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佳境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亮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豐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佳境環保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就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 理中心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並於97年2月間即將「龍崎 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水土保持規劃、土地開發計劃等提送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函送給業主歐欣環保公司(下稱歐欣公司)。嗣因業主開發土地產權爭議及開發計劃修正、變更、工程經費等情事,上訴人復於97年4月間將修正後開發計劃書提交被 上訴人檢送業主歐欣公司。俟97年4月25日台南縣政府檢送 「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後,被上訴人即於97年6月30日行文業主歐欣公司,請 領追加款項。 ㈡因業主歐欣公司接獲經濟部函示,有關開發土地使用用途涉及土地變更,應辦理興辦事業計劃書變更,而於97年9月8日函知被上訴人研議見復,上訴人遂於97年10月初將系爭規劃設計工作之規劃報告做第二次修正後提交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檢送給歐欣公司。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12日派員參加行政院退輔會有關「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土地開發面積研究案」之會議,另於98年2月5日、2月19日 派陳茂修參加系爭工程規劃進度報告之會議,並於98年2月 13日、3月5日由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行文予被上訴人公司及歐欣公司等單位。 ㈢上訴人一再配合被上訴人及歐欣公司關於工程規劃設計之變更、追加,並無延誤。然被上訴人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形下,與業主歐欣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歐欣公司並於97年10月29日以規劃變更為由,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撤銷系爭開發計畫,經內政部於2008年11月12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在案 ,後續部分則以新案處理,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累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共新台幣(下同)523萬3743元,爰分別列舉如下: ⒈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已達百分之60以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4、1、1條規定有關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之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57萬3800元,扣除已付之款項356萬56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0200元,上訴人僅請求 其中100萬7190元。 ⒉有關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部分,上訴人業已提交被上訴人檢送給業主歐欣公司,並由業主歐欣公司於97年10月9日函送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通過在案,故依兩造合約第14、l、4、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為498萬7500元,扣除已付之28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13萬7500元。 ⒊有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55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於 99年1月8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認諾,惟尚未 給付,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⒋依兩造合約第14、1、7條約定,上訴人所請領款項保留百分之5之款項,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給。本件 工程既因被上訴人與業主私下轉讓給開新公司,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自當返還工程款百分之5保留款37萬6818 元予上訴人。 ⒌依兩造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包括百分之5的營業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第四、五兩項工程款,合計為319萬7700元,營業稅為15萬7235元。 ㈣爰依承攬或借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業已完成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523萬3743元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本是上訴人之實質股東賴泰文、簡成吉及江秋亮三人有意承攬但卻又苦於欠缺顧問公司之執照無從承攬,故乃於96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向業主歐欣公司簽訂顧問設計合約,其中除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計畫書圖製作及配合開發許可作業之工程項目,其餘工程項目均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成吉及其股東江秋亮與賴泰文,並就上開協議內容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第二點更具體向被上訴人保證「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與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完成履約事項,如因履約事項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是以,兩造並非承攬關係,實質上係借名契約之關係,亦即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業主歐欣公司之間,如有工程上之爭議,上訴人應向歐欣公司請求給付。 ㈡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無力繼續承作,經其股東討論後乃決定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僅是配合上訴人之決定,同時基於與業主歐欣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出面,謀求雙方損失最少之解決方案,最後由開新公司以變更契約之方式接手施作,是兩造與業主均可接受之方案。上訴人決定不再繼續施作本件系爭規劃設計工程之後,即未曾再投入人力而由被上訴人獨力面對業主單位會同開會。上訴人在97年11月11日後即未有實際之工程進度,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㈢從系爭工程開始以來至97年11月14日止,被上訴人均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上訴人。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等,在中途停止施作之程序中,本即無從領取,所幸經過協商後才能夠免遭違約處罰,並可以取回部分履約保證金,而此一結果也是上訴人自行與歐欣公司協商處理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自無理由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與訴外人歐欣公司訂立「龍崎事業 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承攬工程合約。 ㈡上訴人佳境公司原係由江秋亮、賴泰文、簡成吉等三名股東設立,資本額300萬元,以簡成吉為負責人(嗣於98年2月24日變更登記以江秋亮獨資,並為董事)。上揭三名股東於96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協議書,約明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揭「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承攬契約,並依協議書另於97年1月21日 正式由兩造訂立工程合約。 ㈢上揭二個承攬工程合約內容,除訂約人不同外,僅有關於工作明細表內所載關於承攬項目之單價、複價及合計總價額不同,有關承攬工程之付款辦法,二份契約則完全相同。 ㈣被上訴人公司訂約後,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向業主歐欣公司提出之設計規劃資料計有:①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計劃書、②進場道路水土保持計劃書、③整體規劃報告書、④土地使用計劃書等項。 ㈤經業主歐欣公司4次估驗後,截至98年8月3日止,合計給付 被上訴人公司估驗款全部金額為922萬4400元。其後以「本 案因整體規劃無具體成果,曾多次開會及去函敦促啟順公司及其作業團隊,惟遲遲無法進入實質細部設計階段,致影響本公司開發時程,遂於98年8月將契約終止,並辦理轉讓, 由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執行。」並由歐欣公司、啟順公司、開新公司三方於98年8月訂立工作契約修訂書。 ㈥訴外人開新公司受理系爭工程轉讓後,於98年8月與歐欣公 司簽訂「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契約修定書」總價額為4850萬元(包含啟順公司完成項目而已由歐欣公司給付予啟順公司之工程款及該部份保留款合計970萬2000元),而原由啟順公司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168萬元,則由開新公司承受後,分於98年10月10日 及98年11月10日分二次如數墊付予啟順公司,除此之外,開新公司並未給付啟順公司任何款項。 ㈦上揭由歐欣公司與開新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業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依兩造所訂契約內容,將應給付予上訴人公司之金額計算清楚,並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公司。 ㈧上訴人公司由簡成吉為代表人,於97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協議書,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關該工程合約轉讓及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退還事宜,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與業主歐欣公司繼續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協助相關行政工作之辦理,惟並未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四、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抑或「借牌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4月27日設立登記,股東江秋亮、賴泰 文係現金出資,另一股東簡成吉則以技術出資,並擔任公司負責人,98年2月24日登記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董事江秋亮, 全部資本額300萬元改由董事江秋亮出資,此經證人簡成吉 、賴泰文二人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14頁、第117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80頁至186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由梁豐裕代表啟順公司(甲方),簡成吉、江秋亮、賴泰文代表佳境公司(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下稱96年12月10日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啟順公司)除負責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4項所列土地使用計畫書圖 製作及配合開發許可作業辦理外,其餘工程合約所訂各項履約工作及責任歸屬皆由乙方(佳境公司)概括承受,並應由甲方與乙方(或由乙方指定)另行簽訂工程委託契約。二、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與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完成履約事項,如因履約事項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原審卷㈠第45頁),嗣兩造更於97年1月31日訂立 系爭「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至23頁)。 ㈢證人(上訴人公司原代表人)簡成吉於原審證稱:「在佳境公司還沒有成立前,伊和江秋亮、賴泰文三人商議要接歐欣的案子,然後由啟順公司具名承攬,後來佳境公司成立,就由伊等3人出面與啟順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項之意思是伊等利用啟順公司名義來承包系爭工程,再將有關補充說明第4項所列該部分之工程直接交給啟順公司」(原審 卷㈡第113頁背面);證人(上訴人公司股東)賴泰文於原 審亦證稱:「伊知道系爭協議書,當初是向啟順公司借牌,為明白兩造責任歸屬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㈡第153頁背面),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梁豐裕所稱「上 訴人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投標」情節相符,上訴人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投標之情事。 ㈣茲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6日與訴外人歐欣公司訂立龍 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承攬工程契約,依兩造於96年12月10日協議書暨97年1 月31日兩造簽訂之「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工程合約,上訴人公司係施作「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與訴外人歐欣公司第一期開發興建 工程規劃設計」工程合約,其中①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計劃書、②進場道路水土保持計劃書、③整體規劃報告書、④土地使用計劃書等4部分工程。至於合約補充說明第4項所列土地使用計畫書圖製作及配合開發許可作業辦理等事項,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參酌證人簡成吉、賴泰山之證言,依當造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工程契約應係「承攬」與「借名」之混合契約。 五、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於97年11月14日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與業主歐欣公司終止承攬工程契約,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有無理由?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97年11月14日由梁豐裕代表啟順公司(甲方),簡成吉代表佳境公司(乙方)簽立協議書(下稱97年11月14日協議書),雙方協議內容如下:「緣乙方向甲方承攬『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本應依約履行,今乙方因營運政策之變更,擬結束該合約工作之執行,且相關之工作接續亦已與歐欣公司取得初步共識。乙方因無力繼續承作,故接受甲方終止本件『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承攬契約;有關該工程合約轉讓及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退還事宜,則將由乙方負責與歐欣公司繼續協商處置;甲方只需協助相關行政工作之辦理」,此有兩造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7頁)。另觀之97年11月14日上訴人公司股東江秋亮傳真予股東簡成吉、賴泰文之信函,記載略以:「有關歐欣公司龍崎掩埋場開發案,歐欣公司欲與啟順公司進行解約案,衡諸本公司設計規劃能力,若無法滿足業主之要求,建議全部解約不外是一種良好解決之道。惟希望以協商方式解決,避免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以及影響後續二、三期工程」、「請將公司現有資產列清冊」、「通知各廠商即日起停止運作並結算」,亦有江秋亮傳真之信函影本一紙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6頁),足見上訴人公司股東江秋亮對於被上訴人啟順公司欲與業主歐欣公司進行解約乙案,並無反對之意。 ㈡此外,證人簡成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本件全部解約的事情,其與江秋亮、賴泰文3人有討論,針對當 時狀況,江秋亮決定要結束營業,全案朝向結束營業的方向走。