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 原審反訴被告 柏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盛 訴訟代理人 劉秀卿 張智學 律師 被上 訴 人即 原審反訴原告 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新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5日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依承攬關係給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1,474,920元為由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改分案為99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被上訴人嗣於99年8月18日以上訴人交付之成品 有瑕疵為由,於原審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2,568,308元。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請求,均係本於系 爭承攬關係,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承攬法律關係所由發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本訴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具狀增列以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併請求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㈡第212頁),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 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法律上意見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19日、4月17日、5 月4日、5月20日、6月10日接獲被上訴人託工,代為被上訴 人貼合加工布料,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惟其依約出貨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加工款1,474,920元;為此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4,9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 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但被上訴人從來就沒有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當然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㈡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布料與原先布料並非同一批,使用 材料、染整方式不相同,且上訴人建議使用鑽石紋輪上膠,使布料變得較不輕柔,與原先布匹不能相提並論。又第一批至第三批加工之布料,所使用貼膜之工法及材料均屬相同,而紡研所鑑測發現所有之白色布均沒有冒泡、皺等現象,黑、紅、藍及灰色有些微變化,可見貼膜之工法及材料並沒有任何問題,出問題應為將布匹染整為紅、黑、藍及灰色之方式,始造成布料起變化之原因,上訴人工法並沒有可歸責性。原審判決並沒有說明上訴人有何工法上之缺失,抑或使用材料存有瑕疵,遽以認定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由布料種類繁多,預定要製之成衣種類更多,貼膜加工之品質要求也隨之不同,本件加工品質要求與加工條件應依託工單所載內容為基準。 ㈣對於物品之損害賠償,經過合理而適當之賠償後,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歸屬於賠償義務人,且應同時履行(民法218 條之1參照)。然被上訴人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成衣物品, 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布料確有賠償予訴外人三順公司,即有合理懷疑。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相關成衣交還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竟無法交還,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依上,上訴聲明: ㈠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4,920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就反訴聲明部分,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反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7日向其承攬貼膜加工之三批布料(訂單號碼:983T0010、983T0028、984T0020),因有瑕疵,經雙方合意將採樣之布料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作鑑測發現:第一批布除白色布水洗後無起皺外,其餘黑、紅、藍、灰色布均起皺,且藍、灰色布均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防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準,剝 離強度應在200g/cm以上(即500g/2.5cm以上),而試驗 結果除黑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全部不符標準。第二批布在剝離強度部分因樣品不足無法試驗,但水洗布面外觀亦起皺,未通過試驗。第三批布經水洗試驗均起皺且藍色布料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防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準,剝離強度應在 200g/cm以上(即500g/2.5cm以上),而試驗結果除紅色 布緯向、白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全部不符標準等語。 ㈡因第三批布遭訴外人三順公司退貨,經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布交上訴人重作,被上訴人共支出重購布料費678,794元及運費18,640元,合計697,434元。又第一、二批布料因訴外人三順公司皆以裁製為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但因該兩批布料有上揭瑕疵,嗣德國廠商向訴外人三順公司求償美金159,010元,訴外人三順公司 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經換算為新台幣5,088,320元;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三順公司達成協議,將訴外人三 順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98年4、5、6、11月份貨款共計2,957,803元作為賠償。以上部分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合計為3,655,237元,經與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 工作款項為抵銷。 ㈢依上,爰本於承攬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8,308元,及自 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兩造間就上揭布料貼膜工作之品質(即牢合度)已有所約定,至少應具備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情狀。但上訴人所施作貼膜之系爭布料確有牢合度不足之瑕疵。託工單備註欄均載明:「需附牢度檢驗報告」,且上訴人亦認其所施作之上開三批布料之防水度、濕透度、剝離強度、水洗均合格無虞,有上訴人出具之測試紀錄表可稽,被上訴人信賴其合格檢驗報告,逕將布匹送交訴外人三順公司。嗣三順公司發現問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5月28日派員工劉 焜榮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同赴訴外人三順公司福州廠,故被上訴人在通知瑕疵時程上並無耽擱。且上訴人亦出具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予被上訴人,擔保所加工之布匹無瑕疵。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手寫「如因布面添加SILICONE造成之不良,雙方需再協商」字樣,係劉焜榮於發現貼膜有瑕疵後片面加註,非被上訴人之意思。另劉焜榮自三順公司福州廠帶回之成衣半成品係誤拿他貨,為本事件之插曲,不影響系爭布匹有瑕疵的認定,殊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㈡依民法第495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並非必經踐行民法 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系爭三批布料發生貼合牢度不足,該布匹之瑕疵乃不能修補,必須以補布方式重新施作,故被上訴人自得逕依民法495條之規定, 不經定期催告修補而請求損害賠償。且其中第一、二批布料因訴外人三順公司皆以裁製為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已無從修補;第三批布遭訴外人三順公司退貨,已經被上訴人補布由上訴人重作,即屬修補程序,但上訴人之修補,仍有瑕疵。 ㈢被上訴人交付予三順公司之第三批貨遭退貨,係因布料貼膜黏合度不足,一經清洗,就會破損等瑕疵所致,兩者有因果關係,業據證人歐朝琴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於作證時曾庭呈瑕疵布匹所作衣物,證實係因表布破洞而造成瑕疵退貨,而上訴人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表布貼膜加工者,已可證明瑕疵成衣之表布,確係因上訴人施作貼膜黏合度不足所致。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要乃重折購買素布的費用,就雪白素布部分亦僅係請求重新再購買的部分,與該顏色布料實際施作之數量無關。㈣上訴人雖主張對於物品之損害賠償,經合理適當之賠償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於渠取得,並主張與賠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與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不符。蓋民法第218條之1立法目的為避免賠償權利人因物之喪失或毀損,權利人因另基於物之所有權對第三人有請求權,致重複得利情事,乃賦予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第三人基於其物所有權之請求權,由賠償義務人受讓後向第三人請求。系爭第一、二批布已出售予訴外人三順公司,所有權已移轉予三順公司,該公司並已裁製為成衣,並移轉予德國廠商,再出售予消費者,布匹已不存在。又系爭第三批布目前存放於被上訴人工廠,如上訴人要取回,被上訴人樂意將該批布交予上訴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已無基於系爭三批布之所有權向訴外人三順公司請求之權利存在,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之適用。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陸續於98年3、4、5、6月間將四面彈性布防水貼膜工作訂單編號983T0010(託工單號09803M0020、日期98年3月19日)、訂單編號983T0028(託工單號09803M0021 、日期98年3月19日)、訂單編號984T0020(託工單號09804M0039、日期98年4月17日)、訂單編號980504-1(託 工單號09805M0001、日期98年4月4日)、訂單編號985T0019(託工單號09805M0025、98年5月20日)、訂單編號984T0020(託工單號09806M0039、日期98年6月10日)、訂單編號980610-1(託工單號09806M0008、日期98年6月10日)(見原審促字卷第3至9頁),交由上訴人承攬,總代工費用1,474,920元。因其中訂單編號984T0020客訴(託工 單號09804M0039、日期98年6月10日)遭客戶投訴而由被 上訴人重新補布交由上訴人重貼,約定單價為零元,經扣減原託工價387,994元後,總計代工資為1,086,929元。 ㈡上訴人所代工貼合之訂單編號983T0010、訂單編號983T0028、訂單編號984T0020等三批布料,經被上訴人運交訴外人三順公司後,三順公司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三批布料貼膜極易剝離、破裂。兩造乃會同三順公司於98年5月29日齊 赴三順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之福州廠進行瞭解並會商處理方式。由於第一(訂單編號983T0010)、二(即訂單編號983T0028)批布料三順公司已陸續裁製,如重新補布再行裁製成衣,除增加原料成本、各項運費外,另三順公司與歐洲客戶約定之交貨期限亦已迫近,殆可能無法如期履約,為免造成遲延違約狀態發生,三順公司乃繼續裁製出貨,並由上訴人出具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具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予三順公司,至第三(即訂單編號984T0020)批布料,因成衣交貨期較晚,尚未裁製,為免將來衍生更多違約賠償,乃由被上訴人補布交由上訴人重新貼合再由被上訴人運交三順公司。 ㈢上開第三批布遭三順公司退貨,經被上訴人補布由上訴人重作,被上訴人支出重購布料費678,794元及運費18,640 元,合計697,434元。又上開第一、二批布料因三順公司 皆以裁製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但因該兩批布料有上揭瑕疵,嗣德國廠商乃向三順公司求償美金159,010元,三 順公司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經換算為新台幣5,088,320元,後被上訴人與三順公司達成協議,將三順公 司應付被上訴人之98年4、5、6、11月份貨款共計2,957, 803元作為賠償。以上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 合計為3,655,237元(即697,434元加2,957,803元之合)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貼膜牢合度有無約定作為託工單之加工條件?及是否符合樣品之品質? ㈡上訴人於98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代工貼合之三批布料,有無貼膜牢合度不足、容易剝離、破裂之瑕疵,而不符合託工單之加工條件?若有,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有無定期催定上訴人修補瑕疵? ㈣被上訴人被退貨布匹是否為上訴人加工貼膜?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退貨數量,與上訴人加工貼膜數量是否相符? 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布料貼膜加工交伊承攬施作,伊已完成施作並將布料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上開布料加工款1,086,929元等 情,有其所提出之託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7、9-15頁、原審卷㈠第155至158頁) 可稽。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揭事實,惟以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布匹,有貼膜接著不良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上訴人對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與渠應付之報酬款抵銷等語為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其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3條)。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 條本文)。由上揭規定觀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814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既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布料貼膜工作,縱其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基上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作承攬報酬款1,086,929元,洵屬有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布料貼 膜加工交伊承攬施作,伊已完成施作並將布料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上開布料加工款387,994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託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155至158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上訴人完成施作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布料,因有貼膜接著不良之瑕疵,遭客訴而由渠重新補布交由原告重貼,約定單價為零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工作不應另收費等語為辯。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條 第1、2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條)。