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吳源益 被 上 訴人 黃瑞岳 訴訟代理人 王秀霞 被 上 訴人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瑞岳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開設之「吳源益診所」擔任藥劑生,從事調劑藥品及交付藥品明細及收據予病患等工作;被上訴人陳香君自98年1月1日起受僱為行政人員,擔任掛號、貼病歷、收取費用及將收據交付病患暨打掃環境等工作,惟被上訴人黃瑞岳因遲到、包錯藥及曠職等情事,遭上訴人扣薪,竟懷恨在心,而與被上訴人陳香君串通強盜、竊取、侵占病歷及病患收據,以圖報復。於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98年8 月24日庭訊中,被上訴人陳香君並作偽證,於開完庭後,且與被上訴人黃瑞岳(下稱被上訴人等)恐嚇上訴人配偶廖麗君要求和解,否則要讓上訴人診所做不下去。廖麗君受到恐嚇、驚嚇,立刻打電話給上訴人二姐吳美玉,勸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黃瑞岳另於98年6月5日找來一位彪型大漢至診所吵鬧及揚言:「若不立即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就要你死的很難看。」之後,上訴人每天開車上下班提心吊膽,擔心歹徒跟蹤,長期心悸恐懼、神經衰弱、焦慮憂鬱失眠,造成身體、精神嚴重受損,以致罹患精神疾病。 ㈡、被上訴人黃瑞岳另於98年4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容留非藥事 人員之被上訴人陳香君包藥,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92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黃瑞岳於診所內 抽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上訴人係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戒菸特約醫師,被上訴人黃瑞岳竟公然在病人面前抽菸,嚴重影響本診所聲譽,上訴人被迫長期吸入二手菸,身心受損。 ㈢、再者,被上訴人深知醫師最沒時間及怕麻煩,為讓上訴人診所無法經營,用盡一切手段,向衛生局、健保局、勞保局、調查局、內政部移民署、國稅局等作不實指控,致上訴人疲於應付前揭機關稽查,並於藥師(生)公會散播損害診所名譽之事,致使其他藥師(生)不敢至本診所應徵,造成本診所一段時間找不到藥師(生),損失慘重。 ㈣、被上訴人黃瑞岳、陳香君在診所內嘻笑怒罵,關係曖昧,嚴重損害本診所之莊嚴及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535條規定。 ㈤、99年3月30日在本院玄關處,被上訴人黃瑞岳竟當眾辱罵上 訴人說:「你被我搞到整個臉好像一陀屎,知道我的厲害了吧!」,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當庭向法 官陳訴此事,為被上訴人黃瑞岳所不爭執,視同自認。 ㈥、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造成上訴人身心、名譽及家庭與診所受到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20條、第227條之1及第 250條對被上訴人求償: ⒈被上訴人黃瑞岳連續曠職三日及偷竊病歷收據等違反委任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條,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2,871元(20萬元+20萬元+2,871元),(按曠職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確定)包括上訴人已於98年6月9日於社會處協調會時向被上訴人黃瑞岳求償,但被上訴人黃瑞岳至今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求償遲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黃瑞岳到處散播不利上訴人之言論,應賠償聲譽損失共10萬元。 ⒊被上訴人黃瑞岳亂告狀,致診所被迫休診,上訴人疲於奔波法院共11次,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費用與診所之損失須賠償11萬元及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5萬元。 ⒋被上訴人黃瑞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造成上訴人聲譽及健康受損,須賠償5萬元。 ⒌被上訴人黃瑞岳恐嚇上訴人,間接造成家庭破碎,須賠償10萬元。 ⒍被上訴人黃瑞岳害上訴人得精神疾病,長期失眠,須賠償5 萬元。 ⒎被上訴人黃瑞岳以子虛烏有罪名指揮公務機關稽查診所,浪費國家資源,擾亂醫療之執行,及因此削減照護病人之品質及時間,須賠償4萬元。 ⒏被上訴人黃瑞岳在本院玄關處公然侮辱上訴人,應賠償2萬 元。 ⒐被上訴人陳香君與黃瑞岳同流合污,強盜、竊取、侵占病歷及收據,恐嚇上訴人,更連續兩次公然在法官面前作偽證,干擾訴訟進行,影響法官判斷,須賠償上訴人精神、時間與相關費用損失20萬元。