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上 訴 人 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郎 上 訴 人 胡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敏輝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敏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可轉讓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敏輝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敏輝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主張: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全公司)承攬嘉義縣政府發包之「龍宮溪排水系統-贊寮溝排水整治6標(H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現場工地主任胡敏輝未向伊確認施工處有無伊埋設之管線,即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縣道公路2.5公里處逕行施工挖掘路面,致伊該地下電纜 與光纜線數批遭毀損,伊為避免電信服務中斷,不得不僱工搶修,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4,395,826元(計:⑴臨時 搶修電纜及光纜費用1,176,274元、⑵臨時搶修電纜管道費 用1,266,851元、⑶正式修復管道費用515,960元、⑷正式修復電纜及光纜1,089,398元、⑸路面修復費及許可費304,660元、⑹通話損失42,6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固全公司、胡敏輝連帶賠償4,395,82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固全公司、胡敏輝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前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會勘均有到場,惟伊多次通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前來會勘,均不理會,即表示施工路段底下沒有管線,伊才施工,況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伊挖壞其地下管線,是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就本件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管線年份均不同,需更換者亦僅施工路段而已,其主張需全區更換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固全公司、胡敏輝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986,891元本息,並駁回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固全公司、胡敏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08,935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⒉固全公司、胡敏輝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固全公司、胡敏輝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固全公司於97年間承包嘉義縣政府「龍宮溪排水系統─贊寮溝排水整治6標(H標)」整治工程,胡敏輝於97年10月31日為上開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 ㈡嘉義縣政府曾於97年05月19日為系爭工程管線遷移事宜發函給包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在內之相關單位、公司,通知其等於97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三寮橋集合,前往現場勘查管線遷移事宜,但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並未派員到場。但嘉義縣政府於會勘結論:請施工單位即固全公司洽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是否涉及該管管線。並於97年06月03日發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 ㈢固全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縣道公路2.5公里處施工挖掘路面。 上開各情,有嘉義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水利字第0970071348號函、97年6月03日府水利字第0970083091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固全公司有無因施工毀損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電纜設備?㈡若是,固全公司應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固全公司有無挖斷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系爭電纜設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主張固全公司、胡敏輝毀損伊之電纜設備,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損害,然為固全公司、胡敏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已提出97年10月31日現場相片、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97年度第二期、98年度上訴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工程總價分析表暨線路整修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公司)嘉義地區97年度併案土木零星積點工程總價表暨管道整修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瑞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驗收結算書、管線發包工程請款記錄、布袋局配合山寮線橋幹管遷移工程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挖掘公路申請書、專案發包工程請款清單;搶修竣工圖、竣工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3、18、23-24、31、64、69、100、107、109-114頁)。 ⒊且查: ①證人即固全公司前工地監工主任蔡育仁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伊接到胡敏輝電話,胡敏輝說鋼板樁釘到中華電信南區○○○○路,叫伊去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②另固全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管線遭固全公司施工時損壞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2頁)。 ③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為避免電信服務中斷,不得不發包給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搶修,有流水編號33507、工作單編號S3B771001之搶修竣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及證人即長宏公司嘉義工地負責人劉啟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6-179頁 )。 ④且參以上開挖掘公路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係於97年11月7日提出申請,挖掘路段為 縣道172線右側自2公里267公尺起至2公里355公尺,核與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固全公司施工路段相符。