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大埔鄉前任鄉長,任期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三月,王木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係前任大埔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嘉義縣政府核撥該公所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供作地方小型工程經費,依據嘉義縣政府八十年八月一日公佈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所載之規定,營繕工程購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主辦單位應自行依規定程序確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惟甲○○竟與從事水電業之魏德耀(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甲○○將其中「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指定由未申設公司行號之魏德耀承作,甲○○並要求魏德耀須取具3家廠 商投標資料以供辦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魏德耀取得大友水電工程行、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梅水電工程行三家廠商相關投標所需證件,並通知甲○○其所借牌參加比價之廠商名稱後,俟不知情之技士王木為簽請甲○○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辦理比價時,甲○○即於該等簽呈上批示,通知上開三家廠商前來辦理比價手續,王木為則簽辦寄送工程空白估價單請參與投標廠商於期限內須寄回該公所進行比價,魏德耀乃製作標單,參與虛偽比價,嗣由甲○○主持虛偽之比價作業,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木為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由甲○○核章,而共同在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德耀、江海瑞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 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乃傳聞,不同 意作為證據。查: ㈠⒈證人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者,無證據能力,觀諸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九十八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甚明。本院前審由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中勘驗調查站詢問證人魏德耀之錄影帶,勘驗結 果為:「調查員詢問魏德耀:『有去鄉公所拿空白標單三 張到底是向鄉長(指上訴人)或向承辦人拿?』魏德耀答 稱:『不記得了』;調查員再詢問:『你又不是這三家工 程行的負責人,他們拿給你,應該是鄉長有交代?』魏德 耀接著答稱:『應該有交代』」,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上訴審卷㈡,第五十四頁)。則上開詢問,顯然為誘導 式詢問,魏德耀之證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出於任意 性,依首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⒉另「關於如何借得3家工程行之比價經過,魏德耀稱:『 因為鄉長跟我父親有交情,所以要給他做,要他去找3家來比價,以符合程序,他是先借『振輝』的牌,其餘的是『 振輝』去找的』。其他問題魏德耀並沒有明白答覆,並沒 有筆錄裡面所記載的『我有事先告知甲○○、我將借用『 大友』等3家比價……,以便讓承辦人員……』」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五十四頁) 。是以嘉義縣調查站詢問魏德耀之筆錄所載魏德耀陳述「 甲○○交代本工程承辦人員後,我直接向承辦人員拿取3件本工程空白標單」、「我尋覓得3家借牌廠商後,我有事先告知甲○○」等語,因與勘驗結果之錄影帶內魏德耀之陳 述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自不得採為證據;亦即證人魏 德耀於調查站之供述除「關於如何借得3家工程行之比價經過,魏德耀稱:『因為鄉長跟我父親有交情,所以要給他 做,要他去找3家來比價,以符合程序,他是先借『振輝』的牌,其餘的是『振輝』去找的』」以外,其餘均不得採 為證據。 ⒊至上開證人魏德耀於調查站所為「因為鄉長跟我父親有交情,所以要給他(魏德耀)做,要他(魏德耀)去找3家來比價,以符合程序,他(魏德耀)是先借『振輝』的牌, 其餘的是『振輝』去找的」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詞不符 ,然證人魏德耀於調查站供述時,即已明知其自身亦為本 案之共同被告,自無惡意誣陷被告甲○○而使自身亦受有 刑責之必要,是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甲○○之 指證,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證人魏德耀上開於調查站供 述之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 無證據足證證人魏德耀上開指證,係遭調查員不法取供, 或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兼衡證人魏德耀與被告亦 無恩怨,甚且魏德耀之父尚與被告有相當交情,已如上述 ,顯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及理由,又本案於調查站進 行調查時,證人魏德耀於案件甫發生後所為陳述內容應較 審理時接近於案發全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可見證人魏德耀上述於調查站中 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規定,證人魏德耀於調查站中 所為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江海瑞於調查站所為「銘鋒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 八月間成立後,我曾透過關係帶領我一起向大埔鄉鄉長甲 ○○拜訪,表達如果有機會希望能夠讓銘鋒營造有限公司 參與大埔鄉公所辦理比價工程發包(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 )作業,後來大埔鄉公所就有通知銘鋒營造有限公司參與 『頂湖農路改善工程』之比價工程發包作業。」(見調查 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因與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是否有去拜訪鄉 長甲○○?)我們是請甲○○如果有工程的話是否也可以通 知我們前往比價,他並沒有答應將工程給我們營造廠施作 」。(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七頁)之證詞大致相符,是 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茲證人魏德耀、江海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依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上訴卷㈡第八十四至八十八頁),並經被告甲○○之反對詰問,則魏德耀、江海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本院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文書等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洩漏系爭工程之底價,且就廠商魏德耀借牌得標之事實並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魏德耀確實有承作「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然魏德耀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照,而係向友人李文松借用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並由李文松向大友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借牌,投標書由魏德耀自行書寫或委由朋友代寫,而送鄉公所為虛偽競標,嗣由振輝水電工程行得標,工程由魏德耀施作等情,業據魏德耀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九十四頁),且有「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影本、李文松(振輝水電工有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耀郎(大友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原審判決誤植為許耀朗)、簡芳雄(嘉梅水電工程行負責人)92.2.21調查筆錄(見調查卷第 