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林銘洲 林華儀 江志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市環保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就「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有重大違約情事,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合法終止合約後,受有如下損害: ㈠剩餘垃圾移除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工程移除總垃圾量為七十萬立方公尺,惟上訴人柏盛公司實際上僅完成百分之九十四點六五,此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使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須增加移除剩餘垃圾之費用,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自得向上訴人柏盛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②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③現場作業費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元。④租用挖土機、卡車費用二十五萬一千元。 ㈡合約第三章第二.三節約定之真意,該節名為「行為或疏忽及不可抗力之損失與傷害」,則契約真意應為「乙方(即上訴人柏盛公司)應自費補償因分包商在執行契約時之行為或疏失,以(及)因為第十三章第一.一節『不可抗力』事件所導致之損失或傷害而可歸責於乙方者,上述損失或傷害包括本工程、甲方(即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第三人(包括顧問公司)、乙方及分包商之任何人員及財物所蒙受之損失及傷害,直到甲方或第三人滿意為止,且不得延誤完工時間;乙方應使甲方、顧問公司及第三人免於負責任何人員或財產之損害,並免於承受因乙方錯誤行為或疏失所導致之一切有關的索賠、訴訟及各種費用」,本件上訴人柏盛公司因其本身及其分包商創淨美公司之疏失,導致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受有損失,其自得依本條款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賠償。 ㈢上訴人柏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加害給付所生之費用依系爭工程之規劃,廢塑膠係採取回收再利用之方式清除處理,故應負責履行之,惟上訴人柏盛公司因將廢塑膠自台南縣佳上寶廠區移往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號順大裕公司倉庫委由創淨美公司進行回收,竟造成大火、造成地方重大之環保污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為配合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滅火及處理廢棄物,因而支出火災緊急處理費用,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自得向上訴人柏盛公司請求返還。請求金額為: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處理費八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②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自行清運火災廢塑膠清運費用共計十二萬六千元。 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本件所主張者,與另案主張抵銷之債權並非相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亦不否認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六一號仲裁判斷書,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須給付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予上訴人柏盛公司,惟該仲裁判斷書已判斷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上訴人柏盛公司重大違約而終止契約係屬合法,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六節第三款約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自得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終止事由及為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既無過失,自不應令其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又對於因上訴人柏盛公司履約時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得另依合約第三章第二.三節及第三章第二.一七節約定,向上訴人柏盛公司請求賠償。 三、就剩餘垃圾移除所增加之費用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 ㈠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得就上訴人柏盛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賠償。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六節第三條之約定,係第十二章第三.一節第二.四款規定之「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於契約終止時自仍具效力,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仍得據以對上訴人柏盛公司主張該條款所約定之權利。另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係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苟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另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締約自由,自應允許。因此,系爭工程合約針對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第十三第六節第三條既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自得基於此條約定,向上訴人柏盛公司請求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 ㈡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處理剩餘垃圾之方式及費用完全合理。①系爭工程係以移除體積計價,並非數量精算式投標之契約,亦未限制得標廠商須以回收方式處理,姑不論回收方式是否為工程發包時之處理方式,本件所須審究之重點在於何者方為「契約終止後」之「適當方式」,上訴人柏盛公司以「契約訂立前」之「可能之處理方式」推論何者為「契約終止後」之「適當方式」,顯有邏輯上之謬誤。②上訴人柏盛公司爭執「掩埋」、「焚化」方式並非適當方式,似有自相矛盾之處。由上訴人柏盛公司於本工程開工簡報報告資料第貳項「施工工法」中了解,上訴人柏盛公司將本工程廢棄物分為三類,第一類為腐植土、土石;第二類為不可回收垃圾;第三類為可回收垃圾。其中第二類為不可回收垃圾便以焚化處理或衛生掩埋方式處理,此可由上訴人柏盛公司向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提報進場審核資料及本工程監工日誌佐證。而訴外人太古公司為仁武焚化爐之操作廠商,上訴人柏盛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曾將部分垃圾運至仁武焚化爐處理,訴外人太古公司因此對於上訴人柏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另件訴訟,若上訴人柏盛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將垃圾送往焚化爐處理為「適當方式」,則為何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將剩餘垃圾送往竹崎鄉公所掩埋場處理非屬「適當方式」?顯見上訴人柏盛公司對於「適當方式」之認定,標準前後矛盾。 ㈢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毋須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部分費用:①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曾運送合計三一一五四.四三噸之垃圾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理,此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量,自應以此數量為計算基準。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係因處理上訴人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垃圾,始將垃圾運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理,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既已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等書面資料,已為相當之舉證,若上訴人柏盛公司仍主張「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另行委託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之堆置物是否為上訴人柏盛公司原應依約清除處理之範圍,確有疑義」云云,則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②至於上訴人柏盛公司主張「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發函終止工程合約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就上訴人柏盛公司尚未完工部分另行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載明移除量約為一萬公噸……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另行委託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之堆置物是否為上訴人柏盛公司原應依約清除處理之範圍,確有疑義」云云,顯屬誤會。蓋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由於上訴人柏盛公司所處理之剩餘垃圾產生污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在同月二十九日接獲環保署來函要求處理之情況下,經徵詢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後,竹崎鄉公所起初僅同意協助處置一萬五千噸垃圾(以一噸處理費用1,800元計算,需花費2,700萬元)。扣除上述垃圾處理量費用,本工程剩餘尚可緊急支用之金額約二千萬元,至其餘粗估約一萬五千餘噸之垃圾,剩餘可支用金額估計約可處理一萬噸部分垃圾,即由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公開招標,以約一萬噸之移除數量,預估金額為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後由訴外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得標,嗣後延侖公司無法補正相關資料,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取消得標資格。在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取消延侖公司得標資格後,就剩餘垃圾只能迅洽運途最短、掩埋費用較低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處理,最後送至該垃圾掩埋場之實際垃圾量共計三一一五四.四三噸。③又系爭工程招標係以統包方式發包,由上訴人柏盛公司自行規劃設計,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並未在契約條文或招標文件指稱本件掩埋垃圾屬自然物或非屬廢棄物,也未限制得標廠商一定以回收方式處理,一切係由上訴人柏盛公司自行提報處理計畫,則規劃設計不良自應由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成敗之責任。