再民法第493條立法理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予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本有無償修補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所承作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布料貼膜工作,係因先前其所承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布料,因有貼 膜接著不良之瑕疵,遭客訴而由被上訴人重新補布交由上訴人重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次,觀之上訴人所提該次工作託工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其上所載 訂單號碼及託工單號,貼膜布料數量,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訂單號碼及託工單號,貼膜布料數量,俱屬相同,僅交貨日期、單價(附表編號3託工單所載單價為46元,附表 編號7託工單所載單價為0元)之記載不同,足徵上訴人該次工作,其本質應認屬修補瑕疵無疑,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該次施作加工本質既為屬瑕疵修補,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之承攬 報酬即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1至6工作之承攬報酬款1,086,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要屬有據;另請求如附表編號7工作之承攬報酬款387,994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貼膜加工之三批布料(訂單號碼:983T0010、983T0028、984T0020),經被上訴人運交訴外人三順公司後,三順公司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三批布料貼膜極易剝離、破裂,嗣原審訴訟進行中兩造合意將上開三批布料之採樣送交紡研所作鑑測亦發現:第一批布除白色布水洗後無起皺外,其餘黑、紅、藍、灰色布均起皺,且藍、灰色布均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水透濕紡織 品性能評估標準,剝離強度應在200g/cm以上(即500g/2.5cm以上),而試驗結果除黑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 全部不符標準。第二批布在剝離強度部分因樣品不足無法試驗,但水洗布面外觀亦起皺,未通過試驗。第三批布經水洗試驗均起皺且藍色布料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 準,剝離強度應在200g/cm以上(即500g/2.5cm以上), 而試驗結果除紅色布緯向、白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全部不符標準等情。雖上訴人予以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託工單(被上訴人所出具)其備註欄均載明:「需附牢度檢驗報告」,且上訴人亦認其所施作之上開三批布料之防水度、濕透度、剝離強度、水洗均合格無虞乙節,亦有其出具之測試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至27、45至46頁)可憑,是兩造間就上揭布料貼膜工作之品質(即牢合度)已有所約定,至少應具備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堪可認定。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上揭三批布料,經其出貨與訴外人三順公司,三順公司於裁製過程即發現上訴人所加工之布料,貼膜極易剝離、破裂,經三順公司採樣委請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作鑑定,亦顯示上訴人所貼膜布料之塗料與紡織品間之附著力(即牢合度或剝離強度)僅0.1公斤/公分,不符通常品質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公證公司檢測報告(原文版及中譯版)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7至57、87至108頁)為證。 ⑶又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上開三批布料之採樣送交紡研所以JISL0217:0000000方法作鑑測發現:「( 經水洗後之布面外觀:甲袋:黑色布無冒泡、但會有皺紋;紅色布無冒泡、但稍皺;白色布無冒泡、無明顯變化;藍色布有冒泡、皺紋;灰色布有冒泡、且有皺紋。乙袋:黑色布無冒泡、但產生皺折。丙袋:黑色布無冒泡、但產生皺紋:紅色布無冒泡、稍皺;白色布無冒泡、皺;藍色布有冒泡、且有皺紋。)、(丙袋之藍色布有破洞)、(甲、乙、丙三袋之色布均無明顯歪斜現象)」等情,有紡研所99年8月2日紡所(99)檢字第08001號函檢附之試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布料經水洗後,大部分布料布面外觀確會產生冒泡或起皺等瑕疵問題。又上訴於本院後,將上開三批布料之採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日本工業規格協會JISL1092:2009Section 7.1.2測試防水度、以日本工業規格協會JIS L1099:2006-Method B-1-醋酸鉀法測試透濕度,發現「耐水壓測試(R)20,633、(T)16,600(U)17,100」、「透濕度(R)19,030.8、(T)19,820.4、(U)18,426.0」,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科技公司)101 年3月8日台檢(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 同年4月10日修正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9至83頁、證物 外放),而檢驗防水度之國際標準為JISL0000-0000方 式膜面朝水測試水壓達10K(即10,000mm-H2O)、及國 際標準JISL1099 B-1方式測試透濕度達10K(即10,000 gm/m2/24hr),可證上開布料係符合防水度及透濕度標準無疑。 ⑷至上開布料剝離強力問題,因紡研所採取之試驗方式為JISL1089:20077.10,依該試驗方式所得數據,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規定ISO2411 Rubber-orplastics-coatedfabrics-Determination of coatingadhesion 測試方法所得數據(200g/cm以上),無法換算乙節, 則經紡研所指派人員封德銅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紡織品是否會冒泡成因很多,不單只是剝離強度是否足夠之問題可以解釋。庭上問的問題我們都需要經過測試程序才可以回答,這些問題我們都沒有經過測試,我無法回答」「影響紡織品剝離強度的因素很多,材質只是許多因素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2頁)。