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黃冠榮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政憲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同事,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2月9 日以個人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商請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現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40,000元 後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使用;嗣於95年11月27日,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商銀帳戶)貸款800,000元,其中626,414元用來代償上開復華商銀借款,其餘100,000餘元則再借給上訴人使用 ;於98年5月19日再貸款110,000元;復於98年7月15日向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貸款400,000元 ,轉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後更分別於98年3月20日、 98年10月2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100,000元、250,000元,其中100,000元轉入被 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250,000元匯入系爭 遠東商銀帳戶,以上合計貸款1,660,000元。上開貸款全部 供上訴人個人資金週轉之用,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相關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其保管,以備其隨時提領使用。雙方並約定上開貸款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各期利息及攤還本金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詎上訴人自99年2月起即未能繳納上開貸款之分期款(每月 總計約27,000元),更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無力繳納,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分期款,被上訴人為維持自身債信而同意,遂於99年3月5日、4月6日、5月7日分別轉帳2、3、4月 之分期款各27,000元,共計81,000元至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後並先後於99年5月7日、99年6月7日、6月8日分別清償上開中信商銀、遠東商銀、大眾商銀貸款餘額313,921元、 540,994元、371,493元後結清帳戶,被上訴人因清償上開貸款總計支出1,307,408元【計算式:81,000+540,994+371,493+313,921=1,307,408(元)】。 ㈢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亦曾應上訴人之要求,自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匯款日期、金額分別為97年1月11日匯款30,000元,97年1月14日匯款2次,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97年1月15日匯款30,000元,97年2月15 日匯款10,000元,97年9月11日匯款4,000元,98年9月22日 匯款19,000元,99年1月4日匯款25,000元,共計168,000元 。從而,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475,408元【計算式:1, 307,408+168,000=1,475,408(元)】,然被上訴人僅先 一部請求1,307,408元,其餘部分保留。 ㈣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不僅拒不清償,甚至還為不實陳述,指稱上開借款是被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父母而要求上訴人假裝承擔債務云云,顯係上訴人臨訟編撰之詞,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蓋: 1.上訴人曾以簡訊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還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母借款以便週轉,只是後來被上訴人父母發現上訴人尚未返還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因此要求被上訴人保障自己權益,而拒絕再借款予上訴人;嗣兩造亦曾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葉國和及被上訴人父母進行調解,但均不成,惟上訴人曾當場承認有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事實。 2.此外,上訴人自承有向邱宥淳、趙賢輝借貸,借貸方式為伊等以自己名義先向復華商銀借款,再轉貸到遠東商銀,並代償原先向復華商銀的借款,之後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均由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去清償貸款本息,伊等不會過問帳戶使用情形。則上訴人既已承認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遠東商銀之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保管期間提領的款項都是由上訴人所提領,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與邱宥淳及趙賢輝等3人借款模式均相同。上訴人雖辯稱僅向 邱宥淳及趙賢輝借款,惟上訴人開具給趙賢輝之借據日期竟然是在本件訴訟開庭之後,可見上訴人的目的應是故意區隔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邱宥淳、趙賢輝間之不同,以示有借據者才是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無借據,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然上訴人此一行為實屬欲蓋彌彰,因為本件上訴人並未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過錢,如果上訴人確實有向人借錢並出具借據之習慣,何以從來未寫過任何借據給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常理。 3.卷附存證信函中所為之敘述,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所以誤以為既然上訴人不願清償借款,或借款之後又不承認借款,卻動用被上訴人帳戶的金錢,如此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信函所述內容之目的是為了讓自被上訴人帳戶收到匯款的證人邱宥淳(即邱建良)以及證人趙賢輝,對他們施加壓力,希望他們會因擔心有刑事責任,而去要求上訴人出面清償借款,並非表示事實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顯難採信。 ㈤綜上,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貸得款項轉借給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嗣後因為上訴人無力繼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且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408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2、93年起,被上訴人就將許多物品寄放於上訴人家中,包括:復華商銀存摺及提款卡,以及遠東商銀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已於99年6月間返還於被上訴人)及信貸契約書, 但未寄放印章。被上訴人雖曾因委託上訴人代領郵件而曾將印章寄放於上訴人家中,但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已將印章返還。 ㈡因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遭銀行執行扣薪,所以經濟拮据,遂請求邱宥淳、趙賢輝以其自己名義向銀行開戶貸款後由伊使用該帳戶以供生活支出,並立有借據,伊則按月依約攤還。