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昇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劉玟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昇凱部分撤銷。 楊昇凱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昇凱於民國93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3525-JH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村○○○路64號前之三岔路口時,與由沈明賢所駕駛後載黃章典車號UDW-217 之輕機車差點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楊昇凱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楊昇凱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楊昇凱離開後不甘受辱,遂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友人陳進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0000000000號之手機並告知上情,陳進雄並告知與其一起喝酒之陳俊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與楊昇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進雄攜槍並要求陳俊宏駕駛車號8R-9092 號之自小客車載其前往支援楊昇凱,適沈明賢與黃章典跟楊昇凱爭吵後餘怒未歇,亦騎前述機車至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之「小妖姬檳榔攤」,由黃章典換開N6-4869 號自小客車旁載沈明賢在附近搜尋楊昇凱,嗣黃章典等在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楊昇凱駕駛前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並超越渠等駕駛之汽車,遂隨後緊追,因黃章典之汽車老舊無法追上楊昇凱之汽車,楊昇凱遂將汽車開得忽快忽慢,俾免黃章典之汽車跟丟,一面以行動電話跟陳進雄保持聯絡並告訴其所在之位置,俟陳俊宏所駕駛之汽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方後,楊昇凱即將汽車往偏僻農路上開,並將黃章典所開之汽車誘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80巷20之8 號前之交岔路口,楊昇凱故意將汽車右轉後停下,緊跟在後之黃章典之汽車因遭楊昇凱之汽車阻擋亦被迫停下,在後追蹤之陳進雄即抽出預藏之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4 槍(現場遺留彈殼四枚經警扣案後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1 槍貫穿黃章典之右太陽穴,使黃章典當場死亡,楊昇凱及陳俊宏、陳進雄等人則於案發後分頭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楊昇凱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 貳、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傷害而無共同殺人之犯意: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昇凱固供承與黃章典、沈明賢等二人曾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沈明賢自黃章典腰際抽出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其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嗣後並電邀陳進雄前往助陣,並告以上情,適黃章典、沈明賢兩人駕車發現緊追之,其右轉後停車,黃章典之汽車也停下,在後追蹤之陳進雄即抽出手槍,朝黃章典的汽車射擊4槍,其中1槍自後貫穿黃章典之右太陽穴,使黃章典當場死亡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陳進雄有帶槍,也不知道他會開槍射擊等語。 二、本件係因被告楊昇凱與沈明賢、黃章典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沈明賢復持槍威嚇,被告乃電告陳進雄前來,再由陳進雄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沈明賢、黃章典共乘之自小客車射擊,致黃章典遭槍傷死亡: ㈠查被告楊昇凱於前揭時地駕車與沈明賢駕駛搭載黃章典之機車,因差點發生擦撞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被告楊昇凱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1 