④事實上之所以引發「佳上寶」事件,與「自然物」或「廢棄物」之認定無絕對關係,蓋當初分類之廢塑膠袋係以自然物名義送往佳上寶,當時並未引發抗爭,係因露天堆置風吹、雨淋、日曬,加上佳上寶公司無法於貯存場所處理廢塑膠,且因上訴人柏盛公司垃圾分類不完全,廢塑膠又夾雜其他不明廢棄物,造成因污水溢流,惡臭遠播,進而引發民眾抗爭後,當地主管機關台南縣環保局才認定為「廢棄物」。故佳上寶公司被要求清除廢棄物事件根本與廢塑膠是否為自然物之認定無關。又上訴人柏盛公司既以不實之佳上寶具塑膠廢料回收再生造粒機資料提報,且將廢塑膠違法存放,致使後續事端發生,顯見其具可歸責性。⑤況且,如前所述,堆置於佳上寶公司垃圾移至仁武焚化廠之處置費用與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係以上訴人柏盛公司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該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六節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給付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者不同,兩項費用分屬二事,本件契約終止後之仲裁判斷已要求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負擔「佳上寶」事件之費用,則上訴人柏盛公司豈能再以「佳上寶」事件要求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就另外一情事負責?上訴人柏盛公司之主張,非但於法無據,且明顯不合理。四、就上訴人柏盛公司加害給付所生之費用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部份: ㈠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因「創淨美」事件而產生之費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柏盛公司。就「創淨美」事件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認定【「柏盛公司因承攬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委託被告創淨美公司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告雲林縣政府接獲民眾陳情元長工業區被告創淨美公司因堆放垃圾污染空氣,原告即於同月九日派員前往稽查,進行瞭解及紀錄,並要求被告創淨美公司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畫,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創淨美公司向原告提出其空氣污染防制施工改善計畫,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開工廠發生大火,嚴重污染空氣,雲林縣政府乃持續監測附近之空氣污染情況,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火勢才完全撲滅,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經原告通知被告等處理,被告等均未清除處理……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所收集、貯存之塑膠廢棄物,並未依上開有關一般垃圾或資源回收之規定處置,設備不足,未作好清潔,於火災發生前已屬非法棄置行為」】等語,因而行政法院始判命上訴人柏盛公司應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且具可歸責性。 ㈡就可歸責於上訴人柏盛公司之「創淨美」事件而言,位在元長工業區之創淨美公司因堆放上訴人柏盛公司堆置之垃圾產生污染空氣,其後發生火災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在時間緊急、現場未具備相關機具之情況下,就此剩餘廢棄物處理方式,經相關單位如行政院環保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行政機關開會後達成結論,針對剩餘廢棄物處理方式採掩埋或焚化之方式處理,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因而支出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除得依合約第三章第二.三節,及第三章第二.一七節等約款約定,向上訴人柏盛公司請求賠償外,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返還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已支出之款項。 五、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六節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二.二節約定上訴人柏盛公司負責賠償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一切損失及沒入保證金,僅以上訴人柏盛公司有同契約所定「重大違約事由」為限,並非將所有風險概令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且上訴人柏盛公司為公司法人,依其組織及專業,並非經濟上弱勢,亦能充分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況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上訴人柏盛公司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本件契約約定應非顯失公平。 六、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處理清除並未受上訴人柏盛公司委任,且本件上訴人柏盛公司因可歸責事由需負擔清除費用,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為上訴人柏盛公司處理清除事物而支出此筆費用,客觀上即屬以有利上訴人柏盛公司方法而為管理,況此等廢塑膠造成環境汙染影響民眾生活品質,清除事務亦屬盡公益上義務,縱認違反上訴人柏盛公司主觀意願,猶可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又違反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僅係債務不履行,非可推翻已成立之無因管理。再者,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自己費用代上訴人柏盛公司清除廢棄物,上訴人柏盛公司因而免除清除義務,自係受有利益,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支出清理費用,則受有損害,其無法律上原因,亦成立不當得利。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柏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九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柏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嘉市環保局5,277,668元,及法定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柏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嘉市環保局4,038,51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柏盛公司之上訴)。 貳、上訴人柏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工程之合約條款第十二章第2.2節、第十三章第六節約 定,係完全基於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片面利益之考量,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㈡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係專門舉辦垃圾遷移處置工程之機關,就其發包之工程,依工程之特定要件,分別製作工程契約及附件,於招標前即公告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定條款等文件予上訴人柏盛公司及其他投標人洽購,亦即系爭「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合約之條款乃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片面預定用於同類公共工程契約所擬訂,投標、承包廠商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二途,對於契約之文字、條款等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尤以系爭工程之合約條款第十二章第2.2節、第十三章第六節規定,上訴人嘉 市環保局於終止工程契約後,得依據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顯係完全基於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片面利益之考量,將所有風險轉嫁契約相對人,迫使承包商擔負一切損失,實乃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不符維護交易公平之精神,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執為本件請求依據,當非可取,原審認屬有據,應有違誤。況如以原審所言,豈不謂於公司法人投標承攬工程之情形,俱無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餘地? ㈢針對上訴人柏盛公司上開主張,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雖謂系爭工程之合約條款第十二章第2.2節、第十三章第六節之內容 係一般工程契約常見之約定,且上訴人柏盛公司係於明知有該約定之情形下與其締約云云。惟:①按「雖類似本件工程合約將界面風險一概讓諸承商承擔之約定,於現今工程界中係屬習見,而承商往往亦係於明知有界面風險存在之狀況下自願簽約,惟此時承商所應承擔之風險程度仍應在其能合理預見之範圍內,始為相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度商重麟聲愛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參照。②據此而論,本件縱依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柏盛公司於特定情況應承擔業主另行發包所增加費用之風險,而上訴人柏盛公司衡量當時投標之狀況,亦可預見該特定情況有發生之風險,惟在風險達一定程度以上,超出上訴人柏盛公司可能預期者,當不能期待可以預見,斯時如認該客觀顯不尋常之特定狀況上訴人柏盛公司仍能夠預見,而強令上訴人柏盛公司需無止境承擔因此增加之高額成本,顯然有失公平。③上訴人柏盛公司雖因「佳上寶」事件、「創淨美」火災事件接續發生,致逾完工期限二個月,而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終止合約,惟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發包本件工程時,並未限制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始能參與競標,且系爭廢塑膠確實曾經相關行政機關認定為自然物,而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故上訴人柏盛公司在信賴行政機關之發包程序、函文解釋之情形下,實無從認識系爭廢塑膠於日後會被認定為一般廢棄物,而引發民眾抗議,以致台南縣政府作成責令限期移至他處之處分,繼而延宕工期,上情顯然超出上訴人柏盛公司可能預期之範圍,當不能期待可以預見,故上訴人柏盛公司延宕工期是否違約,猶有疑義,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對工程延誤既與有過失,竟仍強令上訴人柏盛公司需承擔其於終止契約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一切費用,自屬違反公平原則,實甚明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前開情詞置辯,洵非可取。 