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瑞岳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0,090元、被上訴人陳香君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瑞岳則提出如下之答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診所工作一個月又7天,未領得分文。被上訴人依藥師法,有權 保有處分箋,被上訴人絕無偷竊病歷、收據或違反委任契約。上訴人以相片指控被上訴人抽菸並非事實,該處為診所外之走道,被上訴人僅手持香菸,在沉思與講電話,並無點燃香菸。被上訴人因舉發上訴人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上訴人業經檢察官以詐欺案起訴,現經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該藥品明細及收據現存於原審,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精神。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係因勞資爭議,業經原審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故被上訴人無違反委任契約第2條之規定,並無對上訴人吳源益或診所有何侵權、毀謗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命被上訴人黃瑞岳應給付上訴人2,871元﹝被上訴人 曠職三日違約扣款6萬元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黃瑞岳薪資 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瑞岳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陳香君則以: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診所期間有強占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於離職後,恐嚇上訴人配偶及於先前訴訟程序中做偽證等行為,皆屬子虛烏有,又證人廖麗君陳稱被上訴人至其中醫診所恐嚇,「希望能與我老公和解,否則就告發他、、、因為診所發生很多事情要告發他,對他的診所不利。」惟上訴人診所涉嫌詐領健保費,被上訴人可能告發上訴人診所之說法,性質上非屬惡害之通知,更何況被上訴人當初至證人廖麗君之中醫診所目的,僅係協調勞資訴訟之和解事宜,並非恐嚇廖麗君。而證人吳美玉證稱曾聽上訴人配偶廖麗君提過被上訴人恐嚇廖麗君,惟證人吳美玉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廖麗君打過電話給吳美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恐嚇廖麗君,證人吳美玉之證詞,對於是否有侵權行為,不具有證據力。再者,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答辯狀之附件二「98年1月至98年5月人次與97年1月至97 年5月人次紀錄」為上訴人自行整理之統計數字,「病人人 數減少」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且前述人次既有變化,上訴人為何於該附件三計算金額時,引用98年6月之數值?其計算 結果顯然有誤。退而言之,就算上訴人於98年1月至98年5月就診人數有所減少,但就診人數減少原因複雜(例如是否只是因為前一年有感冒大流行),與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財產上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 ㈠、被上訴人陳香君與黃瑞岳為尋求和解,於98年8月24日造訪 上訴人之妻廖麗君。 ㈡、被上訴人陳香君曾就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98年8月24日出庭證稱:「黃瑞岳每月薪資7萬5,000 元。」 ㈢、調劑單與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作廢之廢紙)係廢棄物。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瑞岳於97年11月7日訂立委任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黃瑞岳擔任上訴人診所之藥劑生,負責調劑藥品及交付藥品明細與收據予病患;被上訴人陳香君則自98年1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之診所為行政人員,擔任掛號、貼病歷、收取費用及交付收據予病患暨打掃環境工作等情,已據兩造提出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委任契約書、 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21、45-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可憑,亦堪採認。