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楊昇凱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被告楊昇凱離開後,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友人陳進雄行動電話,告知上情,而沈明賢與黃章典則換開汽車搜尋被告揚昇凱,嗣黃章典等人發現被告楊昇凱駕駛前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遂隨後緊追,陳俊宏所駕駛載陳進雄之汽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方後,被告楊昇凱將汽車往偏僻農路上開,將汽車右轉後停下,在後之黃章典汽車亦停下,在後追蹤之陳進雄隨即抽出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4槍,其中1槍自後貫穿黃章典之右太陽穴,使黃章典當場死亡,楊昇凱及陳俊宏、陳進雄等人則於分頭駕車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楊昇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進雄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及證人沈明賢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目擊證人郭卷柏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犯罪現場之照片62張及案發附近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當日陳俊宏所駕駛汽車之相片5 張附卷可稽,及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彈頭碎片1片、彈頭1顆、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證。而4顆彈殼均係口徑9mm(9x19mm)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碎片1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彈頭1 顆係口徑9mm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黃章典所持有黑色玩具手槍1 枝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已填充氣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且彈殼4 顆經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93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67733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可稽(相字卷第104頁)。另被害人黃章典身中頭部1 槍,為「貫穿性遠距離槍傷」,槍傷路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對下,死於頭部右側單一貫穿性遠距離槍傷之槍擊致死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及法醫師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439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可以認定。雖陳進雄所持手槍未扣案,然依上開扣案彈殼、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資料,顯示該未扣案之槍枝,已連續擊發4槍,其中1槍除射穿黃章典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貫穿黃章典右太陽穴,使被害人黃章典中彈當場死亡,此事實已足證明該手槍及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次查陳進雄僅聽到被告楊昇凱說其遭人持手槍威嚇,就立即攜帶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要求不知情的陳俊宏開車支援被告楊昇凱,而於被害人黃章典等人一停車,陳進雄就射擊4 槍,其射擊方向竟以「後向前」、「右向左」、「上向下」,射擊黃章典的汽車後面,由現場照片顯示黃章典之汽車後玻璃上有1彈孔(警二卷第191頁),而被害人黃章典在駕駛座上,其「右後頭部中彈」貫穿當場死亡,可見陳進雄生性凶狠,其隨身攜帶手槍,僅因替人出氣,竟對素未謀面、毫無恩怨的被害人,以平行方向,開槍射擊有人在內的汽車,自是開槍下手奪命無疑,可認定陳進雄已具有「殺人之故意」無疑。陳進雄並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楊昇凱是否亦有殺人之犯意,仍須依相關證據認定,不能逕以共犯陳進雄開槍殺害黃章典,係為被告楊昇凱出氣,即推認被告亦同有殺人之犯意。 三、被告楊昇凱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㈠本案係被告與沈明賢、黃章典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所致: 查被告楊昇凱則於警詢時供稱:我開到巷內一個T字形路口,差一點與一部機車相撞,機車後座那個人還一直罵我三字經,所以我停下來,他們也停下來,那個騎車人就從後座那個人腰際拔出一把槍,走到我車子右前門旁,用槍指著我叫我下車,我馬上搖上車窗,開車逃走等語(警卷㈡第10頁)。證人沈明賢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騎機車載黃章典,到龜仔港庄內三叉路口時,與被告駕車差點發生車禍,被告嗆聲:「看什小」我回稱:「會轟幹落車」,他說好。我就自黃章典在腰際的那把BB槍拿出來嚇他,他馬上加速開車逃走了等等(警卷㈠第112 頁)。