倘固全公司施工未毀損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地下埋設之電纜通訊設備,其又何需於固全公司施工後隨即提出挖掘公路申請。縱劉啟清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見挖壞什麼東西(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然亦證述有三條電纜、兩條光纜損害(見 原審卷一第176、179頁),若電纜、光纜等設備未有損害,長宏公司如何製作搶修圖,且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領取修復所需材料,並請領工程款,且欣德公司、瑞泰公司亦出具工程請款書向上訴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請款。 ⑤綜上,足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主張固全公司施工毀損伊地下電纜通訊等設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固全公司、胡敏輝辯稱: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破壞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管線云云,不足採取。 ㈡固全公司應賠償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者,自應以損害電信設備之行為人為限。再按「修正前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 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亦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修正係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損壞電信設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是胡敏輝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毀損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地下電纜通訊設備,固全公司為胡敏輝之僱用人,業如前述,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自得請求固全公司、胡敏輝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本件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材料費部分(包括臨時搶修暨正式修復之電纜、光纜): 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主張伊共支出電纜、光纜材料費用1,743,134元,並提出搶修竣工圖、竣工圖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69、109-110頁)。查證人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 義營運處供應科助理工程師張裕鍾於原審證稱:伊約在96年7、8月至97年8、9月間,在公司料庫從事存料控制工作,長宏公司依契約進行臨時搶修、正式修復工程,所需材料都是長宏公司經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所開立料單,至公司料庫領取,依料庫資料,長宏公司所領工程材料都是新料,依其經驗,沒有承包商於現場施工後,拆除材料回收交回料庫之情形;料庫管理物料雖有新料、舊品之分,但所謂舊品,是承包商或是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現場人員領出新料後,堆置於現場未使用,嗣後繳回料庫,因繳回時間間隔過久,因而被認定為舊料,再繳回時退料單就已經註明為「新料」或「舊料」,料庫在退料單已註明為「舊料」情形不會有意見,若是註明為「新料」,料庫會再加以確認;CEMIS-II工作單實用材料財產建檔作業系統是客戶網路中心亦即外包商監工單位所使用的系統,料庫使用的是MASIS系統,料庫的價格是以供料商 供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材料時所開售料單價格建檔。這些資料在MASIS系統看的到,不會因為下波採購價格變更 而遭覆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4頁)。經原審函詢倍 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材料供應廠商(見原審卷一第248-250頁),關於其等於97年間供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相 關材料平均單價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16-343頁;卷二第 135、138-139頁),經該公司回覆該年度未供料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則參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提出之MASIS-II料庫收料確認作業所示相關材料單價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22-247頁),計支出電纜暨附屬設備費用1,751,191元、光纜暨附屬設備費用179,890元,共1,931,081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雖以新品電纜暨設備更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然依電纜、光纜線路之特性,其係作為數據、信號傳輸之用,修復系爭管線、電纜及光纜乃在回復原有之使用狀態,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折舊之問題。縱其管線設備年份均不同,然為維持傳輸速度之一致性,倘部分區域管線、電纜、光纜有更新之必要,則不論其設置年限,均需全部一致更新,而非僅更新部分設備為已足。準此,就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尚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無違,是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雖以新品修復系爭管線、電纜暨光纜等設備,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問題,固全公司、胡敏輝主張應計算折舊云云,洵不足採。 ⑵臨時暨正式搶修電纜及光纜施工費、臨時搶修電纜管道費用、正式修復管道費用、路面修復費及許可費部分: ①按上開電信遷移暨損害賠償負擔辦法業於92年12月08日修正並公布實施,該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規定:「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主張支出臨時搶修電纜及光纜施工費265,168元 、臨時搶修電纜管道費用1,266,851元、正式修復管道費 用515,960元、正式修復電纜及光纜施工費257,370元、路面修復費及許可費304,660元等費用,核與長宏公司、欣 德公司、瑞泰公司前揭請款總計表等各項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13、18、23-24、31、64、100、107、111-114頁),堪信為真實。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請求固全公司 、胡敏輝賠償上揭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②固全公司、胡敏輝辯稱:管線遷移本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應施作之工程,其遷移費用應自行支出云云,惟查,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電信線路因配合辦理道路工程而須遷移者,其相關線路遷移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辦理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高)速道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應由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負擔全部費用。二、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費用。