五至六頁、第八頁及第十頁)、甲○○82.10.27批示指定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梅水電行、大友水電行3家廠商辦 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見調查卷第十一頁)、王木為82.10.28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見調查卷第十二頁)、「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82.10.29比價紀錄表影本、「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梅水電行 、大友水電行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 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三十二項(見調查卷第十三至二十頁、第三二八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魏德耀於調查站供承:因為鄉長跟我父親有交情,所以要給他(魏德耀)做,要他(魏德耀)去找3家來比價,以符合程序,他(魏德耀)是先借『振輝』的 牌,其餘的是『振輝』去找的』」等語,業據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證人魏德耀在嘉縣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四頁),足認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魏德耀本件借牌投標之情事,知之甚稔,且被告甲○○於本件工程投標前即告知魏德耀該工程要由魏德耀承作,並囑魏德耀「去找3家來比價,以符合 程序」,足認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德耀間對於借牌投標、虛偽比價已有犯意聯絡。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批示指定辦理比價之「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梅水電行、大友水電行」三家廠商(見調查卷第十一頁),恰為魏德耀向友人李文松借用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及由李文松向大友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借牌之「振輝、大友及嘉梅」等三家水電工程廠商,而本項工程又確係由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有比價紀錄表可參(見調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甲○○既於投標前允諾上開路燈裝設工程將由魏德耀承作,並於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前大埔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王木為簽請辦理發包事宜時,批示該三家由魏德耀借牌投標之廠商為比價廠商,以實踐上開「因(甲○○)與(魏德耀)父親有交情,所以要給魏德耀施做之承諾」等情,足認被告甲○○與魏德耀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王木為以虛偽比價資料填載於公文書之比價紀錄表上之情事。被告甲○○與魏德耀就工程之底價為虛偽之比價,並利用不知之承辦人王木為在屬於文書之比價紀錄表上填載虛偽之比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大埔鄉公所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共同被告王木為前雖經原審法院認與被告甲○○、魏德耀對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判處「王木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嗣經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判決,判處「王木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惟共同被告魏德耀於調查時供稱:「應該有交代」等語,因係誘導訊問,經認無證據能力,又經勘驗魏德耀於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並無調查筆錄裡面所記載「我有事先告知甲○○、我將借用『大友』等3家比價……,以便讓承 辦人員……」等語,此部分調查筆錄並不得採為證據,已如上述。參以王木為供稱:(「大埔鄉各路燈裝設工程」與「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相同)我經辦公開比價工程,都是經過鄉長甲○○指定廠商後,我再依規定通知廠商,因為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標單到齊,我就辦理比價開標作業。」(見調查卷第二一四頁)等語,足認王木為雖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員,辦理比價開標作業,被告甲○○則為比價開標作業之主持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交代上開工程應給魏德耀承作,尚難因而推論王木為知悉本件工程有借牌投標及虛偽比價之情事,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王木為與被告甲○○、魏德耀二人對上開借牌投標及虛偽比價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採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魏德耀於調查中「(鄉長)應該有交代」之供述,認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與被告甲○○、魏德耀對於本件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 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甲○○與前審共同被告魏德耀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三、被告甲○○、魏德耀利用不知情之王木為將魏德耀借牌之三家投標廠商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由甲○○核章而共同在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而為虛偽之比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魏德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魏德耀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木為而為此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合於減刑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 四、公訴意旨(即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部分)雖認被告甲○○上開被告魏德耀得標之工程部分,另涉有洩漏底價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等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與被告魏德耀得標之工程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底價之犯行。經查: ㈠原審被告魏德耀未指證被告甲○○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㈡上開比價結果,得標價與底價雖差距多僅在數千元,但工程底價之計算有一定之公式(按一般均以招標公告所示材料需求工程核算),因此不能單以得標價與底價相近即認機關首長有洩漏底價之犯行。 ㈢是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洩漏底價予魏德耀之情事,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洩密犯行,原判決論以洩密罪,自有未洽;⒉原審判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⒊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無理由,但其否認洩密部分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甲○○另涉有洩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鄉長,服務鄉里,當潔身自愛,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機會,形式比價,有礙工程投標之合法、合理競爭,並損及大埔鄉公所權益,然本工程金額非巨及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 查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十九頁),且被告罹患肝癌惡疾,經肝臟移植治療,因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造成免疫系統功能喪失,如受感染,易生病變,並需每月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追蹤檢查,並不適宜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六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病理分析報告四紙、最近三個月就診資料二十一紙可證(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四至一一九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支付三十萬元以內之公益捐(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六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審酌其健康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以外其他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頂湖農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十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等十件工程部分: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王木為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另涉有洩漏底價之犯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㈡「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被告林武雄(協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林武雄承作,另指定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陪標,並交待承辦人員王木為配合,林武雄取得三份標單後即向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借得各該廠商大小章及資料,由被告林武雄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明知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㈢「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沈聰明(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沈聰明承作,另指定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陪標,沈聰明隨即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明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㈣「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之小包林茂源本項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林茂源再找薰漢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麗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及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沈聰明,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明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盈明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紀錄。㈤「西興村二莊、七莊道路工程」、「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立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陳淑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邱陳淑華承作,其他廠商陪標,邱陳淑華再找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邱陳淑華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明知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㈥「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孟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已故之蔡孟祥(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本項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蔡孟祥承作,其他廠商陪標,蔡孟祥再找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蔡孟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王木為明知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㈦「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部分:原審共同被告沈祐(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通知大豐鈑金部負責人高松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參加本項工程比價,稱只要三家廠商即可得標,高松富即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負責人高錦福、盛振鐵店負責人張世景借得各該行號印章及資料,沈祐即告知被告甲○○,由甲○○指定該3家廠商參與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 被告王木為明知大豐鈑金部及盛振鐵店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㈧「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欽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項工程將進行比價,事先洩露底價,陳明風即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得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明知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㈨「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項工程將進行比價,事先洩露底價予王增卿,被告王增卿即通知有犯意聯絡之玉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楊錦春,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提供印章及資料,楊錦春再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得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王木為明知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因認前開㈠至㈨部分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並認前開㈠至㈨部分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江海瑞、林武雄、沈聰明、何麗華、邱陳淑華、高松富、沈祐、陳明風、王增卿、楊錦春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而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江海瑞、林武雄、沈聰明、何麗華、邱陳淑華、高松富、沈祐、陳明風、王增卿、楊錦春等人亦否認犯罪,王木為辯稱:「我辦理公開比價工程,都是經過鄉長甲○○指定廠商後,我再依規定通知廠商,因為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標單到齊,我就辦理比價開標作業。」、「該等廠商均由鄉長甲○○所指定,至於廠商借牌虛偽比價之情事我當時確實沒有發覺,我絕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等語;江海瑞則辯稱:底價是我實際估算的,我是依照路程的遠近及施工難易度、材料成本來計算工程底價等語。