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郭淑慧 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淑青 KEELEY MI.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KEELEY MICHAEL ANTERO即林麥克(下稱林麥 克)為英國人民,此有其使用之護照影本及配偶林怡礽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239-1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麥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係屬涉外民事訴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8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乙情,發生於97年間,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之侵權行為地在本國,則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以窗簾及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業務、國際貿易等為業,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按。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業務部副理、行銷等職,對上訴人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務機密,知悉甚詳。被上訴人林麥克於97年8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 年5月15日離職,二人分別簽立文件聲明「保證無影印、抄 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如違反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償公司一切損害」等內容,有其等辭離職申請書影本2份為憑。詎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後未久,上訴人 接獲上、下游廠商、客戶等告知,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另成立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並與彼等洽談業務,甚且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與上訴人之客戶洽談等情。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4月23日未離職前,即以其配偶陳冠廷為法 定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自己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而被上訴人林麥克則與其配偶林怡礽擔任該公司董事,有瑞得林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按。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等因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掌握上訴人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卻為己之私,被上訴人張淑青並複製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上訴人之既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該公司產品編號甚且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相同,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辭離職聲明書約定,應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為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受僱人,其等所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負責人 ,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應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及瑞得林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則提出如下之答辯:上訴人主要是從事窗簾及其配件之國際貿易,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有部分亦是窗簾及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如同一般貿易商一樣,在貿易流程上,總是被動地先由國外客戶提出其需求項目之訂單明細,然後再由貿易商提出報價,國外客戶當然不會只有找一家貿易商來詢價,總是會找幾家進行比價,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也是曾經遭國外客戶來信稱報價遠高於其他公司,詢問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無降價空間,所以價格競爭十分正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有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云云,顯有誤會。另國外窗簾相關採購廠商名單乃是窗簾業界所週知,只要上網查詢或是前往國外進行參展或看展,就可以很容易取得國外有意願購買之廠商資料,並非上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且無機密性。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在成立之初,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外窗簾廠商將近800家客戶名單,並且嘗試進行聯繫 ,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取自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張淑青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競業禁止代償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張淑青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複製上訴人公司內電腦檔案,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又上訴人所指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是指哪些廠商名單?交易價格又指何事?近幾年來原物料波動如此劇烈,誠不知上訴人所稱「交易價格」究竟具有何機密性?上訴人迄今未能具體提出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所指為何,亦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究竟侵害其哪一項機密,更遑論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多樣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相同,然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產品型錄是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反觀上訴人僅是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顯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均是上游廠商所提供,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拍成型錄,而之所以會與上訴人產品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而且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所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的情形發生。又兩家公司均是貿易公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並不構成侵權,除非上訴人公司可以舉證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行銷其享有專利之產品而侵害其專利權,否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 號判決,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作為對被上訴 人瑞得林公司之請求權依據,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頁反面-258頁 ,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㈠、上訴人公司於80年設立(英文名稱:Uni-SoleilEnterpriseCo.Ltd,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從事窗簾及其 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及國際貿易等營業項目。㈡、被上訴人張淑青(英文名字:Kathy Chang)自84年7月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5日離職,離職時為上訴 人公司業務部副理;被上訴人林麥克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31日離職,離職時擔任上訴人公 司業務部行銷工作。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時均書立「辭離職申請書」,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如違反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償公司一切損害」等內容。 ㈢、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對外使 用「Maktai」代稱),營業項目包括窗簾及其零配件之國際貿易業務,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淑青之夫陳冠廷,被上訴人張淑青為該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林麥克及妻林怡礽均為該公司董事。由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負責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採購及行銷。 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部分相同,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件產品,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違反辭離職聲明,複製或利用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得知之營業秘密,而為不當競爭,致其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受僱人、董事,應依民法第18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與上訴人公司往來客戶低價競爭交易,是否構成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㈢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或瑞得林公司,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違反辭離職聲明內容,尚非有據: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而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當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除約定其等不得影印或抄寫公司一切文件資料外,並不得洩漏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一切秘密。