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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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力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葉榮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訂立「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完工後二年之操作營運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施作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開工,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竣工,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全廠經總驗收合格。伊申領工程尾款期間,因上訴人之主計單位對於「試車期」十二個月之定義有不同意見,經伊提付仲裁後,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臺仲聲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本工程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保固期及操作營運期間,同時於主文第四項判命上訴人於二年操作營運期間,應給付伊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含稅)之操作營運費用即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6,500,000÷24=1,520,833 ),且系爭仲裁判斷並已確定。因系爭工程二年操作營運期間,既經系爭仲裁判斷判定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即伊之操作營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屆滿;伊為讓上訴人及早完成接管系爭工程即污水處理廠操作營運之準備,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發包接管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營運事宜,並應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時辦理移交接管,如上訴人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即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支付伊;然上訴人仍未依限辦理交接。伊因系爭污水處理廠約百分之九十之處理量係處理長庚醫療園區醫療廢水,若未經系爭污水處理廠妥善處理,讓其溢出或未達合格放流標準而任意排放,將危及數萬人口之健康,造成重大之社會問題,且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皆使用高壓電,亦不能無人妥善管理操作,否則將釀成意外,造成重大公安事件,是伊肩負系爭工程契約之重大操作責任,不敢在未經上訴人移交接管前,擅自停止操作,只能繼續操作,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故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運作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期滿後,伊不得已繼續操作營運,又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移交接管並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操作營運期限展延及給付操作營運費用等事宜,詎上訴人仍未置理。伊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清環嘉字第九九一0一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撤離污水處理廠,上訴人始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面與伊協商接管事宜,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零時完成移交,由上訴人自行接管營運。伊被迫於系爭合約操作營運期間屆滿後,逾原合約期限多操作四個月,此乃上訴人行政怠惰故不發包及交接所致,伊繼續履約亦為善良管理人盡職負責之表現。伊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清環嘉字第九九一0二一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十月十八日共計四個月、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之操作營運費用,合計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惟上訴人函覆稱僅同意給付每噸八元之操作營運費用,顯與上開已確定之系爭仲裁判斷金額相悖。然承上所述,伊於系爭合約操作期限到期前、後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辦理系爭工程之移交接管,如上訴人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金額支付伊,且上訴人已依仲裁判斷支付伊二年操作營運費用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即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足證上訴人已同意伊每月操作服務費用為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伊因上訴人遲誤發包另覓操作廠商,逾原合約期限多操作四個月後撤離,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㈡「工程延期」第一項規定請求展延操作期限,且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亦已提出展延操作期限之請求,上訴人自應依約展延操作期限並給付合約所訂操作營運費用。雖系爭工程契約五、契約總價㈡二年操作營運部分第二項所定係每噸八元之操作費用,然系爭工程之得計價之污水處理量與上訴人設計水量嚴重偏離,已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業經伊提付仲裁後認定應增加給付為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且該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之判斷已有拘束力。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情事變更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超過2,263,58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雙方原始合約每公噸八元,此段期間共一百二十二日,平均每日處理二千三百十九‧二五CMD,依契約應支付二百二十 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2319.25×8×l22=2,263,588)。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但契約約定之金額為每公噸八元;又原審認定此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情事變更乃補償對方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損害,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損害;故原審之判決顯有違誤。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 ㈠仲裁判斷有與民事判決相同之效力,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並非契約關係內之期間,原審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比照仲裁判斷計算之金額核算;但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應計算實際損害,而非直接比照辦理,故原審就此認定有誤。伊雖不滿仲裁判斷結果,但已無救濟途徑,故僅能依仲裁判斷履行,並非同意仲裁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主要爭點為污水廠操作試車期限一年,該一年為一定之期間或屬工期之性質,若為一定之期間,則兩造之操作營運期間從九十七年十二月開始計算二年操作營運費用,九十九年十二月操作期滿;若屬工期,則於被上訴人試車結果符合契約約定起,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計算二年操作營運費用,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操作期滿。