林武雄辯稱:針對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沈聰明辯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王木為就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且被告甲○○並未洩露工程底價,所承作之工程亦無借牌投標之情形。何麗華辯稱:所承作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均由已死亡之林茂源負責,其完全不知情。邱陳淑華辯稱:所承作之工程係由大埔鄉公所通知,惟不知何人所通知,且並未向豐源營造及凱翔營造借牌投標,本案與同案被告甲○○及王木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松富辯稱:同案被告甲○○並未洩露工程底價,針對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沈祐辯稱:並未向同案被告高松富稱只要3家廠商即能得標,而對於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增卿辯稱:同案被告甲○○並未洩露工程底價,與甲○○、王木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明風辯稱:所承作之工程係由土木同業工會所通知,與同案被告甲○○、王木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錦春辯稱:與同案被告王增卿、甲○○及王木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未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⒈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坦承有向嘉晟土木及旭峰營造借牌 ,並供稱:「我們是請甲○○如果有工程的話是否也可以 通知我們前往比價,他並沒有答應將工程給我們營造廠施 作」」(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七頁),則依證人江海瑞之 證述,其僅前往拜訪被告甲○○,表明有承作工程之意願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事前答應「頂湖農路改善工 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 工程」、「和平村十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 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 、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 道改善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 大埔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等十件工程由江海瑞 施作,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 王木為知悉江海瑞有借牌投標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審共同 被告江海瑞曾拜訪被告甲○○及後來大埔鄉公所通知銘鋒 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頂湖農路改善工程」等十項工程之比 價工程發包作業與被告甲○○於簽呈上所指定之三家廠商 恰為江海瑞所擔任負責人之銘鋒營造公司及其所借牌投標 之嘉晟土木及旭峰營造等三家廠商,遽以推論被告甲○○ 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王木為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而論被告甲○○以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就其得標之工程部分,均未指證被告甲○○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且上開比價結果,得標價與底價雖差距僅在數千元,但工程底價之計算有一定之公式(一般均以招標公告所示工程材料需求核算),因此不能單以得標價與底價相近即認機關首長有洩漏底價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甲○○另涉有洩漏底價之犯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尚無足取。 ㈡「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 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林武雄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用牌照,並填製標單投標等情,業據前審共同被告林武雄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且有證人蔡文男、林 武雄92.2.17調查筆錄、被告甲○○82.9.8、82.9.13分別批示指定明江土木、中信土木、協清土木三家廠商辦理3 件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82.9.20比價手續簽文影本、 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中信土木、明江土木、協清土木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 結果第23項為證,核與被告林武雄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甲○○前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據,而前揭證據如前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林武雄係向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3項工程。惟被告林武雄固 然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然本案三項工程另有明江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審共同被告林武雄向明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江海瑞借牌投標之情形,而江海瑞於偵查中雖表示可能有借牌予被告林武雄(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惟其語氣並不肯定,且本案明江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之筆跡與林武雄之協清土木包工業及借牌中信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之筆跡並無吻合之情形,故被告林武雄是否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即處於不明之狀態,而有合理可疑之情形,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認林武雄並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惟原審共同被告林武雄既向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縱其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本項工程仍有虛偽投標及虛偽比價之情事。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上開虛偽投標及虛偽比價之情事,自難以原審共同被告林武雄借牌投標一節,遽以認為被告甲○○及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林武雄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㈢「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部分 : ⒈原審共同被告沈聰明對於曾經將名片置於被告甲○○辦公桌上,嗣於投標「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後由其承作,而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沈聰明92.2.18調查筆錄、被告甲○○分別於82.9.13、82.10 .15批示指定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3家廠商辦理「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王木為分別於82.10.19、82.9.14簽呈 經核准檢送「西興村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呈影本、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第 十五項為證,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沈聰明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真實。 ⒉本項工程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業為原審共同被告沈聰明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筆跡鑑定報告可資參照,則原審共同被告沈聰明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原審共同被告沈聰明固然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縱本案2項工程另有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且並無證據 顯示原審共同被告沈聰明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惟原審共同被告沈聰明係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則以上三家廠商自難認為無虛偽比價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上開借牌投標之情事知情,從而亦難以原審共同被告沈聰明有借牌投標之情事,遽以認為被告甲○○及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沈聰明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㈣「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原審共同 被告何麗華與被告甲○○及王木為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原審共同被告何麗華之調查筆 錄、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被告甲○○之 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新圖成營造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被告甲○○分別於82.9.13、82.10.15批示指定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明土木3家廠商辦理「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王木 為分別於82.10.19、82.9.14簽呈經核准檢送「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簽呈影本、工程之比價紀錄表 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新圖成營造、薰漢營造、盈 明土木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 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本項工程原審共同被告何麗華並未自白犯罪, 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被告甲○○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 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等亦無法證明被告何麗華有前述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 雖認盈明土木包工業及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單上之筆跡 相同等情,惟本案2項工程另有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麗華曾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 牌投標之情形,被告何麗華既未向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借 牌投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有虛偽投 標之情形,又本件負責填寫標單之下包廠商林茂源業已死 亡,而無法到庭作證,業據原審共同被告何麗華供明在卷 (見調查卷第一五八頁),自不能以薰漢營造、盈明土木 包工業二投標廠商之筆跡相同,即認定原審共同被告何麗 華有借牌投標之情事,並據以認定以上3家廠商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甲○○及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 、何麗華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㈤「西興村二莊、七莊道路工程」、「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 」部分:公訴人起訴原審共同被告邱陳淑華與被告甲○○ 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非係以證人黃豐榮、王裕英、前審共同被告邱陳 淑華92.2.18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被告甲○○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 錄、被告甲○○82.10.15批示指定立昌土木、豐源營造、 凱翔土木3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王木為82.10.19簽呈檢送「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2項比價紀錄表影本、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立昌土木、凱 翔土木、豐源營造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為 證。惟查,原審共同被告邱陳淑華並未自白犯罪,而證人 黃豐榮雖稱原審共同被告邱陳淑華曾向其借豐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為保證人,惟不清楚被告邱陳淑華是否 用以投標等情(見調查卷第二百頁)。至於證人王裕英稱 相關案情已無記憶(見調查卷第二0二頁至二0三頁背面 )。其餘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邱陳淑華有借牌虛偽比 價之情形,則前審共同被告邱陳淑華究竟如何與被告甲○ ○及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間為虛偽比價之犯意聯絡,即處 於不明之狀態,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有虛偽 比價之行為。至於「大埔村二號道路工程」,何以大埔鄉 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發文通知投標比價,而於同年 月二十日即開標,有大埔鄉公所函及比價紀錄表可證等情 ,惟此部分之證據評價,仍無法積極證明前審共同被告邱 陳淑華與被告甲○○及王木為間有共同虛偽比價之行為, 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及 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與已故蔡孟祥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證人邱土財、蔡石堅、蔡勝鴻 、前審共同被告蔡孟祥92.2.19調查筆錄、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被告甲○○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 筆錄、被告甲○○82.10.21批示指定孟祥土木、石堅土木 、凱獻營造3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王木為82.10.21簽呈經核准檢送「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 文影本、「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82.10.22比價紀錄表影 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孟祥土木、石堅土木、凱獻營造參 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已故 前審共同被告蔡孟祥並未自白犯罪,而其餘前述證據均無 法證明蔡孟祥有借牌虛偽比價之情形,則蔡孟祥究竟如何 與被告甲○○及王木為間為虛偽比價之犯意聯絡,尚非無 疑,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共同虛偽比價之 行為。