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瑞岳與被上訴人陳香君分別成立委任契約,聘僱被上訴人黃瑞岳為伊開設診所之藥劑生,被上訴人陳香君為行政人員。被上訴人黃瑞岳就職期間,與另一被上訴人陳香君共同竊取、侵占伊診所之病歷、收據,並向相關單位檢舉,致伊為應付調查而疲於拼命,而受有精神、時間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黃瑞岳無端興訟,被上訴人陳香君並於訴訟中作偽證,致依耗費時間、金錢於訴訟上,且因訴訟案件使家庭失和,故分別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之有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等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若有,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瑞岳、陳香君恐嚇上訴人配偶廖麗君要求和解,否則要讓上訴人診所做不下去,上訴人配偶廖麗君受到恐嚇、驚嚇,即立刻打電話給上訴人二姐吳美玉,勸上訴人和解,否則對方會讓上訴人死得很難看。被上訴人黃瑞岳曾於98年6月5日找來一位彪型大漢至診所吵鬧及揚言:「若不立即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就要你死的很難看。」之後,上訴人每天開車上下班提心吊膽,擔心歹徒跟蹤,長期心悸恐懼、神經衰弱、焦慮憂鬱失眠,造成身體、精神嚴重受損,以致罹患精神疾病。又於99年3月30 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開完庭,在本院玄關處,被上 訴人黃瑞岳竟當眾辱罵說:「你被我搞到整個臉好像一陀屎,知道我的厲害了吧。」被上訴人黃瑞岳到處散播不利上訴人之言論及恐赫,與被上訴人陳香君、黃瑞岳共同恐嚇上訴人及作偽證,干擾訴訟進行等不法侵害行為,須賠償上訴人聲譽、精神、時間與相關費用損失及間接造成家庭破碎之損害乙節,雖據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前揭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藥袋紙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前述不法侵害,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其有未盡舉證者,所為請求即屬不能准許。經查: ⑴本院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該錄音譯文業經剪輯及補註,而依前述譯文所載內容,係於98年3月30日、同年 月31日、同年4月4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4日被上訴人二人間之閒聊,並聊及於病患家常,或談及收據、藥品之處理流程等,而被上訴人黃瑞岳於同年4月7日僅談及「怎麼講,你去銀行領錢,你是不是跟他說你欠我,沒拿500元可以 嗎?人家要理你嗎?同樣的我有收據給你,有問題你馬上跟我算清楚,是不是這樣,但是我忍下來,你這筆帳以後你就會死,我不騙你。」等語(標點符號為原審加註,見原審卷第6-8頁)。此為被上訴人等間之私下對話而已,並無指稱,已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或其他特定人有恐嚇或不法侵害言詞之情事。 ⑵另經原審隔離訊問,雖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廖麗君到庭證述:「(法官問:在場被告有誰去恐嚇你?如何恐嚇?)被告二人都有,在98年8月多的時候到我新開業興達路的中醫診所 ,兩個人一起去,當天下午去的,他們要控告我老公,希望能與我老公和解,否則就告發他,詳細內容我忘記了,當時我會怕,所以我打電話給我老公的二姐及小姑的公公,後來就沒有了,我打給證人吳美玉跟她說要告發我老公對他不利,因為診所發生很多事情要告發他,對他的診所不利,因為他是負責人所以會有連帶關係,他們說要讓診所經營不下去,我會害怕是因為我怕他們擾亂診所,因為他們在診所裡面有搞一些鬼,所以我會害怕,當時他們就有官司,我打電話跟證人吳美玉講說我很恐懼,要跟他們和解,因為診所怕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我是晚上打給我小姑的公公,隔天早上打電話給吳美玉。」、「(法官問:被告二人所講的,有無轉達給原告?)沒有轉達,一直到那個禮拜,我先生來找我的時候我才跟他講這些事情,他們說要讓診所經營不下去。」(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就證人廖麗君何時向上訴人講 述被上訴人至伊診所乙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法官問:你太太何時跟你說被告二人到她診所恐嚇她?)98年8月24日,我太太打電話給我二姐,我二姐打電話給 我說人家要讓我死的很難看,被告二人去找我太太當天,當天我回去我太太就跟我講了。」