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係以上訴人柏盛公司有系爭合約第十二章第1,2.2節第四款約定之事由,對上訴人柏盛公司終止合約 ,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三章第六節第三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㈠系爭合約第十三第六節第三款之約定僅限於:「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係以上訴人柏盛公司有合約第十二章第1,2.2節「重大違約事曲」第四款所定之「完工逾期一指核定完 工日逾越完工期限二個者」之事由而終止合約,非根據合約第十三章第六節第一款,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引用合約第十三章第六節第三款之約定為請求依據,顯有違誤。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二章第3.1節有關終止效力之約定:「一 、本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依本契約規定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本節第二款所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既主張其與上訴人柏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依合約第十二章第1,2.2節約定之事由已告終止,而合約第十三 章第六節第三款又非屬合約第十二章第3.1節所列於契約終 止後繼續有效之約款,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合約終止後,合約第十三章第六節已終止其效力,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當不可依該節第三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支付其費用。 ㈢合約第十二章第3.1節第二款第四目所謂「其他處理契約終 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係指在合約終止後為了結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條款而言,非於契約終止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第十三章第六節第三款顯非本條款所謂之「必要條款」。 ㈣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的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7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本件主張之相關費用係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後,為處理上訴人柏盛公司未完成之剩餘工作所支付之費用。從而,此項損害縱屬存在,亦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損害,而非於契約存在期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對上訴人柏盛公司已有此項債權存在。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柏盛公司自無負擔之義務,原審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三、本件應由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證明其委託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者乃上訴人柏盛公司原應依約清除處理之範圍: 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主張其委託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者乃上訴人柏盛公司原應依約清除處理之範圍,乃有利於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之事實,依法本應由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舉證。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信字第○六一號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五頁所載,系爭契約終止時未完成之工作僅餘百分之五.三五,但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另件(即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本件被上訴人嘉義市保護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本件上訴人柏盛公司對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有18,643,565元,及自92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之事件)主張其於終止合約後,掩埋上訴人柏盛公司未移除完之剩餘垃圾,支出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該金額業已達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左右,與未完成之工作比例相去甚遠,是系爭送至竹崎鄉公所掩埋場處理者,是否確為系爭工程未移除完之垃圾,顯有疑義。此徵諸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基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環中字第○一五四號函載稱:系爭工程回收廢金屬之第十二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因無人管理而遭人撿拾殆盡一情,益可合理懷疑系爭工區於兩造合約終止後,因無人管理,確有第三人隨意傾倒垃圾之可能,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部分事實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負擔。原審此部分論斷於法顯有未合。 四、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處理剩餘垃圾之方式及費用並不合理: ㈠承包商於營建工程中所承擔之義務僅係準時完成符合約定品質、功能之工作物,而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業主協力行為之配合最為關鍵,適時且正確提供協助及說明書、圖說或工程進行所需資料,即為業主重要之協力義務,且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理論,業主對其提供之資訊之正確性,應負起擔保之義務,如所提供之資訊有錯誤,致使承包商遭受損害時,承包商自得以業主違反附隨義務中之協力義務,向業主請求賠償,始符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原則。 ㈡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就系爭工程之處理,基於預算不足之考量,一開始即非以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方式發包,且蓄意採用「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系爭堆置物,此見環基公司董事卓英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案件證稱:因環保署規定,一立方米預算價是五百一十四元,本件招標工程是七十萬立方米,若用焚化方式處理,以目前行情價估算一噸要二千元,本件總工程費就要超過十億元,故考量工程預算很低之情況下,唯有採用經過分類篩選資源回收之方式來處理系爭堆置物,且本件工程之堆置物確實經過嘉市環保局函文認定是屬自然物等語足證(見上訴人柏盛公司原審99年4月27日書狀附件1判決書第12頁)。 ㈢據此而論,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發包系爭工程之初既因考量預算不足而蓄意採用「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案爭堆置物,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縱認其得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其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柏盛公司所應負擔者,亦僅係「於相同條件下」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即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僅能請求其以相同條件委託第三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始符事理之平,否則無異將不可預料之風險全部轉嫁予上訴人柏盛公司承擔,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終止合約後並非以相同條件另行發包,而係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堆置物,此一施作條件所需費用較合約原定採行之「回收」處置方式高出甚多,自無全數轉嫁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之理。以本件而言,上訴人柏盛公司於新化佳上寶事件發生前,委託佳上寶有限公司回收處理之費用每噸為八○九.五二四元(其後委託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回收處置之費用每噸為600餘元),然上訴人嘉市環 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之費用每噸高達一千八百元,二者差距達二至三倍以上,是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本案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其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之一切費用,顯欠公平,不應准許。 ㈣原審復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六一號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柏盛公司於該案所主張因新化佳上寶事件之移除處理,送往高雄仁武焚化廠處理之廢棄物計三七三一一.六噸,每噸一八九九.一五元,亦予認列,基於同一事理,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選擇以運途最短、掩埋費用較低(每噸1,800元)之竹崎鄉公所掩埋場處理,以此緊急應變計畫處置之費用每噸一千八百元與上訴人柏盛公司上開移至仁武焚化廠焚燒之每噸一八九九.一五元處置費用相較,應屬相當,並無過高云云。惟上揭仲裁判斷同意認列上訴人柏盛公司送往仁武焚化廠焚化之費用,其因在於上訴人柏盛公司於新化佳上寶事件發生後,為因應台南縣政府與環基公司儘速處理之要求,故而提送緊急應變計劃,將部分廢塑膠併同不可回收物運往仁武焚化廠焚化,部分則送往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回收處置,而此等合約原定處置方式之變更係經環基公司審查通過並送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同意備查,始據以進行,徵諸實際,上開變更實係為儘速平息民怨之不得已作法。此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終止本件合約後「自行決定」委託竹崎鄉公所掩埋處理之情形顯不可同日而語,自不得相提並論,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有利之認定,顯非允恰。 五、系爭合約第三章第2.3節、第三章第二.十七節約款於傳統 民事過失責任之外,另課以上訴人柏盛公司「天災」、「不可抗力」責任,依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執為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其清理火災廢塑膠支出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之依據,並無理由: ㈠按就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而言,不外為故意、過失、事變三者。因故意或過失而負責者,謂之過失責任;因事變而負責者,謂之無過失責任。而所謂事變責任,乃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變故。事變責任可分為「通常事變責任」及「不可抗力責任」,前者係指債務人雖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然若再予以特別嚴密之注意,或可能避免者也;而後者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者,亦即任何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能免之事由,例如天災、戰爭。