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即林麗華 被 告 庚○○ 被 告 乙○○即林俊宏 被 告 己○○即林俊良 前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甲○○、丙○○與林添丁為兄弟,丁○○為林添丁之妻,戊○○、林叔慧、庚○○、乙○○及己○○均為林添丁之子女。甲○○、丙○○與林添丁之父林井於民國(下同)72年11月4日偕同其兄弟3人,在案外人郭鴻見證下簽立分產合約書,該合約書其中一部分記載「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元正(按:此係最初投資金額,不含其後盈餘轉增資之配股等在內),右現林添丁名義,歸屬林添丁、甲○○、丙○○各持分三分之一取得」。嗣林添丁於89年7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丁○○、戊○○、林叔慧、庚○○、乙○○、己○○等人為將林添丁名下受託登記之股份剔除於遺產範圍外,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㈠91年2、3月間某日,未經丙○○同意,應係共同偽刻丙○○之印章,並共同冒用丙○○名義 ,偽造以丙○○為原告,向丁○○等6人提起「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私文書),且共同將上開應係偽刻之丙○○印章蓋用於該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狀人丙○○署名下方,致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暨丙○○。丁○○等6人復基於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意 ,共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遞該民事起訴狀。嗣丙○○收受該院民事庭91年3月18日91南院鵬民癸補字第52號 ,諭知丙○○應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股起訴時市價(交易價格)若干,應補雙掛號郵票二十份」之函文,暨91年4月2日91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命丙○○補繳七千零二元裁判費,經電詢乙○○始確知係丁○○等六人冒用丙○○名義起訴。其後,上開民事起訴案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1年4月24日以民事裁定 駁回起訴。㈡又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未經甲○○同意,應係共同偽刻甲○○之印章,並共同冒用甲○○名義,偽造以甲○○為原告,向丁○○等6人提起「返還股份」之民事 訴訟起訴狀(私文書),且共同將上開應係偽刻之甲○○印章蓋用於該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狀人甲○○署名下方,致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暨甲○○。丁○○等6人復基於共 同行使上開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遞該民事起訴狀。嗣甲○○收受該院民事庭諭知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股份市價函文、暨諭知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後始悉上情。甲○○乃偕同子林瑞豐持上開法院諭知補正之函文及裁定,至丁○○、戊○○處質問彼等,何以欲以甲○○名義提起民事訴訟竟未事先取得甲○○同意,並質問彼等「甲○○在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股份暨盈餘轉增資之配股等應有四百多萬元,何以冒名起訴僅主張七十萬元」,戊○○當時即稱彼等係依父親林添丁生前所書一紙紙條記載「佳皇紙廠二一0萬元股份,林添丁、甲○○、丙○○各三分之一」計算而得,並將上開法院諭知甲○○補正之函文及裁定取去,謂彼等會取消該起訴案,然當時雙方對於甲○○在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股份價值則各執一詞,未有共識。其後,上開民事起訴案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1年5月 31日,以民事裁定駁回起訴。因認被告丁○○、戊○○、林叔慧、庚○○、乙○○、己○○等六人,所為上開㈠、㈡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戊○○即林麗華、乙○○即林俊宏、己○○即林俊良、庚○○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被告戊○○即林麗華、乙○○即林俊宏、己○○即林俊良三人均辯稱:沒有偽刻丙○○、甲○○的印章蓋於民事訴訟起訴狀,以丙○○、甲○○名義提起民事訴訟,甲○○也沒有和他兒子林瑞豐拿補正函文及裁定到伊等那裡,伊並沒有遇到他們,所以也沒有跟他們說依據伊父親生前所書一紙紙條之事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常住高雄,很少回家,對本件前述二訴訟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戊○○另辯稱:因伊當時在佳皇公司任職會計一職,負責出納、寄信,這兩件台南地院民事訴訟台南地院要求補正股份市價時,把資料寄給台南地院補正之信封是伊寫的沒有錯,但裡面的資料是什麼伊不知道,是當時佳皇公司董事長辛○○拿給伊一封已經封好的信封,要伊寫地址寄給地方法院,伊只是按照董事長的指示寫地址、寄信,裡面的資料是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辯稱如前被告戊○○等人所辯。 (三)經查: 1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自訴意旨固指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51、52號卷附具狀人為丙○○、甲○○之起訴狀、送達證書所載內容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51、52號案卷已逾保存年限,無從調閱,有台南地方法院函一紙附於本院更一審卷60頁可稽,茲僅能參閱自訴人所提之該二號按卷影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81至134頁),該2份書狀除原告姓名、地址不同外,其餘顯係由同1人以同1電腦、同1印表機,依同1檔案所製作,甚至起訴狀上丙○○、甲○○之印章亦由同1人,以同1木頭章及字體所製刻,且起訴狀上之印章又與丙○○、甲○○收受送達證書上之印章截然不同,倘為丙○○、甲○○自行起訴者,絕對不可能有如上情形,唯一可能冒名起訴者僅有被告等人而己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2份起訴狀,雖格式、字體、被告、訴 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具狀人印章之形式字體均相同,惟起訴狀上之字體乃由電腦打字、列印,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腦,再加以設定,即可製作完成,並非專屬於某特定人之技能,又起訴狀後附之木頭章,應屬電腦刻印,其大小、格式及價錢,在市面上幾乎大同小異,無何特殊性,是依起訴狀上之內容、格式等,尚無法遽認二件訴訟是同一人所為。