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認識銀行專員,從93、94年開始之復華商銀、遠東商銀等銀行都是找上訴人幫忙處理貸款,上訴人並受託代為處理繳款、轉帳或提款等事宜。此外,若存款不足時,均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嗣後被上訴人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歸還,故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存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僅承認下列借款事實: 1.被上訴人曾將92年時復華商銀借款其中部分款項200,000元 借貸予上訴人作為結婚資金,但伊已分2、3次,以另外向邱建良、趙賢輝、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吳佳玲借得之現金清償完畢。 2.因被上訴人將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寄放於上訴人處,故伊有時需開銷,亦會於告知被上訴人後,將所需款項自上開帳戶內匯出至邱建良、趙賢輝、吳佳玲帳戶內,當月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歸還被上訴人,前後總計借款280,061元【計算 式:84,460+161,066+34,535=280,061(元)】。99年過年前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存款不足繳款,而認係因上訴人私自挪用存款所致,上訴人一時不察亦誤認情事,才發簡訊給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清償,惟經上訴人核對存摺後始發現並非如此,換言之,自97年起,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共計有424,700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歸還,扣除伊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80,061元,可知是被上訴人還積欠上訴 人款項144,639元,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詳 細情形如下: ⑴自遠東商銀邱建良帳戶匯入55,000元、吳佳玲帳戶匯入12,000元。 ⑵吳佳玲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帳戶匯入95,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入164,500元。 ⑶上訴人自己彰化商銀帳戶匯入98,200元。 ⑷以上由上訴人代墊款項共計424,700元【計算式:55,000+12,000+95,000+164,500+98,200=424,700(元)】。 ⑸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144,639元之差額【計 算式:424,700-280,061=144,639(元)】。 ㈣因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已不足繳款,被上訴人只好先自彰化商銀轉帳,以維持正常繳款3個月,並同時向銀行辦理借新還 舊,但因不符資格而未果。之後,因被上訴人父母對上訴人印象不佳,故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父母借款,對外承擔借款責任,伊基於多年交情而同意,但要求被上訴人先出借一筆款項清償伊欠邱宥淳、趙賢輝之借款,以便一勞永逸,且因只是演戲,不需寫借據,被上訴人亦同意,雙方便研議商借計畫,被上訴人甚至傳簡訊教導,但最後事與願違,被上訴人父母並不同意。之後被上訴人父母多次會面要求還款,態度欠佳,更誤以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欠款,而要求伊簽下借據為憑,嗣雙方於99年6月25日於東 區區公所進行調解,當時伊曾向訴外人調解委員葉群英告知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借貸情形,豈料被上訴人不承認與上訴人間有金錢關係,之後雖約定於99年7月9日續行調解,但因被上訴人母親一再對伊家人、公司、邱宥淳、趙賢輝致電騷擾,並將事端擴大,更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邱宥淳、趙賢輝,表示伊等涉及背信、侵占等罪,造成上訴人及家人、朋友之名譽受損、精神上極大困擾,故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事件演變如此,雙方不需再演戲,直接進行訴訟程序,以還上訴人清白。倘真如被上訴人所述,為何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示好及奉承?為何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並無多少存款?被上訴人母親種種陳述均不合理,實則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欠款,只是應被上訴人要求演戲 ㈤被上訴人曾為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資金流向事宜,分別發函與訴外人趙賢輝、邱建良,略謂:「本人素與台端無金錢借貸關係,本人存戶內之金錢無端被匯予台端戶內,本人不知台端係與黃冠榮共謀不當謀取本人財物」,亦發函與訴外人吳佳玲,略謂:「本人印象中並無與台端有金錢借貸關係,故台端取得上述款項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請台端於文到3 日內速歸還上述金額」,由上開3份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 上訴人顯係主張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伊將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借貸與上訴人一節,即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向遠東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5年11月27日、98年5月19日分別向遠東商 銀貸款800,000元、110,000元,復於99年3月5日、4月6日、5月7日分別以轉帳方式清償2、3、4月之分期付款各27,000 元,共計81,000元,並於99年6月7日清償上開二筆貸款之貸款餘額540,994元(443,870+97,124=540,994)後結清帳 戶。 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向大眾商銀貸款400,000元,轉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於99年6月8日清償貸款餘額371,493 元後結清帳戶。 ⒊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98年10月28日分別向中信商銀貸 款1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彰 化商銀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250,000元匯 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於99年5月17日清償上開貸款餘 額313,921元後結清帳戶。 ⒋被上訴人因清償上開貸款總計支出1,307,408元。【計算式 :81,000+540,994+371,493+313,921=1,307,408(元)】 ⒌被上訴人自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分別為97年1月11日匯款30,000元,97年1月14日匯款二次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97年1月15日匯款30,000元,97年2月15日匯款10,000元,97年9月11日匯款4,000元,98年9月22日匯款19,000元,99年1月4日匯款25,000元 ,共計168,000元。 ⒍被上訴人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開立帳戶之日起寄放於上訴人處,提款卡於99年6月時已歸還被上訴人 。 ⒎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起向復華商銀(現改名為元大銀行 )貸款740,000元整,並將上開復華商銀的存摺、提款卡自 開立帳戶之日起寄放上訴人處,95年11月27日向遠東銀行貸款800,000元,以其中626,214元代償上開向復華商銀所借款項。 