依被告及證人沈明賢所陳,足認雙方係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沈明賢乃亮槍威嚇甚明。 ㈡依被告供詞,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 查被告楊昇凱於原審供稱:「(審判長問:你打電話聯絡陳進雄,是要陳進雄做什麼?)要看他是否認識對方。(問:有無要殺害他的意思?)沒有,只是要看雙方是否認識,不要找我麻煩。(問:陳進雄有無告訴你,他要打黃章典他們?)他電話中好像有說如果不認識要修理他們,因當時我很害怕,他說什麼我都照著作。(問:你在打電話的時候,害怕什麼?)那時候對方他們在注意我,在找我了,我怕對方修理我。(問:剛才你的意思是電話中怕陳進雄什麼?)我沒有怕陳進雄,我是怕對方修理我。(問:你怕對方如何修理你?)當時他們有槍,我怕他們修理我。(問:你剛剛說陳進雄在電話中說如果不認識的話要修理他們,此處『修理』是傷害的意思?)當時我心裡想的意思應該是要揍他們。(問:你打電話給陳進雄時,有無說對方有槍?)有,我告訴他我被對方拿槍恐嚇我。(陳進雄聽到對方有槍,還說要揍他?)他只說要修理對方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1 頁)。足認被告因與沈明賢、黃章典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因沈明賢亮槍威嚇,而生報復傷害之犯意,並無殺害黃章典之犯意。 ㈢被告事前並不知情陳進雄攜帶槍枝前來: ⒈被告楊昇凱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陳進雄為何會有槍」等語(見第3800號偵卷第69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案發之前你通知陳進雄時,是否知道陳進雄身上帶有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8頁背面)。⒉另查證人陳進雄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怎麼會跟那部車?)我看見他在追前面的車。(問:你為何對他開槍?)我看見對方拿著1 支槍,看見他要對被告的車不利,我就對著他的車輪開槍。(問:你對被害人的車開槍時,有無對被告說要開槍?)被告不知道我帶槍,我對被害人的車開槍時,沒有對被告說要開槍。(審判長問:你叫陳俊宏載你後,在縱貫路上看到被告的車,還有1 部車在跟蹤被告的車?)是,在檳榔攤前面要轉小巷的時候,我看到1 部車在追被告的車。我沒有要被告引對方到偏僻的地方。(問:你當時叫被告把對方引到偏僻的地方,你的意思是否就要拿槍打他?)我沒有告訴被告說我有帶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9-132頁)。 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情證人陳進雄擁有槍枝,自應依被告楊昇凱及證人陳進雄上開陳述,認定案發之前被告楊昇凱並不知情陳進雄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情陳進雄會持槍殺害黃章典: ⒈查被告楊昇凱於警詢中供稱:「我買完檳榔有打一通,問他(陳進雄)到那裡了,他說馬上到了,我被持槍威脅後,還沒有開到省道前,有停下來打給他,跟他說此事,這一通話時間比較長」等語(警二卷第17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第一通電話談的內容是問他(陳進雄)在什麼地方喝酒;第二通電話是談我被人拿槍恐嚇的事情,陳進雄就說要在7-11那邊等我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對照依案發前後被告楊昇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進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警二卷第215 頁以下),被告楊昇凱於當日下午4 時51分32秒確實曾打一通電話給陳進雄,時間只有13秒(如附表通聯紀錄編號3 ,以下簡稱「第一通電話」),同日下午4 時52分48秒再撥打電話給陳進雄,通話時間則為2分3秒(如附表通聯紀錄編號4,以下簡稱「 第二通電話」)。顯見第一通電話應該是被告楊昇凱在附圖之現場地圖所示①「秋蘭檳榔攤」詢問陳進雄人在何處,第二通電話則是被告與黃章典等人發生口角後,離開附圖②車禍發生處,到附圖③台一線省道之出口處時撥打予陳進雄,告知遭持槍恐嚇一事。 ⒉當日下午4 時52分48秒被告楊昇凱撥打電話給陳進雄之後,陳進雄分別於4 時56分10秒(通話時間21秒,如附表通聯紀錄編號5)、5時02分15秒(通話時間15秒,如附表通聯紀錄編號6)打電話給被告楊昇凱,之後被告楊昇凱僅於5時05分01秒打電話給陳進雄(通話時間14秒,如附表通聯紀錄編號7 ,以下簡稱「第三通電話」)。依被告楊昇凱於原審供稱:「第三通是在7-11迴轉的時候打的,我說後面那台車就是拿槍恐嚇我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顯見第三通電話乃被告駕車自台一線南向迴轉至北向時,在如附圖⑤7-11超商附近撥打。 ⒊此後之通聯紀錄,均由陳進雄撥打共3 通電話給被告楊昇凱(5時08分47秒、5時10分17秒、5時12分30 秒,如附表通聯紀錄編號8-10)。參酌證人沈明賢於偵查中證稱:槍擊發生於5時許,案發後5分鐘就報案等情(相字卷第24頁),於警詢中陳稱:遭槍擊後,我隨即跑到龜港村80巷27-8號,借電話打110報案,當時是17時10分等語(相字卷第9頁);另目擊證人郭卷柏亦證稱:下午5 時許發生本件之槍擊案等情(警二卷第142頁),足認陳進雄開槍時間在下午5時05分後(被告楊昇凱當日最後打給陳進雄電話之時間)至5時12 分之間(陳進雄當日打給被告最後一通電話時間)。