因之,上開布料有關剝離強力是否足夠問題,依紡研所提供之試驗數據,雖無法判讀認定,但上開布料經水洗後,大部分布料布面外觀確會產生冒泡或起皺等問題,據此推斷,上訴人所施作貼膜之上開布料應確有牢合度不足問題,否則應不致於一經水洗即會發生冒泡或起皺現象。 ⑸再者,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歐朝琴於原審證述:「我們所作的衣服向客人保證一定會防水,客人買回去之後,衣物經洗滌,產生破洞,無法防水。今日庭呈之衣物是德國客人寄還給我們的,我們所縫製的衣服表布都是龍合公司製作的。」「只要表布能防水,該件衣服就具有防水性。」「我們拿到龍合公司送到的布料之後,我們有裁剪一件作測試,當時就發現該布料所作成之衣物會有破損現象。我們通知龍合公司,龍合公司有找柏愿公司的劉先生,於98年5月29日我們一起搭飛機到大陸 福州工廠去,當場做了一件衣服馬上測試,發現衣服有破洞。當時我要求龍合公司要換布料,但是龍合公司的蘇先生還有柏愿公司的劉先生表示要換貨的話,運費很高且出貨的時間很急迫,當時龍合公司還有柏愿公司的代表跟我說繼續縫製,先出貨到歐洲看看是否會有問題。因為我怕縫製的衣服會有問題,所以我請他們寫一張保證書給我。」「我後來有將龍合公司送來的布匹送到公證公司去測試,他們送來布料的黏合度只有0.1公斤 ,但是一般防水布的黏合度最低要有0.8公斤。他們送 來的布料貼膜黏合度不足,一經清洗,就會破損」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 ⑹另被上訴人請求勘驗前揭證人歐朝琴於原審之證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訴代:三順公司的成衣送到德國後遭到客訴、求償,與原告所施作布匹貼膜瑕疵是否有關聯性及三順公司向被告龍合公司求償之金額。)證人歐朝琴:這批貨是我們向龍合永興公司買的布去做的,做了以後衣服,這個布是做表布,布是一萬防水度、一萬的透濕度,所以我在製作過程縫製全部要貼緊,而且要向客人保證這衣服全部要防水,但這個衣服洗了以後都有破洞起泡泡,這一穿馬上就會漏水,這是客人客訴這樣。(被告訴代:是否可以說明這件成衣是從何處取得?)證人:這是從德國客人那邊寄過來的。其實在5月29日被告公司有一個劉先生,我們在大陸開始生產 第一批布裁製完後,送一件衣服測試,因為要做防水測試,測試有問題,我們通知龍合永興公司,龍合永興公司就找柏愿公司劉先生5月29日去福州去看那個布,結 果看那個布及貼合度測試報告,那個衣服馬上洗馬上破洞,當時柏愿公司及龍合永公司都知道這個布是不行的。(被告訴代:這個衣物,是所有的布都是龍合永興公司提供,還是表布的部分?)證人:只有表布的部分,表布都是龍合永興公司提供的。(被告訴代:防水與表布有何關連?)證人:衣服是否會防水與表布有絕對關係,百分之百有關係,表布有防水,這件衣服就會防水。(被告訴代:表布為什麼會產生破洞,你是否清楚?)證人:我們在5月29日,布全部到我們福州工廠,全 部裁完後就會,我們會做一件衣服做測試,測試完後就有問題,我們就通知龍合永興公司,龍合永興公司就找柏愿公司的劉先生,在5月29日坐飛機到福川去查裁便 及重做衣服測試,還是有問題,所以在5月29日測試到 這個布有問題。後來我有要求龍合永興公司說要換布,但是因為衣服交貨來不及,後來劉先生與蘇先生考慮後,假使要換布,所有的布就要用快遞送到福川去,而且要空運,費用非常的高,所以後來龍合永興蘇先生與柏愿公司的劉先生商量後,他們決定要出去,但我是工廠是希望不要出去,如要出去就要請他們寫保證書給我,如有問題他要負責到底。(被告訴代:表布破洞原因為何?)證人:破洞復來有送去公證公司(IT公司)測試,測試連合強度只有0.1公斤,最少要0.8公斤以上,測試出來只有0.1公斤,這根本貼合不住的,貼合強度很 低,所以一洗就破掉。(被告訴代:後來德國廠商向你們公司求償多少金額?)證人:美金159,010元。(被 告訴代:你們是否將這筆損失轉向龍合永興公司求償?)證人:當然,因為當時他有寫保證書。我們總共有三批,第三批有換布測試就有0.8公斤就沒有問題,第一 、二批布有問題,但他要出貨,但第三批布就沒有問題。(法官:龍合公司賣給你的第一、二批布什麼時候交貨?)證人:第一、二批布是同時交貨,交貨時間這要查一下,但布去年五月份送到福川的工廠。法官:第三批布什麼時候交?)證人:第三批是後來交過去,什麼時問我還要查一下,但測試後還是不行,所以貨因為做的方法都是完全一模一樣,後來叫他一定要換布。(法官:換新的時間?)證人:時間還是不大清楚,但那個布測試是OK的。(被告訴代:你們向龍合永興公司求償的美金15,910元,換算新台幣是向龍合永興公司求償多少?)證人:我們採購換算匯率我沒有帶來。(被告訴代:如何向龍合永興求償?是否全部給你們或是還沒有?)證人:我們向龍合永興公司求償15萬多美金,約五百萬新台幣,龍合永興公司和我們談說錢太多,但一般做生意來講,要龍合永興公司全部負擔太重,後來他和我們談,他的布錢約二百九十幾萬元由他負擔,其他由我們來負擔。(被告訴代:你們公司與龍合永興公司之間的協議是否已經確定?)證人:那時候他們陳先生有來要求,我說做生意嗎,所以我就同意這個條件,就簽這個協議。我們採購黃經理與他們業務陳慶徽先生有達成協議。(被告訴代:這二百九十幾萬元,是不是直接要給龍合永興公司98年4、5、6、11月帳款總共二百九 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三元直接扣除?)證人:是從這三批的貨款直接扣除。(法官:原告對證人之證詞,有何意見?)原告訴代:我們交給龍合永興公司的貨是98年4 月2日開始交,第一、二、三批大部分在5月18日交的,差不多都完成,這當中我們都有每一批貨出去都有送大貨樣供龍合永興公司去測試,每一批二碼到五碼,這當中4月2日至5月29日都沒有發現任何問題,等到我5月18日出完貨了,問題才出來,我會覺得很奇怪。(法官整理:請問證人當初你們向龍合公司下訂單的時候,有無要求防水布剝離強度要到0.8公斤?)證人:我們向龍 合永興公司下訂單時候,是銷歐洲的訂單,就是要符合歐洲的標準,標準就是要全部防水,標準就是要到0.8 公斤的防水。(法官:你說龍合永興公司與歐洲做生意很久了?)證人:是。」「(原告訴代:剛才說龍合永興公司有再補一批布給你公司,換貨的數量與原來的數量一樣?)證人:數量不可能一碼不差,但布是夠以第三批的數量是可以做完,這是沒有問題的。(原告訴代:你們拿到布時候是直接從龍合永興公司送過去嗎?)證人:我們拿到布以後,我們是在路竹那邊有一個倉庫,會送到我們倉庫去,我們從那邊裝櫃,運到福川去。(原告訴代:是沒有從龍合永興公司下游公司再送過去?)證人:龍合永興公司會送到我們路竹那邊裝櫃,再送到福州去。(原告訴代:98年5月29日是否有拿一件 衣服給柏愿帶回去看?)(法官:拿給誰)(原告訴代:劉焜榮。)證人:有拿一件,是拿銷售樣的衣服,我們是前年97年做銷售樣,做銷售樣的布完覺得太硬,後來作剪貼,他提供的衣服是之前所做。(法官:那件衣服是97年或是98年做的嗎?)證人:是98年做的。我們要先作銷售樣,97年龍合永興公司定樣品的布先作成銷售樣,樣品我們會留下一點布那樣做。(原告訴代:那件衣服也有瑕疵嗎?)