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號)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2月間訂立契約,上訴人將其農 藥製造及買賣等相關業務,委託伊經營,合約期限至100年1月31日止,於合約屆至時,上訴人應將其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兩造於100年1月31日訂 立終止合約書,約定伊應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5萬元,另扣 除依約伊應支付之水電費及雲林縣政府罰金6萬元,上訴人 應返還保證金874,226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不理, 爰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對伊之各種設備有破壞及遺失,依約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其中造粒機、升降機、空壓機等機具之修理費58萬元,造粉機、風管、輸送機等修理費20萬元,電動門馬達等修理費15,000元,煙囪、廢水池等修理費75,500元,圍牆修護費12,500元,均應扣除,又被上訴人於受託期間製造之有毒廢棄物,未依約清理,伊因而委託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理,支出64萬元,再者最近又遭嘉義縣、宜蘭縣、高雄市政府科處罰鍰共12萬元,伊亦可抵銷,經抵銷後,伊不負返還保證金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萬422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保證金100萬元於扣除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5萬元後返還被上訴人」之約定,因伊法定 代理人係不太識字之80歲老農民,4年前曾作重大手術,身 體狀況不佳,並無農藥製造之專業知識,不知道被上訴人留下巨量之有毒廢棄物,清除費用甚巨,且公司之機器遭嚴重損壞,修理費用頗高,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與被上訴人作上開約定,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4條規定,求予撤銷該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曾從事農藥製造,且其長年居住於廠房,每日進出廠房,有無有毒廢棄物留存待清運、機器設備有無毀壞待修,豈有不知之理,況訂約前四日,伊已將廠房交付,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檢查發現,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不得撤銷上開約定等語置辯。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互不爭執: ㈠兩造於97年2月1日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期限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 ,合約期限屆至上訴人應將保證金全數退還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0年1月31日訂立終止合約,約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萬元,上訴人於扣除5萬元後返還95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新閏並開立發票日100年1月31日、付款人彰化銀行虎尾分行、面額95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 上訴人,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㈢100年2月份電費13,634元、水費340元、3月份電費12,605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㈣雲林縣政府98年9月28日裁處6萬元罰款,已由上訴人繳納完畢,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該罰款。 ㈤嘉義縣政府、宜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分別對被上訴人經營期間生產之農藥,於100年9月、11月、12月科罰6萬、3萬、3萬元,已由上訴人繳納完畢,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以上事實,並有委託經營合約書、終止合約書、水電費收據、退票理由單、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宜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函件存卷可按(原審卷第6至10頁、26頁、第38至 39頁、45頁、53至54頁、89頁、172頁、198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工廠設備毀壞,致伊支出修理費用88 萬3千元,主張與應返還之保證金抵銷,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廠內留置有毒廢棄物未清運,伊因而支出64萬元清運費,主張扣抵其應返還之保證金,是否可採? ㈢兩造於100年1月31日所訂之終止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返還保證金95萬元,是否係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所為,上訴人得否聲請本院撤銷? 七、得心證理由; ㈠工廠設備毀壞修繕支出修理費用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所有之造粒機、升降機、空壓機等機具毀壞,支出修理費58萬元,造粉機、風管、輸送機支出修理費20萬元,電動門馬達修理費15,000元,煙囪、廢水池等修理費75,500元,圍牆修護費12,500元,應自其應返還之保證金扣抵,固據其提出估價單5張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終止合約書」(原審卷第26頁)第四項之記載:「…,保證金新台幣100萬元,暫扣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廠房資產、機器設備、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所製造農藥之廢棄物等相關費用)新台幣5萬元。 」。其下原來另有一行「於100年1月31日先行退還紹耕技術開發有公司,餘款於依實際支出核算後多退少補。」文字,被以二條橫線劃去,又「暫扣回復原狀」之「暫」字亦被以二條橫線劃去,又「伍萬元」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依上開文字記載方式、內容觀之,系爭合約,既係先以電腦打字完成其內容,非臨時以手寫方式為之,顯見係慎重且有計劃,又扣除費用5萬元,「伍萬元」三字則係以 預留空白以手寫方式填載,則此金額應係經雙方當場商議後確定者,又上訴人原來之意思,回復原狀費用係以「暫定扣款」方式為之,日後若實際支出費用不符,則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乃有「暫扣」之用語、以及上開被刪除一整行半文字之事,又上開合約書,係由上訴人方面預先擬定者,此為其所自承,準此,兩造訂立終止合約書,係經過慎重之商討確認後始成立,堪以認定。 ⑶查上開回復原狀費用5萬元,既以括號記明包含:廠房資 產、機器設備、農藥廢棄物等相關費用三大項目。所謂廠房資產,當係包括指大門出入口之電動門馬達及煙囪、廢水池及圍牆等地上物,而機器設備,應係指與生產有關之造粒機、升降機、空壓機、造粉機等設備,而農藥廢棄物,則係指生產過程中所生之廢棄物,文義甚為明確。