其間陳進雄共撥打被告楊昇凱電話3次(5時08分47秒、5時10分17秒、5時12分30秒),平均每2分鐘打1通,而依現場槍擊地點(如附圖⑦)及前後與省道接壤之進出口⑥、⑧之大約距離判斷,應該可以確認當日5時08分47秒之電話(通話時間37 秒)通話位置,應該是陳進雄由台一線省道右轉入巷道,如附圖⑥所示位置;而下午5時10分17 秒應是在槍擊地點⑦,以陳進雄於停車後立即射擊四槍,不可能同時又在打電話,所以陳進雄於5時10分17秒所撥打電話(通話時間僅有11 秒),應該是射擊後所為;5時12分30 秒陳進雄打給被告楊昇凱之電話(18秒),則應是彼等開車逃離現場後所為。 ⒋證人沈明賢於警詢中陳稱:「(與楊昇凱差點發生擦撞後)我就自黃章典插在腰際的那把BB槍拿出來嚇他,他就馬上加速開車逃走了。我與黃章典隨即騎車回到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的小妖姬檳榔攤換開他的裕隆N6-4869 號轎車在龜子港庄內及省道附近找這部車,後來在省道南下車道旁約兔女檳榔攤南側巷內開出一部車子超前我們,我認出來就是那部車,隨即自後追趕。該車沿省道往南疾駛,當我們追不上時,他就慢下來等我們,他在林鳳營迴轉北上,引我們進入農路,到案發地點他停下來,我們被擋在後面,即聽到幾聲類似炮聲...等語」(警二卷第107 頁)。另證人郭卷柏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今天下午我住宅旁的龍鳳宮燒完香,回家途中,發現有3 部車疾駛從我旁邊經過(南向北行駛),當時離我約70公尺遠,第一部車子突然停住,接著第二部、第三部也跟著停住,我就聽到二聲砰砰。我以為是輪胎爆胎聲,就往前查看,看見第二部車子後擋風玻璃,有一個彈孔,其中一位被載,開車門下來,說有人中槍。」「發生槍擊後,第一部車子往東產業道路逃逸、第二部車子停留原處,第三部車子往西通往台一線省道逃逸」等語(警二卷第 142頁反面)。另被告楊昇凱於警詢時供稱:於第3 次(電話)是我迴轉北上車道(台一線省道)打的,我跟他說就是我後面跟著的那部拿槍給我比的(車),【他叫我往小條路跑】;往向南開到7-11前迴轉北上車道,此時我有看見「蔡朝明」(應是陳進雄)的車子在路旁等我,我沒有停繼續開,馬上打電話通知「蔡朝明」就是後面那部,他(陳進雄)叫我把他(黃章典)引到沒人的地方,【他要打他們】,應該是【要揍對方吧】等語(警二卷第9-11頁、第17-18 頁)。依被告上開供詞及證人沈明賢、郭卷柏之證詞,足認被告乃駕車在前引誘,原循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至如附圖⑤7-11超商附近迴轉北上,再至附圖⑥所示位置往東轉往村內巷道,並在槍擊處停下,擋住被害人黃章典所駕自小客車。固足認定被告楊昇凱依陳進雄指示,駕車誘使被害人黃章典離開台一線省道,進入村內巷道。惟被告楊昇凱對於陳進雄指示將黃章典誘入村內巷道之目的,究係方便陳進雄槍殺或毆打傷害黃章典,依上開兩人之通聯紀錄內容,並無法判斷。綜觀事發前後被告楊昇凱與陳進雄兩人迄未見面,僅以電話聯絡,且無實際通話內容可供佐證,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於事前知悉陳進雄有開槍殺人之犯意,猶依指示駕車誘使黃章典進入村內巷道內,以方便陳進雄行兇殺人。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與陳進雄有共同殺害黃章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2號判決,亦認陳進雄係單獨殺人,與本件被告楊昇凱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足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昇凱因突然發生本件行車糾紛,而生口角,並遭沈明賢持槍威脅情事,一時間起意報復,既無深仇大恨,兩人復不相識,被告顯並無殺害被害人黃章典之動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事前知悉陳進雄持有槍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進雄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與陳進雄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昇凱所辯:其並不知道陳進雄會持槍殺人等情,應可採信。起訴書固認被告楊昇凱事先苟不知陳進雄身上有帶槍,何以敢電邀其前往助陣,豈不懼渠等反為被害人所持之手槍所害?足見被告楊昇凱電邀陳進雄前往助陣時,必事先知悉陳進雄有足以壓制或抗衡被害人等之火力,而以槍對陣足以造成傷亡,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認被告楊昇凱與陳進雄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心證,自非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参、被告對於陳進雄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黃章典射擊致死,客觀上應不能預見: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昇凱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如上述。其電召陳進雄前來,主觀上亦僅認知陳進雄要「修理」、「揍」黃章典等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事前知悉陳進雄持有槍枝,亦如上述。