事變既非由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故對於事變所致之債務不履行,債務人原則上不負責任,僅於當事人間定有特約,約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時,始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46號判例參照) ,否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債務人原則上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且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㈡系爭工程合約第三章第2.3節「行為或疏忽及不可抗力之 損失與傷害」約款規定:「乙方應自費補償因分包商在執行契約時之行為或疏失,以(及)因為第十三章第1. 1節『不可抗力』事件所導致之損失或傷害而可歸責於乙方者,上述損失或傷害包括本工程、甲方、第三人(包括顧問公司)、乙方及分包商之任何人員及財物所蒙受之損失及傷害,直到甲方或第三人滿意為止,且不得延誤完工時間;乙方應使甲方、顧問公司及第三人免於負責任何人員或財產之損害,並免於承受因乙方錯誤行為或疏失所導致之一切有關的索賠、訴訟及各種費用」;第三章第2.17節「對甲方完成驗收前之責任」復規定:「除本契約其它條款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在甲方完成驗收前,乙方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本工程之任何部分,因天災或其他原因,受到損失或傷害,其發生不論由於辦理或非辦理工作所致者,除在契約內另有規定外,乙方應重建、修理、恢復及修復因上述任何原因所造成之任何損失或傷害,並負擔其費用……」。 ㈢ 由上可知系爭合約第三章第2.3節、第三章第2.17節約款 於傳統民事過失責任之外,另課以上訴人柏盛公司「天災」、「不可抗力」責任,顯係於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以外,另外創設承包商之責任,而將合約履行期間所有風險轉嫁承包商,迫使承包商擔負一切損失,實乃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不符維護交易公平之精神,依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上訴人柏盛公司不受拘束,業如前述。乃原審判決竟以系爭合約同時亦規定上訴人柏盛公司必須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藉以分散上訴人柏盛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約款所承受之額外風險等情為由,謂上訴人柏盛公司既然得藉營造綜合保險分散其依契約所承擔之風險,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柏盛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柏盛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訂定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柏盛公司承攬施作「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82,902,550元)。嗣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上 訴人柏盛公司有多項重大違約情事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終止雙方合約,雙方因前開工程款糾紛而聲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六一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應給付上訴人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二、系爭仲裁事件判斷範圍包括: ㈠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上訴人柏盛公司逾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系爭合約重大違規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上訴人柏盛公司以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逾期給付工程款而解除合約,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應給付上訴人柏盛公司「回填計劃變更增加之施工費用」三百八十萬零一百零六元、「台南新化佳上寶事件之移除費用」一千四百五十萬零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四百二十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惟抵銷上訴人柏盛公司逾期完工罰款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之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應給付上訴人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㈢上訴人柏盛公司請求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及「尚未請領第十一、十二期工程款及應退還四日之逾期扣款」,業經仲裁判斷中予以抵銷,已無餘額再向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請求。 ㈣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終止系爭合約既為合法,依系爭合約第八章第三節之規定,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依約均不予退還。 三、上訴人柏盛公司未完成的剩餘垃圾量為百分之五.三五。 四、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將共計三一一五四.四三噸之垃圾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 五、訴外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昇達公司)訴請本件上訴人柏盛公司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太古昇達公司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太古昇達公司並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在前開債權範圍內為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三一號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上訴人柏盛公司向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經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本件上訴人柏盛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 六、太古昇達公司對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本件上訴人柏盛公司對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有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該案已於一○○年六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確定在案,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五號判決(即確認本件上訴人柏盛公司對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有7,429,570元本息之債權存 在,駁回太古昇達公司及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之上訴)。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約第十二章第2.2節、第十三章第六節是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上訴人柏盛公司有系爭合約第十二章第1,2.2節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對上訴人柏盛公司終止合約, 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三章第六節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三、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主張其自行處理系爭工程所剩三一一五四.四三公噸垃圾之移除費用計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是否全係處理系爭工程合約尚未完工之剩餘垃圾所支出? 四、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處理剩餘垃圾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 五、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衍生之費用?如是,其負擔比例若干? 六、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配合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滅火、處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是否係上訴人柏盛公司加害給付所生損害? 七、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合約第三章第2.3節及第三章第2.17節約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 訴人柏盛公司應返還其代墊之滅火、處理廢棄物等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就所得請求「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是否得請求「租用挖土機、卡車費用二十五萬一千元整」? 九、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衍生之部分費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第12章第2.2節及第13章第6節是否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274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柏盛公司抗辯其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乃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片面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公共工程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尤以系爭合約第12章第2.2節及第13章第6節規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終止工程合約後,得依據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等規定,顯係將風險轉嫁上訴人柏盛公司,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則主張:上訴人柏盛公司為公司法人,依其組織及專業,並非經濟上弱勢,亦能充分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況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上訴人柏盛公司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且此部分約款係以上訴人柏盛公司有重大違約事由,致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終止契約,對於因而增加之費用始由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故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約款應非顯失公平等語等情。 ㈢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2.2節規定:「乙方(上訴人柏盛公司)有本契約第12章12.1.2.2節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得逕予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所需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所損失,甲方得終止價金給付,將乙方所提供之保證金沒入,並向乙方求償甲方之一切損失。」可見僅限於以上訴人柏盛公司之「重大違規事由」而終止契約情形下,令上訴人柏盛公司負責並沒入保證金,而非將所有風險一概讓諸承包商承擔。 ㈣至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節亦規定,於可歸責於上訴人柏 盛公司之事由下,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上訴人柏盛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鑒於公共工程內容往往龐大複雜,且須配合相關附屬工程施作,其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如因而延展工期致生管理維護之損害時,對何項損害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或如何就實際損害內容逐一認定,不僅易生爭議,且使爭議曠日廢時難以解決,故為減輕日後之舉證責任及易於核定損害額,當事人於契約中就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及項目為預先約定,自非無必要。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本於此項原則,將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時,約定承攬人須負擔完成被終止契約所「增加」費用之規定,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得以詳閱其內容,以為是否投標之決定,要之尚難認有何違契約公平之原則。 ㈤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然本件上訴人柏盛公 司為公司法人,並非經濟之弱者,且依上訴人柏盛公司之組織及專業評估,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簽署系爭工程合約。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就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則上訴人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準此,上訴人柏盛公司既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2.2節及第13章第6節及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柏盛公司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2.2節及第13章第6節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該部分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上訴人柏盛公司有系爭合約第12章第1.2.2節第4款規定之事由,對上訴人柏盛公司終止合約,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3章13.6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 司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㈠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節第3款雖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該款(第13章第6節第1款)第5目已 明確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同款第12目又約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可見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其他約定而終止合約時,仍得依上開第13章第6節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依此細譯上述2目所約 定之內容,當然包含第12章第1;2.2節所定「重大違約事由 」第4款所定之「完工逾期-指核定完工日逾越完工期限二 個者」之情形在內,故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1;2.2節第4款所定上訴人柏盛公司「完工逾期」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仍屬第13章第6節第3款所定「契約經第一款規定終止」之情形,當有該款之適用。 ㈡又審究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第3.1節約定:「一、本契約終 止後,當事人雙方依本契約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律終止。但本節第2款所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同節第2款約定:「下列條款於本契約終止時仍具效力:…4.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此乃鑑於公共工程內容龐大複雜,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因此,當事人於締約時,為減少日後爭議及釐清應負之責任,往往就遇有延誤工期或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時,預先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所生損害或所增加之費用,為工程實務所必要,則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本院陳述在卷。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尚難據以否定其效力。而上開條款所定「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既未明文約定限於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就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有約定,並非法所不許。因此,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節第3款之約定,雖屬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既未為第12章第3.1 節第2款第4目約定之「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所明文排除,則該特約條款,於契約終止時自仍具效力,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仍得據以對上訴人柏盛公司主張該條款所約定之權利。 ㈢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係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苟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另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締約自由,自應允許。因此,系爭工程合約針對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第13章第6節「契約終止之效力」第3款,既經兩造特別約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基於此款特別約定,請求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即屬有據。因之,上訴人柏盛公司主張終止權之行使,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賠償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剩餘5.35%垃圾之移除費用,核屬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主張並無根 據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主張其自行處理系爭工程所剩31154.43公噸垃圾之移除費用計8,376,679元,是否全係處理系爭工程 合約尚未完工之剩餘垃圾所支出? ㈠按依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判斷,認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未完成之工作為5.35%,以移除量70萬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部分應為37,454立方公尺。與環基公司92年8月29日(92) 環中字第0154號函載:依70萬立方公尺移除量,及剩餘未移除之實方與鬆方比值換算後,剩餘未移除實方量為37,454立方公尺等語,固然相當(見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116號卷附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第84至85頁、原審卷一第66 至67頁)。而環基公司上開函文雖另載有:系爭工程合約數量為70萬立方公尺係以實方計算,其陳報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之資料中,除第六區為實方外(但表層膨鬆),其他均為鬆方,在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因受長期壓密結果,其值約為1.54噸/立方公尺,堆置鬆方之單位容積重約0.5噸/ 立方公尺,實方與鬆方比值約為1:3等語(見原審卷一前揭 函文)。惟上開數據,均為環基公司依丈量面積所推估,並非因實際秤重後所作之紀錄,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因受物理長期壓密結果而較重,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終止合約後所移除之垃圾又屬較為底部分之垃圾,其單位體積自屬較重,若以環基公司所推估之平均值計算剩餘垃圾之體積重,顯然不同於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量,致與實情不符,自應以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為計量標準,始能與實情吻合,自無再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總垃圾量,按上述比例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是否為實方量之必要。又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曾運送合計3,1154.43噸之垃圾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 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係因處理上訴人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垃圾,始將垃圾運送至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理,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移除之垃圾係處理上訴人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垃圾,乃為常態事實,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既已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處理垃圾之收據、明細表為證(見上開司促卷所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四),依法定證據原則,應認已為相當之舉證;縱依環基公司前開函所載,亦僅謂回收廢金屬之第12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因無人管理而遭人撿拾殆盡,並不能證明亦有其他人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垃圾場偷倒垃圾之情事。