又查兩造已先於100年1月27日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將屆滿之數日前,由被上訴人將公司帳冊、農藥許可證、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空白發票、公司及負責人私章、公司管理人私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公司販賣執照影本、工廠大門鑰匙、倉庫鑰匙等物品,返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上訴人並將在其所增設之設備,如乳劑攪拌變速器;乳劑配料攪拌、儲槽、分裝設備;乳劑工廠排氣設備、粉劑分裝工廠排氣設備、全廠新增消防栓、消防偵測設備等移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新閏占有管理等情,有移交清單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56頁)。上訴人既已受點交占有系爭廠房,有 足夠之時間檢查上開生產設備與事業之廢棄物。又如上訴人所主張,農藥製作過程所生廢棄物達6500公斤(或8900公斤)左右,共有200公斤容量之桶46個之多,按諸常理 ,其放置範圍、地點必定相當明顯,既已受點交管領廠房,又如下所述,法定代理人一家人均長年居住該廠房內,豈有不能查覺之理? ⑷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其雖將廠房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但其與家人自始居住於廠房內之二樓樓房內,則其平日對系爭廠房之現狀豈有不知之理,依被上訴人所述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不否認者,即上訴人之家人有二部自用車平日出入該廠房,若有電動門馬達損壞之事豈有不知,又其他煙囪、廢水池、圍牆,有無毀損待修,一望即知,其等家人長期住居廠房內,豈有不能查覺之理,為何未能於事先預行繕打之終止合約書中約定各該項修繕費用?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期間,未盡契約義務,造成生產機具及設備,風管、輸送機、電動門、煙囪、廢水池圍牆毀壞支出費用88萬3千元,應與其應返 還之保證金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工廠內留置有毒廢棄物未清運,致上訴人支出清運費64萬元,可否與保證金抵銷? ⑴如前段(即㈠⑵⑶⑷)所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家人長年居住進出該廠房內外,上訴人已於終止前數日已受點交交付廠房,且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期間生產農藥留下之有毒廢棄物,多達46桶重約6噸多,數量甚 大,豈有不能發現之理? ⑵又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自65年8月起至83年間,長期 從事農藥之生產銷售,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2年10月之台灣地區農藥肥料會員名鑑,吳新閏及其子吳培安均列名其上,二人分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對農藥之生產製造有長期之經驗,吳培安於本院亦證稱其參與系爭契約廠房之點交,則其父子二人既居住該地,平日早已熟知廠房之使用現況及廢棄物堆放情形,接收廠房四天後與被上訴人合意作成上開終止合約時,豈有不知上開數量甚多之廢棄物清運費用頗高,又何能同意以5萬元作為全部費用?且同 意將合約書第四條底下,原來另有之一行文字「於100年1月31日先行退還紹耕技術開發有公司,餘款於依實際支出核算後多退少補。」,以二條橫線刪除並蓋章確認? ⑶又依農藥工廠設廠標準規定,上訴人設有工廠管理技術人員,負責所有生產管理之事項,該技術人員是吳淑敏,乃吳新閏之女,平日進入系爭廠房執行管理技術人員之職務,若被上訴人留存巨量之廢棄物未清除,吳淑敏豈有未向其父親吳新閏報告?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在嘉義縣,其生產過程之廢棄物、廢水、廢氣空汙,皆受嘉義縣環保局管轄,且需定期呈報且常接受稽核檢查,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該紀錄表記載:「該廠為殺蟲劑製品製造廠,……,製程中無廢棄物產出之情形,……,該廠僅有員工生活垃圾產生,而生活垃圾(D18 01)均委由德靜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清運…並有定期上網申報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運被上訴人留置系爭廠房內之有毒廢棄物支出65萬元(實際支出64萬元),與其應返還之保證金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㈢兩造所訂之終止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返還保證金95萬元,是否係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所為,得否聲請本院撤銷?經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新閏,受日本小學教育,自65年8 月起至83年間,長期從事農藥之生產銷售,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其自承,而其子吳培安擔任董事、女兒吳淑敏長期擔任公司之技術人員,對農藥之生產相當熟悉,富有經驗,又吳新閏與家人長年居住於系爭廠房內,對廠房之使用情況熟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之詢問均能之立即瞭解且對答如流,並非如其主張不太識字之80歲老人,身體不好等情事。 ⑵如前段所述,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方面事先擬就以電腦打好文字,於談論過程再以手寫方式約定扣除費用5萬元, 並將暫扣之暫字刪除,且將「…先行退還紹耕技術開發有公司,餘款於依實際支出核算後多退少補。」文句以二條橫線劃去,並蓋章確認,從刪除該段文字及「暫」字,係以直尺劃二條橫線,而非隨意徒手直接塗去,顯見其處事之慎重,又合約書下方並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手寫之簽收支票之票據號碼、支票金額、銀行帳號、發票日期,顯見雙方處理之慎重。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7日將廠房相關重要文件、生財器具交還,至100年1月31日成立終止合約,何來急迫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其法定代理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所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其得聲請法院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㈣依終止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本應返還95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惟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水、電費15,774元及罰款18萬元,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754,226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5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查(罰款部分係二審始主張抵銷),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求為撤銷兩造上開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有毒廢棄物品目及生產者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