三、辦理第一款道路以外之道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即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四、電信管線配合道路工程屬臨時遷移時,由道路施工單位全額負擔遷移、搶修費。」又同法第15條第1、2項則分別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7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 )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管線遷移費用是否由管線使用單位負擔,固因施工工程之不同而異其費用負擔,然同辦法第15條亦規定倘施工單位因施工損壞依法設置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亦即,就因此所生之損害,並不因遷移管線費用是否為管線使用單位負擔而免其責任。固全公司、胡敏輝上開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③原審函詢經濟部水利署有關管線遷移費用應由何者負擔,經該署函覆原審稱:「說明二之㈡、公路法第30條之1第8項: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㈢由於管線單位多依據上述規定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作業,而本署並無管線遷移費用應由誰負擔相關規定,故工程實務上管線單位常比照上述規定要求遷移費用之負擔。」有該署100年01月18日經水河字第09951297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由此函示,管線遷移費用究竟由 施工單位或管線單位負擔,應視雙方協調結果,暨遷移係屬一次或多次遷移而有不同。固全公司雖辯稱: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均表示願意負擔管線全部遷移費用云云,然管線遷移費用並非不能與管線單位協商應如何負擔,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並未與固全公司達成應如何負擔之協議,則固全公司執此遂謂工程實務上應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負擔管線遷移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⑶通話損失部分: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另主張依光纖或銅纜阻斷業務損失計算公式計算,固全公司、胡敏輝應連帶賠償通話損失42,683元,固全公司、胡敏輝固不爭執因系爭損害事故,計修復光纜費時15小時、電纜費時45小時,然辯稱:前開計算公式依據之「中華電信公司線路遭受損害處理作業要點」業經公告廢除,不得再以之計算損失云云。經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計損失電纜3,400對、長途光纜電路數24、客戶光纜電路數 34,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檢附電纜、光纜對數使用對數資料說明暨電纜芯線使用率概況表、光纜芯線管理系統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33、81-89頁)。本院審酌前開相關業務損失計算公式係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91年會計年度數據計算,且於本件損失事故發生前由中華電信公司以92年03月31日信網三字第92C7600304號函知所屬各區分公司及各營運處(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並非針對單一事故、單一對象而製作,尚屬客觀公允,而可採為計算之依據;雖該處理作業要點業經公告廢除,然倘以本件損害發生時之會計年度數據計算,所得出金額勢將比前開業務損失計算公式為高,則以前開業務損失計算公式計算,對固全公司、胡敏輝並非不利益。準此,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請求固全公司、胡敏輝連帶賠償通話損失42,683元,自非無據。 ⑷綜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本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共4,583,773元(計算式:1,931,081+265,168+1,266,851+515,960+257,370+304,660+42,683+=4,583,773)。 七、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又按「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提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畫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畫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為電信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應有參與協調、配合之義務。原審函詢嘉義縣政府有關固全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涉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光纖管道能否不遷移情形下施工,經該府函覆稱:「本工程之三寮橋施作時因需打設9M鋼板樁,本府為避免施工時損及現地之既設管線,故於施工前(即97年02月19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請管線權責單位配合辦理遷移作業,並於97年05月23日針對三寮橋管線遷移部分配合辦理現場會勘後方進行施作(如後附會勘紀錄)。」等語,有該府99年06月23日府水利字第0990105000號函暨檢附協調會會議紀錄、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4頁反面)。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並未派員到現場會勘,復有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可按,固全公司因而未能確定所埋設電信管線之位置,於開挖系爭路面釘設鋼板樁時誤挖破壞該電信管線,是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難卸其咎。雖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辯稱:依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之規定,伊僅有被動配合義 務,固全公司會勘後未主動積極與伊聯絡,致生毀損管線事故,應自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應於97年05月23日至現場會勘,縱承辦人員因故無法出席,但並非不能另行指派他人參加,且其明知確定管線位置屬其職責,影響其權益至鉅,竟疏未到場指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負擔百分之20,固全公司、胡敏輝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固全公司、胡敏輝賠償二成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得請求者,為3,667,019元(計算式:4,583,77380%= 3,667,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固全公司、胡敏輝連帶賠償3,667,019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06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固全公司、胡敏輝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986,891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固全公司、胡敏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3,667,019-1,986,891=1,680,128本息】, 原審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固全公司、胡敏輝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敏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