則上訴人柏盛公司若主張該垃圾量含有非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垃圾,乃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主觀之懷疑或毫無憑據之臆測而免除就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柏盛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移除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處理之垃圾中有他人偷倒或非上訴人柏盛公司所尚未移除完之垃圾,自應以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運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之垃圾量3,1154.43噸,確係其處理上訴人柏盛公司所未移 除完之剩餘垃圾量,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運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之垃圾量3,1154.43噸,確係其處理上訴人柏盛公司所未 移除完之剩餘垃圾量,且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得依系爭合約第13章13.6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完成契約 所支出之費用;則應加審究者,乃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為移除系爭工程所剩31,154.43公噸垃圾之移除費用之金額為何? ⒈達和公司處理費93,679元部分: 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主張其於92年1月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 ,為緊急處理上訴人柏盛公司未完成之垃圾,於92年2至5月間委託嘉義市垃圾焚化廠代操作廠商達和公司協助處理系爭剩餘垃圾;因嘉義市垃圾焚化廠處理量小,故只處理約551.7公噸;又依嘉市環保局與達和公司簽訂之合約約 定,即雙方約定嘉市環保局每年必須提供73,910公噸之保證量,於92年之基本每公噸操作費用為849.2元,超過73,910公噸部分每公噸操作費用169.8元,而嘉義市89、90、91年之垃圾進廠量均超過80,000公噸,已超過73,910公噸之保證量,故額外再增加處理系爭剩餘垃圾,即以超量之每公噸操作費用169.8元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為上訴人 柏盛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1日康城(九十二)設工字第一0四八號函文、達和公 司92年7月23日920723之1號備忘錄、「九十二年二至五月八掌溪垃圾堆置場垃圾處理費用申請書」上訴人嘉市環保局92年2月27日嘉市環三字第0九二000二九二四號函 文檢附之「92年2月18日『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 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計畫』緊急應變暨危機處理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92年3月12日3-9-816簽呈、嘉義市政府92年4月22日府授環三字第0九二0二0一八二0號 函、嘉義市政府91年10月30日府授環三字第0九一0二0五三九九號函、嘉義市政府與達和公司87年6月1日議定之「嘉義市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委託服務」契約主文及第六張「服務費用之付款」等件在卷可採(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0、292至333頁)。綜參上揭文件,足以認定達和公 司為與嘉義市政府簽約在案,為受託提供嘉義市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服務之廠商,且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確實於92年2月至5月間委託達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551.7公 噸,支出93,679元等情無訛。因之,上訴人柏盛公司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⒉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3,73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主張其自行清運31,154.43噸之系爭 工程剩餘垃圾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工作日共計226日,總計出動2,469車次卡車,因人力、車輛耗損、維修及油資資料繁多,且核銷單據諸多,說明欄未能明確註明,不易辨識為系爭工程剩餘垃圾遷移案之核銷單據,故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乃依每輛卡車平均載運數量10噸,而自垃圾山即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之單程距離為13.7公里,業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查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所附汽車里程表相片),上訴人柏盛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以每日一輛卡車清運來回5次為計算基礎,清運31,154.43噸垃圾約需623日(31154.43÷10÷5=62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參考廠商之收費標準每日每輛載運成本為6,000元,因此清運費用共計3,738,000元等情(計算式:6,000×623=3,738,000)。經本院審酌上訴人 嘉市環保局提出之宏展企業行於93年3月11日開立之統 一發票(見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116號卷附 件5),卡車來回一趟之費用為1,200元,一日可來回5 趟計算,則僱用卡車一日所需之費用為6,000元(1,200×5=6,000),又上訴人嘉市環保局陳明當時宏展企業 行派出之卡車為20噸級,每次載運量約為12至13噸,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僅以每次每車平均載運量為10噸計算,一日載運量即為50噸;再參以證人蘇國鎮於原審證稱:「20噸級的卡車,每日租金約為7,000元…標準載運量 為7噸…從嘉義市湖內里載運至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最 少可來回6次。」(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8頁),則清 運系爭31,154.43噸垃圾尚且需費742日(31154.43÷7 ÷6=7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遠逾上訴人嘉市環 保局所主張之623日,且僱用卡車每日租金為7,000元,亦高於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主張之6,000元;則上訴人 嘉市環保局主張其自行運送至竹崎鄉公所掩埋場之清運費為3,738,000元,顯與事實相符。況據原審函詢環基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於99年12月23日以(九九)環中字第0039號函覆稱:「三、有關聲請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提運輸費等相關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⑵是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請求上開自行運送至竹崎鄉公所掩埋場之清運費用為3,73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現場作業費4,294,000元部分: 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復主張其自行清運剩餘垃圾送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工作日共計226日,而參考廠商收費 標準,垃圾山作業現場所需挖土機1台成本為每日10,000 元、小鏟土機2台每日共9,000元,現場作業費共計4,294 ,000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柏盛公司所否認。但查,參照前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處理垃圾之收據、明細表可知,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處理系爭31,154.43公噸剩餘垃圾,確實歷時226日;而依當時行情,200 型挖土機、小剷土機每日每部租金加工資分別為10,000元、4,500元之事實,除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提出相當時期 之「宏展企業行」、「原野企業社」、「信誠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見司促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五、六);且依從事廢棄物清運相關工作之證人邱雍敦、蘇國鎮於原審所為證述:在廢棄物散布、堆置範圍很廣情況下,欲將廢棄物收運裝(卡)車,需以挖土機收集垃圾裝車;小型剷裝機(俗稱山貓)將散置的廢棄物集中成堆,方便挖土機挖起裝運到卡車上,依92年間之行情,小型剷土機每日租金含工資約5,000元至4,500元左右;200型的挖土機則約為8,000元;在待清運之廢棄物散置地點遼闊、數量高達萬噸以上之情形,要清運裝車,現場配合機具為挖土機1台、小剷土機2台,並沒有違反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8頁)以察,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前開主張機具類型、數量、價格,尚屬合理,可以採認。從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此部分主張支出現場作業費4,294,000元,應認可採。 ⒋租用挖土機、卡車費用251,000元部分: 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復主張因垃圾山現場遼闊,其為將垃圾山範圍內垃圾集中到轉運區,方便卡車運送至垃圾掩埋場,有租用剷土機、挖土機等機具,支出費用共251,000元 ,前揭4,294,000元費用,是在轉運區裝運垃圾上(卡) 車,二者並未重複等語,則為上訴人柏盛公司所堅決否認。至上訴人嘉市政府雖執前述「宏展企業行」、「信誠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之支付憑證等件為證,但觀諸各該支出憑證,用途說明欄所載內容分別為「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垃圾移除搬運使用」、「垃圾堆置場清除垃圾用」、「湖內里垃圾堆置場垃圾清除用」、「垃圾堆置場緊臨河道中央堆置腐植土及土石緊急清理」等,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確有在系爭垃圾堆置場另闢轉運區,及為將場內散置集中於轉運區而支出前開費用之事實。況證人邱雍敦於原審已證述:縱使廢棄物堆置場的廢棄物未經分類,要裝載到其他地區,大可就地分類後就直接載運到處理的地方,分類後再集中堆置,再在集中堆置點由卡車清運到處理場,這是多一個程序等情。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主張有將堆置場散置垃圾清運至轉運區而支出機具設備費用251,000元此一有 利於己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主張其委託達和公司處理部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及為清運系爭工程所剩31,154.43 公噸垃圾至竹崎鄉垃圾掩埋場而支出之費用,於8,125,679元金額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93,679+3,738,000+4,294,000=8,125,679);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柏盛公司所應負擔此部分完成剩餘工程費用數額為何,容後詳述)。 