在伊離開公司前尚未完成結束營業的階段,系爭97年11月14日之協議書係伊去啟順公司找梁先生商討如何進行對業主及廠商之事宜,協議書是當場作成,因當時公司大小章已經交給江秋亮保管,故沒有蓋公司大小章」(原審卷㈡113 頁至第114頁);另證人(佳境公司股東)賴泰文亦證稱: 「因為伊等無法應付歐欣公司的要求及進度,伊與簡乘吉、江秋亮三個人一起討論後決定放棄契約,所以江秋亮傳真函文給簡成吉,所謂無法滿足業主需求,是因伊三人都沒有做過類似的案子,怕耽誤到歐欣工程的意思」、「98年8月間 啟順公司與歐欣公司及開新公司簽訂契約轉讓,由開新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是經伊等三人當初開會同意,但具體要轉讓給誰有經過一段時間,後來決定讓給開新,伊三人都知道也都同意」(原審卷㈡第153頁背面、第 154頁背面)。 ㈢茲依證人簡成吉、賴泰文上開證詞、業主歐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14日協議書暨上訴人公司股東江秋亮傳真信函之內容,相互比對結果,內容均屬一致,上訴人雖否認「系爭97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真正,惟該97年11月14日協議書係證人簡成吉親自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豐裕簽訂,而證人簡成吉自96年4月27日至98年2月24日期間,係擔任上訴人佳境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佳境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卡在卷足按(原審卷㈠第180頁至1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證人簡成吉於97年11月14日既擔任佳境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證人簡成吉對外應有代表上訴人佳境公 司處理業務之權限,因此簡成吉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至於系爭協議書是否蓋用佳境公司大小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而依系爭97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公司既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暨「被上訴人與業主歐欣公司於98年8月間終止工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嗣後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與歐欣公司終止契約、兩造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核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00萬7190元、213萬7500元、保留款37萬6818元、稅金15萬7235元等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包含「壹、開發許可申報及核發:㈠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㈡水土保持規劃書撰寫及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㈢土地使用計畫撰寫及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肆、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㈠聯外道路;㈡掩埋場;㈢固化廠廠址評估;㈣申辦雜項執照。陸、土地開發(未含國有地)及相關報告撰寫」等項目,此有工作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第25頁)。其中上訴人業已全部完成部分,計有:壹㈠「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暨陸「土地開發(未含國有地)及相關報告撰寫」部分;其餘壹、㈡㈢關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土地使用計畫已完成撰寫,惟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及肆「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僅完成百分之40各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請領工程款比例明細表存卷可稽(原審卷㈡第93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契約尚未全部完成。 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及業主歐欣公司中途撤件,導致計畫書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茲據系爭工程之業主歐欣公司函復原審法院稱:「本公司於96年元月26日與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訂定「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工程合約,並於98年8月契約終止並辦理轉讓 ,前揭工程目前尚未完」、「系爭工程因整體規劃無具體成果,經多次開會及去函敦促被上訴人及作業團隊開會結果,遲遲無法進入實質內部設計階段,影響本公司開發時程,遂於98年7月將契約終止並辦理轉讓,由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執行」,有業主歐欣公司100年3月29日工函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參以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開發案送交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審議之相關公文,可知自97年6月23日台南縣政府將系爭工程開 發計畫提請內政部營建署進行審議起,期間分別於97年7月 15日、97年8月18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22日,內政部營建署發函要求業主歐欣公司補正相關送審文件,於97年10月28日復以「歐欣公司檢送之開發計畫面積與興辦事業計畫之面積不符」,限期要求歐欣公司補正或說明,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足見系爭工程開發計畫因無法送審通過,業主歐欣公司方始撤回申請,上訴人主張「因業主撤回申請導致送審無法通過」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部分,業已給付577 萬1351元」,提出統一發票、簽收單、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上訴人對於已領得577萬1351元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所定「付款辦法」均係屬分段給付(原審卷㈠第10頁),參以上訴人前述部分完成之工作內容,因無法補正,未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亦如上述,足見系爭工程除第一階段工程款40%以外,其餘60%工程款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至為明確,上訴人就給付條件未完成部分,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況被上訴人與業主歐欣公司間終止承攬契約,並由訴外人開新公司概括承受,係經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成吉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97年11月14日協議書同意在案,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55萬5000元,有無理 由?經查: ㈠兩造間依系爭96年12月10日協議書及97年1月31日工程合約 之性質係承攬與借名混合契約,業如上述。據被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形式上係被上訴人繳納,但實質上係由上訴人應得之估驗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並沒有先行繳納」、「因為工程尚未完成,且開新公司已把原先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76萬5000元代墊款還給我們。」、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是的,我們已經退還21萬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參以被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領取剩餘履約保證金,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按(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90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由上訴人應得之估驗款中先行扣除,而概括承受系爭工程訴外人開新公司業已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55萬5000元(176萬5000元-21萬元=155萬5000元), 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等共367萬8743元(其中系爭 工程款100萬7190元、213萬7500元、保留款37萬6818元及稅金15萬7235元)部分,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