以上事實,並有中信商銀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大眾商銀繳款憑條、遠東商銀放款利息收據、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彰化商銀存摺、彰化商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簡訊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28日(99)遠銀詢字第0001775號函、彰化商銀99年 12月29日彰南字第09900355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00年1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00000184號函、彰化商銀延平分行100年1月6日彰延(100)字第0057號函、中華商銀存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商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信商銀撥款通知函及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台南26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5號、第66號、中信商銀100 年4月29日陳報狀(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31093號卷、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40頁、第41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4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有,其借款金額為何? ⒉承上,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約定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共計1,660,000元後,匯入系爭遠東商銀 帳戶而交付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每月繳納本息,以此方式借貸予上訴人1,660,000元,上訴人雖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 存在借貸之事實,然辯稱該帳戶為上訴人自行使用,伊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業已清償等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先就與上訴人間有1,660,000元借貸合意,且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而抗辯借貸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業已清償,亦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實向其借款1,660,000元並交付乙節, 已盡舉證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開立帳戶之日起即寄放於上訴人處(提款卡於99年6月時已 歸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該帳戶內不論是現金提款或是轉帳匯款,所有帳目都是由伊經手處理;伊有急用時,會告知被上訴人而動用該帳戶內款項等語,併觀諸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有多筆與上訴人自承由伊所使用之上開趙賢輝、邱建良(即邱宥淳)、吳佳玲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交易記錄,可知上訴人得自由運用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對於該帳戶應具有支配管領力,被上訴人主張該帳戶自95年11月27日開設帳戶後起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尚可採信。 2.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遠東商銀、中信商銀、大眾商銀貸款,並陸續於95年11月27日、98年5月19日、98年7月15日、98年10月28日將遠東商銀貸款800,000元、110,000元、大眾商銀400,000元、中信商銀貸款250,000元,合計1,560,000元 轉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系爭遠東商銀帳戶既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貸得之1,560,000元貸 款已交付上訴人等情,亦為可採。至98年10月28日中信商銀貸款之1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轉入被上訴人所有 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經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故亦為上訴人所取得等語,並提出上開彰化商銀存摺影本為證,且被上訴人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所簽立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於借貸後即交由上訴人保管,衡情該100,000元若非上訴 人所借,衡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屬朋友關係,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保管契約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開銀行貸款1,660,000元,均全部交付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並主張與上訴人間就上開貸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貸得款項轉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每月直接向銀行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以為清償,但上訴人自99年2 月過後開始無法按時繳款,被上訴人還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母借款週轉未果等情,核與證人葉國和到庭證稱:去年中秋節過後,伊在公司裡面親自找兩造來協調本件債務糾紛,當時上訴人承認他之前因為需要錢,要被上訴人用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借錢,上訴人再每個月還錢,當時說借錢金額約1,200,000元左右,上訴人有拿還款去繳被上訴人的手機 費,當時主要針對如何還款進行協調,沒有特別談到詳細借款經過;當時上訴人說現在每月可還被上訴人大約3、4千元,伊告知被上訴人父母,但是他們認為錢太少,所以本件協調也是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觀其內容為「我做錯根本沒什麼好隱瞞......欠錢就是還錢」「......最少我有誠意還錢,也最少在這五年你的幫忙我也還了二百多萬......」、「從頭到尾我並沒有設計你,希望你跟你家人給我一條路走,......我只是一時潦倒。若要還你這人情,呆(待)我來世,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由上開證據可知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且借貸模式應為由被上訴人出面申請銀行專貸帳戶(即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並向各家銀行貸款後,將帳戶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每月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以為清償,但上訴人之後並未按時繳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4.參酌上訴人自承於93年起因財務困難,而向邱宥淳、趙賢輝借貸,借貸方式為由邱宥淳、趙賢輝以自己名義向復華商銀、遠東商銀開戶貸款,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使用,再由上訴人按月以轉帳方式清償貸款,雙方並均立有借據等語,核與證人邱宥淳、趙賢輝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91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另上訴人自95年間起有信用不良紀錄,亦有上訴人徵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從上述證據可知,上訴人乃因自身信用之故,以託他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再將貸款專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上訴人持有之方式借貸金錢,該貸款專戶則作為交付借款及上訴人每月償還貸款之用,借貸數額則以向遠東商銀貸款之數額為準,上開模式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方式間,均具備貸款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上訴人持有之特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模式,與上訴人及邱宥淳、趙賢輝間之借貸模式大致相同,益顯可採。 