伊認定為一定之期間,操作營運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屆滿,仲裁判斷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作成,並認定試車約定為工期性質,伊約於九十九年六月底收到仲裁判斷書,並研究有無救濟方法,故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五目催告伊接管,因伊認定標作營運尚未到期,無需接管,日後仲裁判斷確定,上訴人尋覓接管廠商,研議發包事宜,且無專業操作人員,因此一時無法接管,直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方接管,日後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由上所述,並非伊刻意不接管,而是兩造對契約約定之認知不同,且須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而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接管,並非同意仲裁判斷所認定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稱不同廠商之履約成本非相同,固言之成理,但相同之服務內容,雖屬不同廠商,但履約成本應相差無幾,本件迄今被上訴人從未證明此期間之履約成本,而伊另行發包之金額遠低於原審判決之金額,足認被上訴人自稱之履約成本顯然過高。又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龍公司)之投標金額雖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廠商當無賠錢之理,或許是伊之底價過高,但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亦參與投標,第一次投標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平均一個月七十三萬五千元(委託操作期間三個月),最近一次亦參予投標,投標金領二千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平均每月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委託操作期間三十二個月),而得標廠商第一次由惠民公司得標,委託期限為三個月,金額共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平均每月為五十七萬九百八十八元,第二次由長江龍公司得標,委託期限為三十二個月,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九百三十八元,平均每月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皆遠低於仲裁金額一個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而上開重新發包之金額乃於仲裁後發包,仲裁時尚未存在,無從斟酌,如今此具體客觀存在之事實,應加以斟酌,縱使不採,亦應說明理由。 ㈣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記載:「平均每立方公尺處理成本二十五元、本團隊每立方公尺事業廢水處理報價八元、差價二千四百八十二萬元【2000×(25-8)×365×2=2482 萬元】,本團隊全數吸收」,由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自稱之成本為每日處理二千立方公尺之污水量,而非仲裁判斷所稱每日平均處理一萬九千三百立方公尺之污水量,故仲裁判斷有誤,且被上訴人同意以每立方公尺八元報價,並非以二十五元報價,日後兩造合約亦以八元訂約,且每日平均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之計算相同,故何來情事變更,原審認定亦有誤。又該服務建議書所列各項成本顯然誇大不實,如水電費用一年五百八十萬元,一個月平均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但實際運作一個月平均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又污泥餅清運處理費列一百萬元,但被上訴人從未清運,而人事費列六百五十萬元,每月平均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但實際操作人員僅五人輪班,依其計算每月薪資高達十萬元,顯然過高,故被上訴人所言之成本顯然不實。 三、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三合約書,即由被上訴人與上水公司訂立之「代操作營運協議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二年操作固定費用七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元,如處理水量每日一千至二千公噸,為七百六十萬五千零六十元(每月平均31萬6877元)、二千至三千公噸,則為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每月平均38萬4655元),均低於原審認定之金額,亦低於兩造原合約每噸八元(本件每日平均處理量為2319.25噸,依契 約每月約55萬6620元(2319.25×8×30=556,620);再依 代操作營運期間展延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代操作費用比照原合約,故被上訴人所稱該期間一百二十二日支付給上水公司之代操作費用三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計價方式不同,伊認為上開費用,尚包含其他費用。又被上訴人稱另支付上水公司辦理移交接管之缺失改善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行改善費用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惟上開費用與操作營運無關,此應為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依兩造合約第十五條,保固期為三年(97年6 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依仲裁判斷主文,97年6月19日起 算保固期間),該期間仍為保固期間,故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再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五條㈡二年操作營運費用,污水處理每噸八元(含稅計算),包括人事費、電費、藥物費、污泥清理棄運、管線維護及所有必要之操作維護事項,故被上訴人其他支出,亦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實際審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直接依仲裁判斷之金額認定,顯有不當,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而惠民公司、長江龍公司投標金額亦為參考之資料,上水公司投標金類更可證明原審認定金額之不當。 五、依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污水處理廠之二年操作營運期間,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臺仲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判定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即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操作營運期間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屆滿。上開二年操作營運期間之代操作費用,依上開仲裁判斷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即每月1,520,833元,參見該仲裁判斷書第67頁)。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先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共七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交接事宜,並表示如上訴人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之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額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支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起接管系爭污水處理廠,致被上訴人超過兩造原系爭合約期限,多操作營運計一百二十二天(即自99年6月19日至10月18日止)。 ㈣被上訴人多操作營運之一百二十二天,平均每日處理水量二千三百十九‧二五CMD(噸/天),依原契約每噸八元計算,上訴人至少要支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就此金額部分未表示不服而確定。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廠所設計之處理水量為每日一萬九千三百噸,但因長庚醫療專區之建設計畫與預定之計畫期程落後甚多,致系爭污水處理廠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正式運轉迄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起由上訴人接管,平均處理水量約僅每日二千噸,實際運轉水量與設計處理水量相差甚鉅。 