況且,冒他人名義起訴,必恐該他人知悉,而本件前述二件訴訟,狀紙所載之「該他人」住址,乃該他人之真實住址,此由該他人可以接到法院之補正裁定之情形可已推知,則前述二訴訟是否由別人冒名起訴,尚非無疑;其次,以木頭章價錢便宜,依國民生活習慣,通常一人有數顆輪流使用,顯見僅以起訴狀具狀人上印文,與自訴人收送證書上之印文並非同1枚,而指稱可證明非係自訴人自 為,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再者,縱使認為前述二訴訟不是自訴人所自為,僅單憑此點,若再無其他證據,並不足以進一步遽認該二訴訟是被告等人所冒名所為。至於自訴人雖復指稱:因被告等人為達到將林添丁名下受託登記之財產剔除於遺產稅課徵範圍,故而冒用自訴人名義提起訴訟云云,然倘若如此,被告等人大可直接將受託登記之財產返還予自訴人,或提存於法院,即可達到相同之目的,又何須冒用自訴人之名義起訴?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無法使本院產生為被告等人冒名起訴之確信。 3至自訴人甲○○之子林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問:你父親是否曾經接到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是的,我記得好像是要我們補資料及繳裁判費」、「(問:何時接到?)平常我都住臺北,兩、三個星期回家一次,我記得是在三、四年前一個晚上,我剛好在家時,我父親甲○○拿東西給我看,我覺得應該要去問我伯母,所以我就跟我父親一起騎機車過去」、「(問:你為何覺得你要去問你伯母?)我問我父親有無告人家,我父親說沒有,因為當事人只有兩造,難道會有第三人無緣無故告人家,所以我就想說去問我伯母看她們有無接到」、「(問:你到你伯母家後接觸到何人?)我碰到我伯母丁○○堂姐林麗華」、「(問:你是如何問他們?)我說,你們有無接到這個東西,為什麼會有這個東西,我並把這個東西拿給他們看,然後我問我堂姐這個是他們做的,他說是,接著我又問,你們在做這件事情時,為何不知會我們。當時我知道是又有談到股票之問題,因為我爸爸說依股票當時市價應該有四百多萬元,為什麼每個人只有分到七十萬元,我記得我堂姐告訴我,他爸爸留下來之紙條裡面有寫到就是二百十萬元,所以三個人平分就是每人七十萬元」、「(問:後來為了這件事情,有無再去找丁○○、林麗華二人嗎?)後來他們說,他們會去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他」、「(問:剛才你提及法院之文件是否有兩份?)我記得法院寄來一疊東西」、「(問;你們拿著法院之文件資料去找丁○○他們,總共去幾次?)一次」等語。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51、52號卷附之函文暨送達證書 ,可見該院於91年3月15日曾發函予甲○○,命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陳報該公司股份價值暨依據』 ,另於91年3月18日發函丙○○,命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股起訴時市價』,上開函文,於91年3月22日17時45分 ,送達至甲○○住處,於91年3月22日送達至丙○○住處 ,均蓋用本人印章簽收。 嗣補正文件均於91年3月29日送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之章為憑。因此,以上開函文並非送達至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由被告等方面之人代為簽收,被告等人豈會知悉應遵期補正。如謂被告等人係因證人林瑞豐偕同自訴人甲○○前往質問,而知悉應為補正,然證人前往質問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未命補繳裁判費,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於91年4月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並命甲○○繳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91年4月12日將裁定送達予甲○○ ,由甲○○之妻林陳秀香代為收受;另於91年4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並命丙○○繳納,該裁定於91年4月9日送達予丙○○,由丙○○本人親收,即可明證。是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補正資料,尚未命繳裁判費前,證人林瑞豐又如何會有所述:「我記得好像是要我們補資料及繳裁判費」之情。又倘證人林瑞豐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始前往被告丁○○及戊○○家中,然如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於收到補正資料後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則在證人林瑞豐質問被告丁○○二人前,被告等人又如何知悉應向法院補正。顯見,依證人林瑞豐上開證言內容,與卷附文件相互參照,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林瑞豐之證言,自無法引為對被告6人不利之認定。 4又原審依據自訴人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查詢於90年8月至91年4月止,究竟何人申請佳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結果 :僅有90年6月13日佳皇公司有申請抄錄之紀錄。至於公司抄錄之文件內容為何,是否即為向法院補正之登記表,自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以被告乙○○為該公司司機、被告戊○○為公司會計,自訴人方面則無一人在該公司任職為由,推測僅有被告始可能取得該公司會計表冊等機密文件,進而主張上開民事事件為被告等人冒名提起云云,此一論斷,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5被告戊○○辯稱:因伊當時在佳皇公司任職會計一職,負責出納、寄信,這兩件台南地院民事訴訟台南地院要求補正股份市價時,把資料寄給台南地院補正之信封是伊寫的沒有錯,但裡面的資料是什麼伊不知道,是當時佳皇公司董事長辛○○拿給伊一封已經封好的信封,要伊寫地址寄給地方法院,伊只是按照董事長的指示寫地址、寄信,裡面的資料是什麼伊不知道等語。經查佳皇公司董事長辛○○已於95年1月24日死亡 ,有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戊○○所辯是否屬實?已無從向辛○○查證,然從其所辯內容判斷,尚無從遽以認定其非真實,即其所辯應屬真實之可能性,亦屬存在。 6再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4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940020991函覆結果:被告戊○○係因不服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林添丁所遺財產為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因而不准列入剩餘財產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對此提起訴願,並非自訴人所謂之被告等人係為將林添丁名下屬受託登記之遺產排除於遺產稅課徵範圍外,而提起訴願。與自訴人所指明顯不符。 7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為被告五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