(你撕表格是要撕給對方陣營陳添壽看得嗎?)之前大家都在旺旺資源回收場,我才回去拿表格過來撕掉給大家看。我撕表格是要取信於陳添壽,表示不去登記。(你之所以要領表,是否與陳添壽的工程糾紛有關?)應該沒有關係,因為之前約五年前就有在想要參選里長,不是領表的時候才想到要參選的。(提示莊寅吉於本院作證的筆錄,當時在旺旺資源回收場,你有表明說你沒有能力出來參選,大家都在勸你的情況下,你才拿出競選表格當場撕掉給大家看?)我之前有聽到一個風聲,先前老人會要出去玩我有贊助1仟元,但是有人放風聲說如果 我要參選里長,就要檢舉我先前贊助老人會1仟元的事情。 (上次林文雄到院作證稱:你們在旺旺資源回收場的時候,你有說你做水電工程,才順便去領表,林文雄跟鄭添財說:如果你要競選,就叫陳添壽不要選好了,鄭添財就說我是因為工作的關係,順便去領表格的,我沒有那個能力可以競選,後來鄭添財就回去拿表格撕掉。你對於林文雄所說的,是否有此事?)當時林文雄沒有說要叫陳添壽不要選,我也沒有說順便去領表格,其餘的差不多。(不管是陳添壽或是林啟明,有給你1萬元,這1萬元是否和工程的糾紛有關係?)之前陳添壽有說是以救濟的心態及補償,為何10幾年前陳添壽都不提起有關當年工程的事情,直到我說要參選里長才提起,這與工程糾紛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更可佐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犯行,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