(見原審卷第74頁),供述與證人廖麗君所供顯有不符;雖上訴人嗣另具狀陳稱伊配偶廖麗君於98年5月初離家,及倆人何時見面及行房,上訴人 前揭講述錯誤等語,然衡之常情,被上訴人苟確有對上訴人配偶恫嚇不讓上訴人診所經營下去,證人廖麗君若亦確已心生恐懼,理應隨即告知關係親密之配偶即上訴人,豈會先打電話給上訴人之二姐及伊小姑之公公,等上訴人前來找伊始告知事情始末,其證詞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因涉有詐領健保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及被上訴人黃瑞岳並為該刑案證人,而兩造另有勞資爭議及前述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糾紛,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證人傳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嘉義縣政府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120頁)。故被上訴人為尋求協調和解事宜而造訪上訴人配偶 ,並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告知,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確屬真實,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為惡害之通知,尚難認為不法之侵害。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二姐吳美玉證述:「(法官問:被告二人認識否?)不認識。」、「(法官問:有無親耳聽到他們去恐嚇原告?)沒有。」、「(法官問:有無聽到別人說被告二人去恐嚇原告?)有,聽廖麗君講的,她說一男一女到證人廖麗君診所找她,說要談和解,如果不和解要讓原告死的很難看,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請他要和解。」、「(法官問:證人廖麗君何時打電話給妳?)98年的時候打的,什麼時間忘記了。」、「(法官問:證人廖麗君有無跟妳說一男一女是何人?)就是庭上的兩人,因為我看到法院傳票上面有他們的名字。」(見原審卷第73-74頁)。顯然並未親自見聞此 事,其證言係聽聞上訴人配偶廖麗君之陳述,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 ⑶又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其中證人陳瑞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述:「(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以前受僱於原告,現在沒有,於二年前離職。」、「(法官問:離職之後在何處任職?)先至新營任職,有加入嘉義縣藥師公會,我於99年3月間加入嘉義縣藥師公會。」、 「(法官問:加入嘉義縣藥師公會有無跟公會有所接觸?)加入藥師公會只是必備的手續,這段時間與藥師公會或藥師公會成員沒有接觸。」、「(法官問:在場二位被告認識否?)都不認識,沒有共事也沒有接觸過。」、「(法官問:知否被告二人與原告為了診所的事情有爭執?)我聽到原告診所隔壁的飲料店的老闆提起,說他們有不愉快的事情,但是他沒有講細節,這是98年6月間任職後大約一個月後聽講 的,我是於當年11或12月離職。」、「(法官問:在原告診所期間作調劑工作只有你一個人?)是的。」、「(法官問:何以任職半年就離職?)因為年終獎金的事情跟原告提起年終獎金怎麼處理,原告的意思可能說沒有,我不太確定,我就離職了。」、「(法官問:任職期間或離職之後,有無聽到或看到被告對原告,有無侵害或毀損名譽之情事或類似的情事?)沒有,我印象中是沒有,我只聽到隔壁飲料店的老闆說為了請假的事有不愉快。」、「(法官問:原告陳稱藥師公會網站有散播毀謗或不實消息的資訊?)我的意思就是說有的藥師到診所上班離職後,會將在前診所的遭遇、環境好或不好講出來,我說公會網站的事情,都是原告自己講的,並沒有被告在網站上散布消息的事情,這是千真萬確,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原告稱證人陳瑞文是說離職後有在藥師公會講」、「原告可能曲解我的意思,因為任何人都可以到各個網站上講,我們藥師公會要會員才能進去,一般人不能進去。」、「(法官問:是否曾經在網站上或藥師公會看到或聽到被告對原告診所的批評發言?)都沒有。」、「(原告問:你在藥師公會或是其他的不特定場所是否聽聞被告散播雇主苛刻或請假要扣二萬元的事情?)扣二萬元也是聽聞隔壁飲料店老闆講的,但是原告對員工不是很好。」、「(法官:有無本人聽到被告講述原告苛刻,請假要扣二萬元?)沒有。」、「(原告問:請問證人當時證人在我診所跟我講的,被告有對我毀謗的情形?)可能是原告誤解我的意思,可能被告遭遇不平等待遇,可能會去公會發牢騷,我的原意是這樣,不是說被告跟我講什麼,才跟原告講,被告沒有親自跟我講什麼,我們有時在診所好的不好的都會講出來,我只是聽隔壁飲料店講的。」、「(原告問:請問證人是否於藥師公會有聽聞原告診所請假一天要扣二萬元?)扣二萬元沒有聽聞,只有聽到原告對人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頁);及證人吳有茂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職業為何?)在太保市務農,我與原告是鄰居,原告的診所開在我隔壁,被告二人我認識,被告黃瑞岳是藥師。」