四、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處理剩餘垃圾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節第3款已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上訴人柏盛公司)負擔。」。從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有可歸責於上訴人柏盛公司事由時,自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再依同章節第3款之約定, 以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終止後之未完工程,再向上訴人柏盛公司請求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依此,所謂增加之費用,當指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得以自己主觀之認知,無庸徵得上訴人柏盛公司同意,在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之方式,以為處理,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如高於上訴人柏盛公司原承攬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時,上訴人柏盛公司仍有給付義務之謂。從而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處理剩餘垃圾費用,雖係就同一標的內容(剩餘垃圾),自將因不同條件(如處理成本)、時空環境(如經濟環境變化、堆放或儲存場所不同)及主觀條件(如不同承攬人之獲利基準)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難期與原承攬工程契約之報價一致,乃當然之理;否則無異於強制嘉市環保局須以原工程單價、條件,限制其處理系爭剩餘垃圾之裁量權,使本款約定歸於無意義。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6節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之自行或洽商廠商處理方式,並無限制應以回收之方式處理。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招標文件第一冊投標須知二˙二計畫內容已揭示,本工程為垃圾遷移處置,可為焚化、衛生掩埋、分類資源回收及其他合法有效方式,亦有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另案提出上開投標須知影本可稽(參見卷附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足見上訴人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得以焚化、衛生掩埋、分類資源回收及其他合法有效方式處理系爭垃圾,非僅限於以回收之方式處理,是難逕以上訴人柏盛公司係以「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系爭垃圾,而謂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非適當之方式。況依前揭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內容可知,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報價書,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柏盛公司標價之垃圾分類設備費金額約4700餘萬元;且依環基公司92年5月7日(九二)環中字第○○九一號函檢附之分區圖、垃圾移置預估量計算表、統計等資料,上訴人柏盛公司於契約終止後遺留現場之32,062.71立方公尺之垃圾,幾乎皆為未分類垃圾,而上訴人嘉 市環保局於契約終止後送往竹崎鄉公所掩埋場之未分類垃圾高達31,154.43公噸,對於剩餘垃圾處理方式之考量因素眾 多,包括垃圾多寡、可處理之去處、是否具備機具人力、時間緩急等等,故認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該案抗辯其所以未採用回收方式處理,係因時間緊急(已挖掘部分需防範被洪水沖走)、經環保署要求儘速處理、無相關篩選機具及協力廠商,掩埋處理較焚化處理單價低,故以掩埋方式處理,就近將剩餘垃圾送往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掩埋等情,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而堪採信。至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曾將剩餘部分垃圾,公開招標,固由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於92年8月15日以1,585萬元得標,惟因延侖公司無法補正相關資料,經取消得標資格,已不能處理該剩餘垃圾,為上訴人柏盛公司於本件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曾將部分剩餘垃圾委由達和公司處理,亦因其處理數量等問題,致無法繼續處理,均不足以渠等處理價格作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處理系爭垃圾所應負擔之價格,併予敘明。 ㈢再者,前揭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亦指出,上訴人柏盛公司當初將塑膠廢料送往仁武焚燒處理,既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同意備查,故認定為儘速處理堆置於臺南縣之廢塑膠所採之緊急應變計畫,以每噸1,899.15元處置焚燒廢塑膠,仍屬適當,是准許上訴人柏盛公司向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請求移至仁武焚化廠處置之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促卷28116號 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61號仲裁判斷書第93至94頁)。基於同一事理,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審酌上開情 事,選擇以運途最短、掩埋費用較低(每噸1800元)之竹崎鄉公所掩埋場處理,以此緊急應變計畫處置之費用每噸1800元與上訴人柏盛公司上開移至仁武焚化廠焚燒之每噸1,899.15元處置費用相較,應屬相當。另宥於竹崎鄉公所每日垃圾掩埋量及人力之有限,尚難以竹崎鄉公所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近一年而推斷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非適當之方式,併予指明。 ㈣綜上,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節第3款之規定,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而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應認係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之方式。從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為將系爭剩餘垃圾裝載、運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而支出前揭運送費用、現場作業費用,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衍生之費用?如是,其負擔比例若干? ㈠查系爭工程關於廢塑膠性質之認定,於工程規劃發包前,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認定為「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處理,此有上訴人柏盛公司所提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24日(89 )環署廢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且於上訴人柏盛公司委託佳上寶公司處理系爭廢塑膠發生民眾抗爭事件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再次確認廢塑膠係屬自然物(見原審卷一第75頁所附上訴人嘉市環保局91年5月23日嘉市環三字○九一○○○六七九五號函)。依 此,足認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原先確認廢塑膠係屬自然物,且發包系爭工程時,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顯將應掩埋之垃圾當作可回收物處理。參以環基公司董事卓英仁於另刑事案件證稱:在考量工程預算很低之情形下,唯有採用資源回收之方式來處理,且系爭工程之堆置物確經嘉市環保局函文認定屬自然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50頁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判決)。故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之處理,基於預算之考量,一開始即非以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方式發包。且行政機關原先確認系爭廢塑膠屬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處理,足證上訴人柏盛公司在承包系爭工程之始,並不知系爭工程之廢塑膠屬一般廢棄物。 ㈡又依臺南縣政府91年4月17日府環衛字第○九一○○五八二 二一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係限佳上寶公司儘速將上開廢棄物遷移至合法去處,而「佳上寶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柏盛公司應環基公司要求,提緊急應變計畫,且為因應臺南縣政府之要求,儘速處理上開堆置廢棄物,高雄仁武焚化廠於91年5月27日發函表示同意上訴人柏盛公司將 上開廢棄物送往該焚化廠處理,上訴人柏盛公司於同年6月1日接獲函文,嗣同年7月2日覓得創淨美公司作為廢塑膠之回收去處,且於同年8月1日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核准清運處置後,自同月7日開始清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促卷28116號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61號仲裁判斷書 第27頁上訴人柏盛公司之主張),且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於系爭仲裁事件對上訴人柏盛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爭執。 ㈢另對上訴人柏盛公司主張上開事實,並據以向上訴人嘉市環保局請求移至仁武焚化廠處置費用,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為:「佳上寶事件」嘉市環保局為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對於工程之內容、性質與預算之執行等事項,本應有較為合理之事前規劃與充分準備,且嘉市環保局等行政機關就廢塑膠性質之認定,確實有法令解釋前後不一之情形,致令柏盛公司無從依循,並造成其履約上之困難,是為期合理公平,就「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嘉市環保局所應分擔之比例,爰定為百分之四十,應屬合理等語(參見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116號卷附系爭仲裁事件判斷書第92頁)。足見上訴人 嘉市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性質,關於廢塑膠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有誤,致令上訴人柏盛公司無從依循,並造成其履約上之困難,顯見系爭工程之延宕,確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等行政機關就廢塑膠性質之認定解釋前後不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甚明確。