5. ⑴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貸款實際為被上訴人自己所借貸,只因不敢讓被上訴人家人知情,被上訴人才將存摺、提款卡及金錢寄放伊家中,伊並代為繳款,被上訴人之前即有將物品寄放伊家中之習慣,故伊原本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亦僅為代被上訴人收取信件之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信件、被上訴人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撥款通知函、中信商銀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0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抗辯被上訴人寄託金錢,其於本院改稱受託保管金錢自不足採。況本件貸款既為上訴人所使用,則衡情被上訴人將貸款相關文件寄放上訴人家中,亦屬合理,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文件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原因,更無法直接證明上開1,660,000元貸款資金即為上訴人自行使用 之事實。 ⑵上訴人復辯稱在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存款不足後,伊受被上訴人請託演戲,才在被上訴人父母面前承認積欠上訴人借款,實際上並未積欠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2頁),惟上訴人亦曾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會借用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已屬前後矛盾;再詳觀前開簡訊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傳授並提供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父母開口借款之方法及意見,則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母借款一事知情,且出力協助,然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貸款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示好及奉承、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並無多少存款,可見是被上訴人向伊借錢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貸款確實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且伊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均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伊與邱宥淳、趙賢輝有簽立借據為證,與被上訴人間卻無借據,可見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貸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而屬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本即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成立生效要件,衡情民間因情誼關係,成立借貸關係卻不簽立借據之情形,亦非罕見,則兩造間縱使未簽訂借據,仍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以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至卷附存證信函中所為之敘述,係被上訴人對證人邱宥淳( 即邱建良)以及證人趙賢輝關於系爭帳戶款項之爭議之通知 ,並非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無借貸關係之表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顯難採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成立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應就抗辯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乙節,無法舉證證明: 1.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2月間起上訴人即無力繳納上開貸款1,660,000元之每月分期款,被上訴人只好先代為清償3個月分 期款,並於99年5月間清償上開貸款餘額,總計代上訴人清 償1,307,408元,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全部貸款餘額為1,226,408元,及被上訴人於99年2至4月自其彰化商銀帳 戶轉帳81,000元,總計支出1,307,408元乙節並不爭執,僅 辯稱伊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清償云云,並提出上開吳佳玲、邱宥淳、趙賢輝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吳佳玲中華商銀、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上訴人彰化商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124頁)。 2.經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為按月繳付1,660,000元貸款本息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則該剩餘之貸款數額1,307,408元本應由上 訴人清償,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償還繳納之款項1,307,408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1,307,408元貸款餘額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至6月間,而上訴人自上開吳佳玲、邱宥淳、趙賢輝帳戶匯入之款項共計424,700元,交易日期 均為96至98年間(見原審卷第68頁、第73頁、第75頁、第78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120頁至第124頁),而被上訴人清償系爭1,307,408元貸款餘額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至6月間 ,亦即被上訴人清償時,系爭貸款仍有1,307,408元尚未清 償完畢,縱認上開匯入之424,700元係用以繳納1,660,000元當期分期款,仍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99年2月至6月因代上訴人清償貸款所支出款項之範圍,上訴人辯稱業以424,700 元清償完畢,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全部清償上開1,307,408元,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1,660,000元,未依約 定清償,由其向貸款銀行清償借款,清償金額為1,307,408 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上開借款,所辯尚難採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歷經多次協調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逾1個月以上,上訴人 迄今仍未返還,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07,4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1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7,408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