證人:那件衣服測試也是有瑕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歐朝琴於原審之證言可堪信實;被上訴人交付予三順公司之第三批貨遭退貨即因布料貼膜黏合性不足,一經清洗,就會破損等瑕疵所致,兩者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⑺另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施作貼膜之上揭三批布料可能含有有機矽類(Silicone)成分,以致造成其所貼膜加工之上開布料成品有剝離強度不足問題,並聲請將該三批布料之採樣品再送交臺檢科技公司作更進一步檢測。經本院將上開布料採樣送交臺檢科技公司以參考美國環保署標準US EPA 3052使用感應耦合電漿 分析,發現「(A)353、(B)809、(C)297、(D)313、(E)345、(F)247、(G)268、(H)437、(I)137、(J)76.2、(K)118、(L)595、(M)326、(N )480、(O)318、(P)282、(Q)226、(R)269、 (S)258、(T)234、(U)266」,有該公司101年3月8日台檢(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同年4 月10日修正報告(見本院卷㈡第79至83,98至99頁),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交予上訴人施作貼膜之上開三批布料均含有Silicone物質,惟一般布料含有多少Silicone物質會影響PU貼膜之牢合度,國際間或我國尚無標準數據可資判讀乙節,業為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且因其含量多少才會影響PU貼膜牢合度,既無國際或國家標準數據可資依循判讀,況上訴人前完成施作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布料,因貼膜牢合度不佳經三順公司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即補布交由上訴人重作,經上訴人改用其他貼合工法及塗料所產製出來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布料,三順公司裁製成衣測試即未發生貼膜容易剝離、破裂問題,且三順公司將之送去全國公證公司檢驗,該批布料(即附表編號7)牢合度也符合標準 等情,亦經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歐朝琴於99年10月8 日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紡研所指派人員封德銅到庭證述:「影響紡織品剝離強度的因素很多,材質只是許多因素之一」等語,則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施作貼膜之上揭三批布料可能含有有機矽類(Silicone)成分,以致造成其所貼膜加工之上開布料成品有剝離強度不足問題,自難將此瑕疵責任歸咎予其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承攬人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物既有前揭可歸責上訴人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茲將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重新補布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物因貼膜極易剝 離、破裂,經三順公司要求退貨,其即補布交由上訴人重作,因而支出重購布料費678,794元及運費18,640元 ,合計697,4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明細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均影本)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7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因上訴人所承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衍生之損害,應堪可採。 ⑵因訴外人三順公司客訴而產生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布料因三順公司皆已裁製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但因該兩批布料有上揭瑕疵,嗣德國廠商乃向三順公司求償美金159,010元, 三順公司轉而向其求償上開金額,經換算為新台幣5,088,320元,後其與三順公司達成協議,將三順公司應付 其之98年4、5、6、11月份貨款共計2,957,803元作為賠償,是此部分即為其之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求償電子郵件及其譯本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87頁)為證,且經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歐朝琴於99年10月8日到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因上訴人所承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衍生之損害,亦堪可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且若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乙節。經查,本件系爭工作之託工單備註欄均載明:「需附牢度檢驗報告」,且上訴人亦認其所施作之上開三批布料之防水度、濕透度、剝離強度、水洗均合格無虞,有上訴人出具之測試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73頁),被上訴人信賴其合格檢驗報告,逕將布匹送交三順公司,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 日接獲三順公司通知布號3022經貼膜之布料貼膜有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並擬具貼膜品質保證書乙件,交由上訴人業務經理劉焜榮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並簽名於上,此有貼膜品質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頁),佐以前揭證人歐朝琴於原審之證言,可認被上訴人應有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再者,上訴人既保證上開布料均屬合格,亦出具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與被上訴人擔保所加工之布匹無瑕疵,殊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5月22日知悉瑕疵後即通知 