本件雖係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上訴人柏盛公司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該工程合約第13章第6 節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給付完成剩餘工程所增 加之費用,然上訴人柏盛公司之延宕未處理剩餘工程,核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上述過失行為,難謂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仲裁事件認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合法,惟同時亦認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亦有上述之過失行為,就此部分自得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柏盛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延宕,契約因而遭終止,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亦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因此為處理終止後剩餘垃圾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亦應負擔部分之費用等語,尚屬可採。 ㈣依上開責任比例,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就終止契約後委託達和公司、竹崎鄉公所而增加之處理費用,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柏盛公司則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又本院認定前開增加之處理費用總額為8,125,679元,則上訴人柏盛公司應負擔 上開增加費用之金額為4,875,407元(計算式:8,125,679× 0.6=4,875,4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合約第3章第2.3節及第3章第2.17 節約定,主張上訴人柏盛公司應返還其配合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滅火及處理火災後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939,505元,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柏盛公司於「佳上寶事件」發生後,已於91年7月2日覓得創淨美公司作為廢塑膠之回收去處,且於同年8月1日經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核准清運處置後,自同月7日開始清運, 此為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均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第830號判決書 、達和公司91年(綜觀文義,應為92年之誤)1月15日000000-0備忘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1年12月16日九一雲環五字 第0九一00三0三二二號函文等文件已可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9、334頁,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116號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七),上訴人柏盛公司於91年12月7日處理系爭工程廢塑膠之分包廠商創淨美公司位在雲 林縣元長鄉廢塑膠儲存倉庫發生火災,造成民眾恐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乃函請上訴人柏盛公司(即該案之原告)即日起停止運送系爭工程廢塑膠至分包廠商位在該縣虎尾鎮○○路20號之倉庫,已堆置者,並儘速遷移;達和公司則自9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依上訴人柏盛公司(即該案之原告)指示接收處理系爭垃圾山遷移工程中,存放在雲林縣元長鄉倉庫塑膠廢棄物共947.7公噸,並以前開備忘錄向上訴人 柏盛公司(即該案之原告)請領處理費用813,505元等事實 。 ㈡而上訴人柏盛公司對於其在前開火災發生後,並未處理火災現場堆置廢塑膠遭大火燃燒後之廢棄物,亦未遷移已堆置於上開雲林縣虎尾鎮○○路20號倉庫內之系爭工程廢塑膠等情,均不爭執;但以本件火災事件經雲林地檢署偵查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創淨美公司不當貯存廢塑膠引致沼氣自燃而引起,而依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原則上 僅就其故意、過失行為負責。系爭工程合約第3章第2.3節約款,係於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外,另外創設承包商上訴人柏盛公司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章第2.3節「行為或疏忽及不可抗力之損失與傷害」約款固規定:「乙方(上訴人柏盛公司)應自費補償因分包商在執行契約時之行為或疏失,以及因為第13章第1.1節「 不可抗力」事件所導致之損失或傷害而可歸責於乙方者,上述損失或傷害包括本工程、甲方(上訴人即原告)、第三人(包括顧問公司)、乙方及分包商之任何人員及財物所蒙受之損失及傷害,直到甲方或第三人滿意為止,且不得延誤完工時間;乙方應使甲方、顧問公司及第三人免於負責任何人員或財產之損害,並免於承受因乙方錯誤行為或疏失所導致之一切有關的索賠、訴訟及各種費用」;第3章第2.17節「 對甲方完成驗收前之責任」復規定:「除本契約其它條款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在甲方完成驗收前,乙方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本工程之任何部分,因天災或其他原因,受到損失或傷害,其發生不論由於辦理或非辦理工作所致者,除在契約內另有規定外,乙方應重建、修理、恢復及修復因上述任何原因所造成之任何損失或傷害,並負擔其費用,…」;但於同合約第13章第4節第2款亦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顧問公司審核,再由顧問公司轉送甲方備查。屬前項不可抗力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經細繹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以99年9月3日嘉市環廢字第0990018581號函檢覆原審之上訴人柏盛公司依約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營造綜合保險單內容可知,該項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包括承保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機具費用、拆除清理費用;被保險人則包括上訴人柏盛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又依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17條「名詞定義」第1 、4款規定「承保工程」指「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 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拆除清理費用」指「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5頁)。綜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雖以第3章第2.3節、第3章第 2.17節約款於傳統民事過失責任之外,另課以上訴人柏盛公司「天災」、「不可抗力」責任,然合約同時亦規定,上訴人柏盛公司必須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藉以分散上訴人柏盛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約款所承受之額外風險。再者,上訴人柏盛公司並非經濟之弱者,有充分理解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之能力;且上訴人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業如前述。綜觀上開第3章第2.3節、第3章第2.17節約款、第13張第4節第2款規定,上訴人柏盛公司既然得藉營造綜合保險分散其 依契約所承擔之風險,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柏盛公司以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約款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對於其主張自創淨美公司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街6號倉庫(參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清運火 災廢塑膠至嘉義市垃圾焚化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741號,見原審卷第258頁)交簽約操作管理廠商達和公司處理,共支出運費126,000元,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 。經查,如自雲林縣元長鄉○○街6號倉庫,循國道一號運 送火災後廢棄物至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單趟里程約37.2公里,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計算清運系爭工程剩餘垃圾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焚化場運費部分之說明,以運送貨物數量947.7噸、單趟里程37.2公里、每一公噸貨物載送一公里之 基本運價為6.66元予以核計,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可請求之清運費用應為234,795元(計算式:947.7×6.66×37.2=234, 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上訴人嘉市環保局為清運、處理創淨美事件火災後廢棄物,支出運費、處理費共計為1,048,300元(計算式:813,505+234,795=1,048,300),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就此部份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章第2.3節、第3章第2.17節等約款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支付939,505元(計算式:813,505+126,000=939,505),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柏 盛公司前開給付乙節,業據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係與前開契約約款請求權請求原審擇一為判決,而為選擇合併,故本院就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此部分之主張爰不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3章第6節第3款、第3章第2.3節、第3章第2.17節等約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垃圾之處理、運送、現場作業費,及清運、處理創淨美公司位在雲林縣元長鄉○○街6號倉庫火災後廢棄物等費用共5,814,912元(計算式:4,875,407+939,505=5,814,912),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之,上訴人柏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嘉市環保局537,244元(即5,814,912〈 原審准許部分〉-5,277,668元=537,244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柏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嘉市環保局537,244元部分 ,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嘉市環保局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另應予准許判命上訴人柏盛公司如數給付,併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分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准如渠等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柏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