至於本項工程,依大埔鄉公所函及比價紀錄表可知 大埔鄉公所通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投標比價,卻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即開標,此部分之行為固然可疑,惟僅可 疑並不能證明犯罪,仍須有積極證據方足以證明犯罪,亦 即此部分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甲○○、前審共同被告 王木為與已故蔡孟祥間有共同虛偽比價之行為,依法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富係大豐板金部負責人,因沈祐認識被告甲○○,即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沈祐之介紹標得本項工程,而原審被告高松富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負責人高錦福、盛振鐵店負責人張世景借得各該行號印章及資料作為陪標廠商投標,投標單由前審共同被告高松富或委由他人書寫,嗣由弘順鐵工業工程行得標,惟由前審共同被告高松富承作本項工程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沈祐及高松富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八至一百頁),且有前審共同被告高松富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82.10.21批示指定弘順鐵工、盛振鐵店、大豐板金部3家廠商辦 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弘順鐵工、盛振鐵店、大豐板金部參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沈祐、高松富自白一致,自堪信為真實。⒉依上揭證據雖足以證明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富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盛振鐵店借牌投標工程,惟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富雖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盛振鐵店借牌投標本項工程,然本件「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程」之核定底價為188萬9,500元(原審誤植為189萬9,500元),而弘順鐵工業工程行係以186萬9,000元得標,此有該工程之比價紀錄表附於調查卷可參(見調查卷第二百五十七頁),其得標金額與底價尚有2萬餘元之差距,是本件雖係借牌投標,並為虛偽之比 價,但尚難認為被告甲○○對上開借牌之情事知情,而與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富、沈祐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就上開虛偽比價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又原審共同被告沈祐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甲○○曾通知本項工程,惟單純之通知尚難評價為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及前審共同被告高松富、沈祐及王木為之認定。 ㈧「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 ⒈前審共同被告陳明風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而標得「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等情,業據前審共同被告陳明風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一百頁),且有證人劉國玄調查筆錄、許俊昇82.10.20批示指定欽勝營造、薰漢營造、榮群營造3家廠商辦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王木 為82.10.20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82.10.22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欽勝營造、榮群營造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29項為證,核 與前審共同被告陳明風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據以起訴前審共同被告陳明風前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前述公訴人列舉之證據為據,前揭證據如前所述已足以證明前審共同被告陳明風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惟查,前審共同被告陳明風固然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本項工程另有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固無證據顯示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風向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惟陳明風既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則本項工程之比價即屬虛偽比價,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風、王木為對上開借牌投標及虛偽比價之情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從而亦難認為被告甲○○、前審共同被告陳明風及王木為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 ㈨「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起訴前審共同 被告王增卿、楊錦春與被告甲○○及王木為間有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前審共同被告楊錦春、 證人嚴得92.2.18調查筆錄、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92.3.19 調查筆錄、前審共同被告王木為、被告甲○○之調查及偵 訊筆錄、證人袁錦昌之調查筆錄、烽達工程有限公司營業 登記資料影本、許俊昇82.10.19批示指定玉昇土木、聖賢 土木、烽達工程3家廠商辦理「茄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王木為82.10.19簽呈經核准檢送「茄 苳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空白估價單簽文影本、「茄苳村 三號道路改善工程」82.10.21比價紀錄表影本、合約保證 書影本及玉昇土木、聖賢土木、烽達工程參與投標標單及 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 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30項為證。惟本項工程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楊錦春並未自白犯罪,原 審共同被告王木為、被告甲○○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 袁錦昌之調查筆錄等亦無法證明原審共同被告王增卿、楊 錦春有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筆跡、印文鑑定通 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玉昇土木包工業及聖賢土木包工業投 標單上之筆跡相同等情,惟本案該項工程另有烽達工程有 限公司參與投標,亦無證據顯示原審共同被告王增卿、楊 錦春有向烽達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則原審共同 被告王增卿、楊錦春既未向烽達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投標,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烽達工程有限公司有虛偽投標之情形, 則以上3家廠商之比價自難認為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增卿、楊錦春、王木 為有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之犯行。 ㈩綜上,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王木為、林武雄 、沈聰明、何麗華、邱陳淑華、高松富、沈祐、陳明風、王 增卿、楊錦春等人間(即上開㈠至㈨部分),尚缺乏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等就前開工程比價紀錄表共同為虛偽之比價, 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被告甲○○與魏德 耀利用不知情之王木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部分)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有關洩漏底價部分:原審共同被告魏德耀、江海瑞、蔡孟 祥、林武雄、沈聰明、何麗華、邱陳淑華、高松富、沈祐、 陳明風、楊錦春、王增卿亦均未指證被告甲○○有何洩漏底 價之情事,而上開比價結果,得標價與底價雖差距多僅在數 千元,至多數萬元,但工程底價之計算有一定之公式(按一 般均以招標公告所示之工程材料需求核算),因此不能單以 得標價與底價相近即認機關首長有洩漏底價之犯行。是以, 本院認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前開㈠至㈨之行 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