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另行發包之三個月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惠民公司之得標價為三個月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即570,988元/月);又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再發包之三十二個月委託代操作維護系爭工作,長江龍公司之得標價為合計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九百三十八元(即665,342元/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之污水處理費用報價為每噸八元,主張因情事變更應以每噸二十五元為計價標準增加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之「設計水量」(即19,300噸/日)與「實際水量 」(即2,000噸/日)相差甚鉅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實際水量僅約達上訴人「設計水量」之十分之一,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之適用? ㈢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對期限屆滿後之操作營運費用之計算,是否有拘束力? ㈣被上訴人於本案操作一百二十二天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對期限屆滿後之操作營運費用之計算,是否有拘束力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說明,仲裁人之判斷,需以其標的經仲裁人判斷為前提始發生上開效果,若僅係原告於仲裁時與起訴時所主張之理由相同,實際上未經仲裁人判斷者,自不得認前仲裁判斷效力及於後起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甚明。查被上訴人曾就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申領工程尾款時,因上訴人之主計單位對於「試車期」十二個月之定義有不同意見,爭執不下,經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仲裁協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為:系爭工程之操作營運期間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二年(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於該期間內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認為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在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有上開仲裁判斷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至136頁)。足見被上 訴人於該仲裁事件所請求者,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之系爭工程操作營運期間之費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逾上開合約期間(即自99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操作營運期間之費用;可見兩者之當事人固屬相同,但請求金額、期間及標的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訴訟自非上開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 ㈡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此即為學者間所稱「爭點效」 。查系爭工程契約操作營運期間(即97年6月19日至99年6月18日)既經上開仲裁判斷認定,於該期間內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即為每月1,520,833元),依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就兩造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情。是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當初規劃為配合「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之發展及各項公共建設之投資與開發,內政部已通過並制訂「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系統下水道系統規劃」,作為該地區○○○○○道系統設計依據,將此地區長庚醫院醫務專區及其他相關住宅區、商業區、文教區等縣治特區內區域內之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經處理至環保法規訂之排放標準後始予排放,是興建設計時計畫水量為尖峰時污水量四萬五百CMD(即立方米),最大日污水量二萬 七千CMD,日平均污水量為一萬九千三百CMD,最小時污水處理量為九千一百六十CMD;是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 標時即根據上開設計污水量做為預算編列基礎與招標依據;惟查系爭工程興建完成時,主因當初長庚醫療專區之建設計畫與預定計畫期程落後甚多,故造成污水量實際落差甚大,而經上訴人自陳營運期間依據自來水量每日僅約一千五百CMD,再經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九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陳報之仲裁辯論意旨㈢書時更正實際為八百八十六CMD,遠低於其設計最低污水處理量九千一百六十CMD,遑論日平均污水量為一萬九千三百CMD,洵堪證明有情 事變更之事實,且俱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復非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 ㈢又被上訴人操作營運項目包含電費、水費、藥劑費、人事費、保養維護費、污泥處理費、其他雜支費用,因該情事變更其固定成本支出無法減免尚須按月支應,況系爭工程契約屬代操作營運性質,若終止契約由上訴人收回辦理,上訴人亦需負擔該等固定成本無法減省,是若仍以原訂契約之所定每噸價格八元並以契約之事業水費量計付費用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實質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將該等損害悉數責由被上訴人一方負擔,則顯有違契約風險分擔精神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允。 ㈣依上,本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構成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所生損失,應屬有據。且查二年營運期間代操作之契約費用每立方公尺八元,係上訴人於標單內逕自規定,被上訴人無權更動,實際被上訴人在投標檢送之服務建議書與簡報資料核算費用為每立方公尺二十五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上訴人當初核估污水處理量為二千CMD,故衡酌 系爭工程二年營運期間代操作費用項目內人事費用、廠務管理、水質化驗、環境管理、水電費、化學藥品費、污泥清運、設備維修保養等俱屬固定成本之耗費,無論處理量多寡,被上訴人費用支出無一能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在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含稅)內,核屬合理(計算式:25元×2,000×365×2=36,500,000元)等情,並經上開仲裁 判斷於理由中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至130、135頁) 。 三、就被上訴人於本案操作一百二十二天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㈠系爭工程二年之操作營運期間到期後之展延工期期間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之日平均進流總污水處理量為二千三百十九‧二五CMD:計算式:(2,117+2,173+2,503+2,484)÷4=2,319.25】(見原審卷第20 5頁),與到期前之日平均進流總污水處理量二千一百十 三‧三二CMD【計算式:(2,143+2,376+2,281+2,523 +2,838+2,423+2,101+1,680+1,827+1,935+1,957 +1,865+2,283+2,026+2,250+2,353+2,241+2,100+2,098+1,825+1,747+1,818+1,946+1,910+2,287) ÷25=2,113.32】(見原審卷第205頁)相較,可知系爭 工程屆滿前、後平均進流總污水處理量相差無幾,亦足證系爭工程二年之操作營運期間,與到期後之展延工期期間,亦應符合前揭情事變更原則,即於該期間內,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之操作營運費用予被上訴人,方為合理。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係針對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逾期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其範圍並不相同。惟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後,未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復已支付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即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發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發包事宜(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時辦理移交接管,如上訴人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金額即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陸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移交接管(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並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操作營運期限展延及給付操作營運費用等事宜時,上訴人亦未明確主動告知展延部分不得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計算操作營運費用;參諸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發包施作大型營建工程之經驗豐富,且依到期前兩造業經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而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工程之水量並未有何明顯變動之處,則上訴人於上開系爭工程屆期前,即已預見若不事先進行該工程之發包事宜,恐有工期延長之情形,是其應有充分機會及時間,就系爭到期工程為發包,上訴人基此預見,並非不能事前即予適當之人力配置、支援、機動調派等規劃以因應系爭工程可能產生工期延長之情形,俾能提昇實際施工期內之工程效率,並減少工程管理之支出。