則被告既不知陳進雄攜帶槍枝前來,亦不知陳進雄有槍殺黃章典之計畫,則其客觀上並無可能預見黃章典會遭陳進雄持槍殺害,自不能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楊昇凱既無殺人而僅有傷害之犯意,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復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告訴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表示訴究之意思,甚至連表示「希望依法辦理」之意思,亦未見有何筆錄記載。則被告固涉犯傷害罪,惟並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甚明。 二、另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本案被告楊昇凱曾於95年9 月25日向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被害人黃章典之父母黃老開、黃張阿選;配偶林秀芬、子女黃芝瑄、黃曼婷、黃雅秀6人共100萬元等情,有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第104-105 頁)。至本案之告訴權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則均未聲請調解,亦有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0年4月25日所秘字第10000045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則本件亦無因告訴權人因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視為告訴之情形,併為敘明。三、查本件被告楊昇凱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昇凱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表(通聯紀錄): ┌─┬──────┬──────────┬────────┬─────────┐ │ │93/03/20通話│ 通話雙方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監視錄影位置 │ │ │時間 │ │置 │ │ ├─┼──────┼──────────┼────────┼─────────┤ │1 │161846 │陳俊宏撥打給陳進雄 │均在台南六甲港子│16:24:22台一線與│ │ │162020 │ │頭513地號(高祥 │龜仔港路口(紫羅蘭│ │ │ │ │ │KTV前) │ │ │ │ │ │ │ ├─┼──────┼──────────┼────────┼─────────┤ │2 │164338 │陳進雄撥打給楊昇凱 │同上 │ │ │ │164544 │ │ │ │ ├─┼──────┼──────────┼────────┤ │ │3 │165132 │楊昇凱撥打給陳進雄 │同上 │ │ │ │165145 │ │ │ │ ├─┼──────┼──────────┼────────┼─────────│ │4 │165248 │楊昇凱撥打給陳進雄 │同上 │ │ │ │165451 │ │ │ │ ├─┼──────┼──────────┼────────┤ │ │5 │165610 │陳進雄撥打給楊昇凱 │同上 │ │ │ │165631 │ │ │ │ ├─┼──────┼──────────┼────────┤ │ │6 │170215 │陳進雄撥打給楊昇凱 │均在台南縣官田鄉│ │ │ │170230 │ │ │ │ ├─┼──────┼──────────┼────────┼─────────┤ │7 │170501 │楊昇凱撥打給陳進雄 │台南縣六甲鄉港子│17:05:27台一線與│ │ │170514 │ │頭段513地號(高 │六甲路口(金園餐廳│ │ │ │ │祥) │前) │ ├─┼──────┼──────────┼────────┼─────────┤ │8 │170847 │陳進雄撥打給楊昇凱 │台南縣六甲(高祥│ │ │ │170924 │ │台南縣官田 │ │ ├─┼──────┼──────────┼────────┤ │ │9 │171017 │陳進雄撥打給楊昇凱 │均在台南縣官田鄉│ │ │ │171028 │ │ │ │ ├─┼──────┼──────────┼────────┼─────────┤ │10│171230 │陳進雄撥打給楊昇凱 │台南縣六甲鄉港子│17:12六甲鄉港村80│ │ │171248 │ │頭段513地號(高 │巷25號(布羅瓦餐廳│ │ │ │ │祥) │前) │ │ │ │ │ │17:13:03台一線與│ │ │ │ │ │龜仔港路口(紫羅蘭│ │ │ │ │ │KTV前) │ │ │ │ │ │17:13:05台一線與│ │ │ │ │ │六甲路口(金園餐廳│ │ │ │ │ │前) │ ├─┼──────┼──────────┼────────┼─────────┤ │11│171704 │陳進雄撥打給陳俊宏 │台南縣下營鄉中營│17:18:04下營鄉中│ │ │171801 │ │村10鄰中營1088之│山路與中興路口 │ │ │ │ │2號3樓屋頂 │ │ ├─┼──────┼──────────┼────────┼─────────┤ │12│172417 │陳進雄撥打給陳俊宏 │台南縣麻豆段119 │ │ │ │172427 │ │地號 │ │ ├─┼──────┼──────────┼────────┤ │ │13│172503 │陳進雄撥打給楊昇凱 │同上 │ │ │ │172537 │ │ │ │ └─┴──────┴──────────┴────────┴─────────┘上 訴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