上訴人,並於99年4月9日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內表明行使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主張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詳細金額容後補陳)與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之承攬報酬款相抵銷(見原審卷㈠第79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尚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應堪可採;職是,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1,086,929元債權可得請求;惟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亦有上揭損害賠償債權3,655,237元可得主張,均 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其所負前揭承攬報酬1,086,929元債務與上訴人所對其所負上揭損害賠償3,655,237元債務抵銷,經核上開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1,086,929元,即因適法之抵銷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68,308元(計算式: 3,655,237-1,086,929=2,568,30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金額,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自反訴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起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上訴人抗辯稱: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 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但被上訴人從來就沒有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當然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依民法第495條為損害賠償請求時 ,並非必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系爭三批布料發生貼合牢度不足,該布匹之瑕疵 乃不能修補,必須以補布方式重新施作,故被上訴人自得逕依民法495條規定,不經定期催告修補而請求損害賠償 。且其中第一、二批布料因訴外人三順公司皆以裁製為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已無從修補;第三批布遭訴外人三順公司退貨,已經被上訴人補布再由上訴人重作,即屬修補程序,但上訴人之修補,仍有瑕疵,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對於物品之損害賠償,經合理適當之賠償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於渠取得,並主張與賠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18條之1立法目的為避免賠償權利人因物之喪失或毀損,權利人因另基於物之所有權對第三人有請求權,致重複得利情事,乃賦予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第三人基於其物所有權之請求權,由賠償義務人受讓後向第三人請求。系爭第一、二批布已出售予訴外人三順公司,所有權已移轉予三順公司,該公司並已裁製為成衣,並移轉予德國廠商,再出售予消費者,布匹已不存在。又系爭第三批布,被上訴人自承目前存放於其工廠,如上訴人要取回,其樂意將該批布交予上訴人等語;則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已無基於系爭三批布之所有權向訴外人三順公司請求之權利存在,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086,929元,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以系爭 工作有損害賠償金額3,655,237元可向上訴人反訴請求,並 為抵銷抗辯,且合於抵銷適格;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於2,568,308元範圍內為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68,308元,及自反訴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爰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承攬日期 │訂單編號 │託工單號 │金額(新台幣)│ ├──┼──────┼──────┼─────┼───────┤ │1 │98年3 月19日│★983T0010 │09803M0020│ │ ├──┼──────┼──────┼─────┤ │ │2 │98年3 月19日│★983T0028 │09803M0021│ │ ├──┼──────┼──────┼─────┤ │ │3 │98年4 月17日│▲984T0020 │09804M0039│1,086,929元 │ ├──┼──────┼──────┼─────┤ │ │4 │98年5 月4 日│980504-1 │09805M0001│ │ ├──┼──────┼──────┼─────┤ │ │5 │98年5 月20日│985T0019 │09805M0025│ │ ├──┼──────┼──────┼─────┤ │ │6 │98年6 月10日│980610-1 │09806M0008│ │ ├──┼──────┼──────┼─────┼───────┤ │7 │98年6 月10日│984T0020客訴│09804M0039│387,9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