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李耿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所雇用之品保檢驗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所有之快拆工具、腳踏車鏈條等物品後,利用網路等通路進行銷贓,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間止,於露天拍賣網站至少已售出「KMC盒裝九速X9鏈條金色」共2件,「KMC10速(X1OSL)超輕量黃金中空鏈條【買金色送銀色】」共227件,原告至少受有「X9鍊條金色」2件、「KMC10速(X10SL)鍊條金色」227件、「KMC10速(X10SL)鏈條銀色」227件等物品之損失。又被告竊取之「X9鏈條金色(顏色代號TI)」批發售價為新台幣(下同)400元、「X10鏈條金色(顏色代號TI)」批發售價650元、「X10鍊條銀色(顏色代號NP/NP)」批發售價550元,是原告受有損失273,200元【計算式方式:( 400x2)+(650×227)+(550×227)=273,200】。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物品及其批發售價,及原告受有273,200元損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 資力清償,希能在執行期滿後再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X9鏈條金色(顏色代號TI)」2件,每件批發售價為400元;竊取「X10鏈條金色(顏色代號TI)」277件,每件批發售價650元 、竊取「X10鍊條銀色(顏色代號NP/NP)」277件,每件批發售價550元,原告受有損失273,200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本院應以被告自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及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所規定之150萬元,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