詎其捨此不為,反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展延部分應依原契約每立方米八元計算,顯有違誠信原則之嫌;加以系爭操作營運到期後之工程,其水量與到期前之水量相差無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系爭操作營運契約到期後之操作營運期間,與到期前之工作有何不同之處,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復不足以推翻原仲裁判斷之情形,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本院認上訴人仍有依上開標準給付展延部分費用之義務。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記載「平均每立方公尺處理成本二十五元、本團隊每立方公尺事業廢水處理報價八元、差價二千四百八十二萬元【2000×(25-8 )×365×2=2482萬元】,本團隊全數吸收」云云。惟上 訴人前已於仲裁協會仲裁時提出上開主張,並為仲裁判斷所不採,其仍執仲裁判斷所提之抗辯為爭執,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六日公開招標,分別由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得標,委託期限為各為三個月、三十二個月,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平均每月為570,988元)、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九百三十八元(平均 每月為665,342元)乙情,固提出嘉義縣政府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被上訴人已陳稱:不同廠商之履約成本本非相同,上訴人不得以規模較小廠商之短期工作或低價搶標價格,作為認定本件應支付伊服務費用之依據。又上訴人如認其他廠商之操作服務費用較低,何以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到期前三個月接到被上訴人之催告,即辦理招標及發包,讓被上訴人於合約所定期限屆滿時離場結束工作?又因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二家投標廠商之報價並不合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年五月六日二次開標時均保留上開二家公司之報價未予決標。故上訴人亦認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二家投標廠商之報價偏低,顯不合理(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機關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80%;或機關未訂底價,廠商之總標價 低於機關預算金額之70%),故上訴人始依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保留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之投標價並要求其提出說明或擔保。上訴人後雖決標予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惟上訴人先前既認該二家廠商之報價偏低顯不合理,其再以渠等顯不合理之報價作為上訴理由,應不可採等語。且查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於投標時所審酌之各項條件與被上訴人未必相符,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復未能提出其所投標之金額究有無合理之利潤;又被上訴人所稱,因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二家投標廠商之報價並不合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年五月六日二次開標時均保留上開二家公司之報價未予決標。因上訴人認為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二家投標廠商之報價偏低顯不合理,而為保留渠等投決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二次嘉義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計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28頁),是本件不能逕以該二公司之得標價格,即認被上訴人亦應受渠等契約價額之拘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稱該期間一百二十二日支付給上水公司之代操作費用三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並支付上水公司辦理移交接管之缺失改善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計價方式不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水公司簽訂之代操作營運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及代操作營運期間展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上水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水龍字第0九九一一一七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上水龍字第一000八一二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費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4至120頁)等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上訴人陳稱於 該一百二十二日期間支付給上水公司三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之代操作營運費用及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之辦理移交接管所產生費用等語,應堪採信。而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上開費用之支出,並稱辦理移交接管所產生費用應屬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於完成並操作營運期間,因兩造對操作之始期、試車期、操作之費用等發生爭執,經提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九十八年度臺仲字第一二號為仲裁判斷,判定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二年操作營運期間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屆滿;上開二年操作營運期間之代操作費用,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即每月1,520,833元)。被上訴人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先後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交接事宜,並表示如上訴人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經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額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支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始起接管系爭污水處理廠,致被上訴人超過兩造原系爭合約期限,多操作營運計一百二十二天(即自99年6月19日至10月18 日止)。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廠所設計之處理水量為每日一萬九千三百噸,但因長庚醫療專區之建設計畫與預定之計畫期程落後甚多,致系爭污水處理廠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正式運轉,迄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起由上訴人接管,平均處理水量約僅每日二千噸,實際運轉水量與設計處理水量相差甚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該多操作之一百二十二日之營運費用,共計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520,833×4=6,083, 332),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爰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