是該辭離職聲明所約定之保密義務,雖非僅限於前揭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限於可供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言,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故仍應限於具有前述秘密之性質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始須負保守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違反上開辭離職聲明保密約定情事,係以其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窗簾零配件產品銷售業務,掌握上訴人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二人離職後共同成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窗簾零配件銷售業務,並利用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前自上訴人公司電腦複製之客戶資料、對客戶之報價、上游廠商名單及報價資料、產品編號代碼等營業秘密,以低價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競爭等情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二人任職期間,究竟掌握上訴人公司何等內容之客戶資料或交易價格等營業秘密,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雖提出委請第三人訊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析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前使用電腦記錄(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明被上訴人張 淑青於離職前一、二日(即5月14、15日),有閱覽上訴人 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之情事,然由上開解析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張淑青所閱覽之資料,或為其個人之文件(位置:KATHY或我的文件) ,非屬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或為供公司人員共享之資料(位置:Kitty s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 share),上訴人公司並未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乃上訴人員工得自由取得者,顯然未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尚難認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是由上開電腦解析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前所閱覽之資料,並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要難認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應堪肯認。上訴人主張上開資料均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等云云,洵屬其主觀主張,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張淑青上開閱覽行為,亦難逕以證明有影印或抄寫之複製行為,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張淑青使用隨身碟之情,遽以指摘張淑青另有複製上訴人公司資料云云,亦屬無據。 3.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司之客戶資料及向客戶之報價均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利用其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上訴人客戶資料、報價等重要機密,供其等離職後成立之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不當使用,與其等以往經手之上訴人客戶接觸,與上訴人公司為低價競爭,侵害其營業秘密,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等情。惟查,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掌握上訴人客戶機密資料云云,然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雖提出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名單(見原審卷第173頁),然其內容僅有客 戶名稱及國別,並無包含任何進一步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自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08-120頁),尚難以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 另成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經營與上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並與其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經手之客戶有所接觸或交易,即認其等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機密性客戶資料之情事,上訴人聲請閱覽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自設立後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與上訴人往來客戶交易,亦無從為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利用其等受僱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不當利用,從事低價競爭等情,並提出客戶來函告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報以更低價格文件(見原審卷第60頁),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逕以其等向上訴人往來客戶從事底價競爭,即認係不當侵害其營業秘密,亦難認為有據。從而,亦無從執此證明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何違背辭離職聲明保密約定及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簽立之辭離職聲明內容,並不包括競業禁止,亦即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不競業禁止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成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與上訴人從事相同窗簾零配件銷售營業,並與上訴人公司往來客戶進行低價競爭交易,亦與上述辭離職聲明無涉。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或瑞得林公司,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對上訴人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Uni-SoleilEnterprise Co.Ltd, 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 件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時,曾引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US」字樣之產品,向客戶說明該公司產品規格,且向上游供應商訂貨時,更直接引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等情,固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及訂購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82頁)。然查,上訴 人陳稱該公司對外使用之代稱簡寫「US」,上訴人公司並未以此文字或圖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Uni-Soleil產品型錄冊,雖於98年12月17日登記著作財產權 (見原審卷第270頁著作權證書影本),然上開型錄所登記 取得之著作財產權類別係屬編輯著作,亦為上開著作權證書所載明。而按編輯著作,就上開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言,至於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智著字第09000054520號解釋函指出:「按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資料庫之選擇及編排若具有創作性,即得依上述著作權法之規定以『編輯著作』保護之,又該具有創作性之資料庫與其所收編之資料各自獨立,分別決定其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而如該資料庫收編之資料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者,並不因被收編於該資料庫而享有著作權;反之若所收編之資料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該資料所享有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等說明可資參考(見原審卷第349頁)。是由此可 知,上訴人公司Uni-Soleil產品型錄冊既僅取得編輯著作 權,則收編於該型錄內之資料,並不因被收編於該型錄內而享有著作權,故上訴人公司上開型錄中所收編有關「US」字樣之產品編號資料,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其另享有著作權,即不在該編輯著作權所保護範圍,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對於「US」字樣之產品編號享有著作權,要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時,報價單上縱曾引用上訴人公司「US」編號產品代碼,用以向客戶說明兩家公司相同或同類產品規格之差異,對上訴人公司亦無構成侵害商標或著作權可言。至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雖亦曾引用上訴人其他產品編號向供應商訂購相同商品,然兩家公司係從事相同或同類產品銷售,部分商品來自同一上游廠商,其等各自將上游廠商供應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而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復與上訴人公司型錄之編排內容不同,並無侵犯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之於上訴人公司復無不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碼更未享有任何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之保護,則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或瑞得林公司縱向上訴人同一上游廠商進購相同商品時,指定或直接引用上訴人某些產品編號進行交易,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或不當競爭情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或為不當競爭云云,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違反辭離職聲明,複製或利用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得知之營業秘密,而為不當競爭,致其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受僱人、董事,應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