、「(法官問:被告黃瑞岳有無到原告診所上班?)有,我曾經到原告診所看診,約98年5月間到原告 診所看病時有碰到被告黃瑞岳,我因為感冒去看病,當天被告黃瑞岳有拿藥給我,我拿了藥就離開了。」、「(法官問:有無聽聞被告黃瑞岳談起診所的事情?)沒有,我拿了藥就離開,所以沒有聽到被告黃瑞岳談起診所的事情。」、「(法官問:被告黃瑞岳有無到外面散布傷害診所或原告的言詞?)我幾年內不曾聽過,我是中立者,大家應該都算了。」、「(法官問:有無看過被告黃瑞岳到原告診所擾亂?)我不是吃飽閒著,我沒有,我看都是看完病拿完藥就走了。」、「(法官問:被告黃瑞岳有無到診所騷擾?)我已經講完了,以後兩造不要往來就好。」、「(法官問:就你剛才所述,被告黃瑞岳與陳香君,有無到過原告診所擾亂?)被告黃瑞岳夫妻有去診所,當時他們去診所,他們去那邊沒有大小聲,只是口氣比較重,我轉頭就走,但是聲音有比較大聲一點。」、「(法官問:有無恐嚇或侮辱原告的言語?)沒有。」、「(法官問:當場被告黃瑞岳有無講一些罵他或診所的話?)沒有瞭解。」、「(法官問:何時去?)我今年沒有看到被告黃瑞岳去,應該是去年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黃瑞岳恐嚇或侮辱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至於證人即曾受僱於上訴人診所之籃文檳藥師,與前揭飲料店老闆葉秋泉亦均到庭證述,均未聽聞被上訴人等有恐嚇、誹謗或辱罵上訴人等情事(均見原審卷第105 -153頁)。亦顯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黃瑞岳有恐嚇或有誹 謗上訴人或散播不實言論之情事。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香君作偽證云云,查被上訴人陳香君雖於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到庭關於被上訴人黃瑞岳薪資及請假事宜 作證,並經法院以證人陳香君就薪資部分證言,僅係聽聞自上訴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無從資為認定被上訴人黃瑞岳每月薪資7萬5,000元外,其餘部分並未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及卷宗可憑。是以,證人陳香君僅係轉述被上訴人黃瑞岳所述,已難認被上訴人陳香君係故為虛偽之陳述,況於他人案件審判時作證,依法具結而為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不因不實陳述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香君作偽證及與被上訴人黃瑞岳同流合污,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陳香君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即不相當,自難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黃瑞岳因遲到、包錯藥及曠職等情事,遭上訴人扣薪,竟懷恨在心,而與被上訴人陳香君串通強盜、竊取、侵占調劑單、病歷及病患醫療收據、並容留被上訴人陳香君包藥,均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乙節,雖據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強盜、竊取、侵占病歷及收據乙節,無非以前揭錄音譯文為據,然參以前述譯文所載內容,於98年4月14日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雖有被上訴人黃瑞岳口 述:「他有掛號、、、只有針灸而已啦,針灸完了就走了你聽的懂嗎,這樣的話我們就沒有收據,你聽的懂嗎。」、被上訴人陳香君稱:「你現在還要收他的那個嗎?」、黃瑞岳 陳稱:「不要了啦。」、被上訴人陳香君復稱:「不用再收收據了吧,這個已經,之前那麼多了,他現在可能知道,已經知道我們在收收據了,對啊,今天早上才拿一張收據700 元的,他就說收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依伊 等對話內容,就該次病患診療後之醫療收據,或因有病患診療後隨即離去而未開立,縱已開立之醫療收據,本屬應交付病患取得,縱被上訴人有未交付予病患之情事,亦難認係屬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 ⑵再者,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16條、第17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藥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藥師對於處方箋或相關資料自有保存義務,被上訴人黃瑞岳執行調劑職務,而保存處方箋或相關資料,亦難認於法有違;至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瑞岳容留被上訴人陳香君包藥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或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況依前揭譯文內容,並未聽聞被上訴人黃瑞岳係由被上訴人陳香君個人調劑或配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瑞岳有前揭強盜、竊取、侵占病歷及收據,或容留被上訴人陳香君調劑,致其受有損害,尚嫌無據。 ⑶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黃瑞岳惡意毀謗伊,並於嘉義縣藥師公會、嘉義縣市藥劑生公會等網站散佈不實言論,指述上訴人惡意苛扣薪資、請假一天扣2萬元等不實言論,請求賠 償名譽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就被上訴人黃瑞岳有無於網站發表有關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乙節函詢嘉義縣藥生公會及嘉義縣藥師公會,各經嘉義縣藥生公會以100年12月22日 嘉縣藥生正字第011號函及嘉義縣藥師公會以100年12月26日嘉縣藥師根字第100135號函覆以:「清查後並無相關發表言論」。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瑞岳於診所內抽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上訴人係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戒菸特約醫師,被上訴人黃瑞岳居然公然在病人面前抽菸,嚴重影響伊診所聲譽,上訴人被迫長期吸入二手菸,造成上訴人健康受損,須賠償5萬元乙節,固據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為被上訴人黃瑞岳所否認,並抗辯該相片(位置)係在診所外之走道,被上訴人僅手持撿起之菸蒂,在沉思及講電話而已,並無點燃香菸云云。經查,前揭照片,被上訴人黃瑞岳確僅蹲在騎樓盆景旁,右手夾香菸及左手持手機並接聽電話,依右手夾香菸之手勢觀之,被上訴人辯稱並非抽菸,顯不可採。證人即上訴人診所之鄰居吳有茂雖證述:伊未看過黃瑞岳抽菸等語,及證人葉秋泉亦證述:黃瑞岳都到伊店門口抽菸,因為伊的店就在路旁,可以坐在那裡抽菸等語(各見原審卷第136、153頁),惟不能據此即推論被上訴人黃瑞岳即不可能在診所範圍內抽菸。依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黃瑞岳抽菸之位置應屬診所範圍固無疑義,惟是否因被上訴人黃瑞岳之抽菸即影響有心戒菸之人前來應診?此如同香菸包裝盒已標示:抽菸有害健康等警語,卻仍有不少人依舊抽菸。因之,被上訴人黃瑞岳抽菸之行為,不能代表上訴人診所戒菸無效,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因黃瑞岳抽菸之行為受有何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足取。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瑞岳為讓上訴人診所無法經營,向衛生局、健保局、勞保局、調查局、內政部移民署、國稅局等作不實指控,致上訴人疲於應付前揭機關稽查,奔波法院共11次,診所因之被迫休診,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費用與診所之損失須賠償11萬元及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5萬元,及被上訴人黃瑞岳以子虛 烏有罪名指揮公務機關稽查診所,浪費國家資源,擾亂醫療之執行,及因此削減照護病人之品質及時間,須賠償4萬元 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診所因涉有健保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及被上訴人黃瑞岳並為該刑案證人,而兩造另有勞資爭議及前述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糾紛,及訴外人王文德藥劑師亦因吳源益診所涉有詐欺案,而接受嘉義縣調查站訊問等情,已詳見上述,並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黃瑞岳因懷疑上訴人診所涉有刑事犯罪或其他不法而提出舉發或告發,上訴人亦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尚在法院審理中顯非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難認對上訴人故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5、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其餘事實,或屬不能證明或無從認為有對伊構成不法侵害,或權利濫用,揆之首揭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權利濫用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瑞岳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0 ,09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香君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嘉琍